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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四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謝宗翰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六四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朋友關係,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互有金錢借貸或招攬互助會之財務往來(互助會部分詳後述之自訴不受理部分),其後乙○○因資金周轉需要,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十一月間,分別以其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十五小段第0000-0000、00三三地號、同右段六十四小段第0000-0000、00六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台中市○區○○路○○○號(下稱台中市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與戊○○之女陳逸祺,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下稱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與丙○○,而分別向戊○○、丙○○借款三百萬元、六百萬元。八十四年四月間,乙○○因資金周轉困難,經濟陷入困窘,乃亟急出售前開台中市房地,然因買受人僅有意承受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無意承受屬私人借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為使台中市房地順利售出,因而央求戊○○塗銷台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戊○○雖應允,但要求乙○○須取得其他不動產供其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始願出具清償證明書以供乙○○辦理塗銷台中市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隱瞞欲將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戊○○之情事,而向丙○○詐稱:因伊設定抵押權與丙○○之不動產上尚有為伊自己之廣縉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縉公司)向中國農民商業銀行(下稱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且將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屆期,銀行要求出具無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同意展期、換單,請求丙○○配合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俟伊展期、換單後,再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丙○○,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與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其上明載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塗銷抵押權,並於銀行貸款展期完成後即同年五月三十日前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丙○○等語。丙○○隨後依約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乙○○隨即於丙○○塗銷抵押權之後的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與戊○○之子丁○○,並取得戊○○之女陳逸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而如願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塗銷陳逸祺在其台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台中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侯學雄。丙○○嗣因乙○○遲未依約履行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承諾,因而心生懷疑並前往申請台北市○○○路房地之登記謄本,查覺乙○○已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與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三樓邀組每月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會員計陳玲娜、杜寶芝、陳秋蓉、劉碧芳等,會員連會首計十八會,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約定每月十二日在上址樓開標,採內標方式,嗣因有二人退出,會員連會首乃改為十六會,期間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召會時,虛列何雪惠名義為互助會會員,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即互助會第四次標會,趁會員未親自到場標會之機會,佯以何雪惠以八千八百元之會息得標(未填寫標單),並藉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陳玲娜、杜寶芝、陳秋蓉、劉碧芳等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四萬一千二百元(當時計尚有活會會員十二會),足以生損害於何雪惠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案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一、二四0八四、二四二一0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詐使自訴人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部分,核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得為實體判決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雖在同一法條中,然其分屬不同之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即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況且被告一為冒標,一為詐使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原因及目的均有所不同,顯非出於一個預定計劃內而得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故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依自訴人自訴事實之形式觀之,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詳後述之有罪部分),自難認與被告前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冒標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分別於八十三年間以上開台北市○○○路及台中市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自訴人丙○○及證人戊○○之女陳逸祺,而向該二人分別借款,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自訴人陳稱因銀行貸款展期換單之需要,所以與之約定先行塗銷自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待銀行展期完成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惟於自訴人依約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因為配合證人戊○○所提塗銷台中市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須提供另一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權之前提條件,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又將台北市○○○路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證人戊○○之子丁○○,而未能依約將台北市○○○路房地回復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等情,核與自訴人指訴其聽信被告要配合銀行貸款展期換單之說詞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證人戊○○證述先後設定二筆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節相符,並有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130254600號函暨所附台北市○○區○○段○○段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10004792號函暨所附台中市○區○○○段六十五小段第0000-0000、00三三地號、六十四小段第0000-0000、00六二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當時確實是銀行承辦人員要求展期換單時必須抵押物上除銀行之抵押權外,別無其他順位之抵押權始可,伊僅係依照銀行要求請求自訴人幫忙,而自訴人亦同意如此作法才會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後因為伊台中市房地之買受人要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才願意買受,而其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即證人戊○○則要求必須有另一棟房子做抵押擔保,才願意塗銷該抵押權,所以伊在告知戊○○上開貸款展期換單及自訴人配合塗銷抵押權等情,戊○○表示可以配合銀行調閱謄本時先塗銷抵押權後,才將光復北路房地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戊○○之子丁○○,又伊因為覺得每年展期換單太過麻煩,才會經由銀行人員建議以公司增資之方式增加貸款額度,俾便伊資金周轉之用,但是因為公司增資案未過,導致銀行貸款程序也中斷,伊絕非故意詐騙自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原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現任職汐止分行)行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年期貸款期滿必須先還款一天,再換單,待新的資料經過信保基金審核通過後,銀行才會再貸予債務人,以便測試債務人之還款能力乙節,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供稱:伊當時曾跟銀行說先還一百萬元再換單伊有困難之詞,又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行員李濠松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依其銀行轉列催收款申報表記載,廣縉公司之貸款利息支付到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已經超過貸款之一年期限,表示廣縉公司貸款已經不正常等詞,並庭呈無擔保放款帳一紙供本院核閱,既然被告在廣縉公司貸款將屆滿之前繳付利息已經未能正常,更自承無法依照銀行要求先行還清所貸款項再換單,在此信用紀錄下,銀行如何可能同意被告換單展延之要求?則被告所辯當時伊請求自訴人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是為便辦理展延換單之程序等詞即有疑義。

(二)另按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行員陳維中、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就本件貸款而言,依照該行當時授信規定或慣例,由於其銀行對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地係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次順位之抵押權並不會影響其銀行之抵押權或債權,因此並不會在被告展延換單時,要求塗銷次順位之抵押權等詞,雖證人李濠松曾證述,在每年換單時要看不動產登記謄本,除了銀行抵押權外,不能有其他順位抵押權等語,惟其亦稱,若其他順位抵押權不會危害銀行求償的話,亦可能會同意一詞,則被告是否確實因應銀行要求而請求自訴人塗銷抵押權,亦有疑問。

(三)被告又辯稱:「(問:你連一百萬元都拿不出來以供換單,銀行怎麼會同意再增加貸款?)所以銀行於五月六日到期之前約一個月即約四月初時就建議我增資,而且要提出企畫書」,然證人甲○○對於被告上開辯詞則陳稱,公司增資與否與是否准予增貸之間並沒有絕對之關係等語,雖證人亦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行員陳維中於本院審理中曾證以會因公司資本額增加而提高貸款額度,惟其亦稱是否准予提高貸款額度,仍然會看公司之營運狀況等語,廣縉公司貸款利息支付未能正常已如前述,被告亦稱其公司所開出之發票不多,足見廣縉公司營運狀況應非良好,況且廣縉公司增資之案件竟遲至其貸款期滿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准予變更登記,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二三一九五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二三四五三號函暨所附廣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足憑,被告不僅未能依銀行規定先償還貸款款項再行換單展延,更遲至貸款期滿之後才申請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則其所辯當時經銀行建議所以要先辦公司增資後再向銀行增貸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再者,既然被告要求自訴人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僅是為供銀行換單調閱謄本之用,而被告亦稱因為要增貸經銀行核准之後才需要送不動產登記謄本予銀行,中間過程僅需要二、三天,證人戊○○亦答應屆時會配合先塗銷供銀行調閱謄本,所以才會先設定抵押權予戊○○之子丁○○,且此等與證人戊○○間設定之情事均有告知自訴人云云,然自訴人已否認知悉前開情事,且自訴人前既已同意配合塗銷抵押權,而塗銷以供銀行核閱謄本亦僅需二至三日,被告更直到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才申請公司增資,則縱如被告所言之增資程序,亦需相當之時日,銀行才需核閱謄本,衡情,被告只需先將抵押權設定回復登記予自訴人,待銀行需核閱謄本時再請自訴人配合塗銷即可,被告何以不先將台北市○○○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俟銀行要求查閱謄本時再要求自訴人配合塗銷,卻反常地違背與自訴人間之約定,逕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與丁○○?更足見被告向自訴人所陳要配合塗銷抵押權等之說詞,並非真實,純屬詐騙自訴人之言詞。

(五)被告復稱伊先將台北市○○○路之房地設定與戊○○之子丁○○係為取得證人戊○○之女陳逸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後,塗銷台中市房地之抵押權,以便提供給買受人即案外人侯學雄看,如此買受人侯學雄才會敢買伊在台中之房子,此可由證人戊○○之女陳逸祺之抵押權在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才塗銷,卻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即先將被告原有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戊○○之子丁○○之前揭被告原有位於台中市○○○市○○○路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以陳逸祺為義務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以丁○○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日期戳可稽,更足佐被告要求自訴人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非供廣縉公司貸款期滿換單、展延之用,而係為順利將該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證人戊○○,以取得清償證明,並進而塗銷台中市房地之抵押權,及出售該不動產。

(六)觀諸自訴人與被告均自認為真正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明載:今為配合銀行貸款(短單到期日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甲方(指自訴人)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將前項抵押權塗銷,配合乙方(指被告)已到期之農保貸款展期,若展期完成,則在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前必須再以同額設定於甲方,不得有誤,恐空口無憑,雙方特立此協議等語,並未提及丁○○設定抵押權之部分,顯見自訴人所指訴之其塗銷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於幫助被告成功展延貸款,其後被告即應依約回復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確為真實,倘被告確於訂約時有告知丁○○欲在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自訴人並已同意,則衡情雙方豈需贅訂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前必須回復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書,又丁○○既欲在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無從回復,應另就清償債務或其他替代方案之細節詳為約定,然卻付之闕如,凡此實違常情。

足徵被告於訂立該協議書之時,確實隱瞞欲將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戊○○之情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僅係單純貸款展延,嗣展延後即可回復抵押權設定登記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七)復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13025460

0 號函暨所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塗銷台北市○○○路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隨即於自訴人塗銷抵押權之後的同年五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與戊○○之子丁○○,其間塗銷、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連接順暢,且絲毫未顧及已到期且尚未展延成功之貸款案,顯然並非在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前開協議書之後,始發生被告欲將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戊○○之情事,益徵被告係因急於出售台中市房地,為求證人戊○○同意塗銷在台中市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另以在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以為替代,而詐使自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至明。

(八)綜上,被告隱瞞欲將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戊○○之情事,而向自訴人詐稱請求其配合辦理展延、換單手續而塗銷抵押權之施用詐術手法已明,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喪失抵押權人之地位,無法獲得優先受償,抵押物則因此提高價值,而被告可再設定抵押權予其他人,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共同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汽車)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施以詐術,令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使抵押物價值增高,抵押人自因此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因經濟陷入困窘而一時失慮,而自訴人雖因受被告欺罔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然該被告原有之台北市○○○路房地因被告未能清償債務,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拍賣,仍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此業經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現承辦該房地拍賣事宜之人員蘇美錚證述在卷,是自訴人尚未受有實際之損害,且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於犯罪後已表示對自訴人之歉意,並於其經濟能力範圍內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按月電匯四千元與自訴人,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四紙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自訴人表示有數不動產可供擔保,絕不會有倒會情事發生,使自訴人不疑有他,於其先後召集二萬元、三萬元及五萬元之互助會中,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三萬元、二萬元之互助會各乙會。期間,被告分別以謊報得標及冒標之方式,向自訴人騙取會款,直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宣布倒會時,自訴人均仍係活會會員,且分別已繳交七十八萬元、四十四萬元,被告為取得自訴人之信任以遂其詐欺犯行,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夥同其父親林幸瑜(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立協議書,由林幸瑜開立三張本票,以清償所積欠之所有借款及會款,金額共計八百五十萬元,企圖以此方式達到和解假象而逃避被告詐欺罪責,直至林幸瑜所開立之本票仍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該規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者,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右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一、二四0八四、二四二一0號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乙○○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先後召集民間互助會,有新台幣二萬元、三萬元及五萬元,竟連續冒用劉次郎、王秀雲、何雪惠名義列入其互助會會員內,偽造劉次郎等三人之署押於互助會簿上,又為詐取會員之會款,竟偽造高素英、羅秀美、何雪惠之署押於標單上,標取會款,詐取會員林張錦治、陳玲娜、郭榮玉之會款,迄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宣告倒會,屢經林張錦治等會員催討,均不予置理,林張錦治等會員嗣經查證,始知受騙。」(該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核之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與前開檢察官所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即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對被告提起自訴,有卷附之起訴書(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卷)、自訴狀收案戳可按,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劉 台 安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