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間)因受不詳姓名綽號「陳龍居」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取得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內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顆)並予寄藏於乙○○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臥室,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陳秋中供承寄藏前揭槍彈,並帶同陳秋中返回住處報繳上開全部槍彈並接受裁判,遂扣得前揭槍彈(上開十顆子彈中已試射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係主動告知並繳交扣案槍彈予警方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陳秋中到庭結證無訛(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可證,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一)係仿BERETTA廠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身結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裝填口徑九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二)子彈十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00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應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罪嫌,惟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為玩具手槍結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應屬同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制式衝鋒槍甚明,故公訴人所引用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公訴人於甲○已當庭更正被告寄藏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應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係相同,且寄藏係行為繼續之實質一罪,自應從修正後新法論處,併予敘明。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寄藏扣案槍彈並繳交全部扣案槍彈予警員而接受偵查之事實,業據警員陳秋中到庭結證無訛,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右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減輕其刑。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鑑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品行尚屬良好而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均係違禁物,而彈匣一個係扣案槍枝之部分零件,亦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查扣之彈殼一個,以及扣案子彈十顆中之一顆已經鑑驗單位鑑定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參,是就該彈殼二個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彈殼一個部分,因無殺傷力自亦不成罪,附此敘明。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自無庸另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黃程暉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