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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壹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另自同年三月十六日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復自同年五月十六日對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對被告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四次羈押被告二個月期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屆滿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述如下:

(一)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1、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係指被告於於受羈押時應有「高度之可能性」涉有重嫌,因判斷時點不同,其係對立於有罪判決所指「足夠的嫌疑」以外的一種嫌疑度,亦即,涉有重嫌乃法院於對被告命為羈押時,所獲得之暫時且不充分的證據資料,法院所判斷者為被告是否有「高度的可能」犯下檢察官所控訴之罪,並不需要具備有「充足的法官確信」,先予敘明。

2、次查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中,為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理由之盜匪等罪,除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外,並據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膠帶二綑、眼鏡一副、手套二只、帽子一頂、水果刀二把、含彈匣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把及改造子彈十二發扣案足憑,核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檢察官對其起訴罪名中之盜匪等罪,其罪嫌自屬重大。

3、再查被告所涉盜匪等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條件,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此項理由仍然繼續存在。

(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被告涉犯盜匪等罪,係屬暴力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為免被告於審判中逃亡,以期本件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各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