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起訴書甲部分)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晚鐘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被 告 邱坤武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王東山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第五九一三號、第一一四一一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一一五號、第一六六八三號、第一六八三○號、第一七三九三號、第一七七六二號、第一八六五四號、第一九一六二號、第一九二○二號、第一九二九六號、第一九六八五號、第二○八七三號、第二○八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號、第八七一號、第六四八三號、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賴晚鐘、邱坤武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賴晚鐘係前立法院立法委員(民國七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邱坤武係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七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四年間張萬利為籌設私立景文工業專科學校(下稱景文工專),亟須利用時任立法委員並擔任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召集人賴晚鐘之關係與職權,以處理創校過程中「窒礙難行」、「需向中央及地方機關協調」等事宜,乃推舉賴晚鐘為創辦人,並以其為申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教育部申請籌設景文工專,校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七十之十、七三、七三之二、七四、七六、七七、七九、七九之一、八十、二四七之七地號,以及同地段一股坡小段二八、三十、三三、三四、六三、一一八、一二三地號等十七筆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共十點七○六四公頃,經教育部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許可籌設。張萬利乃委請建築師廖宗添(另行偵查終結)規劃設計及申辦「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社區部分即大學詩鄉)開發建築案」,並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依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
台北縣政府於接獲申請後,組成開發建築審查委員會,並由邱坤武擔任總召集人
,審查時發現申請人未取得貫穿學園區、社區未登錄國有山溝地之同意開發證明文件,且於「開發建築計畫書」中「排水系統計畫」又利用上開未登錄國有山溝地,規劃為全區排水系統,其「申請土地清冊」之開發基地與計畫書、圖之範圍不符等情。然因當時景文工專尚在籌設中未辦登記,依法不得讓售,自無法取得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邱坤武明知依山開辦法附件一之一(二)之規定,該山溝地不能作為開發基地,申請人「申請土地清冊」之開發基地與書、圖範圍不符,應退件令申請人依建築常規修改開發建築計畫書,使書、圖之範圍一致,而本案若將未登錄之國有山溝地剔除於開發基地,區域排水問題無法解決,無法核發開發許可,更何況基地被最寬處達十一公尺之山溝切割為互不連接、無法相通之二宗土地,依山開辦法第三條「不得少於十公頃」之規定,亦不得開發建築使用等情,竟意圖通過開發許可,於審查時表示地籍圖、申請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主辦單位逕行審查,致使多數審查委員誤以為基地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交由主辦單位查核應無問題,而決議通過「本區之主要排水幹線,仍依現有水溝位置修築」,邱坤武並即席裁示本案原則通過,請申請單位依審查結論修正後送委員簽核後辦理公告,執意先行通過開發許可。嗣審查委員即台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明宣在簽核時發現,學園區之「七三、七四、七六、七七、七九、八十、二
八、三十、三三、三四地號」及「七三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地目及暫未編定用地「旱」地目;社區之「二四七之七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旱」地目。惟邱坤武明知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之定義,暨第十三條「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以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點「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同意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核定」,第(二)項第五點「申請同意使用之土地,屬田地目者,於核定前加會各級糧食及水利主管機關」之規定,且張明宣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兩度提出「涉及田地目農牧用地,應請省地政、農、糧等機關核示」之書面意見並檢附該處理要點供主辦單位參考等情,竟為圖張萬利等人之不法利益,仍違背法令准予開發並辦理公告,且就涉及農牧用地部份,通知申請人張萬利陳報省政府地政、農糧等主管機關核准,迨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公告期滿後,取得開發許可。
賴晚鐘、張萬利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景文工專創辦人、董事長名義
,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廳)申請准予開發使用建校用地範圍內有關田地目之土地,賴晚鐘除親自拜訪農林廳副廳長許啟祐外,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函囑託,要求協助儘速核准同意。經許啟祐批交農業經濟科(下稱農經科)辦理審查,惟審查結果發現違反相關法令,乃行文台北縣政府,質疑本案所請土地於依山開辦法申請開發許可時,逕予核定准予開發後,事後始就農牧用地部份陳報省政府地政、農糧機關核准之情,並無法令依據,且有關建校用地涉及農牧用地部分,並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同意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張萬利得知農經科有意見,乃約同賴晚鐘前往,因疏通未果,謀議假手農委會反制,遂行文教育部函轉農委會准予變更使用,並由賴晚鐘出面以立法委員身分向農委會主委王友釗關說,經承辦人以教育部函請補正,雖未依農業發展條例事先徵得同意程序不合,惟基於部會尊重之立場,仍予同意變更使用,嗣農林廳以上級機關農委會既已追認,同意變更使用,即未再表示意見。
賴晚鐘、張萬利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委請何柏村建築師申辦雜項執照,然有關
上開未登錄之國有山溝地,必須先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申購,或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辦理變更開發許可,方能據以申辦雜項執照,而景文工專尚在籌備階段,未能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不具購買國有土地之資格。為此,張萬利乃邀同賴晚鐘、張勤(此部份另行偵查)等人前往國產局,經與局長徐金鐸研商結果,乃決定由景文工專籌備處以預繳保證金的方式,先行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俟財團法人成立後再行購買,惟此案須報請財政部轉行政院核定,賴晚鐘乃與行政院秘書長王章清協商,經其同意後,旋與張萬利以景文工專籌備處創辦人名義,行文教育部轉請財政部同意先行使用,迄完成國有土地登錄後,再行讓售該校。嗣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收文後,雖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並未依據財政部訂頒之「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處理要點」,以景文工專籌備處並非公營事業機關因工程緊急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為由加以退件,待景文工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再行受理讓售,仍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配合賴晚鐘之要求而專案簽辦,同意於完成總登記後准予以切結及預繳保證金方式,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請該校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讓售。賴晚鐘、張萬利於預繳保證金後,即取得土地部份使用權同意書(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開立,一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然景文工專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取得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用地編定後,於七十九年間向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讓售,經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估算讓售之學校用地,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元;讓售之社區用地合計為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並通知繳費。惟張萬利等僅承購社區用地建設大學詩鄉謀取私利,學校用地部分則拒不繳費、強行占用,雖經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註銷申購案,然學校用地已建築使用,無法按切結要求「自行恢復原狀,無條件交還土地」佔用迄今(竊佔部份,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致生損害於國家財政。
邱坤武明知開發許可夾雜農業用地未事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又未取得公產
管理機關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即夾帶通過佔用國有山溝地規畫之排水系統於法不合,乃將此種情形提報台灣省建設廳(下稱建設廳),意圖以上級解釋,矇混適用。經建設廳指示田地目土地,基於整體規畫及開發安全,不宜併入開發基地,且開發許可範圍內夾有國有或其他公有土地,仍應先徵得該公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始得合併等語,邱坤武應依法將開發許可作廢,詎仍假借執行上有困難加以翻案,再行提報建設廳,終促使建設廳轉報轉報內政部。經內政部營建署建管組技士蕭文雄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研商山坡地範圍內夾雜零星小規模之田地目及細條網狀未登錄地時,其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執行疑義」會議,僅作成「一、是類田地目及未登錄土地,有合併開發之必要。二、目前山坡地開發建築許可之有關作業程序、標準,各縣市政府未盡一致,俟統一規定後,本疑義再通函釋示。」之意見,並無具體結論。詎蕭文雄(另行偵查終結)竟配合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記載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範圍內夾有田地目土地,其為零星狹小規模者,且所占面積在申請開發面積十分之一以下者,得准予併入開發範圍整體規畫利用,至於申請開發範圍內夾有國有之狹長細條、網狀之未登錄土地,同意先行併開發範圍整體規畫申請開發許可等語,假託各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通知與會單位照辦。國產局接獲上開會議紀錄後,認為茲事體大,旋即函復內政部並副知與會單位,指出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並表示本案國有土地如納入開發範圍內,依現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或應先徵得公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始得合併開發。嗣內政部營建署陳報行政院秘書處,經行政院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核定「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依山開辦法申請整體開發之山坡地,其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應先向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申請,符合規定者,於預繳保證金後發給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提供申請開發許可之用,有效期間一年,逾期作廢。
張萬利於取得未登錄之國有山溝地即台北縣○○市○○段○○○○段○○○○○
○地號土地部分使用權同意書後,逕自委由何柏村將上開國有土地一併列入學校用地及社區用地基地中,於七十六年六月向台北縣政府申辦二件整地案之雜項執照。詎邱坤武明知一二三之三地號基地,並非開發建築計畫書「申請土地清冊」及開發許可公告暨准許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得變更編定,應予退件,請申請人刪除更正,仍意圖為張萬利之不法利益,核章批示通過二件申請案,分別核發雜項執照。嗣張萬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上開雜使照案之學校用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社區用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賴晚鐘並於同日具函省政府關照所屬省地政處、建設廳及農牧局等單位儘速惠予核定,惟省地政處在賴晚鐘關說之壓力下,仍同意照案辦理,核准變更編定,致使張萬利得以牟取社區用地變更編定之不法利益。
賴晚鐘在景文工專學園區及大學詩鄉社區籌設至完工期間,多次對相關主管機關
要求核准上開申請案,使景文工專順利立案招生,大學詩鄉得以建築營利,張萬利乃交代其子張勤安排贈送價值約一千五百餘萬元,位於台北縣○○市○○路○○○號之大學詩鄉別墅乙棟,作為賴晚鐘行使其職務行為圖利景文集團之對價利益予以行賄,賴晚鐘並予以收受,且為規避高額之贈與稅,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以買賣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約定暫不清償塗銷,本息仍由張萬利支付。惟事後張萬利因財務困難拒繳本息,經法院通知拍賣,乃協議由賴晚鐘出售,所得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元除清償前貸外,餘款則納入私囊。
貳、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邱坤武、賴晚鐘均否認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邱坤武辯稱:
㈠張萬利於本案中所獲得之利益,與台北縣政府核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間,並無因果關係,蓋: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著有明文,亦即自己或其他私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與該違背法令之行為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嫌,合先敘明。
⑵姑不論台北縣○○市○○段○○○○段○○○○○○地號(下稱系爭山溝地)
是否屬開發許可範圍內(惟實際上應不包括,理由詳如後述),惟縱核准張萬利開發系爭山溝地,然在尚未動工興建時,張萬利並未因此獲得一實質上之利益(蓋張萬利必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興建),嗣雜項執照之土地範圍雖包括系爭山溝地,惟此時張萬利已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開立),且農委會亦已就有關建校用地涉及農牧用地部分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亦即雜項執照核發時,所有瑕疵均已獲得補正,張萬利使用系爭山溝地自於法有據,至於張萬利事後因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估算讓售之學校用地價格過高而拒不繳費,致竊佔國有地迄今乙節,則非邱坤武核發雜項執照之時所能預見。
⑶查若非國產局同意張萬利以切結及預繳保證金之方式,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再辦理讓售者,台北縣政府於審核雜項執照申請時,自會依山開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未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由退件,張萬利亦不致取得系爭山溝地之使用權,是張萬利得以於系爭山溝地上動工,係因國有財產局同意其使用,此由證人李正庸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可證(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九頁),因之,縱張萬利因此獲得免費使用國有土地之不法利益,惟該利益之獲得實與邱坤武是否核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無直接因果關係。
⑷再者,若以張萬利嗣後未承購學校用地而竊佔國有地迄今為其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者,惟張萬利所以未承購學校用地,係因國產局讓售之金額過高,非張萬利自始即存有竊佔國有地之故意,此節由證人張勤證述:「(檢問:當時你們是想要讓售土地或只想取得使用同意書?)答:那時好像是想要買土地」(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共同被告賴晚鐘供述:「…說他們賣給學校的價格非常不合理。」(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可證,然此確非邱坤武於核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時所明知,是即便張萬利嗣後因未承購系爭山溝地而獲得竊佔國有地之不法利益,惟此乃因張萬利嗣後反悔未承購所致,並非邱坤武核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時,張萬利即因此取得竊佔國有地之不法利益。
⑸因之,其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邱坤武並無明知違法卻核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許可之情事,蓋:
⑴查山坡地開發建築之主要法令係山開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私人或團體申請山
坡地開發建築作為住宅社區或學園區,其申請手續係向工務局申請許可,工務局為審核開發許可,則應會同建設、農林、地政等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次查,「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申請開發人係備具教育部核准籌校之證明文件向工務局提出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經由工務局建管課長、都計課長、土木課長、地政科地用股長、農業局水保課長、建設局水利課長、衛生局第二課長等相關單位代表委員七人及專家學者七人組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審查委員會,邱坤武當時適職工務局長,為該委員會之當然召集人;當時為利審查之進行,爰分成都計及水保二小組,分別由曹奮平、謝豪榮擔任小組之召集人,並經五次小組審查及三次綜合審查,獲致審查結果,復經各審查委員簽章認可及公告確定,工務局遂以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北工建字等二二九○號函知申請人准予開發,此為景文工專開發案核准開發許可之過程,合先敘明。
⑵經查,邱坤武係擔任綜合審查會議召集人,每次會議之議決,均係以與會全體
委員之共識為之,最後審竣之開發建築計畫亦業經全體委員簽章認可,此由證人張勤證述:「我知道會議同意後,還要每個委員全部簽字才能通過。」(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證人謝豪榮證述:「‧‧‧應該是採多數決,大家有共識就通過。」、「視案件不同,有的採多數決,有的就需要全部同意通過,一般而言,如果大家沒什麼意見,就會通過。」(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三頁)可稽,絕非由邱坤武一人即足以主導會議之決議。再者,本案在小組審查及綜合審查時,均由各權責單位代表委員,諸如地用、水利、水保、衛生等,就其主管之法令,以及專家學者就土木、水利、水保、地質、都計、建築等專業學術,依照山開辦法規定之審查事項逐條審查確定,邱坤武亦未參與分組審查會議,是該各部分之審查程序均係各審查委員依其專業審查,並依法行政,且審查委員張明宣、李正庸、謝豪榮、鄭朝元等,及承辦開發許可申請案之人員王義風、徐一雷等均於鈞院證述邱坤武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開發許可審查過程中,從未對渠等為任何指示或壓力,足證該案開發許可之核准係基於前開證人專業意見及依法行政之結果,並非邱坤武明知違法卻基於圖利張萬利而為之不法行為。
⑶系爭山溝地確非屬「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開發許可範圍內,自無庸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查私人或團體申請山坡地開發如係以興辦專科院校為目的者,應先向教育部申請籌校許可,包括建校土地面積、建築概要及教學計畫等,經核可准許籌設建校並取得證明文件,連同開發建計畫再向縣工務局申辦開發許可。就本案而言,教育部許可籌校之土地清冊載明景文工專校地計有十七筆私地,面積合計為十點八九九三公頃,而在上開許可籌校範圍中間則夾有狹長低窪之天然山溝,係屬自然形成之原始排水溝渠,作為排放該集水區域雨水至下游之五重溪,再流入新店溪,為該集水區對外排放之唯一區域排水。而系爭山溝地係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當時尚無地號、面積及產權,並未包括在上開教育部核准籌校土地範圍內,開發人亦以教育部核准籌校面積作為該學園土地清冊之面積,兩者面積完全相符(即二者之總面積均未包括前開未登錄地面積)。至於卷內圖2地籍位置圖上所以標示未註記地號、細長狹窄之地界土地之因,一則係該地恰好被包夾在開發基地中間,另一則係按一般製圖之原則,依建築成規自應於該圖上標示現況之既有天然山溝,即該山溝既為其兩旁私地之所包夾,將之標示於中間,自然顯示出該山溝之地界形狀,係屬正常現象,自不得逕因於地籍圖上標示相關位置,而強行認定本案開發基地面積包含有該未登錄山溝地,此節由規劃申辦「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證人廖宗添之證述:「(辯問:系爭未登錄土地,是否在你當初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答:不在範圍內。」、「因為這整個是一張圖,不放在一起是不可能…. 」、「(辯問:地籍圖有畫上未登錄土地,但土地清冊上沒有標示出來,這樣是否算是圖文不符?)答:這樣不算,這只能說是表示不同範圍,並非圖文不符。申請書上表示要有所有權才能申請開發許可,但系爭山溝地沒有地號,沒有所有權,也無法放在申請範圍內」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及第八十四頁)可稽。故本案土地清冊上未加註記該未登錄地之原因,實為該地根本非屬開發基地範圍,而非因該山溝無地號無法列載於土地清冊上云云,因之,本案開發基地之範圍應以教育部原核可籌校文件,及開發人附具之土地清冊為準,而地籍位置僅係示意土地座落之地界及相互接連之關係而已。又該未登錄國有山溝既因原始之地勢低窪,自然匯集雨水而形成之天然溝渠,是該山溝自為本案開發基地所屬之集水區(約估開發面積之五倍左右)連接下游五重溪唯一之既有區域排水主幹線,其在區域排水功能上,確實與開發基地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開發基地為配合水土保持所規劃之道路邊溝、坡上之截水溝、沉砂井、池等自有排水系統均須仰賴該山溝銜接而排放至下游五重溪,倘不利用該山溝銜接排水,則集水區(含開發地區)之雨水將無法匯集流入五重溪,如此一來,便即構成山開辦法第七條所稱如鄰近之排水系統無法配合者,不得許可開發之情形,致無法申請開發。因之,開發人及建築師依該集水區自然分水之原則,利用該山溝之區域排水功能作為銜接開發基地自有排水系統與下游五重溪,中間之連接排水主幹線,其排水斷面由區域排水系統上游二公尺乘二公尺,下游三公尺乘二點五公尺,並施設護岸、潛壩、固床工及人工瀑布等安全排水之整治措施(即水理計畫),以維區域排水系統之安全,以免造成下游之災害。又按省府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建水字第一四八二一八號函規定:「河川治理點以上之荒溪或野溪,雖係天然形成,但時有變化,如基於土地開發利用而變更,宜併入水土保持計畫內辦理,毋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此爰將該山溝基於山坡地土地開發利用而配合規劃作為開發基地對外銜接排水之區域排水系統,併入開發建築計畫六—六—三水土保持計畫內一併整體規劃,以致原有開發基地之水保計畫面積因增加該山溝整治之水保面積,其整體之水保面積自然大於開發面積,兩者面積在此情況下自非必然一定相符,要非據此而判定因該山溝納入水保計畫面積,即遽認亦包括在開發基地面積範圍之內,故公訴人以必須取得山開辦法附件一,一(二)之同意開發證明文件,方可核准開發許可云云,實有誤會。綜上所述,系爭未登錄之山溝國有土地於本案開發建築計畫內容中,僅係就其區域排水功能上扮演著銜接排水角色,並未予改變其原始之排水用途,亦未變更為其他建築使用,其與開發基地主體本身之作為學校與社區之土地使用及建築規劃完全無涉。
⑷退步言之,縱系爭山溝地屬「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開發許可範
圍內,依當時之法令,令申請人應先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始得申請開發許可,實有執行上之困難,且於開發許可之階段,尚無庸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⒈山開辦法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實施,私人或團體申請山坡地開發範圍內
常夾雜或以開天窗方式包夾著公有土地,尤其是既有之原始野溪山溝,保甲小徑橫貫山林溪間,時有所見,此等既存之山溝田徑,大部份係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私人團體就其私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提出申請開發時,對上開被包夾之未登錄地,如何取得產權及類此之未登錄地究應如何配合併同開發之相關配套措施,尚乏闕如,致使私人團體欲取得該等未登錄國有地,確實困難重重,此尤以私人團體為開發山坡地而向國產局承租或價購被包夾在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常因受阻於該山坡地開發案既因包夾有未登錄地取得因難問題而無法及時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開發許可證明文件,以致無法獲准租售,開發人亦據此要求先行核准開發許可,地方政府受理類此開發案件,以當時山開辦法或相關之公產管理法令,亦甚難強行責由開發人必須先行取得公產機關出具之同意開發證明,以作為開發許可准否之要件。此節由證人鄭朝元證述:「…民國七十五年間當時,我們指的土地所有權是指私地,將國有土地排除在外,且當時全省都是這樣實行,因為那只是一個開發許可,我們會准許多少範圍,申請人、我們都不知道,委員會還在審,等待審查通過後,申請人才知道要買多少土地。」、「因為規劃是業主自己的規劃,但委員會有權將其刪除,要等審查會審完後才知道需要多少地。申請人的申請,要等審查會審查完後才確定需要多少地,申請人才能去買地。」、「我們當時的作業就是把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排除在外,所以對國有財產局的土地部分我們沒有審查,我們一直以來都是如此作業。」、「‧‧‧當時法令沒有規範,但在開發還沒有核准前,國產局不可能同意賣地給業主,行政院七十七年七月七日頒訂山坡地夾有國有地合併開發要點,才規定一定要先拿到國產局使用同意書才能核准開發,之前並沒有這樣的規定,我們都是把公地排除在外。」(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二頁);證人李正庸證述:「(檢問: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發證明,所謂證明係指何文件?)答: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業主之開發申請。但一些公有土地就沒有辦法」、「(辯問:依照山開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時應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你回答要,但公有土地沒辦法,你的沒辦法所指為何?)答:公有土地我指得是未登錄土地,將來如果許可開發請建照時,還是應該要向國產局購買,並申請登錄。」、「(辯問:為何這個程序不能在開發許可時做?)答:一般而言,國有土地將來會做何用途,許可准不准還不知道,所以國有財產局不會同意賣地。」(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十、第五十五頁);證人張勤亦證述:「那時接觸就是雞生蛋、蛋生雞的問題,在審查過程中我們有去申請買土地,但沒有被准許,我們有去接觸,但是因為還沒有准,所以沒有理由去申請,因為我們是第一個案子,沒人知道未登錄土地之處理方案。」(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可稽。
⒉因此,地方政府爰將上開在執行上所遭遇之實際困難,迭經層轉中央主管部
會研商,行政院始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台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頒:「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作為該日後執行之依據。是行政院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另行函頒前開處理要點,其目的必係因地方政府與國有財產局有前述執行上之困難,行政院始會另行函頒前開處理要點,以解決前述難題,而非將嗣後頒訂之法令用以解釋先前地方政府未要求公有土地部分應先取得國有財產局之權利證明文件後始得申請開發許可之實務作法為違法。
⒊雖申請人將系爭山溝地規劃為排水設施,惟僅止於規劃階段而已,此時並無
庸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此節由證人廖宗添證述:「規劃與建築設計是二個理念,例如都市計畫,只是計畫,不一定要有所有權,但等到建築行為時就要有所有權,所以山坡地而言,在雜照建照時要有所有權,但在規劃時不必有所有權,且當時山開辦法也沒有規定不是所有權的部分不能規劃。之所以規劃為排水系統,是因為根據基地現況整體有效的規劃。」(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證人鄭朝元證述:「(審判長問:但業主沒有該地之土地所有權,也沒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這樣符合山開辦法之規定嗎?)答:從今天的觀點來看,我們才將公有土地算在裡面,民國七十五年間當時,我們指的土地所有權是指私地,將國有土地排除在外,且當時全省都是這樣實行。」(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證人李正庸證述:「(辯問:就你當初的看法,未登錄土地使用之同意書只需要在申請雜照時才需要,是否如此?)答:因為我是作都市規劃的,所以我覺得規劃階段無所謂,但實質行動時一定要所有權人同意才可以有行動」(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六頁);證人謝豪榮亦證述:「開發許可與雜項要分開來看,我的意思是如果在發雜項執照動工時我知道該國有土地沒有取得同意的話,當然我不會同意。」、「有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申請雜照時會把關,所以有無取得同意書對是否許可開發無影響,我們只就技術上是否可行為審查。」(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足證。
⑸經查,景文工專學園區內包夾之未登錄山溝地將開發基地從中切割為不相連接
之二宗土地,對建校計畫及教學發展之關係,事涉教育部主管權責,或對私人投資公益事業整體效益之關係,亦屬開發之私權範疇,並非屬山開辦法規範之要件;而按一宗土地之定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款明文規定: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河川…. 等之永久性空地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該貫穿學園區之山溝既非屬上開條款所稱之河川,是本案自無是否視為一宗土地之情形,亦無山開辦法第三條所規定申請開發建築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不允准開發而應予退件之情事。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六二條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山溝既係自然形成之公共區域排水系統之管溝,且規劃作為區域排水之主幹線,並作有配合施工之整治計畫,如山溝兩側之護岸、潛壩、固床工等排水安全措施,亦納入開發建築計畫第六章第六節第三目水保計畫之內,並經審查委員會依法審竣符合建築成規,由是足可佐證,邱坤武凡事均依法行政,並無任何不法或圖利張萬利之舉。
㈢邱坤武並無明知違法卻核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雜項執照之情事,蓋:
⑴查工務局依山開辦法核發之開發許可,僅為針對申請開發計畫之許可而言,尚
未涉及實質之建築行為,而於申領雜項執照時,因其從事區域排水系統之整治工程,事涉實質雜項工作之建築行為,山開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備具該未登錄山溝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施工詳細之工程圖說,並應會同建設、農林、地政等有關單位為之。次查,系爭○三五號及○三七號二張雜照之審核,均係按內政部制定之審查表及呈判表,依序由一、二號承辦員,分就審查表類別第一項至第七項「綜合審查」簽註意見,並在呈判表綜合簽辦簽擬符合規定呈由課長簽擬如所擬轉呈被告批示:既依開發許可計畫符合規定如課長擬。至於雜照分會地政、農業、建設等單位,雖然地政科簽註不同意見,姑不論其所簽註之意見是否妥適,惟於前開各級主辦人員簽註符合規定,亦未於各表上註記地政科意見,邱坤武爰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權責予以批示,並簽註「既經審查符合規定如科長擬」,且承辦系爭雜項執照核發之證人林振流亦於審理中證述:邱坤武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雜項執照核發過程中,從未對伊為任何指示或壓力等語,足證該案雜項執照之核發係承辦人員依法行政之結果,並非邱坤武明知違法卻基於圖利張萬利而為之不法行為,是邱坤武核發系爭雜項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⑵山坡地開發建築申辦程序應依山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之開發許可、申領雜照、申
請建照之順序為之,同辦法第十三條明定開發許可之核定僅為對申請開發計畫之許可而言。至於系爭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整治計畫,依前開省府函示之規定併水保計畫辦理,並經審查會建設局代表委員就其主管山溝野溪治理之權責審查並簽章認可,自已符合水利相關法令;開發人依照開發許可內容第六章第六節第三目於現場上施工時,因涉及實質之建築行為,自應依山開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附具該一二三之三地號國產局出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於雜照審查表建築地點欄內載明一二三之三地號,表示水保計畫依據核發之開發許可計畫內容,包含該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整治雜項工作併同請領雜項執照,是公訴人據此認定雜項執照所載建築面積土地地號與原核准開發許可之基地面積土地地號不符,進而認必須先行辦理變更開發許可,使兩者面積一致亦即水保計畫之範圍與開發基地範圍兩者面積相等,方得核發雜照云云,顯有誤會。實則,雜照與開發許可兩者範圍不同之原因,係依原核准之開發建築計畫,其水保計畫之範圍與開發基地之範圍,兩者即不相同,水保計畫之範圍面積較大之故,此由證人謝豪榮之證述:「如果野溪從那裡通過的話,而其二側要開發的話,就野溪本身考量,應就地整治,不管野溪是否屬於業主的土地,就水土保持而言,一定要就該野溪作整治。」、「即使屬基地外的野溪,關於其安全一樣也要注意整治。」(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亦足徵水保計畫之範圍與開發基地之範圍確有不一致之可能。
㈣「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中之農牧用地於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學校用地,邱坤武即准允開發許可,並未違法,蓋:
⑴查景文工專學園區土地(含農牧用地)所以得作為學校用地之使用,係因開發
人事先向教育部申請籌設建校並獲准許可作學校使用,如申請人未附具教育部核准籌校、證明文件,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則不予受理,亦即該學園區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非經教育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變更,是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徵得農委會同意者,係教育部,而非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此由前開教育部核准籌校之權責,及教育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台(七六)技字第二六五一○號函請農委會「就變更使用乙案,且惠予考慮」,且農委會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亦以七十六年農林字第六一○一一六九號函復教育部補行核准景文工專學園區十點八九九三公頃農業用地變更為該校建校用地等情,均可證明教育部在准許張萬利於農牧用地上籌設建校之時,即應事先徵得農委會之同意,而非迨張萬利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辦開發許可時始為之。因之,自不得將教育部之疏失,轉嫁為邱坤武之過,遽而科邱坤武圖利罪責。
⑵省農林廳對於地方政府依照上開辦法規定審查許可開發,惟與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審查變更編定原則致生質疑部分,經該廳以七十六年六月四日農經字第○四三○○號函請內政部(地政司)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二○○四號釋復有關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程序,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說明七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之土地應依山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開發建築,並於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又同條附表二說明四規定:「變更編定原則表為(十)者,申請變更編定為該類用地,應先徵得各該事業省級主管機關之同意...」辦理。又縣府地政科於雜照審查時會簽意見略以,本案應請轉知申請人於取得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證明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省府頒訂「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規定向本府申辦變更編定手續,是地政科代表委員張明宣於審查開發建築計畫所簽意見:涉及田地目、農牧用地部份請依規定陳報省府地政農糧等機關核准乙節,由上開內政部函釋、地政科會簽意見。證人林子平之證述:「(辯問:農牧用地在變更編定時,才需要經過農糧單位同意嗎?)答:是的」(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足證,涉及田地目、農牧用地部分,僅須於申請變更編定時陳報省府地政農糧等機關核准即可,並無須於審查開發許可時即為之。
⑶綜右,「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中之農牧用地於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學校用地,邱坤武即准允開發許可,並未違法甚明。
㈤揆諸首揭說明,邱坤武一切行為均依法行政,絕未違法;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
邱坤武於「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核發過程中之處理有若干瑕疵,亦祈請鈞院審酌當時山坡地開發案實屬新興案件,山開辦法亦頒訂施行未久,相關配套措施尚未擬訂,承辦人員實有無例可循,及學識未足之窘境,若一有未依法備妥之文件即採退件之處理方式,自無法達「便民」之政策,且當時政府之教育政策係鼓勵私人興學,公務人員在承辦本案時,自亦應配合政府政策為之,再者,邱坤武雖為工務局局長,惟當時台北縣政府主辦區運,被告為此業務繁忙,遂將本案相關審查事項全權交予承辦人員及專家審查,縱其中存有若干於法不合之處理方式,亦屬行政疏失,絕非故意,更何況「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核發過程中所存在之瑕疵,事後均已獲得補正,且邱坤武亦未因「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之核發而獲得任何財物或職務之升遷,是邱坤武根本毫無圖利張萬利之動機。
賴晚鐘辯稱:
㈠就「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中之農牧用地拜訪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副廳長許啟佑且且發函部分:
查張萬利於七十四年間欲在賴晚鐘之故鄉臺北縣新店市安坑鎮標購十七公頃之公地,並捐資五億元興辦景文工專及投資開發社區時,央求賴晚鐘參與並擔任共同創辦人,而賴晚鐘當時認為張萬利願在其故鄉購地捐款興辦學校並投資開發山坡地建設社區,除可造福鄉里外,亦可減輕政府教育經費之負擔,符合當時政府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於是基於上開考量,賴晚鐘始接受張萬利之邀請擔任景文工專之創辦人一職,並同意協助張萬利辦理景文工專籌設案之申請,而賴晚鐘之助理劉迪疆則被張萬利延攬擔任景文工專籌備處之秘書。嗣賴晚鐘於七十四年九月間以景文工專創辦人之名義向教育部提出景文工專之籌設申請案,經教育部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許可籌設,而張萬利則委請建築師廖宗添規劃設計「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並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就該案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申請,而該案經台北縣政府召集專家學者組成開發建築審查委員會,歷經多次開會審查後,最終准予開發,惟因該申請案之建校用地中有部份係屬於田地目農牧用地,於是台北縣政府遂通知張萬利該案涉及田地目、農牧用地之部分,尚須報請省政府地政、農糧等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後始能使用,且附知該開發案中有關未登錄之國有山溝地部份,則須向國產局申購或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方得據以申辦雜項執照。基此,賴晚鐘始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景文工專創辦人之名義,向當時的農林廳申請准予開發使用建校用地範圍內有關田地目之土地,而由於當時賴晚鐘於立法院之同事許張愛廉委員恰為當時省府農林廳副廳長許啟佑之夫人,是以張萬利即委託賴晚鐘前往拜訪許啟佑,而賴晚鐘身為景文工專之創辦人,為了讓學校能早日興建,便應允去找許啟佑,當時許啟佑禮貌上的答應協助儘速查明辦理,回來後,記憶中劉迪疆曾代筆以賴晚鐘之名義,並用籌備處之便箋致函給許啟佑副廳長,至於該案後來之辦理情形,事實上均係由張萬利在主導運作,賴晚鐘被告亦未再過問。後由本案之相關資料得知該案在轉交農經科辦理後,農經科承辦人黃獻文原具函行文台北縣政府,並副知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農委會、教育部等單位提出:「本案所請土地於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時,台北縣政府函文表示『涉及田地目、農牧用地之部分,依規定陳報省府地政、農糧機關核准』之依據為何?」及「教育部予以該申請案許可籌設時,有關建校用地涉及農牧用地部分,是否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農委會)同意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等相關質疑,然經教育部函轉景文工專之補正申請函予農委會,農委會基於部會尊重並審查該案確無其他不得變更之理由後,即核准同意景文工專所含農業用地部分得變更為建校用地。至於公訴人質疑賴晚鐘曾就該案行文教育部函轉農委會准予變更使用是否涉及違法關說乙事,姑且不論賴晚鐘確實不知此事(由於當時劉迪疆已被張萬利延攬擔任景文工專籌備處之秘書,應係當時伊以被告之名義行文教育部),即便賴晚鐘當時知情,惟依據該案之教育部承辦人陳秋美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當你們辦理時遇到田地目的問題時,是否要求農委會同意後,你們才會准予申請?)答:通過的話就是准予籌設,准予籌設後進一步關於地目變更等事項再轉其他相關單位辦理。(審判長問:要先取得農委會同意你們再准許,還是你們先准許後再請其取得農委會之同意?)答:我們會先准予籌設,因為委員會有各個單位之人員,這是為了避免彼此推託何單位要先審核的問題。‧‧‧(審判長問:你接辦此項業務期間,大概有幾家私立學校的籌設?)答:不記得,不只一家,長庚護專也是那期間設立,他們的土地當中也有田地目、旱地,我們也沒有要求其先取得農委會的同意,他們先取得我們的准予籌設後再取得相關單位的同意,但並非我們准予籌設後就保證其可得到相關單位同意。」(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一行至第十一行、第十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顯見教育部處理申請設校土地內包含田地目之土地時之程序,原本即係先同意准予設校,再函轉其他單位協助辦理,是以賴晚鐘就該案行文教育部函轉農委會准予變更使用,應無任何違法之處,要無庸疑。因此,本案賴晚鐘充其量僅係代表景文工專呈請相關主管單位儘速辦理該案,並無任何違法關說行為,更無公訴人所稱曾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向當時之農委會主委王友釗關說以求違法通過該案之情事,從而公訴人對賴晚鐘之指訴,純係含沙射影、毫無事實根據,顯非可採。
㈡公訴人指訴賴晚鐘與張萬利、張勤就「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案」中未
登錄之國有山溝地前往國產局與國產局局長徐金鐸研商以預繳保證金先行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賴晚鐘並與張萬利以景文工專創辦人名義行文教育部轉請財政部同意先行使用而使承辦機關配合賴晚鐘要求而專案簽辦部分:
查賴晚鐘於七十六年間,是否曾為景文工專校地內夾有未登錄國有土地之問題而與張萬利及張勤等人一起去找當時之國產局局長徐金鐸,由於年代久遠,賴晚鐘實已不復記憶,然即便賴晚鐘確實有去,則印象中徐金鐸亦未曾向賴晚鐘表示該未登錄之國有地可用預繳保證金之方式,先行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俟財團法人成立後再行購買,此有證人張勤於審理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時所稱:「(檢問:既然景文還未設立財團法人登記,有無提到如何可以達到讓售或取得使用同意書的方法?)答:我記得那天無法得到結論,只是先去拜訪而已。」(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證人徐金鐸於同日庭訊時所稱:「(辯許樹欣問:景文申購國有土地,北區辦事處擬具意見前,你是否有與任何人討論過本案可以用預繳保證金或簽立切結書的方式來處理?)答:沒有。」(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末三行至第四十五頁前二行)之證詞可稽。事實上應係由於景文工專所規劃之校地內夾有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而當時為求景文工專能儘速完成籌設程序以參加七十七學年度之招生,賴晚鐘始與張萬利以景文工專籌備處之名義,函請教育部轉函財政部同意讓景文工專先行使用該未登錄土地,俟該地完成國有土地登錄後,再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將該地讓售予景文工專,而教育部接獲該函後,即由承辦人陳秋美擬具處理意見,並以教育部七十六年台七十六字第○四八四九號函轉國產局,再由國產局函交該局北區辦事處辦理,而北區辦事處承辦人王彩葉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基於當時該未登錄之土地夾雜在景文工專之校地範圍內,且台北縣政府已准許其開發,如果國有土地沒有配合開發使用的話,整個開發案即無法進行,而對這種案子,若為畸零地的部分,都係以當事人先行繳納保證金之方式由國產局先行出具使用同意書,且鑑於國有土地之「讓售」始須依照國有財產法或其他特別法之規定,至於「先行使用」的部分,則屬於行政措施,再加上基層單位擬具意見後尚須循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因此伊基於專業理念認為這是一種行政措施,始用處理公營事業之相關法規比照辦理,而擬具以當時該未登錄地之地價加百分之五十作為保證金,並要求景文工專具結須於成立財團法人後一年內辦理申購手續,作為同意景文工專得先行使用該未登錄土地之條件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第二行至第八行及第二十八頁前六行),可知相關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王彩葉處理本案純係基於專業意見,且在顧及國產局之權益下,始擬具以繳交保證金及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同意景文工專先行使用該未登錄之國有地,此外,國產局局長徐金鐸、北區辦事處處長詹俊傑及承辦人王彩葉等人於審理中亦均證稱:賴晚鐘並未就該案向其關說,且處理該案時亦未受到其他人之壓力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一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第九行至第十六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是以本案公訴人指稱國產局未依法將該案退件,反而同意以切結及預繳保證金之方式,先行發給景文工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係為配合賴晚鐘之要求,始專案簽辦等語,實屬推測之詞,毫無事實根據,至為灼然。
㈢公訴人又稱張萬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該雜項執照案
之學校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將社區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賴晚鐘並於同日具函省政府關照所屬地政處、建設廳及農牧局等單位儘速惠予核定,惟省地政處在賴晚鐘關說之壓力下,仍同意照案辦理,核准變更編定,致使張萬利得以牟取社區用地變更編定之不法利益部分:
查於七十八年二月時,事實上係由張萬利轉知賴晚鐘因省府建設廳、地政處等相關單位,遲遲未能完成景文工專開發土地案變更地目編定之核定程序,致使景文工專可能再度延宕該年度之招生作業(因當時教育部規定大專聯招必須在每年三月以前提出申請),因而希望賴晚鐘能幫忙催促相關主管單位能儘快完成核定作業,爭取招生時效,以嘉惠莘莘學子,於是賴晚鐘始再以景文工專創辦人之名義,函請當時之省府主席邱創煥關照所屬相關單位能將該案儘速核辦,而該案經省府地政處承辦單位進行相關審查後,雖因其中有一段為核准開發土地清冊中未列之土地,卻列入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範圍內而有些許疑義,然由於該部分屬可補正事項,於是便發函要求台北縣政府提出說明,此亦據證人李之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之證稱:「(檢問:「當時你感覺有不符規定的事情,為何你沒有先駁回而讓其補正?)答:因為駁回就是否定,但這個案子可以補件到符合規定後我們再准,不能直接駁回。」,而台北縣政府則回函表示該未登錄之地號在申請執照時已經取得使用同意書,已經補正完畢等語,於是省府地政處基於其權責僅須審查雜項使用執照完工證明中是否包含該地號等因,而認為既然該案之雜項執照申請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屬補正完畢,便同意該案之申請變更編定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三行之證人林子平證言)。賴晚鍾當時純係以景文工專開發案「申請人」及學校「創辦人」之身份,向政府相關主管單位去函陳情,並希其能儘速依法核定申請開發設校案之土地變更編定,以利造福鄉里及學子,而省府地政處之承辦人李之臺、林子平及處長許宗德等人、亦於審理中時明白表示當時於接獲該案後,渠等均係依據相關之法令規定審查該案,絕無遭賴晚鐘之施壓關說始違法同意該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之情事(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因此,本案公訴人憑空臆測該案係在賴晚鐘關說之壓力下,省地政處始同意照案辦理,核准變更編定等語,顯非事實,要無庸疑。
㈣事實上已如前述係景文工專籌備處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山坡地開發許可申請案後,
經台北縣政府開會審查准予開發,然因該申請案之建校用地中有部份係屬於田地目農牧用地,於是台北縣政府遂通知張萬利該案涉及田地目、農牧用地之部分,尚須報請省府地政、農糧等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後始能使用,且附知該開發案中有關未登錄之國有山溝地部份,則須向國產局申購或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方得據以申辦雜項執照,基此,賴晚鐘便以景文工專創辦人之名義,向省府農林廳申請准予開發使用建校用地範圍內有關田地目之土地,同時被告因恐該案延宕過久,影響學校之招生時效,始具函當時之省府主席邱創煥轉知所屬相關單位能將該案儘速核辦,因此,本案姑且不論當時台北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之程序有無違法之處,至少就本案之分工及賴晚鐘之專業而論,賴晚鐘充其量僅係擔任景文工專開發案之「申請人」,而所負責之業務則係代表景文工專向相關主管單位提出申請之行政業務,至於景文開發案之規劃與設計則全係由建築師及土地代書負責處理,賴晚鐘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請參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一行至第七行證人張勤之證詞)賴晚鐘於申請該開發案時,對該申請案範圍內之土地夾有未登錄國有地乙事確實毫不知情,應可理解;此外,賴晚鐘又非學土地行政或建築管理出身,是故對土地行政或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並無所悉,因此,賴晚鐘僅係代表景文工專開發案「申請人」及學校「創辦人」之身分向相關主管單位提出申請,並催促其儘速核定,根本不可能有「明知」該申請案為違法而仍關說相關承辦人員使其核准通過之情事(事實上負責該申請案之相關主管單位承辦人員亦均證稱該案當時均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辦理,未有任何特別通融之處);依據證人吳明光於審理中證稱:「若雜項執照中總共有十筆土地,而業主只申請變更其中九筆土地時,主管單位是可以核准變更。」(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第七十五頁末四行),足見當時景文工專所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若不包含該段未登錄國有地的話,就其餘土地部分應係絕對可以核准變更的,所以該案就賴晚鐘而言,僅係希望景文工專能儘速完成設校程序,爭取招生時效,造福鄉里,以嘉惠莘莘學子。該段未登錄之土地由於僅占該全部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一小部分,從而該段未登錄之土地即便不包含在核准變更編定之土地範圍內,賴晚鐘亦無任何異議,換言之,該未登錄之土地是否予以核准變更編定既非賴晚鐘所考慮之重點,則賴晚鐘亦無由為此向相關主管單位進行關說施壓,此乃顯而易見之理,無待贅言。
㈤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
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此觀諸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自明。經查賴晚鍾就本案充其量僅有以景文工專開發案「申請人」及學校「創辦人」之身份,向政府相關主管單位具文陳情儘速依法核定申請開發設校案之行為,然該開發案之核定與否既非屬賴晚鐘之職掌範圍,則賴晚鐘實不可能符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責,自不待言。本案公訴人另指訴張萬利曾交待其子張勤安排贈送價值約一千五百萬元,位於台北縣○○市○○路○○○號之大學詩鄉別墅一棟,作為賴晚鐘行使其職務行為圖利景文集團之對價利益予以行賄,被告並予以收受一節,亦屬含血噴人。蓋張萬利於八十四年間將大學詩鄉別墅一棟過戶為賴晚鍾所有,其當時過戶之理由,證人張勤雖:稱張萬利曾向伊表示係因被告擔任景文工專之創辦人,故便將該棟房屋贈與被告作為「創辦人宿舍」之用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五行至第十六行),惟據張萬利當時告知賴晚鐘過戶房屋之理由,係因該房屋當時未能登記為學校財產,且為了節稅關係,故將該房屋信託登記為賴晚鍾之名義,以分散稅額之累積。且從張萬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將該房屋向聯邦銀行設定最多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擔保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於登記之後又要賴晚鐘出具「不註銷抵押權同意書」繼續負擔其債務,以及房屋所有權狀一直掌握在張萬利手中之情況(既是贈屋又豈有不註銷抵押權之理,明眼人不難洞悉其用意),可得明證;張萬利因海外投資虧損巨額而遠走國外,未能繳納銀行利息,以致銀行申請法院拍賣,賴晚鐘為維持自己信譽,不得已乃與銀行協議由被告委託聯邦銀行有履約保證關係之太平洋仲介公司出售,所得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元,除清償上開張萬利之擔保借款外,尚須代付土地增值稅,房屋仲介費,訴訟費用等,餘額十萬餘元,因張萬利遠走國外,除交予張勤做為生活費外,尚不足抵付五年來被告所墊付之各項費用(計有四十餘萬元),況且該房屋,賴晚鐘及家族從未遷入居住,亦未予出租予他人,賴晚鐘不但未得任何利益反而因房屋遭查封拍賣名譽受損,今又遭受無故之牽扯,賴晚鐘實係被害人之一,公訴人卻指控賴晚鐘將餘款納入私囊,實屬冤枉之至。張萬利將該房屋過戶給賴晚鐘之理由,究係將該房屋作為賴晚鐘「創辦人宿舍」之用,亦或為了節稅關係而信託登記,至少該過戶之理由均與景文工專籌設案之通過無對價關係,因此,本案公訴人以張萬利將大學詩鄉別墅一棟過戶給賴晚鐘,即認定該房屋係作為賴晚鐘行使其職務行為圖利景文集團之對價利益,實屬危言聳聽,要無足採。
㈥公訴人又稱:景文工專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取得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
更用地編定後,於七十九年間向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讓售,經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估算讓售之學校用地,合計為一千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元,讓售之社區用地合計為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並通知繳費,惟張萬利等僅承購社區用地建設大學詩鄉謀取私利,學校用地部分則拒不繳費,強行占用迄今,致生損害於國家財政等語,並將其當作賴晚鐘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理由。然當時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同意景文工專籌備處先行使用系爭未登錄之國有地,係以當時之地價加百分之五十(合計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作為保證金,並要求景文工專具結須於成立財團法人後一年內辦理申購手續為條件,惟於張萬利於景文工專成立後,就學校用地部分並未依約辦理申購手續,然此實非賴晚鐘於申請景文開發案之初所能預知,更何況國產局為此已沒收景文工專所繳交當時地價加計百分之五十之保證金,國產局並無任何損失;再者,該學校用地部分之地價之所以上漲,亦全係景文工專開發後地段繁榮所致之結果,景文工專並非不勞而獲,從而公訴人將其視為景文工專所獲致之不法利益,顯有誤會,併此陳明。
㈦公訴人尚稱賴晚鐘當時既具有立法委員之身份且身兼教育召集委員會之委員,卻
仍向政府相關主管單位去函關切景文工專申請開發案,顯已有違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等語,亦非有理。不論立法委員行為法乃係八十八年一月始開始公布實施,即便依據該法第十六條:「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收受。」,或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亦僅稱立法委員若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時,須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收受,而非明文禁止立法委員不得有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之行為,換言之,在不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收受之情況下,基於為民服務之職責,立法委員本有接受人民遊說或對政府實施遊說之權利及義務,要無庸疑。因此,本案賴晚鐘已如前述並無任何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僅係單純為督促政府行政效率,爭取景文工專招生時效,始多次具文相關主管單位陳情,以求儘速依法核定申請開發設校案,故賴晚鐘絕非如公訴人所稱有任何違法之行為,是公訴人上開對賴晚鐘之指訴,實乃無妄之災,自不可採。
㈧景文工專開發申請案之所以遭公訴人認定其核定過程中應有違法之嫌,無非係因
該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夾有一段未登錄之國有山溝地,使其「申請土地清冊」之開發基地與計畫書、圖範圍有不符之情事,而當時受理該案之相關承辦人員不僅不予退件,反而核准該開發案之申請,致使該案後來因張萬利未依約辦理系爭未登錄國有地學校用地部分之申購手續,因而造成國有財產之損失。由於山開辦法係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始由內政部頒布施行,而景文工專開發申請案則係七十三年山開辦法實施後之第一件涉及該辦法之申請案,是以就當時受理該案之相關承辦人員而言,在尚未熟悉該辦法運作程序之情況下,僅能依據自身之行政經驗,加上上級機關之行政函釋,來對該案如何適用相關法令作最妥適之處理;在七十三年以前,政府為管理之便,原本全面禁止私立學校之設立,然鑑於每年由政府所負擔之教育經費日趨沉重,為減輕國家財政之負擔,政府於七十四年初再度頒訂「開放新設私立學校處理要點」,重新開放私立學校之設立,並積極鼓勵私人興學,而景文工專即係在當時由教育部專案核准籌設,因此基於部會尊重及配合政府當時之教育政策,其他相關單位在該申請案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況下,當然均儘可能核准其通過,於是景文工專開發案即係在上開之時空環境背景下,而獲核准通過;本案公訴人係因張萬利未依約辦理系爭未登錄國有地學校用地部分之申購手續,造成國有財產之損失,而以此作為認定賴晚鐘圖他人不法利益之依據,換言之,若本案張萬利最後乃依約辦理系爭學校用地部分之申購手續,則賴晚鐘即無圖他人不法利益之可能,因此,公訴人認定賴晚鐘是否有罪,尚須依據張萬利是否申購系爭土地之結果來作論斷,然賴晚鐘於申請景文開發案之初不可能事先得知國產局之申購程序及張萬利是否要申購系爭土地,是以,賴晚鐘絕對沒有以系爭未申購之學校用地來圖張萬利不法私人利益之意圖。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公訴人以邱坤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賴晚鐘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
務上收受賄賂罪,並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內所附之證據為證,然查圖利罪業經修正,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有圖利之行為,並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因而邱坤武是否觸犯該罪,自應檢視是否有違背法令及是否有圖利之犯意並被圖之人是否因而受到利益為其認定之準據。而賴晚鐘部分,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並擴張犯罪事實包含就過戶登記為賴晚鐘名義之大學詩鄉房地產所出具之公契,係為逃漏贈與稅所製作之不實買賣契約,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查張萬利為籌建景文工專及大學詩鄉學園社區,確於七十四年間推舉賴晚鐘並以
自己及其子張勤為景文工專創辦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籌設私立學校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籌設景文工專,校地坐落於台北縣○○市○○段○○路○段地號七十之十、七三、七三之二、七四、七六、七七、七九、七九之一、八十、二四七之七號,台北縣○○市○○○○段地號二八、三十、三三、三四、六三、一一八、一二三號等十七筆土地,面積原為十點七零六四公頃,教育部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七五)技字第三二八一一號函許可籌設,此有申請函件及教育部核准文件在卷可稽,嗣因為解決高壓電而變更捐地,前開車子路小段地號二四七之七號土地原捐一點三零七三公頃,減為一點零三五七公頃,地號一二三號土地原捐三點九三公頃,減為三點三七五四公頃,並增加台北縣○○市○○○○段地號六三號一點一九一五公頃,合計十點八九九三公頃,經教育部承辦人陳秋美簽辦擬准備查,由時任政務次長之阮大年批示如擬。教育部技職司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台七五技字第五○六二○號函核准備查。此有申請設立資料及變更捐地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俞光澤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而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即大學詩鄉)開發建築案之土地計台北縣○○市○○段○○路○段地號七十之十、七三、七三之二、七四、七六、七七、七
九、七九之一、八十、二四七之七、二四七之十、二四七之十五、台北縣○○市○○○○段地號二八、三十、三三、三四、六三、一一八、一二三號等十九筆土地(社區較學校多出台北縣○○市○○段○○路○段地號二四七之十、二四七之十五號),合計面積二十一點八六八六公頃。學園區十點八九九三公頃,社區十一點八三七三公頃,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及農牧用地。(學園區及社區合計二十二點七三六六公頃,扣除學園區之保留軍事禁建區零點八六八公頃,故為二十一點八六八六公頃)。張萬利並委請廖宗添建築師申辦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即大學詩鄉)開發建築案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山坡地開發計可,此有相關公文函件及申請文件在卷可參,亦有證人廖宗添及張勤證述情節可憑,亦為檢察官及賴晚鐘、邱坤武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山坡地開發,應向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照、申
請建造執照之順序辦理;申請開發許可,應具備開發建築計畫書、計畫圖、財務計畫書;開發建築計畫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住址及其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申請開發區域如其鄰近之排水系統無法配合,仍得不許開發建築;不得少於十公頃,申請開發基地須為整體規劃、連接、相通之一宗土地,不得以互不通連之土地拼湊,山開辦法第四條、第八條、附件一之一、第七條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學園區及社區二大面積間之有一自然形成之山溝,係全區自然水流排放之唯
一出路,未曾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之規定,係屬國有土地,因不曾經過測量而無地號、面積、地目等相關資訊,而在張萬利委請建築師申請時並未納入為開發之土地清冊內。惟該山溝為該申請範圍內水流排放必須經過之地,因而建築師在規畫區域排水計劃中排水幹線分為二段,均沿現有山溝加築護岸,復因區域內建築導致水理變化,須有若干之整治及施工,因而於開發計畫書內有關整治工程及施作,均以該未登錄之山溝為施作地點,此有開發計畫書扣案可稽,而未登錄之山溝,因不曾測量其面積,故於申請開發許可時,並未納入申請面積之計算,惟就申請之土地面積而言,不論學園區或社區(大學詩鄉),面積均超過十公頃,此有上開開發計畫書在案可按,並據證人李玉生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整個開發建築計畫圖上沒有河川、沒有道路、也沒有永久性空地,這是一個整個的基地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認系爭學園區及社區所在之二塊土地因遭山溝地切割致均小於十公頃而不得獨立開發部分,應認與實情不符,難以憑採。
至於上開山溝是否為本件開發案之基地,申請時之土地清冊與圖說是否不一致一
節,雖邱坤武辯稱該山溝並不在開發之基地內,僅為排水之通路,開發計畫內第七節區域排水計畫乃區域內之水排於區域外云云,證人廖宗盛亦證稱:該山溝並不在開發之基地內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一頁),證人張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該土地沒有地號沒有面積,當時不知道該土地要列入開發計可範圍內,是開會中提到才知道等語。然查:邱坤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根據系爭開發計畫中水土保持計畫功能,應有包含此未登錄之山溝地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七頁),而證人李之台於審理中證述:本件係整體開發應包括該未登錄之山溝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李玉生證稱:由開發建築計畫圖來看,在未登錄土地上有棟建築物,規劃時就是一棟建築基地坐落的位置,如此應不屬於單純之區外排水,如係區外排水,不應有建築物在上面,而系爭山溝已經回填變成一般土地使用,然後在下面埋水管排水,且由圖表尚可以看出係暗管,而非明溝,又從計畫書圖四十一(即開發計畫書第一○七頁),圖上除了最右邊的地方寫「截水溝」外,其餘均寫「排水管」,所謂排水管,係指將水管埋設在地下之人工改良排水設施,而截水溝則係指山坡所排下來的水接到此水溝,截水溝為自有排水,所謂自有排水即在基地內將基地所產生的水排出去到基地外,這是屬於基地內的排水,又因整個開發建築計畫圖上,沒有河川、道路、永久性之空地,所以這個開發計畫應屬一宗開發基地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證人鄭朝元供證:未登錄地是在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證人謝豪榮證稱:在水土保持的立場,集水區被視為一個整體,野溪應被納入一同考慮,該山溝地應屬整體開發案之一部分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十頁);證人吳建興供證:整體水土保持排水功能而言,無法切割,開發許可時無法將山溝排除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七頁);證人林振流證稱:公告範圍內有包括此山溝,也就是開發許可之範圍有包括系爭土地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證人李兆嘉證稱:如果該土地上有做些水土保持工程的話,是屬於雜項執照之範圍,應該要將該土地放在開發許可範圍內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再參以卷附張萬利、張武義、林寬碩等三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四科提出之申請書(見偵查甲十三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記載「從原計畫圖說內之地籍圖及位置圖即可看出該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即上開山溝)已在開發許可核准範圍內。(因為申請人係在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北縣工建第二二九○九號取得開發許可,但一二三之三地號確在七十六年四月二日才為第一次登記之新登錄土地)」等情明確,並由上開開發案之整體觀察,倘無該山溝之併入開發,將無從解決區域排水之難題,依前述山坡地開發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上開開發案自不可能獲得准許,復因必須在山溝上有若干之整治工程,亦不能以自然排水視之,故應認該未登錄之山溝實際上為本件開發案內之基地而為景文學園開發計畫範圍內,僅係因未依法辦理測量且無地號而無從於土地清冊中加以表明。至於邱坤武上開辯解,從教育部核准之土地中無該山溝之地號、山溝未曾測量登記致無從取得資料而言,固或言之成理,惟此僅係邱坤武極力避免「申請開發案圖、說不一致」之質疑之說詞,以回應「未符合規定竟未退件而准予開發」之理由。而證人張勤前開證稱情節,亦與張勤其後供稱:彼等是以一筆基地來規畫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相矛盾,因而張勤所稱不知要將該地列入開發許可範圍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證人吳明光所為請省府裁示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上記載不一之簽文,乃依土地清冊上之記載所致,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該山溝地不在開發許可範圍內之依據。證人廖宗添之上開證言,與上述相關承辦本案之公務人員之證人李玉生等人證言不一,復參酌開發計畫書內之記載,山溝地上規畫有建築物,及排水塑膠管之規畫,已非單純之自然排水,顯已超越山開辦法有關自然排水之規定,而廖宗添事後亦稱:伊認為規劃範圍有利用該土地(指山溝),但申請範圍中沒有列出該土地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顯見身為本開發案建築師之廖宗添似指山溝地沒有地號,沒有所有權,無法放在申請範圍內,並認此非圖文不符,只是表示不同範圍,自難以其上開先為之證言而認未登錄之山溝不在開發計畫之內,亦不能以教育部核准之土地地號中無該山溝而將之排除。
又該山溝地應屬本件開發案內之基地,是否在申請開發許可之前,即應取得該山
溝地之所有權或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應予退件?台北縣政府未予退件,是否即屬違背法令?台北縣政府得否為彈性之處理而認具合理性及合法性?按該山溝地未曾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國產局,因而張萬利以景文工專籌備處申請本案之開發許可時,欠缺國產局同意之證明,則屬不爭之事實。另查自山開辦法頒行實施後,大面積土地開發案件,均會遇見其中夾雜有國有土地或國有未登錄之山溝野溪,究應先行取得開發許可,再憑開發許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或取得使用同意證明,抑或先應申購或取得使用同意證明後,再申請縣市政府核准開發,在國產局及縣市政府間曾有爭議,參以卷附國產局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台財產二字第七六○一五○一八號函(見偵查甲十六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內記載:「國有財產局代表陳錫宣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會議中發言表示,本案國有土地如納入開發範圍內,依現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或應先徵得該公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始得合併開發,惟國有土地除依法由本局逕行核准讓售者外,其餘土地未奉上級機關核准辦理讓售前,本局實無權先行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同意開發之證明文,是以該現行辦法應否考慮修改為:該公有土地應俟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再憑向公產理機關申購,以解決困擾,請研討。現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如仍維持不變,本局為便利民眾對山坡地之開發及促進公私有土地經濟合理利用,除應提供公共造產及公共設施需要者應不出售外,其餘土地基於上述原因,業經簽報財政部函請行政院准予從寬處理中,即由申請人預繳保證金先行核發同意開發證明文件,俟開發許可再行辦理專案讓售,以解決問題,上開方式俟奉行政院核定後即可遵照辦理。並表示本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財產北(二)字第一四七三七號函,查係受理林俊男先生為開發其所有之山坡地申請讓售夾什於該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案時,鑑於前辦理景文專科學校及學園區山坡開發案經台北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七六北工建字第二二九○號函先行核准之實例,乃援例函復林君請於整體開發計畫經權責機關許可,再行提出申購土地,並非本局同意先行併同開發,且與前揭本局與會代表發言要點不同,特予澄清。如內政部基於事實需要,認為開發範圍內所夾零星狹小公有土地無須取得公產管理機關出具同意證明文件,建築主管關可先行核發開發許可,俟日後申請雜項執照時再檢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辦理,因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變更問題,似應俟上開辦法修訂後,再憑配合辦理。」證人即時任國產局局長徐金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供證:陳錫宣會中之意見即代表國產局之意見,且國產局之一貫立場是一定要等縣政府准許開發後,才能同意讓售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可知當時國產局係堅持除非得依法准讓售者外,該局不可能先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又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財團法人得依法申購國有土地,而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施行細則之規定,非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不得讓售。本件因景文工專尚在籌備階段,無法取得法人之登記,以致無法依法讓售取得前開國有土地,而在完成開發並履行捐贈之前,教育部不可能核准立案以完成法人登記,是景文工專在完成法人登記前,景文工專不可能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取得前開山溝之產權,又倘本案未經縣政府核可開發計畫,依申請時國產局之立場,亦無先行出具使用同意書之可能,若台北縣政府受理本案之開發申請許可時亦堅持須先取得國產局出具之同意開發證明,則開發申請案件將永無獲准之可能,並形成機關間之推諉其責而讓百姓無所適從。是台北縣政府基於國產局之保守立場而於受理是類開發案件遭遇相同之難題及本件山溝未曾登錄等情事時,未堅持必須先行取得國產局同意之證明書前,否則即以圖說不一駁回之立場,而先行就開發案件在其他技術層面予以審查,於事理、情理均無不當。再者,證人鄭朝元於審理時供證:規畫是業主自己的規畫,但委員會有權將其刪除,要等委員會審完後才知道要多少地,申請人的申請,要等審查會審查完後才確定需要多少地,申請人才能去買地,並稱土地所有權是指私地,將國有土地排除在外,當時全省都是這樣實行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證人李正庸亦供證:未登錄之國有地沒有辦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一般而言,國有土地將來會做何用途,許可准不准還不知道,所以國有財產局不會同意賣地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身為審查委員之李正庸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為;以都市計畫及水利之觀點,在規畫階段(即申請開發許可階段)是否應取得未登錄地所有人之同意似非重要,惟在申請雜項執照時則一定要具備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五十八頁);以專家參與審查開發計畫之證人謝豪榮亦供稱:開發許可與雜項要分開來看,許可與實際上去執行是二回事,審查時伊會建議申請人要取得使用同意書,但與是否許可無關,並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將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混在一起弄不清楚,致有或與其真意不符之記載,而購買國有土地需要一段時間,所以在規畫時不一定需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審查過程中,有國有土地的話,業主會自動地去解決,有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在申請雜項執照時會把關,所以有無取得同意書對是否許可開發無影響,伊只就技術上是否可行為審查,在審查案中遇有開天窗(即指開發案中夾有野溪或他人土地)情形,會建議取得所有權,並不會因為有開天窗的這種理由而不准該案通過,且購買土地也需要一定時間,所以在規畫時不一定需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申請雜項執照時會把關,即使審查時有開天窗,亦不會因此就不審或不准其通過,因為這只是計畫而已,很多高爾夫球場中也都有野溪,那些都是國有土地,只要雜照時取得就可以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證人即曾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李兆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請時土地清冊與地籍圖如果不一致沒關係,最後以公告者為主,因一開始申請人申請之範圍可能包含私有及公有土地,申請過程中通常需時數年,申請過程中業者可以整合這些土地,或向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洽談租用或取得土地使用權,最後範圍以公告為主等語(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是由上開證人關於實際運作之證言觀之,申請開發許可經縣市政府專案委員會審查之結果,未必即依申請案通過,或有修正或有縮減,待購買或須取得同意證明之土地範圍究竟如何,倘非經開發許可根本無從完全確定,在或有可能更改之情況下,要求申請人先行購買土地,或先行取得許可,嗣倘購買或申請許可之範圍有所更動,勢必或造成浪費或須再行申購或申請許可,徒增民怨及勞費,因而就法理而言,亦應以先經縣市政府許可開發後,遇有尚待取得之土地,再行洽購或申請始為適當。至於行政院為解決上開二機關何者應先准許之爭議,於七十七年訂頒山坡地夾有國有地合併開發要點而規定國產局應先出具同意證明書再行申請開發許可,此乃規範國產局先前保守之立場,並杜爭議,非可因之即謂本件台北縣政府受理案件未以圖說不一駁回而先行審議為不當。因而台北縣政府於受理本件系爭開發案申請時,未因未取得國有未登錄地之使用同意證明書而駁回並予以續為受理,尚難認有不法。公訴人以圖說不一未予退件而認邱坤武有違背法令之不法,尚難予肯定。
台北縣政府受理本案,組織專案小組審議,由邱坤武擔任召集人,並分為二專業
審議小組,組成開發建築審查委員會,曹奮平任「建築、都計計畫」分組召集人,謝豪榮為「土木、水利、水保、地質」分組召集人。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召第一次審查會議。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審查會,同日建築、都計組舉行第一次會議,九月三日第二次小組會議,十月十三日第三次小組會議,十月二十一日第四次小組會議,十月十三日土木、水保、地質分組亦舉行第一次會議,十一月八日第三次綜合審查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證物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於審查確曾因委員發現貫穿學園區、社區之國有山溝地之之存在及申請人尚未取得未登錄地土地所有權同意開發證明文件,可由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第九項審查小組所提意見第十四點:「地籍資料不夠齊全」、第三十點:「未登錄地之土地面積有多少,核准後可申請租用或取得?」、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第十一項討論事項第七點:「基地內未取得之鄰地,先請地政單位協助查詢取得。」、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都計分組審查第一次會議紀錄第六項第十點:「未登錄地之使用情形」、及該次會議第七項討論結第六點:「未登錄地道路用地軍事區是否列入空地比,需重新檢討,軍事禁建區不得提出申請」等會議記錄得證,惟審議小組及分組仍就開發許可其他之事項進行討論,其中有關排水事項亦有所討論,此可由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第九項審查小組所提意見第十八點:「攔砂壩是否能安全擋住全區開發後之泥砂流量。」、第二十五點:「水土保持設施應以水理計算為依據。」、第二十六點:「水土保持欠缺防災計畫及臨時施工防災措施,沈砂池不夠。」、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第一次土木水保地質分組審查會議紀錄第六項第三點:「遲滯湖進水口前宜增設小型沈砂池」、第五點:「開發計畫核准後,函請市公所改善下游排水」、第八點:「估算沈砂池量並估算攔砂壩之高度。」、七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建築都計第二次分組審查會議紀錄第六項討論事項第六點:「水文資料及實質開發計畫說明不夠詳細」、第七項討論結論第十點:「人工湖日後使用之安全性及功能如何」、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三次建築都計分組審查會議紀錄第六項討論事項第七點:「廢污水與雨水是否分流方式排放,請參酌台北基隆河衛生下水道系統處理。」、第八點:「排水溝坡度很大,可否加蓋。」等相關記載,均係就開發計畫內有關在未登錄之山溝地內之相關事項所為之討論,益證本件開發案之土地確包括此一未登錄之山溝。而審議小組在知悉有未登錄之土地尚未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仍然繼續討論,未以此為由請申請單位先行補正而拒絕審議之理由,除基於上述國有財產局之因素外,審查委員乃基於開發許可僅屬規畫之階段,僅就技術層面對於相關之事項提供專業之意見,與實際進行開發尚屬有距,而於實際開發時尚有法定之作業流程,即申請雜項執照、變更地目、及申請建築執照,而各流程中亦有控管及應行具備之要件,有關未登錄地之所有權之取得,或使用同意證明書之取得,悉可由開發許可後之法定流程予以控管節制,此業據證人即土木水保地質分組召集人謝豪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且本院亦認同開發許可雖予以准許,惟申請人仍須於其後申請雜項執照時提出未登錄地使用同意之證明,並非因許可開發而即使申請人獲得利益。是邱坤武雖為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而於第三次綜合審查會議時,就未登錄之山溝達成審查結論之事項,計有第五點:「申請範圍內地籍圖與土地清冊請主辦單位查核」、第八點:「基地內鄰地請地政單位協助取得,如無法取得,施工時應注意防範措施」、第十六點:「遲滯湖進水口前加設小型沈砂池,出水口採用滯洪壩,增加防災功能」、第十八點:「為便遲滯湖發揮功能,應加強淤砂之清理工作」、第十九點:「水土保持主要設施應於第一期施工完成,以防災害發生」、第二十一點:「雨水、污水分流排放,並於基地下游預留污水處理廠地,污水下水道未銜接本區前,排放至既有天然排水溝」、第二十二點:「本區之主要排水幹線,仍依現有水溝位置修築,於坡度較大處設置潛壩,以穩定河床,兼具跌水消能之功用」,且作成「本案原則通過,請申請單位確實依審查結論修正後送各委員簽核,‧‧‧,規劃單位將報告書修正後,先送請各委員審定,如委員另有建議,請以書面函註,如無意見,請各委員於申請書上簽名,俟各委員簽名後,本府於核定准予開發許可同時公告三十天,並俟公告期滿報省府備查。申請人應於核准許可開發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應確實依照許可之建築計劃及各次審查結論,申領雜項執照。」等結論,或堪認屬權宜變通便民之舉,應為法之所容,難認即屬不法圖利申請人,另證人李兆嘉於審理時亦供證:開發計畫中如已經預設到使用該山溝會產生一些問題,委員會應要處理這樣的問題,其中一種會在開發許可中附上但書,將來雜項執照申請時,須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這是審查委員會裁量權限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可知申請人並未因此核准即豁免為其他應為之行為而仍須繼向其他機關為相關之申請,實難認即申請人因此獲得利益。
本件開發許可案審核通過後,承辦人王義風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簽辦相關公文經
主秘陳延崑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代縣長核定,而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函七六北工建字第○一七二○九號函通知張萬利准予「景文工專學園及社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許可,並特別於說明三中註明:「涉及『田』地目、農牧用地部分請依規定陳報省府地政農糧等機關核准。」,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六北府工建字第○一七二一○號公告,待公告期滿,因王義風離職,徐一雷接辦續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簽稿以七六北工建字第二二九○號函通知張萬利公告期滿准予開發,請依山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文到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逾期作廢,此有相關函文及公告文書在卷可稽(見偵查甲八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且據證人王義風及徐一雷供證明確可按,而張萬利於奉准開發後即委請何柏村建築師辦理雜項執照,因何柏村表示開發案使用之貫穿學校、社區之山溝,作為排水設施,必須先行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或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辦理變更開發許可,才能據以申辦雜項執照,此業據證人何柏村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是自堪信上開過程為真實。至於張萬利、賴晚鐘、張勤、王進祥是否曾往找國產局局長徐金鐸協助,雖為張勤、賴晚鐘所不否認,惟證人徐金鐸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並稱倘張萬利等果有前往,仍係依法辦理,並未有何不法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是本於經驗法則,張萬利等人前往國產局,應與前開山溝之取得所有權或使用證明有關,且由事後國產局之相關作為,堪認國有財產局相關人員應係告知須依法令始得取得產權,即教育團體必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才可申購國有土地(校區使用土地按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教育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濟事業所必須者,得予讓售,惟施行細則五十五條明定以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限。社區部分,雖得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動產因功用或位置情形特殊或價值較鉅,在處理前有先行規畫必要或基於政策需要不宜標售者,得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准讓售」)。然因如何解決景文工專在成立財團法人之前獲得使用同意證明書及社區部分讓售均事涉行政院之權責,賴晚鐘曾與時任行政院秘書長王章清談及此事,此亦為賴晚鐘所不否認,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以先行繳納保證金之方式係由證人徐金鐸所給予之建議。因而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係徐金鐸之建議,尚屬無據。
再查張萬利、賴晚鐘確曾以景文專科學校籌備處創辦人名義,於七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以景專籌總字第七六○二二號函教育部,請教育部函轉財政部同意學校先行使用,俟完成國有土地登錄,依國有財產法五十一條規定讓售,而教育部相關承辦人員陳秋美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簽辦七六技字第○四八四九號函財政部,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復據證人陳秋美供證無訛,而文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文北區辦事,令囑研議可行方案。北區分處第二課承辦人王彩葉因而與課內長官及同事共同研議,本諸所學及辦理案件之經驗,簽擬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產北
(二)字第○五七五四號函,表明俟完成國有總登記後准予以切結及預繳保金方式,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請學校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讓售,文經處長核定報國有財產局,經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此亦據證人王彩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無訛,並證稱:伊如此之簽擬之原因,並非受到上級之指示,而係本於工作之經驗,並基於解決問題之觀點,參考畸零地及公共事業有關先行出具使用同意書之其他情況而作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證人詹俊傑(時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長)亦於審理中供稱:法令裡面只有讓售、標售等項規定,對於此種情形沒有明文規定,所以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因為沒有具體條文可以依據,所以擬具處理意見,本案國有土地要整體開發才能夠提高國有土地之利用價值,才能確保國有財產之權益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因而於前開山溝地經第一次總登記完成公告為新店市○○段○○○○段地號一二三之三號、面積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為水利用地後,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詹俊傑即依據前開作法簽擬公文說明景文工專籌設建校將使用上開山坡地面積約零點四二五○公頃,因該校急需使用土地,以書立切結書及按預估產價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加計百分之五十即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預繳保證金之方式,先行核撥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項報財政部轉行政院,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台七六字第九四四號函准予照辦,張萬利即於書立切結書、預繳保證金後,取得國有產局北區辦事處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產北(二)字第一○五八○號函檢送之該一二三之三號土地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開立,註明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同意使用面積四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見偵查甲五卷第七頁、第八頁)。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簽擬之研究意見即提供保證金,由國產局出具使用同意證明書,於景文工專取得法人資格後再行讓售,於當時確屬無法令依據,亦無先例,惟查無法令依據復無先例之情形下,公務員本諸權責,依據公平法理,思索解決問題之道以謀國有財產之充分利用及教育、公益事業同時併進,確屬有利國家社會,絕非法之所禁,又依法行政固為從事行政工作之公務員應遵守之本分,惟並非禁止公務人員本諸權責,於法令不備或固守既有法令反而有礙社會發展之時,本於創新及為民服務之宗旨,於固有法令之基礎下,研擬符合情理並有益社會公益之措施,否則任由固有法令之不備以致人民權益受損或公共事業受阻,豈為社會之福祉及全民之所願見?故本院認為在景文工專無法在完成捐助取得法人資格前,因無法取得產權以致無法完成學校之興建,確屬有礙社會進步及教育事業之發展,因而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研擬之解決方法,確屬兼顧法理、情理、事理之措施,非但不應予責難,反應予以嘉許,此徵諸七十七年行政院為解決縣市政府與國有財產局之間就何機關應先予同意之爭議所頒訂之核定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中,關於應由國有財產局先行出具使用同意書,始得向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亦顯然認同王彩葉上開所研擬辦法,並解決民眾因法令不備而無所適從之困境,是本案自無任何不法。因之縱賴晚鐘、張萬利等前往國產局拜會徐金鐸尋求協助,賴晚鐘或求助於王章清,均屬人民應有之權利,尚難以其間或亦兼有本諸私益及法無明文規定即概以違背法令視之。移送單位及公訴人以法無明文即屬違法及圖利他人之舉,誠或屬誤認依法行政之觀念所致。
按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
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此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同意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核定,申請同意之土地,屬田地目者,於核定前加會各級糧食及水利主管機關,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3點及同條第(二)項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張萬利籌建景文工專及大學詩鄉所提供之土地,台北縣○○市○○段○○路○段地號第七三、
七四、七六、七七、七九、八十號、台北縣○○市○○段○○○○段地號第二八、三十、三三、三四號等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台北縣○○市○○段○○路○段地號第七三之二、七九之一、二四七之七號等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地目均為旱,亦有開發建築計畫之土地清冊可按,而張萬利在申請開發許可之前確未曾徵得農業主管機關農委會及省農林廳之同意,亦為審查委員張明宣於審查會議時就此提出質疑並提供資料提醒審議小組注意,邱坤武於主持審議會議時,並未以此為由拒絕受理,而係原則同意並囑申請人應另向農、糧及水利等機關申請同意始得申請變更地目以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惟邱坤武此舉是否亦屬違背法令?經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確曾以在未經農政主管機關同意之前,教育部何能同意景文工專設校提出強烈質疑(見偵查甲八卷第六十五頁)。惟申請設立私立學校,其所捐助之土地有農地者,究應先向教育部申請,抑或先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抑或應先向縣市政府准許開發許可,雖或有爭議,惟必須徵得全部上開機關之許可,其核可之順序倘有不符是否影響?依本院認為,應先徵得教育部之同意,此乃因教育部為教育事業主管機關,未經教育部之同意,農業主管機關自無從為准否之依據,繼則應向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因開發許可核准之範圍與申請之範圍未必一致,倘有不一致之處,先經農政主管機關許可實無任何實益,然此並非剝奪農政主管機關之權限,農政主管機關仍得本於權責為准否之決定。更且在山坡地開發,必須經過地目變更後始得辦理建築執照,因之台北縣政府先行同意開發許可,再轉請農、糧、水利機關之許可,並由教育部轉請農委會同意農地之變更為教育目的事業使用(見偵查甲八卷第五十五頁),此有申請函件及各機關同意函件在卷,惟並不影響有關機關權責之行使,亦未使申請人因而獲得免由其他機關同意之利益。至於教育部於審核景文工專設立時,確曾邀集各相關單位審議,農委會之代表亦有參與,此業據證人陳秋美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證稱:「教育部會先准予籌設,因為委員會有各個單位的人員,這是為了避免彼此推託何單位要先審核的問題,長庚護專也是那個期間設立,他們的土地當中也有田地目、旱地,我們也沒有要求其先取得農委會同意,他們先取得我們的准予籌設後再取得相關單位的同意,但並非我們准予籌設後就保證其可得到相關單位同意。」(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是農委會之代表既有參與景文工專設立審查會議,其無反對之主張,亦應認農業主管機對於日後農地用途變更並無反對之意。又參諸偵查甲八卷六十四頁反面所附台北縣政府公文記載,台北縣政府對於農林廳之質疑,亦表明在台灣省政府未明確核示本案田地目土地可否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將不准予其申請雜項執照,堪認對於本件之開發許可程序,台北縣政府並無意違反法令。因之證人張明宣雖證稱應先徵詢省農政主管機關同意,否則不能核准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固引農業發展條例為據,惟與實際案件進行之順序或有滯礙,倘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及開發計畫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之核准前,逕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主管機關又將如何審究?且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參與教育部之籌設會議,應認寓有農業機關倘無其他重大反對理由及表示,本於政府一體及機關間相互尊重並教育政策理念之支持之本旨應認於教育部核准籌設及地方政府核准開發計畫後,再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因而證人張明宣上開證言,本院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復由偵查甲十六卷第十頁所附籌設私立大專院校流程詳圖(非都市土地)可知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遠在教育部受理申請近一年之預定時程之後可以得證。
張萬利於取得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乃委請何柏村以臺
北縣○○市○○路○段地號七十之十號等十八筆土地為學校用地整地案基地,以臺北縣○○市○○路○段地號二四七之七、二四七之十、二四七之十五、臺北縣○○市○○○○段地號一二三之三、一二三之五號等五筆土地為社區用地整地基地,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分別以景文工專籌備主任張萬利,及自然人張萬利、林寬碩、張武義等四人名義,檢具開發許可函及發建築計畫書、申請土地清冊、臺北縣○○市○○路○段地號一二三之三部分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上開二件整地案之雜項執照,技士林振流核章通過二件申請雜項執照設計審查表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是否齊全、地籍圖謄本是否齊全、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是否齊全等審查項目,並依山開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會建設、農林、地政等單位。雖經土地科技士吳明光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審查社區使用之整地申請案時提出會簽意見指明原許可開發及申請土地清冊內並未包含上開地號一二三之三之新登記國有土地等質疑,惟因該一二三之三號土地即前開未登錄之山溝係經國產局測量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之地號,且依前所述,該山溝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因無地號及地籍資料而未列入開發基地之清冊,惟因係開發基地內排水之通路確實在開發申請案內,因而在開發許可時,不能以圖說不一視之,故在申請雜項執照時,亦不應再以原開發許可案內無該地號致雜項執照申請之地號超出原開發許可之地號,因而雜項執照申請案之承辦人員審核結果認符合規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同時在二件申請案之雜項審查呈判表上為符合規定,准予發給雜項執照之簽擬,再經邱坤武一併核章通過,核發七六店雜字第○三五、○三七號雜項執照,上開核發雜項執照之過程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已如前述,公訴人仍以該一二三之三號土地不在開發許可案核准之範圍內質疑雜項執照申請之土地超出範圍,容或有所誤會。
關於變更地目方面,經查張萬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復以景文工專董事長及
自然人張萬利、張武義、林寬碩名義,分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以申請變更七八店○○九號雜項使用執照案之學校用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變更七八店○一○號雜項使用執照上之用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賴晚鐘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具函省主席邱創煥關照所屬儘速核定,省主席辦公室為此交待:「本案辦畢後請將結果復原來函人,並副知本室。」主辦之土地處長許宗德因而批示:「請四科核辦並復賴委員。」第四科隨行文請迅予依規定程序處理見復,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立委賴囑辦案專卷,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而台北縣政府土地局地用課技士吳明光於簽辦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七七二一○號函稿及七八北府地四字第四一一八號函時,就學校用地變更部分即提出「審查時即發現景文工專向本府申請開發許可時,並未將系爭地號一二三之三號土地提出申請,但於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即有列入,本案可否作為變更編定,本府未敢擅專請核示。」之質疑,並就社區用地部分亦提出:「向本府申請開發許可時,並未將一二三之六號提出申請,但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有列入,本案可否作為變更編定,本府未敢擅專請核示」之質疑,二函稿均會簽工務局查處,經建管課技士陳志銘、課長彭德成、技正胡文山等會章,彭德成則在胡文山詢問如何處理時表示,如省地政處不同意前揭地號一二三之三土地列入變更編定範圍內,再召開開發許可委員會辦理變更。又省府地政處四科承辦人技佐李之台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七八地四字第四○一六一函稿,針對縣府四八四一一八號函復稱:「本案土地申請人擬就已核發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範圍整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乙節,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九條附表二說明文規定,由申請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另查貴府工務雜項執建築地點內之安坑段一股坡小段一二三之五、之三號土地與變定申請書內之同小段一二三之六地號不符,請查明更正。」李之台復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辦地政處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使用案件簽辦單,檢附七七二一○號函,會簽建設廳,就台北縣政府來函是否符合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請建設廳會簽意見。建設廳表示一二三之三地號未提出申請開發許可,而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卻列入,應請該縣政府查明原因後憑辦。李之台為此簽辦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地四字第四六三七五號稿,針對前開七七二一○號函,請台北縣政府查明。嗣經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技士吳明光、課長余大衛、技正唐日新八簽辦七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九五五號函稿,檢附張萬利等出具之申請書回復地政處,稱:張萬利、張武義、林寬碩等於申請書中說明一股坡小段一二三之六號,係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從小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分割而出,其分割理由乃在一二三之三號北邊劃為景文工專校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至於山坡地開發計畫核准標的中為何無一股坡小段一二三之三地號之理由,乃在申請人於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時,一二三之三地號根本還未經國有財產申請新登錄,申請人係在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北縣工建字第二二九○號取得開發許可,但一二三之三號確在七十六年四月二日方為第一次登記之新登錄地。次從國有財產局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台財產北(二)字第一○五八○號核發之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更可推定,係在開發許可後,經由國產局新登錄後才將該地號之水利地,於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供景文工專及本人等申請雜項執之用。所以雜項執照係在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核發,而雜項使用執照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一二三之六號地又因係在雜項照核發後施工之間,由國產局逕為分割(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是有雜項使用執照無相關地號之事實產生。省地政處承辦人林翁美玉簽辦地政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使用案件簽辦單,檢附一九○○五五號函及附件,會建設廳表示意見,建設廳承辦技士許明順會簽意見指出,本案所申請用地請本於權責,確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附表二說明六,逕行依法辦理。
省地政處四科股長林子平指示辦事員翁美玉儘速處理,翁美玉乃先就學校部分簽
辦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八地四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回復台北縣政府一九○○五五函,稱景文工專擬使用車子路小段七十之十號等十八筆土地,面積十一點一八二六公○○○頃,申請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農牧、水利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經核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同意照案辦理,並請依規定辦理異動手續,經林子平核章陳轉,由代理科長翟立信代決行。嗣新任科長許振利亦指示林子平儘速通過,並在通知補正之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七八地四字第四九八一五號函稿附加便條紙交代文後送交處長室傳真賴晚鐘委員、景文工專張萬利。林子平則指示約僱人員陳宜南簽辦准予變更編定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八地四字第五八二三○號函稿,稱張萬利等三人為建築使用擬使用新店市○○段○○路○段0000000號等二十六筆土地,面積十一點九五三四公頃,申請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水利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特定目的事業、游憩、交通用地乙案,經核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同意照案辦理,並請依照規定辦理異動手續。嗣以變更編定案不宜由約僱人員簽辦,林子平即指示徐清霖在陳宜南簽辦函稿之辦人欄核章,交林子平用後轉陳科長許振利決行。台北縣政府遵照指示辦理異動手續,將分割自一二三之三號土地之一二三之七、一二三之九學校用地部分,變更為特定目的業用地,分割自一二三之六號土地,社區用地部分之一二三之六(即一二三之六A)、一二三之二十(一二三之六D)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一二三之十八(一二三之六B)、一二三之十九(一二三之六C)變更為交通用地。由上所述可知,本案於變更地目方面,所遇問題仍在一二三之三地號是否在原開發許可範圍內之爭議,因此於辦理過程中而有諸多公文往返,賴晚鐘亦曾以立法委員之身分造訪奔走,惟本院認為一二三之三地號應在原開發許可之範圍,台北縣政府先行核附條件准開發,並無不法,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本相同之理由准予變更地目,自亦屬合法,因而賴晚鐘之奔走,自不能認係利用身分而圖不法之利益。此外變更編定後,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即於八十年五月十日以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讓售與張萬利等人,其所持之理由亦均係以前開山溝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確為開發許可案內之核可基地。又查雜項執照申請後,邱坤武業已調離工務局長之職,並不曾參與其後之變更地目之工作,自亦無違法。
依國產局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上之記載,該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
請執照,逾期無效,日期記載為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景文工專於收受一年內即申請雜項執照,堪認符合前開規定。惟於雜項工程完工取得雜項完工執照後,張萬利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變更用地編定時,並同時委請廖宗添以臺北縣○○市○○段○○路○段地號七十之十、七十三、七十三之二、七十四、七十
六、七十七、七十九、七九之一、八十、二四七之七、臺北縣○○市○○○○段○號二八、三十、三三、三四、六三、一一八、一二三、一二三之三號等土地為建築基地,設計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教室、辦公室大樓,並以雜項執照已申請完成辦理變更地目編定中,為配合學校招生及進度控制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據相關法令申請預審建造執照,雖申請前開使用執照之時間已逾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日一年,惟因國產局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供申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所共用,而該同意書係因景文工專於完成捐助前為解決興建困難而報行政院核准後核發者,其自亦兼有同意建築執照申請之用意,且雜項工程並非短時間內可以完成,因而該同意書所規定一年失效,應係針對一年內未曾據以申請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其一者,倘於一年內已提出雜項執照申請,縱建造執照之申請時間在一年之後,亦不能謂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業已失效,更不能如移送單位所認台北縣政府對於逾期之同意書仍核發建築執照係屬違法。
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應先同意開發許可抑或應先由國有財產局出具使用同意證明
書後再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之疑義,申請上級機關予以釋疑,此乃公務機關固有之權限,尚難以之有何不法,檢察官併同移送單位以此乃邱坤武掩飾犯行之舉,容或有所誤會,又查檢察官以邱坤武圖利景文工商之金額為張萬利未購買之前開地號一二三之七、一二三之九號二筆土地計一千七百萬元,惟查張萬利係因對購買之價格有所爭議而未依前開承諾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且張萬利於日後是否拒絕購買與台北縣政府核准開發許可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倘邱坤武有何不法犯行,亦不因張萬利日後是否購買即不成立犯罪,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綜上所述,系爭地號一二三之三號土地應為本件開發案內之土地,申請時因無地
號、面積,且申請之建築師未將之列入申請之地號,承辦人王義風急於離職而未能於事先發現,而由相關審議委員於會議中提出,審議小組乃建議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提出使用同意證明,並無圖利之意,復因鑑於國產局素來之保守作風,致有機關間相互推諉誰應先行核准之爭議。因而台北縣政府審議小組之作法並不能認為不當。又系爭地號一二三之三號地號既為本件開發基地內之土地,因而雜項執照內併予記載並無不妥。此外,雖台北縣政府核准開發之時,未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及糧政水利機關之同意,惟依理應以教育部核准為第一之先,繼台北縣政府准予開發,再由相關單位同意,於申請雜項執照時予以控管,否則如未獲同意開發,如何得悉其範圍,相關農業主管機關、糧政、水利機關如何表示同意?又如何向國產局辦理價購?是事後行政院於七十七年所公布之辦法乃在要求國產局先行同意以匡正其保守作風。並非認先行核准開發之不當。況景文開發案,先後已獲得各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投入金錢人力開發始有得利,並非審議小組同意後即有得利。因而本院認為台北縣政府在處理開發許可案及其後之各項執照之核發,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邱坤武有何不法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賴晚鐘雖於系爭開發案申請時為立法委員,任期至七十九年一月間,且曾以創辦
人之身分為景文工專之創立四處奔走,雖行政機關之首長或因立法委員奔走而對於承辦人員而有儘速處理之指示,惟如上所述,各機關之承辦人員並無因此而有故違法令之違失,亦無證人指證賴晚鐘有何不法施壓犯行,本案係因國有未登錄地及景文工專籌備處不具備法人資格無法購買國有土地等因素及因當時法令規範或有不周而致運作發生滯礙,部分證人本於職權及合法、合情理便民之措施,並非法之所禁,確具社會相當性,而難認有違法圖利之意,賴晚鐘亦因運作滯礙而四處奔走,其立法委員身分或有助於問題解決及推行之順利,惟因並無涉利用職權而有何不法圖利犯行,自不能對被告賴晚鐘論以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利用身分圖利罪。且因賴晚鐘所為與其立法委員之職務無關,其是否受贈大學詩鄉房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構成要件亦無所關聯,檢察官之起訴書對於罪名之誤認,雖於審理時到庭更正為利用身分圖利罪,惟仍因賴晚鐘並無不法犯行,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併以:賴晚鐘受贈前開房屋,為規避贈與稅而於過戶時以買賣為由,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內並無引用該法條,係檢察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加以補充),惟查前開移轉登記,並非賴晚鐘所為,而係由代書所為,且徵諸一般之社會經驗,於委請代書辦理之事項,未具專業之人因信賴專業而鮮有就如何登記予以特別指示,僅著重結果是否如期,而對於以何原因移轉登記、如何辦理則不在意,是堪認賴晚鐘對於上開房屋之辦理過戶情形並無所悉,因而難認賴晚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自難論以該罪,自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在審理中另請求傳訊證人陳錫宣,經本院依址傳喚,經家人告知證人未在
國內以致無法傳訊,而檢察官所欲待證之事項,為開發案當時國產局之立場及內政部營建署召開會議情形,惟查國產局針對營建署會議記錄曾有異議函件在卷,其上已明確記載陳錫宣當日之發言內容,且函文中明確表示國產局之一貫立場為何,故本院不再傳訊。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列有其他之人證與物證,部分未經檢、辯雙方聲請傳訊,彼等於偵查或調查站訊問時所言,亦不足以為認定邱坤武、賴晚鐘有何不法犯行之積極證據,故本院亦不傳訊,所為供述,亦均不予採信,而部分證人經本院傳訊後,所言與調查站時所言不一,其不一致部分,本院並未發現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依傳聞證據法則予以排除。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部分證人所為之供述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惟彼等所言亦不足使本院認定邱坤武、賴晚鐘有不法犯行,故亦不足為認定邱坤武、賴晚鐘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唐于智法官 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