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律師
顏朝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第一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上坡心市場營業之攤販,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組成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坡心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基地所有人之臺北市政府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再因地上建築與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戊○○係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忠冠公司)負責人,於臺中地區推出不少建築個案,另辛○○(業已審結)係不動產仲介與銷售人員,與戊○○於建築案上有長期合作關係。辛○○見前揭合建個案有利可圖,乃推薦當時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戊○○參與。戊○○評估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代表忠冠公司與三信公司、坡心公司達成協議,由忠冠公司概括承受三信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建權利,並受讓三信公司所取得之四個攤位權利。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忠冠公司另與坡心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推出「通化財神」個案,並分得興建完成建物之地上三至八樓及地下二樓,其餘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樓則歸由坡心公司取得。俟合建契約簽訂後,戊○○旋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室設立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派任李富泉(業已審結)為臺北分公司經理,負責綜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與「通化財神」銷售事務,並委由辛○○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三樓至八樓預售屋銷售事宜。
二、八十三年五月間,詎戊○○因坡心市場攤位協調後之拆遷補償費超過預算,亟需資金以解決拆遷補償,明知「通化財神」一、二層商場乃坡心公司股東合建所分得不能對外銷售,且戊○○已找不知情之蔡培煌(業已審結)掛名為忠冠公司負責人,任期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已辦妥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忠冠公司業務,實際上仍戊○○負責,為圖詐財,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授權辛○○使用附件㈠所示忠冠公司及原登記負責人「戊○○」印章(以下簡稱忠冠公司大小章)與客戶簽訂契約詐取款項,其情形如左:
㈠八十三年五月間,經由黃朝源介紹,辛○○以忠冠公司銷售經理身分出面向乙○
○出示「新建坡心商業大樓壹樓及二樓分配確認書」,佯稱該公司推出之「通化財神」建案一、二樓攤位將來獲利甚豐,僅剩自三信公司承受王枝旺與范義興所確認取得之C棟一樓第三四號、第三七號攤位各一位,機不可失,使乙○○誤信忠冠公司負責人為戊○○,且確授權辛○○出售攤位,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與辛○○達成買賣C棟一樓第三四號、第三七號店面攤位兩戶(面積含公共設施各八點五坪)、C棟二樓全部登記產權十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面積含公共設施約十七坪)及地下一樓全部登記產權三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面積含公共設施約二十六坪)(以下簡稱C棟一樓第三四號、第三七號攤位等產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之合意,同時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號九0二室曾大中律師事務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辛○○當場以忠冠公司負責人戊○○之代理人名義及其所保管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簽約,致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票號分別為JF0000000、JF000000
0、JF0000000,面額分別為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八百萬元支票三紙予辛○○,並均提示兌領(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支票係經由辛○○僱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潘以特提示兌領),詐得上開款項。嗣辛○○委由潘以特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五日,其本人於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三百萬元、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五十六萬五千元(共計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入李富泉(業經另案審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七0─0一─0二二五八─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忠冠公司支付拆遷補償費之用。
㈡「通化財神」地下二樓停車位價金原為每個停車位一百五十萬元,戊○○、辛○
○為獲取現金,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由辛○○代理忠冠公司負責人戊○○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一百十萬元低價出售地下二樓第三二號停車位予丙○○,丙○○因辛○○於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蓋用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致陷於錯誤,與之簽約,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面額一百十萬元支票乙紙予辛○○,並由辛○○提示兌領而詐得一百十萬元。
三、繼「通化財神」興建工程進行至四樓樓地板結構體時,辛○○因己身資金週轉之需,再與戊○○承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戊○○提供個人所保管曾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印鑑章及「忠冠公司」印章予辛○○,辛○○則出示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作建築契約書,對丁○○、甲○○佯稱: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建所推出之「通化財神」工程將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完工,如蒙各投資五百萬元供忠冠公司週轉運用,俟完工後,忠冠公司願償還本金紅利各七百二十五萬元,並願提供合建分得之房屋各一棟作為擔保,屆期如未給付,亦願過戶抵償等語,使丁○○、甲○○誤信此件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及投資擔保足夠,丁○○、甲○○乃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五日應允投資,在臺北市○○路徐明朗律師住處,由辛○○提出戊○○所交付之忠冠公司印章、原登記負責人「戊○○」印章與丁○○、甲○○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訂為七百二十五萬元,約定以房屋作為抵債之用),佯以此公司大章及戊○○為負責人之小章用印取信於丁○○、甲○○,其等因而認本件投資案確為忠冠公司對外募集,並認不及一年,即可獲利甚豐,致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受款人為辛○○)、同年十一月七日(受款人為忠冠公司)、發票人均為丁○○、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予辛○○,由辛○○提示兌領(前揭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期,受款人為忠冠公司之支票,辛○○並以前揭戊○○所交付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背書後提示兌領),詐得該一千萬元。對另一承購人己○○則佯稱由忠冠公司負責人戊○○授權出售云云,致己○○亦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由辛○○提出戊○○所交付之忠冠公司印章、原登記負責人「戊○○」印章與己○○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通化財神」五樓A四戶一戶,總價七百萬元,並於訂約之時交付四百三十五萬元由辛○○收受,而詐得該四百三十五萬元(其餘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委託忠冠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因忠冠公司不承認該契約,亦未代辦貸款)。嗣丁○○、甲○○、己○○要求辛○○提出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辛○○因前所提出之合作協定上簽約之忠冠公司負責人為「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亦以「戊○○」為忠冠公司負責人,為掩飾忠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培煌而行詐之犯行,而與戊○○共同基於變造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後供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經得不知情之蔡培煌之同意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稱省府建設廳)第三科申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八十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證明書,戊○○竟將前揭請領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之證明事項二中「蔡培煌為董事長及其印章」,變造為「戊○○為董事長及其印章」,將原蓋「蔡培煌」印文變造為蓋用「戊○○」印文,核准登記機關日期及文號由「本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建三字第一0六二一一號」變造為「本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建三字第一0六二一一號」,即將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式樣如附件㈢所示)變造為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後,加以影印,交由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臺北市○○路將如附件㈣所示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之公文書影本三張交予丁○○、甲○○、己○○,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核發公司印鑑證明書之正確性及丁○○、甲○○、己○○、蔡培煌與忠冠公司。
四、嗣乙○○、丙○○、丁○○、甲○○於所約定「通化財神」興建完成期屆至,分別向忠冠公司請求交付不動產、停車位及交付投資款與紅利,竟遭忠冠公司以負責人已變更及契約上忠冠公司負責人印文不符為由拒絕,始知受騙。
五、戊○○與辛○○共同以右揭二㈠所示之方式向乙○○詐財後,戊○○為掩飾其犯行,竟意圖使辛○○、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虛構辛○○未經忠冠公司及其本人之同意及授權,偽刻忠冠公司及其個人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知情之乙○○蓋用上開印章,共同偽造以忠冠公司與乙○○名義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乙○○復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號),誣指辛○○、乙○○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辛○○、乙○○均無罪,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最高法院於於八十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四號判決駁回戊○○之上訴而確定。
六、案經乙○○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變造公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㈠辛○○與乙○○簽約所用之忠冠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係辛○○所偽刻,擬偽造契約對伊行騙,其並無誣告辛○○及乙○○。辛○○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復佯稱有朋友可以投資資金,要看證件,其就將蔡培煌印鑑章、公司印鑑章、公司印鑑證明,寄給臺北分公司轉交辛○○,後來又說伊是老闆,要用其印章、資料才可以,伊就將自己的印章寄給臺北分公司轉交辛○○,後來辛○○說投資未談成,就將所有印章還伊,實則辛○○向其詐騙忠冠公司印章及其本人之印章,以其名義在外行騙簽約,伊完全不知情,其也是受害人;㈡與辛○○簽約之承賣人從來未見過戊○○,全憑辛○○的一面之詞與之簽約,而辛○○與忠冠公司關係密切,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負責任變更為蔡培煌,且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代表忠冠公司與三信公司、坡心公司達成協議時,在場有辛○○、李富泉、坡心公司董事長等十餘人,其當場已宣布忠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父親陳清華,嗣後其父去世,又將負責人變更為蔡培煌,當時他們說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故都以其名義簽約,辛○○對此亦知情,是辛○○所言矛盾並稱不知忠冠公司負責人變更,顯不可信;㈢辛○○與李富泉及忠冠公司之間有金錢往來,且辛○○匯入李富泉、忠冠公司帳戶之款項,與自訴人乙○○交付辛○○購屋款項之時間差距大,難謂辛○○匯入李富泉、忠冠公司帳戶之款項即係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且若辛○○經忠冠公司授權與自訴人簽約,應可將從自訴人收受之支票直接交給李富泉、戊○○或忠冠公司,然辛○○自己提領,足見此係辛○○自己之詐財行為;㈣如辛○○所保管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係公司授權使用,則何以辛○○之友人隨慶義、潘美麗、陳華純向忠冠公司購屋時,辛○○卻帶他們到公司簽約,由真正保管公司章之張宗銘用印,顯見辛○○所言有矛盾;㈤關於拆遷補償費之來源,辛○○所言前後不一,亦不可信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李富泉(其二人部分業已
先行審結)供述明確(被告戊○○部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及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一冊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二冊第二一七頁訊問筆錄;同案被告辛○○部分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一冊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宗影本第八十九頁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二冊第二一七頁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李富泉部分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一冊第十頁訊問筆錄、第三冊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二冊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一九頁),並有合作建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足見同案被告辛○○確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三樓至八樓預售屋銷售等事宜無誤。
㈡次查,右揭事實二㈠部分:
⒈同案被告辛○○以忠冠公司負責人戊○○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出售C棟一樓第三四號、第三七號攤位等所有權予自訴人,自訴人亦交付二千三百萬元價金,其部分價金由同案被告辛○○不知情之職員潘以特提示兌領,嗣因簽約用印不符而為忠冠公司拒絕承認契約效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辛○○供明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價金支票影本三紙(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偵查卷宗影本第二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存卷可憑。
⒉查同案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忠厚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保承字第一○○四○一二號書函一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一冊第七十四頁)在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辛○○確在忠冠公司任職。而「通化財神」建案銷售事宜由同案被告辛○○負責,但買賣契約之簽約用印則有專人負責,業據證人即負責契約用印之張宗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坡心市場攤位拆遷前後時期負責契約用印,之後即交由李富泉保管,該簽約所用之忠冠公司及戊○○印章(如附件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四冊第二三三頁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辛○○亦不否認張宗銘曾北上幫忙「通化財神」建案銷售契約之用印(見前揭期日訊問筆錄),是「通化財神」建案銷售之買賣契約確曾由張宗銘負責用印,且該副公司大小章為忠冠公司授權者。而同案被告辛○○與自訴人簽約之忠冠公司大小章(如附件㈠所示)係被告戊○○所交付,專供其對外簽訂契約使用,由伊個人保管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甚詳(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一冊第九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冊第三十三頁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冊第五十七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及第九十三頁同年十二月二日與第一六一頁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就自訴人與辛○○簽訂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忠冠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辛○○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告訴人丙○○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後述)上忠冠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參照,二者式樣相同。又該公司大小章與同案被告李富泉經忠冠公司授權使用者(如附件㈡所示之忠冠公司及戊○○印章)並不相同,為同案被告辛○○、李富泉、蔡培煌陳述在卷,並有各該印文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三冊第九十四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後附之印文),可徵同案被告辛○○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印鑑章。
⒊忠冠公司負責人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為蔡培煌(任期自八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有忠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二冊第一○五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戊○○仍係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蔡培煌僅係名義負責人,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參見本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蔡培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戊○○要我變更為負責人,我只是掛名,不管公司事,實際由戊○○負責,我只拿到二年薪水。對簽約、支票兌領、匯款之事都不知情。」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三冊第三十九頁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相符。另參以同案被告李富泉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蔡(培煌)是八十三年四月間左右開始任負責人,但臺北公司業務還是陳(憲崇)交給我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三冊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楊晉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亦證稱:(臺北市○○街「通化財神」是誰蓋的?)竟倫營造公司蓋的。(你在竟倫公司擔任何職?)我是股東。(八十三年四月竟倫公司與忠冠公司簽合約時,忠冠公司負責人是誰?)戊○○。(發生糾紛時,誰負責談判?)戊○○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三冊第二三一頁反面至第二三二頁反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忠冠公司業務實際確由戊○○負責無訛。又同案被告辛○○既負責坡心市場攤位拆遷事宜,就攤位所有人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拆除切結書、協議書、讓渡書等事宜亦為其業務範圍,惟觀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一冊所附各該契約,如以忠冠公司名義所簽立者,其所蓋印章,除為同案被告李富泉所保管者或以蔡培煌、李富泉名義簽約,並未見同案被告辛○○個人所保管印文蓋用其上。同案被告辛○○為達「通化財神」地上三至八樓建物銷售業績,邀集其友人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購買,惟其等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卻交由同案被告李富泉處理,且由張宗銘用印,業據同案被告辛○○供述在卷,亦經證人張宗銘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四冊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八頁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
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二冊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附卷可稽。如同案被告辛○○所保管之如附件㈠忠冠公司大小章可用於簽約,其銷售予潘美麗等人之買賣契約何須由張宗銘用印?且同案被告辛○○所保管如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既非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復已變更為蔡培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明知此等情事,卻仍以之簽約,顯以此為施用詐術手段,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⒋自訴人指稱同案被告辛○○提出之「新建坡心商業大樓壹樓及二樓分配確認書」
(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一冊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上載有王枝旺、范義興所確認之第三四號、第三七號攤位,致伊誤信該等攤位乃忠冠公司自三信公司所購得,乃得出售之攤位。查前揭分配確認書乃坡心公司股東內部確認書,其攤位所在與確認人並非最終確認情形,事後尚有更動或有人出售等情,除同案被告李富泉陳述外,證人王枝旺、坡心公司股東徐迺煥、庚○○、張光是亦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三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五日及第四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同案被告李富泉所提出新的確認書可參(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四冊第八十一頁),是前揭分配確認書所指之王枝旺、范義興確認之第三四號、第三七號攤位僅為坡心公司初步確認,並非表示該等攤位乃忠冠公司自三信公司所承受,而得由忠冠公司自由處分。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為誘使自訴人出價購買攤位,由同案被告辛○○以確認書出示自訴人,亦係以不實之攤位確認書誘使自訴人出價購買,顯有施用詐術甚明。
⒌前揭C棟一樓第三四號、第三七號攤位重複出售之情形,據證人王清讚於臺灣高
等法院調查時證稱:(你向忠冠公司買三十四攤位之情形如何?)我在八十三年十月份買通化財神三十四攤位,戊○○與我接洽,我去他辦公室簽約,蔡培堭及其他工作人員在場。(到底蔡培煌是否在場?)蔡培煌不在現場,我是後來買另一戶C棟房子蔡培煌才在場。不知李富泉是否在場,我不認識辛○○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二冊第一五一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胡吉燕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證稱:(是否有買「通化財神」三七號攤位?)此事伊不清楚,其先生陳從龍處理的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一冊第一一六頁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從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胡吉燕名義買「通化財神」三七號攤位?)是。呂國禎介紹我向戊○○買的,被告三人(指辛○○、李富泉、蔡培煌)未接洽。有重覆賣,我在地院開庭後才知道。‧‧‧‧。九月初過戶股東名冊有我名字,故未過問,尚未交屋,未拿到產權。(三七號攤位是你與戊○○簽買賣合約?轉讓書誰交給你?)我與戊○○簽的。轉讓書是呂國禎交給伊等語(參見灣高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將前揭C棟一樓第三四號、第三七號攤位重複出售,其與同案被告辛○○顯無對自訴人履行契約之意思,其等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為共同正犯甚明。
⒍被告戊○○雖否認授權同案被告辛○○使用所保管如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
章與自訴人簽約,惟查同案被告辛○○將自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匯款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匯予同案被告李富泉以供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補償之用(詳於後述),且同案被告辛○○供稱如附件㈠所示忠冠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戊○○所交付,俱如前述,且同案被告李富泉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戊○○與辛○○原約定以三千萬元補償拆遷戶,後來公司決算補償費部分約付出四千四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三冊第一六○頁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忠冠公司實際付出之拆遷戶補償費已較原先預算之金額超出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被告戊○○並自承授權同案被告辛○○向外募集資金,可證明同案被告辛○○所為上開行為實經被告戊○○所授權。且被告戊○○就此籌措拆遷補償費方式知會被告李富泉,理應以被告李富泉所保管附件㈡之忠冠公司大小章為之,其等未循此途,益徵出售攤位予自訴人一事係被告戊○○、同案辛○○所謀議,其等顯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戊○○提供附件㈠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予同案被告辛○○,由同案被告辛○○與自訴人簽約,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互相推諉,均非可採,其等共同涉有此部分詐欺之事實至臻明確。
⒎另被告戊○○聲請訊問同案被告辛○○以證明辛○○所言不實,然經本院數次傳
喚同案被告辛○○均未到庭,況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一冊至第五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已多次到庭應訊陳述本案各情,核無再重複訊問同案被告辛○○以證明相同事證之必要。又被告戊○○聲請查證忠冠公司資金往來情形,以證明忠冠建設並無欠缺資金之情形,惟查同案被告李富泉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戊○○與辛○○原約定以三千萬元補償拆遷戶,後來公司決算補償費部分約付出四千四百萬元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忠冠公司實際付出之拆遷戶補償費已較原先預算之金額超出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此情已然明確,自無查證忠冠建設公司資金往來情形之必要。
㈢第查,右揭事實二㈡部分:
⒈同案被告辛○○以忠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丙○○簽訂
車位預訂買賣契約,告訴人丙○○交付一百十萬元價金支票予同案被告辛○○提示兌領,嗣竟遭忠冠公司以契約用印非公司所授權者而予以否認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辛○○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一致,並有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卷宗影本第三頁至第五頁)可憑。
⒉關於「通化財神」停車位銷售買賣契約之用印亦由張宗銘為之,參以證人張宗銘
證言即明(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四冊第二三三頁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辛○○所保管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李富泉所保管者並不相同,如前揭理由壹二A㈡所述,同案被告辛○○明知此等情事猶以附件㈠忠冠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買賣價金供己提示兌領,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⒊被告戊○○既提供附件㈠忠冠公司大小章予同案被告辛○○使用,且被告戊○○
、同案被告辛○○均不否認二人有長時期之密切金錢往來,並至本件訴訟始收回附件㈠所示之印章,則同案被告辛○○出售停車位予告訴人丙○○一事顯得被告戊○○授意,其等就此部分詐欺事實亦為共同正犯。
⒋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另指稱其向忠冠公司就所出售第二七號停車位部分有
一停車位兩賣情事,亦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國語週刊社負責人陳從龍雖亦表示為第二七號停車位買受人,惟該停車位事後已協調更換為第六五號停車位,有協議書正本附於原審卷㈣第一七六頁可按。且該停車位乃陳從龍以呂國禎名義所購入,且因購入之停車位數目及建物數目甚多,經被告戊○○同意以較低價格購得另一停車位,惟購得之初並未約定停車位號碼,事後被告戊○○才稱購得者為第二七號停車位等情,參以證人呂國禎、陳從龍之證言(見原審卷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知安排出售予陳從龍(以呂國禎名義購入者)之第二七號停車位係屬誤植,尚難認有一停車位兩賣之詐欺情事,附此敘明。
㈢再查,右揭事實三部分:
⒈同案被告辛○○以忠冠公司代理人身分提出忠冠公司負責人仍為被告戊○○之公
司大小章與告訴人丁○○、甲○○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將投資款支票予以提示兌領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辛○○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作建築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按。而同案被告辛○○以忠冠公司及負責人為戊○○之公司大小章與被害人己○○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同案被告辛○○收受四百三十五萬元,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經由告訴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提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二冊第二四七頁)附卷可稽。
⒉忠冠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戊○○,後改為蔡培煌,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變
更登記,已如前述,惟同案被告辛○○交付予告訴人丁○○、甲○○、被害人己○○之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發給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上忠冠公司負責人印文卻仍為「戊○○」,已與省府建設廳原核發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有異,亦據省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建三寅字第五四四九七0號函敘甚明(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一0八頁)。而經核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發給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其式樣如附件㈢所示),業經變造為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有真正與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資參照(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八十九頁、七十七頁)。是同案被告辛○○交付如附件㈣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予三份予告訴人丁○○、甲○○、被害人己○○,顯經變造。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曾因丁○○的案子將忠冠公司大小章及印鑑證明寄交同案被告辛○○等語(參見本案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辛○○供稱忠冠公司大小章及該印鑑證明係辦告戊○○所交付者一致,足徵被告戊○○、同案被告辛○○係以經變造之公司印鑑證明誘使告訴人丁○○、甲○○、被害人己○○出資或購買攤位,其等顯以行使變造之公文書之方法施用詐術。
⒊告訴人丁○○、甲○○、被害人己○○為確認其等之投資已得忠冠公司負責人承
認,遂要求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須以忠冠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為之,而同案被告辛○○竟不以當時之負責人蔡培煌名義簽約,反而以被告戊○○為忠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用印,此據告訴人丁○○、甲○○指陳甚明,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黃(成志)為何要寫聲明書?)當初是案外人徐明朗介紹我們投資的,我又介紹了陳永昌,合約到期,公司都不出面,所以陳聯絡徐約黃(成志)去徐家,陳就問黃當初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如何來的,我當時在場,黃說均是戊○○交給他再轉交給我們的,但沒承認造假的事。(戊○○為何具狀黃有自白書給你?)他公司李經理在本案第四次開庭(八月間)我打電話去他公司找陳(基隆路),李說陳均不知我們投資的事,我在電話中有告之黃有自白書的事,李說他會轉告陳。(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
一二三、一二四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三八八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如(忠冠公司負責人)改為蔡培煌,提醒的話,我們會重新考慮,因辛○○拿出忠冠與市政府之約是戊○○等語;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三八八號案件審理時陳稱:負責人如變更,我們會重新考慮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三八八號卷宗影本第四冊第一九八頁)。又告訴人丁○○為何要同案被告辛○○交付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據其陳稱:「因忠冠公司董事長未出面,故要求辛○○提出公司印鑑證明,以核對與簽約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是否相符。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徐明朗住處交付影本三張給我、甲○○、己○○各一張。我問辛○○為何給影本,他說正本不夠用,故在影本上蓋大小章,有核對與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九十頁之印鑑章相符。我們買之前曾打聽過戊○○之商譽不錯,不知後來變更負責人」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二冊第二三六頁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陳稱:(誰交給妳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提示):辛○○在徐明朗律師台北市○○路之住所簽約時交付的。丁○○十一月二日簽約,我十一月五日簽約,己○○晚我二天向辛○○買的。因不是忠冠公司負責人簽約,丁○○才要求辛○○提出忠冠公司印鑑證明影本,是簽約後補給的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二冊第二三二頁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同案告辛○○有詐騙告訴人丁○○、甲○○、被害人己○○之意圖。而丁○○、甲○○、己○○因契約用印乃忠冠公司大小章,且與八十二年間之公司印鑑證明書上所示印文相符,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交付投資款支票,有被詐欺。再忠冠公司「通化財神」工地果因資金週轉困難而委由同案被告辛○○出面募集資金,則所募得資金理應挹注於工程上,惟告訴人丁○○、甲○○所交付之面額各五百萬元投資款支票,竟由同案被告辛○○單獨或持忠冠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為被告戊○○之小章)背書後提示兌領,而己○○所交付之四百三十五萬元亦由同案被告辛○○收受,同案被告辛○○因此獲取不法所有之事實至明。同案被告辛○○為獲取不法所有而與被告戊○○共謀詐騙告訴人丁○○、甲○○、被害人己○○之事實益臻明確。再者,前開投資合作雖由同案被告辛○○出面接洽,惟簽約時於契約上所蓋用忠冠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前揭經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負責人所使用之「戊○○」印章,其印文與被告戊○○原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印鑑章相符,有省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建三寅字第五四三0九五號函可資參酌(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八十四頁),是簽約時之忠冠公司負責人戊○○小章係被告戊○○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印鑑章,且與前揭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負責人所使用印鑑均屬同一印章,且係被告戊○○所交付同案被告辛○○者。至被告戊○○雖辯稱:忠冠公司之印鑑章及其原登記為負責人之小章與忠冠公司印鑑證明,係辛○○以有朋友要投資為由向伊騙得云云,然衡以常情,同案被告辛○○之友人既表示欲投資忠冠公司,對於忠冠公司乃重要事項,被告戊○○身為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忠冠公司業務,對於投資事宜自會深入加以瞭解查證,焉有任憑同案被告辛○○向其行騙之理。且該公司大小章對於忠冠公司及被告戊○○個人極為重要,被告戊○○從事建築業經年,視見廣闊,若無特定用途焉有將印章任意交付辛○○之理,是被告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另同案被告辛○○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陳稱:(你何時交付忠冠公司印鑑證明?)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幾日(確實日期不記得)我送去丁○○和平東路家裡給他影本三份云云。與告訴人丁○○、甲○○所述交付地點稍有不同(此部分以告訴人丁○○、甲○○一致之供述為可採),惟其承認係其所交付,被告辛○○於臺灣高等法院調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雖辯稱:(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上負責人蔡培煌變造為戊○○,是誰變造的?(提示))不知誰變造,我收到就是戊○○的。不知蔡培煌是董事長,我與蔡培煌不熟,怎可能幫不認識的人籌資六、七千萬元。戊○○交給我影本及公司與他的二個印鑑章,要我與投資者打合約云云。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雖互相推諉,惟同案被告辛○○既供承與告訴人丁○○、甲○○、被害人己○○簽約所使用之忠冠公司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書為被告戊○○所交付,而該原負責人「戊○○」印章,又確係被告戊○○所保管之忠冠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且係被告戊○○交予被告辛○○使用,戊○○雖予否認共同犯罪,圖在卸責,並非可採。被告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亦有行為分擔,被告辛○○與戊○○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⒋被告戊○○、同案被告辛○○就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所核發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
變造為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加以影印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核發公司印鑑證明書之正確性及丁○○、甲○○、己○○、蔡培煌與忠冠 公司,是其等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⒌至被告戊○○聲請查證忠冠公司資金往來情形,以證明忠冠建設並無欠缺資金之
情形,惟查八十四年九月間「通化財神」施工期間忠冠欠缺資金乙節,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九三○號卷宗影本第二冊第二一七頁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辛○○陳述者相符,則被告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忠冠公司無欠缺資金之情形,不足採信,亦無查證忠冠建設公司資金往來情形之必要。
㈣末查,右揭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同案辛○○未經忠冠公司及其本人之同意及
授權,偽刻忠冠公司及其個人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知情之乙○○蓋用上開印章,共同偽造以忠冠公司與乙○○名義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乙○○復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號),誣指辛○○、乙○○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辛○○、乙○○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駁回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四號判決(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宗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戊○○顯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⒉同案被告辛○○與自訴人簽訂上開房屋訂買賣契約書,係經被告戊○○授權,其
等共謀向自訴人詐欺取財等情,俱如理由㈡所述,被告戊○○明知此情,為掩飾其犯行,竟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同案被告辛○○與自訴人共同偽造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自訴人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本院申請假處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是其對辛○○及自訴人之右開指訴,顯然出於故意虛構,益徵被告戊○○辯稱辛○○持與自訴人訂約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係辛○○自行偽刻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右所述,被告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並先後以忠冠公司及戊○○之印章與他人簽訂契約,嗣又以變造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三份交予告訴人丁○○、甲○○、己○○,使人誤信被告戊○○為忠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交付買賣價金支票、投資款支票、買賣價金現款;又被告戊○○為掩飾與同案被告辛○○共同詐騙自訴人之犯行,竟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同案被告辛○○與自訴人共同偽造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自訴人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本院申請假處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係為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右揭事實二之㈡、三部分,因與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以一訴狀誣告辛○○及乙○○,乃侵害國家法益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其誣告同案被告辛○○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誣告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以虛構之事實申告,妨害國家審判事務,情節匪輕,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情節、詐欺所得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人 │ 存入行庫 │ 面 額├───────┼──────┼─────┼───────┼───────│ │ │ │ ││CHD0000000 │ 83.5.23 │ 游逸民 │合庫五權支庫 ││ │ │ │忠冠公司 │ 三百五十萬元├───────┼──────┼─────┼───────┼───────│ │ │ │ ││CHM0000000 │ 83.5.23 │ 許月裡 │七信信義分社 │ 三百萬元├───────┼──────┼─────┼───────┼───────│ │ │ │ ││CMM0000000 │ 83.6.05 │署名「張」│合庫建國支庫 │ 五十萬元│ │ │ │ │├───────┼──────┼─────┼───────┼───────│ │ │ │ ││CMM0000000 │ 83.6.04 │ 蘇美玉 │合庫五洲支庫 │ 五十萬元├───────┼──────┼─────┼───────┼───────│ │ │ │ ││CSD0000000 │ 83.7.07 │ 游逸民 │ (領現金) │ 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