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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癸○○

辛○○庚○○丁○○壬○○丙○○右六人共同 鄭洋一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被 告 子○○

丑○○寅○○戊○○右二人共同 鄭洋一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辛○○、庚○○、丁○○、壬○○、丙○○、子○○、丑○○、寅○○、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癸○○、辛○○、庚○○、丁○○、壬○○、丙○○、子○○、丑○○、寅○○、戊○○等十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一)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粹公司)丙○○所立具之承諾書、(二)三粹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股明細表(三)自訴人之證券存摺記錄(四)三粹公司八十八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癸○○辯稱:

(1)伊係三粹公司負責人,為改善三粹公司財務結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現金增資,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獲准;因自籌款不足,案外人乙○○透過子○○介紹表示欲接手三粹公司;伊遂與乙○○簽訂股票買賣協議,讓售八百萬股持股。

(2)協議簽立後伊即依約指示丙○○配合乙○○辦理股票過戶,伊誤以為乙○○為避免股票集中,刻意分散股票持有人,而促請丙○○依乙○○之指示辦理過戶;迄乙○○交付購買股票價款支票退票前,伊依約共過戶四百八十萬股,而乙○○亦僅給付四百八十萬股價款,合計四千零八萬元,含其中六七四萬元支票退票;退票後,伊即拒絕再交付股票,上開已現實交付乙○○受領之股票,乙○○交代丙○○,以轉帳方式分別過戶葉素琴與自訴人二人。自訴人部分因乙○○僅交付八十萬股,丙○○依實際受領股數轉帳與自訴人;該承諾書之書立,係丙○○依乙○○口述繕寫,未有個人意見。

(3)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乙○○給付四百八十萬股三粹公司股票款項,尚未發生退票問題;又尚未完成交易之股數有三百二十萬股,倘使雙方順利履行義務,則足敷移轉與自訴人有餘。故自訴人與乙○○買賣三粹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中未交之二十萬股,純係乙○○與自訴人二人間之糾紛。

(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是伊所親寫,但伊並沒有賣一百萬股票給自訴人;是乙○○要投資三粹公司,癸○○交代伊配合辦理過戶,承諾書是按照乙○○口述所寫等語。

(三)另被告辛○○、庚○○、丁○○、壬○○、子○○、寅○○、戊○○等人則一致辯稱均不認識自訴人己○○,不可能詐騙自訴人等語。

六、本院查:

(一)三粹公司為股票市場之上櫃公司,被告癸○○為三粹公司董事長,被告辛○○、庚○○、丁○○係三粹公司董事,被告壬○○為監察人,被告丙○○為三粹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子○○為三粹公司顧問,被告丑○○、寅○○、戊○○為三粹公司股東;依癸○○與巫氏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簽立之股票買賣協議書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在本院供述之證詞,本件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透過子○○介紹,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元五角出售三粹公司股票八百萬股予巫氏投資公司(負責人乙○○);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透過甲○○會計師介紹,以每股十元五角之價格(含每股支付甲○○佣金五角),向乙○○買入三粹公司股票共計一百萬股(一千張),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因癸○○出售八百萬股三粹公司股票予巫氏投資公司,故上開自訴人向乙○○買入之一百萬股三粹公司股票,乙○○要求癸○○直接過戶予自訴人(癸○○交待三粹公司副總經理周治民配合辦理)。

(二)本件自訴人以每股十元五角之價格向乙○○購入一百萬股三粹公司股票,既係透過甲○○會計師介紹;且自訴人稱「溢價每股十二元發行,拉抬股價至二十五至三十元及一倍以上利潤」等消息均由甲○○提出;故本件自訴人購入一百萬股三粹公司股票縱受有損害,有可能向其施詐之人,應係甲○○及乙○○二人,與被告癸○○、辛○○、庚○○、丁○○、壬○○、丙○○、子○○、丑○○、寅○○、戊○○等人無涉。

(三)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乙○○買入三粹公司股票,三粹公司仍營運正常,自訴人要出脫三粹公司股票並非不可能(三粹公司於八十八年底,財務週轉不靈,股價始連續暴跌,求售無門)。

(四)自訴人向乙○○買入之三粹公司股票,分別從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台證券)及弘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太證券)過戶予自訴人八十萬股;而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至弘太證券開戶目的,主要係為了股票過戶;自訴人為股票過戶,始至弘太證券公司開戶,渠指稱被人詐騙,至弘太證券公司開戶,即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辛○○、庚○○、丁○○、壬○○、丙○○、子○○、丑○○、寅○○、戊○○等十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等十人確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癸○○等十人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癸○○、辛○○、庚○○、丁○○、壬○○、丙○○、子○○、丑○○、寅○○、戊○○等十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七、本件被告辛○○、子○○、丑○○、戊○○等四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應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聲請傳訊弘太證券營業員邵逸平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