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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顏光嵐律師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在台北縣新店市某地,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乙○○於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繼續期間,另行起意,因其於八十九年因週轉困難,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累計積欠本息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甲○○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先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銀行對面,明水路六0二號旁之空地上,隨即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持上開附表

(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裝入其所有之黑色帆布袋內,槍枝內並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發,自大門進入上開銀行後,隨即取出帆布袋內之槍枝,命警衛庚○○關閉大門,並即朝地面擊發一槍,待庚○○按下關門按鈕後,復將槍口指向櫃檯,嚇令在場之人全部蹲下,並將黑色帆布袋丟入櫃檯內,要求該銀行人員將現金丟進該黑色帆布袋內,致使該銀行經理己○○、行員丙○○、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將總計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之現金丟入該黑色帆布袋內,乙○○旋即進入櫃檯內,拿起該黑色帆布袋自大門離去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乙○○行經台北市○○○路○段○巷二百弄附近時,先將安全帽、作案時穿著之上衣棄置於路旁草叢中,再返回其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四樓住處,復將上開裝有現金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之黑色帆布袋、手槍一把(彈匣內裝有子彈三發)、作案時穿著之長褲一條及球鞋一雙,藏置於汐止市○○街○巷二之一號右側空地之草叢內,再將作案所使用之小客車駛往台北市華中橋下之停車場停放。嗣經目擊證人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己○○、丙○○、丁○○、庚○○、甲○○、許魏嚴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犯案過程翻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又查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採取之指紋,編號A1-1、A1-3-1、A1-3-2、A1-5、A2-1、A2-2、A2-5、A2-6、A3-1、A3-2現場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依序與所查獲之涉嫌人乙○○左手掌紋及左食、右食、左拇、左拇、左拇、左拇、右拇、左環、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0)刑紋字第二一三九九七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又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送鑑改造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15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亦同時修正,其法定刑並未修正,而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嗣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強盜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惟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訴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又被告於繼續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另行起意攜帶上開槍彈強盜財物,其於犯加重強盜罪時持有槍彈之行為,係之前單純持有繼續犯行之一部份,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無牽連關係,二者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造成週轉困難,且被告於犯罪,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全數返還,縱上各情,被告犯罪之情狀洵堪憫述,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附表(一)所示為查獲之槍枝及子彈貳顆,應依法諭知沒收;(原有四顆,壹顆經被告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另壹顆,已因試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所示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乃被告為實施強盜財物為避免他人記得其長相,另手提袋參只,均於實施強盜犯行時使用,顯與強盜之實施有直接之關係,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其餘物品因與強盜犯行之實施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附 表:

(一)(1)改造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子彈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15金屬彈頭。

(二)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手提袋三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