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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戊○○、葉麗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及起訴日期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書記官,從事民事科紀錄、民事執行處辦事、文書科監印室辦事等職務,熟知法院公文書製作格式,為圖協助友人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駁回上訴,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之妻弟配偶葉麗珠減免出賣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七號、三0八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竟與甲○○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繕寫偽造本院推事林清祥、書記官丙○○、通譯李三郎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就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原告戊○○與被告葉麗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正本一紙,並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書記官丙○○」公印文各一枚後交予甲○○,由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持至臺北市○○街○○○號七樓之二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出賣人葉麗珠與買受人戊○○間移轉本案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手續,利用不知情之該代書事務所人員賴美珠核對影印後,於影本上蓋印「經核對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橡皮戳章及「陳美銀」印文後,返還和解筆錄正本予甲○○,由賴美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交該和解筆錄影本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稅捐處內湖分處),申報移轉該等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之。惟稅捐處內湖分處要求提出上開和解民事事件之起訴日期證明,甲○○與丙○○再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繕寫偽造本院民一庭所出具,載明「本院受理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四日提起訴訟,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七十八年一月四日」等語之起訴日期證明書,並於其上偽造「書記官丙○○」公印文一枚,交由甲○○影印提出影本於稅捐處內湖分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葉麗珠、法官林清祥、通譯李三郎、法院文書之公信力及國家賦稅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稅捐處內湖分處另發函向本院查詢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日期,甲○○見事跡敗露,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戊○○名義委由陳美銀代書撤回前開申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依證人戊○○所證係八十六年間始洽購本案房地,伊不可能於八十三年間即預知戊○○會在三年後採購本案房地,而偽造和解筆錄預供三年後使用,且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即遭收押禁見,因此遭受停職,繼受免職處分,自停職開始即未再踏入辦公處所,不可能接觸公文書、印文,是無可能偽造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況上開偽造之和解筆錄僅賴美珠表示見過正本,其餘承辦機關均表示只見過影本,並無正本可供比對,不能證明係伊製作;伊在調查局亦僅見過偽造和解筆錄及起訴日期證明書之影本,而供述上開公文書上筆跡很像伊的,並未自白係伊繕寫;另上開土地坐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無法使用,伊不可能偽造此種筆錄云云。經查:

(一)本案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確係偽造之公文書:1查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

係臺灣省政府秘書處與戴保全等間之遷讓房屋事件,有該份判決書影本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三一至第四0頁),核與該和解筆錄正本所載之兩造當事人及案由均不相同。另經本院向分案室查詢及調閱當事人索引卡而以一切可能之方法查證,均無戊○○、葉麗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始終未曾受理原告戊○○與被告葉麗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院義民科日字第六三六0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偵卷第二一頁)、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院文民科日字第四四六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卷第二九頁),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院文民科日字第七一三九七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並檢附葉麗珠、戊○○及甲○○之民事訴訟暨非訟事件當事人索引卡影本四紙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足徵本院確無戊○○、葉麗珠間之上開案件。而該和解筆錄上所載成立和解之法官林清祥固曾任職本院從事民事審判工作,並配置丙○○為書記官,惟已於七十五年底以原職調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辦事,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時間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林清祥法官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擔任庭長,並未服務於本院,有林清祥法官親書之說明書一紙及人事派令影本六紙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卷第八九至九七頁),自不可能於斯時作成該和解;又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係於本院擔任民事執行處辛股之執行紀錄工作,所屬法官係韓金秀法官,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北院文人字第五0七七二號函為證,當時被告既未擔任民事審判事務,亦非配置於林清祥法官,該和解筆錄記載林清祥法官與丙○○書記官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原告戊○○、被告葉麗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該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當時之通譯為李三郎,惟據證人李三郎證述於七十七年間,其並非擔任通譯職務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是可確認甲○○交付陳美銀代書事務所,由賴美珠提出影印後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之上開和解筆錄正本上所載之案號、事件、當事人、法官、書記官、通譯均屬虛偽。

2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和解筆錄上所載原告戊○○,其到院結證:我沒有對葉麗

珠起訴請求將本案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六號六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我的訴訟,我沒有告她,所以也沒有在法院成立和解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證上開和解筆錄、與和解筆錄內容相合之起訴日期證明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本案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係甲○○持交予賴美珠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

查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提出前開和解筆錄正本,委託陳美銀代書事務所辦理申報上揭第三0七、三0八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手續,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賴美珠影印該和解筆錄之正本後,將之返還與被告,並於該影本上蓋印「經核對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橡皮戳章及「陳美銀」印文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以向稅捐處內湖分處申報上開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自承無訛,核與證人賴美珠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十頁背面),並經本院向稅捐處內湖分處調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稽內增字第八七三七六七三一00、000000000號土地增值申報案原卷查明無訛,是本案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係甲○○持交予賴美珠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一節,足堪認定。

(三)本案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係被告偽造後持交予甲○○行使:1查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供述:七十七年間戊○○與葉麗珠因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一六號六樓房屋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七號、三0八號基地產權糾紛,由我代表原告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調解,事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將前揭和解筆錄寄交給我,前述房屋和解後,我來要向中山稅捐分處辦理過戶,當時亦須起訴或和解日期,因此我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至臺北地院找丙○○請他幫忙出具證明書,丙○○要我依程序申請,但我告知該案件成立和解不久,請他幫忙直接開具證明,丙○○答應就直接書寫該和解證明交付予我,確實和解筆錄及起訴日期證明書分別係臺北地方法院寄交及丙○○交付予我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嗣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稅捐處內湖分處通知代書說要有起訴日期證明才可以辦理,我就帶和解筆錄正本及影本到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去查,我請一位我認識的陳書記書幫我查,他說沒有辦法,我就請稅捐處內湖分處用公文去查,後來我在我的文件袋內找到起訴日期證明書,我就影印一張給稅捐處內湖分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偵卷第十七、十八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審理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時供述:臺北地院書記官丙○○寫證明給我就是真的::,和解筆錄及丙○○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出具之證明書是喻某親自所寫無訛::,因為稅捐處承辦人員要該案起訴日期證明,故我找丙○○出具起訴日期證明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六三頁背面、一二一頁背面、一二四頁)。

2被告丙○○則於調查局陳稱:本案和解筆錄確係我親筆所寫的,和解筆錄上之

筆跡確是我個人的,但和解筆錄的內容因年代久遠,我已記不清楚了,起訴日期證明書確係我撰寫的,我記得是甲○○針對前述訴字第三0二五號案件要求我開立和解證明,由於甲○○一直堅持要我開前述證明,我只好答應,及親筆撰寫前述證明交予甲○○,至於余某要持該證明做何用途,我並不清楚,前述和解筆錄因係影本,我不能確定該訴字第三0二五號案件之案號有無遭變造情形,因此若是正本,我才能確定該和解筆錄的真偽性等語(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於共同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稱:和解筆錄是我的筆跡,起訴日期證明書是我的字沒錯,和解筆錄沒有確定證明書,甲○○就來辦公室找我要求我寫給他的,我根據案卷抄下來的,證明書上日期有無倒填,我要看正本才知道,我是根據卷宗寫起訴日期證明書,當時卷宗在我手上不用調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七四、七五頁)。又於上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到庭證稱:我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有承認出具過法官唸給我聽的內容相同的證明書(指起訴日期證明書),我根據卷宗抄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卷第五十頁)。

3雖共同被告甲○○上開供述關於其代表原告戊○○向本院申請調解,事後本院

寄交和解筆錄,另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至本院委請丙○○出具起訴日期證明書,嗣後在文件袋內找到起訴日期證明書後影印提出於稅捐處內湖分處云云;暨被告前揭供述關於其根據卷宗抄寫起訴日期證明書,當時卷宗尚未歸檔毋庸調卷云云,經查俱非事實。⑴惟稽諸被告初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對於被訊及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時,並非全不知情,而能陳述「起訴日期證明書確係我撰寫的,我記得是甲○○針對前述訴字第三0二五號案件要求我開立和解證明及親筆撰寫前述證明交予甲○○」,嗣後偵審時更證述「起訴日期證明書係應甲○○之請,而由其根據卷宗抄錄出具」云云,且與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均相符合,足證其對於共同被告甲○○持有行使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之事,顯然早就知情,且有所勾串,否則豈有可能為該等供述!⑵參以戊○○從未對葉麗珠訴請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本院亦未受理戊○○、葉麗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起訴日期證明書內容係抄錄自卷宗云云,顯屬子虛,其何以為虛偽陳述,實啟人疑竇。⑶而在共同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中,被告由承認親筆書寫出具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予甲○○(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業據調查員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繼而避重就輕表示未經提示文書正本,無法判斷是否伊親筆書寫,迄至本案審理時之全盤否認,其供述前後矛盾,悖離情理,又全然無法為合理說明。⑷且查,被告自承上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上筆跡與其字跡相符,早於八十年間即結識共同被告甲○○;而和解筆錄正本又經代書事務所人員賴美珠影印核對,有其在影本上蓋印「經核對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橡皮戳章及「陳美銀」印文可按,足徵甲○○持交予賴美珠之和解筆錄形式上觀之應係正本,而無影印剪貼情形;暨被告自五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案停職止,擔任本院書記官,曾從事民事科紀錄、民事執行處辦事、文書科監印室辦事等職務,有「本院書記官丙○○任職一覽表」存卷足稽,其顯然熟知法院公文書製作格式等節相互勾稽以觀,本案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係被告偽造後持交予共同被告甲○○,要堪認定。

(四)關於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偽造時間之認定:1和解筆錄應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間某日偽造:

⑴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大約在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間認識甲○○

,他兒子余建榮是我先生丁○○的大學學弟,大約八年前,我和我先生丁○○從美國回來,後來透過余建榮的關係,承租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六號六樓房屋,我們是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搬入該屋,我大約在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購買上揭房屋,一開始我們是租屋,後來房子被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聲請法院查封,我先生因接到派令必須出國,就委託甲○○跟九信洽談,結果是我們要付七百五十到七百八十萬元的款項給九信,葉麗珠就將該屋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⑵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上開戊○○所述強制執行案卷,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0九號債權人九信與債務人葉麗珠、高正秋間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經審閱後發現該民事執行案件債權人九信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對債務人葉麗珠、高正秋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六號六樓房屋及本案土地,而經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到場查封,查封時承租人丁○○在場表示係承租人,並提出租約為憑,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該房地抵押權人蔡國安亦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爾後八十四年間歷經三次拍賣未予拍定而交付強制管理,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五月八日法院二度履勘現場時,丁○○及其妻即戊○○先後在場表示係該屋承租人,該案嗣因和解而由參與分配債權人蔡國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執行債權人九信亦派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到院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查封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執行筆錄二份、撤回執行筆錄一份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憑,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詞相符。

⑶依證人戊○○證述係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透過共同被告甲○○購買上

開房地,是甲○○、丙○○應係於斯時起始有萌生偽造法院和解筆錄以減免土地增值稅負擔意圖之可能;而和解筆錄影本係賴美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交予稅捐處內湖分處,業據共同被告甲○○、證人賴美珠證述在卷,並有稅捐處內湖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稽內增字第八七三七六七三一0

0、000000000號土地增值申報案原卷調案單上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總收發文號」可憑,是被告偽造和解筆錄之時間應係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

2起訴日期證明書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某日偽造:

賴美珠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交和解筆錄影本予稅捐處內湖分處,已如前述;起訴日期證明書則係賴美珠向稽捐處內湖分處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代為申報增值稅後,由稅捐處內湖分處之郭永𤋮通知補提,始由共同被告甲○○提出,嗣共同被告甲○○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戊○○名義委由陳美銀代書撤回前開申報等情,亦據證人郭永𤋮、共同被告甲○○證述在卷,並有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撤銷買賣同意書、撤銷增值稅現值申報函等附於上開土地增值申報案原卷可稽,足證被告偽造起訴日期證明書之時間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土地增值稅申請案後,同年四月八日撤銷該增值稅之申報前。

(五)上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現今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屬本院士林分院,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始行獨立,有本院沿革一紙附卷可憑。本案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記載之制作日期分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一月四日,斯時臺北市內湖區仍由本院管轄,是訴請移轉該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之案件,自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坐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無法使用,伊不可能偽造此種筆錄云云,顯然無據。況稅捐處內湖分處於被告提出偽造之本院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後,亦加以受理,有該案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於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證稱本案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都是不詳年籍之王朝枝在八十六年間交給伊,伊以前在法院說是丙○○交付的並不實在云云,惟本院認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確係被告偽造交付,詳如前述,共同被告甲○○翻異前詞,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況檢察官、辯護人均不聲請傳喚王朝枝,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共同被告甲○○證稱偽造之和解筆錄正本業遭其撕毀,經本院向稅捐處內湖分處調取前揭土地增值申報案原卷,其卷內所附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均係影本,遍閱全案亦無該等公文書之原本足供為筆跡鑑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從為之,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可稽

;次按「印信之種類如左:一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職章之使用為蓋用於呈文、簽呈及各種證券、報表、及其他公務文件」,印信條例第二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係用以表示本院公務機關,凡制發本院裁判正本,均須蓋印該印文,其為印信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印」,屬於公印文之一種;至於法院所屬書記官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書記官○○○」方形印文,一般用於制發傳票、判決正本,係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應屬印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職章」,而為公印文之一種。又按「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特任、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府依定式製發」,印信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職章須由總統府、公署或公署長官依定式製發,即便係公務員本人亦無權自行刻印,是非擔任書記官一職之人,苟刻印或使用如附件二所示自己名義之方形印文,亦屬偽造公印、公印文。再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之文書,故得為刑法偽造文書之客體,至於複印或影印文件上另記載認證之文句,更可為刑法偽造文書之客體,自不待言,均合先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和解筆錄正本上載有「原告戊○○、被告葉麗珠、本院推事林清祥、通譯李三郎」,雖該和解筆錄屬於「正本」,而無偽造該等人員署押之情事,惟其偽造行為,有使他人誤認戊○○對葉麗珠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而由本院推事林清祥、通譯李三郎在本院開庭制作和解筆錄之虞,被告並提交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予稅捐處內湖分處,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戊○○、葉麗珠、法官林清祥、通譯李三郎、法院文書之公信力及國家賦稅權行使之正確性。查被告於遭本院免職後之八十六年底迄八十七年三月間,偽造和解筆錄正本及起訴日期證明書正本,並提出各該文書之影本於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書記官丙○○」之公印文於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賴美珠行使偽造和解筆錄,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應係於八十六年底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偽造和解筆錄,當時其已遭免職,衡情應無乘機盜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之機會,本院認和解筆錄上之公印文應係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擔任書記官多年,竟仍玩弄法紀,利用職務上熟知法院公文書格式之便,偽造本院和解筆錄及起訴日期證明書,嚴重影響本院公信力及危害國家稅賦權行使之正確性,對戊○○、葉麗珠、法官林清祥、通譯李三郎造成相當之不便及損害,犯罪後亦不見悔意,仍多番狡辯圖脫國法制裁,為助友節稅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係被告與甲○○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和解筆錄正本雖據甲○○供稱已經撕毀,遍閱全卷亦無起訴日期證明書正本,惟既查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該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和解筆錄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書記官丙○○」公印文各一枚、起訴日期證明書上之「書記官丙○○」公印文一枚,業已因該等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擔任本院書記官期間,基於圖使共同被告甲○○辦理本案土地移轉時減省土地增值稅不法利益之犯意,偽造上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因認被告所為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一)本件偽造和解筆錄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間,偽造起訴日期證明書之時間,則係八十七年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八日,其認定理由已如前述,斯時被告已遭記二大過免職,此有本院向人事室調取之「本院前書記官丙○○任職一覽表」附卷可憑,故其於偽造上開公文書時,已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條第二項則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之構成要件,已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二構成要件,而不再處罰未遂犯,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查共同被告甲○○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戊○○名義委由陳美銀代書撤回本案土地之增值稅申報請求,被告出具偽造之和解筆錄、起訴日期證明書自未使出賣人葉麗珠圖得減免土地增值稅不法利益之結果,縱認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時,尚具公務員身分,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亦核與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合。

(三)綜右所陳,檢察官起訴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