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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即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緩刑之宣告,嗣被撤銷(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監執行,預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丁○○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入海軍服義務役,嗣後分發服役於基隆海軍一三一艦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因不適應部隊,逾假未歸,潛逃在外,為現役軍人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年六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竊取財物:

(一)丁○○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福和橋路旁,竊取路旁機車之鑰匙後,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一二五CC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停放該處,持上述竊得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將機車電門啟動後駛離,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二)丁○○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石碇鄉下橫坪六號之檳榔攤內(經查為甲○所營之檳榔攤),見四下無人,乃打開該檳榔攤抽屜,下手竊取甲○所有現金一千八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乙○○,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時,為警查獲係屬通報有案之失竊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機車不是伊偷的,那時伊在逃亡,後來碰到乙○○,乙○○告訴伊在何時以及何處偷的,所以伊才告訴警察是伊所為,在軍事檢察署之陳述,是因為伊太緊張,才承認是伊所為云云。然經查,被害人丙○○○指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伊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遭竊等語(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知道該部GHI─四0九號機車之來源,被告丁○○當時是逃兵,但是丁○○當時有向伊說:他騎一部車子回來,他有用一把鑰匙硬把車子打開騎回來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0至一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丁○○亦於警訊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亦自白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所竊取,其事後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所簽立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之犯罪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及六月一日,固係在其任職服役中,惟被告另因涉逃亡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九0)法義(甲)字第二八七二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業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其犯罪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被發覺,軍事法院無審判權,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年不訴字第0四九號不起訴分書一紙附卷可證,故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四、再按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七十九條,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施行,因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後只餘七十九條而變動,且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竊盜罪,依該法六十四條及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竊取非軍用物品之其他竊盜罪者,即非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從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不論發覺在服役前後,軍法機關均無權審判,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被告所竊盜之物既非軍用物品,且非屬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竊取非軍用物品之其他竊盜罪,即無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而應依其情形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之陸海空軍刑法原亦有刑罰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普通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成立刑法之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之罪,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連續犯普通竊盜犯行,即有犯罪習慣,並賴以維生,因認被告係犯常業竊盜罪嫌等語,惟核諸本件僅有之警訊及偵查筆錄所載,被告係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沒有錢坐公車才會臨時起意竊取路旁機車,逃亡期間均匿居台北縣一帶賴己身積蓄維生等語(分見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七、五二頁),並未自白有何以竊盜為常業之故意,顯然難遽以認為被告已經坦承係基於常業犯之故意而下手行竊,且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訊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犯罪當時為逃兵,率即認為必係以犯罪為常業,公訴人引用法條既有未洽,本院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先後各次竊盜所得共約數萬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即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緩刑之宣告,嗣被撤銷(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監執行,預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雖不成立累犯,但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刑案紀錄,復再連續竊盜,足認被告以前刑之宣告尚未能收警惕之效,檢察官認為被告已有犯罪習慣,請求併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嫌苛重,但被告自律能力不佳,已屬顯然,仍應量處較重之刑,以收懲惕之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四號)之部分略以:被告丁○○與乙○○(另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內,以丁○○自備之鑰匙,竊取黃湘琪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九四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因認被告丁○○犯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黃湘琪於警訊時之指述,共同正犯乙○○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之供陳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沒有去偷東西等語,當時伊正在服役等語。惟查,被害人黃湘琪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僅能證明被害人黃湘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四0號輕型機車遭竊,但並不足以證明即為被告所為;另被告丁○○為海軍潛龍一號五三九梯次常備兵,九十年三十一日入伍,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實施例假日放假(當日0八00至二000時),三月九日一一三0時結訓放假至三月十三日0八00時收假,三月十七日、三月十八日實施例假日收假(當日0八00至二000時),三月二十二日分發建陽軍艦等情,此有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操行字第0七七九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於公訴人所移送併辦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之竊盜期間,其正在服役,證人乙○○所言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云云,顯然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葉 志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