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丙○○右二十人共同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被 告 甲○○選 任 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裁定駁回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之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梅旅行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聯合報四十二版上刊有世梅旅行社公司廣告,廣告內稱:「東歐波羅的海三小國、俄羅斯十八天,含小費、簽證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八百元,六月十二、十九、二十,六月二十五、二十六,七月三日、十日、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自訴人等見該廣告後,先後報名聯絡參加該旅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參加世梅旅行社舉辦之旅遊說明會,會中除確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發及發給自訴人等旅遊飛機時刻表、旅館明細表等資料外,被告並明知戊○○非此次旅遊團之帶隊領隊而虛偽填載領隊為戊○○於上述資料中,詎於出發後實際領隊為完全沒有東歐旅遊帶隊經驗之丁○○,且原訂集合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預計搭乘同日下午七時十分出發之CX四O一班次國泰航空公司飛機,然查,該班次並無本團之訂位,實際係搭乘較晚出發之CX四五一班次飛機,致自訴人等早三個小時到達機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參觀多克村具有古匈奴特色之馬術表演,然表演者並非匈奴後裔,且僅繞場兩三圈而已,而匈牙利大餐則只是一碗湯、一條雞腿和一堆白水煮的馬鈴薯,且當晚原訂住宿於匈牙利布達佩斯的AQUINCUM旅館,然卻改到斯洛伐克的小城市布爾諾,翌日原訂住宿捷克首都布拉格,惟領隊卻仍安排住宿布爾諾,顯係改變原有的旅遊規劃而欲節省住宿費,致自訴人等增加路途往返時間,減少旅遊地點。原定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自俄羅斯聖彼得堡搭乘東方夜快車至莫斯科,被告詎違背契約約定並未訂位,改以遊覽車前往,車程長達十五個小時半。又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很古老,且冷氣通風不夠,致自訴人未能享受旅遊之樂,且因住宿地非安排於旅遊地之同一國,致自訴人須浪費時間進出關卡,加以被告未指派有經驗的領隊帶團,丁○○又不通東歐語言致進出都在關卡苦等,並至深夜始能到達住宿地用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提供之「東歐、俄羅斯、波羅的海三小國十八日」行程簡介、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中行程內容、領隊姓名、班機時刻、住宿旅館與自訴人實際所得之旅遊服務差別甚大,被告顯然意圖以精美之說明,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契約交付旅費,再提供與契約內容不相當之服務賺取不法利益,並提出自訴人等與世梅旅行社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飛機時刻表及旅館明細表影本、行程簡介影本均一份、照片十二張、機票存根一紙、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影本等相關資料及證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遞交本院之陳報狀指稱其名義遭到冒用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如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亦著有判例。另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備詐欺故意與不法利益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就契約關係而言,債務人於契約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契約成立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與不法利益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亦不能因此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任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詐欺或背信犯行,並辯稱:在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上填載領隊為戊○○並無不實,本來該旅遊團就是要請戊○○帶隊,後來因為其家裡有事,並由其太太打電話來告知,所以才換人;且這次旅遊團未按既定的行程走是臨時出狀況,伊後來有請他們吃飯作為補償,未來吃飯的人伊都有寄支票去,並無事先故意欺騙團員等語。
五、經查:㈠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部分:世梅旅行社所發給自訴人等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中雖填載領隊為戊○○,而實際帶團領隊為第一次帶東歐團之丁○○等情,固據被告所坦承,惟查:經本院傳訊證人戊○○證稱:「(該次六月二十六日你記載為領隊,是否實際出團?)沒有」「(為何你沒有實際出團?)因為天數很長,且太遠了,我孩子太小,本來世梅旅行社叫我接這一團,但是時間太久了,所以我才沒有帶這一團,而且那時我有要回美國,所以就跟公司回報,不接這一團」(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戊○○本要帶該團,嗣因家庭因素回拒,尚非被告隨意杜撰,應堪認定。至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書信,經提示證人戊○○,並由其證稱:「(這封信是你主動寫,還是有人請你寫?)這是我太太幫我寫」「(寫這封信之動機?)我寫這封信之動機是我出庭後才寫,因為我覺得此事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所以想寫這封信證明不是我帶團,也不知道這件事,我寫了這封信之後才知道原來有問題是我後面那一團,就是世梅原本要我帶的被我擋掉的那一團,我不知道他們已將我的名字打上去了」「(信上有提及被告冒用你的名字的意思為何?)就是這團不是我帶的,為什麼我的名字在上面,旅行社可以把我的名字劃掉,或是再換一張,這樣就不會造成現在我必須一直出庭」(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足見,證人戊○○之配偶寫給本院之書信所謂「冒用戊○○名字」之真意,在於戊○○確實未帶該團,卻遭法院傳訊之意,並非謂被告未曾告知證人帶領該團,而任意杜撰之意,亦堪認定。況領隊間互相支援調度,亦係旅行業之常態,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庭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再者,證人丁○○具有交通部觀光局所核發之旅行業出國觀光暨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業證,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是丁○○既具有專業領隊資格而受委任擔任自訴人等之領隊,縱丁○○係第一次擔任東歐旅遊團之領隊,自訴人亦難據此即謂因領隊變更而受有損害。綜上,戊○○確因個人因素向被告所屬之世梅旅行社表示無法帶領該團,世梅旅行社始調度丁○○支援,因此被告所屬世梅旅行社所發給自訴人之資料,其上領隊名字雖未更正,然此顯係被告作業程序上之疏漏所致,應未具任何不法之犯意甚明,況領隊之變更,在旅遊業應非少見,而本案變更後之領隊丁○○亦具專業之能力,自訴人不致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
㈡詐欺部分:自訴人等雖以被告於行程說明會後任意變更為較劣質之行程,使自訴人等未能享受旅遊契約所定應有之服務及時間之浪費等情認被告係犯詐欺罪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之前有拿到公司的制式行程表,但出發的當天,我下午在中正機場有拿到更新的行程表,是世梅公司給我的,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旅行團講,當時我正在辦手續,被告有集合客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當天在中正機場的時候,被告有叫我把新的行程表發給其他旅客,但我當場借不到影印機,是到布達佩斯的旅館才印給旅客的。」「(問:沒有火車(東方夜快車)的原因為何?)他們跟我講說訂不到車票,但正確原因我不清楚,我當時有打電話回臺北跟公司聯絡,公司很訝異,說為何訂不到車票,當地的旅行社說已經做好處置方式,就是坐遊覽車下去,而且他們幫我們負責旅館的事。」「(當地旅行社有無說為何訂不到火車票的原因?)他們沒有告訴我原因,到底是沒有訂,還是訂不到,我也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復經傳訊非本案該團而曾參加過世梅旅行社東歐波羅的海三小國、俄羅斯十八日行程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該次旅遊我並不滿意,但有搭乘莫斯科東方夜快車,也無拖延用餐之情形、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很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另據曾帶過該路線之領隊即證人戊○○證稱:「(問:在你的領隊經驗當中,有無遇到說明會的行程事後有變更?)有。˙˙˙比方說航空公司有超賣等情或是在國外車況路況難免都會有變更之情況」(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當初帶團到東歐的時候,有無變更住宿地點之情形?)沒有印象。這種情形很普遍,偶而會碰到。因為東歐國家基本上開發比較晚,以台灣旅行業到那邊去,出住難免會有問題,一般領隊都認為東歐團比較難帶」。足見,被告於出發前已將變更之行程表交付領隊丁○○,係丁○○未能及時告知自訴人;至於未能搭乘火車(東方夜快車)而改搭遊覽車一節,據證人乙○○所參與世梅旅行社承辦同一行程之旅遊並未有未搭火車改乘遊覽車之遭遇,復徵之,證人戊○○亦稱常因車況、路況或航空公司及東歐團之特性等因素造成行程變更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因當地旅行社連繫失誤,造成行程變更等語,應非無據,復經本院綜覽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其他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存在,是本件顯為被告與自訴人等之契約是否履行之民事問題,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㈢背信部分:經查自訴人等係與世梅旅行社訂立契約,有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雖為世梅旅行社之負責人,但並非受自訴人等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處理旅遊業務係執行被告本身之工作行為,並非受自訴人等委託處理之事務,揆諸前揭之說明,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六、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之犯行,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自訴人等若認世梅旅行社造成其損害,自得循民事途逕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