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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張選任辯護人 葉育海律師

宋嬅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偽造乙○○印章壹枚及偽造股東同意書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張修齊)與乙○○二人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設立岳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岳浩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丙○○自任岳浩公司之董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並登記乙○○為岳浩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詎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乙○○協議離婚後,為將其於岳浩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於乙○○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明知乙○○已將岳浩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印章取回,且未經乙○○之授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台北市○○路之某處事務所內,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及偽造乙○○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讓與丙○○之股東同意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台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因此誤認係乙○○之同意,於其所掌岳浩公司之相關文件上,為岳浩公司股東名冊及出資變更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刻用告訴人乙○○之印章一枚並製作股東同意書後,持前開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將告訴人乙○○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岳浩公司設立登記時,大部分之資本額係由伊母親甲○○及兄長出資,告訴人乙○○並未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伊於岳浩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告訴人乙○○係掛名股東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並無任何異議,嗣後伊與告訴人乙○○離婚,於離婚協議時,已將雙方之財產釐清,告訴人乙○○對伊已無任何權利,伊有權處分掛於告訴人乙○○名下之出資額,同意書縱有不實,並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而伊持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報出資額及股東變更,主管機關需負實質之查核義務,亦不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在公司設立時,並未與伊商量,就請會計師刻伊之印章成立公司,但伊後來去公司看到印章,要求帶走,被告也答應,後來伊就帶走了等語,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縱令為真,因告訴人乙○○在發現岳浩公司設立登記時使用之印章後,已將印章取回並告知被告,即難認告訴人於取回印章後有繼續授權被告使用印章處分其出資額之意思,被告雖另辯稱離婚時給付告訴人汪逸雲四十四萬元,並各自取回財物,已將雙方之財產釐清,告訴人乙○○並未要求取回出資額,足見其有將掛名股權任由被告處分之意思,惟前開離婚協議書,並未論及告訴人乙○○名下出資額如何處理之問題,要難證明告訴人乙○○有授權被告處分其名下出資額之意思,故被告於離婚後為變更告訴人乙○○名下之出資額,在不能取得告訴人乙○○在岳浩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印章,且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告訴人乙○○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之某處事務所內偽造告訴人乙○○同意將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讓與被告之股東同意書,於翌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附之岳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在卷足憑,被告前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實際上不可能受損害,故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岳浩公司變更登記,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為股東乙○○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讓與張修齊承受,並退出股東,原股東張伶妃出資額七十五萬元,讓與股東張修齊承受二十五萬元,股東甲○○承受五十萬元,並退出股東...。其內容要均係股東內部出資之轉讓,故主管機關對於前開股東同意書,應僅就文書形式之真正即印文部分是否相符為形式之審查,對於同意書內容之真實與否,並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故被告以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申請變更登記,致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依其申請而登載於所管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被告辯稱主管機關對於股東同意書負有實質之審核義務,要無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一枚,及股東同意書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且該部分與已起訴判決有罪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取回當初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之出資,使用之手段固有可議,惟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刻乙○○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偽造股東同意書上乙○○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原屬於告訴人乙○○所有之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移轉登記其個人名下,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業務之關係而發生;而所謂持有,係指事實上及法律上對於該物處於有支配力之狀態而言。查告訴人乙○○對於岳浩公司之出資額係登記於告訴人乙○○之名下,且告訴人乙○○亦已將岳浩公司設立登記時使用之印章取回,則被告對前開出資額即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支配力可言,無從持有前開出資額;況告訴人乙○○之出資額實際係屬於岳浩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岳浩公司所有,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將該出資額移轉至其個人名下,亦不能使岳浩公司之資本額變為被告個人所有,故被告之行為,縱使告訴人乙○○因此喪失出資額,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能遽論被告以上揭業務侵占罪責。惟公訴人認為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部分與前揭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岳浩公司設立登記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為不實登載部分,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該部分之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與本件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被告就該事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自首,有卷附自首狀可參,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素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