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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地號之土地係王文康所有,以及雖王文康曾委託其代為處理上述土地與他人簽立合建契約,及領取各項補貼款等相關事宜,但王文康業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已死亡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詢王文康之法定繼承人戊○○之意見,即擅自代理王文康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處,就上開土地與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另案不起訴處分),簽立合建契約併同相關「代刻印章授權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及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之保證金,並於領取上開保證金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未交付予戊○○,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返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宏巨公司領十二萬多元,沒有領二十九萬五千元,十二萬多元給伊奶奶游秀玉,其餘十幾萬元一定是搬遷費,搬遷費都分給己○○及壬○○;王文康把房子賣給壬○○以後,是壬○○要求王文康寫一個授權書給伊,因為王文康那時病的很重,並不是伊叫他寫的,是壬○○叫他寫的,至於賣房子而土地沒有過戶,是因為老年人都不懂,伊沒有侵占一毛錢,錢是由伊和己○○及其先生呂國輝三人去領之後,全部都交給己○○,己○○有跟壬○○分一半等語;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坐落重測前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一九四-二等地號共二十九筆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此有證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丁○○於偵查中所提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六十三頁),證人即再宏公司前負責人丁○○證稱:我們簽約時,是根據原先宏巨建築有簽一個合建契約書,因為宏巨不做了,案子轉到我們這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由被告庚○○以王文康代理人名義與甲○○○有限公司(下稱再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亦有該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依據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與再宏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保證金支付及退還方式:(一)保證金支付:乙方(即再宏公司)給付甲方新台幣五十九萬元整,支付方式:1本契約簽約日,乙方給付甲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2全部地主簽約完成後三日內給付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整。3建照核准搬遷時,乙方給付甲方保證金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正。(二)保證金退還:1結構體四樓底板完成時,甲方應退還乙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整。2結構體九樓底板完成時,甲方應退還乙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整。3全部結構體完成時,甲方應退還乙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整。4使用執照領到並可進行交屋時,甲方應退還乙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整。依據前開合建契約書,簽約時再宏公司應給付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惟於合建契約書後所附附表保證金之收受及返還第一期收受保證金之金額則填載為貳拾玖萬伍仟元,顯與契約內文之約定不符;雖該附表收款人簽章欄有被告之印文蓋於其上,且證人即再宏公司前負責人丁○○及職員乙○○雖證稱再宏公司有支付該筆保證金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均稱收據在公司,而公訴人迄無提出相關帳證、收據以資查證,且依卷存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就第二期及第三期保證金支付亦付之闕如,則被告究有無收受第一期全部二十九萬五千元之保證金,並非毫無疑義,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稱伊未一次領取二十九萬五千元,僅於宏巨公司有取得保證金十二萬多元,尚非不可採信。

(二)次查,王文康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重測前地號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一九四-一八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違章建築,於六十年一月十四日,由王文康與案外人壬○○訂立一房屋契約書約定:「茲有壬○○君自願向王文康購買坐○○○鎮○○路○○號左邊磚房參間,另有廚房壹間,其房屋面積佔地六坪五,...」,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復由案外人壬○○與劉亭俊約定:「茲有劉亭俊先生自願向壬○○購買坐○○○鎮○○路參佰零壹號磚房二房,另附設廚房廁所各壹間,其房屋面積佔地參坪貳,...」,有房屋契約書、房屋讓渡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證:「上面的房子原來是王文康所有,王文康生前賣給壬○○,壬○○在民國七十九年的時候將三○一的一部份賣給劉亭俊,劉亭俊過逝之後,劉亭俊太太叫游秀玉又將房子一部份賣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是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雖仍登記為王文康所有,惟該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另有案外人壬○○、劉亭俊等人居住;被告庚○○自承有收取再宏公司之前手即宏巨公司所交付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惟已交付劉亭俊之妻游秀玉收取,亦據其提出收條(影本)一紙為據;又證人乙○○證稱:「我是將錢交給庚○○,劉先生有說錢是要給壬○○及己○○,所以壬○○及己○○才一起來,庚○○只是代替他們寫字而已」,「我判斷一定有交給他們,否則他們不會一起來」(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己○○到庭證稱:伊有帶男友呂國輝及庚○○一起至建設公司拿每個月之租屋費搬遷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領取之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依證人乙○○、己○○所證,被告庚○○至再宏公司領取款項時,均會攜同案外人壬○○及己○○(劉亭俊之繼承人)前往,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乃認前開保證金、搬遷費應由壬○○及劉亭俊之繼承人即游秀玉或己○○取得,雖上開地號土地仍登記為王文康所有,惟合建契約約定之保證金及搬遷費究應由王文康之繼承人取得或房屋買受人壬○○、劉亭俊等人取得,容有疑義,惟此乃民事上之爭執,自應循民事程序理清,自難以被告將保證金或搬遷費交付予壬○○、游秀玉、己○○等人,即認係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況該保證金尚有返還予宏巨公司及再宏公司之約定,則宏巨公司或再宏公司有無請求返還,亦係攸關收受保證金之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然依本案卷證,亦無宏巨公司或再宏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證據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

(三)、縱上事證,本件事證不足,尚難認被告庚○○所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