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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市○○路○○○號五樓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內揭露:寶祥公司關於投資富保和中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保和中公司)部分,將於八十六年下半年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信合約,發電售予台電公司,該建廠計劃預計於八十九年第三季完成,同年八月開始運轉,售電予台電公司而產生利潤等情,卻故意漏列其履約擔保義務,即「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建廠完成商業運轉發電,否則由台電公司沒入違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逾十二個月未履約則台電公司得終止合約」等重要資訊,誤導投資人投資該公司增資方案。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觀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屬行政刑罰性質之證券交易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與刑法責任條件之評價相同,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之原則,而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中規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須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虛偽」乃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謂「隱匿」,亦係指對於重要之事實有所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而言,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雖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惟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阻卻其刑事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寶祥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公開說明書、台電公司函、寶詳公司函、富隆公司函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係寶祥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述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內容並未揭露該公司轉投資之富保和中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內有關履約擔保義務條款之資訊,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被告雖身兼寶祥公司及富保和中公司簽約代表,惟並無法令規定寶祥公司有揭露富保和中公司所簽契約內容之義務,且寶祥公司曾應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要求,偕同富保和中公司、經濟部及能源會等人員到會說明申設電廠時程,富保和中公司並提出與台電公司各次談判合約條款之會議記錄,台電公司明白承諾不會不合理終止購售電合約,況證期會承辦人員早已注意到商轉日期問題,寶祥公司依照證期會要求項目逐一詳列於公開說明書,豈能事後指摘寶祥公司有何隱匿或虛偽記載行為,再者,富保和中電廠未能按照原訂時程設廠,係因當地政府延宕不公告環境影響評估之評決結果,致不能順利設廠所致,此種地方政府抗拒之因素,為簽約當時及增資公開募股完成當時,所始料未及,因此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有何故意虛偽或遺漏等語。

四、經查:㈠寶祥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證期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三一、五

00千股,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證期會核准通過,共計募集二十九億五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主要係用於轉投資富保和中電力公司經營花蓮火力發電廠,投資金額為二十五億二千萬元,預定佔股本百分之四十五之股權,有寶祥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編印之公開說明書內容可稽(見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頁),上開公開說明書中並揭露,關於投資富保和中公司部分,將於八十六年下半年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發電售予台電公司,另表示該建廠計畫預計可於八十九年第三季完成,隨即進行商業運轉,售電予台電公司而產生利潤等語(見公開說明書第三一九頁)。富保和中公司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由被告代表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之草約,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後,未於預定商轉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繳交運轉前保證金,經台電公司催告,仍未繳納,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終止合約等情,復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電業字第九一0三00二八號函可參。而台電公司與富保和中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購售電合約與雙方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簽訂之購售電合約預約書,除建廠時程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預定之商業運轉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並無任何改變,亦有台電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電業字第九00二0二九二號函及附件合約書影本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九十四頁)。

㈡按公開說明書之編制及交付,為「公開原則」的具體實現,蓋證券本身並無實質

經濟價值,證券的價值繫於發行人(通常為發行公司)的財務狀況及業務經營情形。為使投資人瞭解發行人之財務業務狀況,作為投資判斷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特別規範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指可能影響一理性投資人之證券投資判斷之記載,特別是指發行人之財務、業務及重要人事等有關情形,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形。查本件寶祥公司編制公開說明書時,依證期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函修正發布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固僅規範轉投資事業應記載轉投資事業概況、綜合持股比例等,另現金增資如係轉投資其他公司,應詳細說明轉投資之目的、對公司經營之影響及轉投資公司最近二年之稅後淨利,並評估可能之投資損益情形,而未及於發行人有義務揭露轉投資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之重要條款,然揆諸上開說明,證券市場首重資訊公開,本件寶祥公司於八十六年申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對外募集資金,主要係用於轉投資富保和中電力公司經營花蓮火力發電廠,業如前述,如該公司於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商業運轉計畫與實際台電公司締結之購售電合約規範不符,足以影響該轉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勢必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令證期會上開準則並未明文規定發行公司應記載轉投資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契約之重要內容,寶祥公司仍有揭露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法無明文規範要求寶祥公司將其轉投資之富保和中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內容揭露云云,容有誤會。

㈢本件寶祥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編製公開說明書時,證期會分別於八十

六年七月廿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去函要求該公司轉投資富保和中公司籌設發電廠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預計可能產生效應之合理性部分,特別是有關電廠能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進行之詳細情形及預計進度有無落後情事,該公司及本次承銷商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亦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正式回函證期會補充說明各情,業據證人即寶祥公司承辦人張家明到庭證述綦詳,且有證期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四三六三號函送雙方就編製內容往來之相關資料為憑,寶祥公司並於上述公開說明書內將承銷商就此項投資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評估意見明白揭示(見公開說明書第三七0頁以下),其間寶祥公司曾會同承銷商及富保和中公司籌備人稽國忠等相關人員,親赴證期會向承辦人員說明電廠建廠時程及預定商業運轉問題一節,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證人即證期會當時之承辦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諱言:「我曾經在我們內部報告表達出商轉日期與公開說明書上所載於八十九年第三季完成,隨即進行商業運轉的問題,但是後來委員會合議時候,並未將此問題列入應補正說明事項」、「(在同意增資案生效前,經濟部能源會及富保和中電廠的人是否有去證期會補充說明?)我記憶中只有承銷商有來說明,其他的人可能有來,當時也知道他的身分,但是事隔太久,所以沒有辦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參以上述證期會所提供雙方之往來文件觀之,證期會承辦人戊○○確實曾在承銷商富隆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提出補充說明所檢附之經濟部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函文,就函文內容所載「商轉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加以標示、打問號(見本院卷㈡第九七頁),證人戊○○亦到庭證明此項標示確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足徵寶祥公司確曾偕同電廠相關人員至證期會向承辦人員口頭說明轉投資富保和中公司花蓮電廠之預定商轉日期,已難認寶祥公司就此商轉時程有何隱匿情事。

㈣關於寶祥公司本次現金增資計畫用於富保和中電廠部分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

性,特別係有關申請電廠之工作項目、相關單位、預定進度及已執行進度等,均已詳細列載於上揭公開說明書內(見該說明書第三百七十頁以下),據證人乙○○證稱:「富保和中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購售電合約雖約定預定商轉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但因為當時政府一共開放十一家民營業者取得電廠資格,均採制式化合約,商業運轉日期均律定同一日期,業者為此與台電公司召開會議商討,台電公司承諾屆期不會執行合約,對業者採取沒收保證金甚或終止合約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證人丙○○結稱:「當時有向經濟部、台電公司反映此條件不合理,經過雙方開會,有書面決議,有會議紀錄,台電方面允諾絕不會因時程問題而行使終止權」、「(上開二次會議內容為何?)主要是就公司面臨困難進行協商,富保和中公司主要面臨的問題,一是匯率,二是時程問題,這二次會議,是台電公司對各別電廠的承諾,另經濟部有召集十一家電廠做整體承諾,不會任意終止契約」、「富保和中公司一直都知道有這項問題存在(指時程問題),引進各股東時,也有跟股東說明,因為原先台電給的時程就不合理,各股東都很擔心時程問題,所以將台電公司會議紀錄傳真給各股東看,來證明時程並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0頁),且富保和中公司與台電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協商會議記錄明確記載:「對於乙方(指富保和中公司)所提出逾期商轉時,甲方(指台電公司)得終止合約乙事,甲方表示因實際建廠工期需要,如乙方已積極進行施工,且乙方完成電廠之日期可確定者,甲方不會不合理終止購售電合約」等詞,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雙方第六次協商會議紀錄亦重申此旨,另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會及各民營發電業者所召開之會議決議事項:「逾預定商轉日十二個月,業者如有實際積極建廠,台電不會不合理終止合約」等語,各有歷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考,並經本院向台電公司查證屬實,有該公司上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足稽,是本件富保和中預定之電廠商業運轉時程,因台電公司已明確承諾在一定條件下,只要業者實際積極建廠,不會不合理終止合約,故寶祥公司在上揭公開說明書內各項計畫項目預定完成日期,均設定自八十九年八月開始商業運轉供電與台電公司而產生效益,並自八十九年度起逐年編列投資收益(見公開說明書第三二頁、第二0八頁、第二0二頁),既有上開富保和中公司提供與台電公司會議紀錄為憑,足見寶祥公司於編製上開公開說明書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尚難僅因公開說明書內並未記載富保和中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所約定預定商轉日期,遽謂被告就此重要內容有何故意虛偽記載或遺漏可言。

㈤再查,富保和中公司花蓮電廠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以(八七)環署綜字第000三三五二號公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但電廠所在之地方政府即花蓮縣政府以未遵照地方意見為由逕行退件,不予公告完成法定手續,雖經環保署多次去文協調,仍未能獲致結果等情,各有環保署上開公告、環保署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環署綜字第00一0八九九號函,及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府環一字第一三五五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環一字第四二七0七號函可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七頁),又該向電廠投資案因地方政府拒絕依法公告環境影響評估,未能完成最後法定環評程序,導致合資興建該電廠之外國公司認為地方政府花蓮縣政府不予支持,中央政府亦無法協調排除困難,可能影響建廠之類似外在不確定因素仍多,又無法把握都能排除,而不願繼續增加投資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經濟日報剪報(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一版,見本院卷第三六六頁)、寶祥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祥實(八七)字第0一九一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祥實字第二一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六八頁、第三七0頁),是地方政府先不予公告完成法定程序,阻礙後續建廠設置許可之申請,中央政府復無法協助業者排除上開因素,此項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未能達成興建電廠共識之問題,導致富保和中公司一直無法開工建廠,終因未交予台電公司簽售購電合約之保證金,而由台電公司報請經濟部取消其發電權,當非寶祥公司於對外募集資金轉投資富保和中公司在花蓮興建電廠時所能預見,就寶祥公司而言,轉投資富保和中公司在花蓮興建電廠一案,係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投資案失敗,並非因富保和中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訂購售電合約之預定商業運轉日期逾期所致,灼然至明。被告或寶祥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既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所編製公開說明書各項內容及預定計畫無訛,自難僅憑客觀上公開說明書內未揭露富保和中公司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合約重要條款,遽將被告繩以上開證券交易法罪責。

㈥況寶祥公司在終止上開轉投資案後,已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踐行資金運用計畫

項目變更之公告程序,有前述公告可憑,證人即會計師甲○○亦到庭證稱:「該公司現金增資部分主要是轉投資富保和中公司,有查核匯款單,也有函詢富保和中公司確認」、「(在八十七年度寶祥公司因富保和中公司無法如期完成建廠,對此寶祥公司有無調降財測?)在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內有反映出來,它將預付長期投資款全部認列損失」、「寶祥公司募得現金二十九億五千八百七十五萬元,預計轉投資富保和中公司二十五億二千萬元,到八十六年底實際出資一億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到了八十七年底財務報表全數一億多元轉列為損失,就報告上來看,其他的錢應該是放在銀行,我有查核該公司的銀行存款是符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是被告為保障投資權益,在受制於事前募集資金時所不可抗力及不可預期因素下導致轉投資案失敗後,除將上開已轉投資之金額攤列損失外,並未任意動用對外募得資金,做任何不適當之運用,由此益徵被告於寶祥公司編製前揭公開說明書時,並無意藉由虛偽或隱匿任何重要事項之內容,損及投資大眾之故意,或有何疏失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正當理由確信寶祥公司於八十六年編製公開說明書時,已

盡相當之注意配合主管機關證期會補充轉投資富保和中公司興建電廠之相關問題,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所揭露之轉投資案各項進程內容並無虛偽、隱匿情事,應認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免責事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編製公開說明書時,未揭露上開轉投資富保和中公司與台電公司簽定之購售電合約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