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六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變造證件上之丙○○、共犯「小如」相片各壹張、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甲○○」印章壹枚、「黃文琪」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成年男友乙○○(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及綽號廖大哥、小如之成年男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丙○○提供自己相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在台北縣新店市居所交由乙○○轉交廖大哥,並由廖大哥於同年十一月底在不詳地點換貼丙○○相片,變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於八十九年十一底在台北縣永和市交付丙○○備用,且約妥由丙○○持變造證件以不實身份出面購買機車,每購得機車一輛可得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丙○○隨即於乙○○、小如覓妥欲購買之機車車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依乙○○指示,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變造甲○○國民身份證,至台北市某機車行,假冒甲○○名義簽名,簽署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機車買賣訂購書,支付對價,購買OPL七二二號機車,且指示不知情之機車行代辦人員偽刻「甲○○」印章蓋用印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冒名填寫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向台北市監理處行使申請辦理OPL七二二號機車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機車行人員及監理機關管理機車所有人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丙○○購得上述機車後,隨與乙○○、小如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小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赴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翔公司),分別假冒甲○○、李璦如名義,持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變造甲○○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李璦如國民身份證,各以承借人、連帶保證人名義偽造甲○○、李璦如簽名,簽署借用汽車切結書,向詠翔公司租用黃雯琪所有之T四○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丙○○並於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偽以甲○○名義簽名(未完成發票行為)及按捺指印二枚,且交付冒名購得之OPL七二二號機車予詠翔公司為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詠翔公司、甲○○、李璦如,使詠翔公司陷於錯誤,交付T四○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予丙○○及小如二人。詎二人租得車輛後,隨即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輛交由林仁傑及小如,由小如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換貼小如相片之變造黃文琪身份證,至陳宏霖經營之台北縣新店市九太汽車商行,假冒黃文琪名義簽名,偽造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前開租得之T四○六七五號汽車售予陳玉霖,使陳玉霖陷於錯誤,交付四十六萬元車輛價款予小如,並依小如授權指示不知情之車行代辦人偽刻「黃文琪」印章一枚蓋用印文,偽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黃文琪具名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陳玉霖指定之簡麗桂,足以生損害於黃文琪、陳宏霖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所有人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丙○○與林仁傑共乘乙○○單獨假冒己○○名義購得之TXW三七八號機車(無冒名購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行經台北市○○○路、忠孝西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扣得丙○○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變造甲○○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詠翔小客車公司代表人侯松騰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其於警訊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所言實在,係廖大哥要乙○○叫其拿相片給他,其確實有拿相片給廖大哥,乙○○向其拿相片其知道,... 說買每部機車其可得五千元,廖大哥拿其相片換貼在別人證件上,拿變造的證件購買機車,其有同意廖大哥之指示等情甚詳(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其持換貼其相片之變造甲○○證件,冒名簽約購買DPL七二二號機車後,與綽號小如之女子分別假冒甲○○、李璦如名義簽署切結書,以上述機車為擔保,向詠翔公司詐租得T四○六七五號小客車,並將該租得之小客車交由小如處分得款之前開追加起訴事實不諱。且據證人甲○○、黃文琪、簡麗桂、侯松騰、陳玉霖、張嘉華分別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案件各次期日中證述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表三所示空白本票、DPL七二二號機車行車執照、黃文琪真正身份證、汽機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分別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九四號偵查卷、本案本院卷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案卷內)。而扣案之甲○○國民身份證上照片欄處發現有殘存之相片黏貼痕跡,判係有變造之虞,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二○九四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甲○○駕駛執照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台北市監理處申報遺失之駕照,其所貼相片經核對與考領駕照登記書所附相片不符,疑似經過變造,此亦經台北市監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監二字第九○六三五四八○○○號函函述甚詳,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證件扣案可證及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變造證件影本附卷可佐;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多次偽造簽名、偽捺指印及指示不知情之車行代辦人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作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人乙○○、廖大哥、小如就前述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依法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持變造甲○○證件冒名購得DPL七二二號機車後,以之為擔保另行詐租汽車,交由綽號小如之女子處分得款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透過同居人乙○○引介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主導性、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一所示變造證件上之丙○○、及共犯小如相片各一張,分別係被告丙○○及小如所有,為供變造證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機車行代辦人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共犯小如指示不知情之車行代辦人偽造之「黃文琪」印章一枚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簽名、指印,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能證明偽造之印章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相片,交由綽號「廖大哥」之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己○○」、「戊○○」等人名義之身份證、駕駛執照,與丁○○名義之身份證。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七時及同日八時許,由乙○○分持偽造戊○○、己○○名義之上開證件,至台北市○○路○段○○○號庚○○經營之國輪車行及台北市○○路○段○○○號辛○○機車行,詐購DLT九九七號及TXW三七八號輕型機車各一輛,並均於訂購書上偽造戊○○、己○○之署名,致生損害於戊○○、己○○等人。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丙○○與乙○○共同騎乘上開以己○○名義購買之TXW三七八號輕型機車,途經台北市○○○路、忠孝西路口時為警查獲,分別扣得丙○○、乙○○持有之變造甲○○證件及偽造戊○○、己○○、丁○○證件,因認被告丙○○亦與乙○○共犯此部分偽造證件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參與乙○○持偽造證件詐購機車之犯行,無非以:共犯乙○○、己○○、戊○○、辛○○、庚○○警訊時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辯稱:其不知廖大哥有為乙○○偽變造己○○、戊○○等人名義之證件,亦不知乙○○曾於十二月五日以己○○、戊○○二人名義冒名購買機車,其僅於次日陪同乙○○前往機車行向庚○○取車,未就此部分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⑴共犯乙○○於警訊時僅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扣之己○○、戊○○、丁○○等人證件係其將相片交由廖大哥偽造,... 於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路口,廖大哥將證件交付其,...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國輪車行購買DLT九九七號機車,同日下午八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辛○○機車行購買TXW三七八號機車,購車資金由廖大哥支付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參照),並未提及被告丙○○與之就偽變造己○○、戊○○證件、及持上述偽造證件詐購機車之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以共犯乙○○之警訊供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有未洽。⑵被害人己○○、戊○○於偵查中僅言及其二人證件並未遺失,及未出面購買上述機車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可參(同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參照),是該二被害人之陳述,不足為認定被告丙○○參與偽造己○○、戊○○證件,及以該二人證件詐購機車之犯罪事實。⑶證人即車行人員庚○○、辛○○於警訊時僅分別證述乙○○分持己○○、戊○○證件,假冒二人名義購買機車之事實,均未提及被告丙○○曾參與交易之事(同偵查卷第十九頁以下)。證人庚○○並到庭結證稱:當天係一自稱戊○○之男子與一名女子前來購車,該一同到場購車之女子並非被告丙○○,丙○○係次日取車才出面,由該男子與丙○○二人到場取車... 丙○○於次日同來取車時在旁邊,該男子並未介紹丙○○是何人,... 只說要買車子騎,... 當天取車時,丙○○沒有看到其將證件交給自稱戊○○的人,丙○○都站在外面等等語;證人辛○○亦到庭結證稱:購車及取車均由一名男子一人前來,整個買車過程,被告丙○○沒有出面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依證人庚○○、辛○○所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曾於乙○○假冒戊○○名義購得DLT九九七號機車後,陪同到場取車之事實,尚不能推認被告自始知悉乙○○係冒名購買上開二部機車,或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事實。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罪所憑之事證,均不能證明該等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偽造戊○○、己○○、丁○○證件,及持偽造戊○○、己○○證件購買機車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變造證件名稱及數量
一、變造甲○○國民身份證壹張(換貼丙○○相片)
二、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換貼丙○○相片)
三、變造李璦如國民身份證壹張(換貼小如相片)
四、變造黃文琪國民身份證壹張(換貼小如相片)附表二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一、機車買賣訂購書 偽造「甲○○」簽名壹枚
二、DPL七二二號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偽造「甲○○」印文貳枚
三、借用汽車切結書 偽造「甲○○」簽名壹枚(承借人欄)
偽造「李璦如」簽名壹枚(連帶保證人
欄)
四、T四○六七五號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黃文琪」簽名貳枚
五、T四○六七五號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偽造「黃文琪」印文壹枚附表三編號
一、空白本票上之偽造「甲○○」簽名壹枚、偽捺指印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