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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炳義自訴代理人 魏樹霖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鶯公司)租用車號00—六四五號之營業小客車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租完車輛以後即交給吳吉長使用,而後吳吉長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才未付租金,且並不知車行已終止租約,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向自訴人勝鶯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使用,雙方簽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並由被告交付自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影本等事實,此有自訴人勝鶯公司所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甲○○租用上開車輛之行為顯符合坊間及自訴人勝鶯公司之租車習慣;又被告嗣後雖將上開車輛再交付予吳吉長使用,而吳吉長陸續正常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等情,業經自訴代表人高炳義於自訴狀所自承在卷,且證人吳吉長亦證稱:因伊的執業登記證被吊銷,所以用被告之名義去租車,且租金有正常繳交三、四個月,後來因為經濟上有困難,伊想要跑車歸還自訴人租金,並不知車行終止租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於租用前開車輛之際,主觀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自訴人勝鶯公司係因租賃關係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甲○○使用,主觀上自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而被告甲○○係基於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依雙方所簽立租賃契約負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是被告甲○○使用系爭車輛既係基於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其於雙方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縱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或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吳吉長使用亦難即認被告甲○○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查被告甲○○所積欠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金額,約定由吳吉長先支付一萬五千元外,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每月給付一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自訴代理人魏樹霖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將車交付吳吉長,而吳吉長所稱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車輛租金乙情,尚非虛言,自難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甲○○於租用上開車輛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使用系爭車輛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至被告甲○○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或延未交還系爭車輛,核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甲○○負侵占之罪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前開之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