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雨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水鐘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即設在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三號一樓之雨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雨利公司) 貸款新臺幣 (下同) 七萬三千元,購得福特牌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依雙方約定貸款未付清前,被告僅有使用、收益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仍歸屬自訴人公司所有,詎被告明知尚積欠自訴人公司五萬元,依約定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仍歸屬自訴人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營業小客車持向地下錢莊典當二十萬元花用,而侵占入己,嗣後逃匿無蹤,去向不明,自訴人公司遍尋不獲,索車無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貸款以向訴外人高炳義購買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雙方言明在貸款未付清前,該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公司所有,而被告於貸款未付清前該車仍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情形下,仍擅將該營業小客車持以典當,而侵占入己,是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侵占而被害之形式,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當(參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十二號判例),亦即侵占罪為特別之背信罪,因此侵占罪持有之原因,乃係基於物之原持有人 (委託人)與行為人 (受託人)間之「委託」關係,始能發生,因有委託關係,在當事人間進而產生信任關係,侵占罪,其所以具有違背信任關係之性質,即導源於此,而委託信任關係,通常固基於民法上之契約而發生,例如租賃、使用借貸、寄託、委任等是,除契約外,其基於無因管理、習慣、條理或誠信原則而發生者,亦均包括在內。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公司貸款用以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尚欠自訴人公司五萬元迄未清償,並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質押他人使用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營業小客車我買來後即交由廖姓朋友使用,後因與廖姓朋友合夥發生債務糾紛,廖姓朋友說我尚欠他二十萬元,所以將我的車留下,後來我有以鹿角抵償債務,已經完全清償,我雖沒有取回該營業小客車,但我有交侍廖姓朋友要將該營業小客車交還雨利公司,我不知廖姓朋友究竟係如何處理,而且我已交付大部分價款,然自訴人又已把車取回,還要我清償餘款並賠償,根本是一隻牛剝雙層皮,我並未侵占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之交易實情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向高炳義購入高炳義所有而靠行自訴人公司之前揭車營業小客車一輛,被告因資力不足,僅當場交付二十一萬元與高炳義,不足之價款五萬元則由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貸款,因該營業小客車本已靠行自訴人公司名下,無法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或其他擔保物權之登記,被告乃以讓與擔保之方式,與自訴人公司簽訂靠行合約書,雙方並於該合約書內約定於該貸款未付清前,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仍歸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並由高炳義將該營業小客車交付與被告使用、收益,此為自訴人所自陳之事實,並經證人高炳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被告自認為真實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則 (一)、被告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係由被告購買,而以靠行方式,仍登記為自訴人公司所有。依靠行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於靠行營運期間應照規定,按月給付自訴人公司管理服務費,且該車應繳一切稅捐及公務上雜捐,均應由被告按照規定金額交予自訴人公司代為繳納,此有自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簽具之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於此一合約書 (即靠行契約書) ,就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權利義務內容,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異於自訴人公司以自己資金購買後,登記為自己名義所生之權利義務內容。亦即靠行制度下,車輛所有人雖因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需要,而於靠行營業期間須以計程車公司名義登記,然就營業小客車司機而言,該車輛既是其本人出資購得,且須負擔往後牌照申請所生之一切稅捐,公務上之雜捐。因此依據靠行之契約精神,該靠行之營業小客車司機,因交付大部分價款並取得車輛交付後,客觀上車輛固係登記車行,主觀上常係使用自有車輛(蓋被告業已支付絕大部分之車款)之感情。(二)、按計程車靠行營業,係因行政上管理之便產生之制度,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與車行,使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輛之所有人,惟該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屬自備車輛靠行者。是上開營業小客車既係由被告負擔價金之支付而靠行登記於自訴人公司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甚明,實質上被告一旦取得該車輛之受交付使用,主觀上係為自己而持有,而非為車行而持有。此與以繳納租金向計程車客運業者「租用」小客車營業之契約方式,其汽車所有權,主客觀上均屬該計程車客運業所有,其租用期間持有係為他人而持有者,炯然有異,是靠行關係中,被告若持有車輛狀態中有所違反契約精神或義務,仍難謂係本於不法侵吞之犯意而為。(三)、另本件合約書除規範靠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另因本件汽車部分價款之支付,係被告向自訴人公司所借貸,因而合約書第二條明載:乙方 (即被告) 如有分期付款或債務未償清者,僅係由乙方佔有使用收益,該車體之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乙方應待將貸款及債務全部償清後始取得車體之所有權等語,本院質疑自訴人前揭營業小客車既已因自訴人公司同意而由訴外人高炳義交付與被告,則被告已屬所有權人,自訴人僅係單純貸與人如何能取得所有權?自訴人陳稱因該車早已登記於自訴人公司名下,無法為動產抵押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登記,所以雙方同意以該車所有權之移轉擔保債務之履行,則依自訴人所述,本件類似於「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但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而非以所有權人之資格,得對讓與人主張其權利。以故,依「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亦係為自己而占有,而非為他人而占有。(四)、綜上,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僅存在借用名義之掛名層面,而於被告實際之主觀認知上,其本人方為真正車輛所有權人,而在自訴人公司認知層面上,亦僅存有於被告不履行契約(即如司機未依約繳交稅、費,汽車肇事所生責任,司機無力履行等情)時方得處分該車輛,否則自訴人公司仍不得如真正所有權人一般,得以任意處分該車輛。又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就其內部關係而言,擔保權人即自訴人公司僅得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對讓與人之被告行使其權利,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委託關係,被告純係為自己而占有,從而被告並非因與自訴人間有何委託關係而持有並使用前揭營業小客車,且於主觀上係為自己而持有,而非為他人而持有甚明。其持有使用中,縱有對該車輛有所處分或違反契約行為,亦不得謂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與侵占罪主觀之構成要件有間。因之,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同時將自訴人公司依據靠行契約而借與被告懸掛於前揭營業小客車使用之車牌0面一併典當與他人,此典當車牌之行為是否另成立侵占罪嫌,因自訴人之自訴範圍並未及於此部分,且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無罪,則與此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