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父親去世,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街○○○號七樓住處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喪葬費,同時簽發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自訴人乃將款項一次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惟其除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按期支付每月六、七千元之利息外,即未再予還款,亦未出面解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借據及本票等影本各一紙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析言之,茍行為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而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亦非因陷於錯誤致生之結果,僅因其後行為人經濟狀況出現窘境,致無法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向自訴人借得二十萬元之喪葬費後,一直按期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後因房子被查封,帳戶被凍結,而無力還款,期間我曾告知自訴人之員工轉知我要過一陣子才能出面解決,現自訴人已同意我於一年內還清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曾按期支付利息與自訴人,因事後資力惡化始無法清償一節,應堪採信。又被告以父親死亡為由而向自訴人借貸喪葬費一事,曾經自訴人向被告之母親求證屬實,且被告於借得喪葬費後亦按期繳付九期之利息,則實難認其於借款之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犯行。本件自訴人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一事,洵屬民事糾葛,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此有自訴人所提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