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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無詐欺故意,又未使用詐術,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之簽立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租約讓渡書,同時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後,自訴人依約要求被告辦理轉租手續時,卻無法找到被告,經私下調查,始知被告已將所承租之攤位轉售予他人經營,經再次找尋被告返還讓渡金,被告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並以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讓渡書為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對與自訴人於上開時間訂立租約讓渡書,並收取讓渡金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簽立讓渡書後,係因欠他人錢,經該債權人以其所承租之攤位抵債,故事後無法依約將承租權讓渡給自訴人,又因做生意賠錢,亦無法將已收取之讓渡金返還自訴人,其無詐欺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自訴人簽立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

租約讓渡書,同時收取自訴人所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讓渡金後,被告原依約應辦理轉租手續,惟被告於訂約後,因積欠他人債務,經該債權人以該攤位之承租權抵還債務,故使被告無法依約履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訊之自訴人陳稱:「之前被告有告訴我說,攤位有別人要買,希望我能同意,我告訴他同意,但需將我的錢還給我,後來才知道因為被告欠錢,攤位用來抵債」等語,復有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讓渡書附卷可證。

(二)、經訊之被告與自訴人訂定讓渡書時,是否已知攤位會被其他債權人抵債,被

告供稱:「不知道」等語,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公有市場攤位承租權轉讓契約時,並未預知其所有之承租權將為債權人抵債,即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何詐欺故意,又被告於簽約後,已將有關「攤位有別人要買」之事實告知自訴人,並經自訴人同意,而解除攤位承租權之轉讓契約,雖所為告知與債權人以該攤位抵債之事實並不相同,惟此係被告與自訴人間承租權轉讓契約是否確已經合法解除之事由,且被告於簽立契約後,為其債權人以抵銷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承租權移轉,原非被告所願,且非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所明知,雖致被告事後不能履行轉租之約定,應係事後偶發情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以我會提起自訴,我只是要被告出來還錢,

他現在同意出面還錢,我就不追究了」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分期返還讓渡金之和解,有卷附審判筆錄可按,依上開論述,自訴人與被告間應係民事紛爭,被告未於契約解除後,將所收受之讓渡金還返,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即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