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扣案安泰商業銀行票號BG0000000號支票、票載發票日處及發票人欄內之「乙○○」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乙○○借調票據以付貨款,乙○○即交付一紙已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票號BG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並授權丙○○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丙○○即填入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使該票據發生效力,並交付與其客戶作為貨款;後丙○○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二日以現金換回支票,而在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將前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便另行交付其他客戶之時,竟未經乙○○同意,偽造「乙○○」名義之印章,持之於更改票載發票日處及發票人欄內接續各蓋用一枚,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一致,且有前開蓋有二枚偽造「乙○○」印文之支票原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平日即有頻繁之金錢往來,此同為被告、告訴人所供承,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而偽造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處及發票人欄內之「乙○○」印文二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並未扣案且被告明確供稱業已丟棄等語,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並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將系爭支票更改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後,連續於同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三日持向銀行提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名。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原自行填載之票載發票日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更改為同年六月十日,此有系爭支票在卷足憑,然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伊於八十七年交付系爭支票時,有明確告知被告發票日不得更改,交付後直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向伊告知其更改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前,都沒有和被告聯絡,不知被告如何填載系爭支票云云(見前揭審理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認識,原為男女朋友,互有頻繁金錢往來,時間大約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曾多次為告訴人墊款,告訴人亦多次以票據還款,支票都有兌現,此不惟被告所供承,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甲○調查筆錄第四頁參照),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所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安泰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影本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行代收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收款單影本一份及被告於甲○調查時所提附卷之欣景旅行社有限公司海豚假期收據影本一份等在卷可按,可知告訴人稱與由八十七年交付系爭支票並未與被告聯絡乙節,並不可採。
(二)衡諸常情,一般變造有價證券者,無不隱匿己非,恐為被害人得知而無法遂其犯行,若其犯行已曝光而不遂,更難想像會甘冒被訴追甚至當場遭查獲之風險,又以同一手段向同一銀行為二次提示;但本案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更改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後,在八十九年九月間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告以更改日期之事,此節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而被告更自承明知所更改日期上蓋用之「乙○○」印文並非印鑑章,根本無法向銀行提示獲得付款之情形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上開審理筆錄第六頁第四行參照),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持向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提示;更甚者,被告於第一次提示因更改處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後,又在同年十月中旬與告訴人聯繫,進一步在同年十一月三日復持向同一銀行提示,而第二次因更改處印鑑不符再遭退票,此亦有系爭支票原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退票理由單原本、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印鑑卡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證(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三十一頁參照),尚難認被告有不計後果執意為犯行致罹刑典之可能;再參以一般變造有價證券多為獲得不法金錢利益為目的,若本案被告確要變造有價證券,何以是更改金額僅為二萬餘元之支票上票載發票日而不進而變造票據金額?故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方更改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應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後更改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按變造有價證券,係指欠缺變更權限而就真正之有價證券內容為局部性更動之行為。系爭支票於告訴人蓋用伊印鑑章後交付被告授權其自行填寫發票日與金額,嗣被告依授權填妥發票日與金額而使系爭支票合法發生效力後,復經告訴人同意而更改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自屬有權變更而為之更改,難認被告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公訴人謂本案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前揭有罪部分應為本部分之階段行為(經公訴人於論告書中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法 官 陳嘉琪
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