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黃色大膠帶貳綑、水果刀貳支、刀套壹個、手套參只、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乙○○(另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渠二人所有之黃色大膠帶二綑、手套二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水果刀二支(各含刀套一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二顆,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先以拔釘器毀壞該處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而踰越進入屋內,嗣為屋主庚○○發現叫喊,並驚動庚○○之母戊○○前來查看,丙○○、乙○○二人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及手槍,控制庚○○、戊○○二人,於拉扯間,戊○○為水果刀劃傷左手拇指,受有約二.五公分X0.四公分X0.三公分之撕裂傷。丙○○、乙○○二人旋即強押庚○○、戊○○二人前往庚○○丈夫己○○之房間敲門,俟己○○開門發覺有異反抗時,為丙○○手持之水果刀劃傷左手前臂,受有約七公分X二公分X0.四公分之不規則撕裂傷。丙○○、乙○○二人於控制己○○後,隨即取出預藏之黃色大膠帶,將庚○○、戊○○及己○○等三人之雙手手腕、眼部纏繞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己○○等三人不能抗拒,由丙○○或乙○○輪流看管,另一人則帶同庚○○、戊○○搜刮強取屋內之財物,共計取得現金新臺幣四萬元、古董錶一支、玉鐲一只、玉墜五個、鑽石K金皮帶一條、玉戒指、珍珠戒指、黃金戒指各一只、白金項鍊一條及鴿子金牌六面等財物。詎丙○○、乙○○二人仍不滿足,而由乙○○與己○○繼續談判,要求其向友人調錢匯入乙○○提供之帳號,於周旋間己○○趁機報案,為警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上址,當場逮捕乙○○並自其身上查獲有前述之珠寶飾品,並扣得水果刀二支、刀套一個、黃色大膠帶二綑及手套一只。迄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為警循線查獲丙○○,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及手套一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夥同共犯乙○○持拔釘器及水果刀等兇器毀越被害人己○○、庚○○及戊○○等三人住處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己○○、庚○○及戊○○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庚○○及戊○○等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七月十七日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相片十九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影本一紙、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影本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一四七三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前往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庚○○及戊○○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陳稱略以:「我有看到歹徒手上有拿刀和槍,我才沒有反抗,在房門口打開時,就看到有人拿著刀子和槍押著我太太及岳母,他們有用槍打我的頭。」、「在我眼中細縫中有看到被告拿一把槍走來走去,還拿槍敲我的頭。」、「我看到我女兒被二個人押著,我看到有槍、有刀,我有看到被告拿槍,另外一個人也拿槍跟刀子。」等情綦詳,核與證人甲○○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到庭結證稱:「我在凌晨五時五分許到現場,我直覺上有人拿槍指著我,我們抓到的是沒有拿槍的那一個人(即乙○○),站在後面拿槍的人(即被告)當場沒有抓到。」,及證人辛○○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我進去的時候以為是歹徒被追打出來,後來發現不是,那個人是被害人,接著被害人指著後面說不是我,我頭一抬起來,發現一支槍指著我的印堂,槍枝亮亮的,過了五秒鐘,歹徒往後跑,跑到浴室那裡,由浴室的窗戶爬到防火巷,拿槍的是爬出去往右跑的那一個,我抓到的那一個是往左邊跑的那一個。」等語相符,另參以共犯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警訊時供稱:「在北市○○路犯下的強盜案,槍械是由被告帶走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應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前往被害人己○○住處強盜無訛。再查:上開手槍及子彈係由被告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此業經證人丁○○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副組長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是被告帶我們到那裡去取出槍枝,他很明確告訴我們槍放在車子助手席上座位背後的袋子裡,而我們也的確在那裡找到手槍及子彈等情明確,基此,倘被告當時未攜帶手槍及子彈前往,焉會於事後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取獲槍彈。復查:前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而送驗子彈十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四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一七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右揭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伊未攜帶手槍及子彈前往云云,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三、按拔釘器一支、水果刀二支、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二顆等物,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而鐵窗係門扇牆垣以外,足以防盜之設備,故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前開足當兇器使用之物,於夜間毀越被害人己○○、庚○○及戊○○等三人住處浴室之鐵窗安全設備後,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己○○、庚○○及戊○○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核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構成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乙○○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乙○○二人持拔釘器、水果刀及手槍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己○○、庚○○及戊○○等三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黃色大膠帶二綑、水果刀二支、刀套一個、手套三只,屬被告及共犯乙○○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子彈八顆,(原查獲十二顆,經鑑驗試射四顆,餘八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四顆,均已試射,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帽子一頂、眼鏡一副及行動電話二支,尚與本件強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另拔釘器一支、手套一只及刀套一個雖未扣案,惟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部分:被告丙○○與乙○○、簡建棟、林昱成及小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共同強盜被害人羅義松之財物。因而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該次強盜犯行。經查:被害人羅義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丙○○是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參以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警訊時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時到庭供稱:「當時是簡建棟開車載我,林昱成開車載小胖及另一個朋友一同前往找被害人羅義松要錢,這一次是小胖提議的,而被告丙○○沒有參加此次強盜案件。」,及證人林昱成於警訊中亦供稱:「本次參與的人有小胖、小高、簡建棟、乙○○等人。」(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等情,核與前開被告所辯相符,是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該次強盜犯行,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則與本件被告犯行部分即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併辦部分為任何裁判,僅能將該部分原卷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