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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丙○○(丁○○之姊夫,未據公訴人起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攜帶一只內裝有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手提袋一只至丁○○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並將該手槍取出展示,適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丁○○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丙○○為避免遭警查獲手槍,遂請丁○○藏放上開內裝有手槍之銀色手提袋,丁○○收受該銀色手提袋後,知悉該手提袋內裝有前開手槍,且明知不得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竟基於寄藏之故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內裝有手槍之銀色手提袋寄藏在其使用之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員警於丁○○房間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銀色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張告志豪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手槍之犯行,辯稱:槍並不是伊所有的,是姊夫丙○○帶來的,丙○○抵達伊住處後,於客廳亮槍給大家看,伊當時只瞄了一眼,沒有注意到丙○○從哪裡拿出槍,也沒有注意到丙○○把槍放在哪裡,之後警察進屋搜索前,丙○○把一只銀色手提袋交給伊,伊就拿到房間窗戶旁的鐵窗上去放,伊當時並不知道袋子裡面裝的是手槍,直到警察查獲銀色手提袋後,伊才知道裡面放的是手槍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曾目睹丙○○交付一只手提袋給被告,警方事後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該只手提袋,並發現裡面放置一把手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證人:你有無看到丙○○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警察來的時候正在敲門,我有看到丙○○好像拿一包東西給丁○○,好像一個包包,顏色我沒有注意。(檢察官詰問證人:你什麼時候第一眼看到那個袋子?)警察在敲門時,那時候包包還在客廳裡,包包後來拿給丁○○。(檢察官詰問證人:他們家有多少人住在那個家?)只有丁○○,他大哥沒有回去。(檢察官詰問證人:你是什麼時候第一眼看到槍?)他姊夫上來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槍了。(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如何看到槍?)警察來的時候,他姊夫就把槍放在包包理,拿給丁○○,叫丁○○拿去放的。(檢察官詰問證人:槍是從何處拿出來的?)從他姊夫的身上腰際那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胡琴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證人:警察大概多久以後來?)我之前有聽到一聲電話聲,被告跑去接,他是打被告的手機,後來被告跟我說他二姊夫在樓下跟人家吵架,他要下樓看一下,他下去沒多久不到二十分鐘,丁○○就拿一個銀色的包包放在他房間窗戶旁邊‧‧‧。(法官問證人:丙○○有無叫你不要來開庭幫丁○○作證?)有,我來法院開過第一次庭後,丙○○就跟我說如果法院的單子來的話,就不要去開庭,因為他們在店裡都有談到那把槍,丙○○說那把槍好像是跟誰借的,現在被搜到了,他還要賠二十幾萬‧‧‧。(法官問證人:當天你有無出去客廳?)沒有。(檢察官詰問證人:警察來敲門的時後,跟被告把袋子拿到房間放的時間,哪一個先,哪一個後?)被告先拿袋子到房間放,警察才進來房間,大約隔十分鐘。(檢察官詰問證人:警察在房子裡搜多久?)大約有三十分鐘,記不太清楚了。」等語,依據證人戊○○、周保亨及胡琴爭之證詞,足證丙○○確有於警方前往被告張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前,將一只裝有手槍銀色手提包交予被告保管,被告並將該只手提包藏置在其所使用管理房間之窗戶旁鐵窗之事實,復有前開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及銀色手提袋一只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鑑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係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ER45649 Z”,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九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警察進屋搜索前,丙○○把一只銀色手提袋交給伊,伊就拿到房間窗戶旁的鐵窗上去放,伊當時並不知道袋子裡面裝的是手槍,伊並無寄藏手槍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被告:你姊夫何時把袋子給你的?)。我在樓下碰到我姐夫跟我姐姐,我們一起上來,到家裡,他把袋子拿給我。(法官問被告:高偉誠拿袋子給你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他只是說先叫我拿去收起來。(法官問被告:你把袋子拿到哪去放?)我放在我房間的窗口。(法官問被告《提示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為何在上次庭訊中說你姊夫把槍拿出來,大家都有看到?)因為我姐夫拿上來的時候,當場有把槍拿出來給大家看。(法官問被告:後來你姊夫為何要你把袋子拿到房間放?)因為警察來敲門了。(法官問被告:那時候你知不知道袋子裡面裝的是槍?)我有懷疑袋子裡面裝的是槍,所已有人來敲門了,才要叫我拿進去放。(檢察官詰問被告:你姊夫的槍是如何拿出來的?)我第一眼看到槍的時候是在客廳,他是從袋子裡面拿出來的,他拿槍出來的時候就在炫耀,炫耀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然後他就把槍放在袋子裡,叫我把袋子收好,然後我就把袋子拿到房間裡,過程沒有多久。(法官問被告:你姊夫為何要你把袋子放到房間裡?)可能是有警察來敲門了。(法官問被告:你把袋子放到房間裡面的時候,你知不知道裡面是槍?)我有懷疑。(法官問被告:既然有懷疑是槍,為何要把袋子放到房間裡?)因為那時候他叫我拿進去,我沒有想那麼多,他是我姐夫,所以我幫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又該只銀色手提包為軟式尼龍材質構造且容量不大(長、寬、高各約二十二、十三點五、七公分),而扣案之手槍係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堅硬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且槍身及槍托各長達約二十二點五、十三公分,有前開手槍及銀色手提包扣案足憑,一般人依通常之觸覺,應足以輕易判斷該只銀色手提包內放置有一把手槍,何況被告自承曾目睹丙○○由該只銀色手提包內取出扣案手槍?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手提袋裡放的是手槍,顯然與事理有違。又丙○○係於警方敲門時,為逃避警方追查,將前開手槍放置在該只銀色手提包內交予被告保管,被告遂將該只銀色手提包藏放在房間窗外鐵窗架上,以防警方查獲,查該房間平日係由被管理使用,被告擺放之位置在房間窗戶外鐵窗架之隱蔽角落,並非通常擺放物品處,其顯然係以為丙○○保管之目的,將該只內有手槍之銀色手提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予藏置,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寄藏之故意、客觀上無寄藏之行為,亦顯然與事實不符。

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二姐張心華,惟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張心華已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丁○○寄藏之前揭手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受丙○○之委託代為保管手槍,其刑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論以寄藏手槍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手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雖係於警方執行搜索時,為協助其姊夫,因一念之差,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然該手槍為制式槍枝,對社會治安、他人之生命身體均構成嚴重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銀色手提袋一只,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本件即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丙○○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應由檢方另案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劉亭柏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