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持與東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力公司)之合約書,詐稱欲借款購買鋼筋,並會全力提供鋼筋于東力營造公司,致工程進度不會延誤,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遂同意借貸與被告二十四萬元,其中十二萬元,由自訴人親自交付予被告,另十二萬元委由被告代自訴人向丁○○索討有關季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金十二萬元。未料,被告於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買鋼筋,且未按期返還借款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佯稱要購買鋼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二十四萬元為據,並提出工程承包合約書、乙○○簽名之借據、丁○○簽名蓋章之證明書為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十二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有承包東力公司關於鋼筋綁椿工程,但因東力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遭退票,伊向東力公司之負責人丁○○請款,丁○○說自訴人是東力公司的股東,請伊去向自訴人拿錢換退票,自訴人不同意幫丁○○付票款,但同意借十二萬元予伊去購買鋼筋以順利完成工程,伊事後確有購買鋼筋,但因東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未能順利完工;另十二萬元,正確數字應是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是我向丁○○請求之退票款,不是向自訴人借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稱向自訴人借貸之十二萬元已用以買鋼筋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郭貴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所開具之鋼筋估價單一紙存卷可稽,且證人丁○○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五樓的工程原本請被告做,跳票之後,被告工程也隨著不正常,所以我請別人做,後來我有要求被告做六樓的鋼筋,並欲以套房之所有權狀作設定抵押,後來因為我將套房設定給別人,所以被告沒有繼續做工程等語(參見當日筆錄記載),並有被告提出丁○○傳真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取得十二萬元借款後,確有購買鋼筋,之所以未能繼續承包東力營造之鋼筋工程,係因丁○○給付貨款不正常,又未能提出擔保所致,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時尚無施用詐術,縱使被告事後未能如期返還上開借款,惟如前所述,此應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得僅以被告借款後不返還借款乙節,而推定被告原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辯稱丁○○給付之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係工程票款乙節,業經證人丁○○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給被告十二萬元是為了換回退票,被告事後也有還我票;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有跟我提到季聯公司股金的事,我不是要給他股金,我是要給他票款等語,參諸被告於收取上開金額後,即將票據退還給案外人丁○○之情節,足證被告係向證人丁○○請求給付工程票款無訛,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自訴人雖以被告代為向案外人丁○○索討十二萬元股金後,卻未依約還款為據,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提出案外人丁○○簽名蓋章之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那是拿了十二萬元後,才談說要將錢轉為股金,但我沒有同意,自訴人就將我列為股東,所以我拿十二萬元給被告時,根本不知道股金的事等語。是自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至於上開證明書,係屬證人丁○○於本件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除揭示法院應對所有證據方法為直接審理之原則外,更揭櫫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所以無證據能力,乃因其無法到庭使當事人或辯護人行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詰問,因此,證人丁○○所為上開證明交付被告股金之供述,除現行法律有特別規定可作為證據者外,乃無證據能力可言,今本件證人丁○○既已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且已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詰問,是上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NECESSITY),自無證據能力之可言,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應以證人丁○○到庭具結且經詰問之證詞為證。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乙○○所犯有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該當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被告係向自訴人拿取現金十二萬元之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本院認為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雖請求本院鑑定自訴人提出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自訴人已當庭表示簽名可能由他人代理,不能確定為被告所親為,且自訴人亦陳稱所謂二十四萬元之借款,其中十二萬元由其給付,另十二萬元係委託被告向丁○○拿取,且經本院前述明確並無詐欺犯行,故本院認為亦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