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自訴人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汽車商行承租裕隆廠牌、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九三一GLA─○四二八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以為營業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繳交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及管理費、稅金一千二百元,並訂定租賃合約書一紙。然被告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未能按時繳交上開金額,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共積欠自訴人十萬四千元,且被告亦未將該車駛回,經自訴人屢次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向三順車行租車,租金繳了四個月,後來因車子損壞,伊無錢付租金及修車費,故請修車廠通知三順車行,後來三順車行也已把車輛取回,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本院經查:被告與自訴人之靠行車行「三順車行」簽訂租賃合約,本案車輛係屬三順車行所有,車輛之牌照則屬自訴人所有一節,除經自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與三順車行訂定之租賃契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主要依據,乃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且經聯繫無著,遂認被告有上述侵占罪嫌。然被告自陳於此段期間內常隨工作需要更易居處,是否因此致自訴人無法聯繫被告,非無疑問。又自訴人亦陳稱當時三順車行告知自訴人,因被告將車牌拿走,致無法返還車牌,且因一時找不到被告,始認被告或有侵占意圖,嗣雙方取得聯繫後,乃知悉被告輾轉遷徙之情及斯時無錢支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窘境等情,是被告是否自始即具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件純屬誤會,本案車輛及車牌已分別返還三順車行及自訴人等語,故自訴人僅因被告一時無法繳納相關租金及管理費,而又聯繫無著,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恐嫌速斷,蓋被告於租車之際之主觀想法、嗣後實際使用車輛及繳款情況,以及與自訴人溝通後所為舉措,均應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考量因素,自訴人僅憑未能按時收取租金一節率爾指責被告有前揭犯行,似有未洽,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侵占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及為侵占行為,是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