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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起訴書戊、己、辛及丁關於林宗嵩、陳淑青、張秀瑛部分)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照熊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被 告 吳鎮平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被 告 謝國鏞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被 告 張秀瑛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被 告 張 勤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被 告 張有惠選任辯護人 郭豐文律師

高瑞錚律師被 告 張正宏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被 告 廖裕輝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曾玉青律師被 告 張英雄選任辯護人 曾榮振律師

吳姝叡律師林志豪律師被 告 蔡仕鵬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謝志明律師被 告 鄒宇平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黃金洙律師被 告 莊岳勳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被 告 林宗嵩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曾紀穎律師被 告 陳淑青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賴彌鼎律師被 告 張炯燦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程弘模律師楊珮君律師被 告 張秀香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第五九一三號、第一一四一一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一一五號、第一六六八三號、第一六八三○號、第一七三九三號、第一七七六二號、第一八六五四號、第一九一六二號、第一九二○二號、第一九二九六號、第一九六八五號、第二○八七三號、第二○八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號、第八七一號、第六四八三號、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部分)謝國鏞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秀瑛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照熊、吳鎮平均無罪。

張勤被訴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己部分)張正宏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蔡仕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莊岳勳、鄒宇平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勤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林慶榮之印章壹枚、偽造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慶榮間買賣契約貳份上偽造林慶榮印文壹拾柒枚、林慶榮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張有惠、張英雄、廖裕輝均無罪。

(辛及丁部分)張勤、張秀瑛、張秀香、林宗嵩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張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張秀瑛處有期徒刑伍年,張秀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林宗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事實欄第九項表一、二、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陳淑青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張炯燦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定執行刑部分)張勤所犯己、辛部分各罪,有期徒刑應執行陸年。

張秀瑛所犯戊、辛部分各罪,有期徒刑應執行伍年陸月。

事 實(戊部分)

壹、謝國鏞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間在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擔任副理,負責不動產鑑價等業務,張秀瑛係景文集團財務部經理,亦為該集團董事長張萬利之秘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貳、八十三年一月間,張萬利以茂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茂英公司)、江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為借款人,以張勤、林寬碩、林豐能及王進祥所有或與他人分別共有之位於台北市○○段○○段地號六三一、六四四、六四

五、六四八、六五一、六五八、六五九、六六○、六六八、六九二、六九五、六

九六、六九七、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九、七一○、七一一、七一二、七一四、七一五、七一七、七一九、七二○、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六六三、六六五、六六六及六六九號(下均以地號簡稱)等三十五筆土地向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下稱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二億元、並以上開不動產為十足擔保。復因上開鉅額貸款,依中央信託局之作業規定,須委外鑑價,張萬利因而委請中信局認可之中華徵信所辦理不動產鑑價事宜,經該公司業務部門分案予鑑價部副理謝國鏞辦理。謝國鏞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上開土地實地履勘,並依業務部轉達委託人之指示,將上開三十五筆土地,製作如下所示之二份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下稱勘估報告),一份(編號一)以使用分區為一般土地即非山限區第二種住宅區(下稱一般住二)之十二筆土地為標的,另一份(編號二)以其餘二十三筆使用分區為山限區第二種住宅區(下稱山限住二)之土地為標的,惟謝國鏞於履勘時對於土地之現狀,明知其未深入盡查全部土地之使用狀況,僅遠觀標的物為樹林覆蓋之山坡地,以致未詳查編號二鑑價報告內之地號七○九、七一一、七一二號三筆土地上有一他人占用之三合院,地號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六五八號部分土地坡度陡峭,超過三十度,且遠觀即知地號六五八號土地上並有高壓鐵塔,惟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編號二勘估報告中之土地使用狀況項欄下記載目前為山坡林地,土地地形項欄下記載地勢大都為緩斜之山林地等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勘估報告,足以生損害於使用勘估報告者對於現況之真正了解與正確評價,勘估報告經中華徵信所依循行政流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專案報告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送交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對於擔保品現狀之了解及風險之評估。

┌──────┬───────┬──────┬──────┬──────┐│編 號 │勘估報告標的土│鑑 定 金 額 │勘估淨值(扣│申貸公司 │├──────┤地地號(台北市│(新台幣) │除勘估增值稅│申貸金額(新││勘估報告編號│博嘉段四小段)│ │後之價值,單│台幣) ││ │ │ │位為新台幣)│ │├──────┼───────┼──────┼──────┼──────┤│一 │631、644、645 │260,673,001 │132,502,359 │江衡公司 │├──────┤648、651、659 │元 │元 │一億元 ││0000000-L-1 │660、663、665 │ │ │ ││ │666、668、669 │ │ │ │├──────┼───────┼──────┼──────┼──────┤│二 │658、692、695 │429,822,408 │215,398,000 │茂英公司 │├──────┤696、697、703 │元 │元 │二億元 ││0000000-L-1 │704、705、706 │ │ │ ││ │707、708、709 │ │ │ ││ │710、711、712 │ │ │ ││ │714、715、717 │ │ │ ││ │719、720、721 │ │ │ ││ │722、723 │ │ │ │└──────┴───────┴──────┴──────┴──────┘

參、嗣為配合江衡公司及茂英公司貸款案,貸款金額均變更為一億五千萬元,而用於江衡公司貸款案之勘估報告(見上表編號一)之勘估淨值僅一億三千二百五十餘萬元,不足以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以致必須調整上開二勘估報告之標的以配合貸款案貸款金額之變動。張秀瑛、施連進(景文集團會計經理)因而指示中華徵信所將前開三十五筆土地平均分配製作為擔保品價值相當之二份勘估報告,以便各得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並要求先行製作茂英公司貸款案之鑑估報告,中華徵信所業務部門承辦人員因而轉告謝國鏞上開委託要旨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該公司委託書上記載請另製作委託單位為茂英公司之勘估報告。謝國鏞即將前所製作勘估報告之資料調出,依指示製作勘估報告,並因上表編號一之勘估淨值接近一億五千萬元,乃以該份勘估報告為藍本,加上原先規畫在上表編號二勘估報告中之地號六五八號土地,其餘相關資料均援用原編號一之勘估報告,因而製作下表之編號三之勘估報告,致未據實記載有關地號六五八號土地之現況,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對於擔保品現況之了解及風險之評估。中華徵信所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評審,送交中信局桃園分局以行使,因而導致原先擔保江衡公司貸款之擔保品,轉變為擔保茂英公司貸款之擔保品。

┌──────┬───────┬──────┬──────┬──────┐│編 號 │勘估報告標的土│鑑 定 金 額 │勘估淨值(即│申貸公司 │├──────┤地地號(台北市│(新台幣) │扣除勘估增值│申貸金額(新││勘估報告編號│博嘉段四小段)│ │稅之價值,單│台幣) ││ │ │ │位為新台幣)│ │├──────┼───────┼──────┼──────┼──────┤│三 │631、644、645 │361,930,883 │179,390,191 │茂英公司 │├──────┤648、651、659 │元 │元 │一億五千萬元││0000000-L-1 │660、663、665 │ │ │ ││ │666、668、669 │ │ │ ││ │658 │ │ │ │└──────┴───────┴──────┴──────┴──────┘

肆、嗣因剩餘二十二筆土地之放款值扣除一億五千萬元後,尚有餘額,張萬利遂要求就剩額部分另行貸款一千七百萬元,並取得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太平洋公司)廖裕輝之同意,以太平洋公司出任一千七百萬元之貸款名義人,為辦理貸款及因應上開貸款額度之變更,張秀瑛與施連進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中華徵信所製作另二份勘估報告以便江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分別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並囑抬頭(委託人)要寫成中信局,中華徵信所業務部門承辦人員即於江衡公司之委託書上註記「六九七、七○六地號一份,二十筆要一份,週一下午要」,謝國鏞計算所餘二十二筆土地價值後,將其中十九筆製作為一份勘估報告如下表編號四,另三筆製作一份鑑估報告如下表編號五,而對於鑑估土地之現況,亦援用前開編號二之勘估報告,致下表編號四之勘估報告未據實記載三合院占用之情形,下表編號五之報告未據實記載坡度超過三十度,而記載斜緩之山坡地,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對於擔保品之現況了解及風險評估,嗣經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審查會通過,轉交中信局桃園分局以行使。

┌──────┬───────┬──────┬──────┬──────┐│編 號 │勘估報告標的土│鑑 定 金 額 │勘估淨值(扣│申貸公司 │├──────┤地地號(台北市│(新台幣) │除勘估增值稅│申貸金額(新││勘估報告編號│博嘉段四小段)│ │後之價值,單│台幣) ││ │ │ │位為新台幣)│ │├──────┼───────┼──────┼──────┼──────┤│四 │692、703、704 │290,448,028 │172,826,352 │江衡公司 │├──────┤705、706、707 │元 │元 │一億五千萬元││0000000-L-1 │708、709、710 │ │ │ ││ │711、712、714 │ │ │ ││ │715、717、719 │ │ │ ││ │720、721、722 │ │ │ ││ │723 │ │ │ │├──────┼───────┼──────┼──────┼──────┤│五 │695、696、697 │38,116,498元│19,616,480元│太平洋公司 │├──────┤ │ │ │一千七百萬元││0000000-L-1 │ │ │ │ │└──────┴───────┴──────┴──────┴──────┘

伍、張秀瑛為配合江衡公司、茂英公司之貸款案,與張萬利(本院通緝中)、施連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江衡公司未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茂英公司亦未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為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辦理二億元貸款而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竟委由施連進於八十三年二月初,製作內容不實之江衡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茂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送交張萬利及張秀瑛,張秀瑛並承張萬利之命,在江衡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上蓋用其所保管之相關人員之印章,並送請茂英公司蓋用該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林茂英、林李靜子、林豐能、林淑紅、林淑貞之印章於茂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還款計畫上,繼隨同其他貸款所必須之資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分別以江衡公司及茂英公司之名義,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工程周轉金貸款一億元及二億元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茂英公司、江衡公司及中信局。嗣因江衡公司及茂英公司之貸款額度有所變更,復由施連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製作不實之茂英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記載為該公司之承包工程增加,業務上之成長起見,須增資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資本額,變更後之資本額為五千萬元,由各股東認股增資之決議,經茂英公司配合蓋用公司及各股東印鑑章後,送交張萬利轉往中信局桃園分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茂英公司及中信局。

陸、江衡公司貸款案嗣經中信局桃園分局報請中信局總局審議,中信局總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簡便行文表指示中信局桃園分局就江衡公司貸款案關於所提供擔保品與茂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係屬同一地段,擔保品是否過於集中、擔保品目前是否有占用之情形、土地若未來整體開發面積需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如何解決等疑點提報說明,中信局桃園分局即要求地主提出說明,張萬利因而指示張秀瑛承前概括犯意,製作以地主張勤、林寬碩、林豐能名義、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地主說明書(見偵查戊四卷第三十六頁),其上記載擔保之不動產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係屬山坡地第二住宅區,其與鄰地所有權人應可協商價購或共同具名合作開發,且前述不動產未經他人占用為地上物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地主說明書送交中信局桃園分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對於擔保品風險之評估。

(己部分)

壹、張正宏於八十八年間為中信託局信託處襄理,亦為信託處帳戶主管,負責信託處貸款業務之洽談、授信審查、貸放金額之建議、貸款之核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張志平(通緝中,俟到庭後另行審理)係景文集團副總經理兼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董事長;蔡仕鵬係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襄理;莊岳勳為國際建經公司工務部副理;鄒宇平為國際建經公司助理工程師,復因國際建經公司受中信局委託處理對借款人之建築改良工程造價與建築基地價值鑑估、代辦融資工程進度查核、監控工程款核撥等事務,上開三人於任職期間,負責擔保品之鑑價或工程進度查核等相關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國際建經公司受中信局委託而為中信局複委任之人員,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

貳、八十六年間萬台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慶哲,下稱萬台公司)先以約二億六、七千萬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標得台北縣○○市○○段地號二四八、二四九、二五○號等三塊地,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五千七百七十七萬元買得同段地號二五

一、二五二、二五三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上開六筆土地連同坐落於地號二四八、二四九、二五○、二五一、二五二等五筆土地上而前由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興建之部分工程(日中公司僅完成開挖地下室一、二層,深度為地下七點二公尺,原預定之深度為十公尺,支撐工程始完畢,尚未及開挖建構水箱、沈箱、地樑等土方工程,即因財務問題而停工,尚不足以避風雨,仍僅得認為添附於土地上之建築),由林慶榮出名,以四億六千三百十五萬元賣予昱筌公司,辦理過戶完竣。嗣昱筌公司發現地號二五三號土地上有地上物尚待處理,昱筌公司因而於八十七年將地號二五三號土地返還予萬台公司,萬台公司退還買賣價金四百二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每坪五十萬元)予昱筌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張萬利以購置前開土地興建「新莊住商大樓」為由,以昱筌公司為申貸人,張志平、張勤及張萬利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前揭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信敦北分行)洽談申貸案件,並指示張勤負責辦理該申貸案件之後續相關事宜。然張萬利(現經本院通緝中)、張勤、張志平,明知前揭地號土地上之工地,因開挖地基不當致損壞鄰房,竟意圖詐取超額融資以利調度周轉資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匿前揭事實,並恐金融機構貸款必定參酌先前交易價格及貸款金額不超過取得之價格之放款原則,由張萬利指示不知情之景文集團員工胡束錦偽造另紙萬台公司與昱筌公司就上開五筆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為六億四千八百四十一萬七千元,復指示不知名之景文集團成年人員工,盜刻林慶榮之印章一枚,進而偽造印文六枚、林慶榮之署押一枚於買賣契約上,偽造第一份買賣總價款為六億四千八百四十一萬七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中信敦北分行行使以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萬台公司、林慶榮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交易資訊掌握之正確性,致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呈報總行董事會同意土地質押貸款三億六千萬元、營建融資貸款二億一千萬元(視工程進度撥款)及中期營運週轉金二千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行撥貸前開為期二年之土地質押貸款三億六千萬元,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核撥中期營運週轉金二千萬元。惟因建築融資貸款須銷售達到六成以上始予核撥,且因該工地工程一直未曾動工,故原准貸之營建融資始終未予核撥。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昱筌公司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開工地附近鄰損,張萬利復指示張勤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再行偽造另紙前開昱筌公司與林慶榮間之買賣契約一份及林慶榮收訖款項單,蓋用前偽造林慶榮之印章於其上,偽造林慶榮之署押二枚,印文十一枚,並交付台灣省建築師工會以行使作為權利來源之證明,經該工會製作鑑定報告書而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林慶榮收訖款項單影本附於鑑定書內以為附件,足以生損害於林慶榮。

參、然昱筌公司於向中信敦北分行貸款償還期限未屆前,張萬利因前開營建融資未獲核撥,為圖謀取較高額之貸款,並期就土地上前手施作之部分工程獲取建築融資之不法利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初造訪張有惠,期以上開五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三千零三十四點三四平方公尺,約九百一十七點八九坪)為擔保品,轉向中信局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六億四千萬元。張有惠乃指示主任秘書蘇溪銘(已死亡)及局長林青賢及部門經理依規定辦理。嗣張志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代表昱筌公司前往中信局洽談貸款,由張正宏、陳善美接待洽談,張志平乃提出六億四千萬元之貸款額度。張正宏於洽談時告知依規定須委請中信局轉投資之國際建經公司辦理擔保品之估價及代為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張正宏並製作信託處授信案件洽談紀錄表,經逐級呈核至局長林青賢,林青賢再自行呈閱理事主席張有惠。張有惠批示核可,准予開始辦理徵信(公訴人認係准予貸款,容或有所誤會),張正宏復將昱筌公司將貸款之事轉知國際建經公司,蔡仕鵬因而造訪景文集團財務經理連復彰,經雙方同意,由國際建經公司代昱筌公司向中信局辦理六億四千萬元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報酬為貸款金額之千分之五。嗣中信局信託處授信二科接到國際建經公司代昱筌公司融資申請案,授信二科會文授信四科辦理擔保品估價彙整,依四科分案作業,應分予周兆隆辦理,惟尚未正式分案前,周兆隆即應授信二科承辦員、陳淑敏、信託處襄理張正宏之邀,會同蔡仕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往工地進行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張正宏、蔡仕鵬明知現場所見之情景為久未進行任何工程,土地已開挖地下室,有鋼樑支撐,惟僅有部分工作平台鋼板覆蓋,部分鋼樑暴露,開挖之地下室有大量積水,水質污淖混沌,無法目測深度及底部,地面舖設之鐵板、鋼樑銹蝕明顯,且有雜草自部分鋼孔冒出,顯已停工多日。張正宏復明知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辦法、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定、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等規定,授信業務應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公益性及成長性等原則辦理,及放款應審酌借款人、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借款人之擔保品(人保、物保)、該行業之展望等要項,竟違背其職務,未即深入了解及查證停工之時間、緣由、已進行之工程之進度、已進行之工程部分如何予以評估、建築成本若干、續行興建之安全性如何、是否須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工等情,以為是否核貸之重要參考,竟意圖昱筌公司不法之利益,容任沈默不予查明。蔡仕鵬(與張正宏無犯意聯絡)亦明知上開情景,竟為配合昱筌公司之申貸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興建計劃書內對於不動產之價格,以土地開發分析法鑑估高於附近每坪六十八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鑑定為五十萬元,中國信託並曾向不動產銷售業者訪價為五十至六十萬元之間)予以鑑估,總計十二億六千六百三十萬五千元,扣除增值稅後為四億九千七百五十九萬二千元,以配合昱筌公司土地部分申請貸款四億三千萬元,並於土地開發利用現況項下記載「目前已完成擋土措施」,工程期限卻記載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所附建築工程施工進度表(見偵查已一卷第一九二頁)上記載八十八年五月假設工程完成,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中土方及支撐工程完工,八十八年七月中開始結構體工程,對於已存在之建築部分,並未予詳查已進行之工程非昱筌公司所為,現存之工程何時施作,何人施作,何以停工,復工是否須建管單位同意等重要事項亦均未予查證記載,致使人誤認先前之工程進度為昱筌公司所為,復於建物融資撥款計畫表內,規畫三十一期付款,合計二億一千萬元,(其中第一期假設工程完成,支付二百三十七萬八千元,第二期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支付二千九百二十二萬一千元,第三期基礎及水箱頂板完成,支付七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相關人員對於貸款案之正確評估及中信局之利益,經國際建經公司循行政程序送交中信局以行使。

肆、惟因承辦本案審查擔保品鑑價之授信四科人員周兆隆,以實地訪價結果評估,發現國際建經公司所為每坪約六十八萬元之鑑價,顯然超出當地行情,旋將上情陳報所屬之授信四科會商,經相關人員決議要求國際建經公司調降前開土地單價,否則拒絕在授信擔保品鑑價意見書內簽證認同,周兆隆並將前開決議告知中信局信託處授信二科承辦人陳淑敏,繼由張正宏協同授信二科人員與國際建經公司會商,經該公司應允調低土地鑑價,同時收回前開興建計畫書修改,於同年三月底,將土地鑑價部分調降至每坪約五十五萬元,土地融資額度一併減至三億八千萬元,建築融資額度部分,蔡仕鵬為使調整後之總價額仍維持六億四千萬元,乃將原土地申貸經減少之五千萬元調整至建築融資,計貸二億六千萬元,各期建築融資撥款金額亦隨之變動,再將修改後之建築融資興建計劃書送交中信局。周兆隆因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製作擔保品鑑價意見書送信託處。

伍、徵信方面,依中信局之內部分工,由調查研究處辦理,信託處因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調查研究處,由專員王儷樺辦理,王儷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與中信局人員(王儷樺供稱係陳淑敏,惟陳淑敏稱沒有印象)及昱筌公司人員,至現場查勘,王儷樺依查勘實況及昱筌公司、國際建經公司所提供之報告及資料,製作建築融資案財務分析,於報告上記載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目前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地下二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送交信託處。陳淑敏承辦本貸款案,於周兆隆四月一日製作鑑價意見書尚未及送呈經理核可前,即向周兆隆索取影本,憑以製作授信案件審查表,陳淑敏初於審查表內擬承做條件授信金額或額度欄內記載六億四千萬元(其中土地融資三億八千萬元,建築融資二億一千萬元,六億四千萬元應係五億九千萬元之誤載,見偵查己一卷第一三七頁)並依王儷樺製作之財務分析報告,記載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目前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地下二層,經送呈張正宏,張正宏為圖昱筌公司不法利益,除將陳淑敏前開二億一千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更改為二億六千萬元外,並於陳淑敏記載似有一段期間未施工之後,增加「係因建造執照核定須於領照後六個月開工,然而施工興建仍須俟景氣及資金狀況決定,該公司已準備正式動工興建」,復增加其他之文字以美化昱筌公司之授信條件,誤導停工係因昱筌公司為因應景氣及兼顧建築執照不致因逾期未開工而失效,所為暫時施工便宜之舉,使人誤認已開挖之工程係昱筌公司所為,並且係因建築執照有時限問題,為使建築執照不致逾期失效而勉強開工應付之舉,並命陳淑敏依其增刪修改後之文字再行打字列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陳淑敏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陳淑敏對於張正宏不法作為認有不妥,乃存留張正宏增刪原稿,以求自保。陳淑敏於重新繕打後,呈帳戶主管張正宏核章,會信託處另一襄理,送副理批示後,陳淑敏聯繫信託處執行秘書,召開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第三八三次會議審查通過後,四月三日信託處經理張鐵軍在審查表上簽字,再由陳淑敏發文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審議(該中心召集人為主任秘書,由副理級人員組成委員會開會審議)。逾催中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三二八-一次會議決議擬照信託處及其授信審議小組意見辦理。逾催中心審查後,案移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原則上一周開會一次,成員有副局長、總稽核、各單位經理),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授投會審查通過,局長林青賢於四月八日簽字呈報理事會,於四月九日經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張正宏且以業務單位之主管,於中信局各層級之審查會議(信託處審議小組、逾催中心、授信暨投資審查會、理事會)中報告貸款案之詳細內容,並回答與會者就停工、工地積水等事項之詢問,終至理事會通過貸款案,惟於核准條件中要求國際建經公司承諾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要求營造廠商出具切結書,具結拋棄因承攬工程而得之法定抵押權,並於各次撥付工程款前出具上期工程款收款證明或其他證明。核准之貸款案動用方式分土地及建築二部分,土地融資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三億八千萬元,建築融資,依工程進度由國際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程款逐期核撥。使昱筌公司獲得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不法利益。

陸、昱筌公司將貸款由中國信託銀行轉至中央信託局,因原本欲貸款四億三千萬元土地融資被減縮後,僅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昱筌公司並未獲有金錢支付,張萬利乃不法企由建築融資部分獲取金錢之給付,因而要求國際建經公司就前手開挖之地下室部分向中信局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鄒宇平及莊岳勳受蔡仕鵬之通知,三人共同前往上開工地查核工程進度,均明知該工地久未施工,鋼樑嚴重銹蝕、部分鋼板縫隙及工地四週雜草叢生且開挖部分積水數公尺,三人不曾見過水底之實際施工之情況,無從確知土方及支撐工程是否確實完成,所見之施工絕非近日完成,且知悉該工地並因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房受損,竟意圖為昱筌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鄒宇平在同年四月十三日,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內,登載不實之「假設工程完成、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由鄒宇平於製表人欄簽名,莊岳勳於工務部主管欄內簽名,呈由不知情之副總經理傅正雄、經理高孔航簽核,再由蔡仕鵬彙整製作內容含上開不實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之昱筌建設建築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蔡仕鵬復明知依中信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製訂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五條之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完工進度由國際建經公司證明並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影本,以為撥款之依據。而蔡仕鵬先前所彙整之興建計畫書內,亦記載建築融資部分,依工程進度由監造建築師或政府建管單位查驗,由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查核簽認後核撥,竟未經建築師或政府建管單位查驗,逕僅依周宇平及莊岳勳所製作之報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提出代向中信局申請核撥第一至三期工程融資款四千五百萬零五千元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該查核報告之正確性暨中信局撥款業務之風險。張萬利為獲取貸款,復指示不知名之景文集團員工製作不實之江衡營造公司之切結書,不實記載江衡公司承攬前開昱筌公司投資興建之住商大樓工程,現工程進度達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前期工程款項支領無誤,惟並無記載日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公司對於工程進度之研判及應否付款之判斷。同年四月十七日中信局與張萬利、張志平、張勤簽訂本案中期借款契約,張正宏明知依前開作業須知第五條規定,且曾至現場,確知現場所見之工程,絕非如國際建經公司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及撥款明細表上所載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且水底下之工程進度無從知悉,是否確已完成支撐及土方工程甚有疑問,尤以王儷樺所製作之財務分析報告、陳淑敏所製作之授信意見審查書及中信局理事會提案說明欄內記載目前已完成連續壁,甚深之積水未抽除,且自王儷樺勘驗現場後無有任何之施工,不能確實證明已完成建築執照上所規畫之地下三層之開挖土方工程,且四月十九日中央信託局信託處陳淑敏、曾昭琪、陳善美曾前往現場了解擔保品之位置所在,當日昱筌公司配合指示工人在場從事清潔工作,蔡仕鵬亦到場拍照,曾昭琪對於是否應撥付建築融資貸款或有疑異,乃向張正宏反應,惟張正宏仍基於圖利昱筌公司之犯意,指示依照建經公司未附證明之不實之查核報告撥付第一次建築融資貸款四千五百萬五千元,使昱筌公司取得前開不法之建築融資款,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

(辛部分)

壹、張勤、張志平均為景文高中及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並分別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副總經理;張秀香、張秀瑛係張萬利之女,張秀瑛為張萬利之特別助理,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張秀香為景文高中主任秘書;林宗嵩為張萬利之女婿,為景文技術學院之校長;陳淑卿為張萬利之姪女,景文技術學院會計主任;張炯燦係張萬利之姪兒,為景文技術學院前事務組長,均係為他人處理業務之人。八十八年間因景文集團之營建主業適逢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而收入大減,且該集團轉投資越南西貢文化貿易中心案,積壓過多資金,為應付龐大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張萬利竟罔顧身為學校負責人應有維護全校師生權益之義務,於八十八年間起,與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張秀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概括之犯意聯絡,假藉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興建教學建築為由,並指示僅參與學校,未參與集團運作,不知景文集團財務吃緊之林宗嵩、張炯燦及陳淑青等人,配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經費充作景文集團之資金如下:

一、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張萬利指示張炯燦規劃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興建工程,張炯燦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簽呈簽請同意依設計圖詢求廠商估價,經會簽會計室主任陳淑青、秘書室蕭昭宜,由林宗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批示。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準備投標資料。王樹德(未據起訴)因而持事先取得各投標公司給予之投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江衡公司出價一億四千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邲耀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景文集團代書胡束錦,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出價一億五千七百五十六萬元,及振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至恆)出價一億六千九百九十萬元之投標單,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前往景文技術學院投標,由張炯燦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招標記錄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為一億四千萬元而得標,陳淑青、金重型(未據起訴)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陳淑青竟於上開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則於開標欄簽名等不實之登載,張炯燦進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簽呈不實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公司以一億四千萬元得標,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敬請核示,並檢附具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間之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契約書(僅有簡短之六個條文,其中第五條規定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八千萬元,開工後每月三十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次月十五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定之進度時,則以施工數量計算規定,惟依據王樹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簽景文集團簽呈上載原預付款金額為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再會簽陳淑青、蕭昭宜,由林宗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批示。依原先規劃,景文技術學院預付之額度為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嗣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張萬利再命王樹德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虛偽記載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為配合財務部請款作業,向學校要求提高預付款金額,提高至八千萬元,經會景文集團財務部張秀瑛、陳月英及會計部人員後,呈由張勤批示。江衡公司進而先後開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三千一百五十百萬元(第一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千五百萬元(第二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千萬元(第三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一千一百萬元(第四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五十百萬元(第五期)之統一發票,送交張炯燦製作景文技術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經林宗嵩批示,會計室陳碧玲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及登帳,會出納張珮玲,經陳淑卿、蕭昭宜,由林宗嵩批示,出納室據以開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合計款八千萬元(見偵查辛二卷第一一三頁請款單、本院卷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傳票明細表),所交付之支票,經張秀瑛存入景文集團調度帳戶,供景文集團使用。惟至開工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均不進場施作,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二、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張萬利復指示張炯燦規畫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興建工程,張炯燦因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簽呈簽請准予依設計圖詢求廠商估價,經呈總務長金重型會簽會計室主任陳淑青、秘書室蕭昭宜,由林宗嵩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批示。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準備投標資料。王樹德亦事先取得各投標公司給予之投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江衡公司出價二億三千一百萬元、邲耀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景文集團代書胡束錦,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出價二億九千萬元,及培特有限公司出價二億七千七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之投標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往景文技術學院投標,由張炯燦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招標記錄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至二億二千八百萬元而得標,陳淑青、金重型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陳淑青竟於上開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則於開標欄簽名等不實之登載,張炯燦進而於同年三月六日以簽呈不實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公司以二億二千八百萬元得標,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敬請核示,並檢附具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間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契約書(僅有簡短之六個條文,其中第五條規定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一億一千四百萬元,開工後每月三十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次月十五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定之進度時,則以施工數量計算規定,第六條記載八十九年四月正式進場施工二年內完工,惟依據王樹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簽景文集團簽呈上載原預付款金額為六千萬元),經金重型核章後再會簽陳淑青、蕭昭宜,由林宗嵩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批示。原先規劃景文技術學院預付之金額為六千萬元,嗣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張萬利再命王樹德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與前述停車場預付款提高之簽呈為同一份,記載二提高標的),虛偽記第四教學大樓工程,為配合財務部請款作業學校要求提高預付款金額,由六千萬元提高至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嗣江衡營造公司先後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六千萬元(第一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千萬元(第二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一千二百零五萬元(第三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四百萬元(第四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元(第五期)之統一發票,由張炯燦製作景文技術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經林宗嵩批示,會計室陳碧玲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及登帳,會出納張珮玲,經陳淑卿、蕭昭宜,由林宗嵩批示,出納室據以開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合計一億一千四百萬元(見偵查辛二卷第一一六頁請款單),所交付之支票經張秀瑛存入景文集團調帳戶,供景文集團使用。惟至開工日(八十九年四月)仍不進場施作,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三、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八十九年四月,張萬利復指示張炯燦規畫景文技術學院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周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改善工程,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準備投標資料。王樹德事先取得各投標公司給予之投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江衡公司出價六千二百十萬元、邲耀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景文集團代書胡束錦,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出價六千三百四十二萬元,培特有限公司出價六千九百萬元之投標單,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景文技術學院投標,由張炯燦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招標記錄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為六千零六十萬元而得標,陳淑青、金重型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陳淑青竟於上開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未據起訴)則於開標欄簽名等不實之登載,張炯燦因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簽呈不實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公司以六千零六十萬元得標,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敬請核示,並檢附具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間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契約書(僅有簡短之六個條文,其中第五條規定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三千萬元,開工後每月三十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次月十五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定之進度時,則以施工數量計算規定,第六條記載八十九年六月正式進場施工至九十年三月完工),經金重型核章後再會簽陳淑青、蕭昭宜,由林宗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批示。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嗣江衡公司據以請求依約付款,景文技術學院乃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票號AG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同日金額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合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支付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惟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四張支票皆跳票未能兌付。

四、景文高中電腦教室工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張萬利指示景文高中職員林佳興將要在學校景文大樓後興建電腦教室,江衡公司將前往估價,並要江衡公司員工莊金民與林佳興洽談。張萬利並指示王樹德準備工程預算、施工內容等資料供集團總經理張勤批示呈張萬利。八十九年四月下旬王樹德即帶鋼構、泥水下游廠商找林佳興勘估,並依預算書製作合約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送交景文高中簽約,因校長胡樹斌出國,張秀香(胡樹斌出國期間保管學校印章)乃逕自拿取印章蓋捺於契約之上(契約第五條規定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惟事後林佳興通知王樹德,電腦教室坐落之基地為祭祀公業高集記所有,與學校是租賃關係,且木柵段二小段五一六地號已被規劃為道路預定地,有可能會有問題,王樹德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問題點出呈給張勤批示。惟張萬利仍指示景文高中依約付款。江衡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依約開立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向景文高中請領預付款,景文高中會計室因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製作支出傳票,由主辦會計張秀香核章,出納室憑以開立支票二紙(發票日同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七百五十萬元,票號AL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票面金額一千萬元,票號AL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江衡公司,惟違反規定未禁止背書轉讓),交由景文集團張秀瑛,惟江衡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進場施工,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表明如文到五日未書面函覆,將追回支票,惟因二紙支票業經江衡公司持向花蓮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貼一千四百萬元,復因景文集團財務危機,二紙支票均跳票,不獲付款,經該銀行以訴訟判決景文高中應給付票款而致生損害於景文高中。

五、世華租賃詐貸款項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通過該校為支應學校各項裝修工程,擬向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三千萬元。景文技術學院(以董事會名義)因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世華租賃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世華租賃公司出賣停車場設備一式予景文技術學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世華租賃公司再與江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江衡公司出賣停車場設備予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景文技術學院而由世華租賃公司融資(形式上由江衡公司賣予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再賣予景文技術學院,惟實為世華租賃公司對景文技術學院之融資貸款)。張秀瑛並製作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名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內容不實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予世華租賃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張秀瑛復明知江衡公司並無進貨停車場設備三千萬元,仍以資金調度表呈送張萬利簽核,並指示江衡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月英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江衡營造公司出具出賣停車場設備之統一發票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世華租賃公司,並登載於帳冊,世華租賃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予江衡公司,世華租賃公司亦於同日出具出售停車場設備之統一發票三千三百三十九萬元予景文技術學院。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主任陳淑青未查驗驗收證明之真偽,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會計室開立分錄轉帳傳票,記載停車場及污水設備改善工程三千萬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利息一百八十九萬元,經層核至林宗嵩處批示,由出納室開立七紙支票予世華租賃公司(⒈票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一百五十九萬元,第0000000號。⒉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⒍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⒎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千一百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嗣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第七紙支票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不獲支付,世華租賃公司將債權移轉予世華銀行,世華銀行乃將景文技術學院違反規定未以校務基金專戶存於該行之定期存款二千萬元之校務基金予以抵銷,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六、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教育部八十八學年度及八十九學年上半學期獎補助景文技術學院整體發展經費計一億零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三月間,分別匯入景文技術學院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乙存帳戶,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申請原則及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各項獎補助經費應據實核支,並採專款專帳方式管理之規定,詎張萬利、張秀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共同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景文技術學院出納室主任潘玲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其中二千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景文技術學院帳戶,張秀瑛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該帳戶將二千萬匯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個人業務專戶(非張萬利個人事業帳戶),用以購買無記名之定存單,並將正本置放於張萬利處,留供景文集團日後統籌運用,影本則交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製作傳票登帳。嗣張萬利指示張秀瑛將定期存單侵占挪作他用(下述),教育部補助款二千萬元因而被侵吞他用。

七、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收入定期存款:景文技術學院之學雜費專戶,原應以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名義存入銀行,詎張萬利、張秀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不法指示將景文技術學院截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學雜費一億九千六百萬元,購買以張萬利個人名義或無記名之定期存單,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由景文集團統籌運用,以為集團所屬公司向金融行庫或票券公司貸款或發行票券之擔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景文技術學院需要動支資金時,則需由學校出納、會計人員依據會計傳票出具支領貨款明細表,向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申請,經張萬利批示,由張秀瑛調度資金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景文技術學院甲存帳戶以供票據兌付之用。上開定存單,其中以張萬利名義存於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業銀行)合計五千萬元之定存單二張(存單號碼TA0000000、TA0000000),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存款日起即質押予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票券公司)換取現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途解約,由大眾票券公司予以兌付該定存單,解約款由景文集團使用。又存放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無記名定存單一億四千六百萬元,計分為十六張定存單,其中面額共計二千萬元之二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六七二四一、E○六七二四二),經景文集團所屬江衡公司提供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產生退票,經中興票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另面額共計一億二千六百萬元之十四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六七二三五、E○六七二三六、E○六七二四九、E○六七二五○、E○六七二五一、E○六七二五二、E○六七二五三、E○六七二五四、E○六七二五七、E○六七二五八、E○六七二五九、E○六七二六○、H○二五二九二、D○七九二八七),經江衡公司及萬典工業公司提供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授信往來擔保物,因所擔保之債務無法償還,經中興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兌領E○六七二三五、E0000000張存單,其餘存單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五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均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八、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張志平為景文集團副總經理(兼景文高中董事),與張萬利、張秀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於八十九年間簽發以張志平為發票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000000000帳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由張秀瑛盜蓋所保管之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印鑑章及蓋用張萬利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偽造景文技術學院之背書,交付他人持向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貼現,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該校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即清償債務,否則抵銷該校在該分行之存款,因景文技術學院未能償款,聯邦銀行因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景文技術學院設於該行之存款一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予以抵銷,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九、簽發景文技術學院學校支票借款:

㈠、張萬利、張勤、林宗嵩、張秀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概括之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林宗嵩、張秀瑛向景文技術學院保管支票之張珮玲(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索取空白支票,要求蕭昭宜(未據起訴)蓋用印鑑,或由林宗嵩自行蓋印,而偽造如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交由張秀瑛、張萬利、張勤等人,持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向陳錫南、碩良科技公司(負責人高彥勳)、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殷森貴等人借款如表一所示之金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復偽造如附表二之支票,交付他人以為債務之擔保,俟機收回,惟部分支票未能收回,部分則兌現,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表一: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 票 日│債權人│實際開票日│├──┼────────┼──────┼────┼───┼─────┤│一 │AG0000000│三千五百萬元│89.7.23.│殷森財│88.9. │├──┼────────┼──────┼────┼───┼─────┤│二 │AG0000000│三千萬元 │89.12.14│殷森貴│88.12. │├──┼────────┼──────┼────┼───┼─────┤│三 │AG0000000│二千萬元 │89.12.26│殷森財│88.12 │├──┼────────┼──────┼────┼───┼─────┤│四 │AG0000000│一千六百萬元│89.7.20.│陳錫南│89.4. │├──┼────────┼──────┼────┼───┼─────┤│五 │AG0000000│一千六百萬元│89.8.20.│陳錫南│89.4. │├──┼────────┼──────┼────┼───┼─────┤│六 │AG0000000│一千六百萬元│89.9.20.│陳錫南│89.4. │├──┼────────┼──────┼────┼───┼─────┤│七 │AG0000000│一千七百萬元│89.10.20│陳錫南│89.4. * │├──┼────────┼──────┼────┼───┼─────┤│八 │AG0000000│一千萬元 │89.11.20│陳錫南│89.4. │├──┼────────┼──────┼────┼───┼─────┤│九 │AG0000000│一千萬元 │89.8.8. │陳錫南│89.1.8. │├──┼────────┼──────┼────┼───┼─────┤│十 │AG0000000│一千萬元 │89.8.8. │陳錫南│89.1.8. │├──┼────────┼──────┼────┼───┼─────┤│十一│AG0000000│一千萬元 │89.8.10.│陳錫南│89.1.8. │├──┼────────┼──────┼────┼───┼─────┤│十二│AG0000000│一千萬元 │89.8.10.│陳錫南│89.1.8. │├──┼────────┼──────┼────┼───┼─────┤│十三│AG0000000│一千萬元 │89.9.10.│陳錫南│89.1.8. │├──┼────────┼──────┼────┼───┼─────┤│十四│AG0000000│一千萬元 │89.7.3. │陳錫南│89.7.3. │├──┼────────┼──────┼────┼───┼─────┤│十五│AG0000000│一千萬元 │89.7.3. │陳錫南│89.7.3. │├──┼────────┼──────┼────┼───┼─────┤│十六│AG0000000│一千萬元 │89.7.3. │陳錫南│89.7.3. │├──┼────────┼──────┼────┼───┼─────┤│十七│AG0000000│一千九百萬元│89.9.5. │高彥勳│89.5.1. │├──┼────────┼──────┼────┼───┼─────┤│十八│AG0000000│一二五○萬元│89.9.4. │花企銀│89.6.7. *│├──┼────────┼──────┼────┼───┼─────┤│十九│AG0000000│二百五十萬元│89.9.4. │寶島銀│89.6.7. *│├──┼────────┼──────┼────┼───┼─────┤│二十│AG0000000│一千萬元 │89.7.1. │收回 │89.6.20. │├──┼────────┼──────┼────┼───┼─────┤│二一│AG0000000│一千萬元 │89.7.1. │收回 │89.6.20. │├──┼────────┼──────┼────┼───┼─────┤│二二│AG0000000│六百萬元 │89.9.22.│殷森貴│89.6.23. │├──┼────────┼──────┼────┼───┼─────┤│二三│AG0000000│一千五百萬元│89.9.24 │殷森財│89.6.23. │├──┼────────┼──────┼────┼───┼─────┤│二四│AG0000000│一千萬元 │89.7.30.│陳錫南│89.6.29. │├──┼────────┼──────┼────┼───┼─────┤│二五│AG0000000│一一五0萬元 │89.7.8. │陳錫南│89.6.29. │├──┼────────┼──────┼────┼───┼─────┤│二六│AG0000000│一千萬元 │89.7.9 │周景松│89.6.29. │├──┴────────┴──────┴────┴───┴─────┤│註:*表示卷內未附支票影本(已調支付命令卷補正) 最後二紙為錢莊。 ││ 編號一之支票為張秀瑛取走,十四至十六為林宗嵩取走 │└─────────────────────────────────┘表二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 票 日│經手人│備 註│├──┼────────┼──────┼────┼───┼─────┤│一 │ │二千萬元 │88.7.23.│ │收回未提示│├──┼────────┼──────┼────┼───┼─────┤│二 │AG0000000│六十萬元 │88.8.10.│ │收回未提示│├──┼────────┼──────┼────┼───┼─────┤│三 │AG0000000│一千萬元 │88.8.20.│ │收回未提示│├──┼────────┼──────┼────┼───┼─────┤│四 │AG0000000│三百萬元 │88.8.22.│江 衡│收回未提示│├──┼────────┼──────┼────┼───┼─────┤│五 │AG0000000│六百萬元 │88.9.6. │江 衡│收回未提示│├──┼────────┼──────┼────┼───┼─────┤│六 │AG0000000│一千萬元 │88.9.20 │張 勤│收回未提示│├──┼────────┼──────┼────┼───┼─────┤│七 │AG0000000│八百萬元 │88.9.26 │張秀瑛│收回未提示│├──┼────────┼──────┼────┼───┼─────┤│八 │AG0000000│一千萬元 │88.10.20│ │收回未提示│├──┼────────┼──────┼────┼───┼─────┤│九 │AG0000000│一千萬元 │88.11.20│ │收回未提示│├──┼────────┼──────┼────┼───┼─────┤│十 │AG0000000│一千萬元 │88.12.20│ │收回未提示│├──┼────────┼──────┼────┼───┼─────┤│十一│AG0000000│九百萬元 │89.1.20.│ │收回未提示│├──┼────────┼──────┼────┼───┼─────┤│十二│AG0000000│一二八○萬元│88.10.4.│ │收回未提示│├──┼────────┼──────┼────┼───┼─────┤│十三│AG0000000│四百五十萬元│88.10.4.│ │收回未提示│├──┼────────┼──────┼────┼───┼─────┤│十四│AG0000000│三百萬元 │88.10.4.│ │收回未提示│├──┼────────┼──────┼────┼───┼─────┤│十五│AG0000000│七百八十三萬│88.9.6. │ │收回未提示││ │ 至 │八千五百六十│ │ │(書款) ││ │ 0000000│元 │ │ │八十七年下│├──┼────────┼──────┼────┼───┼─────┤│十六│AG0000000│一千萬元 │88.10.10│江 衡│兌現 │├──┼────────┼──────┼────┼───┼─────┤│十七│AG0000000│六百六十萬元│88.10.10│江 衡│兌現 │├──┼────────┼──────┼────┼───┼─────┤│十八│AG0000000│三一八二萬元│88.10.10│江 衡│兌現 │├──┼────────┼──────┼────┼───┼─────┤│十九│AG0000000│一千萬元 │日期未定│張萬利│收回 │├──┼────────┼──────┼────┼───┼─────┤│二十│AG0000000│一千萬元 │89.8.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一│AG0000000│一千六百萬元│89.3.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二│AG0000000│一千六百萬元│89.4.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三│AG0000000│一千六百萬元│89.5.20.│張萬利│未回收 │├──┼────────┼──────┼────┼───┼─────┤│二四│AG0000000│一千六百萬元│89.6.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五│AG0000000│一千六百萬元│89.7.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六│AG0000000│一千萬元 │89.5.25 │張秀瑛│未回收 │├──┼────────┼──────┼────┼───┼─────┤│二七│AG0000000│一千萬元 │89.5.26 │張秀瑛│未回收 │├──┼────────┼──────┼────┼───┼─────┤│二八│AG0000000│一千萬元 │89.6.2. │張秀瑛│未回收 │├──┼────────┼──────┼────┼───┼─────┤│二九│AG0000000│一千萬元 │89.6.3. │張秀瑛│未回收 │├──┼────────┼──────┼────┼───┼─────┤│三十│AG0000000│一千萬元 │89.7.3. │張秀瑛│未回收 │├──┼────────┼──────┼────┼───┼─────┤│三一│AG0000000│五百萬元 │90.1.14 │ │未回收 │├──┴────────┴──────┴────┴───┴─────┤│註:編號二十至二五有張萬利簽名確認,二六至三十有張秀瑛簽名確認 │└─────────────────────────────────┘

㈡、張萬利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向陳錫南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陳錫南分三次匯款至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張萬利並指示張勤、張志平出面辦理借款,張勤並代理張萬利以景文技術學院之名義與陳錫南訂立借貸契約。張萬利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陳錫南借款用以取回景文技術學院開立予江衡公司之支票(江衡公司持向銀行貼現,因不獲付款而退票),本金連同手續費用計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陳錫南再度匯款至景文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再向陳錫南借款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元,陳錫南再次匯款至景文技術學院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借款合計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八十九年七月中旬,陳錫南為擔保其所為之借款,乃要求張萬利書立借貸契約並提出擔保,經張萬利出具授權書,授權張勤、張志平以景文技術學院之名義,與陳錫南簽立借貸契約,因陳錫南要求保擔保,張萬利未經會計程序指示張勤以景文技術學院、張萬利名義簽發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復開立編號二之本票三千萬元,以為到期未償還借款之違約金。張萬利復與陳錫南商妥,由陳錫南再出資一億九千六百萬元用以彌補張萬利所挪用景文技術學院之定期存單,並允諾將景文技術學院之經營權交予陳錫南,張勤、張志平同日再以景文技術學院、張萬利之名義,簽發編號三之本票,張勤並於本票背面背書以為擔保。同年月七月二十五日張萬利回國,陳錫南再度要求張萬利確認借款及張勤代理簽發之本票,張萬利因而在借貸契約書及三紙本票上簽名以為確認,嗣因張萬利未能順利移交學校之經營權,陳錫南拒絕支付一億九千六百萬元,並要求將編號三之本票轉換為前此所借予張萬利合計一億九千餘萬之借款之擔保,經張萬利允以同意,嗣借款不獲償還,陳錫南因而持三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表三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 票 日│到期日│持 票 人│├──┼────────┼──────┼────┼───┼─────┤│一、│TH○二五九○一│五千三百四十│89.6.25.│未記載│陳錫南 ││ │ │九萬三千一百│ │ │ ││ │ │四十元 │ │ │ │├──┼────────┼──────┼────┼───┼─────┤│二、│TH○二五九○七│三千萬元 │89.6.25.│未記載│陳錫南 │├──┼────────┼──────┼────┼───┼─────┤│三、│TH○二五九○九│一億九千六百│89.7.25.│未記載│陳錫南 ││ │ │萬元 │ │ │ │└──┴────────┴──────┴────┴───┴─────┘

十、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租金:景文高中之校舍勤勞樓之所有權並不屬於景文高中,該棟校舍有二個門牌號碼,其中保儀路一二三號四個樓層,及一二一號三樓、四樓均為張萬利所有,登記在其子女及姪兒張炯燦名下,僅一二一號一樓,為陳正義、邵張春紅、張志平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一二一號二樓為張志平、黃葉金蓮、李陳秀琴、張錦堯、張宜勳五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部分邵張春宏為一百五十分之三,陳正義為一百五十分之十,張志平為一百五十分之四十二,張玄男為一百五十分之四,張錦堯為一百五十分之十八,李陳秀琴為一百五十分之四,黃葉金蓮為一百五十分之六,張炯燦為一百五十分之十六,張秀香為一百五十分之十六,張勤為一百五十分之三十二,故張萬利實有一百五十分之一百零六,其中張玄男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多年來景文高中均支付租金予所有人,向所有人承租該棟建築物以供教學之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由張萬利與張錦堯(代表所有人)與景文高中訂立二年期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一百二十五萬元,保證金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景文集團資金吃緊,張萬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期假藉名目自景文高中獲取資金,乃與張秀瑛、張秀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擅將保證金提高三千萬元,每月租金減至二十萬元,由張萬利指示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擅自以附註記載於租約。張秀香因而製作將保證金提高交付予出租人之會計傳票,復製作保證金具領清冊,經行政程序簽核送由出納室潘玲惠開立如下表所示之支票,因張玄男已去世,乃囑潘玲惠就張玄男部分所開立之支票不記載受款人,連同支票及具領清冊交予張秀瑛。張秀瑛並於當日製作資金調度表由景文高中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乙存帳戶轉帳三千萬元至同分行景文高中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領所收受之景文高中所開立予地主之支票,張秀瑛並以張萬利指示為名,於收取所開立之支票後,連續盜蓋地主之印章,復偽造地主之背書(張秀香除外),並於地主具領清冊上盜蓋地主印章,虛偽表示收受保證金支票,將支票存入張志平、張勤、張秀香等人名義供景文集團調度使用之帳戶,不法自景文高中挪用款項三千萬元,而予以侵占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景文高中及張秀香以外之地主及人頭外地主,繼將偽造完竣之地主具領清冊交予張秀香以完成會計程序。

┌──┬───────┬──────┬────┬────┬─────┐│編號│票 號│金 額│發 票 日│所有人 │備 考│├──┼───────┼──────┼────┼────┼─────┤│一 │AL二二○四一二│二百萬元 │89.12.20│陳正義 │ │├──┼───────┼──────┼────┼────┼─────┤│二 │AL二二○四一三│六十萬元 │89.12.20│邵張春紅│ │├──┼───────┼──────┼────┼────┼─────┤│三 │AL二二○四一四│一百二十萬元│89.12.20│黃葉金蓮│ │├──┼───────┼──────┼────┼────┼─────┤│四 │AL二二○四一五│八十萬元 │89.12.20│李陳秀琴│ │├──┼───────┼──────┼────┼────┼─────┤│五 │AL二二○四一六│八十萬元 │89.12.20│張玄男 │未載受款人│├──┼───────┼──────┼────┼────┼─────┤│六 │AL二二○四一七│三百六十萬元│89.12.20│張錦堯 │ │├──┼───────┼──────┼────┼────┼─────┤│七 │AL二二○四一八│八百二十萬元│89.12.20│張志平 │ │├──┼───────┼──────┼────┼────┼─────┤│八 │AL二二○四一九│三百二十萬元│89.12.20│張秀香 │ │├──┼───────┼──────┼────┼────┼─────┤│九 │AL二二○四二○│三百二十萬元│89.12.20│張炯燦 │ │├──┼───────┼──────┼────┼────┼─────┤│十 │AL二二○四二一│六百四十萬元│89.12.20│張勤 │ │├──┴───────┼──────┴────┴────┴─────┤│ 合計│三千萬元 │└──────────┴──────────────────────┘

十一、挪用景文高中支票借款:

㈠、八十九年六月間,張萬利、張勤、張秀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張萬利指示景文高中主任秘書張秀香,超越授權範圍,未經校方會計程序,使不知情之出納室人員開立(偽造)以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景文高中帳戶,票面金額各一千萬元之支票二張,計二千萬元(票號AL0000000、AL0000000),違背其任務,並將支票轉交張勤向地下錢莊借款,嗣該二張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由高雄銀行台北分行王宏琦000000000000帳戶提示不獲兌現,地下錢莊人員乃將張勤、張質平擄走,迫使張勤向陳錫南求助,陳錫南因而籌款存入帳戶,地下錢莊再行提示,於八十九年年七月十日兌現。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張秀香再依張萬利指示,未經校方會計程序,再向學校出納人員取走蓋妥印鑑同上帳戶之景文高中空白支票三張(票號AL0000

000、AL0000000、AL0000000號)後,超越授權範圍,偽造面額分別為七百萬元、六百萬元、七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支票交予陳錫南,以抵付張萬利個人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經陳錫南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示,惟因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景文高中支存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而遭退票,均致生損害於景文高中。

十二、挪用景文高中定存款:景文高中之定存款,原應以財團法人景文高中名義存入銀行,詎張萬利、張秀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景文高中之定存單五張計有五千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無記名方式存入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備由景文集團統籌運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張萬利等人將上開定期存單交由江衡公司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設定質權予中華票券公司,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因商業本票無法兌償退票,中華票券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行使質權予以兌償上述定存單,以抵付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高中。

十三、權宜挪用景文技術學院七百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張秀瑛急需七百萬元週轉,因而打電話要求林宗嵩自景文技術學院提領七百萬元,言明第二天歸還。林宗嵩因而找副校長蕭昭宜(未據起訴)、陳淑青、張炯燦、張珮玲(未據起訴)至校長室,惟蕭昭宜、陳淑青、張炯燦以無支出憑證,無法開立傳票,亦無法簽發支票,經商議結果,張炯燦以其適處理福利社事宜,因而假藉福利社業務需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提出借款單以供陳淑青製作支出傳票(記載事務組長暫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張珮玲因而憑以製作支出傳票開立中信敦北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期之支票七百萬元轉交張秀瑛,張秀瑛於翌日將款項歸還。

十四、詐欺合利泰公司一千萬元因景文集團財務吃緊,張勤與張志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彼等父親張萬利因病留滯加拿大未能趕回台灣,致資金調度有些因難,向合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泰公司)代表人蕭哲昌借款幣一千萬元,並表示江衡公司承包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可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予合利泰公司,合利泰公司可先行估價,並給予合利泰公司第一優先議價之權,如江衡公司認為合理,即可轉包前開工程,蕭哲昌因而二度前往現場勘查並為估價之作業,進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付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張勤,張勤並書立承諾一紙,記載江衡公司於一星期內與合利泰公司所指定之營造廠完成合約,由合利泰公司指定之營造廠承包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張勤亦交付以其名義所簽發之以寶島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蕭哲昌以為借款之擔保,惟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景文集團即因財務危機而停頓,合利泰公司始知受騙。

十五、違反教育部規定支付土地價款(起訴書丁部分)張萬利因所屬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意圖動用景文技術學院經費以解決本身財務困境,乃操控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該校董事會會議時,以為期改制科技大學,購買校地以符改制標準為由,通過購買張萬利所有及以他人名義登記而實際上為張萬利所有之台北縣○○市○○路○段○○○○○號、二四七之十八、一股坡小段一二三之五、一二三之二四、一二三之六等地號五筆土地,總價三億八千萬元,隨即以由景文技術學院具名向教育部申請核備。經教育部依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履勘並幾經要求景文技術學院補正資料及降低價格,張萬利同意降為三億五千萬元,卒經教育部以所購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為保障學校權益,需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始得出資購買,附條件准予備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文(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二六八○號函)函知景文技術學院。詎張萬利不遵教育部之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教育部核准前開購地案後,即由林宗嵩陪同張秀瑛及張萬利代表景文技術學院與名義上所有權人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三人,簽訂三份買賣契約,張萬利另將其名義下之土地與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即不知情之王作榮簽訂另一份買賣契約,契約中均記載由景文技術學院承受原安泰銀行貸款總計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所有權亦未移轉之際,陳淑青即依張萬利之指示製作支出傳票,循政程序,由林宗嵩核章,經張萬利批准而支付九千五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元至張萬利等人在中信敦北支存戶頭中,再由張秀瑛分別予以提領轉到景文集團帳戶中統一支用,而為違背渠等為景文技術學院處理事務之行為,惟前述土地迄今未移轉登記予學校名下,任其荒廢,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子、有罪部分(戊部分)

壹、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謝國鏞固供稱其受派前往前開土地進行勘估,並依指示先後製作五份勘估報告,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

㈠、與本件有關之山坡地開發之相關法令,暨估價理論及基本概念:本件公訴意旨顯對本件有關之山坡地開發之相關法令及估價理論,有嚴重誤解,致其認事論法存有重大違誤。茲就本件有關之山坡地開發之相關法令及估價理論說明如下:

⒈本件鑑估標的土地,部分為平地,部分為山限區坡地,惟縱為山限區,其於八十

三年一月至五月謝國鏞勘查現場及作成前述鑑價報告時,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施行之「台北市住宅區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面積縱未達二萬平方公尺,或坡度有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情形,仍各得於「鄰接完善公共設施、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及「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時,合法開發,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絕對禁止開發」。茲分述該相關法令益趨嚴格之變革情形:

⑴、台北市政府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市住宅區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

三項規定:「山坡地開發之面積須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並應整體開發,但鄰接完善之公共設施且不影響整體開發經主管核可者,不在此限。」、第四項規定:「建築基地應具備左列各條件:㈠山坡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見被證二)本件勘估當時,鑑估土地依法仍有整體開發之可能,即無論其面積多寡,且雖部分土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但如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即得開發。又本件土地係經政府劃定之第二種住宅區,依法本得作為住宅社區使用。

⑵、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增訂第

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第二六○條至二六八條,其規定已較嚴格。第二六二條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路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間之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見被證三)是足知,依前述新增規定,山坡地坡度在百分之五十五以下者,皆得依法開發。

⑶、八十六年八月間汐止林肯大郡山坡地事件發生後,政府對山坡地開發之管制

更趨嚴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內政部新修前述「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六二條規定:「…一、… (同前)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物。」(見被證四)由此知,修正後,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已不得開發建築,但如坡度在百分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間之土地,仍得作為法定空地並計算其容積。

⑷、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更形嚴格,

第四條規定: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過百分之三十者,除水土保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但本要點修下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徵收地區,不在此限。」(見被證五)至此,山坡地坡度超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規定最為嚴格。

⑸、綜上,本件勘估土地,依八十三年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其非屬山限區之平地

,本得立即建築使用,其縱為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亦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以整體方式開發,並非絕對不得開發。是以,謝國鏞就前者(平地)評估時值每坪二十四點五萬元,就後者(山限區住二土地)評估時值每坪十四點五萬元(詳前鑑價報告及後續說明)。是以,公訴意旨認本件土地均不得開發,實有嚴重誤解。

⒉與本件有關之估價理論

⑴、動產鑑價權威林英彥教授,於其所著「不動產估價」一書中指出不動產鑑價

之二項重要原則,即:①最有效使用原則:指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與通常使用能力,作合理且合法之最高最善使用方法而言;例如住宅區中之農地,可能並非最有效之使用,其最有效使用可能是作為宅地,故不能以現行使用方法估價 (參林英彥前揭書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見被證六—一)。②預測原則:指不動產估價人員應就價格形成因素作客觀合理之預測,且應嚴格排除脫離現實之使用、投機式使用或非法使用所為之預測(參林英彥前揭書第五十一,見被證六—二)。

⑵、是以,依據前述最有效原則及預測原則,估價標的土地,如其於法令上有合

法、合理整體開發之可能,應可不囿於現實之利用情形,全以「土地本身」於最高最善使用之前提下,所能產生之土地將來價值,為鑑價之準則。故而,土地估價時,對於土地是否遭人占用?排除占用需費時多久?花費多少?是否應經訴訟?其法律程序如何?此外,對於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事實上已有整體開發協議、是否有違約可能?等等,凡非屬「土地本身」最高最善使用前提之其他因素,均應予排除,僅以土地於「法律許可時之最有效利用」之前提條件下,為土地價值之鑑估,否則任何土地估價勢均不可能進行。

⑶、就此,謝國鏞於五份土地鑑價報告中,亦載明評估價格之依據及方法為:「

①最近一期公告現值;②以市場比較法為主,並考慮市場供需情況評估結果;③勘估標的物最高最有效利用之判定:依據鄰地區不動產市場狀況及建築、都市計劃等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勘估目前尚未完成最高最有效之利用;④正常價格評估;⑤標的附近查證比較標的物;‧‧‧」(第十二項);另並特別載明:「本批土地是否遭人占用或是開發時是否會產生糾紛等情事,本公司未列入考慮,以能順利開發為前提評估之。」(第十一項),均足證明,謝國鏞於本件勘估時,係依本於前述估價學理所為。

⑷、估價不受銀行貸款作業之影響,銀行委外之鑑價報告,僅為銀行貸放與否及

核貸金額之參考而已,並非貸放之全部依據:依前所述,謝國鏞所屬之不動產估價公司係於一定之前提下而為土地估價,故必有若干估價所排除考慮之因素存在。又銀行貸放之抵押土地估價作業,縱係採委外土地鑑價,其委外之鑑價報告結果,仍僅為供銀行貸放與否及核貸金額之參考而已,並非作為貸放之全部依據。換言之,銀行承辦人員仍得派員實地赴現場勘查,並將鑑價報告書所未考量之因素,加以綜合考量,予以增加或減少核貸成數。例如前述之占有,其排除之難易程度,包括:占有人數多或寡,占有面積大或小,占有為固定建物、農作或堆置物,已完成協調搬遷或暫無搬遷可能等。是以,對於估價所排除考量之因素,縱與銀行核貸之金額有關,其屬銀行貸放作業,仍非屬謝國鏞估價專業所考量之範圍。

㈡、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⒈按刑法第三四二條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而言。

⒉依本件五份土地鑑價之委託書等文件記載,係由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委託中華徵

信所,再由中華徵信所指派謝國鏞進行鑑估。是謝國鏞並未受中信局桃園分局委託處理鑑估事務,甚者,謝國鏞更未參與中華徵信所估價以外之事務,自無違背中信局任務,致委託人生有損害情事。

⑴、本件鑑估係八十三年間事,以謝國鏞每月處理十餘件鑑估案數量言,十多年

之工作經歷,早已累計有數千件之多,是以,關於本件相關情形,謝國鏞亦僅能憑各現存資料內容回憶其梗概,合先陳明。

⑵、有關中華徵信所受理估價委託之程序,均係由業務部人員與委託人接洽,且

除勘估外,其餘事務均有專門人員負,故估價人員並未與委託人接觸(見被證二十四,中華徵信所接受委託估價作業流程圖)。是以,本件前後共五份鑑價報告,謝國鏞就其受託過程並不清楚。

⑶、中華徵信所就本件受託鑑估之過程,依本件五張委託書所載,本件前後共五

份鑑價報告,係由施連進及張秀瑛代理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至中華徵信所委託鑑價,鑑價費用亦係由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支付繳納,此有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當初委託鑑價時所簽立委託書(見被證七)可稽。而本件五份鑑價報告上連絡人姓名亦係載為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之施連進,亦可供參證。再證人施連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委託書是我去估價公司送件,同意作聯絡人的」,亦足供參證。

⑷、由上可知,本件五份土地鑑價報告,係由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委託中華徵信

所,再由中華徵信所指派謝國鏞進行鑑估,並應委託人之要求,將鑑估報告之抬頭載為中信局桃園分局而已,故而中華徵信所非受中信局桃園分局委託鑑價,謝國鏞亦未受中信局桃園分局委託處理鑑估事務,自無違背中信局任務,致委託人生有損害情事,起訴書認謝國鏞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責,誠有重大違誤。甚者,謝國鏞係受僱於中華徵信所專業估價人員,謝國鏞只係就公司交辦之鑑估土地為估價,是以,無論是茂英公司、江衡公司,抑或中信局桃園分局,與謝國鏞間亦均無直接之委託關係。

⑸、再者,謝國鏞對於中華徵信所估價以外之業務既未參與,並不知悉,至於委

託人嗣後之銀行貸款之情形,更屬不知。是以,謝國鏞對於何公司以何筆土地供設定抵押、借款儥務人為何人、貸款金額多少?等情,毫無所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委託人係中信局桃園分局,惟謝國鏞所為鑑估報告亦無任何不實情事(詳後述),自亦無何背信可言。

㈢、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甚或第二百十五條罪責⒈按公訴意旨指謝國鏞犯有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本件謝國鏞所涉,應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無關,惟茲仍就此答辯如次: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構成要件須具備為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始足當之。然謝國鏞謝國鏞之勘估報告內容,係均依現場勘估結果,且依中華徵信所規定格式製作,確實且依法製作五份鑑價報告,實無任何偽造不實,更無意圖損害中信局對於授信貸款之正確性。是以謝國鏞謝國鏞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⑵、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一七一○號判例亦認「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亦足供參證。

⑶、本件姑不論係由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鑑估本案土地,且謝國

鏞僅係受僱於中華徵信所之專業估價師,已如前所述,況依銀行放貸作業準則,對於土地擔保借貸,如將土地鑑價部分委外處理,其委外之鑑價報告應僅為供參考數值之依據,銀行仍須派人實地赴現場勘查,且須召開貸放審查會議,將鑑價報告書未考量之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後,始決定是否准貸,及貸放之額度、條件等,是以本件鑑估報告縱經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提出,作為向中信局園分局聲請貸款之參考,惟該貸款聲請案仍需經中信局桃園分局徵信及授信人員等、授信審議小組、中信局總局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中信局總局、暨各主管人員等之層層評估、審查等,始決定是否准予核貸及所貸金額,並非逕憑該鑑估報告即逕予核貸,且貸款金額亦與鑑估價格有間,依此,謝國鏞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責。

⑷、有關本件貸款尚經中信局桃園分局、總局及各徵信、授信單位、相關主管及

人員層層審查後,始決定核貸貸款金額等條件之事實,此參起訴書於茂英、江衡公司申貸案件部分部分認「‧‧‧由中信局桃園分局送中信局調查研究處辦理徵信,經中信局調查研究處將徵信調查報告函復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中信局桃園分局承辦人鐘年湧‧‧‧簽擬本案授信案件審查表,依徐照熊指示簽擬核定貸款額為‧‧‧。另吳鎮平‧‧‧主管監督之責,而予核章通過,經徐照熊核准,並由中信局桃園分局授信審議小組通過,轉報中信局核定。期間中信局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質疑擔保品土地可否變更為建地‧‧‧徐照熊‧‧‧指示‧‧‧就審查中心之意見簽擬‧‧‧等意見,經吳鎮平、徐照熊核批,旋於當天發文,致中信局各審查單位誤信本案擔保品得開發,經審查通過。」、「‧‧‧函送中信局調查研究處辦理徵信‧‧‧經中信局桃園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審查通過,轉報中信局授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經審查後,要求中信局桃園分局就江衡公司之資金需求、擔保品面積不足、遭佔用且過於集中等問題擬具書面補充資料再議‧‧‧,吳鎮平依徐照熊口述內容,陳報中信局審核‧‧‧致中信局各審查單位誤信為真,核准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見起訴書第三十八頁第一行至第十三行、倒數第二行至第三時九頁第十五行),且證人即中信局桃園分局副理陳俊明稱:「辦理授信案件流程:二千萬元以上送總局審核,且徵信也由總局辦理,擔保品須委外鑑價,鑑價報告並送總局簽辦…,待總局完成審核,分局再據以辦理授信」、「總局授信暨逾催中心審議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曾行文桃園分局要求就江衡公司資金需求、擔保品是否過於集中、被佔用、未來土地整體開發面積須二萬平方公尺以上等問題,擬具書面補充資料後再議,桃園分局於同月三十日函覆總局,之後總局理事會通過貸款。」(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貳一段人證方面編號第十八)。

⒉本件鑑估報告並無任何不實記載情事,茲分別說明如後:

⑴、開發合法性:

前已敘明,本件勘估土地中近三分之一為非山限區之平地,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用地,即可進行開發,並無任何開發之限制;至其餘之土地,則屬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用地,依八十三年鑑估當時應適用之台北市政府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市住宅區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三及四項規定,其面積縱未達二萬平方公尺,且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按:本件山限區部分土地,其坡度亦非均超過百分之三十),得於鄰接完善之公共設施、符合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等條件下,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即可開發,並非絕對不得開發。事實上,系爭三十五筆土地位於十二米軍功路六一巷內,鄰近軍功路與木柵路交會處,交通部分有大眾捷運木柵線木柵站及台北市聯營公車,該地域內道路、水電、電訊、博嘉國小、醫院、博嘉公園等各項公共設施十分齊全(見被證九)亦即已鄰接完善之公共設施,是以,屬山限區之土地只要依法設置擋土及排水設施,並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即得為建築開發。就此,參諸相鄰部分山坡地亦已開發建築有軍功新村、軍功二村、萬芳社區等山坡住宅區,均可證知。再者,本件屬山限區部分土地亦均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劃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被證十),足證台北市政府亦認本案土地確得於符合前述條件下開發建築。再者,台北地區於八十三年年同時期,亦有許多與本案土地情形相似甚或條件更劣之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建設案,如同屬文山區之萬芳社區、木柵第二期重劃區等皆是。

⑵、關於地勢之記載:

A、查案號0000000—L—一鑑估報告所鑑土地,係包括地號六三一號等十二筆土地,其土地近百分之九十屬前述非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區平地,並非山限區坡地(見被證二十六之一),故謝國鏞於上開勘估報告中記載「地勢大致平坦之山林地」本與事實相符。

B、至於案號0000000—L—一勘估報告所鑑土地,係包括地號六五八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其土地大都屬前述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用地(見被證二十六之二),故謝國鏞於該勘估報告中亦詳實記為「地勢大都為緩斜之山林地」,並無錯誤,公訴意旨指謝國鏞載為「地勢大致平坦之山林地」,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C、另其後另行委託製作之三份鑑估報告,其中案號0000000—L—一報告所鑑土地,除含原0000000—L—一所鑑十二筆土地外,另加一筆地號六五八號土地,惟其十三筆土地中仍有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屬非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區平地,並非坡度逾百分之三十之山限區坡地(見被證二十六之三),故謝國鏞於該勘估報告中記載「地勢大致平坦之山林地」亦與事實相符。案號0000000—L—一(十九筆土地,見被證二十六之四)及0000000—L—一(三筆土地,見被證二十六之五)報告所鑑土地,大都屬前述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用地,故謝國鏞於該二鑑估報告中亦詳實記為「地勢大都為緩斜之山林地」,並無錯誤或不實。

D、又事實上,如前所述,山坡地住宅區之建築開發,絕非單純以坡度高低為決定得否開發之標準;甚者,較本案山坡地更陡峻之土地,亦有已經開發完成者,例如同屬文山區之萬芳社區、木柵第二期重劃區等,已順利開發完成為住宅區,均為其實例。另外,已開發完成之山坡住宅區,亦有較平地住宅區之土地價值高者,例如天母、北投及陽明山區山坡住宅區,由此均足證,土地坡度並非判斷其得否開發及其價值之標準。

⑶、有關土地地上物狀況:

A、按謝國鏞謝國鏞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在五份鑑定報告書均詳細載明 (詳前證一):0000000—L—一勘估報告:目前為空地,大部份現供菜園使用(附彩色照片三張,其中二張有房舍,一張為菜園,參被證二十六之一);0000000—L—一勘估報告:目前為山坡林地(附彩色照片四張,其中三張有房舍,參被證二十六之二);0000000—L—一勘估報告:目前為空地,大部份現供菜園及山坡地使用(附彩色照片三張,其中一張有房舍,一張為菜園,參被證二十六之三);0000000—L—一勘估報告:目前為山坡林地(附彩色照片四張,其中三張有房舍,參被證二十六之四);三三四○九九—L—一勘估報告:目前為山坡林地(附彩色照片二張,其中二張有房舍,參被證二十六之五)。

B、按土地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查本件鑑估土地,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土地上並未有合法建築使用之建物,從而謝國鏞於前述0000000—L—一及0000000—L—一鑑估報告記載本批土地為空地,大部分現供菜園使用等語,本符合法規規定及使用狀況,亦無任何不實。

C、再者,事實上,前述0000000—L—一勘估報告所附照片,雖有一幢約二十幾坪磚造老舊平房,但該平房實位於鑑估之土地之外(見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而0000000—L—一勘估報告土地上,雖有一幢三合院磚造老舊平房(見所附照片),且依張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稱,該平房係屬景文集團所有。是以,上述占用面積極小且事實無排除困難之地上物,相對於全部總面積高達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本件土地,僅似浩海微舟,不成比例,而其餘大部分之土地,如將來整合開發,縱為山限區每坪地價應有二十萬元以上價值(按:依當時平地每坪二十四點五萬元,扣除整地及水土保持等雜項費用計算),則土地總價值亦高達二十億元,則土地上區區二棟老舊之小房舍,應無足過份重視。是以,謝國鏞依前述鑑價原則,對該二房舍占用情形,抽離排除後而為估價,實符合鑑價原理。

D、況退而言之,無論前述地上物占用情形如何,五份鑑價報告書上均載:「土地是否遭人占用或是開發時是否會產生糾紛等情事,本公司未列入考慮,以能順利開發為前提評估之。」,並在鑑價報告中附有相關占用物之照片,謝國鏞既已詳實敘明占用狀況,更表明鑑估不考慮占用之立場,則謝國鏞依估價學理及事實而妥善估價,何登載不實之有?

⑷、關於系爭土地上有高壓鐵塔及高壓電線經過部分:

山坡地整体開發之住宅社區規定,由於土地面積廣大(詳前),故可透過容積調整設計,將高壓鐵塔、高壓線下之空間,設計為公共空間,因此,縱有高壓鐵塔或高壓電線經過,對於社區之整体售價影響甚小。就此,亦有大台北地區同時期同有高壓電線經過之住宅地區建築案售價實例可證,其當時之售價約在十七、十八萬間,甚至高達二十二萬元者,茲說明如下:

A、台北縣汐止市水蓮山莊:位於明峰街附近,近金龍湖及北峰寺,有兩條高壓線經過(見被證十一照片五張),八十三年推出建坪單價高達二十二萬元,創下社后區之最高單價記錄(詳證十二)。

B、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位於康寧街附近,有高壓線經過(見被證十三照片三張),八十三年預售價格為每坪十六點五萬及十九萬元(詳前證十二),亦達社后區之中上價格水準。

C、台北縣新店市達觀鎮(新達觀):位於車子路底,有高壓電線經過(見被證十四照片五張),八十三年每坪單價十七萬元,相較於①北城吉祥:位於台北縣安坑地區玫瑰中國城內,八十三年每坪單價十五萬元②美墅家:

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三年每坪單價十三點六萬③天時地利: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三年每坪單價十八點五萬等同地區其他無高壓電線經過之建築案,其價格屬中上價格水準(見被證十五)。

⑸、關於本件部分土地與他人共有之情形,謝國鏞亦已依各土地謄本有關登載情

形,詳載於各鑑估報告之土地時值勘估表之土地標示持分欄中,並依土地持分計算其土地價值,亦無任何不實記載情事。

⑹、關於鑑估報告記載「查無限制所有權行使登記情事發生」一節:按謝國鏞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鑑估當時,依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三十五筆土地均無遭查封、假扣押及假處分等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登記情事,因此,謝國鏞乃依公司作業規定記載「查無限制所有權行使登記情事發生」等字句,此參中華徵信所為其他第三人土地鑑估報告亦均係如此記載(見被證十六之一至三勘估報告,第十二項第十一點公法上之管制情事所載),絕非因本案而有不同作法。公訴意旨指謝國鏞此項記載為不實,顯係誤認。

⑺、關於起訴書指謝國鏞就超過三十度之坡地,佯以第二種住宅區建地估價,其

他坡度平緩未超過三十度之土地,以未來獲得准許開發價值鑑估,每坪高達二十四萬五千元一節部分:

A、所謂佯者,以假為真之謂。然則本案勘估之標的土地,依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前證十)已明白記載,除少數4筆為道路用地外,其餘均屬第二種住宅區,事證明確,何佯之有?

B、前已敘明,本案土地分為住二及山限住二(坡度可能超過三十度,亦可能未超過三十度),前者土地地勢平坦,根本毋庸經政府核准,即得隨時逕為開發建築。是以謝國鏞就前者土地鑑估為每坪二十四點五萬元;至於後者,因涉整體開發等因素,故謝國鏞鑑估為每坪十四點五萬元,凡此,謝國鏞於各勘估報告第十二項「評估價格」項下,均已分別論敘綦詳。起訴書泛指謝國鏞就「其他坡度平緩未超過三十度」之土地,以「未來獲得准許開發」價值鑑估云云,其顯係將一般平地與山限區土地混為一談,而將謝國鏞區分土地類別逐項敘明及分別估價之內容,指為單一價格二十四點五萬元,實有曲解誤導之嫌!

C、又與謝國鏞勘估前後時期,在鄰近及大台北地區之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價格,每坪亦約在二十四至三十五萬元之間,是以,謝國鏞就本件住二土地,鑑估為每坪二十四點五萬元,本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高估,茲列舉前述鄰近及大台北地區價格案例如下(見被證二十七「與本鑑價土地條件類似之土地價格案例比較說明—分山限住二及住二土地兩部分彙整資料」):

①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標售木柵二期重劃區抵費地,即政大段一小段四一、五四及一二一地號土地(位於政大後側,位置較本案偏遠,地位較差),每坪標價分別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二十三萬八千元。(見被證十七)。②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勘估同屬文山區第二期重劃區土地(按:即其後之夏木漱石建案),位於政治大學後方,其地段位置均遠劣於本案土地,距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站區甚遠,然其第二種住宅區土地,每坪價格仍有二十四萬元之多(案號:

0000000—L—一,見被證十八)。③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勘估同○○○區○○路○段旁之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價值,每坪為二十七萬元(案號0000000—L—一,見被證十九)。④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公開標售台北市○○○○○區○○段○○段○○○○號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底價每坪二十五點六萬元,結果以每坪三十二點三萬元標出(見被證二十)。⑤八十五年十二月內湖四○○○區○○○○段四小段三六九地號等六筆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公開標售,結果每坪以三十五點四萬元標出(見被證二十一)。

D、至於本案屬山限區第二種住宅區部分土地,謝國鏞鑑估為每坪十四點五萬元,係綜合下列諸理由所得結論,並無配合鑑估情事(見被證二十七「與本鑑價土地條件類似之土地價格案例比較說明—分山限住二及住二兩部分彙整資料」):①本案山限住二土地,其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合併鄰地整體開發,則其整地完成之地價,應接近非山限區之第二種住宅土地價值,即每坪二十四點五萬元,縱依土地開發分析法,扣除整地、排水、擋地等費用後,其每坪至少亦在二十一萬元至二十三萬元之間。②本案山限區土地於勘估當年度(八十二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坪已達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見被證二十二)。③又於謝國鏞為本案土地估價前,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勘估同屬文山區且與本案土地條件完全相同之山限住二土地,其評估價格每坪亦為十四點五萬元(案號0000000—L—一1號,見被證二十三),則謝國鏞緊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就本案山限住二土地為評估時,綜合上情,所評估之價格亦同為每坪十四點五萬元,足證確無任何配合鑑估之情事。

⒊關於起訴書指質疑五份鑑報告拆分土地鑑估及登載不實之說明起訴書指謝國鏞為

配合張萬利以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貸一千七百萬元,而將已製作完成之二份報告,拆成0000000—L—一、00000000—L—

一、0000000—L—一三份報告,並將原不實記載事項,重行登載於後三份報告等語。惟此應有誤會,查:

⑴、因本件鑑估係八十三年間事,是關於本件相關情形,謝國鏞亦僅能憑各現存

資料內容回憶其梗概(詳前),而依各次鑑定之委託書及中華徵信所業務部接辦估價案件記錄表內容記載(前證二十五),0000000—L—一、0000000—L—一勘估報告作成並交付委託人後,中華徵信所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受委託估價,且係由中華徵信業務部人員負接洽,而茂英公司方面則係由張秀英代理,並任聯絡人。當時,委託人方面業有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謝國鏞勘估之00000000—L—一(十二筆土地)及0000000—L—一(二十三筆土地)兩本勘估報告,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再次受委託估價者,係就前述十二筆土地再加上一筆即六五八地號土地,嗣謝國鏞作成0000000—L—一勘估報告(前證一—三),並由估價部經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核。其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徵信所業務部人員再受委託,將其餘二十二筆筆土地分為二批土地估價並作成估價報告,即0000000—L—一(十九筆土地)、0000000—L—一(三筆土地)勘估報告(前證一—四及五),嗣謝國鏞即依指示就前述0000000—L—一(前證一—二)二十三筆土地中之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三筆土地,另行估價並作成勘估報告,而估價部經理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審核通過該二份鑑估報告,嗣或因打字等因素,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九日正式出件。

⑵、謝國鏞於先前之0000000—L—一及0000000—L—一二份勘

估報告所為記載,並無不實情事,已如前所述,其後因中華徵信所再受委託,並由謝國鏞就原三十五筆土地,分成三部分分別為鑑估,因勘估土地價值之日期,均同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故謝國鏞於其後0000000—L—一等三份鑑估報告時,引用前二份鑑估報告內容,自無何可議。是以起訴書指謝國鏞將原實記載事項,重行登載於後三份報告等語,應有誤會。

㈣、本件謝國鏞亦無貪污治罪條例貪污罪共犯問題:如前所述,謝國鏞僅係受估於中華徵信所之專業估價師,係因公司指派而依估價之原理原則為本件土地之妥善詳實之鑑估,且所為鑑估內容亦無不實,而謝國鏞與中信局桃園分局、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甚或景文集團之人員,亦均不認識,素無往來,更未受有任何不正利益,就上開人等間之關係及行為亦一無所知,更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因執行公司交辦事務而冤涉本案,縱前開人員涉有貪污治罪條例貪污等罪嫌,亦不得指謝國鏞有任何共犯罪責。

二、張秀瑛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㈠、江衡有限公司八十三年間之股東為張明輝、張武忠、張仕其、陳瑞源、潘普蒼等人,均係受張萬利委託擔任人頭股東,張明輝併擔任人頭董事長,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均為張萬利。

㈡、本件貸款案江衡有限公司所出具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還款計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各一份(參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清單中證物編號十第二十五至三十頁),係由張萬利指示員工施連進製作,應屬江衡公司人頭股東及董事長,概括授權實際負責人張萬利得以製作及使用其印章之範圍內,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

⒈此依證人張明輝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問:經歷?現職?)我自

七十七年進入景文集團服務一直在景文集團營建部門擔任工務部經理,直到八十三年間登記為景文集團下的江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問:江衡公司股東有那些人?有無實際出資?)江衡公司的股東有我、我叔叔張武忠、叔叔張仕其、表哥陳瑞源及原來的董事長潘普蒼等人,實際上這些股東只是人頭,實際出資人是張萬利,而真正是代表江衡公司的也是張萬利,因為事情都是張萬利一個人做主、決定。(問:(提示江衡公司八十三至八十八年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貸款資料)江衡公司是否自八三年起即以位於台北市○○區○○段○○段○○○號等十九筆土地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聲請一億五千萬元做為短期週轉金?)‧‧‧這個貸款案是張萬利主導的,張萬利曾經多次要求我至景文集團或中信局桃園分局,在一些江衡公司聲請貸款案件的資料上簽名,因為當時我是江衡公司的負責人‧‧‧因此整個貸款案我只是聽命於張萬利在一些文書資料上簽名而已。(問:江衡公司前開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貸款案,所提供之十九筆土地擔保品,係何人所有?)這些提供為擔保品的土係何人所有、位於何處我並不清楚,整個貸款案我只是聽命於張萬利在文書資料上簽名,其他事情都是由張萬利主導負責,核章的部分也並非由我本人核章,因我個人及江衡公司的章都由張秀瑛保管處理。」(見偵查卷戊五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

⒉依張勤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問:(提示江衡公司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議)據本站調查江衡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貸款時所召開的臨時股東會議,江衡公司負責人張明輝並未與會,且公司股東均係人頭,為何一月二十二日當天仍有不實的股東會議記錄,其上並有負責人暨股東的簽名?)(經檢視後回答)這份臨東會議記錄上出席者張明輝(我姪子)、張武忠(我堂兄)、張仕其(我堂兄)、陳瑞源(我外甥)、潘普蒼(我不認識)等人均係人頭股東,而該份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應該係由我父親張萬利的指示員工所作成的,至於係何人所作我並不清楚。」(參見偵查卷戊五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

⒊另依證人施連進於審判中證稱:「(問:請求庭上提示證物編號十第二五、二七

、二九頁,江衡營造這些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是否都是你做的?)是的。(問:請求庭上提示證物編號八第二七至三十頁,茂英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借款計畫是否都是你製作的?)是的,這都是我的筆跡。(問:你為何要製作這些股東會議記錄、借款計畫呢?)這都是董事長下來拿資料給我的,交代我要如何寫,說明給我聽,我所製作的。」(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可證。

㈢、本件貸款案茂英公司所出具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等貸款資料之部分:⒈茂英工程公司董事長林茂英、江衡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萬利、太平洋工程顧問

公司董事長廖裕輝均為景文集團旗下「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所推出「天下至尊」建設案之實際股東,對於本件貸款案,均同意共同向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申請貸款,並按出資比例共同分擔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見戊被證二)。⒉茂英公司為家族公司,林茂英有權代表茂英工程公司及全體股東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貸款,茂英公司確有同意向中信局桃園分局提出申請及配合本件貸款案。

⑴、此依證人林茂英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同意茂英借予張萬利向中央

信託局、中國信託來貸款?)是的。(問:民國八十三年時,茂英公司股東結構與你有何關係?)大部分都是自己的家人。(問:實際上他們有無出資?)都是共同的財產。(問:你有無權利代替茂英公司作任何決定?)回去向家裡的人講一下應該是可以。(問:貸款申辦處理過程大部分都由張萬利辦理,你們也同意,是嗎?)是的。(問:中信局轉貸案,情形是否相同,由他們辦理,你們配合?)他辦好去貸款。」(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

⑵、另依證人林豐能(即林茂英之子)於審判中證稱:「(問:茂英公司之設立

你是否有參與?)有的。(問:八十三年間你在茂英公司任何職務?)經理。(問:當時你是否為茂英公司之股東?)是的。(問:你有無實際出資?)那是我父親的公司。」(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可證茂英公司為家族公司,林茂英即有權代表茂英公司及全體股東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貸款。

⑶、本件貸款案,張萬利指示員工施連進所製作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

股東會議記錄及還款計劃等文件,確與實情相符,並未逾越茂英公司概括授權之範圍外,應不成立偽造文書之行為。

A、此依證人林茂英於審判中證稱:「(問:你是否同意茂英借予張萬利向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來貸款?)是的。(問:貸款申辦處理過程大部分都由張萬利辦理,你們也同意,是嗎?)是的。問:中信局轉貸案,情形是否相同,由他們辦理,你們配合?)他辦好去貸款。」(參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

B、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還款計劃書之內容確與實情相符。依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清單中證物編號八第二十九頁)所載:「‧‧‧案由:向中信局桃園分局借款案。說明:本公司在建工程須需工程週轉金擬向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借款新台幣貳億元正‧‧‧」,與茂英公司向中信局桃園分局所提出借款聲請表,聲請週轉金新台幣貳億元正相同(參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清單中證物編號八第二十五頁),而且該聲請表上聲請人及負責人所蓋之印文,亦與茂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相符(參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清單中證物編號八第二十五頁),可證實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之內容,確與實情相符。又依茂英公司還款計劃書(參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清單中證物編號八第三十頁)所載:

「‧‧‧四、還款來源:⒈在建工程忠千工業張勤等四百三十一1戶及吉隆坡興建工程等六筆完工,可收取工程款新台幣肆億貳仟壹佰萬元正。⒉新承包工程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下至尊二期六十七戶等廠房可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七計新台幣壹億肆仟貳佰伍拾壹萬元正。‧‧‧」,與茂英公司八十三年營運計劃(在建工程)相同(參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清單中證物編號八第八十三頁),而該營運計劃上所蓋所蓋之印文,亦與茂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相符(參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清單中證物編號八第一○八頁)。又茂英公司確有承作景文集團旗下「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所推出「天下至尊」建設案之工程,且為實際股東(參見戊被證二號),此依證人林茂英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問:該『天下至尊』工地係景文集團所屬之『有筌建設』所推出之之案件,資金緊絀,為何不是由張萬利出面借款,而是由茂英工程出面借貨,原因為何?)茂英工程係承包『天下至尊』工地之工程,且又屬該工地之股東‧‧‧我為求工程得以順利了結,所以才答應借貸,該筆資金均全數投入該工地‧‧‧」(參見偵查戊五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亦可證茂英公司還款計劃書內容亦屬實在。

C、是本件貸款案,張萬利指示員工施連進所製作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還款計劃等文件,確與實情相符,並未逾越茂英公司概括授權之範圍外,應不成立偽造文書之行為。

⒊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還款計劃等文件上之印文,應是茂英公司所使用之印章,而非景文集團人員所偽刻。

⑴、參見中央信託局調查研究處徵信調查報告,在處理本件貸款案時,均有派員

前往茂英公司實際調查,且申請貨款程序中,所檢附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需經由會計師簽證查核(參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清單中證物編號七),若非茂英公司所提供,他人應無法取得。

⑵、依茂英公司還款計劃所蓋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與中央信託局調查研究處徵

信調查報告中(參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清單中證物編號七)所檢附八三年營運計劃(編號一—四)所蓋之印章相符,亦與茂英公司在建工程明細(編號四—四)所蓋之印章相符,且在建工程明細所列「在建工程金額」(377,811,633)及「預收款貨款明細金額」(300,441,364),也與前頁「調整後資產負債表」所列金額相符,足證茂英公司還款計劃所蓋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應為茂英公司所使用之印章,而非景文集團人員所偽刻。

⑶、依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上所蓋公司大小章(參見

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清單中證物編號八第二十九頁),及股東之私章,雖然證人林茂英(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五頁)及林豐能(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均否認該臨時股東會上所蓋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私章之真正。然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上所蓋公司大小章,應與茂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相符(參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七六號扣押物清單中證物編號八第一○八頁)。而茂英公司之印鑑章,一般外人無法取得,且使用上較為慎重,若非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之內容及股東之用印,確有經過茂英公司之同意,不然不會加蓋茂英公司之印鑑章。

⑷、景文集團人員於本件貸款案,並無擅自刻印之動機及必要性。如前所述,茂

英公司負責人林茂英確有同意本件貸款案(參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三頁),而張萬利指示員工施連進所製作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還款計劃等文件,確與實情相符,並未逾越茂英公司概括授權之範圍外,且一般公司及個人除了印鑑章外,均有其他印章供銀行帳戶等其他事項使用,更何況茂英公司有承作景文集團旗下「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所推出「天下至尊」建設案,且為實際股東,與景文集團之間有合作關係,在「天下至尊」建設案有關起造人名義、銷售、過戶等程序中,茂英公司之股東,除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外,應該也有其他印章供該建設案使用,是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上股東之印文,應為茂英工程公司所使用之印章,景文集團人員於本件貸款案,應無為製作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還款計劃等文件,而擅自刻印章之動機及必要性。

㈣、本件貸款案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之部分:⒈茂英公司董事長林茂英、江衡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萬利、太平洋公司董事長廖裕輝

均為景文集團旗下「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所推出「天下至尊」建設案之實際股東,對於本件貸款案,均同意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貸款,並按出資比例共同分擔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業如前述(見戊被證二號)。

⒉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為家族公司,廖裕輝有權代表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及全體向

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貸款。此依證人廖裕輝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以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為保人有無經公司開會同意?)因為借款只一年,且公司是我家族企業,所以並無股東會同意。」(參見偵查戊五卷第一一七頁)可證。

⒊太平洋公司確有同意向中信局桃園分局提出申請本件貸款案,及配合辦理相關手

續。此依證人廖裕輝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於偵查中證稱:「(問:八三年你太平洋公司向中信局桃園分局借一千七百萬?)是。因張萬利要向銀行借錢,希望我提供一個公司做為擔保,說不動產由他提供,我則提供公司為保證人,我為公司負責人。(問:以太平洋公司借款徐照熊如何說?)我有去對保,其餘手續由公司小妹辦‧‧‧(問:徐照熊如何審核你公司資本?)我只提供公司執照、財務報表。」(參見偵查戊五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另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太平洋公司有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貸款?)知道。(問:貸款經過情形如何?)當時張萬利有找我說他有山坡地準備開發,希望用土地當擔保品以太平洋顧問公司名義去借壹仟七百萬元,後來貸款有還清,他同時要求我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問:中信局桃園分局當初有無到你們公司徵信過?)我們有提供資料給張萬利,但中信局沒有到我們」(參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可證,是被告並無偽造及行使太平洋公司貸款文件之行為。

㈤、本件貸款案所提供「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說明書」之部分:⒈本件貸款案所出具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說明書(見偵查戊四卷第三十六頁),並非張勤簽名及蓋章,張勤對於說明書之內容,並不知情。

⒉而張秀瑛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說明書未曾見過,雖然該份說明書張勤所蓋

之章為張勤印鑑章,然張秀瑛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才到景文集團任職,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張勤之印鑑章,並非張秀瑛保管。

⒊又依本件貸款案所出具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說明書,係就台北市○○區○○段

○○段○○○號等十九筆土地,說明「與鄰地所有權人應可協商價購或共同具名開發,且前述不動產確未經他人占用為地上物」。而依 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實際履勘現況,所視察結果,三合院(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其中僅七一一地號係登記在張勤名下,七一三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三合院只占用到七一一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似難謂以張勤名義出具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說明書之內容,即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中華徵信所受託就前開三十五筆土地鑑價事宜,經分派謝國鏞負責履勘、勘估,並先後製作五份勘估報告,此為謝國鏞所不否認,並有勘估報告五份在卷,其相關內容如下表所示:

┌──────┬───────┬──────┬──────┬──────┐│編 號 │勘估報告標的土│鑑 定 金 額 │勘估淨值(扣│申貸公司 │├──────┤地地號(台北市│(新台幣) │除勘估增值稅│申貸金額(新││勘估報告編號│博嘉段四小段)│ │後之價值,單│台幣) ││ │ │ │位為新台幣)│ │├──────┼───────┼──────┼──────┼──────┤│一 │631、644、645 │260,673,001 │132,502,359 │江衡公司 │├──────┤648、651、659 │元 │元 │一億元 ││0000000-L-1 │660、663、665 │ │ │ ││ │666、668、669 │ │ │ │├──────┼───────┼──────┼──────┼──────┤│二 │658、692、695 │429,822,408 │215,398,000 │茂英公司 │├──────┤696、697、703 │元 │元 │二億元 ││0000000-L-1 │704、705、706 │ │ │ ││ │707、708、709 │ │ │ ││ │710、711、712 │ │ │ ││ │714、715、717 │ │ │ ││ │719、720、721 │ │ │ ││ │722、723 │ │ │ │├──────┼───────┼──────┼──────┼──────┤│三 │631、644、645 │361,930,883 │179,390,191 │茂英公司 │├──────┤648、651、659 │元 │元 │一億五千萬元││0000000-L-1 │660、663、665 │ │ │ ││ │666、668、669 │ │ │ ││ │658 │ │ │ │├──────┼───────┼──────┼──────┼──────┤│四 │692、703、704 │290,448,028 │172,826,352 │江衡公司 │├──────┤705、706、707 │元 │元 │一億五千萬元││0000000-L-1 │708、709、710 │ │ │ ││ │711、712、714 │ │ │ ││ │715、717、719 │ │ │ ││ │720、721、722 │ │ │ ││ │723 │ │ │ │├──────┼───────┼──────┼──────┼──────┤│五 │695、696、697 │38,116,498元│19,616,480元│太平洋公司 │├──────┤ │ │ │一千七百萬元││0000000-L-1 │ │ │ │ │└──────┴───────┴──────┴──────┴──────┘

而謝國鏞初製作上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勘估報告,係以勘估之價格配合貸款案之需求,其對於土地之估價固屬合理(下述),惟對於土地之現況,卻未依實情記載,經查編號二之勘估報告內之地號七○九、七一一、七一二號土地上有一他人占有之三合院,地號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六五八號部分土地坡度陡峭,超過三十度,六五八號土地上並有高壓鐵塔,此業據檢察官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雖記載三合院坐落地號七○八、七○九及七一二號土地,惟經本院當場履勘,該三合院係坐落地號七○九、七一一、七一二號土地,檢察官勘驗筆錄或有誤繕),並有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可參,然對照謝國鏞所製作之編號二之勘估報告土地使用狀況項記載目前為山坡林地,土地地形項下記載地勢大都為緩斜之山林地,顯屬不實,將致使用者因發生誤認而為錯誤判斷之虞。又查編號三、四、五之勘估報告之所以相繼製作,乃因江衡公司、茂英公司初貸款之金額為一億元及二億元,嗣因配合江衡公司及茂英公司貸款案貸款金額均變更為一億五千萬元,勘估報告所示之擔保品筆數因而需配合調整變更,此由相關貸款申請書之變動記載可以得悉,而謝國鏞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審判長問:十二筆、二十三筆是人家先分好的嗎?還是你自己區分的?業務部門如何給你指示?)答:時間過很久了,我無法記起來,基本上都是依照客戶的希望、條件來做的。(審判長問:第二次製作三月的那一份報告書(即編號三勘估報告),如何製作出來的?)答:委託書如同今天所提答辯狀所附證物七之一。(審判長問:是叫你加上六五八地號,還是叫你做一億五千萬元的鑑價報告?)答:我不記得。(審判長問:是直接加地號還是直接加價值?)答: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審判長問:業務部給你的指示有無包括書面資料?還是只有口頭指示?)答:這件案子隔了很久,記不得。(審判長問:五月份時,對方又要求你作二個報告(即編號四、五號勘估報告),你將二十三筆土地拿掉一塊,再將該二十二筆土地切成二塊,為何你會這樣做?)答:那一定是業務部給我的指示。(審判長問:業務部有指示你切哪個角嗎?)答:應該是有。(審判長問:不管你是主動、被動,指示都是別人給你的?)答:是的,給我的指示都是來自於業務部,我和委託人沒有任何接觸。」(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可知謝國鏞雖就為何另行製作編號三至五號勘估報告之原因均不復記憶,然謝國鏞另行製作之原因及如何製作編號三至五號之勘估報告均係來自於業務部門承辦人員轉告委託人之希望及條件,且觀諸編號三勘估報告之委託書,委託單位註明為茂英公司,委託人欄有張秀瑛之簽名,該簽名字跡亦核與張秀瑛於偵查及審理中筆錄上所為之簽名相同,張秀瑛亦不否認該簽名為其字跡,並核對編號

一、二及三號勘估報告之內容及標的,故堪認係張秀瑛指示中華徵信所業務部門人員就勘估報告之標的作調整,經由中華徵信所業部門承辦人員轉囑謝國鏞再製作配合貸款需求之編號三勘估報告,謝國鏞因而接受指示而將前製作勘估報告之資料調出,並鑑於編號一之勘估值接近一億五千萬元,乃以該份勘估報告為藍本,加上原先規畫在編號二勘估報告中之地號六五八號之土地,其餘相關資料均援用編號一之勘估報告,因而謝國鏞於製作編號三之勘估報告時,仍援用編號一報告之其他事項記載土地為大致平坦之山林,以致未能據實加記如上所述地號六五八號土地之坡度陡峭及有高壓鐵塔坐落之情,顯與現狀不符,自足以使使用者產生誤判而生損害於使用該勘估報告之人。嗣再因張萬利就江衡公司之貸款案外,復以剩餘之二十二筆土地,其放款值扣除一億五千萬元後,尚有餘額,要求再行就餘額貸款一千七百萬元,張萬利並取得太平洋公司負責人廖裕輝同意以太平洋公司為出任貸款一千七百萬元之名義人,此亦據證人廖裕輝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證明確可按,而為辦理貸款及因應上開貸款額度之變更,施連進與張秀瑛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中華徵信所製作另一勘估報告,並囑抬頭(委託人)要寫成中央信託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中華徵信所接受指示製作二份勘估報告,以便江衡公司、太平洋公司分別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該公司業務部門承辦人員因而於江衡公司之委託書上註記「六九七、七○六地號一份,二十筆要一份,週一下午要(見謝國鏞答辯狀證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謝國鏞計算所餘二十二筆土地後,將其中十九筆製作為一份勘估報告如上表編號四,另三筆製作一份勘估報告如上表編號五,而對於勘估土地之現況,亦均援用前開編號二之勘估報告,致編號四之勘估報告亦未據實記載三合院占用之情形,編號五之勘估報告未據實記載坡度超過三十度,而記載斜緩之山坡地,均足以對使用編號四、五號勘估報告之人即中信局就擔保品之現況了解及風險評估產生影響而產生損害。

二、謝國鏞雖辯稱依土地法之規定,地上物之所占之面積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其之記載為空地符合法律之規定云云,然謝國鏞亦供稱依勘估之通例,因勘估者對於地上物何人占有,無法確知占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有無正當之法律權源,因而予以忽略,僅附記標的物是否遭人占用或是開發時是否會產生糾紛情事,致未將其列入考慮,以能順利開發為前提評估。按占有者是否有合法權源,勘估者本即難予以確認,且觀諸謝國鏞所提勘估實務之相關學理根據,本院認對於不動產之價值評估上,不予考慮應屬合理,惟並不能以此作為對於勘估標的物之現況予以忽略而不與詳實記載之正當理由,反因勘估者不能確認占有者是否有合法權源,更應記載現況及盡其可能予以查問,並特別予以記載,以便研讀報告者能夠正確評估現有價值,以決定是否應另為考量現況而採取其他調查或處理之方案。因而謝國鏞對於現況未據實記載,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報告者即中信局對於貸款全案評估之正確性,此亦為中信局總局要求桃園分局對於江衡公司貸款案據實查報有無他人佔用之原因。因而謝國鏞上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又觀諸謝國鏞所製作勘估報告所附之照片均為遠距離之畫面,對於標的物之近況,並無任何之影像,而部分有建築物、車輛之照片,經查為標的物之入口處,距標的物之盡頭尚有一段之距離,因而堪認謝國鏞並未深入查看標的物之現況,而有所疏懶,僅憑入口外貌即認定標的物之現況,殊有違應所當為。

三、再查為配合貸款,施連進因而製作不實之江衡公司及茂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多份而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此業據施連進及林茂英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分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明確,而茂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上所蓋之印章,雖證人林茂英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均非茂英公司原本所有之印章,如果張萬利需要文件,可以拿給伊蓋章,但不能未經茂英公司同意自行刻印章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惟經張秀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茂英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蓋之印章與上開貸款文件上所蓋之印章相同之主張,且經本院當庭比對,堪認張秀瑛主張為真正,因而應認上開茂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上所蓋印章係經茂英公司之同意而蓋印,實難認張秀瑛等人就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參以江衡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明輝於亦到庭證稱:貸款所使用之江衡公司股東臨時會,伊均未參加,而江衡公司之股東都是人頭,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股東都要配合董事長的指示,公司財務由張秀瑛負責,因伊在公司是職員,董事長交代去簽名或做文件,伊就會去辦理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亦與張勤於調查局供稱:江衡公司股東均為張萬利人頭,系爭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應係由張萬利指示員工作成的等語相符,堪認江衡公司部分之用印及製作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係由有權製作之實際負責人張萬利指示而做成,並非偽造之私文書,但因江衡公司與茂英公司均無實際之會議召開,且係為配合貸款案而特別製作相關曾召開會議之會議記錄,顯見上開會議記錄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另為應付中信局總局之查詢,貸款人就江衡公司貸款案提出之地主說明書送交中信局桃園分局以行使,說明書係就地號六九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九、七一○、七一一、七一二、七一四、七一五、七一七、七一九、七二○、

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號等十九筆土地,記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係屬山坡地第二住宅區,其與鄰地所有權人應可協商價購或共同具名合作開發,且前述不動產未經他人占用為地上物等事項,然地號七○九、七一一及七一二號土地上有一三合院占用許久,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說明書之內容與實情並不相符,而說明書上所蓋之印章確為地主之印鑑章,張勤之印鑑章,則為張秀瑛與張秀玲保管,而說明書又係關係核貸與否之重要文件,並參以如前所述本件貸款案之鑑價委託及指示均係由張秀瑛與施連進出面處理之情,且施連進於審理中亦證稱:「(檢問:當初何人帶你去中信局桃園分局?)答:張萬利。(檢問:還有無其他人陪同前去?)答:張秀瑛好像也有去,我與張秀瑛是辦理財務的。(檢問:如果貸款有疑問,是否找妳或張秀瑛?)答:是的。」(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應認張秀瑛就本案貸款案參與甚深,上開說明書之製作及行使亦與張秀瑛有相當之關聯,張秀瑛對於上開不實內容說明書之製作及行使應認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又張秀瑛雖係聽命於張萬利,惟尚難據此為免責之理由,張秀瑛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謝國鏞、張秀瑛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謝國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謝國鏞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謝國鏞先後三次犯行(上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及五勘估報告),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核張秀瑛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認張秀瑛就江衡公司及茂英公司臨時股東會記錄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提起公訴,惟因張萬利就江衡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為有權製作之人,而亦獲得茂英公司而在相關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上用印,已如前述,則就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製作,並非偽造私文書,本院認張秀瑛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張秀瑛另涉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僅就張秀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提起公訴,然就江衡公司貸款案所提出之地主說明書部分,亦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罪,因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過程實質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理並給予張秀瑛適當之辯解機會,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張秀瑛與張萬利、施連進間,分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記錄及地主說明書之製作及行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謝國鏞犯罪之原因、次數、方法、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對於使用其所製作勘估報告之人所產生之危害,張秀瑛係受父親張萬利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手法、次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他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謝國鏞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謝國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為就謝國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對本案勘估土地之價格部分,檢察官以勘估價值過高,亦認謝國鏞有不實登載文書犯行,至於本件勘估價值是否過高一節,謝國鏞勘估住二土地之價值,乃憑市價估計為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山限區因需整地,則估以每坪十四萬五千元。就住二土地部分,其市價之評估,核與中華徵信所相同年度附近地區之其他勘估之標準相同,有謝國鏞提出之其他附近地區勘估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洽當。而山限區之評價,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山限區超過三十度之土地或面積少於二萬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全部不可開發,若鄰接完善之公共設施及不影響整體開發經主管核可者,山坡地面積低於二萬平方公尺者亦得開發,另若具有適當擋土及排水設施且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整,山坡地坡度超過三十度者,亦仍得做為建築基地使用,故謝國鏞以該山限區之土地具備開發之潛能,惟因須增加開發之費用,故以公告現價加三成之每坪十四萬五千元予以評估,部分土地跨越第二住宅及山限第二住宅區,則依比例予以計算,其評估堪認為合理,因而不能認此部分有不實登載文書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謝國鏞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以謝國鏞所為,併犯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務罪(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查謝國鏞係中華徵信所之員工,而接受本件貸款案勘估者係該公司,並非謝國鏞個人,謝國鏞係為中華徵信所處理事務,雖因一時之疏懶未盡查標的物之現況,惟其犯行僅止於不實業務登載,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謝國鏞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有欲損害中華徵信所之意圖,故不能論以背信罪。又查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經查謝國鏞僅因怠於勘察職務而於勘估報告內容未據實記載,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係謝國鏞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及犯行,更何況本院認為張萬利、徐照熊、吳鎮平並無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詐欺犯行(下述),自難認謝國鏞有何幫助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二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本院爰就此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部分)

壹、被告之辯解訊據張正宏、張勤、蔡士鵬、鄒宇平、莊岳勳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張正宏辯稱:

㈠、張正宏主客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查起訴書內載意旨所指有關張正宏明知並違背之「法令」係中信局制定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及「中信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作業須知」,惟上開辦法及作業須知之性質,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是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與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難認張正宏有圖利之犯行:

⒈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依其性質稱規程、規

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及命令之訂定主體則分別為立法院及行政機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信局屬國營事業,非行政機關,其所制定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及「中信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作業須知」自非行政命令:

⑴、按國營事業,係指由國家設置或控股,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第三條:「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第十條:「國營事業之組織,應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定之。」以上條文揭示了國營事業之設立目的、資金來源及組織依據,其特色在於國營事業雖偶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應屬私經濟範疇,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而與人民成立平等之私法關係。

⑵、另查依學者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一六六頁參

照,證物一)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依此見解,行政機關係以行使公權力為其主要特徵,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到公共政策上之目的,常設有其他組織體,若不具有行使公權力之功能,或為公營事業,或為類似之營造物,要非行政機關。因此公營事業機構有時雖然亦負有行政目的(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規範(第一六九頁參照,同證物一),則按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為執行政府決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本局),受財政部之監督。」揭示中信局所負有之目的確係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所示國營事業之設立目的,再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併觀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二條:「本局資本由國庫撥給之。」顯見中信局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故該局之組織設計、營運方式及人事管理均比照金融事業辦理,與民營銀行同,業務執行亦以營利為目的而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與人民之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借貸、借款展期、分期償還等法律關係均屬私經濟行為範疇,故中信局應於其為國營事業而非以行政機關之定位。

⑶、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會字第○九一○○七○三三八號函所檢

送之「國營事業屬性檢討分析報告」(證物二)中所述:「‧‧‧中央信託局與郵政總局等二家係按組織法(或條例)設置,但其營運類同銀行機構。

‧‧‧」「中央信託局與郵政總局等二十三家,其組織設計、營運方式及人事管理均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或交通事業辦理,業務執行仍以營利為目的,定位為單純之國營事業應無疑義。其餘包括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除編列國營事業預算外,其業務之執行尚涉及公權力‧‧‧。」。關此函文意旨顯見中信局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亦認為中央信託局之性質屬於由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國營事業組織體。相較於諸如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等業務另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其他機關,中信局之組織設計、營運方式及人事管理均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業務執行亦以營利為目的。又查「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第三條規定「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體。」由此亦可知中央政府機關必以從事法定事務,並行使公權力為要件,而中信局辦理之貸、放款業務僅與人民係成立私法關係,故將中信局定性為單純從事私經濟活動之國營事業,而不屬於以行使公權力為其主要特徵之行政機關,實甚明確。

⑷、中信局台北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北發授字第○九一二二六○○五一一號函文(證物三)內稱:「一、問:中央信託局之性質為何?答:

中央信託局為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所編列預算為事業機構營業預算。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大部分業務性質與其他銀行同可辦理銀行授信、存單質借等業務,上述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訂有契約作為彼此之權利義務依據。二、問: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對客戶申請貸款發生消費寄託、貸款展期、存單質借、利息減免及分期償還等同意或不同意,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客戶若不服‧‧‧可否對中央信託局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答: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對客戶申請貸款、貸款展期、存單質借、利息減免及分期償還等同意或不同意,均需依據法令及中央信託局之規章,如分層明細表、業務手冊等之規定辦理,不能逾越,否則權責自負,與行政機關未盡相同。客戶若不服‧‧‧‧‧‧可再提出申請,准駁仍由中央信託局決定。

」。由此可見,中信局除重申其性質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國營事業外,並稱凡客戶不服中信局對其申請貸款、貸款展期、存單質借、利息減免及分期償還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者,除得再重新提出申請外,並無其他訴願、訴訟之救濟管道。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損者,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是故,中信局所為對申請貸款、貸款展期、存單質借、利息減免及分期償還同意或不同意之具體決定因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許客戶循訴願行政訴訟管道救濟之。且查,行政機關依會計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係屬公務預算,而中央信託局係屬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其與輸出入銀行、臺灣銀行等所編預算為營業預算,與行政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情形不同,足證中信局係屬國營事業而非行政機關。

⑸、再查,財政部金融局為回覆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北檢茂歲九十偵一○三七四

字第四七二四一號函所發台融局(二)字第○九一○○四五五七四號函文(證物四)內稱:「‧‧‧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修訂中央信託局條例,明定該局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迄今該局仍為政府出資經營之『公營行局』,‧‧‧」,中信局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針對有關中信局定性疑義,已再次宣示中信局為公營事業、國營事業之地位無疑,更足以證明中信局並非行政機關。

⒉縱將中信局定性為行政機關,該局所制定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

「中信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作業須知」之性質,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不具對外效力,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違背「法令」: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修正,其重點在於將

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加列「明知違背法令」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而條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立法理由)。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之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證物五,法務部編「圖利罪修正之問題與回答」第二頁參照)。因此,縱將中信局定性為行政機關,而其內部規範「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作業須知」之性質亦應屬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及辦理建築融資業務處理時之一般性規定,而非屬因需對外發布而產生對外法律效果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因此,縱違反該等規定,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令」。

⑵、又按行政機關為執行職務所制定之規範可大別為二,一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五十條第一項之法規命令,另一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政規則。後者又可區分為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及關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則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法規命令和解釋性規則及裁量基準均需經發布程序始生效力,其亦因發布而得對外產生效力,因此倘違背該等具對外效力之行政命令,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令」。然「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作業須知」均僅經由理監事會洽悉或局長核定通過,並未對外發布,是故倘若認定中央信託局屬性為行政機關,上開「辦法」或「作業須知」亦僅屬不須經對外發布程序且不具對外效力之組織內部管理內規性質,故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令」。

⑶、復查,對於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命令,為使國會有效監督,在下達或發布行

政命令後,應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此項送置義務若未實現,行政命令即無從生效(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二七七頁參照)。而依中央信託局發布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僅係分由理監事會洽悉或局長核定(並未送立法院)後即發布施行,有關對象為中央信託局所屬各單位人員,亦顯見「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與人民權義關係之規範無涉,且無有國會監督之必要,而僅對事業單位內部之人員產生拘束而已,故該辦法與作業須知並非具有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命令,誠屬的論。況且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內涵之罪刑明確性原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令」自不得擴張解釋,而僅限於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第七條依法定程序通過發布之法律及行政命令。是故,「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作業須知」因未經送交立法院之法定程序,自不得定性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令」,而僅屬中信局內部所訂定之內規。如有任何違反該辦法或作業須知者,僅需負違反內規之行政責任,而不得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等刑罰法規。

⑷、依台北地方法院之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三○號判決理由(證物六)「‧‧‧

公訴人所指上開張正宏三人所違反之「臺灣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及七十七年間臺灣銀行行員使用手冊中有關「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之相關規定,均係臺灣銀行經常董會所通過之事項,此有各該「辦法」及「授信業務手冊」等在卷可按‧‧‧至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則係財政部函轉各金融機構應行注意之事項,此亦有該注意事項一紙在卷可按‧‧‧核其等之訂定內容均非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無對外效力,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自非屬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顯與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如上開之說明,已難認上開張正宏三人有圖利之犯行。‧‧‧」。而臺灣銀行與中央信託局同為國營事業,其組織設計、營運方式及人事管理均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或交通事業辦理,業務執行仍以營利為目的,故定位為單純之國營事業應無疑義(參證物二)。依該判決見解,國營事業所訂定為規範業務經營之「辦法」及「授件業務手冊」,其內容均非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無對外效力,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自非屬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故本案由中央信託局所訂定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僅屬內部規定而非具對外效力之行政規則,設若該「辦法」或「作業須知」之違反,亦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明知違背「法令」。

㈡、公訴意旨對於張正宏審查並變動授信額度,涉有圖利罪嫌之部分:⒈公訴事實所指張正宏係明知「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第三條針對建築融

資額度規定,而基於圖利昱筌之不法利益,為維持原已敲定之六億四千萬額度,逕將承辦陳淑敏原稿簽擬貸放建築融資額度二億一千萬改為二億六千萬等情,惟查,該「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第三條所訂定如基地坐落地點佳,且借款人於業界風評良好,或與本局往來密切者,最高得在建物造價之「七成」內核貸,由證人即信託處承辦陳淑敏證述「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九成的部分在授信業務辦法中有關擔保品的鑑估中有規定(問:土地九成、建築融資七成的規定在哪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內部規定有關建築融資成數在建物造價「七成」之內係由中央信託局人員承做核貸準據及彼等得行使裁量之範圍,而張正宏張正宏所改擬簽呈二億六千萬元之建築融資承做數額,仍在符合中央信託局內規所定之成數範圍內,並無公訴人所指有明知違反該內部規定之行為:

⑴、查原公訴意旨謂本建築案之工程造價僅「一億三千萬元」作為建物造價之認

定基準顯然有誤;經查,依上該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中規定「建物造價」係宜以借款人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造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造價或本局認可之實際所需工程造價為原則,而該一億三千萬是建築執照上所列之法定造價,實務上僅供參考,亦經同案張正宏蔡仕鵬當庭說明「‧‧‧法定造價與實際造價習慣上會有二至三倍的差價,目前法定造價的用途只有在建物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計算規費及計算建築師設計酬金所使用‧‧‧」,及國際建經公司出具之「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案興建計畫書」內載之「

壹、興建計劃審查摘要:「工程造價:379,713仟元(平均單價:55仟元/坪)」、參、土地評估報告:「九(二)‧‧‧4未來重大建設及發展『交通便利為本區特點之一‧‧‧目前已有數項重大交通工程將陸續動工‧‧‧使本區未來發展潛力無窮』‧‧‧十一(三)5工程款:379,713仟元(平均約55仟元/坪)」,與證人陳淑敏所證內容「依照國際建經公司之興建計劃書是三億七千九百多萬(問:當時整個工程造價是多少?)」(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顯然公訴人所指之建物造價數額有誤,且倘如依原認定之一億三千萬元計算,承辦陳淑敏原所簽擬之二億一千萬元明顯然高於該價格,亦不符合中信局內規所定,故就本件昱筌公司申貸建築融資經中信局核貸人員等所據以估算之「工程造價」,應係三億七千九百七十一萬三千元而非原起訴書所認之一億三千萬元,先予陳明。

⑵、依據建築融資辦法規定核貸範圍係在工程造價七成內,張正宏改擬並上呈以

二億六千萬數額核貸昱筌公司申貸建築融資部分,仍係按前開內規辦理,業經張正宏所屬信託處上下屬人員陳淑敏所稱「原來我簽的額度是二億一,按照國際建經的造價是五成五,二億六的話是工程造價的六八成,是在我們建築融資辦法中工程造價七成的範圍內。」、「二億六的金額還是在建築融資辦法規定工程造價七成的範圍內(問:二億一改成二億六,二億六的金額有無違反建築融資七成範圍內的規定?)」、「二億一或二億六,都在工程造價七成範圍內(問:依照本件之標的內容,不管第一次報告還是你說的修改後之建築融資調整額度,有無逾越中信局之規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與信託處副理陳善美所述「沒有(問:本案土地貸款土融是打九成,建物部分是打六點八成,這個成數有無違反中信局規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均證張正宏修改後建築融資數額二億六千萬元擬議之決定,並未逾越中信局內部規定,且中信局就本案辦理審核所屬有關人員所為證詞,亦認定核貸昱筌公司土融及建融共計六億四千萬元額度,均符合中信局內規所為,此詳有關證人即信託處經理張鐵軍所證「就我記憶所及,其整個案子營建成本是十億多,如果他用六億四貸給他的話,比例占六成多,一般而言,應該是合理的,因為土地、建物經過扣除增值稅再打折後均符合我們的規定,所以應該是可以的(問:你當時是信託處經理,昱筌公司貸款六億四,從你從事銀行業務經驗來看,到底可否貸到六億四這個款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信託處副理蕭和村證稱「建築融資就我們的規定有土地融資及工程款融資整個評估下來的額度(問:本案信貸之額度六億四千萬是如何決定出來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與證人洪健次(當時中信局副局長)亦證「當時照授信審查表提供之資料,分成土融、建融,土融是押值九成以內來貸款,建物則按工程造價七成以內來貸,符合我們中信局內規(問:以當初你主持授投會之時間點來看,核貸六億四千萬是否合理?原因為何?)」、「因為是合乎規定,本案在規定範圍內,所以我們是針對本案討論,自然也包括這個部分(問:授投會有無針對本案為何訂出工程造價六成八之比例來討論?)」(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人證述確詳,而張正宏改簽之建築融資擬核貸金額並未逾越中信局內規核貸成數範圍,該建築融資加上土地融資額度合計核貸六億四千萬額度亦在中信局規定範圍內,顯見公訴人所指張正宏明知而改擬額度係違反內規之部分,並非實在。

⑶、又公訴人出示扣案之書證八及證十內容,而指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由證人即

原承辦人陳淑敏所簽「中央信託局授信案件審查表」中,原建築融資擬承作金額為二億一千萬元,經呈張正宏張正宏後遭更改為二億六千萬元,並以兩者修改內容差異,即認張正宏之行為涉有不法乙情,然查,原經辦人陳淑敏到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問:你剛說張正宏把你的授信審查表建融的部分由二億一改成二億六,你都沒有向他為任何反應,或據理力爭,是否如此?)」、「沒有(問:你有無向其他長官報告說明張正宏修改你的額度?)」(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故而經張正宏修正後金額要求承辦人員重繕時,陳淑敏並無表達任何反對意見或向其他主管反應報告該事,倘若張正宏真有違反規定或涉及不法之情事,身為直接下屬之承辦人員豈可能知情不報?又承辦人員並未為反對表示而認同張正宏所修改內容,則何來事後自保之說?況且,經辦陳淑敏保留原簽文之真意,依其所證內容係「‧‧‧所以我就先把資料留下來,我只是想留下資料證明我以前曾經表達過這個意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當時承辦人員保留原簽文之意,並非即認張正宏有違反中信局規定或有涉及不法,要僅係雙方對於裁量範圍內數額上究係何者金額較為適合申貸案之承作,曾有過不同意見之表達,凡此並無法得證張正宏修改金額有涉及不法之處。

⑷、再查,承辦陳淑敏原呈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中簽擬建築融資承作金額二億一千

萬元,而該數據來源係經證人陳淑敏所證「因為我看到洽談報告上就寫二億一‧‧‧」、「因為當時洽談紀錄表裡面建築融資部分只有提到二億壹仟萬元(問:‧‧‧你為何沒有依照國際建經公司就建築融資的部分簽擬為二億六千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依原承辦人即證人供述其所據擬承作金額條件係按照「洽談紀錄表」內容,而上開洽談紀錄表於重點詳述欄第二點「‧‧‧土地融資43,000萬元(38,000萬元用以代償中信銀),建築融資21,000萬元(合計64,000萬元)」,及張正宏張正宏於簽名欄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惟該經中信局所屬人員與客戶初步商談所做成「洽談紀錄表」,在尚未經授信銀行辦理徵信及擔保品鑑估前,該洽談紀錄表之性質及在承作流程中之重要與否,經鈞院傳喚證人楊曾頤所陳「洽談只是業務接洽,當然還不能成案,授信審查表是其整個條件之訂定及審酌,比較嚴謹,所以我們是以審查表之內容為主」(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當時任中信局審查中心代副主任即證人李秀珠證稱「沒有規定授信審查表之承作額度及條件要與洽談紀錄表一樣,因為洽談紀錄表只是把初步洽談結果作成書面意見呈給長官看看,真正辦理時,要經過徵信、授信程序,並擬具授信條件,所以若有不一致也不會不合理(問:審查中心在審查業務單位提出之授信審查表之金額是否要對洽談紀錄表之金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邱文昌證結「‧‧‧這只是初步洽談紀錄表,貸款案要到理事會還須經過徵信、授信及三個審查會才能提報到理事會,等到要提報到理事會時才會有最完整之公司財務狀況,那時才是決定是否要授信的基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張正宏張正宏答稱「沒有,客戶申請的額度在洽談階段都不重要,最後我們還是要經過鑑價、徵信作綜合全部判斷才會核定,洽談只是初步作業階段‧‧‧(問:土融減掉的部分加到建融的部分,是否中信局事先講好再請蔡仕鵬那樣處理?)」(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銀行實務均認定初步之洽談紀錄,尚未經由對放貸客戶徵信授信之資料評定,並非銀行考量之重要核貸依據,亦非授信基礎,則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作之初步洽談紀錄表,顯然僅係記載洽談階段客戶擬申請額度,而非授信業務單位擬核貸依據,承辦陳淑敏據此簽擬之二億一仟萬元建築融資數額,非全然不可變動,則張正宏依其專業之判斷結果與經辦所認不同時,自得為依其評估而加以變更,亦無不可。

⒉依據中信局之組織體系及相關權責,本案所涉之昱筌申貸融資額度應經由中信局

理事會同意通過核貸,但業務單位之襄理級主管對於授信額度以上之授信案件,具有「擬議」案件承作條件之權限,此由該局之「中央信託局銀行業務實施帳戶主管制度辦法」內已明文規定,張正宏張正宏更改原承辦所簽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之內容,仍係遵守中信局之內部規定所為,並無公訴人所指有涉及不法之情事:

⑴、參照「中央信託局銀行業務實施帳戶主管制度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

「帳戶主管由具有銀行業務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襄理級人員擔任,承各級主管之領導,辦理本辦法第三條所列各項執掌。‧‧‧」、「帳戶主管之職掌如左:‧‧‧二、授信案件及授信條件之商議事項。三、授信額度內授信案件之核定事項。四、授信額度以上授信案件之擬議事項。‧‧‧」,張正宏張正宏當時擔任信託處襄理,雖該昱筌公司申貸之授信額度依該局分層負責劃分須經由理事會核定,屬授信額度以上案件,而依上開辦法規定,該授信案件之擬議事項仍是業務單位負責襄理之權責,亦即張正宏對於信託處授信額度以上之申貸案,仍在該辦法所規定下,對於授信條件之擬議是屬張正宏執掌之權責範圍內,張正宏自有權再重估承辦人原擬之各項條件狀況,評估申貸案件並簽擬可為承作條件後,層轉至有權核定之層級。

⑵、再查,依證人陳淑敏所證「沒有(問:張正宏修改部分內容,退回要你重繕

時,你有無問他理由為何?)」、「好像沒有,他是主管,他改過的東西,我不能再改(問:他有無告訴你理由為何?)」、「我的意見在我第一次審查表已經寫出來,經過主管改,我當然無法再去改主管改過的東西」、「他可以改我的審查表,但額度最後決定權還是在理事會(問:張正宏張正宏對於核貸金額有無決定更改的權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承辦陳淑敏對於張正宏張正宏身為其上級主管,且為中央信託局業務單位襄理級之帳戶主管,亦知張正宏依內部規定本係有權修改其所簽擬之內容,故對於更改後之內容,陳淑敏自無庸向張正宏詢問修正理由,僅需按照張正宏修正後之內文重新加以繕擬即可,是依證人所證,張正宏基於帳戶主管之職掌及地位,修改原經辦所簽擬審查表內容乃本於其權限之行為,並無違反中信局之內部規定。

⑶、而證人曾昭琪亦證「‧‧‧因為帳務主管直接和客戶談,依據客戶需要或主

管自己的考量,我覺得他有權利,但最後核定還是要依照原來的程序去處理(問:張正宏是帳務主管,帳務主管有無權限對授信案件之商議或擬議事項就額度部分決定或變更經辦的權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該證人業已明確表示中信局帳戶主管制度設計,係本於帳戶主管與客戶洽談擬議,自然最能斟酌考量申貸案件之需求,是以張正宏本於內規所賦予帳戶主管權限,決定擬議承做之額度,確係符合中信局之內部規定,並未有涉及任何不法。

⑷、且證人陳善美稱「‧‧‧帳戶主管可以擬這樣的條件來按程序層核,但帳戶

主管沒有決定權」、「可以(問:帳戶主管對於經辦所擬定的額度,有無更改的權限,如果成數還在你們規定的範圍內的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蕭和村所證「帳戶主管與客戶洽談後會擬定授信條件,再視額度大小送到有權的層級去核定(問:帳戶主管對於授信額度之擬議,或授信條件之變更,是帳戶主管之權限?還是經辦人員之權限?)」、「承作額度是要到有權層級才會核定。(問:帳戶主管更改的額度是否最後還要經理事會核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洪健次為證言「主管當然有權修改部屬之意見(問:中信局有帳戶主管制度,帳戶主管如果改經辦人員之授信額度,但該授信額度在中信局之規定成數範圍內,帳戶主管是否有權更改經辦擬具之額度?)」(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所證,帳戶主管係有權修改所屬經辦所擬額度意見,但經過修改之擬議事項仍需要經由中信局有權核定之層級核准後始可承做放貸,本件之昱筌公司申貸案件,有關該授信是否承做,承做之條件為何,依規定須經由理事會之核定,而絕非張正宏獨力一人決定更改金額即屬定案,張正宏所為之斟酌考量,均係按照中信局內規辦理,並無公訴人所指有涉及不法之情事。

⒊依據中信局「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所定,本件昱筌公司之申貸案件授信額度

,其最終有權核定層級係應由理事會核定確定,且查本件之承辦業務單位,均依規定層轉「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至「理事會」核定,由各層級人員逐級把關,均未發現昱筌公司之申貸評估有何不妥,而最後同意由中信局核貸六億四千萬元,係證張正宏擬議條件內容並無涉及不法:

⑴、查本件昱筌申貸案之核定層級係理事會之權限,而經證人陳淑敏結證「額度

是我簽擬的,但最後確定額度必須逐級簽核,這麼大的案子要到理事會才能決定(問:一般授信額度的擬議,是襄理的權限還是經辦的權限?)」、「經辦應該沒有那麼大的權限,我是依照上述文件來簽擬額度」(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業務單位僅係將擬承做案件之相關資料上呈,由各分層負責之人員進行分析判斷,是否准予承做或刪減授信額度,而最終仍須經由理事會確定核定准許承做,業務單位始依據該通過之承做條件進行對客戶之核貸事項,則業務單位並非最終決定核貸之單位,該授信額度自無可能由張正宏逕自決定即告確定。

⑵、又可參諸證人陳善美所稱「‧‧‧不過在當時我們認為應該是合理的(問:

你們整個貸款土融是三點八億,建融是二點六億,總額度六點四億,是否符合中信局內規,金額是否合理?)」、「要看總投資成本及借款成數來判斷‧‧‧而且本案經過我們這麼多關的審查,應該是合理的,如果不合理,任何一關應該都會提出來‧‧‧. 在我們承作當時認為這家公司是好的」、「並不是這樣,六億四千萬元也不是我們說可以就可以,還需要有上級的核准。審查單位如果審查不過的話,也是可以核減(問:是否如果不貸六億四千萬給他的話你們就不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認承做當時總授信額度六億四千萬係屬合理之核貸金額,未經審查單位作任何數字上刪減,顯示張正宏建議擬議之數額並無不妥。

⑶、且中信局授信審議小組、審查中心及授投會相關人員,即證人中信局信託處

副理蕭和村結證「是的。(問:你們審查小組是否也支持陸億四千萬元的額度?)」、「六八成是在我們規定範圍內,所以就照這個樣子承作(問:審議小組有無針對建融之部分來討論?)」、「適當,因為這是判斷問題,主要是財務報表以外,也看其他的,該企業係知名企業,我們還要就其他部分作綜合判斷(問:‧‧‧. 你覺得以六成八核貸建融,是否妥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楊曾頤「這是業務單位基於風險考量來調配(問:建融是二億六,你有無發現審查表之貸款額度是依建物六成八來計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李秀珠「沒有違反規定(問:這二次決議(係指四月六日審查中心與四月七日授投會)通過有無違反任何規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均於審核本件申貸案件均認授信額度合乎內部規定屬實。

⑷、而本件昱筌公司申貸案件,最終係經中信局理事會台第五八三次理監事聯席

會決議照案通過核貸,有關准予貸款之審查,經由下列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出席與列席人員證詞,顯示並無違反規定之處,即證人林青賢證稱:「對我而言,此筆金額並不會特別大‧‧‧沒有感覺不合理的地方(問:你認為本案貸給六億四千萬元,是否合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榮周證述「程序上我看書面資料是合乎規定,程序上應該是沒有問題‧‧‧(問:依照你本案審查的情形,本案的審查程序是否乎規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洪健次謂「我們是按照授信程序辦理(問:本案程序你覺得是否符合規定?)」、「這個案子是理事會層級的權限,所以要報到理事會才可以核定(問:本案土融三億八、建融張正宏將陳淑敏之二億一改為二億六,總額度是六億四,張正宏一個人是否可以決定授信之總額度?)」(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故中信局對昱筌公司之授信總額度六億四千萬元,係依規定程序層轉後經理事會核定,並無涉及不法。

⒋張正宏係國營事業內從事金融業務之從業人員,其目的在為事業單位經營上獲取

盈餘增加營收,係從事私經濟行為,而非執行公權力,是於承做貸放案件之時,基於爭取客戶承做案件之獲利目的,本即為彈性操作,除綜合判斷相關之風險考量外,亦會斟酌考慮客戶實際之資金需求,是張正宏擬議授信額度部分,亦遵循銀行實務將授信總額度列入考量,並無不合:

⑴、依據「洽談紀錄表」重點詳述所載「三、‧‧‧擬委請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鑑

價及辦理興建工程期間查核‧‧‧」及扣案之中信局與國際建經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書」之委託事項包含「一、興建計劃審查、二、工程施工進度查核、三、不動產評估徵信(包括建築工程造價及基地價值鑑估)」,而同案張正宏蔡仕鵬供稱「是客戶對我們說的,我們會先算一下‧‧‧張正宏打電話跟我說,有個客戶請我去接洽一下,我去跟連復彰聯絡後,連復彰告訴我有前胎借了三億六千萬元,我評估的結果,覺得陸億四千萬的資金需求應該合理‧‧‧(問:國際建經的資料是你提出的,申請陸億四千萬元的額度也是張正宏告訴你的嗎?)」(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其所知悉該數額並非張正宏張正宏所告知,而係國際建經公司自行由客戶處所獲悉,且依張正宏蔡仕鵬所證是依其自行評估認定數額合理,張正宏本即無法干涉,是國際建經評估過程均與張正宏之行為無涉,而證人陳淑敏「我負責授信,徵信資料我會看,但他們如何評估我不清楚,我只看他們評估的結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國際建經公司所為之不動產徵信評估結果,與銀行授信人員之專業領域不同,故委外由建經公司為徵信評估,而中信局經辦人員原所擬呈之授信額度,張正宏以專業判斷上認有未能考量客戶之資金需求,而有不盡周全之處,故詳張正宏張正宏答稱「公司資金需求就這麼多,經辦人員沒有考慮到,減了五千萬元,申請人還能不能建築房屋,承辦人員並沒有想到(問:如果沒有敲定六億四,為何土地部分減掉五千萬,你要把減掉的部分加到建築融資部分?)」、「國際建經我們是委託他作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客戶是告訴我們要六億四千萬才夠‧‧‧我們當初委託國際建經只是委託他鑑價及工程查核報告‧‧‧但現在土融只有三億八,客戶需求還是要六億四,沒有六億四整個建案無法完成。二億一到二億六是按比例增加,當中並沒有差到四千五百萬」(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⑵、再者,證人陳善美所證「原稿我沒看過,他提出來的時候有講說土地的部分

改成三億八,建融的部分改成二億六,主要原因是因為公司整個資金需求是這麼多,土地的部分只能借到三億八,所以多的部分移到建融的部分(問:

四月二日之授信案件審查表陳淑敏原簽擬土地是三億八,建物是二億一,張正宏修改後有無向你報告,你如何處理?)」、「因為帳戶主管有跟我講過,審查意見表中就有提出(問:核減掉的五千萬加到建築融資上你是否知道?)」、「據我了解,昱筌公司之總投資金額有這麼多,其資金需求就是有這麼多,在我們規定範圍內,可以的話,我們就會擬議(問:本案是否無論如何就是要貸六億四千萬出去?)」、「在規定範圍內我們可以做的部分就是會按照他的需求去做,我們是配合公司的資金需求(問:承辦單位的立場是否客戶需求六億四千萬,你們就作出六億四千萬的額度給他?)」(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見張正宏對於建築融資金額之變動,及為申貸公司資金需求作為考量之立場,並報告其上級副理陳善美知悉,且為證人所支持亦認定在內部規定範圍內;又查證人蕭和村證稱「這是最基本的,一定要告知他的貸款額度需求,授信二科及信託處才能與其洽談也有個依據,所以任何一個貸款需求者,一定會告知其自身所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筆錄)、「我們會視客戶資金需求,加上風險考量來作決定。(問:如果你們對於前手已經蓋好之三層樓之房子,後手續建並申請建融予以承作,就三層樓的部分你們如何計算核貸金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故銀行實務承做貸款案件,對於客戶資金需求,亦在承做人員判斷條件之中,張正宏考量客戶之資金需求,亦遵循中信局內規規定範圍而擬定授信額度,並無不法。

⑶、且「按張正宏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張正宏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張正宏自白之案件,故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張正宏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張正宏於偵查中在調查局自白書內容,經公訴人出證為張正宏自白書之部分,主要係謂在蘇主秘指示額度不變下,但土地款不宜偏高改移建築融資等語,僅能認定張正宏有為建議融資額度作變動調整,然綜上所述各點理由及在相關事證下,張正宏係在中信局內規範圍,基於裁量權限之判斷考量,提出擬議額度意見,均不能作為證明張正宏有圖利昱筌公司之犯行。

⑷、公營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雖屬公務員,惟其職務係事業機構業務之推展而非

行政機關公權力執行,二者性質不同,不論存放款業務或匯兌、票券買賣等事項,均涉及市場機制及商業盈虧,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必須即時綜合考量各種風險狀況,權衡判斷作彈性操作,此種業務上決定,從事後檢討角度觀之,易與公務員圖利之界限產生模糊,為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推展業務時動輒得咎,致影響士氣或因而保守消極只求自保,並使公營機構於從事業務時,得立於相同法律規範之民營機構相同公平競爭之目的,故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營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之立法理由即同上意旨,而明定公營機構人員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本案張正宏係於國營事業中從事金融放款業務,除為考量債權確保承做風險外,亦要斟酌客戶資金之需求,即本於營利之目的所為判斷,在中信局之內規範圍裁量,應與圖利之行為截然有別。

㈢、公訴意旨對於張正宏明知為舊有在建工程,而違背職務同意依「興建計劃書」之申請融資計劃核貸,涉有圖利罪嫌之部分:

⒈公訴人所指張正宏明知調研處訪查施工結果,係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

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舖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口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且本建案係舊有在建工程,不符本案建築融資額度撥貸條件,竟以圖利昱筌公司之犯意,違背職務同意依本案興建計劃書內載之申請融資計劃核貸等語云云;惟查公訴意旨謂「舊有在建工程」不符本案建築融資額度撥貸條件之指控,並無任何實據可資佐證,雖公訴人傳喚證人曾昭琪證稱「當然不貸,至少這部分要扣除,因為先前蓋的品質如何我們不敢確定,我會有不同考慮層面(問:‧‧‧昱筌公司卻以新建工程向你們申請貸款,你們是否會核准?)」、「授信是很多判斷上的問題(問:你剛剛的答覆有何法令上依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楊曾頤「舊有建物的部分只能認定其土地融資,舊建物本身我們不認定‧‧‧」、「這應該是常識上的判斷,因為在實體架構下續建,只能就未來新建的部分申貸,比較合理,就舊建築來申貸的話則不合理。這是我們實務上操作之基本常識(問:舊建築物不能貸款這部分,是否為中信局之內規,或是你自己的判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上開部份僅證人個人判斷意見,屬推測之詞,並非按照中信局內部規定明文所為之表示,自不能作為論斷張正宏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有關中信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及相關內部規定是否明文禁止建築融資應以新

建工程申貸乙情,業經證人陳淑敏所陳「內規沒有規定到這麼細,說一定要新建工程才可以撥款,在建工程可否撥款沒有規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陳善美「規定中並未說可不可以,規定中沒有說已經作的不可以,要新建的才可以,所以要看當時情形,內規沒有說絕對不可以(問:非昱筌公司施作的工程,你們是否還會撥款給他?)」、「是的,但接不接受在於我們,要依一般授信審核條件來做(問:內規如果沒有說不可以,是否就代表可以接受?)」之證詞,顯然就業務單位人員對於承做建築融資之認知,內規並未規範可承做是新建工程或舊有工程,在未有明文禁止之下,中信局對於建物之工程新舊本不要求授信人員將之列入判斷考量之因素,而仍係依照建築融資所定之授信條件審議通過,故建築工程新舊無關承做與否,就該毋庸考量之事項自不涉及有無違背職務。

⑵、再者,有關中信局內部審核之人員,亦即證人蕭和村稱「可以,要完成這個

案子我們都可以提供融資(問:假如已經蓋好的三層樓,是前手已經蓋好的,建商去買該三層樓,為了要蓋成十層樓而以該三層樓你們申請建融,是否會承作?)」、「我們是就整個案子綜合評估,會了解其狀況如何,但還是會就全案作評估(問:如果客戶將前手所蓋好之工程以新建工程名義向你們申請,你們也會核准嗎?)」、「‧‧‧我們規定是要按工程建度撥款,我們沒有強調是新建或是舊建,銀行的重點是讓客戶把這個專案完成,能夠還款,我們賺的是利息。」、「只要有進度就撥款,不在乎是哪家公司之施作」、「我們有建築融資之規定,規定沒有講那麼清楚,只說按照進度撥款。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李秀珠結證供述「‧‧‧我們建築融資辦法中的完工建度也沒有提到一定是要自己完成的建物才能申請建築融資‧‧‧」、「‧‧‧如果有這樣的案子,第一要看他投進去的成本是否確實這麼多,所以須由國際建經公司評估,最後才經過財務評估來決定是否核貸。(問:如果承接前手已經蓋好之部分向你們申請建築融資,請你們比照新建計劃之進度將前手已經蓋好的建物核貸給他,你們會如何處理?)」、「當時信託處提出之授信審查表中有國際建經公司之綜合評估‧‧‧根據國際建經之評估意見,至於該案子是已經進行到一定程度,我們在審查表中並看不出來‧‧‧(問:本案是在建工程,可否以新建工程向你們申請?)」、「要看委員的意見(問:如果在審查時已經知道該建物已經蓋了一部份,對方是以蓋好的部分用新建名義向你們申請的話,你們是否會同意貸款?)」(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審核人員所重在於建築工程將來能完工還款,舊有在建工程並非不能承做,內規未區別新建或在建工程,均依照建築融資案審酌核貸條件,而依照施工進度撥款,是公訴人指稱舊有工程不得核貸,顯然並非依據中信局內規規定而來,故如何據此即推論張正宏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另以蔡仕鵬所陳「剛剛庭上問到為何興建計劃書中記載「新建工程」‧‧‧

不管今天何人來蓋,來找我們的是昱筌公司,所以就一律寫新建工程‧‧‧我們以前就沒有寫過在建工程,寫新建工程並不是要騙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國際建經公司在建築融資案中對於不動產徵信上,有關建築工程均係表示為「新建工程」,則於實務上鑑估建築工程亦無區分是所謂新建或是在建工程,故公訴人認定昱筌申貸案之建築工程係舊有工程之區別標準,並無實據。

⑷、是以張正宏亦就證人所述表示「證人認為新建工程才可能核撥建築融資是常

識,但我有不同意見。因為中信局並沒有規定不可以,因為後手承接前手前,已給付相當對價,就像是買來的土地也可以貸款一樣,應該就建好部分也可以申請建築融資才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之意見,亦即縱使申貸人取得現有建物,非自行建造而係由第三人處購得,仍有相當對價取得,該建物仍有其財產價值,並非不能做為融資申貸之標的,仍要經過徵信授信判斷評估,由有權核貸層級核定,非經有權核定層級為承做與否之表示前,業務單位非即可判斷不能承做,顯然公訴人謂張正宏即不能承做舊有工程,而無需擬議上呈之認定,更與業務單位其餘人員之認知不同,不得作為不利於張正宏之認定。

⒉又公訴人指訴張正宏將申貸本建案經調研處訪查結果,曲解為「『因建造執照核

定須於六個月開工,然而施工興建仍需俟景氣及資金狀況方始決定,該公司(昱筌建設公司)目前已準備正式動工興建』,以資遮掩真相」等語,惟經證人張勤稱「之前我們接到這個工地有就做市場調查‧‧‧」、「有的,我們是要蓋(問:該工地有無打算興建地下三層至地上十層?)」、「因為當時變更設計、市場調查還沒有完全完成,所以有計劃,但還沒有蓋」、「動工前的準備工作都做了,銷售前的準備工作也做了,但後來因為九二一地震,結構要改成SRC‧‧‧」、「建照上開工前之準備工作都要好了,才會准與開工。我們開工前要先向建管處報告表示我們工地都已經準備好了。我們確實有申請開工,建管單位的人也有到現場‧‧‧」、證人連復彰「一定有,我知道九二一地震後我們還有變更設計為SRC,也有付過建築師的費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王樹德(係任職江衡營造並管理昱筌公司新莊住商大樓工地)亦證「‧‧‧資料齊備後,他們才會准我們申報開工,所謂建照上開工日期是指准我們申報開工的意思‧‧‧」、「可以(問:之後是否可以隨時動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證申貸人實際上已有為開工準備工作,並準備動工興建,張正宏簽擬該公司準備動工興建,與實情並無不符,自無公訴人所指張正宏企圖遮掩真相之情,再查,經參與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由授信及逾催審查中心召開審查會審查昱筌貸款案,即證人李秀珠到庭證稱「我們審查中心正式收件後,已經有那部分的文字,通常我們審查案件時,有意見時會請業務單位列席說明‧‧‧(問:有關工地積水說明那一段,是陳淑敏製作授信案件審查表中就加註進去的意見,而非事後才加註的,有何意見?)」、「當時委員重點是在該工程是否有繼續動工下去,動工後建商是否有資力完成工程‧‧‧該徵信意見僅只作為參考,不能僅因該意見就予以反駁。況且還有建經公司之報告,認為該工程地點很好,且工程是先建後售,建好後房價景氣應該會變好,所以綜合評估後,認為本案還是可以承作‧‧‧」、「成數與我們的內規是符合的,積水部分承辦單位已經說明會繼續動工,重點是他能繼續完工(問:你們有無針對此點再做評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關於中信局內部授信審核之委員,所關注係在於該工程是否有繼續動工,而張正宏所簽擬當時昱筌公司確係有為準備行為以繼續施工興建,並非不實或欺瞞之舉,縱認事後景文集團整體資金調度不當而致集團間牽連倒閉而無法施作完成,顯非張正宏當時所能預見,亦應與判斷張正宏當時之簽擬實際狀況無涉,故張正宏簽擬內容,顯然並無公訴人所指稱有與實情不符之遮掩真相。

⒊有關公訴人所指張正宏於中信局「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及「授信暨投資審議委

員會」審查過程中到場予以合理化說明之疑點,查證人曾昭琪雖證「那位委員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有委員提出意見。徵信報告中有提到積水、雜草問題,委員就提出問說這到底是何狀況,帳務主管就提出說明,委員就指示這部分的說明要記載於審查表中(問:四月二日當天,授信審議小組開會時,那位委員對於本案提出質疑?張正宏如何回答?)」、「是的(問:提示己七卷第八十五頁,補充的部分是否就是打勾處這部分?)」、「委員是針對積水問題補意見(問:依照陳淑敏所提出張正宏第一次修改其審查報告時所留下之原件,上面已經有記載剛剛打勾處的意見,不像事後補進去的,有何意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張正宏對於調研處訪查表示有積水等問題,早已於修改承辦陳淑敏之審查表時,擬簽呈表示意見於授信案件審查表之中(即陳淑敏所證「他在審查表有提出意見(問:張正宏有無針對這點提出意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顯見該部分並非經授信審議小組委員要求而說明記載於審查表之中;又證人楊曾頤雖證「他有對委員有疑問的地方作說明,讓委員都能接受」、「委員提出的問題他都提出回答,而雜草部分他好像是說證照出了一些問題,正在處理,處理完後就可以進行復工事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李秀珠之證稱「這部分我記不清楚,但本案是確實有經詳細討論(問:你是否記得張正宏對於委員之發言情形如何回應?)」、「‧‧‧我不敢確定是原來授信案件審查表就有這個意見,還是經過委員詢問後、業務單位答覆後才加註進去,這點我不敢確定‧‧‧」、「我們審查中心正式收件時,已經有那部分的文字‧‧‧(問:有關工地積水說明那一段,是陳淑敏製作授信案件審查表中就加註進去的意見,而非事後才加註的,有何意見?)」、「業務單位何時加註該意見我不知道(問:本件有原稿在,應看得出審查意見剛提出時就有這段文字在上面,有何意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查上該證人證述之內容,並未能夠指證張正宏有何說明內容?亦難辨明是否有合理化如何背離事實?不足作為證明張正宏確有背離事實之合理化說明之行為,公訴人指訴部分應非事實。

⒋至於有關建築工地是否有鄰損糾紛,而為核貸當時親自工地現場之中信局人員所

知悉之情,由證人陳淑敏「不知道(問:你們當初核貸時是否知道有鄰損的糾紛?)」、「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昱筌公司有要來調降利率,我與另一位襄理到現場去看,他的工地外觀有掛著白布條,所以我們才去訪查附近的鄰居才知道有鄰損(問:本案你何時知道鄰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善美「沒有,我不知道(問:你當時去現場,有無發現鄰損事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與證人周兆隆「我不知道(問:你去的那二、三次有無發現工地有鄰損事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所證,此部份亦經蔡仕鵬「我們不知道有鄰損狀況發生。我們當時不知道他是因鄰損停工,當時我們看建照還在有效期間內,我是到七月多他們通知我有鄰損協調會才知道有鄰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所證彼等知有鄰損時點,均係在本件昱筌申貸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經理事會核定之後,而證人陳淑敏、陳善美及周兆隆為中信局內有親至工地現場者,均未能從現場工地狀況知悉鄰損,張正宏自無從得悉有關鄰損情形存在,故張正宏在審查表中之擬議意見當無揭露該等狀況之可能。

⒌再查,有關公訴人指九十年四月六日履勘現場由工務局人員測量至水底高度五點

八九公尺為二層樓高度,然經證人徐士豪及王樹德分別證稱「‧‧‧他們有反應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要求回填‧‧‧填的面積大約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左右」、「現場已經挖好了,安全支撐也架好了,有些積水,中間也有些回填土,應該是已經挖好又倒回去了」(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是以履勘當時所測高度並非實際工程施作完成之狀態,是事後有回填土影響判斷地下樓層高度,且證人即附近社區居民葉善龍亦稱「挖了將近十公尺,鋼架有三層(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土地挖到地下幾層?)」(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即可為證;又證人陳淑敏稱「有看到積水(問:你有無去看地下水有無積水?);無法判斷(問:積水多深?)」、證人曾昭琪「‧‧‧且我們去現場看時看到還有工人在做,所以並不曉得他們沒有繼續挖下去」、「應該是我們調研處的徵信報告中有提到(問:有關地下二層最原始來源依據為何?)」、「她是訪談時得到的資料(問:那她如何認定土方工程是到地下二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即中信局信託處人員雖至現場,亦無法判斷地下層高度究為二層或三層,有關審查表上數據係源於調研處之財務分析報告,而王儷樺製作財務分析報告記載「第(七)看廠或訪談紀要:日期88年3月26日‧‧‧2之(2)‧‧‧至訪查日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地下二層‧‧‧」,據其供稱「我是問的,他們公司的人告訴我是二層,我看到水面距離鐵板的高度,只有一、二層之高度,水面下的深度我就看不到(問:上載「開挖至地下二層」,你如何知道是地下二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業務授信人員本於中信局內部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填載地下二層之依據,被告擬議時經由該等資料判斷並無不妥,自不涉及不法。

㈣、公訴人所指張正宏明知「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五條規定,撥款時違背撥款查核任務,圖利昱筌公司使其取得不法之工程融資款之部分:

⒈公訴人係以張正宏撥款時漠視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認證事項有不實(指第一次工程

進度查核報告,登載不實之本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動工和支撐及土方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完成等事項),而張正宏仍依照該查核報告撥款等語,認張正宏違背其撥款查核義務,惟查,證人陳淑敏證稱「我們去的時後有人在那裡,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判定其是否是停工狀態(問:你去工地時,你是否可以判斷那是個停工的工地?)」、證人曾昭琪「當天那個工地已經搭上鐵板,有工人在那裡施工(問:當天現場情形如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然中信局信託處人員均無法斷定該工程進度是否屬實,張正宏自亦無從知悉,且該工程方面專業,本即完全委外交由國際建經公司認定出具報告,張正宏亦有何再為查核之義務,且參共同張正宏莊岳勳供陳「剛剛提到的雜草、鋼樑生鏽等均非工程進度的判定要件,因為每個工地都會有雜草,而且生鏽也非不能使用‧‧‧我們只知道他有停工過,但停工多久我們不知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就工地現場狀態亦認無法判別實際工程進度,更遑論中信局所屬授信人員,自亦無該等知識判斷認定,是張正宏本無撥款查核之義務,亦無法判斷工地施工進度,而信託處人員依照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撥款,並無任何違背義務圖利昱筌公司取得工程融資款不法情事。

⒉有關中信局信託處承辦陳淑敏、科長曾昭琪及副理陳善美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當日赴擔保品現場後,是否曾向張正宏張正宏表達意見反應不得撥款乙情,雖證人曾昭琪陳稱「‧‧‧我是有一點懷疑,但因為我不具工程專業知識,我們是有向主管反應這個狀況,但張正宏是說國際建經公司是專業機構,加上我們條件就是參考國際建經的報告‧‧‧」、「我們回來後是有非正式討論過(問:你有無將這情形向陳善美或陳淑敏反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曾昭琪於當庭亦陳「其實我們只是想瞭解擔保品的位置,因為之前我們都沒去看過,如果不了解擔保品的位置,後續會發生什麼問題還不曉得(問:為何要去看工地?)」、「‧‧‧四月十九日我們主要是去看擔保品在哪裡,我們私底下有開個會討論,只是討論照片中的內容為何,因為拍回來一大堆‧‧‧」、「我們還是按照核貸的條件來審核(問:討論結果為何?)」、「我記得那時好像我們四個人都有在,但是否在四月十九日當天討論我沒有印象(問:你們討論完後,有無向張正宏報告或將結果對張正宏講?)」,並經張正宏當庭就證人證述表示反對意見「‧‧‧至於證人所言,有懷疑工程進度沒有完工,請示我撥款的事情,與事實不符‧‧‧」(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況且,依據曾昭琪所述當日與其一同前往現場工地之承辦及副理,均否認證人曾昭琪所證上情,即經該證人陳淑敏結證「第一次撥款時我與科長曾昭琪、副理陳善美有去過一次(問:你們有無去看工地?)」、「我只有在照片上寫幾個字而已,沒有報告(問:你勘查後有無做任何報告?)」、「我沒找張正宏,張正宏也沒找我(問:‧‧‧你們回來後有無和張正宏討論?)」、「回來有看一下照片,但沒有特別討論(問:你們去了現場後,對於工地是否沒有討論工地的情形?)」、「‧‧‧我是四月十九日去看土地的,就是撥土地款的哪天,我們那天去是要看建地在哪裡,而不是要看工程‧‧‧」、「不是為了撥款,我們只是去看工地在哪裡。撥土地款時,並未規定要去看現場,我們只是想知道工地在哪裡,所以才去看(問:四月十九日你說你到現場,是否為了土地撥三億八才去現場?)」、「土地融資的話只要案子准了就可以撥款,沒有規定要看現場」(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那天經理說要做建築融資最好去看一下,不要連工地在哪裡都不知道(問:四月十九日何人叫你們去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陳善美證稱「好像沒什麼討論(問:你們三人在現場或在車上,有無對該工地作討論?)」、「好像沒有(問:你們回到中信局後,有無對該工地可否撥款作討論?)」、「沒有,我沒有與建經公司有接觸過(問:你看完工地後回來或在工地那裡,你有無向國際建經公司查證該工地的情形?)」、「沒有(問:你看完回來後,有無向張正宏張正宏報告你們查看的結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內容,是彼等至工程現場並非為查核撥款條件是否屬實,其之後均未向張正宏報告或接觸,亦無對張正宏反應有為不得撥款,即中信局信託處承辦人員均認該撥款並無疑問,而完成撥貸手續,故公訴人所指該撥貸而使昱筌公司取得不法之工程融資款,並非真正。

⒊公訴人係指張正宏明知撥款依據係「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五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完工進度由國際建經公司證明並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影本云云,惟查,公訴人所認定之本案撥款依據有誤,且所為之該撥款均按規定所為,即參證人陳淑敏證稱「依據國際建經公司的查核報告(問:依據何撥款?)」、「是的,因為授信條件也是憑他們的查核報告(問:四月二十二日你是否依據國際建經的查核報告撥款?)」、「按照動用方式之記載,只要有國際建經之查核報告並沒有積欠前期工程款,就可以逐期撥款,授信條件中並沒有說要主管機關的證明文件(問:請提示己

(一)第一三七頁授信條件動用方式,建築融資部分,是否只要國際建經出具查核報告,還是要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才可以撥款?)」、「依照國際建經的來函,已經表示工程進度確已完成,我是因為上面這樣記載所以決定核撥」、「我按照國際建經的來函,他已載明查核工程進度確已完成,再依照撥款明細表第三期所應撥款金額一樣,所以我就撥款」、「沒有。一般建築融資案,只要建經的報告來,加上授信是否一致,一致的話就可撥款(問:申請建築融資核撥時,你有無遲疑過,有無請示是否不能撥款?)」、「‧‧‧建築融資只要依據理事會核貸條件有國際建經出具之查核報告及承造商出具無積欠工程款證明即可撥款」、「按照動用方式之記載,只要有國際建經之查核報告並沒有積欠前期工程款,就可以逐期撥款,授信條件中並沒有說要主管機關的證明文件」、「沒有(問:整個撥款程序中,你的科長曾昭琪有無告訴你,要依據中信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五條,須附主管機關查核證明文件才能撥款?)」(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曾昭琪所稱「因為我們核撥都是依據理事會核定下來的授信條件,授信條件只有規定要建經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我們的建築融資貸款也是這樣而已,我們主要只是依據理事會核下來的(問:‧‧‧你曾經在調查局筆錄中說撥款時要提主管機關相關證明,但是本件建築融資撥款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明,你所說是否正確?)」、「那是調查人員提示規定給我看‧‧‧本案是客戶直接來申請,並非委託國際建經公司來向我們申請,因為從我們核貸下來的審查表中看不出是國際建經公司代客戶來申請(問:為何你當時在調查局筆錄中會提到要提出主管機關相關證明?)」、「那天我們是看理事會條件上只要建經公司之查核核告,我只注意他是否有查核報告中寫到的那些工程,沒有想到還要附主管機關證明(問:你在四月二十二日撥款當時,是否知道要附主管機關證明?)」、「是的,因為審查表中也沒有特別寫到那一點,所以我們只特別注意國際建經公司之報告(問:你是否不知道要主管機關之報告?)」、「‧‧‧至於建融的部分,也是依據理事會核貸條件,其實工程部分我們也看不懂進度,我們根本不曉得什麼叫土方、支撐,況且這東西我們本來就委託國際建經公司作查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善美「‧‧‧至於是否可以撥款,經辦單位會根據我們審查表理事會核定之承作條件來辦理」、「沒有規定,只要符合承作條件就可撥款(問:你們一般土融和建融在中信局內規中,有無規定撥款前一定要先到現場去看?)」、「‧‧‧這個問題是因為我們承辦人員對工程都不了解,所以才委託具備專業知識建經公司來幫我們查核條件是否符合(問:本件動用方式建築融資是依照國際建經公司查核報告及未積欠前期工程款來核撥,當初定這樣的條件,是否要將責任轉嫁給國際建經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參照中信局理事會議記錄中,昱筌公司申貸案經理事會同意承做條件,第(五)項次之「動用方式」係「‧‧‧2建築融資:依工程進度由國際建築經理(股)公司出具查核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依工程造價六八.四七﹪逐期撥貸。(詳附表二:建物融資撥款計劃表)」及該所列附表二「建物融資撥款計畫表」中所列順序為「⒈假設工程完成⒉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⒊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⒋基礎及水箱頂板完成‧‧‧」,則中信局撥款之依據,應係按國際建經公司之查核報告中按施工進度所列撥款計畫表辦理,實非公訴人所指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五條規定,且以中信局內規及本案承做條件所定,均未有撥款前應先至現場查核之義務,況查,業務單位人員處理授信,但對非其專業領域施工進度之工程部分,縱盡其心力為事後查核,亦無可能查證出有何不妥之處,是對於工程進度是否有不實乙事,顯非張正宏撥款時查核義務,張正宏應無公訴人指稱有違背撥款查核義務之行為。

㈤、張正宏在主觀上並無圖利之故意:⒈張正宏在本件核貸過程並無施壓或欺瞞之行為,業據陳淑敏所稱「沒有(問:你

在簽辦過程中,是否有長官就此案件對你說些什麼?)」、「(問:簽辦過程中,有無任何長官?)」、「沒有(問:你撥土融或建融時,張正宏有無指示你趕快撥款?)」、「沒有(問:撥款期間,張正宏有無對此案做任何指示?)」、「沒有(問:徵信出具的報告不利昱筌公司,張正宏有無指示你不要在審查表揭露不利事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於審查表中已對財務狀況均有充分揭露,亦經證人楊曾頤「應該是沒有,這份財務報告應該是從調研處的報告中摘錄出來的(問:授信案件審查表所揭露之財務報告,信託處有無任何隱匿調研處所作之財務狀況?)」,及王儷樺證稱「我們看得到的財務比例並不好看。‧‧‧不過這應該是建築業之特性,因為建築業都是要先投入相當大之興建成本,且要全部做完才能賣出,所以回收較慢。」等證詞在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張正宏於審查表中將授信放款與否應予判斷有關資訊均予完整揭示,並未對於經辦人員施壓,復無任何隱瞞中信局內部審查人員,故對於有權核貸層級之理事會與會者決議,均不致會有影響彼等對於貸放與否之判斷,是張正宏依核定最終決定條件承做,並無圖利之故意。

⒉有關本件昱筌申貸案層轉辦理之流程,雖經證人陳淑敏稱「是有一點(問:本案

從你作業開始不到一個月就准與核貸,與其他案件比起來,速度是否比較快?)」(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但查本件申貸案依中信局辦理整件核貸流程上,係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申貸之申請書、三月十九日國際建經報告、四月二日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四月六日審查中心會議、四月七日授投會、四月九日理監事會,上開處理流程在時間無異常不妥之處,經證人楊曾頤所稱「有的,授投會部分都是固定在每週三‧‧‧審查會則是配合業務單位之需求,原則上是每星期五下午開會,如果處理不完,會於週一或其他委員可以配合的時間加開會議‧‧‧(問:一般審查會有無固定時間?)」、「因為有案子審理不完,所以改訂在那天(問: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是星期六,為何選在那天開審查會?)」、證人李秀珠「我記不清楚。因為這是加開臨時會,會摻入一些其他案子(問:四月六日審查中心會議列入議程中的有幾個案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件申貸案審查過程中,僅有四月六日之審查中心會議為臨時加開,餘均為中信局已排定之會議,且其加開審查案件中非僅為本件申貸案,則加開程序並非獨就本案之審查配合;另有關陳淑敏所稱上面的人催促其辦理,經證人曾昭琪「因為我是授信審議小組執行秘書,案子何時提會經過我這邊,所以我才會去問進度(問:為何當時你要多次向他詢問該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及證人陳善美「這類我們新的案子,因為我事情很忙,我不想放在手上放太久,所以我通常都會問經辦人辦得怎麼樣‧‧‧(問:‧‧‧你有無催辦本案進度,原因為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張正宏張正宏亦陳「客戶申請額度是陸億四千萬元,建經公司要如何評估我們無法干涉,整個案子過程中我沒有去催促過經辦,我只是擬定授信條件」、「‧‧‧只是當時景文集團形象不錯,我們覺得可以嘗試看看,但還不是很確定,整個案子進行的流程我並沒有去催促或參與‧‧‧我們洽談此案時,認知是該工地為昱筌的工地,張志平也說那是他們的工地,連復彰也這樣認為,是後來檢察官那邊查證‧‧‧」(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經辦陳淑敏上級科長及副理向其詢問,與其他案件之辦理會向經辦詢問案件進度無異,並無特殊之處,張正宏也沒有為催促經辦或其他干涉之行為,再參陳善美「‧‧‧最主要是我對於新案會去瞭解期辦理之速度,至於要提什麼會經辦單位自己會去處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陳淑敏「審議小組開完會後,我只負責將案子送到審查中心,接下來的都不是我有權力介入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所證,該流程在案件送到審查中心之後,即非信託處經辦人員可以掌控介入,張正宏亦未有介入流程與張正宏無涉。

⒊且本件昱筌申貸案實際確無違反規定而非不能承做,經證人楊曾頤「鑑價及相關

保證人之增提的拿捏及申請保障的狀況都是依照相關規定作業,書面上看不出有任何違反的情形(問:你負責審查昱筌公司之授信審查表,你有無發現業務單位中有違反中信局任何規定?)」、「‧‧‧但昱筌是與我們銀行往來一陣子的客戶,履約情形正常,且其有向我們申請抵押權及負責人也身為連帶保證人,承作案件之階段,這已經是業務單位所能爭取到最大之保障空間‧‧‧且現在同業競爭激烈‧‧‧我們是國營企業需要靠業務量爭取去提升利潤,為了爭取業務,不能對業務單位過於嚴苛。」(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蕭和村證稱「本案是合乎規定可以承作的案子。」、「是的(問:以當時景文狀況及其信譽,這樣是否可以承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所證,本件昱筌申貸案本即與中信局有往來,屬於正常放貸之客戶,且金融從業者競爭激烈為爭取客戶,在合於內部規範下仍保有一定之靈活彈性,對於非屬不能承做之案件,張正宏所為擬議行為並無圖利他人。

⒋昱筌公司申貸案係由中國信託轉貸至中信局,經證人陳淑敏證述「是的(問:請

提示己(二)卷第一零一頁,本案利息是否為年息九點五?)」、「我記得張萬利曾經抱怨利息為何這麼高(問:何給年息九點五,貸款部有無意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借款人所利息負擔並不低,且自八十八年四月撥款後,借款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起繳息,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延滯,共計一年四個月,繳息金額為四千八百二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元(證物七)皆屬中信局之利息收益,且當時申貸人所屬集團財務狀況及信譽均屬良好,亦經由證人陳善美證述「‧‧‧因為他是中信局之老客戶‧‧‧且當時景文集團在商界、教育界信譽也很好,洽談歸洽談,貸款還是有一定程序在辦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實在,即本申貸案在當時是否可以承做,應考量係承做當時狀況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絕非以事後該集團財務出現問題追究責任,而當時不存在屬事後發生之情況,張正宏當時自無從得悉,要無圖利之故意。

二、蔡仕鵬辯稱:

㈠、蔡仕鵬受聘僱於國際建經公司擔任襄理,本案系爭貸款案件係昱荃建設委託國際建經公司,雙方訂有契約(契約已庭呈附卷)並收取費用,雖卷內亦查扣有中信局與國際建經公司之合約書,但此乃中信局於核貸完成後內部循往例所要求補為簽署,雙方意思表示並非確受該契約條文之真正拘束,否則豈非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導致契約無效。是以,尚不得以形式上中信局與蔡仕鵬所任職國際建經公司曾補簽署契約,推論該契約係屬委任事務,而不探求雙方當事人是否受該契約委任事務拘束之真正意思表示,以評斷蔡仕鵬是否符合刑法「背信罪」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

㈡、本件國際建經公司係受昱筌公司委任並收取費用,蔡仕鵬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自係受昱筌公司指示辦理之事務,且係因中信局貸款審查之參考,並非貸款判斷之絕對依據。此由中信局就本案系爭貸款尚須層層批准,並召開理事會審查,證人中信局理事會專門委員邱文昌於鈞院卷己之四第九頁第二行「貸款案要到理事會還需經過徵信、授信及三個審查會才能提報到理事會,等到要提報到理事會時,才會有最完整之公司財務狀況,那時才是決定是否要授信的基礎」,更足證明本案貸款並非專依蔡仕鵬製作之鑑定報告以為審酌貸款之最後依據,蔡仕鵬受昱筌公司委任,就鑑定報告亦係供參酌,自無背信罪中「違背任務」之可言。

㈢、就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更正部分:⒈依蔡仕鵬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積水、雜草顯見)、昱荃建設轉交之復工計

畫書(經鈞院調閱昱筌公司印鑑章當庭核對,用印與印鑑相符)、至現場拍攝「復工儀器照片」(雖鈞院傳喚證人證明為偵測安全,並非為復工所用)、昱筌公司提供之如鑑定報告附件所示之資產負債表謄本等資料、陳敦欣建築師所繪製之本案建築物設計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均足客觀判定蔡仕鵬擔任業務襄理獲接本案業務時,確實實際踏訪及據實製作鑑定報告,果若意欲欺瞞中信局,協助昱筌公司貸款,將不致愚蠢致如實將積水、雜草叢生之照片附於鑑定報告中,且更不至於欲以「新」建工程混淆中信局,中信局之專業審查人員及徵信人員又豈會因「新」建工程搭配該雜草叢生及積水之現場工地照片產生誤認而為撥款?是以,蔡仕鵬製作該鑑定報告確依其專業而製作,且昱筌公司急於貸款而更積極完成鑑定報告。

⒉鑑定報告所載貸款額度,縱使曾因中信局認為估價過高而請求修正,但仍屬合法鑑價標準內所為之調整:

⑴、依七之一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及第一百五十八頁第二行,鑑價報告所載之「土

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價格均為「預估價值」。蔡仕鵬出具第一次鑑定報告,土地鑑價每坪六十八萬元,建物造價每坪五萬五千元,申請貸款額度為六億四千萬元,經中信局周兆隆表示建物估價過高(周兆隆係指建物日後銷售市值過高),並非指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建物造價」過高,因此,蔡仕鵬乃從新作市場訪價,有證人陳丁任陪同市場訪價後,並發現周兆隆所為依據僅為房屋公司之市價行情表,且與系爭標的物之位置等均不吻合,不可類推比引,但仍認為系爭不動產土地價值及日後建築造價應有之價值,仍符合昱筌公司欲申請貸款之六億四千萬額度,因此,第二次鑑價報告雖更正土地價格每坪為五十五萬元,但因擔保品價值充足,乃於總貸款額度六億四千萬下,調整土地及建物申請貸款之額度,蓋因土地價值已由每坪六十八萬減為五十五萬,就土地申請貸款額度乃由四億三千萬降為三億八千萬,將建物申請貸款額度由兩億一千萬改為兩億六千萬(見附表)。是以,蔡仕鵬純依專業判斷,且確屬充足擔保下,始為此調整,並未為任何之配合及恣意更改。前開事實由蔡仕鵬主管證人陳丁任證稱(己四卷第五、六頁)問「己一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請說明蔡仕鵬製作這個內容的依據及過程?」,證人答「‧‧‧第一部份興建計畫是彙整二到六的部分,五銷售的部分請一個楊副理做,市調評估‧‧‧是交給張建興張怡瑋做評估,評估完後再由蔡仕鵬依據資料來完成二到六的部分」,問「本件土地評估價格六十八萬,後來為何變成五十五萬,請說明過程」,證人答「當初就是張怡瑋、張建興先做市調時,根據市調回的資料來推估土地開發法,後來變五十五萬是因為中信局這邊對六十八萬的價格有意見,認為較高,所以他們有請我們過去說明,那時就是我還我們一個曾副總、蔡仕鵬去跟信託部做說明,信託部認為主要爭議在興建完成一樓的價格‧‧‧」,問「當時你們有無提出市調資料去跟信託部說明」,證人答「有」,問「什麼樣的案例資料」,證人答「就是我們這個案子附近一些土地,在那幾年的成交行情,提供給信託部做參考」。足證明蔡仕鵬製作鑑定報告並非獨任制,而係由主管陳丁任及同事張怡瑋、張建興配合始製作完成,且價格調整亦有其依據,甚且曾與信託部說明估價背景,並無任何有意鑑價不實以爭取貸款之取得。

⑵、再依己四卷第十三頁辯護人詰問證人陳丁任,問「周兆隆所提出一樓價格,

是否為己一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有畫線的部分是否為周兆隆堅持表示參考的依據?」,證人答「是」,問「周兆隆有無提出客觀的鑑價分析方法?」,答「沒有」「‧‧‧當初我們不認同成交公報的原因‧‧‧是因為周兆隆提供的地方是屬於自治街巷弄比較不好的地方,不像本件標的是在新泰路、中平路的大馬路,所以價錢比較低,因為他有這樣的異議,所以我們就把價錢降下來」,足證明蔡仕鵬之調整價格並非蔡仕鵬個人之本意或私自為之,且中信局周兆隆或因為公務員而避為提出意見亦確保並未圖利他人,但以其提出己一卷五十五、五十六頁之參考價格,僅不過為坊間市場之仲介公司行情價格表,不具任何公信力,其一味堅持要求調降更改,更凸顯其為表示其已盡其職責提出「自我意見」而為避責,但尚不足以僅因周兆隆之表達鑑價過高或蔡仕鵬曾因調整價格而推論蔡仕鵬製作之鑑定報告確非實在或有與昱筌公司不法犯意之聯絡。

⑶、另就公訴人指稱證物編號二十七號四至十一頁詰問證人陳丁任「八十八年五

月才要做假設工程,八十八年六月才要做土方及支撐工程,但是這些工程早在八十四年就做好了,明顯跟事實不符,請說明」,證人答「這些東西是工務部推估的」(見己四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第八頁、第五頁),證人於辯護人詰問「己一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建築評估報告,是工務部所做的,是誰所做?」,證人答「是我們工務部朱家佑先生做的‧‧‧」,姑不論國際建經公司出具此報告具有如何瑕疵,更何況係案發後檢辯雙方逐字攻防吹毛求疵而為挑出,但就全份鑑定報告應檢附相關資料及蔡仕鵬蔡仕鵬後續協同中信局陳淑敏至現場工及應中信局要求提出復工計畫書而轉向昱筌公司要求提出,及拍測偵測儀器之事證,輔以證人陳丁任前開說明鑑價過程、製作鑑價報告如何協力及分工,在在均足證明蔡仕鵬並無任何協助昱荃公司虛偽貸款之犯意可言,蔡仕鵬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更未因出具此報告而獲取額外或不當之利益,更無任何犯罪動機可言,本案土地價格雖經調整,但經蔡仕鵬等協同主管陳丁任、曾副總說明後而為之調整,申請貸款額度仍屬於系爭標的物擔保價值內而未做變更,自不得依此推論蔡仕鵬有任何配合昱荃公司申請貸款六億四千萬之不法目的。

⒊就鑑價報告記載「新建工程」及系爭僅開挖至地下室之工地可否為建築融資貸款部分:

⑴、依證人陳丁任己四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第四頁,證人「證稱所

承辦『富堡村』建設個案,原先也是蓋到地上二樓就停工,接案後就將原貸款銀行轉到中聯信託貸款」、「就『北海道大樓工程』,這個案子當初也是跟昱荃一樣,也是興建到地下室頂板完成就停工而轉貸」,辯護人問「當時評估報告是否也寫『新建工程』?」,證人答「是」,足證明系爭工地即便調查局及公訴人指稱雜草如何叢生,積水無法見底,但亦屬得從新規劃興建,而為融資貸款,否則何以有卷附陳敦欣建築師繪製之建築面積圖,欲為重新興建?

⑵、再者,中信局就系爭融資貸款需經過多層嚴謹之審查,果若系爭工地無融資

或興建之可能,何以各承辦人尤其陳淑敏、周兆隆等曾至工地現場者,未表示不得貸款?況且,鑑定報告中蔡仕鵬亦檢附『雜草叢生、積水無法見底』之工地照片於鑑定報告中充作附件,中信局各級審查人員並非文盲,豈能無視?各級審查人員亦非不具專業,豈會專依蔡仕鵬出具之鑑價報告而為貸款額度准駁之絕對依據?本案公訴人起訴背信,除前述蔡仕鵬究係受何人委任誠需調查外,甚且就出具此報告違背如何任務內容,亦未具體指明,若中信局確因此報告而為貸放之絕對依據,且蔡仕鵬亦受中信局委任出具報告,則蔡仕鵬若故意虛偽出具鑑價報告,導致中信局判斷錯誤而致生損失,當屬有因果關係,然本案蔡仕鵬不僅並非受中信局委任,甚且鑑價報告亦僅係中信局核貸過程參酌之一部分,則中信局如何核准,亦經過一定內部審查及徵信始為放貸,蔡仕鵬就中信局所生之損害又有何因果關係?中信局人員至本案發生後,均盡可能撇清關係或提供狐疑之口氣,例如「有人施壓」、「有人催快」等用語以符合調查局辦案人員之心理需求,鬼影幢幢,已凸顯本案幕後確有龐大不法之利益勾結,感受或足以影響心證,但犯罪事實認定應憑證據,鈞院多次詢問何人施壓、何人催快,陳淑敏等人亦僅能含糊表示「感覺有人催促」,均無法具體舉出何人何時催促。蔡仕鵬確無辜捲入本案,僅因其為本案最初接洽者及鑑價報告最後綜合同事各意見而出具報告者,則擔負上新聞媒體頭條之輿論批判及目今接受審判之無奈,但無論以往輿論如何評價,懇請鈞院詳查客觀判斷,勿受輿論影響,以還蔡仕鵬清白,蔡仕鵬並無公訴人指稱之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責。

三、鄒宇平辯稱: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參照)此即為學理上所謂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二四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可參。至所謂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同法第十三條參照)。

㈡、本件鄒宇平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受國際建經公司派任至楊梅怡仁醫院負責建築管理工作,嗣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底離職止,轉派至東園街工地負責建築管理工作,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鄒宇平雖仍任職國際建經公司,然擔保品之鑑價及工程進度查核等相關業務,均非其所職掌。

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鄒宇平在東園街工地從事建築管理工作時,依工務部門主管即莊岳勳之指示,駕駛汽車載莊岳勳至新莊住商大樓工地,至工地後莊岳勳始將照相機交予鄒宇平,並指出特定位置要求其照相,隨後鄒宇平即駕車載莊岳勳離開工地,莊岳勳於返程途中要求鄒宇平翌日將所攝照片沖洗送至公司給伊。隔日鄒宇平依言將相片送至國際建經公司後,莊岳勳即拿出「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案興建計劃書」,要求鄒宇平依該興建計劃書內容填入公司原有例稿製作「昱筌建設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

㈣、鄒宇平因之前從未接觸該案,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至工地現場時尚不知要製作查核報告,更不知應查核進度為何,故而未加留意確認施工進度,所攝現場照片全部據實呈現於查核報告中沒有隱瞞,至各項工程完工等相關記載即依主管查證所得記載。惟因該查核報告非經鄒宇平鄒宇平製作後即屬完成,仍須經莊岳勳等國際建經公司各級主管層層審核通過後始能對外發文,是鄒宇平雖對該案完全不熟悉,仍認為若該報告若有任何問題,主管應會修改,遂一一依指示並信賴工程確已完工而製作該查核報告。更況鄒員事後未因製作該查核報告自任何人處獲得有任何利益。

㈤、鄒宇平全無犯罪之動機,且完全不知國際建經公司是否前已與景文集團昱筌建設等該鑑價案已有所接洽,或是就核貸金額已有定見,復未曾實際參與「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案興建計劃書」中建築評估報告部分之製作,案發日原係於台北市○○街工地擔任監工職務,並未承辦公司製作查核報告之業務,僅依莊員之指示至工地現場拍照,且因莊員表示有查證土方工程已經完工,嗣同依該主管要求以「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案興建計劃書」所載內容製作原非鄒宇平鄒宇平當時在公司職掌所應製作之查核報告。足見鄒宇平全無製作不實查核報告之故意。此有蔡仕鵬在鈞院供稱:「我告訴莊岳勳時是已經核准,所以才會通知工務部門到現場察看」、同案鄒宇平莊岳勳同日供稱:「我有求證偉泰公司監工宋再興問說這塊土地支撐及土方有無完工,他們打電話回公司去求證說已經完成」、「我要他依工程現況及建築評估報告來做」;及證人宋再興於鈞院證稱鄒宇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確係國際建經公司派駐東園街之常駐建築管理監工,以及證稱莊岳勳確有向其詢問工程是否完工可證。故而鄒宇平除無動機可言外,主觀上更無任何不法意圖,與同案鄒宇平莊岳勳等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間更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可言;至所為之行為,因均係依公司主管指示單純而為,其中毫無鄒宇平個人之意思決定,更無違法性之認識,即主觀上無所謂犯罪之故意,自無與莊岳勳二人間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可言,更何況素未謀面之張有惠、張正宏?是核其性質要屬公司主管之工具,行為時不知製作該查核報告有何不法,因確信主管查證後告知支撐及土方工程皆已完工,而製作該查核報告;此一行為當非共同正犯中所謂之行為之分擔,則鄒宇平曷有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餘地?故而,鄒宇平主觀上既無偽造文書、背信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之分擔,自不應令鄒宇平負共同正犯之責。更況檢察官對於「查核報告不實記載土方工程完成」乙節未舉證責任,亦即遍觀全卷,均未見檢方提出具體事證舉證證明「土方工程未完成」。反之,依鈞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度莊建字第○○四號卷第四十一頁起由王春煌土木工程技師所簽證之「日中建設新泰大郡大樓地下室回填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之內文及附圖均載明已開挖需填土之深度達九點九米,以及同卷第二六三頁偉泰公司偉工字第一○○一號函亦載明本工地開挖至地下深十公尺;均足證明開挖深度已符同卷第四百二十二頁橫向剖面圖所載地下室總深度,是當應認土方工程確實已施工完成,該份查核報告並無記載不實。再就因果關係而言,鄒宇平所製作之查核報告事後經過他人修改添加(本案查有二份第一次查核報告在卷,參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庭訊筆錄,詳後論),且有卷復證據及筆錄可稽。中信局實際上係依遭修改後非鄒宇平製作之第一次查核報告核貸撥款,是起訴書所謂足生或致生中信局損害與鄒宇平之行為間,全卷未見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而鄒宇平當無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嫌甚明。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鄒宇平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鄒宇平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查鄒宇平係受雇於國際建經公司,然八十八年四月彼時,製作查核報告並非鄒宇平鄒宇平之職務範圍,且所製作本件查核報告之行為係在公司主管偶然指示下之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直接受中信局委任而為中信局處理事務,當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要難繩之以背信罪責。再者,公訴人率而追加起訴鄒宇平為張有惠、張正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更屬無稽。鄒宇平從未見過張有惠、張正宏二人,該二位張先生縱(假設語)有檢察官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存在者,鄒宇平製作查核報告時亦不知所製作之報告與該二人之上開行為有何關連,何來具有幫助犯意而構成幫助行為?綜觀全卷,更未見公訴人就鄒員對張有惠、張正宏二人之幫助犯意何在,與彼等如何為犯意聯絡等加以舉證。

㈥、另本案查有二份第一次查核報告在卷,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庭訊時提示證物二十一及辛十五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頁予蔡仕鵬、鄒宇平、莊岳勳閱覽,經審閱後供稱:(鄒)證二十一這份是我作的,我只作過一份。(莊)辛十五卷第三

十一、三十二頁才是正式出去的東西。法院並確認「辛十五卷上之查核報告是經過修改的」(參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庭訊筆錄)。準此,國際建經公司送予中信局之查核報告既非鄒宇平所製作而是經過他人修改、附加資料,則中信局之核貸撥款蓋與鄒宇平所做之查核報告無關,亦即鄒宇平之行為與中信局之損害俱無關連,當不構成起訴書所載犯行。

四、莊岳勳辯稱:

㈠、莊岳勳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與蔡仕鵬背信之犯意聯絡:⒈公訴人指稱莊岳勳所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記載有「本案於八十八年三

月動工和支撐及土方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完成」(即指稱九十年偵字五九一三號己一卷)(七之一卷)第八十六頁內所載撥款明細表之施工進度,涉有不實及偽造文書罪嫌。

⒉施工核貸,就業已完成之工程進度,亦屬於核貸銀行於整體評估核貸條件及日後

銷售可能之判斷,銀行既已決定同意核貸,則其撥款之順序亦非受莊岳勳所出具之「撥款明細表」所為絕對之依據或受其拘束,況且,本案對於「假設工程完成」、「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三項(見九十年偵字五九一三號己一卷(七之一)第八十五頁),經鈞院詳為調查,亦耗費一段時日,亦確認「支撐」確已完成(依照「辛十七」卷第十一頁之工地日報表記載五月二日支撐工程完成),僅剩餘地下三樓之「土方工程」是否完成而有疑慮,然刑事罪責莊岳勳應有主觀之故意始能該當罪責,就系爭工地積水嚴重及外觀支撐判斷,均足令人相信「土方工程」應已完成,莊岳勳更無從潛入水底判斷是否土方已完成,當時更無權利要求主管機關出具任何證明土方已完成(此由鈞院函查縣政府卷內資料,縣政府工務局更無任何憑據足以判斷土方是否完成),因此莊岳勳出具查核報告僅係供核貸銀行之撥款參考,甚且亦就現成之工程狀況予以表述,對於查核判斷,亦曾於工地現場詢問證人宋再興,此由宋再興證稱莊岳勳確實於工地現場曾詢問支撐是否完成之事宜,由莊岳勳莊岳勳曾為查詢之過程以及當時工地現況(鋼樑支撐已在積水之水平面上而能判斷鋼樑上記載有偉泰公司字義),足見莊岳勳莊岳勳之記載,僅係依其經驗及專業判斷而為記載,並無虛構之犯罪故意。

⒊公訴人指稱上開查核報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為查核日期,何以膽敢記載「

支撐及土方工程」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為完成日期,就此部分莊岳勳亦說明係業已存在之工程,因無從追查其實際完成日期,但就現存工地狀況,得初步判斷當時(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工地雖有積水,但支撐等裸露於積水之水平面外,仍得看見鋼樑上記載偉泰公司公司字義,推測應屬於「支撐及土方工程」,即屬已成就完成之工程事項,該完成日期均依查核慣例僅往前記載數日即可,無須亦無從真實判斷實際完成日,因此,上開之記載,實係依莊岳勳現場查核判斷之記載,並非有與蔡仕鵬共謀使中信局誤為撥款之犯意聯絡。

⒋再者,莊岳勳就系爭昱筌建設之工地查核,就國際建經公司業務部由陳丁任、蔡

仕鵬等該組業務人員所接洽及出具之新建計畫書,均未曾知悉及參與,於本案亦僅係受蔡仕鵬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始第一次到達工地,依莊岳勳職責屬於工務部人員,而應提出現場概況供中信局人員決定是否撥款之參考,對本案毫無所悉,未曾與中信局人員接洽,更無從與蔡仕鵬有背信罪犯意聯絡之可能。

㈡、系爭工地是否曾挖掘至地下三樓,而有「土方工程」完成:⒈本案工地依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函,縣政府人員確曾因鄰損陳情而

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會勘(見被證一),但僅請求建商「辦理安全勘查鑑定」及「再次作鄰房監測系統,並將結果報告受損戶」,及「與建商擇期召開協調會」,協商解決糾紛。函文內容並未有任何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或決議內容,因此不得已五月八日會勘即足以推測工地應為停工。反之,依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造人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承造人欽國營造有限公司,函文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見被證二),正式申請報備工程中止,因此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至十一月八日間,是否繼續土方工程施工,均值調查。

⒉然依製作支撐之偉泰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函文新莊市公所,即表示「由於

本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開挖至地下三層深十公尺」(見被證三),本函為製作支撐偉泰公司董事長徐龍親自發函,且係最靠近支撐製作是否完成之最近時日,最足以採信,至於鈞院傳喚葉善龍證述,問「如何得知當時挖了約有十公尺?」,答「‧‧‧用目測的,在調查局那裡會說七公尺多,是因為有淹水的關係,他一層約有三公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五頁,見被證四),足見證人葉善龍之陳述亦已達九公尺之深,並非僅有七點五公尺之情事出現。

⒊是以本案土方工程是否完成,依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陳情書第(三)項亦記載

「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曾有人倒土回填」(見被證五),因此該工地迄今均無從實際再行判斷土方工程之完成狀況。

⒋依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回填案召集土木技師及專家,討

論回填施工方式,結論表示土木技師王春煌製作之地下室回填計畫書(見被證六,縣政府工務局卷第四十頁至一百二十五頁),土木技師及專家討論意見結論亦為「回填計畫應屬可行」(見被證七)。

⒌而該會議結論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文縣

政府工務局、欽國營造公司表示「本公司對地下室回填案邀請數位土木技師及專家討論結果,安全回填工法如下『在每層支撐下方回填土壓實整平後‧‧‧經過七天養護,達到要求強度,而可替換支撐承受側壓力時,再拆除支撐』,逐層依此方法施工,便可安全完成回填工作,請貴局准予用本工法施工是禱(附應力計算書及施工說明)」(見被證八)。

⒍依被證六回填計畫書圖二、三(縣政府卷內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已繪製地下九

點九公尺之回填方式,就同卷第四十三頁亦就「壁體最終變位」、「壁體最終應力」、「彎矩」、「剪力」就原案及本案分別計算分析,且亦附上附件一即原案(第四十八頁至八十六頁)及附件二即本案(第八十七頁至第一二五頁)之詳細數據分析結論,並非僅單純之計畫撰擬。

⒎再依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縣政府與偉泰實業公司、欽國營造公司就回填計畫之會

議記錄,亦決議如(一)「依偉泰公司提出之回填計畫書施工」、(三)「各層之混凝土由偉泰施作,欽國公司補貼新台幣伍拾萬元」(四)施作混凝土及養護期及抽回支撐鋼樑時間,請欽國公司配合(五)禁止以爛泥回填(見被證九)。⒏依前開專業技師討論決議及回填計畫書所示之圖二、圖三已繪製地下三層之回填

計畫,更有欽國公司計算混凝土費用補貼之計算歷程,足證明土方工程確已完成,毫無疑問,否則何以該回填計畫書第四十二頁記載「開挖深度九點九公尺」,亦與圖二及圖三(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之地下三層深度相吻合。

⒐因此,本案並非僅單純地下第三層支撐完成,甚至已挖至地下三層下方深達九點

九公尺,應屬符合起造人之土方工程完成之認定。此由日後陳敦欣建築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更就本案公司以地下三層而為續建之建築設計圖表,可為證明。

五、張勤辯稱: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係張萬利與中國信託銀行洽談,並於不克前往接洽時,指示張勤前往,對於貸款所用之文件,並非張勤所預備,並不知與林慶榮之買賣契約有被偽造為六億四千萬元。至於另紙偽造買賣契約,亦不知且不曾參與。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信局為國營事業,此業據前開戊部分吳鎮平及張正宏答辯內容已有明確之證明。其所屬員工,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刑法上公務人員之身分,因而有關公務員身分之犯罪或加重處罰之規定,均有適用,故雖中信局對於民間放款事項,係屬私經濟之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相關之文書亦不能論以公文書而僅得論業務上作為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惟仍不因此而排除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業經修正,須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而此法令,依立法理由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立法理由)。而本件中信局對於昱筌公司所申請之建築融資貸款案,依前開事實欄之記載,所進行之程序,除「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定」、「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辦法」之相關規定之程序,經數個審查會議,再報經副局長、局長呈報理事。以上中信局之辦法,均為其內部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上級對於下級就特定之業務,所為之指導,係職權命令之性質,不因其所用之名稱是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訂之名稱是否相同,是否曾送立法院備查而異其性質及效力。而中央信託局相關內部規則之制訂,或經理事會核定後,分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案,或由局長核定,送理事會備查,乃直接或間接源於中央信託局條例、中央銀行、財政部所訂定之法規(例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三條、第八條、財政部與所屬國家行局公司董事會暨總經理(局長)權責劃分辦法、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為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具體規定,而非抽象當為義務之宣示,均為中央信託局相關單位之承辦人員於作業時所應遵行之規章,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法令。因而張正宏否定其為法令之辯解,不為本院所採。至於檢察官主張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等抽象之規定,本院認為尚非可認為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因如此解釋核與貪污治罪條例修法之精神違背,而解釋法律自應參酌立法精神與意旨,不得為與立法意旨相違背之解釋。

二、萬台公司與昱筌公司原就買賣台北縣○○市○○段地號二四八至二五三號六筆土地之價金為四億六千餘萬元,就地號二五三號土地解約部分以每坪五十萬元計算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慶哲、林芳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明確可按,而昱筌公司向中信敦北分行申請貸款所持之價金六億四千餘萬元買賣契約書為偽造者,並有偽造及真正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偵查辛十六卷第三十二頁及二十八頁),又系爭土地向中信敦北分行貸款,該銀行曾經為徵信調查及鑑估,每坪之單價為五十萬元,亦據證人曾治仁供證屬實,復有徵信及鑑估資料在卷(見偵查辛十七卷第十三頁起),而一般言之,中信敦北分行之核貸額度,土地融資部分不會超過合約(買賣契約)之價格,是依萬台公司與昱筌公司真正買賣契約,每坪單價為五十萬元,與中信敦北分行鑑估之金額相同,因之若貸款人提出真實價金僅四億六千餘萬元之買賣契約,則中信敦北分行核貸之金額應會低於每坪五十萬元以保護銀行債權並預留彈性,而核貸金額將可能低於三億六千萬元,且經證人曾治仁到庭證稱:中信銀事後知道昱筌公司以假契約貸款,有被騙之感覺,倘知悉以假契約貸款,該銀行是不會貸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此即張萬利偽造買賣契約虛增買賣價金之緣由。而張勤參與萬台公司與昱筌公司之買賣,真正買賣契約上亦有張勤之簽名,且昱筌公司向中信敦北分行申貸時,張勤亦曾受張萬利之指示前去瞭解進度,此復為張勤所不否認(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證人曾治仁亦供證:貸款案曾與張勤有所接觸,張勤有前往了解進度等語,則張勤既前往中信銀了解核貸之進度,對於貸款金額,自不可能不知,每坪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依其後國際建經公司之估價為六億餘元,見偵查己一卷第一五七頁)再乘以銀行公式之折扣率,如何能夠貸得三億六千萬元?因而張勤對於昱筌公司之貸款使用不法之手段,要難諉為不知。又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係不知情之證人即景文集團負責代書業務之員工胡束錦奉張萬利之命所製作,製作完畢後即交予張萬利,此業據證人胡束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真正買賣契約見偵查已一卷第一二三頁,假買賣契約見偵查己二卷第七十六頁),該契約上林慶榮之印文六枚及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亦據林慶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可按(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所使用之偽造之買賣契約,於胡束錦製作完畢後交由張萬利,林慶哲之印章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偽造,又雖昱筌公司及張志平之印章,係由張秀瑛保管,張秀瑛且任張萬利之秘書一職,惟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係張萬利交張秀瑛蓋用昱筌公司及張志平之印章以完成偽造之買賣契約而論以共犯,檢察官亦未對張秀瑛是否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故僅得認張勤、擔任昱筌公司負責人之張志平、張萬利參與偽造買賣契約,而共同施用詐術以獲取中信敦北分行較高額之貸款,均堪予認定。再由扣案之證物十(即己部分之證物)顯示,另有一份總價六億四千萬元之偽造買賣契約及林慶榮收訖款項單,其上有偽造之林慶榮署押二枚及蓋有前開經偽造之林慶榮印章印文十一枚,其內容與上開卷附之偽造買賣契約影本相同,惟其字跡卻不相同,業經本院核對查明,顯非同一人同時所為,更且契約末林慶榮之署押亦不相同,簽約年月日亦有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之不同,應認該紙買賣契約亦同屬偽造,而該份買賣契約附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估價報告之內,而由其中記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六月二日實施水準儀及經緯儀測量,以了解建物之水平及垂直狀態,出具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本案貸款建築融資第一期撥款後之後續作業有關,此可由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第七點中提及依昱筌建設復工計劃書,本案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開始進行安全支撐補強,待本單項工程完工後即正式復工(見偵查辛十七卷第五十頁),因而堪認扣案證物十內所附另一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林慶榮收訖款項單之製作,與本案貸款亦有相當之關聯,又有關工程之相關事項,均為張勤所實際主管之範圍,此為張勤所不否認,因而張勤所辯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應認張勤就扣案證物十內偽造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及林慶榮收訖款項單之製作及行使亦有參與並與張萬利有犯意之聯絡。

三、昱筌公司向中信局貸款,張萬利雖曾拜訪張有惠,張有惠囑蘇溪銘、林青賢及部門經理依規定處理,業據證人李青蓉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偵查己三卷第一二三頁之李青蓉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張有惠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到任不久,張萬利到伊辦公室有提到貸款已向中信局提出,伊當是透過蘇溪銘及林青賢去了解處理等語(見偵查己三卷第一二八頁之張有惠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其後張志平拜訪張正宏,提出六億四千萬元之貸款申請,由張正宏、陳善美接待,張正宏並據以製作洽談紀錄,亦有洽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已一卷第一二六頁),該表經呈核程序,送由局長林青賢批示後,林青賢以該案金額超過其權限,因而再送呈張有惠核閱。依中信局之相關規定,洽談紀錄表之核批雖係局長之權限,惟林青賢再送呈張有惠核閱,因核閱並非准予貸款之意,僅係表示依規定得開始徵信、授信作業,並無違法可言,林青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此乃伊之習慣,「敬呈理事主席核閱」之章戳,亦係林青賢所刻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十六頁)。復經本院向中信局調取張有惠任職理事主席期間超過局長權限之貸款申請書,查明確亦有其他之案件,林青賢亦呈理事主席核閱,此有函調之資料在卷可稽,因而尚難認呈核理事主席有何不法或不當。

四、昱筌公司申貸案,係由陳淑敏負責承辦授信業務,並依規定函知授信四科、調查研究處,分別由周兆隆、王儷樺製作擔保品鑑價意見書及財務分析報告,亦據陳淑敏、周兆隆、林儷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有鑑價意見表及財務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己一卷第一二五頁、己十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陳淑敏再依據鑑價意見書及財務分析報告製作授信案件審查表(見偵查己十卷第一三九頁)。陳淑敏為趕時限,於周正隆製作鑑價意見表後,尚不及呈經理核閱前,即已往取影印,並據周兆隆、陳淑敏供證無訛,陳淑敏並於其上蓋上授信第二科收件章,記載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有該紙未經經理核章之鑑價意見表影本在卷(見偵查己一卷第一二五頁,其後經張鐵軍簽核鑑價意見表見偵查已一卷第八十七頁)。陳淑敏初製作之授信案件審查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呈張正宏後,張正宏除將建築融資貸款增加為二億六千萬元外,尚有部分文字之增刪,經退陳淑敏重繕,陳淑敏認或有疑異,而將張正宏刪改之初稿留存,於調查站調查時提供辦案人員參考,此有該份初稿在卷可稽(己一卷第一二七頁)。張正宏為中信局信託處襄理,亦為該處之帳戶主管,對於建築融資貸款申請案件,固有建議貸款核撥金額之權,其考量貸款額度時,除考量客戶需求外,亦應本於貸款人之立場,就授信業務應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公益性及成長性等原則辦理,及放款應審酌借款人、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借款人之擔保品(人保、物保)、該行業之展望等要項為必要之注意及考量。而張正宏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貸款擔保標的物現場履勘,對於現場之狀況如何,理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復由王儷樺、陳淑敏之分析報告及授信案件審查表上之記載,自應深入了解及查證停工之時間、緣由、已進行之工程之進度、已進行之工程部分如何予以評估、建築成本若干、續行興建之安全性如何、是否須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工等情,以為是否核貸之重要參考,然張正宏於現場查看後,竟然保持沈默,未有任何之查證工作,此與同為貸款承辦人曾治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伊知悉現場之建物原係梁柏勳之案子,梁柏勳後來出問題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有甚大之差異。且張正宏於授信案件審查表內,對於現場狀況之敘述,另增加美化之字句,於陳淑敏記載似有一段期間未施工之後,增加「係因建造執照核定須於領照後六個月開工,然而施工興建仍須俟景氣及資金狀況決定,該公司已準備正式動工興建」,復增加甚多之文字以美化昱筌公司之授信條件,誤導停工係因昱筌公司為因應景氣及兼顧建築執照不致因逾期未開工而失效,所為暫時施工便宜之舉,使人誤認已開挖之工程係昱筌公司所為,並且係因建築執照有時限問題,為使建築執照不致逾期失效而勉強開工應付之舉。按張正宏書寫上開文句,倘果其確有調查現場之建築非昱筌公司所建,則其明知停工並非因應景氣及兼顧建築執照之時效而虛應開工所致,誠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陳淑敏登載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難免於非難。倘其未予調查,僅憑空杜撰停工之理由,非但於其職掌有違,亦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陳淑敏登載,益顯其刻意偏坦維護昱筌公司貸款案件。更且張正宏於各層級之審查會議中,均有參加,以承辦單位報告貸款案件,對於委員之質疑,予以說明,業據證人曾昭琪於偵查中供證:在授信案件審查會議中有委員提出有雜草的問題,而張正宏有加以解釋等語(見偵查己一卷第一○八頁曾昭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曾昭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審查階段之審查會、授投會,張正宏都有報告,對於委員提出的問題都有回答,而雜草部分好像是說證照出了一些問題,正在處理,處理完後就可以進行施工事宜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證人楊曾頤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關工地積水、雜草、停工等問題,在審查中心時有討論,在授投會時,會針對這個比較突出之意見提出說明,審查表中業務單位承作理由中有提到為何認為本件還是可以承作,伊記得經過委員詢問,伊確定在逾催中心及授投會有針對此點加以討論,張正宏及陳淑敏有列席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九頁),益證張正宏對於確實停工之原因未能確實查明即謊編原因而為不實之陳述,或明知不實而虛詞瞞騙,因而張正宏對於昱筌公司之貸款案件,確有不法。另張正宏於調查站訊問時,並書寫自白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己一卷第四十七頁),惟其尚以上層與張萬利交情非淺,並為達成上級允諾之數額以圖推卸責任。

五、昱筌公司之貸款案,張志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拜訪張正宏後,張正宏即將昱筌公司將貸款之事轉知國際建經公司,蔡仕鵬因而造訪景文集團財務經理連復彰,經雙方同意,由國際建經公司代昱筌公司向中信局辦理六億四千萬元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報酬為貸款金額之千分之五,此業據蔡仕鵬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明確可按(見偵查己一卷第四十八頁蔡仕鵬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復據證人連復彰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無訛(見偵查己二卷第三十二頁連復彰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而國際建經公司經由各部門分工,蔡仕鵬予以彙整,製作興建計畫書,其中擔保品之鑑估,土地初為每坪六十八萬元,此有初版之興建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己一卷第一五七頁),此亦為蔡仕鵬所不否認,嗣因周兆隆認為偏離市價甚高,報告主管,經授信四科研議,倘國際建經公司不予調降,則將拒絕在中信局擔保品鑑價表上簽字,蔡仕鵬因而同意調降每坪為五十五萬元,並更正興建計畫書再行提出於中信局,周兆隆認為合理,因而始完成擔保品鑑價報告,此並據周兆隆供證明確(見偵查己二卷第二十頁周兆隆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頁)。而相同標的物於中信敦北分行貸款時,該銀行鑑估之土地價格為每坪五十萬元,此業據證人曾治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當時附近土地每坪約五、六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中信銀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上記載以五十萬元鑑估,其上並記載時價鑑估依據,其中太平洋房屋新莊店表示六十萬元,信義房屋新莊店為五十萬元,梁振英不動產林協理表示五十萬至六十萬左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副理表示該行鑑價每坪五十萬元,因而中信銀以五十萬元為鑑估價(中信銀鑑定表見偵查己二卷第八十六頁),此與萬台公司售價亦相仿(總價四億六千三百五十萬元,面積計九百一十七點八九坪,外加另筆撤銷之二五三號土地面積約九坪),而二公司就其中一筆土地撤銷買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撤銷買賣契約,還款亦以每坪五十萬元計算,此併據證人林芳琴供證無訛並有協議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查己二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故本案抵押品之五筆土地當時之市價應為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堪予認定。因而蔡仕鵬初以每坪土地六十八萬元之鑑價,顯屬偏離市價行情,而有過高之嫌,至於蔡仕鵬所舉證人陳丁任(時任國際建經公司業務部經理,蔡仕鵬之主管)於審理時雖到庭稱:該公司有做市場調查,並係以土地開發法來推估價格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一頁),惟其所言並無足以推翻其他相關同業鑑價不出六十萬元之事實,所言不足為蔡仕鵬有利之判斷。又依每坪六十八萬元鑑估,扣除土地增值稅,並依中央信託局貸款折扣百分比公式核算,放款值與四億三千萬元相近,故堪認蔡仕鵬所為之鑑估,係為配合昱筌公司之貸款。再查興建計畫書內於土地開發利用現況記載「目前已完成擋土措施」,工程期限卻記載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所附建築工程施工進度表上記載八十八年五月假設工程完成,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中土方及支撐工程完工,八十八年七月中開始結構體工程,相互記載矛盾,此有施工進度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己一卷第一九二頁),益證蔡仕鵬彙整各單位之報告製成興建計畫書,雖有現況之記載,惟竟刻意忽略係由何人所建,現況係屬於停工狀態,停工之時間、緣由、已進行之工程之進度、已進行之工程部分如何予以評估、建築成本若干、續行興建之安全性如何、是否須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工,並以施工進度表記載假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始進行,亦屬與事實不符,而有刻意掩飾之嫌。

六、至於本案貸款案之現場之施工物係前手日中公司所建,後因財務問題而停工,此業據證人曾正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性質屬於在建工程,而在建工程是否可以據以之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相關證人多以中信局並無明文規定禁止。按中信銀對此亦未因係前手所建而拒絕建築融資貸款,證人陳丁任亦到庭供證:國際建經公司曾經有數件代客戶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即屬在建工程,其後始向金融業者辦理,而申請時亦以「新建」稱之,並稱此為業界大家都用的方式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又因在中信銀受理昱筌公司貸款案時,中信銀之表格上因無「在建工程」欄,該銀行乃以空地勾選,此亦據證人曾治仁於審理時供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因而在建工程應無不得再申請建築融資之限制。惟建築融資須申請者實際投入工料有所興建始得申請,此所以興建計畫中有施工進度表,又撥款方式,亦要求建築師或主管機關查核後,如得撥款,中信局為保障其利益,且要求施工者提出具領款項之證明,復拋棄法定抵押權,因而倘遇在建工程申貸,申請者及代辦業者,尤須注意前手施工之情形,且於申辦時,必須有更誠實之敘述,此亦為證人陳丁任所是認(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又本案在建工程,並非申貸者自行施以工料,是否可依照新規畫之施工進度申請核撥貸款,任職中信局之相關證人則多所閃避而多不願正面回應,惟證人楊曾頤則供稱:舊有部分不能請款,所謂建築融資就是必須有投資蓋出新東西才能撥款,只能就繼續施作的部分才可以請款,至於前手已經施作的部分不能再來申請建築融資,並認為此為實務上操作之基本常識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按本諸貸款者之自身利益保障,縱認對於已施作之部分得予以以融資,應非無條件之認可,而係應為相當之調查及評估,以確保貸款者自身之利益及避免法定抵押權之介入而損及貸款者之利益,並確實評估前手之施作是否確實,更應有安全性之評估,復應要求申貸者提出證明,倘對已施作部分之貸款,亦應另作評估,另行核貸金額,而不應逕以新規畫之工程進度及撥款表從形式上之核對即予以核撥款項。故張正宏對於在建工程部分核撥建築融資款項與昱筌公司並未違法之辯解,本院無從予以採信。

七、中信局理事會核准本件貸款案,其中要求國際建經公司承諾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要求營造廠商出具切結書,具結拋棄因承攬工程而得之法定抵押權,並於各次撥付工程款前出具上期工程款收款證明或其他證明。貸款案之動用方式分土地及建築二部分,土地融資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代償中信銀三億八千萬元,建築融資,依工程進度由國際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程款逐期核撥,此有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己十卷第七十二頁),此乃國際建經公司係中信局轉投資之公司,中信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且製有「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之單行規章(見偵查己一卷第二十九頁),其第一條規定,各營業單位受理國際建經公司代建築業申請融資案件,以經國際建經公司專業評估可行者為融資對象。第二條規定,受理融資案件前,應請國際公司於辦理徵信調查、擔保品估價之前先洽知本局承辦單位派員會同實施瞭解。第五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完工進度由國際建經公司證明並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影本,以為撥款之依據。第六條規定,凡由國際公司代建築業申請之融資案應請其承諾本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償提供六項服務,其中第一項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及建築改良工程造價與建築基地價值之鑑估。第二項為代辦融資工程進度之查核,第三項為監控工程款之核撥。因而國際建經公司應屬受中信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所屬員工,對於向中信局申請之建築融資案件,自應認屬中央信託局複委任之人員,因而任職於國際建經公司之蔡仕鵬、莊岳勳、鄒宇平就執行職務之內容,亦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昱筌公司與國際建經公司確簽訂有建築經理契約,此有契約書在卷(九見十二年七月三日蔡仕鵬庭呈附卷),依該契約書記載,國際建經公司受昱筌公司之請全權代為辦理基地價值之鑑估,建築工程造價之鑑估,融資擔保品價值之鑑估,工程進度查核(包括建造執照之查證、規劃設計圖表之查核、施工預定進度表之審查、工程進度查核及簽證、使用執照之審查),財務稽核(包括預定現金流量表之編定與審核、建築工程款支出預算表之審核,國際建經公司並提出興建計畫書在卷,堪認本案確係國際建經公司代昱筌公司向中信局代辦建築融資,建築融資償還計畫之審核,費用為核准貸款金額千分之五。故昱筌公司與國際建經公司間確有委任契約之存在,因而張正宏主張僅係中信局委託國際建經公司為擔保品之鑑定,而無中信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之適用,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因本件係因國際建經公司、中信局、昱筌公司為達成中信局與昱筌公司間貸款而成之雙重委任契約關係,與民法上雙方代理有間,自不能以雙方代理為免責之事由。又雖中信局理事會通過之貸款案,所附加之撥款條件並未要求檢附主管機關及監造建築師之證明文件影本,此有理事會議紀錄在卷,然此應係陳淑敏於製作授信案件調查表時之疏失,而蔡仕鵬於製作興建計畫書中,確有依上開作業須知第五條之規定以之為撥款條件,而張正宏為帳戶主管,對於該作業須知不得諉為不知,自不因授信調查表之疏漏及理事會未併以之為附加條件而得據以為建築融資撥款時無庸提出之理由。

八、國際建經公司代昱筌公司申請建築融資部分,莊岳勳、鄒宇平受命會同前往查驗,於查驗當日,莊岳勳有告知鄒宇平該工地因鄰損而停工,此業據鄒宇平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偵查己一卷第五十七頁鄒宇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己一卷第九十九頁鄒宇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顯見鄰損停工為國際建經公司所知悉,而該項因素為建築融資案件中之重大事項,關係建築工程得否繼續進行,更關聯貸款機構貸款之回收,自應於知悉後即行告知中央信託局,蔡仕鵬、莊岳勳、鄒宇平並未為之,自屬違背任務。再者,本件貸款無論中信局人員、國際建經公司人員及昱筌公司人員,均因現場大量積水,久生藻類以致水質混濁而均不曾見過水底之真實情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蔡仕鵬、莊岳勳、鄒宇平、張正宏所不能否認,因而前手施工至何進度,自非抽光積水而不可得知,然因貿然抽乾積水,恐有安全之虞,因而亦未曾抽水以查驗,故鄒宇平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其職務所製作之昱筌建設建築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登載不實之「假設工程完成、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由鄒宇平製表,莊岳勳以工務部主管簽字,有工程進度報告在卷(見偵查辛十七卷第四十六頁),誠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職務上所作之文書。雖莊岳勳辯稱曾向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泰公司)監工詢問前手工程進度,獲告知支撐工程已於數年前完工。惟經傳訊莊岳勳查證之人宋再興到庭供稱:伊確有受莊岳勳之託詢問偉泰公司之人,惟何人伊不復記憶,伊告知係偉泰公司做的工程完成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按宋再興雖係偉泰公司之員工,惟並不曾在本案工地監工,其所獲之相關資訊,係來自其他第三人審判外之陳述,要屬傳聞,不足為土方工程完工之證明。又偉泰公司係從事支撐工程,並非土方工程,且宋再興所告知者係偉泰公司的工程完工,亦非土方工程完工,因而宋再興之證言,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再者水面下之真實狀況,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施作系爭工地支撐工程之廠商偉泰公司之襄理徐士豪到庭供證:當時日中建設為業主,偉泰公司為小包,負責安全支撐工程,當時土方挖一層,彼等就支撐一層,彼等總共做了三層支撐,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第一層支撐,四月第二層支撐,五月第三層支撐,第三層支撐完成後,還要再挖一次,才能作地樑,上面之鋼板稱為施工構台,也是彼等做的,構台最早做,第三層支撐作完,支撐工程即屬完成,等結構完成後,受通知再去拆除,照片上顯示之鋼材都是該公司的,都是日中建設向該公司承租者。第一層支撐就是在地面與地下一樓樓板的中間,第二層支撐就是在地下一層樓板及地下二層樓板的中間,樓板做起來,伊才能去拆,打完第三層支撐後,還要挖第四次土,挖完後要打大底、作水箱蓋、地樑,養護期(等混擬土乾的期間)總共需時約四個禮拜。伊是八十四年五月第三層支撐完成,大約在五月二十五日(徐士豪所稱之日期為照片顯示之日期,實際完工之日期或有錯誤,因依辛十七卷第十一頁之工地日報表顯示,五月二日支撐工程完成,應以工程日報為正確,此亦為辯護人所同認),支撐第三層就是要支持到其第四次挖土,第四次還要再挖二米多等語,徐士豪並當庭提出第三層支撐完畢後所照之照片,此為本院及相關當事人第一次看清水底下之情況(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起)。又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受損鄰地受災戶代表葉善龍到庭供證:現場即在伊房子後面,伊是受災戶代表,並稱日中建設工程係從八十四年一月份開工,四月份即因鄰損而陳情,五月八日就停工,停工後即未再施工等語。參照前開工地日報及葉善龍之證言,堪認係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即停工,停工後未再施工,因而徐士豪照片上顯示之情景,堪認為本案貸款時實際所挖掘之進度,再經本院向台北縣公務局函調本建案最初之設計及相關資料查明,第三層支撐距地面僅六點四公尺,其下尚有八十公分之空間,因而可確證上開工地僅挖掘七點二公尺後即未再行施工。按當時甫完成支撐,尚須向下挖掘二點八米深,以地下室應挖掘之面積計二千餘平方公尺計算,尚須挖掘約六千餘立方公尺之土方,自難認土方工程業已完竣。因而鄒宇平、莊岳勳、蔡仕鵬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莊岳勳雖主張前手業已挖掘十公尺,並舉上開相關文件為證,惟查系爭工地係因鄰損事故而停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且至現場查勘,因而無相當之鑑驗程序,確保安全無虞,應無准予續行施工之可能,而本件並無任何之證據足認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後有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復工之事實,其後非但無續行施工,反而是業主及施工廠商被要求回填以確保安全。故雖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造人日中公司始連同承造人欽國營造有限公司,函文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正式申請報備工程中止,亦不能以之為自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再有施工之證明。更且為支撐之廠商偉泰公司於第三層支撐完工後,並未能獲得報酬,顯示原業主之經濟狀況不佳,不數月即申報停工,因而其未再繼續挖掘確與經驗法則相符合,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有續行挖掘之事實,本院認為應以徐士豪當庭所提出之照片為最後挖掘之深度。又雖偉泰公司曾具函新莊市公所,表明挖掘至地下十公尺,惟偉泰公司僅為支撐之廠商,並非土方挖掘之廠商,徐士豪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為最後挖掘之深度,而營造廠商於第三層支撐完工後,即未見再行施工,因而尚難以該公司致新莊市公所函文為挖掘至地下十公尺之證明。又偉泰公司未能提出續行挖掘至地下十公尺之照片,益證該函無法推翻本院據照片而認定挖掘七點二公尺,證人葉善龍於本院依地下三層每層三公尺之推論而證稱有挖掘至地下十公尺或有誤會。又八十五年十二月受災戶陳情書僅記載有人倒土回填,並不足為挖掘深度之證明。再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偉泰公司雖曾就回填案召集土木技師及專家,討論回填施工方式,土木技師王春煌復製作之地下室回填計畫書,偉泰公司於翌日亦致函縣政府工務局、欽國營造公司表示「依該公司邀請數位土木技師及專家討論結果,依討論之安全回填工法,逐層施工,便可安全完成回填工作,並於回填計畫書圖二、三(見縣政府卷內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繪製地下九點九公尺之回填方式,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縣政府與偉泰公司、欽國營造公司就回填計畫決議如依偉泰公司提出之回填計畫書施工,各層之混凝土由偉泰公司施作,欽國公司補貼新台幣伍拾萬元。惟查回填計畫係依設計圖而製作,其上雖有九點九公尺之圖示,惟依上所述,偉泰公司並無已挖掘至十公尺之證明,而僅有第三層支撐完工時,挖掘至七點二公尺之證明,其後經過部分回填,致該公司亦不確知究否挖掘至十公尺,因而依設計圖而製作之回填計畫,亦不足為確已挖掘十公尺之證明。且依上所述,前手起造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且為縣政府會勘停工後,無縣政府核准之證明,不可能再繼續挖掘,因而回填計畫書上之記載,亦不足以為確已挖掘至地下十公尺之證明。再者依「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五條之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完工進度由國際建經公司證明並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以為撥款之依據。而蔡仕鵬於其所彙整送中信局之興建計畫書內,即規畫建築融資部分,依工程進度由監造建築師或政府建管單位查驗,由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查核簽認後核撥,因而蔡仕鵬對於中信局建築融資貸款之核撥,必須經主管機關或監造建築師查驗後,始可由國際建經公司出具查核簽證應有明確之認知。又依中信局與國際建經公司因本案亦有委託書之簽訂,委託書上記載,本件貸款有上開作業須知之適用,因而系爭工地第一期建築融資貸款之核撥,並未檢附監造建築師或主管機關之查驗證明,自與中央信託局相關之規定有違。又查卷附鄒宇平所製作之查核報告雖有被修改之爭議,惟經比對扣案證物編號二十一之查核報告與辛十五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之查核報告影本可知,二者間之差異僅在結論中經蔡仕鵬增加「並由承攬廠商江衡營造出具領款切結書(如附件)無訛,依昱筌建設復工計畫書,本案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開始進行安全支撐補強,待本單項工程完工後即正式復工」。故雖蔡仕鵬曾增加上開文字,惟其他部分有關之資訊,仍採用鄒宇平所製作之報告,對於鄒宇平、莊岳勳就工程有關之記載,並無任何之變更,因而於鄒宇平、莊岳勳不實文書登載並無影響,自不足以之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九、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中信局理事會通過昱筌公司建築融資貸款案,依規定土地融資即可撥付,因而由中信局代償中國信託三億八千萬元之貸款,同日陳淑敏、曾昭琪、陳美善曾前往現場,國際建經公司蔡仕鵬亦會同到場,均有拍攝照片,其中顯示工地有工人在打掃,回返後尚有私下開會討論照片內容,曾昭琪並有疑異,向張正宏反應,惟張正宏仍執意既然國際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而予以撥款,亦據證人曾昭琪於調查站調查及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查己一卷第十一頁曾昭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三頁、六十五頁)。按是日中信局人員至現場,昱筌公司亦派員打掃清潔,時間上或有過度巧合,昱筌公司且出具復工計畫書,表示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開始進行安全支撐補強,待本單項工程完工後即正式復工,應均屬掩飾之障眼手法以利建築融資貸款之核撥。張正宏為中信局信託處之帳戶主管,為決定貸款得否核撥之最後決定人,對於中信局上開作業須知及建築融資貸款核撥之時,須檢具主管機關或監造建築師之查驗證明影本不能諉為不知。故其於部屬有疑異之際,卻未依規定要求國際建經公司提出監造建築師或主管機關之查驗證明,仍執意撥款,誠屬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圖利昱筌公司之不法行為,並因而使昱筌公司不法獲取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自屬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又蔡仕鵬主張卷附照片顯示昱筌公司於工地設置測量儀器,以為復工之準備,惟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就台北縣○○市○○路○○○號等一一○戶現況鑑定報告(見偵查辛十五卷第十頁)顯示,現場所裝置之水準儀及經緯儀,係建築師工會為行鑑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所設置,因而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蔡仕鵬之認定。又依中信局之規定,在撥款二週內應予複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昱筌公司未依復工計畫復工,未見中信局有何因應措施,且貸款半年後復須辦理複審,亦未見中信局有何措施,益見本件貸款之不法。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十、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張正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陳淑敏重繕其加添之工地停工係順應景氣及建築執照時效部分),其使不知情之陳淑敏登載不實,係屬間接正犯。檢察官未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圖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法條,認為張正宏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使理事會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按本件係一在建工程貸款案,在建工程固非不得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張正宏及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承辦人員並未隱瞞在建之情況,確有將工地現實狀況及照片據實呈現在各級審理之程序中,對停工之原因及地下室究否開挖完畢,所有相關之人員(包括建築經理公司之人員)均未見詳查,即據申貸者之言而據以製作相關之報告書,張正宏且對於停工之原因為之找尋合理美化之說詞,並於各級之審查會議中,以承辦單位之人員到場說明,為貸款合符規定之解釋,雖致使理事會同意貸款,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張正宏於辦理之初迄理事會通過時確知停工之原因為鄰損,因而尚難認張正宏與張萬利等之間,確有有共同詐欺中央信託局之犯意聯絡,自僅能論以圖利罪而不能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再查建築融資方面,因係依完工進度核撥貸款,帳戶主管為核撥之最後審核人,張正宏有至現場查看,係依當時之狀態,現場工地顯非近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完工之成果,其屬下亦曾對於應否核撥建築融資有所質疑,張正宏自不應僅憑建築經理公司之查核報告逕予撥款,其不顧屬下質疑,執意撥款,要屬與其權責有違,其圖利犯行甚明,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更正後之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又查張正宏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其中圖利罪,增加明知違背法令,且須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並取消圖利罪未遂犯之規定,但就刑度並無變動,茲因張正宏之行為核與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均相符,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應論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又張正宏於曾偵查中自白,有自白書,並為蒞庭檢察官所是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蔡仕鵬、莊岳勳、鄒宇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未就蔡仕鵬製作不實之昱筌公司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蔡仕鵬、莊岳勳及鄒宇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蔡仕鵬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蔡仕鵬於本案有數次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因係為達到使昱筌公司貸得款項之數次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背信罪。又蔡仕鵬、鄒宇平、莊岳勳三人間,就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㈢、張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就中信敦北分行貸款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內,就張勤之部分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其犯罪事實欄內確有記載意圖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認詐欺部分確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漏引法條部分,僅予以補充。)。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僅就張勤共同偽造昱筌公司與萬台公司買賣契約向中信敦北分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就事後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開工地附近鄰損而提出另一份經偽造之昱筌公司與萬台公司之買賣契約提起公訴,然因此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張勤該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至於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張勤與張萬利、張志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爰審酌張正宏、蔡仕鵬、莊岳勳、鄒宇平及張勤犯罪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張正宏部分,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偽造之林慶榮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與偽造之印文其林慶榮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蔡仕鵬、莊岳勳、鄒宇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信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就蔡仕鵬、莊岳勳及鄒宇平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㈤、又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以蔡仕鵬、莊岳勳、鄒宇平等三人所為,依裁判上一罪起訴效力之擴張,尚有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犯行,併犯刑法第三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依上所述,本院認為張正宏並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蔡仕鵬等三人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且鄒宇平、莊岳勳係臨時受指示前往昱筌建設新莊工地,並受囑出具完工報告,彼等二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僅止於未確實查明土方工程是否完成,並於出具完工時間不實之完工證明,雖涉及背信,惟難認與張正宏間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而蔡仕鵬雖負責向中信局申請撥款作業,完工證明係由國際建經公司工務部門出具,蔡仕鵬亦未核章,惟其多次至現場履勘,深知工地現況,其並以工務部出具之完工報告為據製作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代昱筌公司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建築融資貸款,難認其對於該不實之工程報告之用途無所知悉,然因蔡仕鵬雖係併受國際建經公司及中央信託局之委任,其與中央信託局就貸款之核撥係處於對立之狀態,而張正宏係帳戶主管,對於建築融資貸款之核撥,有最後之決定權,並非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僅成利圖利犯行如上所述,因而亦難對於處於對向地位之蔡仕鵬、莊岳勳、鄒宇平論以圖利罪之共犯,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偽造文書、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併此敘明: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為本案之工程造價僅一億三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元,然查該項金額乃係建築執照內所記載之法定造價(建造執照見偵查辛十五卷第十四頁),並非實際上建造之價格,實際之造價通常為法定造價之二倍數,此由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本案建築融資之金額亦為二億一千萬元可以得證,因而檢察官或有誤會。又檢察官以昱筌公司之財務狀況非佳,及本案貸款之成數偏高,亦列為認定本件貸款不法之依據。然昱筌公司之財務分析報告顯示,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固不理想,惟因該公司為建築公司,而此類公司因建築工程須投入大量之資金及成本,須待建築完成銷售後始能回收資金,因而負債之比例通常過高,而昱筌公司為景文集團所有,景文集團在發生財務危機之前,在業界亦累積有相當之知名度,推出之建案亦有高比率之銷售,復與中信局早有來往,並非初次往來,且本件貸款案係由中信銀轉至中信局,中信銀衡度昱筌公司之財務及建案之規劃,除昱筌公司偽造買賣契約及隱瞞鄰損事件外致該銀行未能併予審酌,中信銀並未因昱筌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拒絕承貸,因而昱筌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與中信局之關係,並非本件貸款不法之所在。且貸款案審酌者非僅止於財務分析一項,乃係綜合之判斷。檢察官於此或有誤會,惟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等犯罪之判斷,僅併此敘明。

(辛及丁關於林宗嵩、陳淑青、張秀瑛部分)

壹、被告之辯解:

一、張勤部分:訊據張勤,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

㈠、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部分江衡公司(下稱江衡營造)承作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確實有準備開始動工,而非假借預付工程款之名目,挪用學校經費。停車場新建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委託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設計及申請建照執照,及支付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二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之費用,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以景文技術學院為起造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照執照之申請。

㈡、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部分:⒈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地點係坐落台北縣○○市○○段○○路○段0000

000000000地號及台北縣新店市○○段一股坡小段第一二三之五、一二三之六、一二三之二四地號計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六、四四九平方公尺(一九五O.八二坪),緊臨景文技術學院校地,原本即在景文技術學校使用範圍內先前為了景文技術學院增班需求,就預定規劃作為景文技術學院教學大樓使用,因此於八十八年間三月間委託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係因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緣故,尚未變更為學校用地,即先以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八八店建字第二二七號建照執照。⒉其間雖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八八店建字第二二七號建照執照之起造人

為景文技術學院,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復,須由景文技術學院取得教育部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

⒊嗣為配合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八年底,取得上開建築地點土地,及預定於八十九

年開始動工興建「第四教學大樓」,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工,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一百七十萬元。

㈢、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之部分:至於「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則由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考量八八店建字第字第二二七號建照執照建築地點之環境影響評估因素,要求興建時必須增建污水處理設備,因此在興建「第四教學大樓」時,須一併增建污水處理設備。此依張勤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偵查時即供述:「(問:江衡營造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承包景文學院停車場、污水設備及第四教學大樓,實際上是否有興建?)因為第四教學大樓建管單位要求要增建污水處理設備,所以執照仍在申請變更中,尚未興建。」(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一卷第六十頁反面)可證。

㈣、故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確實有準備開始動工,而非假借以工程預付款為名目,挪用學校之經費。至於江衡公司承作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工程總價:一億四千萬元)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二億二千八百萬元),調高預付款達百分之五十、簽訂工程合約及付款之程序,均係由張萬利決定,張勤並無置喙之餘地。理由如下:

⒈依王樹德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就「江衡營造與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

設備等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合約,預付款金額修正案」之簽呈內容(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一卷第四六頁),將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由原預付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調高為八千萬元;「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由原預付款六千萬元,調高為一億一千四百萬元,係由張萬利決定,指示王樹德將上開二工程預付款金額調高,王樹德才將張萬利意思出具簽呈,形式上交由被告張勤批示,但實際上被告張勤對此根本無法表示反對意見,祇是將張萬利已經決定之事項,會知張勤而已。此依王樹德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問:提示辛一卷第四十六頁,這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簽呈,這份簽呈代表何意思,為何為上此簽呈?)那個月董事長指示我要將此二個工程預付款金額調整,但我必須把這件事文字化再請示。」、「(問:為何是『學校要求提高付款金額』?)這是董事長告訴我的。」、「(問:提高多少金額?)提高四千多萬。」、「(問:有無說明原因?)沒有,董事長就告訴我要改成八千萬元,我不敢隨便改,所以就上簽呈。」、「(問:董事長的指示你是否敢違背?)不敢。」(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七、三八頁)可證。

⒉依江衡營造與景文技術學院簽訂「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合約」,工

程總價一億四千萬元,預付款八千萬元(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二七、二八頁);「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二億二千八百萬元,預付款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二二、二三頁)之簽約過程,都是由張萬利決定,指示相關人員辦理,張勤亦無置喙之餘地。此依

⑴、張勤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查時供述:「(問:有關景文技術學院相關工程

,你是否參與規劃?)該學校我負責創校,之後因為我和父親張萬利不合,所以學校事情都不給我碰,有關景文技術學院創辦後校內工程是先由集團內管工程的王樹德先行規劃,受我父親指揮,再交給我審核、簽字。基本上我們只是在專業性上審核。」(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一卷第三五頁)。

⑵、另依張炯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調查時供述:「這些工程都包裝式的,也就是

張萬利都決定好了,卻還要下面的人按表面程序一層一層簽核上去,所以就從我這裡先寫簽呈表明要興建這些工程,並附上比價紀錄及尚未簽好的合約往上送,先經由總務長金重型、副校長蕭昭宜、校長林宗嵩,再送給張萬利批示,至於簽訂合約日期就是在議價結束後,江衡營造拿合約書要來簽約,我就如前述以簽呈附上比價紀錄及合約書送上去,直到張萬利簽核後,我們再以簽呈為準,拿合約去秘書室蓋章,才算正式簽訂合約,日期如合約所載。……」(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二卷第五一頁)。

⑶、另依王樹德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調查時證稱:「大概約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

初,我奉張萬利之命,帶著其他二家廠商振溢營造、邲耀營造的估價單至學校,找學院事務組組長張炯燦議價,因已內定由江衡營造承作,所以投標過程亦省略,該二項工程的工程預算、估價,其實均由董事長張萬利決定,事後找工務部門準備好預算書及合約書,簽呈給張勤及張萬利簽准後,該工程即由總公司派人與景文學院正式簽約。」(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四卷第七二頁)可證。

⒊依景文技術學院就「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合約」及「第四教學大樓

新建工程合約」核准付款程序,亦需由張萬利核准後,始能付款。 此依張炯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工程款項都是校方依據廠商所提出之請款資料,辦理簽呈,呈報董事長張萬利同意,始能支付相關工程款,未經董事長同意,不可能付款,又該二校校長只是橡皮圖章並無實權,主要權力仍由張萬利掌控。」;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查時供述:「(問:有關工程款的請款支付,景文學院何人負責?)我在單據上簽名,但學校方面都要張萬利簽名才能支付,景文學院支出二千元以上,原則上都要張萬利批核才能通過支付。」(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六卷第八三頁)可證。

㈤、停車場新建工程」由世華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衡營造購買停車設備,再賣予景文技術學院,由景文技術學院出具驗收證明及江衡營造開立發票之處理情形,因被告張勤在景文集團之主要職務係處理工務部門之事務,被告張勤並不瞭解。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二千萬元開立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定存單(存單號號碼號:NX0000000、NX0000000)面額各一千萬元(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五三、五四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遭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行使抵銷權而解約之經過,因張勤在景文集團之主要職務,係處理工務部門之事務,未在景文技術學院任職,無權過問景文技術學院之財務,對於景文技術學院有關校務基金使用情形,被告亦不瞭解。

㈥、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部分:⒈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由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分行之貸款本息(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六五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入六百萬元至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支庫貸款之本息(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六四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二日分別匯入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至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支付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八十九年三、四月的薪資(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六六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轉匯二千萬元至世華建成分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六○至六三頁)⒉景文技術學院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教育部獎助補助款,係匯入於景文技術學院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七頁、鈞院卷景文技術學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景院城祕字第○九二○○○三二九八號函)。

⒊而景文技術學院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景文技術學院自行保管(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二卷第五九頁)。

⒋且張勤在景文集團之主要職務,係處理工務部門之事務,未在景文技術學院任職

,亦未保管景文技術學院部份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無權過問景文技術學院之財務,對於景文技術學院會計處理程序,並不知情。因此對於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應如何管理、如何使用、銀行帳戶款項之匯入匯出情形,均不知情。

㈦、簽發景文技術學院學校支票借款部分:⒈向錢莊業者借貸二千一百五十萬元、陳錫南借貸二億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碩良科

技公司(負責人高彥勳)借貸一千九百萬元,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借貸三千五百萬元等人借款(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第一二七頁,併參辛案第三卷第七九頁),均是由張萬利直接出面,才有能力向他們借款,而非由張勤處理,且所交付之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是由張萬利直接交付,亦非張勤所經手。

⒉業據陳錫南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述:「‧‧‧約定八十八年上半年左

右(詳細日期已忘,但在盈泰公司的帳冊上有記載),張萬利向我表示他所負責的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有資金缺口,想向我借錢週轉,欲借款的額度約四、五千萬之間,基於我們原本都是好朋友,所以我就答應借給他,並以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的名義向我借這筆錢,後來張萬利陸續以前述二校的名義向我借款,我也都答應他‧‧‧(張萬利雖以學校名義開了一些支票給我,但全都退票,沒有一張兌現)‧‧‧」(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一卷第十七頁反面、十九頁)。⒊依證人殷森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陳報狀(參見鈞院卷)所述及檢附之證物所示

:於八十八年底張萬利向殷森貴表示校方需要借三千萬元周轉,而交付景文技術學院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予殷森貴(併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第一二七頁,併參辛案第三卷第七九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張萬利又向殷森貴表示學校需要六百萬元周轉,而交付景文技術學院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予殷森貴(併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第一二七頁,辛案第三卷第七九頁、辛案第十三卷第六十頁)。另依證人殷森貴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時證稱:

「(問:請證人說明剛剛三千萬元及六百萬元係何人向他借,及支票最後交給誰,及告知借款用途為何?)是張萬利跟我說要借的,他說學校有急用,因為他都是月底跟我借,所以我想大概是發薪水用,他也是這樣跟我講說學校有急用,要發薪水用。後來我支票都交給張萬利,張萬利也拿學校的票跟我以票換票。」(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⒋另依證人殷森財於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偵

查辛四卷第一二七頁,上面這張表記載福利社殷老闆,三千五百萬元及壹仟伍佰萬元的部分是否是你的?)是的。」(景文技術學院面額三千五百萬元,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G0000000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帳號同前,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併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第一二七頁,辛案第三卷第七九頁、辛案第十三卷第六十頁)、「(問:你為何會有這二張票?)董事長他以學校名義向我借的,他開學校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我,我將錢三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匯進董事長指定帳戶,但帳戶我要回去查。」、「(問:他以何理由向你借?)我記得是老師的薪水不夠發,請我借給學校用。」(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可證。

⒌至於偵查中扣案證物「林宗嵩呈請書」內容第四段所載:「四、張萬利與其子張

勤、張志平多次要求學校未經會計程序開立所謂保證支票,其等取走後據悉交與吳慶堂、陳錫南、殷森貴(福利社老闆)等人作為私人債務之保證,近日已有部份跳票,影響校譽。」云云(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三七頁),則屬林宗嵩於事後之聽聞,自不得採為證據。此依林宗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供述:「(問:依前述『呈請書』內容第四條所述:『張萬利、張勤、張志平父子多次要求學校未經會計程序開立所謂保證支票,其等取走後據悉交與吳慶堂、陳錫南、殷森貴等人作為私人債務之保證,近日已有部份跳票,影響校譽。』上述內容是否實在?)這些問題都是在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問題後所聽聞的,我之所以寫在呈請書的理由,目的只是在整理草稿。」(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八頁)可證。⒍偵查中扣案證物「景文技術學院還款進度表」(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九六頁

),則是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問題以後,吳慶堂及陳錫南欲接手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時,派員前往二家學校查帳以後,所整理出來之資料。

㈧、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租金部分:⒈位於台北市○○路○○○○○○○號建物及土地(下稱「勤勞樓」校舍),登記

在張志平、張勤、張秀香之持分(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五三頁),實際所有權為張萬利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張志平、張勤、張秀香名下,實際上租金及押租金均由張萬利收取。此依張勤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供述:「(問:「勤勞樓」產權主要為何人所有?)主要是張萬利和幾個人共有,而我、張志平及張秀香只是父親張萬利掛名的人頭。」(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六卷第三九頁)。另依張秀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述:「(問:上述景文高中「勤勞樓」校舍(位於台北市○○路○○○○○○○號一至四樓)十二人出租人中你亦為地主之一,請問你是真的擁有勤勞樓校舍產權,還僅是掛名的人頭?若僅是掛名,係何人指示如此做?原因為何?)我是掛名的,大概是張萬利安排的,原因我不清楚。」、「(問:你在上述勤勞樓出租人名冊名列其中,是否有實質收到出租景文高中的押金及租金?)沒有。」(參見偵查辛第二卷第四四、四五頁)可證。

⒉張勤、張秀香對於「勤勞樓」校舍之押租金,由五百萬調高為三千五百萬元之經

過,並不瞭解。景文高中勤勞樓租賃契約之附註條款:「自八十九年度起,保證金調整為? 仟伍佰萬元,租金每月為降低貳拾萬元整」,係由出租人代表張錦堯與張萬利簽署(參見偵查辛二卷第五三頁)。另依張勤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訊時供述:「(問: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連同你在內共九人出租予景文高中的『勤勞樓』有另外換約,保證金由五百萬提高為三千五百萬?)我不清楚此事。」(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六卷第三九頁)。另依張秀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述:「(問:(提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景文高中財務書面報告中租賃契約書影本共計五頁)請問你於景文高中擔任主任秘書乙職,是否知悉為何景文高中向張?燦等十二人承租「勤勞樓」校舍(位台北市○○路○○○○○○○號一至四樓)原契約書是訂定每月租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保證金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度起租金降為二十五萬(註:應是降低二十萬元),保證金卻提高至三千五百萬元?係何人決定?有無經過學校董事會決定?)我想應該是董事長才有權決定,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四四頁)可證。

⒊景文高中支付「勤勞樓」校舍租金及保證金,及向景文高中領取租金及調高後保證金之過程,張勤並不知情。

㈨、景文高中電腦教室工程款」部分:⒈江衡公司八十九年四月間承作景文高中「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參見偵查卷辛案

第十一卷第五八至七十頁),雖然建築基地已規劃為台北市○○道路預定地而無法申請建照,但因張萬利執意要興建,張勤並無置喙之餘地。

⑴、依王樹德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就「景文高中新建電腦教室案」之簽呈內容(參

見偵查卷辛案第十四卷第七四頁),即表明係「奉董事長指示於景文高中景文樓後方規劃新建電腦室」,雖然簽呈上已表示「建築基地座落於木柵段二小段五一六地號,政府道路預定地,無法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但因張萬利堅持要興建,王樹德才將張萬利意思出具簽呈,形式上交由張勤批示,但實際上張勤對此根本無法表達反對意見,祇是將張萬利已經決定之事項,會知張勤而已。

⑵、此依證人王樹德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問:景文

高中電腦教室,是否也是你在處理?)是的。」、「(問:這個案子如何來的?)董事長指示我們去景文高中,看了一塊空地,說這邊要做個電腦教室,叫我們做個規劃,大概畫了壹張圖給我們看,我們針對這個回去就開始作業,這個印象中我也上了壹個簽呈,因為一般習慣上我都會上簽呈做確認。

」、「(問:提示辛十四卷第七十四頁,是否就是這個簽呈?)是的,因為土地不是學校的,加上我們去市政府查明發現它是道路預定,所以我們必須向老闆說明這個絕對請不到建照,但老闆說一定要蓋。但後來還沒有蓋,學校就出事了。我之所以上簽呈,就是因為董事長只是口頭指示,我必須上簽呈再次確認,以免誤解他的意思。」(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九、四十頁)。

⑶、另依證人林佳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時證稱:「大約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左右,張萬利要在景文大樓後興建電腦教室,要同為景文集團旗下的江衡營造來估價,但他想蓋的那塊地並非校產,而是道路預定地‧‧‧,如果蓋了就是違建,但張萬利堅持要蓋,而且直接要江衡營造的莊金民‧‧‧來和我談,然後就進行測量,之後一週後,張萬利找來江衡營造的王樹德協理及其他廠商來學校估價,但三天後張秀香(時為景文高中主任秘書)就直接將江衡營造開的發票,金額為一千七百餘萬,交給出納再交給我,然後就直接請款……但張萬利堅持如此,我們也沒辦法。」(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一卷第五二頁)可證。

⒉江衡公司八十九年四月間與景文高中簽訂「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參見偵查卷辛

案第十一卷第五八至七十頁)之簽約過程、景文高中付款及及向景文高中領取工程款之過程,都是由張萬利主導,指示相關人員辦理,張勤並不瞭解。

⒊至於張萬利是否有指示江衡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款支票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辦理票貼,因張勤並不處理景文集團銀行貸款之事務,並不知情。

㈩、挪用景文高中支票借款」部分:⒈張勤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到張萬利的電話,指示向張秀香拿二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景文高中支票。

⒉張秀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張萬利指示,交付二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景文

高中支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八八八六○○號;票據號碼:AL0000

000、AL0000000號)給張勤時,張勤並不知道上開二張面額各一千萬元的景文高中支票,是否未經過景文高中之會計程序。

⒊至於張秀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再依張萬利指示,分別開立三張面額七百萬

元、六百萬元、七百萬元之三張景文高中支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八八八六○○號;票據號碼:AL00000000百萬、AL00000000百萬、AL00000000百萬),因為是張秀香直接交給陳錫南,張勤並未經手,因此當時張勤並不知情,也不知道上開三張景文高中支票,有無經過景文高中會計程序。此依張秀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報告:「彰銀木柵分行#八八八六○○帳號支票短缺前三張支票存根之事,係因董事長來電告知我,開立三張支票(分別是七百萬、六百萬、七百萬)給予陳錫南先生。」(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五卷第一O二頁反面)可證。

⒋至於張勤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張秀

香奉張萬利交辦,再從景文高中取走空白支票三張,開立面額共二千萬元交給陳錫南抵付個人債務,是否由你經手?)我知道有這回事,但我個人沒有經手。」、「(問:上開五張支票都未經過學校會計程序就直接簽發?)是,未經過學校會計程序。」(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六卷第三八頁反面),則需說明的是,在張秀香直接交付三張景文高中支票予陳錫南,當時張勤並不知情,是事後張秀香遇到張勤時告知後才知情。至於所謂「未經過學校會計程序」,當時張勤亦不知情,且張勤未在學校任職,根本不瞭解景文高中簽發支票之會計程序,是事後陳錫南欲接手景文高中,在查核景文高中之帳目時,才知道未經過學校會計程序。

、詐欺合利泰公司一千萬元部分:⒈透過張志平友人介紹認識張志平,並向景文集團副總經理張志平表達有意承作景

文集團之工程,由於當時江衡公司有承作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並已準備動工,因此張志平即向張勤告知上情,才由張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具承諾書予合利泰公司,同意由合利泰公司承作江衡公司之工程。

⒉江衡公司已與景文技術學院簽訂「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合約,並已準備開始

動工,被告張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代表江衡公司出具承諾書予合利泰公司,並非施以詐術之行為。

⑴、江衡公司為景文集團旗下之公司,張勤為景文集團之總經理,主要職務係處

理景文集團工務部門之事務,應有權代表江衡公司出具動工切結書予合利泰公司。

⑵、江衡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簽訂「第四

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二億二千八百萬元(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二二、二三頁)。

⑶、江衡公司承作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九年間確實已準備開始動工。

⒊張勤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具承諾書時,並非明知景文集團即將面臨倒閉危機,而無自始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⑴、張勤雖為景文集團之總經理,但在景文集團之主要職務,係處理工務部門之

事務,但對於景文集團旗下公司,及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財務實際運作情形,未能充分瞭解。

⑵、八十九年五月間景文集團雖因投資「越南西貢文化中心」失利、不動產業之

不景氣,建設案之推動情形不佳等因素,以致貸款利息負擔沈重,而財務吃緊,但當時景文集團銀行貸款仍然繳息正常,銀行應不致於緊縮銀根,立即面臨倒閉之財務危機,致影響景文集團工程事務之進行。

⑶、且景文集團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發生財務危機而倒閉,主要是因為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發生退票,使得貸款銀行對於景文集團緊縮銀根所致。

⑷、依張勤當時所瞭解,張萬利為了使景文集團渡過財務困境,四處向友人借貸

,以籌措資金,甚至不惜以其所辛苦籌設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兩間學校,用轉讓學校董事席次為條件,向友人吳慶堂、陳錫南籌措資金。另一方面,景文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萬利、張勤與弟弟張志平,自八十八年間即積極尋找對於景文集團所投資「越南西貢文化中心」有興趣之國內外買主或是投資夥伴,希望透過讓售「越南西貢文化中心」之方式,收回投資之資金,以使景文集團渡過財務困境,均足以證實,張勤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具承諾書時,並非明知景文集團即將面臨倒閉危機,而無自始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二、張秀瑛辯稱:

㈠、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工程款」部分:⒈江衡公司承作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

大樓新建工程」,確實有準備開始動工,而非假借預付工程款之名目,挪用學校經費,而且張秀瑛對於景文集團工務部門事務及景文技術學院工程方面事務,並不瞭解。

⒉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新建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委託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

進行設計及申請建照執照,及支付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二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之費用,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以景文技術學院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照執照之申請。

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

⑴、該建築地點係坐落臺北縣○○市○○段○○路○段00000000000

00地號及台北縣新店市○○段一股坡小段第一二三之五、一二三之六、一二三之二四地號計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六、四四九平方公尺(一九五O.八二坪),緊臨景文技術學院校地,原本即在景文技術學校使用範圍內(參見本案「丁、教育部違法核准景文工專升格、購地案」之部分),先前為了景文技術學院增班需求,就預定規劃作為景文技術學院教學大樓使用,因此於八十八年間三月間即委託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係因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緣故,尚未變更為學校用地,即先以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八八店建字第二二七號建照執照。

⑵、其間雖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八八店建字第二二七號建照執照之起

造人為景文技術學院,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復,須由景文技術學院取得教育部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

⑶、嗣為配合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八年底,取得上開建築地點土地,及預定於八

十九年開始動工興建「第四教學大樓」,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工,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一百七十萬元。

⒋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之部分:

至於「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則由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考量八八店建字第二二七號建照執照建築地點之環境影響評估因素,要求興建時必須增建污水處理設備,因此在興建「第四教學大樓」時,須一併增建污水處理設備。此依張勤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偵查時即供述:「(問:江衡營造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承包景文學院停車場、污水設備及第四教學大樓,實際上是否有興建?)因為第四教學大樓建管單位要求要增建污水處理設備,所以執照仍在申請變更中,尚未興建。」(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一卷第六十頁反面)可證。

㈡、江衡公司承作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工程總價:一億四千萬元)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二億二千八百萬元),調高預付款達百分之五十、簽訂工程合約及付款之程序,均係由張萬利決定,張秀瑛祇是被會知,並無置喙之餘地。

⒈依王樹德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就「江衡營造與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

設備等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合約,預付款金額修正案」之簽呈內容(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一卷第四六頁),將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由原預付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調高為八千萬元;「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由原預付款六千萬元,調高為一億一千四百萬元,係由張萬利決定,指示王樹德將上開二工程預付款金額調高,王樹德才將張萬利意思出具簽呈,形式上祇是將張萬利已經決定之事項,會知張秀瑛而已。此依王樹德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問:提示辛一卷第四十六頁,這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簽呈,這份簽呈代表何意思,為何為上此簽呈?)那個月董事長指示我要將此二個工程預付款金額調整,但我必須把這件事文字化再請示。」、「(問:為何是『學校要求提高付款金額』?)這是董事長告訴我的。」、「(問:提高多少金額?)提高四千多萬。」、「(問:有無說明原因?)沒有,董事長就告訴我要改成八千萬元,我不敢隨便改,所以就上簽呈。」、「(問:董事長的指示你是否敢違背?)不敢。」(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七、三八頁)可證。

⒉依江衡營造與景文技術學院簽訂「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合約」,工

程總價一億四千萬元,預付款八千萬元(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二七、二八頁);「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二億二千八百萬元,預付款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二二、二三頁)之簽約過程,都是由張萬利決定,指示相關人員辦理,而非張秀瑛處理。

⑴、此依張勤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查時供述:「(問:有關景文技術學院相關

工程,你是否參與規劃?)該學校我負責創校,之後因為我和父親張萬利不合,所以學校事情都不給我碰,有關景文技術學院創辦後校內工程是先由集團內管工程的王樹德先行規劃,受我父親指揮,再交給我審核、簽字。基本上我們只是在專業性上審核。」(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一卷第三五頁)。

⑵、另依張炯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調查時供述:「這些工程都包裝式的,也就是

張萬利都決定好了,卻還要下面的人按表面程序一層一層簽核上去,所以就從我這裡先寫簽呈表明要興建這些工程,並附上比價紀錄及尚未簽好的合約往上送,先經由總務長金重型、副校長蕭昭宜、校長林宗嵩,再送給張萬利批示,至於簽訂合約日期就是在議價結束後,江衡營造拿合約書要來簽約,我就如前述以簽呈附上比價紀錄及合約書送上去,直到張萬利簽核後,我們再以簽呈為準,拿合約去秘書室蓋章,才算正式式簽訂合約,日期如合約所載。……」(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二卷第五一頁)。

⑶、另依王樹德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調查時證稱:「大概約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

初,我奉張萬利之命,帶著其他二家廠商振溢營造、邲耀營造的估價單至學校,找學院事務組組長張炯燦議價,因已內定由江衡營造承作,所以投標過程亦省略,該二項工程的工程預算、估價,其實均由董事長張萬利決定,事後找工務部門準備好預算書及合約書,簽呈給張勤及張萬利簽准後,該工程即由總公司派人與景文學院正式簽約。」(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四卷第七二頁)可證。

⒊依景文技術學院就「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合約」及「第四教學大樓

新建工程合約」核准付款程序,亦需由張萬利核准後,始能付款此依張炯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工程款項都是校方依據廠商所提出之請款資料,辦理簽呈,呈報董事長張萬利同意,始能支付相關工程款,未經董事長同意,不可能付款,又該二校校長只是橡皮圖章並無實權,主要權力仍由張萬利掌控。」;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查時供述:「(問:有關工程款的請款支付,景文學院何人負責?)我在單據上簽名,但學校方面都要張萬利簽名才能支付,景文學院支出二千元以上,原則上都要張萬利批核才能通過支付。」(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六卷第八三頁)可證。

㈢、停車場新建工程由世華租賃公司向江衡公司購買停車設備,再賣予景文技術學院,有關江衡公司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第四四、四五頁)、景文技術學院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二八、二九頁),及景文技術學院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三八頁),均係由張萬利直接與世華租賃公司人員林適民處理,張秀瑛並未經手。此依證人林適民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問:請提示辛四卷第四十四頁買賣合約,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合約書,這二份契約書係在何時與何人簽訂?)這二份契約是我去承接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張萬利、林宗嵩對保用印,另外壹個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我給董事長張萬利用印。」、「(問:這二份契約書都是在當天同時用印嗎?)對保文件是在四月二十八日用印。契約是在撥款當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用印的。」、「(問:請見第四十五頁江衡營造、景文學院的章,係由何人用印?)學院這邊是張萬利用印,江衡營造這邊何人用印我現在記不得。」、「(當天哪些人在場?)有董事長張萬利,校長林宗嵩簽完名就走了。」、「(問:江衡部分何人蓋的?)張萬利拿進去後就把所有的章都蓋完了,我們通常都是蓋完後才有親簽的部分,江衡營造部分沒有親簽。」(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十頁),即可證實江衡公司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第四四、四五頁)、景文技術學院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二八、二九頁),及景文技術學院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三八頁),有關對保、用印等簽約過程,均係由張萬利直接與世華租賃人員林適民直接處理,張秀瑛並未經手。

㈣、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二千萬元開立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定存單(存單號號碼號:NX0000000、NX0000000)面額各一千萬元(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五三、五四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遭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行使抵銷權而解約之經過,張秀瑛並不知情。

⒈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早年開始就購買定存單,以增加利息收入,在景文集團於

八十九年六月底發生財務危機後,張萬利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間返國時,有將校務基金三千零四十二萬元之定存單交由張秀瑛,轉交給景文技術學院校長林宗嵩,因當時吳慶堂與陳錫南為了爭取景文技術學院董事席次問題,兩派人士相互爭執,影響校務之運作,直到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份正式接管後,林宗嵩就將校務基金三千零四十二萬元之定存單交由會計主任入帳。此依林宗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偵查時供述:「(問:校務基金三千零四十二萬定存單正本何人存放?)原在董事會,後來張秀瑛在八十九年八月教育部接管後交給我,我轉交給會計主任。」(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一卷第一O二頁反面)可證。且依偵查中扣案證物「景文技術學院還款進度表」所列還款明細(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九六頁)中,並未將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二千萬元之定存單列入,亦證實在吳慶堂與陳錫南進入學校查帳時,當時均不知道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有二千萬元已遭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行使抵銷權之情形。

⒉而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二千萬元之定存單遭抵銷之原因,應該是世華租賃公司

所執有景文技術學院面額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第三一頁),而將債權讓與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直接抵銷景文技術學院對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款債權,因此張秀瑛不會知情。此依證人林適民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問:有無損失?)損失壹佰多萬,如果扣掉利息的話,正好打平。我們付給江衡三千壹佰五十萬元,景文付給我們票面金額三千壹佰八十萬元,只有最後壹張二千壹佰八十萬元的票跳票,我們把其二千萬元之定存單抵銷掉。」(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可證。

㈤、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第二段事實所載,張秀瑛之部分:⒈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由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分行之貸款本息(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六五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入六百萬元至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支庫貸款之本息(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六四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二日分別匯入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至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支付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八十九年三、四月的薪資(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六六頁)之部分:

⑴、景文技術學院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教育部獎助補助款,係匯入於景文技術

學院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七頁、鈞院卷景文技術學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景院城祕字第○九二○○○三二九八號函)。

⑵、張秀瑛未在景文技術學院任職,對於景文技術學院會計處理程序,並不知情

。張萬利雖指示張秀瑛或張蔡月桂保管景文技術學院部份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二卷第五九頁),但僅是依照張萬利之指示,單純就景文技術學院就已經核准之款項填具「支領貨款明細表」傳真至景文集團,由張萬利指示景文集團蔡佳美製作「資金調度表」,交由張秀瑛呈給張萬利核可,再由所保管景文技術學院之活期存款帳戶作轉帳之動作。

⑶、而景文技術學院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景文技術學院自行保管(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二卷第五九頁)。

因此景文技術學院存放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教育部獎助補助款,經由景文技術學院會計程序核准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過程,張秀瑛並不知情,且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非由張秀瑛保管,不會由張秀瑛或景文集團人員作轉帳動作。

⒉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匯

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轉匯二千萬元至世華建成分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六O至六三頁)之部分:

⑴、景文技術學院存放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是經由景

文技術學院會計程序核准,匯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張秀瑛並不知情,且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非由張秀瑛保管,不會由張秀瑛或景文集團人員作轉帳動作。

⑵、景文技術學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轉匯二

千萬元至世華建成分行業務專戶,依匯款申請書之字跡,並非張秀瑛所寫,當時匯款之原因為何,已無印象。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轉匯二千萬元至世華

建成分行業務專戶,經 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示景文技術學院之傳票後,應該是購買定存單(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五頁)。

⑷、景文技術學院部份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二

卷第五九頁),歷年來均由張萬利指示由景文集團張秀瑛或張蔡月桂保管,而張萬利均會指示將活期存款轉存為定期存款,可增加利息收入,並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張秀瑛處理)向銀行辦理定存單,定存單正本均交由張萬利自行保管,影本則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張秀瑛處理)傳真回景文技術學院入帳,這種方式已行之有年。

㈥、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定存款部分:⒈張萬利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張秀瑛處理),將景文集團所保管景文技術學

院部份銀行之活期存款(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二卷第五九頁),向銀行辦理定存單,定存單正本均交由張萬利自行保管,影本則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張秀瑛處理)傳真回景文技術學院入帳,這種方式已行之有年,業如前述。

⒉由於景文技術學院定存單的正本,均由張萬利自行保管,而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

商業本票,並非由張秀瑛處理,因此張萬利如何將定存單提供予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擔保,張秀瑛並不知情。

㈦、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部分:⒈有關發票人張志平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支票(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C0000000號)(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四六頁)給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原因,應該是張志平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所交付,至於當時為什麼會由景文技術學院蓋章為背書人之原因,印象中張萬利曾經提過是應銀行之要求,但因該筆銀行貸款程序,並非張秀瑛處理,詳細情形張秀瑛並不清楚。

⒉景文集團所保管景文技術學院部分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參見偵查卷

辛案第十二卷第五九頁),係景文技術學院董事長張萬利指示由張秀瑛及其母親張蔡月桂保管,二人互為職務代理人,但所有之用印程序,均須經由張萬利簽准核可後,才會指示張秀瑛或張蔡月桂用印。

⒊而上開支票背面所蓋景文技術學院印章(應該是景文集團所保管景文技術學院銀

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至於那家銀行,因存摺已遭扣案中,而無法確定),至於當時究竟是由張秀瑛或張蔡月桂所用印,張秀瑛已不復記憶。

㈧、簽發景文技術學院學校支票借款」第五段事實所載,張秀瑛之部分:⒈向錢莊業者借貸二千一百五十萬元、陳錫南借貸二億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碩良科

技公司(負責人高彥勳)借貸一千九百萬元,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借貸三千五百萬元等人借款(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第一二七頁,併參辛案第三卷第七九頁),均是由張萬利直接出面,才有能力向他們借款,而非由張秀瑛處理,且所交付之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是由張萬利直接交付,亦非張秀瑛所經手。

⑴、此依陳錫南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述:「……約定八十八年上半年

左右(詳細日期已忘,但在盈泰公司的帳冊上有記載),張萬利向我表示他所負責的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有資金缺口,想向我借錢週轉,欲借款的額度約四、五千萬之間,基於我們原本都是好朋友,所以我就答應借給他,並以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的名義向我借這筆錢,後來張萬利陸續又以前述二校的名義向我借款,我也都答應他……(張萬利雖以學校名義開了一些支票給我,但全都退票,沒有一張兌現)……」(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一卷第十七頁反面、十九頁)。

⑵、依證人殷森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陳報狀(參見 鈞院卷)所述及檢附之證

物所示:於八十八年底張萬利向殷森貴表示校方需要借三千萬元周轉,而交付景文技術學院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予殷森貴(併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第一二七頁,併參辛案第三卷第七九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張萬利又向殷森貴表示學校需要六百萬元周轉,而交付景文技術學院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予殷森貴(併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第一二七頁,辛案第三卷第七九頁、辛案第十三卷第六十頁)。另依證人殷森貴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時證稱:「(問:請證人說明剛剛三千萬元及六百萬元係何人向他借,及支票最後交給誰,及告知借款用途為何?)是張萬利跟我說要借的,他說學校有急用,因為他都是月底跟我借,所以我想大概是發薪水用,他也是這樣跟我講說學校有急用,要發薪水用。後來我支票都給交給張萬利,張萬利也拿學校的票跟我以票換票。」(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

⑶、另依證人殷森財於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提

示偵查辛四卷第一二七頁,上面這張表記載福利社殷老闆,三千五百萬元及壹仟伍佰萬元的部分是否是你的?)是的。」(景文技術學院面額三千五百萬元,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G0000000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帳號同前,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併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四卷第一二七頁,辛案第三卷第七九頁、辛案第十三卷第六十頁)、「(問:你為何會有這二張票?)董事長他以學校名義向我借的,他開學校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我,我將錢三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匯進董事長指定帳戶,但帳戶我要回去查。」、「(問:他以何理由向你借?)我記得是老師的薪水不夠發,請我借給學校用。」(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可證。

⑷、至於依辛案第十三卷第六十頁之明細表,有關景文技術學院面額三千五百萬

元,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即殷森財所執有之支票),由張秀瑛簽名向景文技術學院領取,應該是董事長張萬利指示張秀瑛向景文技術學院領取後,直接交給張萬利,至於張萬利是否交付給殷森財及用途為何,張秀瑛並不清楚(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

⒊偵查中扣案證物「景文技術學院還款進度表」(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三卷第九六頁

),則是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問題以後,吳慶堂及陳錫南欲接手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時,派員前往二家學校查帳後,所整理出來之資料,並非張秀瑛所處理。

㈨、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租金:⒈向景文高中領取押租金三千萬元支票及押租金清冊上用印之部分:

⑴、已如依證人潘玲惠所述(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三

頁),當時是由張秀瑛是向景文高中出納組長潘玲惠領取「勤勞樓」校舍地主之押租金三千萬元之支票,應該是董事長張萬利指示張秀瑛前往景文高中領取。所領取之支票,張秀瑛會依照張萬利指示,存入景文集團之帳戶,而董事長張萬利一般會另行開立支票,再交付「勤勞樓」校舍之實際地主。

⑵、至於有關押租金清冊上之地主用印(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六九頁),應

該是由張秀瑛母親張蔡月桂保管之印章所用印,然後再返還給景文高中出納組長潘玲惠。

㈩、挪用景文高中定存款部分:⒈景文高中部份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的摺存及印章,如同景文技術學院,歷年來均由

張萬利指示由景文集團張秀瑛或張蔡月桂保管,而張萬利均會指示將活期存款轉存為定期存款,可增加利息收入,並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張秀瑛處理)向銀行辦理定存單,定存單正本均交由張萬利自行保管,影本則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張秀瑛處理)傳真回景文技術學院入帳,這種方式已行之有年。

⒉至於由於景文高中定存單的正本,均由張萬利自行保管,而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

商業本票,並非由張秀瑛處理,因此張萬利如何將定存單提供予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擔保,張秀瑛並不知情。

、景文技術學院福利社修繕費七百萬元,是由張萬利電話通知林宗嵩要求向學校借款七百萬元,張秀瑛並不知情。

⒈依張炯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問:經本站調查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景文技術學院曾出借一筆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款項給景文集團公司,當時之借款單是由你提出,其詳細經過為何?)當時是景文技術學院校長林宗嵩找我到他的辦公室,告訴我景文集團公司來電,要求學交出借七百萬元協助公司週轉,校長林宗嵩即問我學校有無款項可出借,幾經討論,決定由以學校福利社修繕之需要(因當時學校福利社正在進行修繕,故以此名義借款)提出借款單,向學校借款七百萬元給景文集團週轉,該筆款項景文集團在隔天即匯回學校,我才安心。而借款當時我及會計主任陳淑青都曾提醒校長林宗嵩,這樣做可能觸法的問題,但當時迫於工作緣故,我們這些底下的人只好照辦。」(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一卷第十四、十五頁)。

⒉另依林宗嵩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述:「(問:何人告知你的?

)財務問題只有董事長才有權利,但是董事長下令,因我不同意,我也不敢處理。」(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供述:「(問:上次張炯燦幫忙調度七百萬元之部分,是否也是你找他的?)那是董事長打電話來硬要借,我無法處理,所以請張炯燦來商議看看如何處理。」(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三頁)可證。

⒊至於陳淑青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供述:「(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張炯燦曾以學校福利社修繕名義,提供借款單向校方借走七百萬,是經由何人同意?)在往上簽報前,張秀瑛打電話給我提及她有向校長說過要借七百萬……」(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一卷第二九頁反面),並非確實。蓋景文技術學院有權直接要求校長支付款項者,祇有董事長有此權限,且依陳淑青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先前在調查時之供述:「……但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因為當時只有中信銀的支存帳戶有較多款項,所以由林宗嵩、蕭昭宜、張炯燦等人商議,由張炯燦提出借款單,借走七百萬元。」(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一卷第五頁),則並未提及張秀瑛有打電話給她,足證陳淑青於偵查中所述「張秀瑛打電話給我提及她有向校長說過要借七百萬」等語,並非確實。

又張萬利為景文技術學院之代表人(辛被證六號),應有權簽發景文技術學院之票據,縱認未經會計程序或不應簽發而簽發,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

、關於違法支付購地款部分(即起訴書丁部分)⒈本件關於景文技術學院決定購地、向教育部申請同意及核准付款之整個經過,張秀瑛並不知情。

⒉本件購地案之付款程序,是景文技術學院內部已經核准付款,併以簽發支票支付

張萬利、吳蔡月娟、張武義及王志恆等地主第一期土地款後,張秀瑛僅是依照張萬利之指示,單純依照景文技術學院已經核准支付之「支領貨款明細表」上所列之支票明細,由景文技術學院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支存帳戶之動作而已,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之不法犯行。換言之,景文技術學院付款之核准程序,是不經過景文集團,均係經由景文技術學院內部會計程序就已發生之費用核准後,才由會計單位將所需費用之「支領貨款明細表」傳真至景文集團,由景文集團蔡佳美製作「資金調度表格」,經由被告呈給張萬利核可後,才由景文集團所保管景文技術學院之活期存款帳戶作轉帳之動作(也有部分活期帳戶是由景文技術學院自行保管,自行作轉帳支付費用)。

⒊故本件購地案之付款程序,是景文技術學院內部先經過會計程序核准,並由景文

技術學院出納組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張萬利、吳蔡月娟、張武義及王志恆等地主第一期土地款九千五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元後,由陳淑青傳真「支領貨款明細表」至景文集團,再由蔡佳美依照景文技術學院之「支領貨款明細表」所列支票明細,製作「資金調度表」,經被告呈給張萬利核可後,由被告依據支存帳戶所需支付票款明細,將景文技術學院之活期存款帳戶作轉帳至景文技術學院支存帳戶。

三、張秀香辯稱:

㈠、關於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租金部分:⒈位於台北市○○路○○○○○○○號建物及土地(下稱「勤勞樓」校舍),登記

在張志平、張勤、張秀香之持分(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五三頁),實際所有權為張萬利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張志平、張勤、張秀香名下,實際上租金及押租金均由張萬利收取。此依張勤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供述:「(問:「勤勞樓」產權主要為何人所有?)主要是張萬利和幾個人共有,而我、張志平及張秀香只是父親張萬利掛名的人頭。」(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六卷第三九頁)。另依張秀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述:「(問:上述景文高中「勤勞樓」校舍(位於台北市○○路○○○○○○○號一至四樓)十二人出租人中你亦為地主之一,請問你是真的擁有勤勞樓校舍產權,還僅是掛名的人頭?若僅是掛名,係何人指示如此做?原因為何?)我是掛名,大概是張萬利安排的,原因我不清楚。」、「(問:你在上述勤勞樓出租人名冊名列其中,是否有實質收到出租景文高中的押金及租金?)沒有。」(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四四、四五頁)可證。⒉張勤、張秀香對於「勤勞樓」校舍之押租金,由五百萬調高為三千五百萬元之經過,並不瞭解。

⑴、此依景文高中勤勞樓租賃契約之附註條款:「自八十九年度起,保證金調整

為參仟伍佰萬元,租金每月為降低貳拾萬元整」,係由出租人代表張錦堯與張萬利簽署(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五三頁)。

⑵、另張勤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訊時供述:「(問: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連同你

在內共九人出租予景文高中的『勤勞樓』有另外換約,保證金由五百萬提高為三千五百萬?)我不清楚此事。」(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六卷第三九頁)。

⑶、另依張秀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述:「(問:(提示: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景文高中財務書面報告中租賃契約書影本共計五頁)請問你於景文高中擔任主任秘書乙職,是否知悉為何景文高中向張炯燦等十二人承租「勤勞樓」校舍(位台北市○○路○○○○○○○號一至四樓)原契約書是訂定每月租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保證金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度起租金降為二十五萬(註:應是降低二十萬元),保證金卻提高至三千五百萬元?係何人決定?有無經過學校董事會決定?)我想應該是董事長才有權決定,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四四頁)可證。

⒊張秀香是在經由景文高中會計程序核准支付調高之保證金並開立支票後(參見鈞

院卷景文高中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景會二四五八號函及附件),將應付票款金額表格,傳真至景文集團,由景文集團蔡佳美製作「資金調度表」,交由張秀瑛呈給張萬利核可後,才由景文高中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作轉帳之動作(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五八、五九頁),至於向景文高中領取調高後保證金之支票及使用情形,則非張秀香經手。此依證人潘玲惠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時證稱:「(問:後來勤勞樓押租金被調高,且付出去,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我有根據會計室開好的傳票來開支票。」、「(你開完押租金支票後交給何人?)交給張秀瑛。」(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

㈡、關於景文高中電腦教室工程款部分:⒈張秀香在八十九年四間任職景文高中主任秘書,並不瞭解景文高中總務及工程等

事務,對於景文高中「電腦教室新建工程」之建築基地是否規劃為台北市○○道路預定地而無法申請建照,並不知情。此依張秀香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該工程不能拿到建照?)我不知道。」(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二頁)可證。

⒉張秀香並非盜蓋校長胡樹斌的印章,擅自與景文集團所屬江衡營造公司簽訂「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

⑴、景文高中校長胡樹斌在出國前有將其印章授權被告張秀香使用。此依證人胡

樹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時證稱:「我有看到合約,因為我們都聽張萬利的指示,張萬利要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之前景文高中有其他工程也有類似情形,此次並非特殊情況。」、「等我回國時,景文高中主任秘書張秀香(張萬利的小女兒)將合約拿給我看時,我發現上面已蓋了我的職章,因為我出國前是將職章交給張秀香保管,所以只可能是他幫我拿去蓋了而簽訂合約,這合約確實存在……」(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一卷第四八頁);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我不知道何人幫我蓋章,我出國時我的章放在抽屜,我對張秀香秘書說我的章在抽屜,有需要的話可以用,回國後他們契約已經訂好、章也蓋好,我不知道何人蓋章的。」(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十頁)。

⑵、張秀香在校長胡樹斌出國時,是因為董事長張萬利向張秀香表示,已經與校

長胡樹斌討論過,才會使用校長胡樹斌職章於「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用印,被告張秀香絕無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依張秀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調查時供述:「(問:(提示景文高中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據本站調查,景文高中校長胡樹斌在該份工程合約簽約時,其本人不在國內,而是由妳直接拿胡樹斌的職章與江衡營造簽約,並代胡樹斌蓋章,是否確有此事?是何人指示的?)確有此事,是董事長張萬利親自交代的,他並且說已經跟胡校長討論過了,我才敢拿胡校長職章與江衡簽約,該份合約並且是董事長張萬利親自拿來給我蓋胡樹長的職章的。」(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二卷第六一頁)。

⑶、且事實上景文高中工程案,均由董事長張萬利決定指示辦理,只要董事長張

萬利同意簽約,校長胡樹斌均無異議,如果當時校長胡樹斌並未出國,而董事長張萬利要求校長胡樹斌於景文高中「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校長胡樹斌亦會同意,否則不會在支付江衡營造工程款時,亦同意核准付款,因此使用校長胡樹斌職章於景文高中「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應未逾越授權範圍。此依證人胡樹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時證稱:「我有看到合約,因為我們都聽張萬利的指示,張萬利要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之前景文高中有其他工程也有類似情形,此次並非特殊情況。……」(參見偵查卷辛案第十一卷第四七頁);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問:你將章交給張秀香的目的為何?)我告訴張秀香我的簽名章放在那裡,如果有急需時,她可以用。」、「(問:如果你當時在國內而張萬利要你蓋章的話,你是否會蓋?)原則上我會蓋章,但當時狀況如何我不知道,很難回答。」、「(問:提示辛十一卷第五十四頁,該傳票你有無補簽?)有的。」、「(問:張秀香蓋你的職章時雖然你不知道,但付款時你應該已經知道?)我只是完全程序。我當時有一直對張萬利說將教室蓋在那裡不是長久之計。」(參見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四、五五頁)可證。

⒊至於張萬利是否有指示江衡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款支票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辦理票貼,因張秀香並在景文集團任職,並不知情。

㈢、關於挪用景文高中支票借款部分:⒈張萬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電話通知張秀香,表示因校務亟須用錢,指示開

立二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支票,交付給張勤。張秀香因此依張萬利指示,交付二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景文高中支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八八八六○○號;票據號碼:AL0000000號、AL0000000號),交給張勤,但詳細原因及用途為何,張秀香並不知情。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張萬利再電話通知張秀香,表示因校務亟須用錢,指示分別開立三張面額七百萬元、六百萬元、七百萬元之三張景文高中支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八八八六○○號;票據號碼:AL0000000號七百萬、AL0000000號七百萬、AL0000000號六百萬),交予陳錫南,但詳細原因及用途為何,張秀香亦不知情。此依證人胡樹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二張面額各一千萬元的支票(票號:AL0000000、AL0000000)據張秀香表示係奉張萬利指示,由張秀香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出納人員取走後交張勤,至於張勤拿走後的用途,我及張秀香皆不知道;另外張秀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取走三張支票(票號及金額:AL0000000號七百萬、AL0000000號七百萬、AL0000000號六百萬)計二千萬元,據張秀香表示該三張支票目的是給陳錫南‧‧‧」(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六五頁)可證。

⒉由於景文高中財務,一向由董事長張萬利強勢主導,所有會計程序,最後均須經

過董事長張萬利核准後才能付款,因此張秀香一直認為張萬利有權簽發景文高中之支票,只要經過張萬利的核准簽發支票,應無違反會計程序,是張秀香並無任何不法犯意。

㈣、關於挪用景文高中定存款,張秀香之部分:⒈由於景文高中主要幾個活期存款帳戶以往均是由張萬利指示由景文集團保管,因

此將景文高中存款辦理定存單、展期、解約、續存定存等程序,均由張萬利指示景文集團人員在處理,張秀香並不知情。

⒉而景文高中購買定存單正本均由張萬利自行保管,張萬利會指示景文集團人員將

定存單影本傳真回景文高中入帳。此依張秀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述:「‧‧‧張萬利曾打電話給我表示景文高中定存單放在景文機構總管理處,請機構職員傳到高中讓高中財務部門知悉以便記帳;經貴站提示中華票券函後,上述五張無記名定存單(存單: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係江衡公司向中華票券申請商業本票之擔保,後江衡公司本票無法承兌而中華票券行使質權抵付債務。」(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四六頁反面)。

⒊對於上開定存單張萬利是否交由江衡營造公司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

本票之擔保,被告張秀香並不知情。此依張秀香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述:「(問:本來是景文高中名下的定存單,為何會被江衡營造拿去當成申請商業本票的抵押品?)我不知道。」(參見偵查卷辛案第二卷第四七頁反面)可證。

四、林宗嵩辯稱:

㈠、公訴人以林宗嵩為校長,要綜理校務,但實際上董事會出資人掌權,校長沒有權限,董事會任命我當校長,實際上本職是教授,對於學校的財務無法掌握,學校的人事,甚至工讀生的聘請董事長也要管,我完全沒有主導權,董事長指揮學校的每個部門,我只有二千元以內的支出可以自己決定,但是還要經過會計程序,證人說支票蓋章,實際上不可能,因為支票章是董事長直接交給證人(蕭昭宜),證人由董事長指揮,可以不用經過我,蕭昭宜、張珮玲分別管章、支票,不需要由我指揮。辛十三卷六十頁程序表我也沒有簽章,沒有看過,辛三卷第十頁張佩玲說支票是我帶走的,但當時裝在袋子裡面,我也不知道裡面內容,我沒有蓋章、寫日期,因為我不管財務,張珮玲所言可能出於怨隙。工程問題,我認知上是真的要做,可能是公司出了問題才沒有做。工程決策都是董事長在處理,董事長說要做我們就要做,七百萬元的事情我記得是董事長說暑假做修繕的工程,需要購料,要向學校借錢,我不知道應該用何種流程處理,所以找他們一起商量處理,後來商議結果認為直接借給董事長不恰當,所以由張炯燦當借款人,最後才完成會計的流程。

㈡、至於購地案部分(起訴書丁部分)⒈系爭土地緊臨校園,董事長張萬利當時指示答辯人,為改制為科技大學,學校土

地需擴大,該地最適宜,購地後可蓋第四教學大樓(餐飲觀光實習大樓),以增加校地、校舍面積。且系爭購地案,參諸證人黃政傑證述:「簽呈第三點考量學校為長遠發展,確有購地之必要‧‧‧改制過程中審查委員對學校校地面積比較小,因為學生人數不斷增加,為了中長期發展需要再擴充相關校地。」( 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證人張炯燦亦證稱:「(問:當時購買這些地,對學校有無助益?)我認為是有的。」、「‧‧‧八十七年升格以後,董事長在開會時有講,因為學校競爭激烈,要趕快升格為科技大學,所以要趕快購買土地蓋大樓,增加樓地板、校地面積,當時是有講到這幾塊土地。」、「(問:這塊地買下來對學校是否毫無用處?)如果買成功了絕對有用處,從外面看進裡面會很漂亮,看不到大學詩鄉,會看到我們學校自己的房子。」( 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廿三、廿四頁)、證人李承嘉證述:「牽涉土地變更的部分,我們還是會覺得學校可以買‧‧‧」、「(問:你們是否會贊成學校買商業區的土地作為校地?)我個人認為土地價格高低,只要土地值那個價格,其實無所謂,對學校發展是否確實符合需要比較重要,所以我們當時在看時,價格並不是我們考慮的點,我們比較考慮對學校有無幫助。」( 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卅二頁)、證人楊松齡證述:「(問:你認為景文購買系爭土地對於學校有無幫助?)當時我們認為是有幫助的。」、「(問:你是否會因為系爭土地為商業區,而認為學校購買後對於學校沒有用處?)我不會這麼認為,我們考量的是學校的發展需求,不管什麼區,只要學校發展有需要,購買後仍可透過合法變更手續變更。」、「(問:商業區的土地學校購買後價格是否會降低?)學校發展有必要的話,即便價格比較高,也應該購買。」( 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卅九、四十頁)等語可知,系爭購地案確係對學校之長遠發展有利,且購買土地係經校務會議,董事會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其行政上之手續一切合法,並無不妥之處,毫無損害景文技術學院之財產利益之虞,至為明確。

⒉至於答辯人去教育部或電話詢問承辦人關心公文進度,係董事長張萬利以「董事

會議決議通過之案件」,要求答辯人身為校長,為求能儘速改制,校長應親自追蹤公文進度。且依同案被告潘婉馨之證詞可知,其於偵訊程序中所提及之辦案壓力係指其因案件遲延而受到稽催所致,並非受到任何人施壓或關說之壓力,且縱使答辯人曾向其關心公文進度,亦不致對其簽辦公文之判斷造成影響(詳參 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至四九頁),從而答辯人一切胥依規定行事,既未送禮也沒有任何關說,曷來背信可言。

⒊購買土地之權責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係掌握在董事會手中,而景文技術學院

之人事、財務、採購、工程等事宜,更是由董事長張萬利全權掌控,系爭購地案之過程(包括系爭購地案合約內容之擬定、公文往來、付款等)均由張萬利負責,學校簽約代表人為董事長張萬利(僅張萬利名下土地,經董事會決議由王作榮董事為代表)。另張武義、王至恒均為人頭地主,僅吳蔡月娟部分,係張萬利事先先電話徵得其同意後,交待張秀瑛持張萬利已簽妥學校代表人之合約(系爭合約內容均由張萬利決定,答辯人無權置喙),前往請吳蔡月娟簽字蓋章,林宗嵩係張秀瑛之夫,而張秀瑛不會開車,乃順道載其前往,故僅是開車送張秀瑛前往吳家樓下而已,本事件從頭至尾,答辯人均不知情,亦未收受任何好處,只求學校能順利改制更上層樓,並無任何違背本身職務之情事發生。

⒋由證人黃清水之證詞:「(問:學校財務,校長林宗嵩可以決定的額度是多少?

)我剛接會計主任的時候,董事長給他一千元,我覺得這個太少了,我有替校長向董事長要求,後來增加到二千元。」( 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廿八頁)可知,答辯人並無財務管理之權限(至多僅就二千元以下之支出有決定權),系爭購地案之金額高達三億五千萬元,絕非答辯人所能隻手遮天而為之,且根據景文技術學院各項支出之流程:⑴、經費物品申購單⑵、經費報銷單⑶、付款創校一、兩年間之各單位經費物品申請流程:單位承辦人→單位主管→庶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校長→董事長批准嗣後董事長指示將所有工程、採購權交由庶務組長張炯燦處理之各單位經費物品申購流程:單位承辦人→單位主管→庶務組長→總務主任庶務組長張炯燦處理採購後,在經費報銷單下黏貼發票物品交給使用單位→單位承辦人→單位主管→庶務組長→保管組長(登入財產)→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校長→會計室作傳票→會計主任→財務副校長→校長→董事長批准支出傳票→出納組→董事長批准→通知廠商領款亦足證明答辯人毫無財務管理之權限,教育部核准購地之公文,經承辦單位總務處簽辦,會簽會計室,再經財務副校長核章,又關於財務部分,答辯人並無實權,故僅簽個「嵩」字表示知悉而已,而非批「如擬」或「可」字,即轉呈董事長張萬利決定。董事長簽約付款時,學校依規定經總務處、會計處、財務副校長核章後,答辯人身為校長,在公文流程上,最後不得不蓋章。況依學校慣例,非董事長張萬利簽字,出納組不能付款。益徵答辯人對於財務實無插手之餘地,答辯人僅係擔任機械性接受董事長指令照辦,而絲毫不具決定權之職務者,實不應科以答辯人背信罪罪責。⒌未塗銷抵押權即奉張萬利之命而製作傳票核章送由張萬利批示,由景文技術學院簽發支票,惟辯稱彼等無力反對,否則即會被迫離職。

五、陳淑青辯稱:

㈠、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工程款部份⒈陳淑青於總務處提出簽呈,簽請興建,因公文程序知會會計室,始知工程計畫。

至於計劃之形成、提出過程陳淑青未曾參與,且本件於招商比價過程中並未通知陳淑青參與,直至總務處完成招商比價過程後,依行政程序提出比價紀錄供陳淑青核對,是陳淑青於核對比價紀錄無誤後於招標單(實際上為招商比價之紀錄)上補章。而後前開工程之訂約過程陳淑青均未參與,僅係總務處依約提出請款時為會計程序之支出而已。至於契約內容如何訂立、工程有無施作、如何施作皆屬總務處之職掌,陳淑青實無置喙之餘地。另校務基金二千萬遭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行使抵銷權乙事,因景文技術學院與世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何簽定融資契約?景文技術學院定存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校務基金二千萬元為何遭人行使抵銷權?陳淑青並不知悉。

⒉依證人蕭昭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檢問:請提示辛十三

卷第五十六頁、五十八頁,你是否知道景文技術學院要興建停車場、污水處理場及第四教學大樓)我知道,當時夜間部的學生人數增加了,所以停車位不夠,當時有提過要興建停車場」,再參照共同陳淑青張炯燦於同日審理庭中陳稱「當時董事長對學校幹部說為了將來增班問題,才會蓋教學大樓,同時也要解決學校停車問題,所以才會蓋那些工程。立體停車場那時是規劃在污水處理場上方,靠近學校門口右前方處」及張炯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站筆錄「(問:前述第四教學大樓、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兩項工程,你皆表示係張萬利指示你辦理,請問張萬利如何指示?)張萬利都是利用學校小組會議邀請校長林宗嵩、學務長陳金樹、總務長金重型及我等相關行政人員,在會中決定要蓋第四教學大樓、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兩項工程…我們即依各職掌依程序辦理」(參見偵查卷—辛二卷第九十頁),顯見景文技術學院興建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工程之計畫應係董事長張萬利所提出並經學校小組會議後,直接交由景文技術學院總務處辦理,陳淑青並未參予,亦不知情。

⒊招商比價程序非陳淑青職掌,依證人蕭昭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

證稱「(檢問:你是否知道確實有經過比價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招標、驗收都不是我負責。(何人負責的?)應該是總務處事務組的人負責」,顯見招商比價之程序,按業務職掌分配,係屬總務處事務組負責,而非陳淑青。嗣因總務處事務組並未通知陳淑青何時進行招商比價程序,僅於招商比價完成後,將比價紀錄交予陳淑青進行核對,陳淑青對照比價紀錄並確認採最低價之廠商後,便於招標單上(實際上為招商比價之紀錄)補章。且前揭工程之發包以公開招商比價之方式為之,此觀共同陳淑青章炯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於鈞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教育部補助款要購買東西,是否要經過比價?)有的,我們有經過公開比價。採購法下來後,教育部補助款所採購的東西都必須經過招標,非教育部補助款的話,例如本件停車場、污水處理場二個工程就沒有經過招標程序,我也好像沒有聽說過這樣的規定。」(參見當日筆錄),顯見前揭工程之發包並非以招標之方式為之,而係採招商比價之方式,共同陳淑青既係景文技術學院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因其認前揭工程發包程序非屬招標事項而採以招商比價之方式,是自無監標之問題,至為灼然。

⒋陳淑青係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前揭工程由總務處訂立合約後,並提出發票、填載支出憑證依景文技術學院行政程序向學校請領工程款項,此觀證人蕭昭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檢問:流程你是否清楚?為何付款、如何付款?)由負責單位拿發票,由承辦單位填支出憑證,經總務處主任、會計室主任,有時會經過我再到校長那裡,如果校長蓋章的話,會計部門才會編製傳票」,再參照景文技術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發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參見偵查卷—辛七卷第二十四頁至三十七頁),顯見前揭工程之款項確係由承辦單位提出工程合約發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經採購主管、總務處總務長、陳淑青再經校長審核後,才由陳淑青製作分錄轉帳傳票。至於前揭工程之高工程預付款部份,因合約訂立並非陳淑青之職掌,陳淑青就合約內容並無決定權,僅得職權審查請款作業程序及應備之資料,而無就實質內容質疑之權限,此觀證人會計師余進來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本案有不合理之工程預付款,你們會計簽證上是否會表示意見?)以工程而言,有合約、有發票我們就會認定,因為我們並非法律專家或工程專家,我們也不知道工程預付款要多少才合理」(參見當日筆錄)可明,顯見陳淑青審查合約、發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無誤後,開立傳票係符合會計常規。再依證人陳月英(江衡營造公司會計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鈞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如果收了預付款,發票是否要註明是預收工程款?)是的,營造業每筆收入都是預收工程款,除非結案了才會轉成收入,發票上要註明預收工程款,但不是寫『預收工程款』,帳上還是列為『預收工程款』。(審判長問:提示證物編號十五內景文技術學院支出粘存單,上載專業教室裝修工程二百五十萬元,上載工程款,這也是預收的意思嗎?)是的,這也是預收工程款,因為工程很多,所以發票品名會依據其合約案名開立,至於帳上還是會記載預收款」,再參照共同陳淑青張炯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為何會有本期完成、上期完成的名稱?)這只是名稱,表示其第一次領多少,第二次領多少」,顯見江衡營造公司所領取者,皆係依合約所領取之工程預付款,將請款發票開立為工程款項,僅係因營造業之慣習而已,會計帳目上仍係記載預付工程款,是陳淑青之分錄轉帳傳票上亦係作如是之記載,益徵陳淑青確實未有使江衡營造公司或張萬利個人或景文集團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不言至明。

⒌末查景文技術學院向世華租賃公司融資致校務基金二千萬遭世華銀行抵銷乙事,

其過程並未經會計程序,是陳淑青並未參予,亦不知悉,且該基金係融資給景文學院而非江衡營造公司,亦經世華租賃公司林適民陳明在案。查證人林適民(即世華租賃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檢問:當初景文技術學院是何人出面和世華接洽?)他們有個經理叫連復彰,是他接洽的…。(辯護人蕭元亮問:請提示辛四卷第四十四頁買賣合約,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合約書,這二份契約書係何時與何人簽訂?)這二份契約是我去承接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張萬利、林宗嵩對保用印,另一個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我給張萬利董事長用印。(辯問:這二份契約書都是在當天同時用印嗎?)對保文件是在四月二十八日用印,契約是在撥款當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用印的。(辯問:當天哪些人在場?)有董事長張萬利。校長林宗嵩簽完名就走了。」,在參照共同陳淑青林宗嵩同日陳述「(審判長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我記得對保的事,是董事長說學校要借錢,叫我去當保證人,有這回事。(審判長問:學校的驗收證明何人出的?)董事會。」、「沒有業務往來,我純粹只是董事會通過說要與世華租賃貸款,董事長說要簽合約,叫我去簽名」,顯見景文技術學院向世華租賃融資乙事,係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或景文集團所為而未經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程序,是陳淑青事後依承辦單位所提出之合約書及世華租賃之發票,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僅係依一般行政程序作業,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至於校務基金遭抵銷之部分,依規定校務基金應由景文技術學院出納組保管,其為何設質?如何設質,陳淑青均無所悉,亦不知情。況依張秀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陳稱「那二千萬元的抬頭是景文技術學院,至於整個名字是『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還是『景文技術學院』我忘了,被銀行抵掉定存單我是事後才知道的,在我們手邊的定存單是沒有被抵掉的。這筆校務基金的定存單並未被設定質權,因為這筆定存單當初是董事長叫我幫他保管,所以我知道他沒有被設質。」是連保管定存單正本之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的張秀瑛尚且都不知該二千萬定存單遭人設質,而保管影本的景文技術學院之出納組亦不知有設質乙事,更何況陳淑青乎!⒍陳淑青僅係依照行政程序,按承辦單位提出合約書、發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並

經採購主管、總務處處長、副校長、校長審核後,製作分錄轉帳傳票而已,自無任何不法意圖。況前揭工程計畫之形成、提出陳淑青均未曾參予,事前亦不知情,而事後之合約訂立亦非陳淑青之職掌,是縱有不合理之預付款約定,陳淑青亦無置喙之餘地,此益徵陳淑青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自不該當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理所至明。

㈡、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部份⒈查景文技術學院之資金係由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統一調度,是就教育部之補助款歷

來均僅設有專帳管理,從未以專款運用,此於景文技術學院成立之初,即係如此,並非陳淑青刻意違反規定,況教育部補助款因與其他款項同存於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致支付款項時有所動用,是陳淑青無法查覺。至於補助款遭轉匯至世華建成分行張萬利個人業務專戶乙節,因景文技術學院之資金係由景文集團調度,而存摺印鑑亦係分別由出納組或景文集團總公司所保管,是上開情事,陳淑青實不知情。此揆諸共同陳淑青張秀瑛,證人蕭昭宜、張珮玲偵訊供述可知:

⑴、按張秀瑛於偵查程序中供稱「保管包括景文集團(除重昱食品公司外)所屬

公司及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乙存之印章及用印,所以景文集團財務的收支、轉帳及財務調度都是必須經過我用印,並由我們財務部門每日製作資金調度表(如資金餘額表、調度表及月報表供張萬利等人決策參考…事實上,景文技術學院的所有開支都必須經張萬利核准,才能蓋章用印,學校財務調度流程是經由學校出納及會計整理彙整後,傳真到總公司管理處財務部門依學校的資金狀況,將資金由乙存轉至支存支付,並上呈張萬利批示,所以我要重申的是,身為財務主管,我們只有依學校的乙存的帳戶資金狀況提供調度,而這些支付款項都是學校已經審核通過,我們只是進行財務轉帳調度」(參見辛七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 有關景文技術學院三十四個戶頭部分,都是乙存戶頭,今天要動用乙存費用,學校都會彙總簽核報表,經張萬利核可,交給我用印之動作」(參見丁一之九卷第三十二頁),而證人蕭昭宜亦於偵查程序中證稱「…景文學院的資金並非由學校管理,而是由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管理…」、「景文學院從成立開始便如此管理財務,我接行政副校長權利很小,根本無力去改變…」(參見辛十三卷第五十三頁第三、四行及倒數二、三行)、證人蕭昭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檢問:學校財務呢?)應該是總公司的人在控制,但是何人我不清楚。

」(參見當日筆錄)及證人張佩玲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證稱「我們會有張表,我不記得是寫傳票還是支票號碼,然後傳真給總公司,請總公司作轉帳動作」(參見當日筆錄)、證人張佩玲同年月二十五日證稱「資金調度的話,不是我們管理的帳,則有總公司去存入特定帳戶,若是學校管理的帳戶,也是由總公司只是由哪個帳戶轉入哪個帳戶…」,顯見景文技術學院自成立之初起,其資金即由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統一調度,職是,景文技術學院因實際資金調度係由總公司管控,是就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歷來均只設有專帳而未以專款運用,陳淑青僅係會計室主任,實際上從未持有學校之款項。

⑵、況景文技術學院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其用途為學校之零用金,其內除

有教育部獎助補助款外,尚有景文技術學院平常所收的零星現金、辦理助學貸款學生繳款的錢、學校向學生所收的學雜費等,此觀證人張佩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所收到的現金,存入哪裡?)所收到零收的現金會存入台銀新店的帳戶裡。‧‧‧(審判長問:台銀新店的錢來源?)平常所收零星的現金、辦理助學貸款學生繳款的錢,學校所收的現金都是存入台銀。‧‧‧(審判長問:學校向學生所收的學雜費也是存入這個台銀新店?)是」,顯見景文技術學院之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確實並非僅有教育部獎助補助款項,是陳淑青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陳稱「補助款進來時,進的互頭並非專款戶頭,教育部會把款項入到我們指定帳戶,其他錢例如貸款利息剛好也適用該戶頭在付,則二者沒有區分戶頭,並非我們刻意要用補助款去付利息,我們付利息也是依照會計程序支付,但我們並不知道他動用到教育部補助款,因為二者共用同一個戶頭」,並非虛言,而顯屬可採。

⑶、景文技術學院之資金係由景文集團總公司統一調度,是就景文技術學院支付

八十九年三、四月份教職員薪資時,亦係由景文集團總公司作資金調度,將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金錢調度致世華銀行帳戶內,陳淑青僅係製作薪資傳票而無法決定由何帳戶給付,此觀證人蕭昭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何人去調錢至世華乙存去支付薪水?)總公司的人。」在參照共同陳淑青張秀瑛於同日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世華銀新店分行乙存,景文付薪水的錢,是否由你調度進入該帳戶?)轉帳到世華銀新店的動作不是我。(審判長問:是否你要調度錢進去?)需要簽付款明細表,才將錢調度進去。(審判長問:是否你轉過去的?)董事長於資金調度表上面簽核後,我才去轉帳。(審判長問:是否你從台銀新店分行轉入世華銀乙存?)不是,是董事長同意後,才可以作。……(審判長問張秀瑛:是否是你決定讓台銀新店戶頭的五千萬匯入世華新店分行的戶頭?)不是我。…(審判長問張秀瑛:資金調度何人作主?)資金調度由董事長做主。

」(參見當日筆錄)、同年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景文發薪水之資金調度,你是否有參與?)我們是憑他給我們的支領貨款明細,再去看他的乙存戶頭及轉帳簽領上去,由董事長簽核下來。」(參見當日筆錄),證人張佩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剛剛張秀瑛表示台銀新店他指揮不動,有何意見?)可以去查銀行交易。(審判長問:世華新店乙存,由何人負責調度?張秀瑛。(審判長問:由台銀新店轉三、四月共五千萬至世華銀行新店乙存去支付員工薪資,是由何人?)若是台銀新店的話,則由我去跑。(何人指示你去轉帳?)我忘記是何人叫我去轉帳,但那時台銀新店是由我保管,所以應該是我去轉帳。…(審判長問張秀瑛:是否是你決定讓台銀新店戶頭的五千萬匯入世華新店分行的戶頭?)不是我。(審判長問張佩玲:何人指示?)資金調度的話,不是我們管理的帳,則由總公司去存入特定帳戶,若是學校管理的帳戶,也是由總公司指示由哪個帳戶轉入哪個帳戶,薪水哪麼多的錢,我不可能做主。(審判長問張秀瑛:資金調度何人作主?)資金調度由董事長做主。」(參見當日筆錄),顯見,陳淑青陳淑青僅係製作薪資傳票而已,出納組長張佩玲應係以該傳票製作付款明細表予景文總管理處,景文總公司再以資金調度方式,由張佩玲至台銀新店分行轉入五千萬至世華新店乙存,是以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支付景文技術學院八十九年三、四月份教職員薪資乙事,並非陳淑青所能決定,陳淑青亦不知已動用到教育部之補助款,蓋台銀新店帳戶並非單獨專戶而係尚有其他資金合用該帳戶。

⑷、陳淑青係會計室主任,僅得依法列帳、製作傳票,而景文技術學院之資金係

由景文集團調度,陳淑青無權、亦無法指定將錢由何帳戶轉入另帳戶,是陳淑青除總公司先作金錢調度再切傳票之情形外,不可能於開立傳票時指定轉帳帳戶。又江衡營造公司亦係由景文集團調度資金,依其會計(即證人陳月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資金調度表上已經告知你要如何切傳票嗎)是的,上面已經寫的很清楚,包括帳號、明細、金額都有,而且是已經做好的,我只做江衡的部分,是依資金調度表切傳票,資金調度表都是上面已經做好的‧‧‧」(參見當日筆錄),顯見,如景文集團已先行做完資金調度之情形時,陳淑青僅得依其資金調度表切傳票,則其上就有可能記載帳號。景文技術學院中信銀轉世華建成分行定存二千萬,因係由景文集團先行調度,故陳淑青補切之調度傳票上自係有記載轉世華建成定存之字樣。

⑸、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中信銀轉匯二千萬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張萬利個

人業務專戶部分,依張秀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鈞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提示並告以要旨,辛三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從台銀新店轉二千萬到中信敦北分行,再從中信敦北乙存匯入張萬利世華建成分行業務專戶,你如何解釋?)這個要經過董事長簽核。(審判長問:敦北乙存是否你保管?)是的,但是定存單的字跡不是我的」(參見當日筆錄),顯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中信銀轉匯二千萬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張萬利個人業務專戶乙事應係景文集團所作之資金調度,而與陳淑青無關。又該轉匯款項雖有會計傳票,然並未見支領貨款明細表,益徵,是該傳票係景文集團先行調度,陳淑青依資金調度表所切之調度傳票。

⒉教育部之獎助補助款項既已撥交景文技術學院,則該款項之所有權應屬景文技術

學院所有,且資金由景文集團總公司統一調度,自非陳淑青所能持有,是縱景文技術學院以此支付學校之貸款本息或教職員之薪資,亦無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而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再就景文技術學院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與教職員之薪資,並未造成景文技術學院之損害,蓋該等債務之債務人本即景文技術學院,是景文技術學院縱以教育部補助款清償上開債務,景文技術學院應係獲有利益而未受有損害,是亦無該當背信罪之可能,理所至明。

㈢、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定存款部份⒈查陳淑青為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主任,並未保管學雜費定存款之存摺、印鑑,亦

未曾辦理定存手續。是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定存單一億九千多萬被以張萬利個人名義或無記明方式存入銀行,供江衡公司、萬典公司擔保並經銀行行使質權乙事,陳淑青並無參予,亦不知情。

⑴、景文技術學院自成立之初,其資金即由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統一調度,景文技

術學院如有資金需求,需由學校出納組填制支領貨款明細表予景文集團總公司後,再由景文集團總公司作資金調度,已如前辛二案第二點第一項所述,並為公訴事實所肯認(參見起訴書第五十一頁第一、二行)。再參照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審判長問陳淑青:景文學雜費是否總公司在管控?)是的。(審判長問張秀瑛:是否如此?)應該說是董事長在管控」(參見當日筆錄),共同陳淑青張秀瑛僅係抗辯決定權係董事長,而不否認景文技術學院之學雜費亦係由景文集團統一管控調度,顯見景文技術學院之學雜費確係由景文集團總公司管控調度,合先敘明。

⑵、公訴事實所指以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定存單位並未經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流程購買,而係由景文集團總公司逕自購買,陳淑青事前並不知情,此觀:

①、茍係由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流程購買前揭以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定存單者

因景文技術學院之資金係由景文集團總公司所調度,是景文技術學院勢必由景文技術學院出納組提出支領貨款明細表,以供景文集團總公司作資金調度,然本案中並未見相關之支領貨款明細表,顯見前揭定存單,應係景文集團總公司逕自購買而未經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流程,灼然至明。

②、況依張秀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問:買

定存單何人決定?)董事長決定。(錢何人調撥?)我有去買,但買多少我不知道。(既然是景文學雜費,為何買張萬利個人定存單?)因為那是董事長決定買無記名定存單。(為何要買無記名定存單?)董事長決定的,我不知道。(為何該定存單又被拿去作擔保?)我不知道,定存單正本都是董事長保管,為何被拿去作擔保,我不知道,我們買完定存單後,正本董事長拿走,影本則傳給學校作帳。(為何有二張會存成張萬利個人名義?)這個要看他買的時候,銀行規定入的戶頭是哪個戶頭。我只知道董事長有指示我去買無記名定存單,也有部分是交代別人去辦理。」(參見當日筆錄)、同年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學校的錢如何去購買無記名定存單?)董事長決定的。」(參見當日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景文技術學院之定存單都變成無記名的,為何景文的錢匯轉到張萬利個人的帳戶中,再由該帳戶去買定存單,為何如此?)決定買無記名的定存單是董事長決定的。(錢是否你在轉?)不一定,只要是董事長簽准後,每個小姐都可以作這個動作‧‧‧」。

③、顯見,以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購買前揭以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定存單者,

均係景文集團總管理處,並且係由其董事長張萬利直接交由景文總管理處財務部張秀瑛或其他景文集團總公司之人辦理購買定存單後,始將影本傳給景文技術學院作帳,是購買前揭定存單並未經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流程。此亦足徵陳淑青確係事前並不知悉,也未曾參予購買前揭以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定存單。

⑶、陳淑青係於事後每月對帳時,始發現有購買以張萬利個人名義或無記名之定

存單,然因景文技術學院之資金係由景文集團調度,故學校中僅持有定存單之影本而無定存單之正本,是陳淑青僅得向董事長張萬利表示反對意見,而無法改善,此觀:

①、張秀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為何該定

存單又被拿去作擔保?)我不知道,定存單正本都是董事長保管,為何被拿去作擔保,我不知道,我們買完定存單後,正本董事長拿走,影本則傳給學校作帳。」(參見當日筆錄)、同年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景文定存單後來都被抵掉世華建成就有十四張後來被抵掉,這些就是因為被拿去給江衡作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作擔保的話,定存單是否要拿給銀行?)如果董事長交代我,或交代小姐去買無記名定存單,買回來正本就是給董事長保管,影本傳回學校作帳…」(參見當日筆錄),是景文技術學院僅持有定存單之影本而無正本。

②、因景文技術學院僅持有定存單之影本,是陳淑青每月對帳時,僅得以景文

集團總管理處所傳給之影本對帳,是陳淑青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時陳稱「我們都有在查,但從我去之前他們就是使用影本在查。」等語,應非虛言,而屬可採。

③、嗣陳淑青於每月對帳時發現有以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方式購買定存單而向

董事長張萬利表示反對意見,此觀陳淑青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時陳稱「(檢問:你何時知道定存單是用無記名及張萬利名義存進去的?)每月對帳的時候發現的。(何時發現的?)不記得。(你發現的時候,有無向上面長官或任何人反應將此瑕疵改正?)我第一次看到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是先問對帳單位及總公司張秀瑛,他說我要去問張萬利,他不管。後來我有問張萬利,因為照理說定存不應該這樣做,但他的意思叫我不要管。」(參見當日筆錄)。按當日鈞院審理時,共同陳淑青張秀瑛亦在場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陳淑青所說並非虛言。次按定存單之正本係由景文集團總公司所持有,而非依規定由景文技術學院出納組保管,是陳淑青僅得向景文集團總公司反應要求改善,而別無他法,是陳淑青發現後,確已為反對之意思,並要求改善。

⑷、至於定存單供江衡營造公司及萬典公司擔保,陳淑青並不知情,也未參予,

蓋該定存單之正本均係由景文集團總公司所持有,景文技術學院僅持有影本,是陳淑青並不知情。此觀:

①、張秀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為何該定

存單又被拿去作擔保?)我不知道,定存單正本都是董事長保管,為何被拿去作擔保,我不知道,我們買完定存單後,正本董事長拿走,影本則傳給學校作帳。(為何有二張會存成張萬利個人名義?)這個要看他買的時候,銀行規定入的戶頭是哪個戶頭。我只知道董事長有指示我去買無記名定存單,也有部分是交代別人去辦理。(解約的部分如何?)有時候董事長叫我去,有時候叫別人去。(解約的錢呢?)解約完換單,正本也是交給董事長。(景文十四張定存單,給中興票券設定質權,後來實行質權抵銷,是否應該把定存單交給別人?)定存單正本交給董事長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參見當日筆錄)、同年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景文定存單後來都被抵掉世華建成就有十四張後來被抵掉,這些就是因為被拿去給江衡作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作擔保的話,定存單是否要拿給銀行?)如果董事長交代我,或交代小姐去買無記名定存單,買回來正本就是給董事長保管,影本傳回學校作帳。拿去作擔保的事情我不知道。」(參見當日筆錄)。

②、顯見,景文技術學院因僅保管影本,是在遭銀行實行質權抵銷前,並不知

定存單之正本已供作擔保。又連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部的共同陳淑青張秀瑛尚且都不知該前揭定存單遭人設質,而保管影本的景文技術學院之出納組亦不知有設質乙事,更何況陳淑青。

⑸、綜上所述,景文集團總公司未經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流程,逕自將學雜費以

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方式購買定存單,是陳淑青事前確不知情,而事後陳淑青於每月查帳時,發現學雜費以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方式購買定存單時,即向董事長張萬利表示反對之意思,惟因景文技術學院僅持有定存單之影本而無法改善。又因景文技術學院僅保管定存單之影本,是定存單之正本雖遭董事長張萬利設質,陳淑青於會計帳目上,亦無從查覺,是陳淑青確係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難該當背信、侵占等罪嫌之成立。

㈣、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部份⒈按景文技術學院為張志平票據背書乙事,並未經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流程,是陳

淑青實不知情,亦未參與,此觀張秀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起訴書第五十一頁,張志平拿景文學院背書的那張票,何人幫他蓋章?)印象中董事長那時候說個人借款後面要背書,這是景文技術學院乙存的章,乙存的章我媽媽也可能蓋,我現在不記得是何人蓋的。這張支票印章是我媽媽保管的,至於背書的這個章是我還是我媽媽蓋的,我現在不記得,我只記得我父親當時說銀行要求後面要背書。(提示辛三卷第四十六頁,是否就是這張支票?)張志平的印章是我媽媽保管的,至於景文學院乙存章是我保管的,我媽媽也可以蓋章,所以我不確定背書中景文章係何人蓋的。」(參見當日筆錄),顯見景文技術學院在張志平個人票據上背書係景文集團總管理處(張秀瑛或張秀瑛之母親)私自以其所保管之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印章所為,而未經景文技術學院之會計流程,是陳淑青自不知情,亦無參與,就此部分,實難認為陳淑青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罪嫌至明。

⒉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停車場、污水改善設備、專業教室裝修等工程計畫

之形成、提出陳淑青均未曾參予學校小組會議決議,事前亦不知情,事後之合約訂立亦非陳淑青之職掌而未參與,陳淑青僅係依照行政程序,依承辦單位提出合約書、發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並經採購主管、總務處處長、副校長、校長審核後,製作分錄轉帳傳票而已,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至於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張志平個人債務部份,係景文集團總管理處(張秀瑛或張秀瑛之母親)私自以其所保管之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印章所為,陳淑青自不知情,亦無參與。

⒊本案景文技術學院自成立之初,其資金即由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統一調度,是就教

育部之補助款歷來均僅設有專帳管理,而從未以專款運用,景文集團之資金調度係由景文技術學院出納組製作支領貨款明細表予景文集團總公司,再由景文集團作資金調度,此部分陳淑青皆未參與,是陳淑青僅係依程序製作傳票,至於支付款項係由何帳戶轉入何帳戶,陳淑青並不知悉,亦無權決定。另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中信銀轉匯二千萬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張萬利個人業務專戶部分及以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以張萬利名義或無記名方式購買定存單均係景文集團所作之資金調度,而與陳淑青無涉。

㈤、違規支付土地款部分(起訴書丁部分):所為之辯解與林宗嵩同。

六、張炯燦辯稱:

㈠、本件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第四教學大樓及專業教室裝修等工程事實上均為當時景文學院之所必需,非公訴人所指稱之「巧立名目」以行挪用學校資金之實:

⒈證人蕭昭宜於 鈞院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當時夜間部的學生人數增加了,

所以停車位子不夠,當時有提過要興建停車場」(詳參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又蕭昭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站)訊問時亦言及被告曾向其反應表示學生停車場空間不夠,因此有規劃興建等語(詳參本院辛十三卷第五十一頁),顯見該項停車場工程確為必要,絕非公訴人所指陳為挪用學校資金而無中生有、巧立名目。

⒉景文學院於教育部接管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校務會議中,就以原第四教學大

樓基地新建綜合研究大樓以及就現有停車場基地新建立體停車場等二項提案,仍認為為因應校務發展及改善學校停車及管理問題而有其必要,均照案通過,益可證上開工程確為當時學校所必需,實非公訴人所控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所假藉之名目,尚請 鈞院明察。

㈡、本案三項工程工程款並非教育部補助款項目,係以學校自有資金支付,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招標規定,且按,景文學院之營繕工程均以比價、議價方式決定承包廠商,後由上級長官與廠商商議、簽訂合約,末由被告按行政程序簽呈上報,景文學院以此方式陸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興建電子教學大樓、圖書館及體育館三項工程並完工使用,被告就本案三項工程之作業程序亦同循前例,是以被告當無故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茲陳述如下:

⒈查景文學院「教育部補助款暨學校配合款作業程序」中均明確規定教育部補助款

之申請及採購流程,依該相關規定,均須事先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教育部函示後,再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採購。然查本案三件工程並未向教育部申報補助,則工程款之支付即非以教育部補助款,而係以學校自有資金支付,自不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而應依景文學院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⒉黃競文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接任被告職務之事務組組長;金重型為景文學院總

務長,該二人於接受台北縣調站訊問時均證實本案三件工程確由學校自有資金支付(詳參本院辛十二卷第三十六頁;本院辛十三卷第七十三頁),並非教育部補助款。又黃競文亦謂及若工程款如為教育部全額補助時,即以公開上網方式招標,若僅一部份為補助款時,發包之作業程序,就以找三家廠商比價方式為之(詳參本院辛十二卷第三十六頁),依其所言,則被告所為並無違背景文學院之例行作業程序,灼然自明。

⒊景文學院就自付工程款之營繕工程均以比價、議價方式決定承包廠商已如前述,

並於經比價議價決定承包廠商後,由上級長官與廠商商議、簽訂合約,末由被告按行政程序簽呈向上級報核,景文學院以此方式陸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興建電子教學大樓、圖書館及體育館三項工程並完工使用,則本案三項工程既以學校資金自付,此次張炯燦亦同循前例為相同作業程序,自無所謂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㈢、本案工程合約內容並非由張炯燦所擬定,張炯燦並無公訴人所指意圖以比例過高之工程預收款名義挪用學校資金,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等犯行:查王樹德係為本案工程承包廠商江衡營造公司之工務部協理,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接受台北縣調處站訊問時陳稱:「‧‧‧該二項工程的工程預算、估價,其實均由董事長張萬利決定,事後,我工務部門準備好預算書及合約書,簽呈給張勤及張萬利簽准後,該二項工程即由總公司派人與景文學院正式簽約。」(詳參本院辛十四卷第七十二頁),由其所述,可證本案工程合約確非被告所擬定,且被告於收受廠商所送至之合約書後,按例僅得依行政程序上報簽核,張炯燦實無決定合約內容條款之權力,亦請 鈞院明鑒。

㈣、又查,本案系爭工程確已進入前置作業,然為避免干擾學生就學及其安全考量,先行將建地圍起圍籬,但工程延至暑假期間動工,詎料因承包之江衡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未能續為工程進行,是以公訴人指稱均未進場施作乙節,顯屬誤會,茲分陳如下:

⒈按江衡營造公司工務部協理王樹德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接受台北縣調處站訊問時證

稱:「停車場、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據我所知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我工務部門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縣府還在審查中,尚未核准,而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因事後總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江衡營造公司亦無法運作,故上述二項工程事後皆未施作。」(詳參本院辛十四卷第七十二頁),顯見停車場、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工程確已進入前置作業,非公訴人所指稱本案工程是為被告為挪用學校資金而巧立之名目,甚為明確。

⒉又查本院辛十一卷第三十六頁附卷之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費用申請單,審其內容

,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確曾就停車場建照提出申請掛號支付酬金部分,向江衡營造公司提出費用申請,費用之計算係以停車場新建建築設計費之百分之五十為計算方式,顯見本件工程確實存在,公訴人所指並非實情,顯屬誤會。

㈤、「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明揭斯旨,合先敘明。查,所謂預付款即使先為支付,仍就日後工程請款中按同比例扣抵,例如:工程款壹仟萬元,預付五百萬元,當完成百分之十,可請款壹百萬元,惟按比例扣百分之五十款項,只給五十萬,另五十萬由預付款中扣抵,故該預付款仍係工程款,江衡營造公司依其與學校工程合約自得請求給付,要無不法之所有可言。且按,本案工程確已依學校作業程序發包並已進入前置作業預備施作,甚而四月中旬仍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已如前述,詎料承包之江衡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財務發生危機,故本案工程合約迄今未能履行,方使景文學院受有預付款支付之損害,此一狀況實非被告所得預期,則依右開判例意旨,公訴人自不得以承包廠商事後未能履行契約致生損害於景文學院之結果,逕為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其理甚明。

㈥、對於以福利社修繕名義,暫借景文集團七百萬元部分,張炯燦承認有此事實。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景文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及二、第四教學大樓工程部分

㈠、查此部分之二項工程,並未經過景文董事會之決議,業據證人何宣萱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見偵查辛十三卷第九十四頁何宣萱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而數億元之工程款項如何籌措,是否向銀行貸款,亦均未見有任何書面記錄,顯非正常之舉,亦與景文技術學院多年來興建教學建築均有向銀行貸款,並呈報教育部之情形有異,林宗嵩身為校長,陳淑青身為會計主任,不曾參與財務規劃,事先未有預算之編列,事後亦無董事會變更預算之提議,亦與經驗法則有異。又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得否興建尚在未知之數,焉有在未確定之前即簽約興建之理。而第四教學大樓雖曾取得建築執照,惟並非以景文技術學院之名義取得,其後雖欲變更起造人為該校,因須變更地目為教育事業用地而未成,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故亦無從以景文技術學院對外籌款興建,因而在相關重要事宜均妥善處理完畢之前,自無動工興建之理,且當時景文集團財務吃緊,並無興建之餘力,雖言確有興建之真意,亦難具說服力,或僅係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款項之藉詞而已,因而縱如張勤所辯稱有支付建築師費用及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惟與所欲取得之款項不成比例,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張炯燦且供承:招標事宜,係受張萬利之指示,伊乃撰寫簽呈,製作招標紀錄表,江衡營造並依據合約書請求支付預款等語,核與王樹德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辛十四卷第七十頁王樹德九十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復有張炯燦撰寫之簽呈、開標紀錄表、合約書在卷(見偵查辛二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九十二頁至一○一頁)、王樹德撰寫調高預付款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偵查辛一卷笫四十六頁),而江衡公司進而憑合約開立發票請領預付款,亦有景文技術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江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傳票明細表在卷(見偵查辛二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本院卷)。按王樹德之簽呈內記載為配合財務部請款作業要求,「學校要求」提高預付款金額分別為八千萬元(污水處理工程)及一億一千四百萬元(第四教學大樓)則近乎荒謬,顯屬不實,應係欲提高其挪用之額度而圖以掩飾不法,王樹德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係受張萬利之命而簽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而景文技術學院於停車場及污水處理工程確支付八千萬元,第四教學大樓支付一億一千四百萬元,有江衡公司工程請款單在卷(見偵查辛二卷第一一三頁、一一四頁),惟其中第四教學大樓第二期工程款二千萬元所交付之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停車場污水工程第三期款之支票一千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此有安侯建業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辛三卷第九十二頁,惟報告上將票據號碼0000000之號碼誤寫為一二,致有二組相同之號碼),而依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污水處理及停車場工程,實際兌付款為四千七百五十九萬元,第四教學大樓實際兌付六千四百萬元,已開票而未兌付者為八千四百三十萬元(見偵查辛八卷第六十八頁),而兌付之款項均由張秀瑛調度以供支票付款,再將兌領之款項供作集團調度之用,將景文技術學院之款項,假藉手法而予以挪用。而林宗嵩為校長,陳淑青為會計主任,對於鉅額款項之支出,於事先未曾有預算之提出、編列之情況下,於會簽時未表示意見,林宗嵩更予以核示,於江衡公司未曾施作即為鉅額預付款之申請,亦未曾表示異議,逕即依合約給付高額之預付款,殊有背於其職務。且查同時間景文技術學院購買第四教學大樓興建所在地之五筆土地需費三億五千萬元,如何再行負擔三億餘元之工程款,而土地款中有一億八千萬元貸款之規畫,鉅額之工程款項未有財務規畫及貸款計畫何以所懷疑,且至八十九年四月停車場建築執照尚未申請下來(見王樹得偵查辛十四卷第七十頁九十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並見辛十一卷第三十六頁停車場建築設計費用申請單),如何能確保按期開工?故林宗嵩、陳淑青對於張萬利之藉故挪用景文技術學院之款項,仍不得以無力反對而附從而得解免責任。

㈡、就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及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並未經相關公司實際投標而由王樹德事先準備相關資料交由張炯燦製作得標記錄,業據王樹德、張炯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可據,而陳淑青亦自承其並未實際上參與監標而僅係書面審查相關資料,並有相關簽呈、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辛二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張炯燦、陳淑青及金重型共同參與行使製作不實招標記錄而製作不實內容簽呈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張炯燦雖有前開行使製作不實招標記錄及不實簽呈之犯行,惟因景文技術學院於前三年連續興建圖書館、第三教學大樓及活動中心,因而張炯燦據以撰寫簽呈(見偵查辛二卷第九十二頁),堪認其不知張萬利不法之目的在假藉名目而挪用景文技術學院之款項,因而對於不法挪用款項部分,難認張炯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分擔。

㈢、張勤為景文集團總經理,負責工務方面事項,王樹德所製作有關江衡公司預定興建第四教學大樓、污水處理及停車場設備之相關文件、契約書,均須呈由張勤核閱。(見王樹德辛十四卷第七十頁九十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對於景文集團是否有足夠財力繼續推出建築案理應有所認知,再佐以中信局貸款昱筌公司案件,自八十八年間江衡公司即無力興建,終至景文集團財務發生危機,張勤自無法諉為不知。又張勤確於前開停車場設計費用申請單及王樹德提高學校預付款之簽呈上簽字(見偵查辛一卷第四十六頁),張秀瑛亦於會簽時於財務部下簽名,因而張勤自對於張萬利假藉名義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應有行為之分擔,與張秀瑛同無得以解免責任。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景文技術學院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係張炯燦受張萬利之指示而簽辦,而相關之招標資料由王樹德所提供,此有張炯燦之簽呈在卷(見偵查辛二卷第一一六頁),亦據張炯燦供述明確(見偵查辛二卷第八十六頁張炯燦九十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復有招標紀錄表在卷(見偵查辛二卷第一一七頁),而景文技術學院並與江衡公司簽訂合約書(見偵查辛二卷第一一八頁),江衡公司因而據以請求支付預付款,景文技術學院並簽發支票四紙合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立支付傳票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亦有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傳票明細表在卷,惟因景文集團財務危機而跳票不獲兌付(見偵查辛三卷五十五頁),而投標資料及工程預算、契約書之擬訂,亦係由王樹德所為,張勤、張秀瑛、陳淑青、張炯燦之犯罪情節與前開停車場、第四教學大樓案相同,因而事證明確,張炯燦、陳淑青、張勤、張秀瑛等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景文高中電腦教室工程:

㈠、景文高中電腦教室一案,係由張萬利指示景文高中林佳興及江衡公司莊金民、王樹德洽商而簽訂契約,事後經林佳興通知王樹德電腦教室坐落基地為他人所有,而與學校為租賃關係,且地號五一六號土地業已被規劃為道路預定地,王樹德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上開問題簽出簽文給張勤批示,張萬利仍指示景文高中依約付款,此業據證人林佳興及王樹德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分見偵查辛十三卷第四十六頁、偵查辛十四卷第七十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第三十九頁),復觀諸王樹德撰寫之相關簽呈(見偵查辛十四卷第七十四頁),亦有張勤批示之記載,而契約書(見偵查辛十一卷第五十八頁)上之印章,係張秀香所蓋,經證人胡樹斌供證屬實(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二頁),亦為張秀香所不否認,而景文高中因而支付預付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傳票係經張秀香審核,胡樹斌核章,此有景文高中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偵查辛十一卷第五十五頁),且江衡公司請款之發票(見偵查辛十一卷第五十四頁)係由張秀香持至景文高中,此為張秀香所不否認(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五頁),而張萬利告知支票將被拿去票貼,亦據張秀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見偵查辛十二卷第六十頁張秀香九十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又出納室據以開立之支票未禁止轉讓背書,與平日景文高中之作法有異,亦據林佳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而支票經江衡公司持向花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貼一千四百萬元,嗣不獲付款,經銀行訴訟法院判命景文高中給付,業已賠償完竣,亦據胡樹斌供證屬實(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一頁)。按張秀香為景文高中之會計主任,順應張萬利之不法指示而未經施工即支付鉅額之預付款,並指示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江衡公司票貼,而張勤身為景文集團工務部門主管仍就王樹德就興建電腦教室提出疑點時予以批示,是張萬利、張秀香與張勤共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尚以張秀香盜蓋景文高中印章於電腦教室合約書上,因認張秀香併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惟查張秀香蓋用上開印章乃因校長胡樹斌出國,並係受張萬利之命而為之,而胡樹斌雖稱未曾授權,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倘伊在國內,張萬利要伊蓋章,伊不會拒絕等語,因而堪認張秀香之蓋用印章,並未逾代理授權之範圍內,因而不能認其有盜用印章犯行。而盜用印章部分核與張勤並無關聯,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世華租賃詐貸款項:

㈠、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召開會議,以為支應學校各項裝修工程為由,通過向世華租賃公司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三千萬元,有董事會議紀錄在卷(見偵查辛四卷第四十二頁),景文技術學院與世華租賃公司因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上僅載明停車場設備一式,並無品名之細目,有契約在卷(見偵查辛四卷第二十九頁),世華租賃公司亦與江衡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訂立契約(見偵查辛四卷第四十五頁),而景文技術學院、江衡公司及世華租賃間之關係,實係景文技術學院向江衡公司購買停車場設備,而由世華租賃公司融資,因係信用額度,於江衡公司出具發票,景文技術學院出具驗收證明文件後,世華租賃公司即付款予江衡公司,再由景文技術學院分期付款償還予世華租賃公司,此業據證人即世華租賃公司職員林適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而世華租賃公司及江衡公司均出具統一發票(江衡公司開予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開予景文技術學院),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見偵查辛四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因工程尚在規畫階段,實際上江衡公司並未購買停車場設備出賣予景文技術學院,此業據證人即江衡公司工一部經理王樹德到院供證屬實(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而江衡公司之發票係由證人陳月英所開立,業據證人陳月英到庭供證無訛,並稱:是受張秀瑛之指示開立者,且請款、收入、蓋章都會經過張秀瑛,支出傳票後面會附上估驗單,估驗單是總表,張秀瑛及張萬利會在上面蓋章,錢收進來一定會經過財務部,財務部的經理是張秀瑛,張秀瑛是集團之財務經理。江衡公司不生產停車場設備,所以一定有買,不然無法做帳,買進來之傳票也是由伊製作,買進來時需要付款,要做支出傳票,應有請款單,也要經過張秀瑛。伊一定是根據進貨憑證,才會出貨,也才會開立這樣的發票,伊所開之傳票都會經過張秀瑛等語。因江衡公司實際上並未購入停車場設備,陳月英所製作之進貨憑證及付款憑證(統一發票),均應屬不實者,而有關之帳目之記載,亦應屬不實,進而製作出賣停車場之發票,亦應屬不實者,相關傳票、帳目之記載亦屬不實。而張秀瑛為江衡公司及景文集團財務經理,傳票必經張秀瑛之手,是否進貨及付款,張秀瑛自無法諉為不知。因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陳月英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登載於帳簿,堪予認定。而景文技術學院之驗收證明並非由張炯燦為之,而係由董事會出具驗收證明,此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辛四卷第三十八頁),其上之印章為董事會之印章,而該章係由張秀瑛保管,堪認該份證明書亦與張秀瑛有關。又世華租賃公司憑該驗收證明書及江衡公司之發票,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支付予江衡公司,此有匯款單二紙在卷(見偵查辛四卷第三四、三五頁),而景文技術學院因而製作轉帳傳票,再開立付款支票七紙,亦有分錄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偵查辛四卷第二十八頁),而最後一紙發票不獲兌現,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偵查辛四卷第三十一頁)。林宗嵩為校長,陳淑青為會計主任,每日均前往學校,對於未曾開工即購買停車場設備焉能不生疑異,又陳淑青未親自會同驗收,與會計人員之職掌亦有不符,因而林宗嵩、陳淑青對於實際上並不曾購買停車場設備,且未運抵學校亦難諉為不知。嗣世華租賃公司將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據債權移轉予世華商業銀行,就景文技術學院在建成分行之定期存單二千萬元予以抵銷,並有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覆函在卷(見偵查辛三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六頁為定存單影本),而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到期付款亦係由張秀瑛為資金之調度,江衡公司所收取之世華租賃公司給付之款項,亦係由張秀瑛調度,因而張琇瑛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 至於林宗嵩及陳淑青,對於停車場設備之購買,於業務侵占及詐欺部分固應共負

刑責,惟對於江衡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則未有參與,因就江衡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罪事實,全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有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林宗嵩、陳淑青不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

六、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

㈠、按教育部對於景文技術學院之補助款係匯至該校台銀新店分行乙存帳戶,而教育部八十八學年度及八十九學年上半學期獎補助景文技術學院整體發展經費計一億零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三月間,分別匯入景文技術學院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乙存帳戶,此有教育部核准函在卷(見偵查辛八卷第一四二頁),復有經本院調閱之上開帳戶資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該項補助款應據實核支,採專款專帳管理,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申請原則及注意事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見偵查辛八卷第一四四頁)。經查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曾提款二千萬元並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帳戶,此有提款條及匯款單在卷(見偵查辛三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而四月十一日敦北分行乙存帳戶有二千萬元之提領而匯入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個人業務專戶,此亦有提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教育部補助款於此轉換為無記名定存單方式,正本留存於張萬利處,以供預留景文集團統籌他用,影本交由會計室登帳。而台銀新店乙存係由景文技術學院自行控管使用,而該筆款項應係由出納組長張珮玲所提領轉匯,而張珮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此大之款項,伊不可能自作主張,必有傳票之製作始可能為之等語。查傳票係由會計室製作,而得指揮會計室製作轉帳傳票之人唯張萬利及張秀瑛莫屬,此業據張珮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資金調度,不是學校管理的帳戶,則由總公司去存入特定帳戶,若是學校管理的帳戶,也是由總公司指示由那個帳戶轉入那個帳戶,伊不可能作主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而張秀瑛亦不否認景文技術學院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乙存帳戶為其所控管,故張秀瑛對於教育部補助款轉存世華銀行定期存款難諉為不知或未曾參與。惟是時雖轉換為定期存單之形式,惟尚未經挪用,仍屬景文技術學院之款項,陳淑青依往例被告知並以影本為登帳之憑證,亦據陳淑青供證屬實。嗣該二千萬定期存單,經張萬利指示張秀瑛侵占挪用(如下述),二千萬元之教育部補助款,因而為張萬利所侵吞。故事證明確,張秀瑛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林宗嵩、陳淑青復不當受張萬利及張秀瑛之指揮,製作傳票,容任張秀瑛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間,分別將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匯入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之貸款本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分行之貸款本息;六百萬元至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以支付校方在該支庫貸款之本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二日分別匯入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支付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八十九年三、四月的薪資,並將二千萬元轉入世華銀行,因認此部分亦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查景文技術學院台銀新店乙存帳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間,分別將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匯入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之貸款本息,此有第一銀行覆函在卷(見偵查辛三卷第六十五頁),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分行之貸款本息;復有六百萬元匯至至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以支付校方在該支庫貸款之本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二日分別匯入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亦有該行覆函在卷(見偵查辛三卷第六十四頁)。查此等款項之支出固有違補助款專款專用之原則,惟仍得認為係使用於景文技術學院之其他正當用途,按是時教育部補助款業已移轉所有權於景文技術學院,該校挪作其他合法用途,雖有違教育部規定,惟尚難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犯行。而由教育部補助款轉換為無記名定期存單,在未被張萬利、張秀瑛侵占挪用之前,仍屬景文技術學院所有,亦難僅以定期存單之購買,即屬侵占犯行之著手及完竣,必俟經張萬利指示挪為他用以供擔保之時,始屬犯罪著手及完成。而被挪作他用,林宗嵩、陳淑青並不知悉,因而自難論以侵占及背信犯行。而張勤並未涉及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張勤、陳淑青、林宗嵩所涉全部犯行,及張秀瑛所涉二千萬元定期存單以外之犯行,與本院所認定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定存款:

㈠、查景文技術學院之定存單,本應由出納組長張珮玲保管,惟實際上學校僅有影本,正本均總公司保管,此業據陳淑青、張珮玲供證屬實,亦為張秀瑛所不否認,而景文技術學院之定存單本應以景文技術學院為存款人,惟部分之存單竟為無記名或以張萬利名義存款,張秀瑛為集團資金調度之人,自無不知之理,陳淑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曾向張萬利表示異議,惟無奈無法改變事實等語。又所購之定期存單,其中以張萬利名義存於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業銀行)共計五千萬元之定存單二張(存單號碼TA0000000、TA0000000),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存款日起即質押予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票券公司)換取現金,此部分侵占犯行至為明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途解約,由大眾票券公司予以兌付該定存單,此有該銀行覆函及定存單影本在卷(見偵查辛三卷第四十七頁),又存放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無記名定存單一億四千六百萬元,計分為十六張定存單,其中面額共計二千萬元之二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六七二四一、E○六七二四二),經景文集團所屬江衡公司提供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產生退票,經中華票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此有中華票券公司覆函及定存單影本在卷(見偵查辛三卷第五十二頁、八十頁、八十一頁),又合計一億二千六百萬元之十四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六七二三五、E○六七二三六、E○六七二四九、E○六七二五○、E○六七二五一、E○六七二五二、E○六七二五三、E○六七二五四、E○六七二五七、E○六七二五八、E○六七二五九、E○六七二六○、H○二五二

九二、D○七九二八七),經江衡公司及萬典工業公司提供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授信往來擔保物,因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無法償還,經中興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兌領E○六七二三五、E0000000張存單,其餘存單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五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均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有中興票卷公司三重分公司覆函及存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函中興票券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興重字第九二一三一號函在卷(見偵查辛三卷第五十一頁、辛八卷第十四、十五頁、八十二至九十三頁及本院卷辛四第三頁)。按景文技術學院之存款,竟以張萬利之名義存置銀行,復設定質權交付銀行,張秀瑛為資金調度,自無法置身事外,與張萬利同具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復因無法償付債務致存單為銀行抵銷,自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因而事證明確,張秀瑛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查林宗嵩固為該校校長,陳淑青為會計主任,惟查定存單交由張萬利保管,並以無記名或張萬利名義存放銀行,惟林宗嵩、陳淑青無力反對,張萬利、張秀瑛並按往例以影本供會計室登帳,且設質抵銷之部分,非二人事先所知,因而不能認林宗嵩、陳淑青有此部分犯行,且張秀瑛就學雜費轉購無記名定存單部分,因相關款項斯時仍屬景文技術學院所有,在未經挪作他用或質押時,尚難認為犯罪之著手或完成,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

㈠、查張志平個人名義之支票退票後,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以持票人名義,發函催請景文技術學院履行付款責任,否則以該校存款抵銷,嗣該銀行果以該校之存款一千零三十九萬元三千七百八十元予以抵銷,此有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偵查辛九卷第一四五頁、一四七頁、第五十三頁)。復查該支票背面之背書雖為景文技術學院之印章,惟與卷附其他景文技術學院簽發之支票印章並不相同,而係由張秀瑛保管之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印章,此業據張秀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且支票背面尚有張萬利之印章,而非如景文技術學院所簽發之支票係蓋以林宗嵩之印章,因而該支票背面之背書非出於景文技術學院內部行政之人所為,而該支票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應亦屬景文集團資金調度之一部分,又資金調度係由張秀瑛負責,張秀瑛並負責製作資金調度表,並負責保管集團相關之印章,而張萬利之印章非普通之人所能取用,因而該支票背面之背書與張秀瑛及張萬利有必然之關聯,張秀瑛並稱張萬利有提及要學校背書。因而該背書與景文技術學院無關,堪認係屬於盜用印章而偽造之背書,故事證明確,張秀瑛犯行堪予認定。又因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張秀瑛雖非景文技術學院之員工,惟張萬利係董事長,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得與張萬利成立背信之共犯。(張志平為董事)

㈡、檢察官以林宗嵩、陳淑青亦犯此部分犯行,惟查該紙支票背面之印章並非景文技術學院之印鑑,亦非蓋用林宗嵩之印章,因而堪認與景文技術學院無關,自不能認林宗嵩、陳淑青有不法犯行,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簽發景文技術學院學校支票借款:

㈠、查景文技術學院如事實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未經正當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指示張秀瑛、林宗嵩向出納室拿取,並蓋用景文技術學院印鑑,持向陳錫南、地下錢莊(張勤經手)、高彥勳、殷森貴等人借款,表二所示之支票亦未經正當之會計程序,拿取、蓋用景文技術學院印鑑,以供擔保之用,用畢收回再接續開立者,此業據證人蕭昭宜、張珮玲於調查站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證屬實(見偵查辛十三卷第四十六頁、辛十二卷第五十四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一頁),且有蕭昭宜、張珮玲所提供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辛十三卷第六十頁為表二、辛三卷第十頁為表一之支票明細)及教育部整理之景文技術學院無入帳之空白支票列表在卷(見偵查辛四卷第一二七頁),復有支票二十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二四號卷第一零九頁至一二九頁,二十六紙支票其中二紙作廢,三紙未併附偵查卷內,經本院調取非訟卷宗補正),而表一所示支票之紀錄表,係張珮玲於交接時所製作,表二所示支票之紀錄表亦係張珮玲所製作,蕭昭宜所保管,收回者即予以劃線刪除,其上且有張萬利及張秀瑛簽名確認簽收,此外並有蕭昭宜提出部支票影本在卷(見偵查辛十三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蕭昭宜證稱:所提供之支票影本係林宗嵩於伊請假期間,要求張珮玲蓋用印鑑,而張珮玲認不妥而影印留存交付予伊者等語,而表一所示之支票,除編號十八、十九號外,其餘之支票均經退票,並據本院函查付款銀行屬實,有覆函在卷可稽,而張秀瑛對於偵查辛十三卷第六十頁紀錄表上係伊之簽名並不否認,並稱:係依張萬利之指示去拿的,表上亦有受張秀瑛之命前往換票而在表上簽名之甘芝美之署押,又辛十三卷第十頁上張珮玲亦有附記,一千九百萬元之支票(表一編號十七)係校長夫人即張秀瑛拿走,事後告知金額及日期,經對照偵查辛四卷第一二七頁可知該紙支票係交予高彥勳,而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之支票,張珮玲附記係校長(林宗嵩)帶走空白支票事後告知開立之金額及到期日,而張勤曾經手地下錢莊之借款亦為張勤所不否認,其中景文技術學院二千一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係由陳錫南支付,以營救張勤及張志平,亦據陳錫南供證無訛,且有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在卷可稽,又張萬利向陳錫南借款金額三億元,並據證人即陳錫南公司職員關雅玲、吳芳梅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辛四卷第五十七頁關雅玲、吳芳梅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辛四卷第六十頁分類帳上記載台支-王宏琦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辛五卷第一四七頁王宏琦提存款紀錄表參照)。而張秀瑛為景文集團財務經理,對於會計流程不能諉為不知,又對於學校係財團法人,其財務獨立,凡學校正當之支出均應經由會計程序憑支出憑證開立傳票,經簽核程序後始得由出納開立支票,亦為張秀瑛、林宗嵩所明知,自難以係奉張萬利之命而得為解免責任之理由。

㈡、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張勤、張志平共同前往向陳錫南借款,曾簽訂借貸契約,嗣七月間再借款二次,陳錫南分別匯款並支付手續費用,合計借貸五千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復於同年七月中旬補訂立一紙借貸契約,並應陳錫南之要求而簽發表三之本票三紙,並於七月二十五日經張萬利確認而補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勤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復據證人陳錫南、林清菁結證屬實,並有陳錫南及張勤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三紙及陳錫南匯款證明多紙在卷可稽,而張勤係代理張萬利以景文技術學院與陳錫南訂立借貸契約,本票之簽發亦代理張萬利以景文技術學院名義簽發,而陳錫南於不獲償還後,確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及聲請卷宗影印存卷可稽。再查本票上所蓋之景文技術學院及林宗嵩之印章,係因陳錫南、吳慶堂與張萬利協議,由陳錫南、吳慶堂接管景文技術學院,為控管學校財務,由吳慶堂、陳錫南分別接收景文技術學院銀行印鑑大、小章,致學校無法使用原先印鑑,因而張萬利授權陳錫南再刻一付景文技術學院及林宗嵩印章,張萬利並囑林宗嵩另行開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並以陳錫南所刻之印章為印鑑,用以撥款予景文技術學院之用,亦據陳錫南、林清菁供證在卷。按陳錫南所刻印章雖難認係偽造之印章,張勤亦辯稱係張萬利與陳錫南談妥後,伊奉命前往簽約,惟張萬利與陳錫南私人間之借貸,竟簽發景文技術學院之本票以為擔保,顯屬未依規定之會計程序,雖陳錫南確有匯款至學校帳戶,惟並非供景文技術學院使用,而係供景文集團資金調度,自屬超出授權範圍,自屬超出授權之範圍而簽發本票。

㈢、故張勤、張秀瑛、林宗嵩、張萬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為借款之擔保,核屬詐欺罪之牽連犯。又查檢察官以此部分被告等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惟查超過授權範圍簽發票據,應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嫌,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併辦部分,就表一所示二十六紙支票部分,亦認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詐欺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檢察官僅就附表一陳錫南、地下錢莊、高彥勳、殷森財部分起訴,未就表一其他之人及表二、三所示票據部分起訴(表三部分係併辦審理),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因表三之本票簽發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係在教育部接管景文技術學院之前,因而景文技術學院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由教育部接管後,使用華南銀行之支票,並規定支票且要有抬頭,禁止背書轉讓,雖據證人即接管後之出納組長李王玉枝於偵查中供證無訛(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一二四號卷第一四○頁),核與本案無關,亦不得據以認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十、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租金:

㈠、查景文高中勤勞樓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非屬景文高中所有,其所有權人如卷附清冊(見偵查辛五卷第九十一頁),其中張勤、張志平、張秀香、張炯燦均為人頭,實際之所有權人為張萬利,亦據張勤、張秀香、張炯燦供承無訛,景文高中使用勤勞樓乃與所有權人訂立租約,按時支付租金,其迄景文集團財務危機之前最近一期之租賃契約,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有租賃契約在卷(見偵查辛五卷第九十頁),復有租金請領清冊在卷可證(見偵查辛二卷第一二○頁),而景文高中片面提高押租金為三千五百萬元,而將每月之租金減為二十萬元,未經董事會同意,亦未經其他出租所有人之同意,僅於租賃契約上附記(見偵查辛五卷第八十六頁),而為此片面之決定之人為張萬利,亦據張秀香供述無訛(見偵查辛二卷第四十三頁張秀香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而張秀香憑以製作景文高中支付傳票,出納組長潘玲惠憑以開立如事實欄之支票十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連同支領押租金清冊,交由張秀瑛簽收,此有簽收紀錄在卷(見偵查辛二卷第七十五頁),並據潘玲惠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張秀瑛且製作資金調度表(偵查辛二卷第五十九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押租金支領清冊上盜蓋張正義等人之印章,表示由張正義等人具領,其中張玄男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去世,仍盜蓋張玄男之印章,並於支票背面簽署張秀香及張志平之署押,復盜蓋其他非人頭實際出租人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而其中編號五之支票未載受款人,亦係潘玲惠受指示而為,並據潘玲惠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清冊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用,係交予張秀瑛,張秀瑛拿回去,蓋完章後再拿予潘玲惠對帳等語(潘玲惠同上筆錄第二十五頁),繼將支票存入張志平、張秀香、張勤之戶頭內,此有存入帳戶明細表在卷,張秀瑛亦不否認開予張秀香名義支票後之張秀香署押為其所為(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故雖張秀瑛否認張志平之背書亦為其所為,押租金清冊上之印章亦非其所為而係張蔡月桂(張秀瑛之母,本件部分未據起訴)所為,惟查張秀負責資金調度,支票及清冊均為其所領取,基於作業之時效及一致性,應認張秀瑛應無僅在張秀香為受款人之支票背面背書,而其餘部分之背書及清冊上之盜蓋印章係由其他人為之,故張秀瑛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檢察官未就張秀瑛此部分犯行起訴,惟因張秀瑛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其他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此外張秀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未經起訴,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公訴意旨以張勤亦涉嫌此部分犯罪,惟查張勤僅係張萬利使用之人頭,有關租金之具領及押租金支票均非其所經手,因而尚難以張勤係名義上之出租人即認為其亦涉犯本部分之犯罪。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張勤、張志平、張秀香、張炯燦名義之背書,因彼等係提供張萬利為人頭地主,故彼等有關之簽章、署押,堪認業已概括授權他人為之,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檢察官未就張秀瑛犯行此部分起訴,本院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挪用景文高中支票借款:

㈠、景文高中名義,票面金額各一千萬元之支票二張,計二千萬元(票號AL0000000、AL0000000),係由張萬利指示張秀香拿取交予張勤轉持向地下錢莊借款,嗣該二張支票經王宏琦於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初不獲付款,經陳錫南匯款而兌付,此業據張秀香、張勤供承無訛,並據證人即景文高中出納組長潘玲惠及陳錫南供證屬實,復有潘玲惠及張秀香所寫之書面資料在卷,並經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函覆景文高中,有覆函及王宏琦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另三紙支票(票號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號)亦係張秀香奉張萬利之命,未經會計程序簽發交予陳錫南,亦據張秀香供承無訛,並據潘玲惠及證人胡樹斌供證屬實(見偵查辛十一卷第四十六頁胡樹斌九十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復有張秀香書立之資料在卷(偵查辛五卷第九十九至一零五頁),故事證明確,而此五紙支票,均未經正常之會計程序簽發,超越授權範圍,應屬偽造之支票,因而事證明確,張秀香、張勤犯行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以此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惟查超過授權範圍簽發票據,應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以為借款之擔保,係屬詐欺罪之牽連犯。又詐欺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二、挪用景文高中定存款:

㈠、景文高中所有之定期存單五張合計五千萬元(見辛五卷第八十五頁),係由江衡公司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委請該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產生退票,中華票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行使質權兌償抵銷債務,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查屬實,有中華票卷公司覆函在卷可稽(見偵查辛五卷第八十四頁)。按景文高中之定期存單係放在景文集團總公司由張萬利保管,而設定質權須將存單交付質權人,法有明文,而江衡公司發行票券提供擔保,業已易持有為所有,而發行票券亦為資金調度之範籌,發行票券於會計作業須製作傳票,借現金、貸應付票據,而資金調度表及傳票均須經張秀瑛,此業據證人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因而張秀瑛自當有參與,而無從諉為不知。故事證明確。張秀瑛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以張秀香亦有參與挪用景文高中定期存單,因認與張萬利、張秀瑛共犯業務上侵占罪。惟查定存單之購買,張秀香並無參與,僅於購買後將影本交予景文高中會計室憑以製作傳票入帳,又所購定存單經質押以供發行票券單保,張秀香亦未參與,復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張秀香事先知情,故不能論以共犯,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張秀香其餘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權宜借用景文技術學院七百萬元週轉金部分:

㈠、前開七百萬週轉金暫借部分,業據林宗嵩、張炯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淑青、蕭昭宜、張佩玲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審判中供證無訛(分見偵查辛十一卷第二頁:陳淑青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辛十一卷第二十四頁:陳淑青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辛十一卷第十三頁:張炯燦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辛十二卷第五十四頁:張珮玲九十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而景文技術學院中信敦北分行甲存帳戶於翌日確有七百萬元匯入,分別為同分行景文技術學院活存及台銀新店分行張萬利活儲轉入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該行回函在卷,復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在卷(見偵查辛八卷第六十七頁),而敦北分行活存帳戶及台銀新店張萬利帳戶係由張秀瑛所掌控,故事證明確,張秀瑛否認係因其要求所致,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張炯燦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未就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張炯燦此部分提起公訴,惟因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四、詐欺合利泰公司一千萬元部分

㈠、訊據張勤供承:向蕭哲昌借款一千萬元,並書立承諾書,惟否認有以父親因病滯留未歸向蕭哲昌詐欺,辯稱第四教學大樓建照早已請領,並設有圍蘺,伊並不經管景文集團財務,對於財務狀況並不十分清楚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蕭哲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有張勤所書立之承諾書、合利泰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影本、張勤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審理查明,景文集團於八十九年初起財務吃緊,進而以各項工程之承包之不法方法自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挪用鉅額款項如前所述,而第四教學大樓,業已以預付款名義支領八千萬元,惟均未按契約規定之時間進場,張勤雖未經管集團財務,惟其負責工程部門,對於依約應於何時進場施工應有所認知,而江衡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並無力施作第四教學大樓工程,而其父張萬利當時在台灣,並未因病留滯在加拿大,亦為張勤所承認,而江衡公司多年來承包景文技術學院之工程,均係自己承包,未曾轉包予他人,此際向私人借款,並以轉包為誘因,張勤對於集團財務吃緊,理應有所認知。故其假藉父病滯留國外,並以轉包工程為由,堪認係施用詐術並具不法所有意圖,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張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張志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犯罪未予起訴(併辦審理)惟因此部分犯行,係肇因於景文財務集團吃緊,堪認與辛部分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五、違反規定支付土地款部分(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起訴書丁部分)

㈠、查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該校董事會會議決議購買張萬利所有及登記在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三人名下如事實欄所示之五筆土地,經教育部附條件核備,人頭名義所有人買賣契約之簽訂,由張秀瑛與吳蔡月娟等簽訂,張萬利部分由王作榮代表景文技術學院與張萬利簽訂,景文技術學院製作傳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支票付款,張秀瑛將支票存入張萬利、王至恆、吳蔡月娟、張武義名義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有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議紀錄、教育部主管官員相關之簽呈、函稿、買賣契約、景文技術學院分錄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傳票上有陳淑青及林宗嵩之核章(見偵查丁一第六卷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張秀瑛亦不否認將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存入王至恆等人中信敦北分行帳戶,再由該等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供景文集團關係企業運用,而購地買賣契約內約定由景文技術學院承擔抵押權與教育部所附條件不符,將張萬利個人應負責償還之抵押權債務轉嫁予景文技術學院,且由該校負擔土地增值稅(見偵查丁一第六卷第七十七頁),亦與常情有違,有損於景文技術學院之利益。張秀瑛為張萬利之女,負責景文集團資金之調度,而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之大小章皆由張秀瑛保管,未放在學校內,所以董事會紀錄都會送到總公司讓張秀瑛處理,亦據證人何宣萱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證無訛,資金調度為景文集團運作之重大事項,張秀瑛主管其事,集團人員人稱「二姐」,復掌控景文技術學院多個戶頭資金之運用,景文技術學院大帳戶由集團控管,小帳戶始由學校掌控,並據陳淑青供證屬實(見偵查辛十一卷第二頁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而塗銷系爭五筆土地抵押權需費鉅額資金,是否曾有該筆鉅額資金之支付,張秀瑛應無可諉為不知,故堪認張秀瑛確知未塗銷抵押權而收受景文技術學院九千五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元。故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張萬利係江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秀瑛為財務經理,負責江衡財務資金調度事宜,張秀瑛受張萬利之命,與張萬利就有填製江衡公司不實之之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記載,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等所為,分別犯如下之罪:(如下表所示)┌──┬───────┬────────┬────────┬───────┐│被告│犯罪事實 │被告姓名(刮號表│罪名及所犯法條 │備考 ││ │ │示共犯,未據起訴│(刑法條項) │ ││ │ │,或經本院通緝者│ │ ││ │ │) │ │ │├──┼───────┼────────┼────────┼───────┤│一、│停車場及污及污│張勤 (張萬利)│①業務侵占罪 │張炯燦並無共犯││ │水處理設備工程│張秀瑛(王樹德)│ 336Ⅱ │業務侵占犯行,││ │ │林宗嵩 │②行使業務登載不│亦不成立背信罪││ │ │陳淑青 │ 實文書216、215│,僅成立行使業││ │ ├────────┼────────┤務登載不實罪。││ │ │張炯燦(金重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張勤、張秀瑛依││ │ │ │文書216 、215 │刑法第三十一條││ │ │ │ │成立共犯 │├──┼───────┼────────┼────────┼───────┤│二、│第四教學大樓工│張勤 (張萬利)│①業務侵占罪 │張炯燦並無共犯││ │程 │張秀瑛(王樹德)│ 336Ⅱ │業務侵占犯行,││ │ │林宗嵩 │②行使業務登載不│亦不成立背信罪││ │ │陳淑青 │ 實文書216、215│,餘同右。 ││ │ ├────────┼────────┤ ││ │ │張炯燦(金重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216、215 │ │├──┼───────┼────────┼────────┼───────┤│三、│專業教室及電腦│張勤 (張萬利)│①業務侵占罪 │張炯燦並無共犯││ │教室增設校園週│張秀瑛(王樹德)│ 336Ⅱ │業務侵占犯行,││ │邊人行步道及休│林宗嵩 │②行使業務登載不│亦不成立背信罪││ │閒景觀等改善工│陳淑青 │ 實文書216、215│,餘同右。 ││ │程 ├────────┼────────┤ ││ │ │張炯燦(金重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216、215 │ │├──┼───────┼────────┼────────┼───────┤│四、│景文高中電腦教│張勤 (張萬利)│業務侵占罪336Ⅱ │張秀香、張勤被││ │室工程 │張秀香 │ │訴盜用印章不另││ │ │ │ │為無罪之諭知。│├──┼───────┼────────┼────────┼───────┤│五、│世華租賃詐貸款│張秀瑛(張萬利)│①業務侵占罪 │全部未經起訴,││ │ │ │ 336Ⅱ │林宗嵩、陳淑青││ │ │ │②行使業務登載不│未參與詐欺及商││ │ │ │ 實文書216、215│業會計法犯行,││ │ │ │③詐欺取財罪 │僅共犯業務侵占││ │ │ │ 339Ⅰ │罪及詐欺罪。 ││ │ │ │④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林宗嵩 │①業務侵占罪 │ ││ │ │陳淑青 │ 336Ⅱ │ ││ │ │ │②詐欺取財罪 │ ││ │ │ │ 339Ⅰ │ │├──┼───────┼────────┼────────┼───────┤│六、│挪用教育部補助│張秀瑛(張萬利)│業務侵占罪336Ⅱ │林宗嵩、張勤、││ │ │ │ │陳淑青不另為無││ │ │ │ │罪諭知。 │├──┼───────┼────────┼────────┼───────┤│七、│挪用學雜費定期│張秀瑛(張萬利)│業務侵占罪336Ⅱ │林宗嵩、陳淑青││ │存單 │ │ │不另為無罪之諭││ │ │ │ │知。張秀瑛侵占││ │ │ │ │金額僅二千萬元││ │ │ │ │,超過部分不另││ │ │ │ │為無罪之諭知。│├──┼───────┼────────┼────────┼───────┤│八、│偽造景文技術學│張秀瑛(張萬利)│①行使偽造私文書│林宗嵩、陳淑青││ │院背書供借款擔│(張志平) │ 216、210 │不另為無罪之諭││ │保 │ │②背信342Ⅰ │知。背信罪係依││ │ │ │ │刑法第三十一條││ │ │ │ │共犯。 │├──┼───────┼────────┼────────┼───────┤│九、│簽發景文技術學│張秀瑛、張勤、林│①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未經起訴,││ │支票借款 │宗嵩、(張萬利)│ 201Ⅰ │而經檢察官另行││ │ │、(蕭昭宜)、(│②詐欺取財罪 │併案審理,為本││ │ │張佩玲) │ 339Ⅰ │案起訴效力所及││ │ │ │③背信罪342Ⅰ │。背信罪係依刑││ │ │ │ │法第三十一條成││ │ │ │ │立共犯。 │├──┼───────┼────────┼────────┼───────┤│十、│提高勤勞樓租金│張秀瑛(張萬利)│①業務侵占罪 │張勤不另為無罪││ │ │張秀香 │ 336Ⅰ │之諭知。張秀瑛││ │ │ │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 │ │ │ 罪216、210 │所及,張秀香偽││ │ │ │ │造文書部分亦同│├──┼───────┼────────┼────────┼───────┤│十一│簽發景文高中支│張秀香(張萬利)│①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罪依刑法第││ │票擔保借款 │張勤 │ 201Ⅰ │三十一條成立共││ │ │ │②詐欺取財罪 │犯。 ││ │ │ │ 339Ⅰ │ ││ │ │ │③背信罪342Ⅰ │ │├──┼───────┼────────┼────────┼───────┤│十二│挪用景文高中定│張秀瑛(張萬利)│業務侵占罪336Ⅱ │張秀香不另為無││ │期存單 │ │ │罪之諭知。 ││ │ │ │ │ │├──┼───────┼────────┼────────┼───────┤│十三│權宜調借七百萬│張秀瑛、林宗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此部分未據起訴││ │ │陳淑青、張炯燦 │文書罪216、215 │惟屬裁判上一罪││ │ │(張佩玲)、(蕭│ │應併予審究。 ││ │ │昭宜) │ │ │├──┼───────┼────────┼────────┼───────┤│十四│詐欺合利泰公司│張勤(張志平) │詐欺取財罪339Ⅰ │此部分未起訴,││ │ │ │ │檢察官併辦審理││ │ │ │ │,為本案起訴效││ │ │ │ │力所及。 ││ │ │ │ │ │├──┼───────┼────────┼────────┼───────┤│十五│違反規定支付土│張秀瑛、林宗嵩、│背信罪342Ⅰ │張秀瑛依刑法第││ │地款(起訴書丁│陳淑青(張萬利)│ │三十一條論以共││ │部分) │ │ │犯 │└──┴───────┴────────┴────────┴───────┘

㈠、核張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以事實九超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超越授權簽發票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素為實務之見解,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高度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如前所述。又張勤雖非景文技術學院之財務及行政人員,惟與有身分之張萬利、林宗嵩等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張秀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不實登載帳簿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以事實九超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超越授權簽發票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素為實務之見解,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盜用地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如前所述。又張秀瑛雖非景文技術學院之財務及行政人員,惟與有身分之張萬利、林宗嵩等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復因張秀瑛偽造地主支票背面背書及領取清冊上及於張志平簽發之支票背面景文技術學院之印文係屬盜用之印文,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核林宗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以事實九超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超越授權簽發票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素為實務之見解,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至於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高度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如前所述。

㈣、核張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以事實十一超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超越授權簽發票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素為實務之見解,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盜用地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如前所述。

㈤、核陳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於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如前所述。

㈥、張炯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至於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以張炯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查張炯燦所犯事實欄第一、二、三部分,因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六年起,分別興建圖書館、第四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等教學建築,張炯燦均參與相關之事務,因而雖受張萬利之指示而有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犯行,惟其未參與景文集團資金調度及景文技術學院財務,對於張萬利等係利用興建停車場等工程挪用景文技術學院資金並無所知悉及參與,因而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不能論以背信罪,檢察官以此部分併觸犯背信罪,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就背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事實十三權宜借用七百萬元部分,因第二日即返還,應認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而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罪,復因無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亦不論以背信罪,僅得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如前所述。

㈦、被告等所犯如表示之罪,相關之被告彼此間及未起訴之第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部分身分之犯罪,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張秀瑛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間接正犯(使不知情之陳月英開立江衡出賣停車場設備發票予世華租賃公司、取得不實之停車場設備進貨憑證,實際上無進、出貨停車場設備而登載於帳簿)。

㈧、檢察官未就⒈犯罪事實欄一、二張勤、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⒉犯罪事實欄三張勤、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張炯燦所犯全部之事實、⒊犯罪事實欄五張勤、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所犯全部之事實、⒋犯罪事實欄九表一關於陳錫南、地下錢莊、高彥勳、殷森財以外之部分,及表二、三部分、及張秀瑛、張勤、林宗嵩詐欺取財及背信罪部分、⒌犯罪事實欄十部分,未就張秀瑛全部及張秀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⒍犯罪事實欄十一關於張秀香、張勤詐欺取財及背信罪、⒎犯罪事實欄十三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張炯燦犯罪事實全部、⒏犯罪事實欄十四張勤犯罪事實全部提起公訴,惟因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又犯罪事實欄十三之七百萬元假藉名義出借,惟第二日即返還,應認張秀瑛、張萬利、張炯燦、林宗嵩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而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罪。復因並無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之財產,因而亦不能論以背信罪。

㈩、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中有部分不能認為成立犯罪,惟因檢察官以該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分別如上所述)。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犯罪後之態度,所致生之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肆、辛部分併辦之處理: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併辦計有四案:

一、詐欺合利泰公司部分,本院以有裁判上一罪,業已併予審理判決。

二、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發文之併案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七○、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七一、九十年他字第五八九、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九六號,依檢察官併辦事實之記載,與起訴之部分分別為相同之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四一三五號函發文併辦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四八三、一六二一○、他字六一二四號卷,依檢察官併辦事實之記載,其中未經會計程序簽發二十六紙支票向他人借款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或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於併辦前即已併予審理。

四、三之併辦之第二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張勤與張萬利、張志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昱筌建設公司以用於短期週轉,以營運收入為還款來源等名義,並以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平腳小段二一之四、二八、二八之二、二九、三十號等五筆土地為擔保,張萬利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一億五千萬元。嗣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專員鄧維成(另行起訴)於辦理授信時,無視於泛亞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部分土地被水利地二六之一地號分隔,依法不得變更他用或能為妨礙較輕使用,且按圖分算約有七七三坪為都市計畫乙種風景區,約佔擔保品百分之二十,約二六八五坪為都市計畫丙種風景區,約占擔保品百分之八十,約二○五坪為道路用地,且二十一之四、二八之二號二筆土地為王啟明所有」,違背任務於授信報告中並未揭露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大部分為無法開發利用之丙種風景區,擔保品土地部分持分所有人王啟明並未擔任連帶債務人或擔保品提供人等情,而逐層提報中華票券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發行商業本票一億五千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票券公司審核該案擔保品整體開發價值之正確性,而張勤、張萬利、張志平等於放款後,除四千三百萬元用以償還中央信託局萬典公司貸款外,餘均流入張萬、張勤、張志平等景文集團關係帳戶內,與原申貸作為短期營運週轉金之用途不符,因認張勤等三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惟查檢察官此部分認為鄧維成觸犯背信罪,張勤等觸犯詐欺罪,顯屬矛盾(因倘張勤等使用詐術,鄧維成應屬被害人,自無從成立背信罪,倘鄧維成果如檢察官所指故為背信,張勤等自無從成立詐欺罪)。又張勤固為景文集團之總經理,惟其主要負責為工務部門,有關財務調度,為張萬利及財務部之主管事務,張勤雖奉命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張勤與張萬利、張志平共同詐欺犯行,至於放款後之流向,亦非張勤所得控管。故尚難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至於張萬利、張志平部分,則應俟通緝到案後再予審究。

五、檢察官另就吳慶堂告訴張秀香偽造文書部分併辦審理(九十年他字第五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惟查此部分為景文集團發生危機後之事由,且與張秀香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亦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丑、張勤、張秀英戊、己、辛各部分犯罪之關係按戊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間,己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間,辛部分之犯罪時間在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因各部分之犯罪事實獨立,且均係針對個別之不法事實,故堪認犯意各別,應認各部分之犯罪,彼此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合處罰,故就張勤、張秀英所犯各罪,分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寅、無罪部分(戊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徐照熊係中信局桃園分局經理(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吳鎮平係中信局桃園分局襄理兼授信課長並擔任授信審查中心執行秘書(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迄今),二人均對授信貸款核撥業務有主管之權責,且均係依據法令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張萬利因先前景文集團旗下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荃建設公司)與營造商茂英公司,在桃園縣共同推出之「天下至尊」建築案出現退屋潮,亟需營運周轉金彌補鉅額資金缺口,遂徵得該建築案股東茂英公司負責人林茂英之同意,以茂英公司為申貸人,林茂英、張萬利及張勤為連帶保證人,開立到期兌現之支票為保證,並提供張勤、林寬碩、林豐能及王進祥所有或與他人分別共有之位於台北市○○段○○段六三一、六四四、六四五、六四八、六

五一、六五八、六五九、六六○、六六八、六九二、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九、七一○、七一一、七一二、七一四、七一五、七一七、七一九、七二○、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等三十一筆土地,合計面積約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為副擔保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貸一億五千萬元,並設定一億八千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同年七月八日辦理設定登記,核貸期間為一年。

三、然張萬利所得之資金仍不足彌補上開虧損,遂徵詢中信局桃園分局經理徐照熊,希以景文集團旗下江衡公司名義,以前開土地為擔保品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貸款三億餘元。徐照熊明知江衡公司年營業額不足、前開土地坡度部分超過三十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且土地上存有高壓電塔(線),或遭他人長期無權占用、或與他人分別共有等情,均與授信業務之原則不符,竟違背其督導之責而圖利張萬利,商議由張萬利以前開三十一筆土地,另加同小段地號六六

三、六六五、六六六及六六九號等四筆地號土地為主擔保品,一拆為二,分別歸列為十二筆、二十三筆土地,利用江衡公司、茂英公司等人頭,以需求短期周轉金名義,轉向中信局桃園分局各貸款一億元、二億元,合計三億元,另委由中華徵信所辦理不動產鑑價事宜,由謝國鏞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勘查。詎謝國鏞明知前開土地面積未達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部份土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不符合「台北市住宅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許可開發之規定,部分地號土地係與他人分別共有,存有其他長期佔有物(包括大型古厝、鐵皮屋、高壓電塔、高壓電纜線、種植果樹、圈養禽畜)等不利日後處分產權或影響地價等客觀因素,竟意圖為景文集團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中(案號:00000000—L—一、0000000—L—一),除記載「地勢大致平坦之山林地」、「本批土地目前為空地」、「查無限制所有權行使登記情事發生」等不實事項外,並佯以第二種住宅區建地計價,至其他坡度平緩未超過三十度之土地,則以未來獲得准許整體開發價值鑑估,每坪高達二十四萬五千元,並據以提供中信局桃園分局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致生損害中信局桃園分局授信貸款之正確性。

四、惟張萬利仍覬覦徐照熊依其經理權限尚有二千萬元核貸額度,為增加申貸額度,與徐照熊謀議後,再以廖裕輝之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貸一千七百萬元,並參照江衡公司、茂英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之營業額、資本額及財務狀況,要求謝國鏞將前開業已製作完成二份不動產時值勘估報告所列之三十五筆地號,重新拆配成三批,調整後之每批擔保品土地勘估值,得與核貸值吻合。謝國鏞為配合前開申貸案,復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重行將右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經調整土地範圍之另三份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案號:0000000—L—一、0000000—L—一、0000000—L—一),並據提供予中信局桃園分局,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致生損害於中信局桃園分局授信貸款之正確性。張萬利與徐照熊於決定核貸後,旋即指示張勤、張秀瑛負責辦理申貸案件之相關事宜,張勤、張秀瑛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三公司並未為申貸案件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竟偽造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供中信局桃園分局作為徵信之依據。

㈠、茂英公司申貸案件部分:張萬利依前開與徐照熊之謀議,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茂英公司為聲請人,林茂英、林豐能、張勤、林寬碩、王進祥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向中信局桃園分局提出借款用途為二億元短期周轉金之申貸案,並由中信局桃園分局送中信局調查研究處辦理徵信,經中信局調查研究處將徵信調查報告函復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信局桃園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鍾年湧即依前開徵信調查報告,及謝國鏞第一次所製作之不動產時值勘估報告(案號0000000—L—一)簽擬本案授信案件審查表,依徐照熊指示簽擬核定貸款額為一億五千萬元。另吳鎮平明知張萬利與徐照熊先前既已謀議套貸,竟基於圖利張萬利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主管監督之責,而予以核章通過,經徐照熊核准,並由中信局桃園分局授信審議小組通過,轉報中信局核定。期間中信局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質疑擔保品土地可否變更為建地,徐照熊明知本件擔保品不符合前開整體開發規定,乃指示不知情之鍾年湧依中華徵信所提供「辦理地目變更應注意事項」為依據,就審查中心之意見簽擬:本案擔保品地目為林、田、旱,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得變更為建地等意見,經吳鎮平、徐照熊核批,旋於當天發文,致中信局各審查單位誤信本案擔保品得開發,經審查通過。桃園分局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辦妥本案對保手續,惟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信局理事會尚未核貸之前,徐照熊即應張萬利之要求,配合先行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免耽誤撥款時效,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六日分別以借款支用申請書簽准撥貸一億二千八百萬元(清償前胎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二千二百萬元(撥入景文集團張萬利戶頭),完成一億五千萬元之撥款程序。

㈡、江衡公司申貸案件部分: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某日,張萬利依前揭與徐照熊之謀議,先以江衡公司為聲請人,向中信局桃園分局提出短期週轉金一億元之貸款案,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函送中信局調查研究處徵信。嗣張萬利、張勤為利用前開與徐照熊謀議將申貸案一分為三之模式,乃另提出以江衡公司負責人張明輝為聲請人,張勤、張萬利、林寬碩、林豐能及張明輝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張勤、林豐能、林寬碩等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九二等十九筆土地,向中信局桃園分局提出期限為一年,借款用途為一億五千萬元短期週轉金之申貸案。惟中信局桃園分局受理後,改依謝國鏞重新調整製作之不實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案號:0000000—L—一)計算授信金額,經中信局桃園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審查通過,轉報中信局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經審查後,要求中信局桃園分局就江衡營造公司之資金需求、擔保品面積不足、遭佔用且過於集中等問題擬具書面補充資料再議。詎徐照熊與吳鎮平明知江衡公司就上開申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均屬同一地段鄰近之地號,且並無鄰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共同開發同意書或主管機關核准開發之公文書等情,竟由吳鎮平依徐照熊口述內容,陳報中信局審核,致中信局各審查單位誤信為真,核准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撥款程序。

㈢、太平洋公司申貸案件部分:張萬利、張勤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依前開與徐照熊之謀議,以太平洋公司為聲請人,廖裕輝、林豐能、王進祥及張萬利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林豐能及王進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九五等三筆土地,向中信局桃園分局提出申貸期限為一年,借款用途為短期周轉金一千七百萬元之申貸案。因本案申貸額度屬於經理之權限,故由中信局桃園分局自行辦理徵信調查報告,然吳鎮平卻提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張萬利等人正式提出聲請函前,即製作徵信報告,而不知情之張家瑞旋即依前開徵信報告,簽擬授信案件審查表,以上開三筆土地擔保,依前開謝國鏞另行製作之不實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案號:0000000—L—一),鑑估放款值為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四千元,設定抵押權金額二千零四百萬元,並經吳鎮平及徐照熊於同日簽章核定。然本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於授信案件審查表製作前之同年五月五日,由吳鎮平核可,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借款支用申請書簽准動支核貸金額,當日完成撥付一千七百萬元之程序,嗣再轉入景文集團帳戶,而違反資金用途供其使用。

五、徐照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經理,對於授信貸款核撥相關業務之督導,與張萬利有公務上之監督與被監督關係,在任職中信局桃園分局經理期間,經歷張萬利主導申請之前揭貸款案件,因與張萬利私交甚篤,故對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為達張萬利所申請之上開事項,協助張萬利甚多,已如前述,八十三年七月間徐照熊有意換屋,張萬利為回報徐照熊之協助,遂將定價一千五百萬元,位於台北縣○○市○○街○○巷○號大學詩鄉別墅自用保留戶,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指示張勤處理該屋出售事宜,張勤遂依徐照熊之意登記於徐照熊之妻蕭金菊名下,以較實際房價便宜二百五十萬元之購屋款,作為徐照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圖利張萬利之對價利益予以行賄,徐照熊並予以接受。因認徐照熊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吳鎮平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四條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更正徐照熊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尚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四款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吸收)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吳鎮平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張勤則與張萬利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被告徐照熊、吳鎮平、張勤之辯解:

一、徐照熊辯稱:本案所涉貸款計有三件:即茂英公司短期週轉金放款一億五千萬元、江衡公司短期週轉金放款一億五千萬元;太平洋公司短期週轉金放款一千七百萬元。茲謹就上開貸款之核貸經過、續約情形及債權回收狀況,分別陳述如次:

㈠、茂英公司部分:⒈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正式檢附相關資料,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短期週

轉金放款二億元,經分別依規定辦理鑑價徵信(個人徵信),簽辦授信案件審查表。本分局授信審議小組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審議,將申請額度核減為一億五千萬元後,於同年月六日報請總局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審議,經該中心審查通過,提請總局授信及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呈請副局長、局長核轉提報理事會,奉理事會同年月二十六日台第五二八次常務理事會核定。本分局依理事會核定授信條件與茂英工程公司訂定短期週轉金授信契約,期限一年,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⒉上開放款到期之前,茂英公司申請以相同授信條件續約一年,本分局以其往來正

常,營運穩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本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循上開審核程序,報經理事會核定,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續約一年(此為第一次續約),其後第二次續約,仍為一年(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但放款額度減為一億二千萬元,其審核程序同前。而徐照熊於第二次續約奉核定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即奉調高雄分局。此後第三次續約,因擔保品部分被徵收,額度減為一億元,再減為九千萬元;第四次續約,額度再減為八千五百萬元,最後減為八千萬元。

⒊本案短期週轉金放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全數收回結案。

㈡、江衡有限公司部分:⒈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本分局申請短期週轉金放款一億五千萬元,經本

分局依上開審議程序逐級審核,並經理事會於同年六月九日核定承做,期限為一年,自同年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審核過程中,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曾提出審查意見:(一)本案資金需求情況及(二)提供之擔保品係屬山坡地與英茂工程公司短期營運週轉金一億五千萬元所提擔保品係同一地段,是否過於集中,請於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簡稱授投會)審議中補充說明。授投會於審議時表示審查意見:「本案擬請桃園分局就審查中心所提意見並查明擔保品目前是否有佔用情形及未來若整體開發面積需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如何解決,補充書面資料後再議。「本分局依據上開授投會之審查意見,作成書面補充說明,併案送經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投會審查通過後,呈副局長、局長轉報理事會決議通過。

⒉上開放款到期之後,江衡公司申請續約一年,本分局經依原審核程序審查通過後

,報經理事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決議照審查意見通過(此為第一次續約),其後,又有八十五年之第二次續約,而徐照熊於此次續約奉理事會核准(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奉調高雄分局。因此,八十六年之第三次續約、八十七年之第四次續約、八十八年之第五次續約,均非徐照熊任內辦理。迨乎八十九年六月該公司申請第六次續約,因擔保品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本分局擬議核減放款額度為一億三千九百萬元,續約一年,但因該公司受景文關係企業財務惡化之影響,致未完成續約手續。

⒊本案放款已逾期,迄未回收。

㈢、太平洋公司部分:⒈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向本分局申請短期週轉金放款一千七百萬元,期限一年。

本分局於完成相關徵信及擔保品之鑑估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簽辦授信案件審查表,經承辦人、課長、襄理及副理逐級審查後,因屬於經理權限內之放款,故由徐照熊核定後承做。

⒉本件放款到期後,以同條件續約一年。

⒊本件放款於續約期滿,已全數收回結案。

㈣、關於本案擔保品鑑估及設定作業之說明:⒈查本案三件貸款均屬短期週轉金放款,而該項放款主要係提供企業或個人所需短

期週轉資金,其額度係按借款人實際需要及其信用情形核定,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而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則依本局授信業務章則規定酌情徵提或免提(詳「中央信託局辦理短期週轉金放款作業要點」)(詳卷),故本案所涉放款之准貸與否,其審酌之重點,係在於借款人之實際需要及信用情形,不在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但本局為保障債權之回收,仍徵提相當之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其承做態度堪稱保守。

⒉本案擔保品之鑑估,係委由中華徵信所辦理,該公司係本局指定之徵信機構之一

,成立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為國內最具盛名之徵信機構,其鑑價報告為各金融機構大量採用。本案該公司之鑑價,經與當時之公告現值等分析比較,本分局認為合理,予以接受,且於每次續約時,均再就擔保品之價值加以評析(詳卷),其公告現值均逐年增加。迨乎林肯大郡災變發生,山坡地建築受限,公告現值驟降,其鑑定價格隨之下降。至於本案擔保品有無被占用之情形,在徵信報告中並未指明,但本局於審查過程中,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就此提出說明,地主亦表明未有被占用之情形(詳卷),且同批擔保品本分局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再分別委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重新鑑估,除原提供茂英公司擔保之十三筆土地估價表示有高壓電線通過,且地勢較低外,並未指明有其他不利因素。故有關本案擔保品之鑑估,本分局應無違誤!⒊關於本案擔保品之抵押設定,為爭取時效,或有於貸款案奉理事會核定前先行申

請用印之情形,惟姑不論此與本局權益之保障毫無影響,且事實上設定之日期,均在貸款案奉准之後:茂英公司案: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核准,同年月二十八日設定;江衡公司案: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核准,同年月十四日設定;太平洋公司案: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核准,同年月十二日設定。故有關擔保品抵押權設定之作業,應無可苛責。況此項作業,亦非徐照熊之權責範圍(按係副理負責)。

㈤、關於購置新店市安坑「大學詩鄉」房舍之說明:查徐照熊之配偶蕭金菊向張秀玲購買新店市○○○○○○鄉○○○街○○巷○號房舍,係屬正常合法之交易行為,除有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外,茲謹就其付款情形、資金來源及價款之合理性等,說明如次:

⒈本件買賣標的之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計分三次付款:

⑴、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簽約時,支付第一次款(即定金)七十五萬元(另繳代辦費及契稅等八萬元)。

⑵、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支付第二次款三百萬元(以中信局桃園分局TA000

0000號支票支付)

⑶、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支付第三次款八百七十五萬元(以農民銀行台支BA0

000000號一百零五萬元,中信局桃園分局TA0000000號三百五十萬元及TA0000000號四百二十萬元三張支票支付)。

以上付款,除第一次付現外,均有支票附卷足證。

⒉有關購屋資金來源,則有:

⑴、出售永和市○○路○○巷○號建物,得款四百八十五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附卷可證)。

⑵、以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建物向中信局辦理員工房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有放款繳息收據附卷可證)。

⑶、出售長期投資股票(詳細金額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及徐照熊與配偶多年儲蓄存款計四百一十五萬元。

⒊至於公訴人質疑買賣價款之合理性問題:

⑴、按決定房屋價格之因素甚多,諸如推出時間之市場景氣、付款方式(一次付

款或分期付款)、房屋完成之程度(預售屋或成屋)、坐落位置、以及建商之財務規劃等,故不能只憑單價之高低判斷價格之合理性。本案系爭房屋「大學詩鄉」,自八十年間即推出預售,當時房屋市場景氣正值高峰,故單價較高,而徐照熊之配偶於八十三年七月購買時,房屋已興建完成,其上並有高額抵押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存在,且此時房地產景氣已有趨軟情勢,故徐照熊之配偶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總價承購(平均單價約每坪十二萬元),依當時之狀況,應屬合理。況據查同區編號I三二乙戶,面積一百一十一點四四坪,總價一千三百十八萬元(平均單價約每坪十一萬八千元),亦較徐照熊配偶所購者為低。因此,公訴人質疑本案房屋買賣價格之合理性,似為多慮。

⑵、至於公訴意旨所稱張萬利為回報徐照熊之協助,指示張勤以一千二百五十萬

元較實際房價便宜二百五十萬元之購屋款,作為徐照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圖利張萬利之對價利益予以行賄一節,已為張勤於鈞院審理時予以否認,依其所證述:徐照熊所購房屋係為餘屋,而餘屋均由其父在管,徐照熊根本不可能跟伊談,且徐照熊所購是這類型房屋的最後一間,在餘屋階段所出售,位置又面山,房子會比較便宜,所以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不算便宜很多,最多只差三、四十萬元,不會如調查局筆錄中所載那樣便宜了二百萬」等語(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故公訴人上開指控,應與事實不符。

㈥、關於江衡公司申請短期週轉金放款一億五千萬元一案,在審核過程中,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及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共提出四點審查意見,要求本分局補充書面後再議(詳如前陳),本分局乃依該審查意見,由授信課逐項查明擬具簽呈,該簽呈係由襄理兼課長吳鎮平簽辦,其內容係依據相關徵信資料、「台北市住宅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及擔保品所有權人所出具之書面說明,作為研判之基礎,而提出說明。該項簽呈經副理核閱無誤後,由被告核轉總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八三)桃發授字第一九三號發文。該書面補充說明,併入審查案,經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副局長、局長、理事會,逐級審查均無異議,而核定承做此一放款案。詎料,本分局襄理吳鎮平竟稱係出於徐照熊之指示,其用心何在,殊難理解!退萬步言,縱認徐照熊對於所涉三案之承做條件,曾作原則性之指示,既無違背法令或任何內規,亦無可資非難之處。

㈦、法律上之陳述:⒈本案所涉三件短期週轉金放款,其中茂英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之放款,均已如數收

回,應無可非議。至於江衡公司一案,雖因受景文集團關係企業財務困難之影響,一時尚無法收回,但以其所供之擔保品,如能妥為處理,應可全部回收,縱因受房地產不景氣之影響,而有部分不能回收,其損失亦極有限。惟查系爭放款,自八十三年間承做迄今,歷時六、七年,其間往來均甚正常,如以短期週轉金放款之性質觀察,本案應屬正常合理之放款,如今,雖有一筆未能如期回收,但卻不能以成敗論英雄,若以核貸程序觀察,從本分局之授信審議小組至總局之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副局長、局長、理事會,層層節制,實難想像身為分局之經理對本案所涉貸款能夠一手遮天,為所欲為,況所涉三件之中,二件已全部回收,而未回收之一件,在徐照熊任內仍屬正常案件,於徐照熊調職之後,尚經四次續約,且每次續約,均重作評析,報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似此情狀,在事隔多年之後,再回頭追究徐照熊放款不當之責任,於情於理,均有未合!⒉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除必須有違背

職務之行為外,尚須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始能成立。而本案徐照熊既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且公訴人所指之不正利益,經查證亦非屬實,故無成立該項罪名之餘地!⒊至於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一節,經查徐照熊並未利用任何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任何財物,故亦無成立該罪之可言。

二、吳鎮平辯稱:

㈠、公訴人認吳鎮平有違背中信局內部規定,該內規性質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令」:

⒈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依其性質稱規程、規

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及命令之訂定主體則分別為立法院及行政機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信局屬國營事業非行政機關,其對所屬人員頒發之內部規定自非行政命令。

⒉中信局係國營事業,為由國家設置或控股,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第三條:「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第十條:「國營事業之組織,應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定之。」以上條文揭示了國營事業之設立目的、資金來源及組織依據,其特色在於國營事業雖偶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應屬私經濟範疇,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而與人民間成立平等之私法關係。

⒊另查依學者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一六六頁參照

,證物一)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依此見解,行政機關係以行使公權力為其主要特徵,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到公共政策上之目的,常設有其他組織體,若不具有行使公權力之功能,或為公營事業,或為類似之營造物,要非行政機關。因此公營事業機構有時雖然亦負有行政目的(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規範(第一六九頁參照,同證物一),則按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為執行政府決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本局),受財政部之監督。」揭示中信局所負有之目的確係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所示國營事業之設立目的,再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 」,併觀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二條:「本局資本由國庫撥給之。」顯見中信局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故該局之組織設計、營運方式及人事管理均比照金融事業辦理,與民營銀行同,業務執行亦以營利為目的而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與人民之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借貸、借款展期、分期償還等法律關係均屬私經濟行為範疇,故中信局應於其為國營事業而非以行政機關之定位。

⒋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會字第○九一○○七○三三八號函所檢送之

「國營事業屬性檢討分析報告」(證物二)中所述:「‧‧‧中央信託局與郵政總局等二家係按組織法(或條例)設置,但其營運類同銀行機構。‧‧‧」「中央信託局與郵政總局等二十三家,其組織設計、營運方式及人事管理均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或交通事業辦理,業務執行仍以營利為目的,定位為單純之國營事業應無疑義。其餘包括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除編列國營事業預算外,其業務之執行尚涉及公權力‧‧‧。」觀此函文意旨顯見中信局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亦認為中央信託局之性質屬於由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國營事業組織體。相較於諸如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等業務另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其他機關,中信局之組織設計、營運方式及人事管理均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業務執行亦以營利為目的。又查「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第三條規定「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體。」由此亦可知中央政府機關必以從事法定事務,並行使公權力為要件,而中信局辦理之貸、放款業務僅與人民係成立私法關係,故將中央信託局定性為單純從事私經濟活動之國營事業,而不屬於以行使公權力為其主要特徵之行政機關,實甚明確。

⒌次查,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北發授字第○九一二

二六○○五一一號函文(證物三)內稱:「一、問:中央信託局之性質為何?答:中央信託局為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所編列預算為事業機構營業預算。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大部分業務性質與其他銀行同可辦理銀行授信、存單質借等業務,上述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訂有契約作為彼此之權利義務依據。二、問: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對客戶申請貸款發生消費寄託、貸款展期、存單質借、利息減免及分期償還等同意或不同意,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客戶若不服... 可否對中央信託局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答: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對客戶申請貸款、貸款展期、存單質借、利息減免及分期償還等同意或不同意,均需依據法令及中央信託局之規章,如分層明細表、業務手冊等之規定辦理,不能逾越,否則權責自負,與行政機關未盡相同。客戶若不服‧‧‧可再提出申請,准駁仍由中央信託局決定。」由此可見,中信局除重申其性質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國營事業外,並稱凡客戶不服中信局對其申請貸款、貸款展期、存單質借、利息減免及分期償還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者,除得再重新提出申請外,並無其他訴願、訴訟之救濟管道。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損者,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是故,中信局所為對申請貸款、貸款展期、存單質借、利息減免及分期償還同意或不同意之具體決定因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許客戶循訴願行政訴訟管道救濟之。且查,行政機關依會計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係屬公務預算,而中央信託局係屬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其與輸出入銀行、臺灣銀行等所編預算為營業預算,與行政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情形不同,足證中信局係屬國營事業而非行政機關。

⒍再查,財政部金融局為回覆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北檢茂歲九十偵一○三七四字第

四七二四一號函所發台融局(二)字第○九一○○四五五七四號函文(證物四)內稱:「‧‧‧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修訂中央信託局條例,明定該局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迄今該局仍為政府出資經營之『公營行局』,‧‧‧」,中信局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針對有關中信局定性疑義,已再次宣示中信局為公營事業、國營事業之地位無疑,更足以證明中信局並非行政機關。

⒎綜上,中信局是國營事業而非行政機關要屬明確,而查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正,其立法理由係除將修法重點在於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加列「明知違背法令」等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明知而違背「法令」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立法理由),國營事業單位對於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或是業務處理之一般性規定,純係內部規範並非屬於對外發布而產生就多數不特定人民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及裁量基準,是公訴人所指吳鎮平之犯罪事實,與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難認吳鎮平有圖利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所指吳鎮平涉及茂英公司申貸案件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吳鎮平之行為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⒈公訴人所指吳鎮平係明知張萬利與徐照熊謀議套貸,予以核章通過,再經徐照熊

核准,並經轉報中信局核定,係基於圖利之意思而違背主管監督之責等語;惟查,吳鎮平對於是否有謀議套貸一事,並不知悉,經證人即承辦鍾年湧證稱:本件茂英申貸案,與申貸客戶洽談之人並非吳鎮平,是經理徐照熊去洽談來的等語,吳鎮平並未實際參與申貸人之洽談,自亦無從知悉洽談過程,而由徐照熊於當日庭訊時稱其與張萬利洽談過程中:「要借多少視客戶實際需要,我們根據他的資料評估」、「‧‧‧他需要這筆資金作工程,我說你把資料送過來我們再評估,他有跟我開口他有三、四億的資金需要」、「‧‧‧我要他把聲請書送來就這樣,二家部分他怎麼想不知道,他怎麼委託鑑價我不清楚」(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亦僅遵同一般銀行前置程序初步瞭解客戶需求,請客戶送聲請書件等資料,至於申貸者要採取何種方式要係客戶本身之選擇自由,銀行係按照客戶送件申貸內容作是否可為放款之風險評估,故擔保品因係申貸者依照銀行確保將來債信確保足以清償之要求而提供,是對於客戶提供之擔保品若經過調整,對於銀行承作人員言,其所關切者僅係擔保品價值,至於客戶欲以自己或他人所有,甚或該物何部分作設定抵押權,並非放貸銀行真正考量,縱本案經證人鍾年湧所稱其看過二份鑑價報告(不記得是何人給的第二份報告),然證人鍾年湧證述「‧‧‧我只有對放款值的部分」及吳鎮平徐照熊答稱「要提供哪一個擔保品做哪個案子的擔保品這是客戶決定得,我們只看他的價值夠不夠」(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鎮○○○○道有第二份鑑價報告,而查吳鎮平對其所書「另補」之意已不復記憶,然由徐照熊所稱「三月二十八日我是看到估價清單,正式報告是三十日才看到(問:(提示證物六)裡面有三月三十日的戳章,表示中華徵信所是三月三十日才出件,你如何在三月二十八日看到?)」可知吳鎮平在上呈經理時亦尚未看到正式鑑價報告,而註記另補,在吳鎮平不知有兩份鑑價報告之狀況,均可以上開事由顯見吳鎮平並無涉及不法情事。

⒉另查,簽辦當時所依據之鑑價報告內容,依據擔保品價值評估均係十足擔保,證

人鍾年湧證稱「是經理決定的調整為一億五,不是總局核減(問:茂英是申請二億,誰把他調整為一億五?)」、「那時調查員要我針對我修改金額做一個合理的解釋,我離開中信局很多年了,我是到調查局看到卷宗時才這樣推論的」、「... 我才會被引導說有調整成三億的情況」、「當時我們認為是很有公信力的(問:一般你接到中華鑑價內容的可信度?)」、「以中華徵信的鑑價報告,他申貸一億五還是有十足擔保(問:你承作此案時,你有無懷疑金額有超貸情形?)」、「那時我認為還是十足擔保,所以一億二和一億五一樣,原因為何會變我不清楚(問:為何一億二會變成一億五?)」、「‧‧‧我把他當成很正常的案子承作。當時承作我認為這是公司的貸款案,有提供十足的擔保品,在我自己承辦的認定上我認為這是很安全的案子」(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該承做條件之申貸金額變動,係申貸金額確實在有十足擔保狀況下,經由經理徐照熊所決定將申貸金額調整為一億五千萬元,而吳鎮平在上開所述顯無不得承做條件下予以核章,自無公訴人所指有違背主管監督之責。

⒊關於公訴人所指徐照熊指示鍾年湧簽擬復中信局審查中心之意見,經由吳鎮平、

徐照熊批核發文,致中信局各審查單位誤信而審查通過,惟查證人鍾年湧所證「本案土地依徵信報告是有此所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簽呈裡面有說明。依照我當時的簽呈有三項,第一關於茂英公司資本額偏低的問題,第二項是關於擔保品地目的問題,第三我是交代這筆貸款他可能的貸款用途」、「在簽之前有請示過上面該怎麼回答,上面是指經理。經理有告訴我該怎麼回答,他有給我一些方向,簽是我寫的(問:簽呈內容是你自己寫的嗎?)」、「‧‧‧徐照熊跟我說像資本額偏低的部分,有增資計劃,第二個擔保品地目問題徐照熊有拿出現行法規變更地目的規定給我,第三個就是錢的用途,所以我就按照這樣做成簽呈」、「是經理修改的(問:這份簽呈還有經過誰修改?)」(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該簽呈內容由承辦鍾年湧按照經理口述意旨所簽,然最終經由經理修改過後才予以轉呈中信局審查單位,是以吳鎮平雖於其間過程依文書作業程序為批核,嗣經上呈後仍係按照經理修改後意見即為最終轉發文陳報中信局審查單位之內容,而並無可能再經由吳鎮平為之,吳鎮平亦非明知擔保品有不符合整體開發之規定,而就依據承辦簽擬意見審核,並未發覺有不妥之處,自予以批核上呈,仍不能據此認定吳鎮平有圖利罪嫌。

㈢、公訴人指稱吳鎮平涉及江衡公司申貸案件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吳鎮平之行為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⒈查公訴人係以中信局桃園分局在受理另行提出一億五千萬元之申貸案後,改依謝

國鏞重新調整製作之不實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計算授信金額,惟據本申貸案件承辦秦國強證稱「課長吳鎮平分派案件給我(問:案件如何進行?)」、「沒有,我依規定送總局做徵信調查(問:他交給案件有說什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沒有(問:簽辦過程中,有無任何上級或長官向你施壓?)」、「我是依照一定程序往上送,由小組討論,核定權在理事會,如果他們不認同,他們會駁回(問:你是否同意給江衡壹億五千萬元之貸款?)」,顯見本件申貸案作業流程均符合規定,吳鎮平亦未於分案後對承辦人員作任何指示,至於鑑價報告內容「有看‧‧‧(問:你接到鑑價報告簽辦本案貸款後,有無詳細閱讀該報告?)」、「我現在看好像沒有看到(問:請庭上提示證物編號十之江衡鑑價報告,鑑價報告中有無記載地上物有無糾紛、有無高壓電塔,坡度幾度等情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可知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內對於土地使用及現況描述,由使用報告之銀行人員無法明確得知該報告是否存有不實內容,在本件申貸案未有異常狀況下,亦證吳鎮平並無圖利之犯意。

⒉另公訴人所指述吳鎮平與徐照熊明知本申貸案提供之擔保品,均屬同一地段鄰近

地號等情,由吳鎮平依徐照熊口述內容,代承辦秦國強簽擬陳報中信局審核乙情,惟查,據承辦人秦國強結證有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文乙事「當初是由吳鎮平襄理代我回覆,因為我剛辦該業務沒多久,沒有經驗(問:總局的意見最後是由何人回覆?)」、「修改的部分是我們徐照熊經理改的(問:簽文中有些修改,這些修改是何人改的?)」、「我有蓋章,當然表示我同意(問: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吳鎮平代你寫簽回總局,你當時是否同意該簽之內容?)」、「應該是有,很多案子可能都是其他主管或有經驗之人代筆,我也都有蓋章(問:你在桃園分局有無其他類似之授信案件,由其他同仁替你寫簽?)」(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陳俊明證述為真「是的(問:請提示偵卷戊一卷第六十七頁,你是否曾經在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替秦國強寫過雅新公司短期週轉金放款之簽呈?)」、「很多東西有時我們承辦人員不會寫,我們就會幫忙,寫好後給承辦人員看,看完後他蓋章,這沒什麼不可以‧‧‧(問:為何你會替秦國強寫這個簽呈?)」(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筆錄),及證人羅慧梅所證「因為那時我們分局經辦員程度都不夠,都沒有授信經驗,所以承辦人員會請教長官,請長官代筆,這些簽文我事實上都有看過後才蓋章」(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並參諸吳鎮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刑事答辯狀所呈由上司代所屬人員擬撰簽呈內容之證物,蓋以桃園分局當時係新設分局,承辦人員之人手及經驗尚不足,由其上級主管代擬簽呈內容後,並經經辦人員同意後層轉上呈,此情形絕非以本件申貸案為特例。

⒊且查吳鎮平係相信該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土地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土地使用情況,

基地與地面上建築改良物產權之連帶關係:本批土地目前為山坡林地... 查無限制所有權行使登記及糾紛情事發生‧‧‧」內載並無佔用糾紛存在,且經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證明,並依當時經理指示「當時我有向經理請示,問何時去看地,他說他已經看過了,不用再看了,又說我們去看也看不懂。他說他經常去那裡爬山,對環境非常熟悉‧‧‧」、「是經理決定的(問:要地主提出使用說明書是何人決定的?)」(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筆錄),且銀行實務上對難以查證時,亦僅要求借款人本人或委任律師出具切結書證明,作為增加借款人之法律責任,故上開諸多客觀條件得認吳鎮平已盡其注意,故信其無需赴現場查看擔保品,難謂吳鎮平之行為已涉及不法。

⒋至公訴人所認吳鎮平代簽擬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呈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嫌,然除依遽上開答辯內容顯見吳鎮平並無該所涉犯罪嫌規定之主觀不法,且在客觀要件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然如非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而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無疑,且按「台灣銀行雖屬公營銀行,惟其辦理銀行客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業務,並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所示,吳鎮平代為簽擬簽呈內容,並非為執行政府公務行使公權力,而係辦理私經濟事務,該簽呈並非屬公文書,且該簽呈內容均經承辦秦國強明瞭且同意,吳鎮平並未利用或施以強制力而有支配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均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要件不符,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

㈣、公訴人提起公訴就吳鎮平涉嫌太平洋公司申貸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吳鎮平之行為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⒈中信局桃園分局承做太平洋申貸案當時,該公司財務狀況確實良好,查證人即承

辦張家瑞於偵訊及鈞院審理時均證稱「‧‧‧因太平洋工程有承做學校工程,財務報告上有應收帳款,不動產徵信方面有中華不動產鑑定書,且公告現值高於核貸金額」、「是(問:本件核貸是否十足擔保?)」(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那時他有些工程都在作,又有營業收入,我們覺得這家公司還不錯」、「因為那時覺得那家公司沒有問題,且擔保品也都在放款值之內,所以認為沒有問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則於申貸當時太平洋工程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並在擔保品充足等條件下,吳鎮平顯然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再者,有關公訴人認吳鎮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正式聲請函前即提前製作徵信報告乙情,據證人張家瑞證述內容「不一定。我蓋這個時間,不見得是這個時候收到(問:桃園分局貸款案有個收文章,是否就是你們收件的日期)」、「如果資料齊全‧‧‧有時候有可能(問:你有無在經理授權範圍內之貸款案,為了配合客戶需要,一天內就簽辦完授信查表之情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故在該申貸人之確實聲請日期並不明確下,公訴人豈能憑之推斷吳鎮平有先為作業之行為?況且吳鎮平如何能在不知悉客戶申請條件下為辦理後階段程序?則本件申貸辦理吳鎮平均按照中信局作業流程辦理徵信及簽核審查表,公訴人對此之指訴顯非真實。

⒉又關於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即於五月十日授信完成後翌日才補查票據交換所,

僅係作業疏失,並未影響貸款案之準否,觀諸張家瑞所證「可能是事後補的。應該是要查,但當時疏忽,所以事後補查,且當時我們確認沒有問題」,參其承辦太平洋申貸案時並無長官施壓,係完全同意該申貸額度「是的(問:你是否同意太平洋公司的貸款額度壹仟七百萬元?)」、「沒有(問:你簽辦壹仟七百萬元的貸款額度時,有無上級長官給你施壓?)」(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種種事證顯見該作業上單純疏漏,要不能作為認定吳鎮平涉有不法行為之依據。⒊公訴意旨中以吳鎮平於本申貸案之授信案件審查表製作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即

核可提早就抵押權設定登記用印,然此部份係屬銀行實務常規處理方式,並無不法,業據證人秦國強證稱「‧‧‧但我們所有的案子都是這樣,用印只是用印,還沒有作實際的設定,設定是在通過之後,我們很多案子都有先用印的狀況,用印是對我們銀行債權取得之確保」(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陳俊明所證「一般我們作放款案時,注重的是該案有無通過,有無撥款,所以設定用印,並非我這樣批了就有用,必須批了之後還要到地政機關辦理,這是對我們中信局的保障... 至於先用印什麼的,一般銀行作業上很多都是這樣(問:‧‧‧為何五月五日就申請用印‧‧‧)」(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羅慧梅證稱「那時我們配合客戶代書的方便會先用印,事實上設定用印並不代表就是定案,設定用印對銀行較為有利‧‧‧(問:‧‧‧你們桃園分局應該是五月十日經理才核准壹仟柒佰萬的核貸,為何在五月五日你就知道要以壹仟七百萬元的額度去用印?)」(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於確實核貸前而請申請人先為用印,係為放款銀行債權之確保,亦係一般實務上做法並無不妥之處,絕非公訴人所認乃係圖利他人之事證。

㈤、有關申貸人提供作為物上保證之擔保品價值及使用狀況,銀行承辦人員均係按照中華徵信所出具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內容作為審核依據,故而吳鎮平在信該報告書內容無何不妥所為簽核,自不能認吳鎮平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⒈公訴人對於該放貸案件○○○區○○段○○段七二二等地號土地擔保品,經檢方

履勘後有坡度超過三十度及地上物佔用等情,然中信局授信人員承辦當時所審閱勘估徵信報告內容,尚無法從該記載內容得知土地使用有遭人佔用情況,業據證人陳俊明證稱「如果當初承辦此案我確實知道土地上有佔有情形上的話,我會進一步瞭解,但縱然系爭土地上有佔有情形,並不表示本局就不能做‧‧‧(問:你事後看這個案子,有無發覺什麼問題?)」、「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些情形(問: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對於擔保品土地是否被第三人佔用、是否有高壓電塔等情形如何記載?)」(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

⒉縱使公訴人質疑承作貸款時,為何承辦人員未親至現場,除吳鎮平已陳稱「江衡

茂英是由總局做,他們沒去看擔保品,太平洋是我做的我也沒去看(問:太平洋茂英江衡是何人做徵信?)」、「因已委外鑑估,且山坡地面積我們不懂也不會估‧‧‧(問:何以未去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自可知委外經由中華徵信所為鑑估案件,依據內部作業規定並無要求承辦人員需至擔保品現場,且由證人陳俊明證述「山坡地我們看不懂,他們有無去看我不知道,就算我去看也看不懂(問:總局關於土地佔用有意見,為何你們仍然沒有派人去查看?)」、「山坡地我根本看不懂,所以我們委託專業機構去看,那些機構都是經過我們中信局核准的具有公信力,他們有專業,所以我們當然會相信他們的判斷,同時我們也會參考公告現值(問:中華徵信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內容是否可信?)」(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張家瑞辦理八十三年江衡之複審及查核工作,曾至擔保品現場看過,據其證稱「有看到建物在上面,但那時並不知道那是佔用(問:有無發現現場有土地遭第三人佔用及坡度超過三十度之情形?)」(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筆錄)、證人林秀蓮於八十九年五月辦理江衡之複審,其所證稱「我當時去看,沒有發現有民房佔用的情形,而且也沒有人告訴我要注意這樣的情形,至於坡度,我當時無法以目測來確定坡度(問:你有無發現在江衡部分擔保品之土地上有民房佔用、坡度超過三十度之情形?)」、「是的(問:你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授信經辦呂理賢至擔保品現場查看,是否因為沒有異狀,所以通過複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由上可知,縱使曾親至擔保品現場之中信局所屬人員,均不具有此專業知識認定山坡地坡度或佔用之狀況,顯然無從質疑有公信力鑑價機構中華徵信所出具報告內容,而中華徵信所出具報告內容,按吳鎮平謝國鏞供述「是的(問:至於被佔用的情形,是否以註記方式或另外描述的方式提醒使用者‧‧‧讓其自行評估?)」、「本案地上物佔用面積很小,我只是就整體地貌、自然景觀來描述,而且我在備註中也有註明‧‧‧(問:現況的記載是否很重要?)」(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筆錄),並非達於詳實記載,而讓一般使用者能夠依照通常閱讀內容方式即可判斷評估,以其所採方式顯不足認係使中信局所屬人員在完全充分揭露資訊做無誤的判斷。

⒊且查,自放款銀行立場言,本案所涉之貸款係短期週轉金借貸,係以擔保品提供

確保銀行將來債權得以獲得滿足,故行庫首重在擔保品價值而非關切將來是否得順利開發,參以證人江士田供證「本案只是週轉金之貸款,所以我們評估不是以擔保品可否開發為考量‧‧‧」(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當然可以(問:這種鑑價報告之內容是否可作為授信簽報之依據?)」、「這個案子純粹只是擔保品,並非要拿來開發作為建築用地‧‧‧且其公告現值就已經超過我們放款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貸款案中關於擔保品土地價值,據茂英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提供林寬碩、張勤、林豐能、王進祥三十一筆土地向中國信託申貸壹億五千萬元,中信銀就該土地價值保守估計每坪十六萬元認定,即證人陳德所稱「土地時價我們會去詢問當地的仲介業者,我們是用市價扣除增值稅打九折作為鑑定單價‧‧‧」、「當時可能只是抓個平均數而已‧‧‧十六萬也是經過我們計算得到的平均值(問:有些土地是平地,有些是山坡地,時價均以拾陸萬元計算是否合理?)」(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比較中信局桃園分局之押值,經共同吳鎮平徐照熊所供陳「系爭土地雖然每坪估價有十四萬五千多,也有二十四萬多,但實際上我們擔保貸款每坪只有七萬五千多而已,依照鑑價公司鑑價,系爭土地價值約貳億九千多萬,但實際上我們貸給他們只有壹億五千萬元,依照坪數來算,每坪押值僅有七萬五千多元‧‧‧」、吳鎮平吳鎮平所陳「‧‧‧擔保物的估價在其作為主、副擔保的情況下應是一致的」(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中信局桃園分局承做之放款亦無高於同業之標準,且據土地共有人之一林茂英稱其於七十六年間購得土地之價格「‧‧‧大概三億元差不多」、「應該是合理,沒有合理不會買(問:三億元比照當時附近土地市價行情,是否合理?)」(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再參照台北地區不動產房地價格波動,從七十五年谷底盤整後,從七十六年開始慢慢往上漲,七十八年正逢第三波景氣高峰,平均房價續創新高,七十九年房地產景氣下滑,至八十年、八十一年由於房市景氣復甦,房價再度上漲,至八十二年突破七十八年房價紀錄(參酌證物五),吳鎮平於八十三年承作當時桃園分局擬呈總局或核准對江衡茂英太平洋三家公司之放款金額總計三億多元(以三十五筆土地申貸),相較於擔保物提供人之三十一筆土地於七十六年近三億元之購地成本,該批不動產土地價值並未脫離市場交易行情,且基於不動產價格上漲之趨勢,吳鎮平及承辦人員主觀認知上並無高估之可能。

⒋按以銀行之目的在營利,故將資金貸放予客戶款項賺取利息收入,為確保將來債

權獲得清償而考量風險,依偵查卷附「中央信託局辦理短期週轉金放款作業辦法」之規定,其中第二點「額度:由本局按借款人實際需要及其信用情形核定之‧‧‧」及第七點「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依本局授信業務辦法規定酌情徵提或免提」,對於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亦非屬一定必要之承作條件,本貸款案件均是一年短期週轉金,該一年內期限內短暫、迅速到期收回借款,顯見其風險承擔要求並未較一般中長期放款嚴格,尚且徵提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更能確保債權將來受償。

⒌本案所涉三貸款案,其中茂英申貸案,自中信局理事會核定授信條件並訂約放款

後,經過展期四次至八十八年已收回,太平洋申貸案已於續約一年後全數還款,僅江衡申貸案自理事會核定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核定迄在八十九年六月申請辦理第六次續約時,因故無法完成,惟查,證人林秀蓮證稱「我五月份去做的那一次,當時公司狀況正常,沒有退票紀錄‧‧‧(問:辦理複審當時,江衡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有無正常繳息?)」(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江衡公司本身財務狀況,由中信局經辦人員覆審查核,尚屬正常,至於茂英及太平洋貸款案均已屆期清償完畢,並參以共同吳鎮平徐照熊所稱「當時這件利率是九點一五,是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七五。我們的利率比中國信託還高一碼(問:本案中你們雖然名義上是給短期週轉金,你們收取的利率是擔保放款利率還是信用放款利率?)」(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中信局由該放款案而得收取較高之利息(利息收入高達一三、七二五千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答辯狀附證物四),並屆期其收回本金,債權均得滿足,實未見中信局因此受有損害。

⒍有關江衡在歷年五次續約,該擔保品土地公告現值總值在八十四年、八十五至八

十七年分別為二七四、二三五千元、二七四、二三二千元,及二九八、六二五千元,均高出貸款金額甚多,雖第六次未能辦理續約,中信局承辦人員已就提供抵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現繫屬 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八○七八號在案,經囑託十九筆土地鑑定價格為「新台幣四億五千零二十萬六千零九十一元」,而中信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一億八千萬元(證物六),亦證擔保品價值確實足供中信局債權確保。

㈥、本件三貸款案於吳鎮平承辦後均有申請展期,中信局承辦人員是依新案辦理,要求授信客戶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另填具新的債權證明文件或借據,並將原授信案還款入帳,及新授信案貸借款項撥付予借款人,性質係屬「債之更改」,而三申貸案於一年屆期後即因展期消滅原有法律關係,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況在逐年展期下,經由各層級經手中信局人員審核均未覺察認有不得承作,顯見吳鎮平承作當時並未有圖利他人:

⒈在銀行實務上所稱「展期」係指一般金融機構與貸款客戶間訂立授信融資契約,

雙方於約定借貸期間借滿後,另行訂約,以新借款償還舊借款,中信局人員於承辦三申貸案之續約展期時亦即如此,茲據八十六年開始承辦江衡續約之證人呂理賢所稱「二千萬以上調研處都要做,因我們把續貸案當新案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證人羅慧梅所證「我們會陳報核定層級‧‧‧至於是否核准續借,權限並不在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如果客戶財力沒有重大變化且擔保品不變,公告現值也沒有變動的話,加上江衡公司每月都按時繳息,沒有遲過,是好客戶,且其利率在中上,是我們獲利的客戶,所以額度沒有減,簽辦讓其續約,也提報給總行(問:八十四年到八十九年都辦理江衡續約案,你在辦理江衡續約案時,為何你會同意江衡之續約、展期,且額度都沒有減?)」(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陳俊明為當時中信局桃園分局副理,而依其所證稱「是的,必須依照程序重新跑一遍,當中的人有可能會變動,所以要重新審核。因為本案是短期週轉,所以一年的時間到了就是要重新跑一遍(問:一般公司續約展期時,是否屬新的授信案件?)」、「客戶再來申請,我們再徵信、授信,內部簽好後,再送總局開會,總局批示後,我們就會撥款(問:展期經過總局同意後,續約必須要辦理何手續?)」、「‧‧‧依我在別的分局處理的情形是要的(問:辦理續約是否要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

⒉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所規定之「間接給付」或稱「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因負擔原有舊債務,而與債權人成立負擔新債務之契約,認為是新、舊債務同時併存,其原有之舊債務並不當然因之消滅,但於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時,原有舊債務即因而隨之消滅,如為清償目的而交付票據時,雖新負擔票據債務但於票據兌現前其原有舊債務尚未消滅,惟與銀行實務上對於借款人展期係重新更訂契約,並且承作條件亦得依續約當時狀況由授信銀行重新審酌等不符,解釋借款人之意亦非負擔並存之新舊債務,故展期之法律性質應非「間接給付」。

⒊再者,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台上字一一○七

號判決意旨所揭諸「上訴人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自不得再事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就最初本金按銀行放款日拆為求償範圍,其超過者無請求權。」、「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即為民法第三二○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因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之「債之更改」或稱「債務更新」,即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況查主管機關財政部亦函令指示各金融機構於辦理展期時,應按該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證物六)「主旨: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徵信,其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之價值未達擬授信之額度者,應改判為無擔保授信,其不符無擔保授信條件者,則應要求增提擔保品或收回部分貸款後始得展延之,不宜沿用原估價表辦理。請查照轉知。說明:復貴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財金字第一二一三六八號函。」,本案所涉三申貸案與銀行實務上辦理,即要求授信客戶即借用人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並另行填具新的債權證明文件故銀行等金融機構放款到期時展期續約,係以舊借款債務消滅,成立新借款債務,其法律性質係「債之更改」,原吳鎮平承辦之貸款案即因展期辦理續約而消滅,並無對中信局造成損害,嗣經重新辦理授信徵信,仍由有中信局有權核准層級同意貸款,並無不應或不能貸放,亦可見吳鎮平初始即無圖利他人之犯意。

㈦、公訴人所指張萬利將三十五筆土地,一拆為二,分為十二筆及二十三筆土地,利用江衡營造公司、茂英工程公司等「人頭」,以需求短期周轉金名義,轉向中信局桃園分局各貸款一億元、二億元,合計三億元,認定吳鎮平明知張萬利與徐照熊間之謀議,惟查:

⒈依證人羅慧梅「依我們判斷新成立的公司或成立一段時間營業額很少,我們會認

為它們是屬融資公司,是『人頭』,但若是營運良好的公司,但存心用『人頭』來借款,我們是無從查知(問:如何判斷用人頭來借款?)」、「都還好,屬於『中性』。因為我們徵信人員碰到的公司會把它財務業務上缺點寫出來,而當時三家公司並未有缺點列出,所以我們把三家公司列為中性。(問:當時你們的徵信結果,三家公司營業狀況如何?)」(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證人鍾年湧「當時我不認為是人頭,我認為是一家公司來借款(問:你在承作茂英案子時,你是否知道張萬利利用茂英人頭來貸款?)」、證人秦國強「因為本件是先後不同之申貸案,加上分案是隨機分‧‧‧(問:這三十五筆土地是連在一起的,如果當初三個案子分給一個人辦理的話,是否會更瞭解土地狀況?)」(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吳鎮平並非與張萬利洽談之人,且由客戶是分三件分別申請,無從判斷是否即為三家貸款集中使用。

⒉又查,證人林茂英亦稱「是的(問:你是否同意茂英借予張萬利向中央信託局、

中國信託來貸款?)」、「是的(問:你提到你有同意張萬利在八十三 年時用茂英工程名義向中信局桃園分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是否實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其係與景文集團旗下有荃建設共同合資推出天下至尊建案之股東,而江衡公司係景文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並且申貸人由總行辦理徵信,其相關文件對保手續均核實辦理,吳鎮平於承辦當時無從查知有公訴人所指稱之情形。

⒊末查,吳鎮平與景文集團接觸之證人施連進,其所證稱「我不知道,好像還要鑑

定什麼,銀行不是馬馬虎虎的(問:你去的時候,貸款金額是否談妥了?)」,該申貸案之貸款金額要非公訴人所指經洽談後即屬確定不變,依該證人所證「吳襄理還有其他承辦人員,都是公事公辦,東西拿給他們處理而已(問:你認識哪個承辦人員?)」(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筆錄),其與吳鎮平間業僅於文書資料收送,吳鎮平亦無從自其處知悉有關張萬利對於借款實際使用狀況,而係依一般貸款案件辦理,絕無明知並為圖利他人之行為。

三、張勤辯稱

㈠、起訴書「戊、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超貸案」第四段事實(關於行使登載不實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部分)所載,張勤之答辯與張秀瑛前開答辯相同。

㈡、起訴書「戊、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超貸案」第五段事實(行賄徐照熊部分):⒈徐照熊購買大學詩鄉甲區編號G九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街○○巷

○號),價格是由張萬利所決定,買賣價格多寡及付款等細節,被告張勤並 不知情。此依張勤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問:徐照熊是否向你父親購買『大學詩鄉』的別墅?)有的,但確實購買時間我並不清楚,大約係在八

十三、八十四年間;而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我父親張萬利有交辦,渠已與徐照熊談妥,約定徐照熊要購買『大學詩鄉』別墅乙棟,我父親張萬利已交辦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至於他買房子的價金為何我不清楚。」(參見偵查卷戊案第五卷第五八頁反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問:徐照熊買大學詩鄉房子的錢匯給誰?)原掛名張秀鈴的房子,但她對該房子完全沒有權利。徐的錢?至何處,我不知道,因我們家子孩名下的房子都是我父親的。」(參見偵查戊五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可證。

⒉張勤於調查及偵查時供稱關於「張萬利有將大學詩鄉甲區編號G9房屋便宜約三

百萬元賣給徐照熊」等語,主要是受到調查人員懷疑徐照熊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付款資料中,約有三百萬元,並未付給景文集團,因而誤導所為臆測之辭。

⑴、此依張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胡束錦指認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徐照熊到公司時,你有指示她說,待會兒徐經理要求簽約要他準備資料?)我父親有交待我,我有跟他接觸,金額是我父親決定,大約價格是一千一百至一千二百萬元,我父親交待訂的私契,並不是買方真正價款,中間還有三百、四百、五百萬不等的差價,由我交親自行處理補貼上去,徐照熊也是比照辦理,但實際金額我已忘記。」(參見偵查卷丁案第四卷第一O二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問:當時你們是否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辦貸款?)我記得是向桃園分局辦的貸款撥下來之後,我父親就交待我和徐照熊洽談辦理買賣契約之事。至於徐照熊何時向父親表示要購買房子,我不清楚。當時父親交待我契約價額是一千二百多萬。」、「(問:實際上徐照熊是否依訂約的價格付款?)依我了解,他應該比訂約價格少付三百至四百中間、」、「(問:短少的價格如何交付給公司?)都是我父親用個人金錢補給公司,而在帳面上作成是徐照熊支付。」(參見偵查卷丁案第四卷第一○八、一○九頁)。又依張勤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調查時供稱:「(問:徐照熊係如何購買景文集團所興建的『大學詩鄉』別墅?)‧‧‧徐照熊購買乙戶(實際編號我沒記清楚),價格是多少(經提示後得知是一二五O萬)‧‧‧。通常我父親都會便宜一些給對方,便宜的額度就是原來訂價減去成交價,就是便宜的額度,簽約後至於對方如何付款、付多少,這就不是我所知的,我祗知道這些與我父親熟識的人,我父親如果事後(簽約後)要另外便宜的話,就要以自己的資金或金錢沖帳,補足成交價的額度。」、「(問:徐照熊供稱購買甲區G九之一千二百五十萬資金係七十五萬簽訂金,三百萬蕭金菊(配偶)支票、一百零五萬、三百五十萬、四百二十萬等支票,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交付工地完全結清屋款,然經查初步查證,該蕭金菊三百萬支票,則於『劉秉一』合庫忠孝分行兌領,為何該購屋之款項未進入『大學詩鄉』工地的專戶,而竟於一非景文集團員工的人士帳戶中兌領‧‧‧)‧‧‧」(參見偵查戊四卷第三一頁)。惟事後業經調查人員查證結果,徐照熊確實已付清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購屋款,且包括蕭金菊三百萬元支票在內,才得以釐清。此依張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問:前開以蕭金菊名義購屋,其中三百萬元支票票款原以為係交換存入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劉秉一』之帳戶‧‧‧無涉,對此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參見偵查戊四卷第九十頁反面)可證。三、事實上徐照熊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大學詩鄉甲區編號G九房屋(建號:二三八二四號)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巷○號)為甲區的餘屋,與當時八十三年七月份大學詩鄉丁、戊區正在銷售房屋之價格相比較,應屬合理:㈠大學詩鄉甲區之房屋,是從八十年間開始「預售」(戊被證三號),一直到八十三年四月份左右興建完成,完成後就依預售契約由大學詩鄉原始起造人(以張萬利或大學詩鄉的股東名義)直接過戶予買受戶。至於大學詩鄉甲區之房屋如果興建完成後仍未預售出去之房屋,就是餘屋,大學詩鄉甲區之餘屋,都是由張萬利在管理,且為了貸款需求,張萬利會將餘屋過戶在其子女名下。

⑵、徐照熊購買大學詩鄉甲區編號G九房屋(建號:二三八二四號)(門牌號碼

:臺北縣○○市○○街○○巷○號),即為甲區銷售之餘屋。 此依大學詩鄉甲區編號G9房屋(建號:二三八二四號)(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巷○號)異動登記資料所示(戊被證四號),是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興建完成,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寬碩為大學詩鄉的股東。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移轉登記予張秀玲(為張萬利的女兒),可證實上開建物,確實是餘屋。而大學詩鄉丁戊區之房屋,是興建完成以後才銷售,而徐照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購買大學詩鄉甲區編號G九房屋,當時大學詩鄉丁戊區剛興建完成準備銷售,而當時房價已有下跌趨勢,以大學詩鄉丁區一百零一坪或一百零二坪F型的房屋價格(戊被證五號),市價以同坪數計算約為一千二百萬至一千四百萬元左右之間,與徐照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買大學詩鄉甲區編號G九房屋,坪數為一百零三點七八坪,為甲區餘屋,價格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相比較,未有不合理之情形。

參、判決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人以徐照熊、吳鎮平違法貸款予茂英公司、江衡公司部分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按徐照熊、吳鎮平分別時任中信局桃園分局經理及襄理,彼等經手上開二公司之貸款案件,其本身並無獲得貸款之金錢,倘果犯罪應係與張萬利共同犯罪,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為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其亦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經查茂英公司、江衡公司貸款部分,自貸款撥付之翌月起,迄景文集團財務危機之日止,前後計有六年之久,此期間二公司按月給付貸款利息,合計有一億餘元,此有徐照熊所提出之利息給付計算證明在卷可稽,且茂英公司部分,雖經四次續約,惟因擔保品之價值下降,及林茂英要求部分清償,張萬利業已清償七千五百萬元,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林茂英拒絕續約,要求張萬利清償,張萬利乃以景文集團旗下之萬典公司概括承受債務,茂英公司之貸款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視為全數收回結案,故堪認張萬利對於茂英公司、江衡公司貸款案,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有見,則徐照熊、吳鎮平自無與之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二、復查本件茂英公司之貸款所得之款項,其中一億二千八百萬元用以償還茂英公司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二千二百萬元撥付至景文集團張萬利戶頭。而茂英公司之向中國信託公司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乃因林茂英投資有筌建設在桃園推出之天下至尊工地百分之二十五,約一億五千萬元,嗣因政府禁止興建工業住宅,未順利取得銀行貸款,造成資金短缺,而茂英公司係該工地之營造廠商,因而同意張萬利要求,以茂英公司之名義,並以張萬利、林茂英、林寬碩、王進祥等四人所共有而分別登記在張勤、林豐能、林寬碩、王進祥名下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十一筆土地,向中國信託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所得全數投入至天下至尊工地週轉之用,此業據林茂英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證(見偵查戊五卷第三十六頁),因而茂英公司、林茂英堪認為貸款案之利害關係人,並非全然屬於無利害關係之人頭。而江衡營造公司確為景文集團旗下之公司,張萬利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有完全之掌控,而太平洋公司雖係由廖裕輝經營,與張萬利無直接之關係,該公司係家族企業,而廖裕輝亦有投資天下至尊工地四千四百餘萬元,此業據廖裕輝供證屬實,並有股東投資表在卷可稽(見丙部分證物),故太平洋貸款案件,太平洋公司亦有間接之關連,故本院認為茂英公司、江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之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貸款,尚難認係張萬利以人頭貸款。

三、檢察官原認徐照熊、吳鎮平於太平洋公司貸款案,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太平洋貸款案與前開茂英公司、江衡公司之貸款案,並非全無關聯,此可由其擔保品係由最初茂英公司之貸款案之部分擔保品改作該案之擔保品可以得知。茂英公司、江衡公司之貸款案,因不能認為張萬利於貸款之時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論以詐取財務罪,惟仍應就起訴之事實予以檢視徐照熊、吳鎮平是否有圖利犯行。經查本件貸款案件之過程如下:

㈠、張萬利以所投資之至尊天下有三、四億元之資金缺口,徵詢徐照熊,希以景文集團旗下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營造公司)名義,以前開土地為擔保品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貸款三億餘元。徐照熊審酌江衡營造公司及茂英公司之財務狀況,明示單憑江衡、茂英一家公司不可能貸得三億元之款項,惟倘以二家公司分別貸款一億元、二億元、並以不動產為十足擔保,則屬可能。復以上開鉅額貸款,依中央信託局之作業規定,須委外鑑價,張萬利因而提供前開三十一筆土地,復加上同段六六三、六六五、六六六及六六九等四筆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委請中央信託局認可之中華徵信所辦理不動產鑑價事宜,經該公司業務部分予鑑價部分副理謝國鏞辦理鑑價,並製作如下表所示之勘估報告。

┌──────┬───────┬──────┬──────┬──────┐│編 號 │勘估報告標的土│鑑 定 金 額 │勘估淨值(扣│申貸公司 │├──────┤地地號(台北市│(新台幣) │除勘估增值稅│申貸金額(新││勘估報告編號│博嘉段四小段)│ │後之價值,單│台幣) ││ │ │ │位為新台幣)│ │├──────┼───────┼──────┼──────┼──────┤│一 │631、644、645 │260,673,001 │132,502,359 │江衡公司 │├──────┤648、651、659 │元 │元 │一億元 ││0000000-L-1 │660、663、665 │ │ │ ││ │666、668、669 │ │ │ │├──────┼───────┼──────┼──────┼──────┤│二 │658、692、695 │429,822,408 │215,398,000 │茂英公司 │├──────┤696、697、703 │元 │元 │二億元 ││0000000-L-1 │704、705、706 │ │ │ ││ │707、708、709 │ │ │ ││ │710、711、712 │ │ │ ││ │714、715、717 │ │ │ ││ │719、720、721 │ │ │ ││ │722、723 │ │ │ │├──────┼───────┼──────┼──────┼──────┤│三 │631、644、645 │361,930,883 │179,390,191 │茂英公司 │├──────┤648、651、659 │元 │元 │一億五千萬元││0000000-L-1 │660、663、665 │ │ │ ││ │666、668、669 │ │ │ ││ │658 │ │ │ │├──────┼───────┼──────┼──────┼──────┤│四 │692、703、704 │290,448,028 │172,826,352 │江衡公司 │├──────┤705、706、707 │元 │元 │一億五千萬元││0000000-L-1 │708、709、710 │ │ │ ││ │711、712、714 │ │ │ ││ │715、717、719 │ │ │ ││ │720、721、722 │ │ │ ││ │723 │ │ │ │├──────┼───────┼──────┼──────┼──────┤│五 │695、696、697 │38,116,498元│19,616,480元│太平洋公司 │├──────┤ │ │ │一千七百萬元││0000000-L-1 │ │ │ │ │└──────┴───────┴──────┴──────┴──────┘

㈡、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張萬利分別以江衡營造公司及茂英工程公司之名義,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工程周轉金貸款一億元、二億元。中信局桃園分局受理後,分別由秦國強、鍾年湧承辦,中信局桃園分局並於同日函中信局調查研究處辦理貸款公司之徵信事宜。嗣茂英公司貸款案,調查研究處辦理徵信完畢回覆桃園分局,鍾年湧因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簽擬授信案件審查表,徐照熊慮及茂英公司之營業、財務狀況不宜貸款二億元,且茂英公司前以三十一筆土地僅貸得一億五千萬元,乃指示鐘年湧簽擬貸予一億二千萬元,惟其後思及一億二千萬元尚不足以償還中國信託之前順位貸款,無法滿足貸款者申貸之目的,徐照熊因而指示鐘年湧改簽擬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嗣江衡公司之貸款案,亦變更為一億五千萬元。因貸款額度變更,所提供之擔保品亦須調整,張萬利因而配合辦理鑑估報告之變更。惟因前開江衡公司貸款案謝國鏞所製作之勘估報告(編號二)之擔保品鑑價僅一億三千二百五十餘萬元,不足以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因而必須調整上開二鑑估報告擔保品之筆數,並由江衡公司、茂英公司配合另行提供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之相關資料,已如前有罪部分所述。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評審,送交中信局桃園分局。因而原先擔保江衡公司之擔保品,轉變為茂英擔款案之擔保品(檢察官起訴書不察,誤認為仍屬江衡公司貸款案之擔保品,致對擔保品之現況之敘述容有錯誤)。鍾年湧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茂英公司貸款案第二次之勘估報告經轉送鍾年湧前,即以擬核貸一億五千萬元簽辦,將相關之授信文件即呈送吳鎮平、徐照熊核示,吳鎮平且在文件上書寫「另補」(補第二份勘估報告),待勘估報告轉送至鍾年湧後,中信局桃園分局授信審查小組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將額度減為一億五千萬元,徐照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核示,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報總局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審議(見偵查戊二第一二二頁)。該中心審議結果,認為茂英公司之資本額過低,所提供之擔保品林、田、旱等地目得否變更為建地提出質疑,要求中信局桃園分局補充說明。桃園分局收件後,鍾年湧請示徐照熊,徐照熊因而一方面要求張萬利提供茂英公司允諾增資之股東會議,施連進受命乃製作茂英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記載為該公司之承包工程增加,業務上之成長起見、須增資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資本額,變更後之資本額為五千萬元,由各股東認股增資之決議,經茂英公司配合蓋用公司及各股東印鑑章後,送交張萬利轉往中信局桃園分局,另一方面乃要求中華徵信所提供資料,該公司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傳真「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至桃園分局,相關文件到齊後,鍾年湧於同日擬稿函覆表示茂英公司允諾八十三年底完成現金增資,資本額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貸款擔保品地目為林、田、旱依辦理變更地目注意事項之規定得變更為建地,擬由桃園分局代償茂英公司前向中信銀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並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經呈送吳鎮平、陳俊明(時任中信局桃園分局副理)批示陳報總局,經中信局審查中心於四月十五日通過,繼送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同年月二十六日常務理事會通過核貸。

㈢、江衡公司貸款案件,江衡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申請貸款一億元,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開戶,以便日後核撥款項。經吳鎮平依分案程序,分由秦國強辦理。桃園分局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函請總局調查研究處辦理徵信(記載江衡公司擬貸款一億元),嗣因茂英公司貸款額度由二億元減少為一億五千萬元,所減少之額度改由江衡公司增加貸款五千萬以為彌補,進更換申請書(原申請書為二月十四日,金額一億元,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由吳鎮平代為填寫將貸款金額改為一億五千萬元送由江衡公司蓋用印信(二月十四日江衡公司之貸款申請表即為吳鎮平所填寫,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二十頁)。俟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中央信託局調查研究處始完成徵信,函知桃園分局(八三—三○二六—九九八一號,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編製),惟於徵信報告到達之前,張萬利計算剩餘之二十二筆土地,其放款值扣除一億五千萬元後,尚有餘額,因而要求再行就餘額貸款一千七百萬元,張萬利並商請太平洋公司負責人廖裕輝同意以太平洋公司為出任貸款名義人,經廖裕輝同意,太平洋公司因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中信局桃園分局辦理開戶,以便日後核撥貸款。為辦理貸款及因應上開貸款額度之變更,施連進連續製作不實之江衡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交張秀瑛核章以為貸款之文件,餘詳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記載。

㈣、秦國強依規定程序辦理授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辦授信案件審查表,(內容包括基本資料、財務狀況、承辦單位意見、擬承做授信條件等資料),惟發現該公司資本額過低僅九百萬元,故於審查表中載明要求江衡公司須辦理現金增資五千萬元,並由徐照熊在授信條件下加註該公司應承諾於十月底前收足現金增資,並於十二月前完成增資手續等字樣(見偵查戊六卷第三十一頁秦國強調查筆錄)經呈核課長、襄理、副理、經理,同年五月十七日桃園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送總局核定。江衡公司亦配合由施連進製作內容不實之五月七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決議將同年二月五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股東認股增資至二千九百萬元,再提高至五千萬元),於五月七日提報桃園分局。五月二十一日江衡公司派員至桃園分局先行辦理抵押權契約書用印,中信局總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簡便行文表指示桃園分局就江衡公司貸款案有關之疑點提報說明,疑點計所提供之擔保品,與茂英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係屬同一地段,擔保品是否過於集中,擔保品目前是否有佔用情形?土地若未來整體開發面積需二萬平方公尺以上規定如何解決。桃園分局於五月二十七日收文,因秦國強經驗不足,吳鎮平乃代秦國強處理。為函覆擔保品是否遭占用,桃園分局乃轉知張萬利要求張萬利提出說明,張萬利因而指示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內容不實(關於是否他人占用部分)地主張勤、林寬碩、林豐能名義之地主說明書(見偵查戊四卷第三十六頁),其上記載擔保之不動產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係屬山坡地第二住宅區,其與鄰地所有權人應可協商價購或共同具名合作開發,且前述不動產未經他人占用為地上物,送交桃園分局,吳鎮平復因鑑估報告上未有佔用之記載,因而據以簽擬文稿,記載茂英公司隸屬茂英實業集團,主要以經營預拌混凝土及瀝青為業,江衡公司屬景文集團,股東中互有投資,桃園分局在本地段收受之擔保品土地面積全部一二六四二平方公尺,尚不及台北市政府山坡地開發面積須二萬平方公尺以上,故不致於過度集中...可依據台北市住宅區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三條但書:但鄰近完善之公共設施且不影響整體開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二萬平方公尺之限制規定,又本案土地經查證並經土地所有人出具證明目前並未經他人佔用,目前部分已圍有圍籬,函覆總局。秦國強以承辦人員名義簽請吳鎮平、陳俊明、徐照熊等人核章,五月十七日桃園分局授信審議小組會議通過,經執行秘書吳鎮平核章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八三)桃發授字第○一三九號函陳報中信局,經總局審查中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會議通過,六月八日審議委員會議通過,繼於六月九日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准予核貸一億五千萬元。理事會於六月十日通知審查中心,審查中心再於六月十五日通知桃園分局。桃園分局放款部分於六月十五日即依理事會通知書傳真影本辦理訂約核撥手續,因五月即已先行就抵押權契約用印,因而於六月十四即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六月十四日即已完成,六月十五日江衡公司出具承諾書,允諾在八十三年十月底前收足現金增資新台幣四千一百萬元,並於十二月底前完成辦理現金增資手續。同日桃園分局完成撥款手續。

㈤、太平洋公司貸款案,經張萬利請該公司負責人廖裕輝同意,以該公司名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中信局桃園分局辦理開戶,以便日後核撥貸款,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初,張萬利借用太平洋公司向中信局桃園分局貸款一千七百萬元,申請書由吳鎮平代為填寫(申請書上未記載日期,應於五月二日鑑估報告製作完竣之後),因貸款金額在二千萬元以下,係屬桃園分局之貸款權限之範圍內,徵信由桃園分局吳鎮平自行為之,惟於徵信辦理完畢之前,桃園分局即於五月五日簽辦抵押權先行用印,吳鎮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完成徵信(惟漏未查證票據交換所,於十一日始補查詢),同日吳鎮平將授信業務分案予張家瑞承辦(見偵查戊六卷第三十九頁張家瑞調查筆錄)張家瑞於當日天簽辦中信局授信案件審查表,經吳鎮平,副理陳俊明及經理徐照熊當天即批示,並在五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七百萬元入太平洋公司在桃園分局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廖裕輝於核撥後,隨即將款項轉予張萬利。

四、上開貸款過程事實,業據本院查明,並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人授信批覆書、中華徵信所土地時值勘估報告五份、中信局茂英公司、江衡公司、太平洋公司貸款授信卷宗、貸款相關資料在卷,抵押品擔保對照表、中華徵信公司鑑估委託書、茂英公司、江衡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等在卷或扣案可稽,復據證人林茂英、林寬碩、林豐能、王進祥、林崇智、陳德、林幼悌、張明輝、廖裕輝、秦國強、施連進、鐘年湧、張家瑞、陳俊明、蕭正煌、江士田、周芝瑜、林秀蓮、胡束錦、許騰鵬、李瑋、羅慧梅等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審判中供證屬實,徐照熊、吳鎮平亦均不否認茂英公司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轉向中央信託局貸款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五、由上開貸款案過程可知,張萬利將茂英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轉至中央信託局,貸款利息較中國信託銀行高二碼,此為徐照熊所是認。按茂英公司(實際上為張萬利)之所以願意支付較高之利息,將貸款由台北轉至桃園,顯因相同之抵押品能夠貸得更多之款項為其主要之考量。張萬利於貸款後並曾要求中央信託局降低利率而未獲准許,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己部分卷附資料)。又本案三公司之貸款案,均由徐照熊接洽,此為徐照熊所不否認,亦據吳鎮平、證人鍾年湧供證明確。徐照熊為桃園分局之經理,從事金融機構放款業務多年,由與張萬利之談話及相關之資料業已確知茂英公司(實為張萬利)業已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並設定有抵押權。而該項貸款之能夠由中信銀轉至中信局,徐照熊亦必定提供更佳之條件始得完成,而單憑茂英公司、江衡公司、或太平洋一家公司均不可能貸得三億元之款項,此為徐照熊所供認,因而初以二家公司分別貸款二億元及一億元,合計三億元,應有桃園分局徐照熊之意見參與。又茂英公司原申請二億元,後調降為一億五千萬元,乃因徐照熊鑑於茂英公司之營業狀況,認為無法貸得如此多之款項,另一方面亦為避免與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額相差甚大,引起質疑及注意,此亦為徐照熊所不否認。而茂英公司貸款調降之五千萬元,適為江衡公司調高之額度,且原先二份擔保貸款之擔保品,經刻意依照鑑估價值計算調整,洽巧滿足貸款額度與銀行核算之放款值,甚至再將三筆土地分出,再行貸款一千七百萬元,倘非得中信局桃園分局之同意,如何可以為之。因而徐照熊對於貸款額度之昇降,擔保品之變動,併增加太平洋之貸款案,均有意見之參與,無法諉為不知。再者證人鍾年湧供證:伊所處理之過程,均係徐照熊、吳鎮平之指導,而伊初以一億二千萬元承作,經徐照熊更改為一億五千萬元,而茂英公司之貸款案,伊見過二份鑑估報告,報告不是經理就是副理拿給伊者等語。而授信審查表上「另補」二字係吳鎮平所書寫,此為吳鎮平所不否認,其意係另補鑑估報告之意,益證有關擔保品及鑑估報告之變更確均為中信局桃園分局之徐照熊、吳鎮平所知悉。復按卷附之江衡公司貸款申請書均未見填寫申請日期,惟由中信局桃園分局函請總局調查研究處徵信之函件及茂英公司申請表上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可知,二家公司之申請案,均係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金額初為二億及一億元,其後並未更改為一億五千萬元。江衡公司之貸款申請表,顯然經過抽換。再查扣案之江衡公司、太平洋公司之申請書,均係由吳鎮平代為填寫,益證有關各公司得貸款之金額,均有徐照熊、吳鎮平參與其意。更且茂英公司貸款案及江衡公司貸款案,於呈報總局時,總局均曾就相關之疑點要求桃園分局查報,而據證人鍾年湧供稱:函覆查報之內容,係徐照熊指示。其中關於茂英公司資本額過低一項,係徐照熊指示茂英公司允諾增資,並由施連進代茂英公司製作增資之臨時股東會議,送由茂英公司蓋章等語,此亦據施連進及林茂英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江衡公司貸款案對於總局之質疑,其函稿係吳鎮平替秦國強擬稿,亦據吳鎮平、秦國強供證屬實,此顯示徐照熊、吳鎮平有積極協助張萬利貸得款項。又對於江衡公司貸款案抵押品是否有他人佔用之質疑,地主出具之說明書,亦應係桃園分局所要求提出者。復按太平洋公司貸款案,最初並不見談於張萬利與徐照熊,由卷附之鑑價委託書可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要求中華徵信所將二十二筆土地分為二份鑑估報告,用以太平洋公司及江衡公司之貸款,致有上表四、五之鑑估報告之製作,故堪認有關貸款文件之製作、提供,無一不顯示張萬利與桃園分局徐照熊間之默契。再就茂英公司貸款案而言,張萬利原欲以茂英公司為名貸款二億,惟徐照熊因上述因素僅願核貸一億五千萬元,其先前提供之擔保品,即上表編號一之不動產,經鑑估之價值為二億,以二億元之擔保借款一億五千萬元,茂英公司原貸亦僅貸得一億五千萬元,供作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之用,僅須核減貸款額度即可,無須變更擔保,而實際上變更擔保之目的即在配合張萬利之三億元貸款,否則張萬利又何願再行負擔鑑估之費用。又本件貸款雖名為短期周轉金,期限一年,依中信局之規定,短期周轉金貸款,本可不用提供擔保,惟倘不提供擔保,三家公司可能獲准之貸款金額僅為數千萬元,不可能貸得三億,此亦為徐照熊所不否認,因而擔保品之提供為本件貸款案實質上必備之條件,中信局所採行者亦為十足之擔保,而非信用貸款。復由太平洋貸款案件,初不曾在張萬利預先估算之範圍,此由鑑估報告初僅製作二份,分別為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可以得證。又何以後來增加太平洋公司貸款案?為何吳鎮平又要為增加之貸款案書寫申請書?再由扣案之太平洋貸款案資料顯示,吳鎮平於五月十日始辦畢徵信,同日張家瑞辦理授信,桃園分局審議小組於當日即通過貸款案,同意貸款一千七百萬元。再由扣案之資料可知,對於貸款案有重要之票據交換資料查詢,桃園分局係於五月十一日始補為者,且桃園分局於五月五日即先行辦理抵押權契約用印,斯時連徵信作業尚未辦理完畢,再印證卷附之中華徵信所四月二十八日鑑估委託書上之記載囑就二筆土地另行製作一份鑑估報告,可知斯時桃園分局業已允諾核貸,否則張萬利又何干願支付鑑價費用?而貸款金額及擔保品之變更,自須中信局桃園分局之同意,否則無法辦理。因而徐照熊、吳鎮平對於張萬利主導之本案三件貸款案,堪認確有給予便利。

六、徐照熊、吳鎮平給予張萬利貸款便利,是否違反規定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起訴之法條,認為茂英及江衡公司貸款案部分,徐照熊、吳鎮平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張萬利共犯),太平洋貸款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惟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以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張萬利以茂英、江衡公司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請貸款,至八十九年六月景文集團財務危機之前,均按期支付利息,合計達一億三千餘萬元,此有徐照熊所提出之統計表在卷可稽,而茂英公司逐年還款,迄由萬典公司承擔債務,視為清償完畢,江衡公司本金雖仍維持一億五千萬元未償還,惟堪認張萬利以上開二公司名義貸款,於貸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而不能論以詐取財物罪,而徐照熊、吳鎮平並無與之共同詐欺之動機,故本院認為尚難論以徐照熊、吳鎮平與張萬利共同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又查本件貸款案,係徐照熊初任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經理之時,而在此之前一年度,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虧損一千餘萬元,而徐照熊受命振興桃園分局之業務,因而有此三件金額龐大之貸款案之承作,而其時民營銀行業已開放,公家營行必須與民營銀行競爭,而貸款案件並非絕對沒有風險,因而風險評估為銀行貸款作業所尤為注意之事項,中信局對於貸款案之程序,亦訂有明確之流程,分局得承作之案件為二千萬以下,二千萬以上均須由總局調查研究處辦理徵信,再由授信單位辦理授信(分局或總局信託處),復經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發文授信暨催審查中心審議,逾催中心審查後,案移信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審查通過,簽報局長呈報理事會,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貸款案。其要求授信業務應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公益性及成長性等原則辦理,及放款應審酌借款人、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借款人之擔保品(人保、物保)、該行業之展望等要項。本件茂英公司、江衡公司之貸款案件,亦循相同之流程流由總局核貨,而太平洋貸款案部分,則由桃園分局自行辦理徵信、授信及核貸,此有相關之貸款卷證在卷可稽。而太平洋公司貸款案,經一次續約後,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桃園分局並因此賺取三百餘萬元之利息。因而本院認為太平洋貸款案部分,雖桃園分局於貸款之初給予相當之便利,最終該部分非但無損於中信局之利益,反有利息三百餘萬之獲利,而該部分桃園分局確有依放款程序進行,雖或有信用調查疏於時效之小瑕疵,惟整體上仍應認具社會相當性,無違法性之可言,自不能論以圖利罪。茂英公司貸款部分依前所述,茂英公司係天下至尊之營造商,林茂英且有投資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堪認為利關係人,而此項貸款,本金部分已償還七千五百萬元,利息均按期支付,其後由萬典公司承擔,視為清償完畢,而萬典公司承擔部分,林茂英之子林豐能,尚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亦據林茂英供證屬實(前開調查筆錄),江衡公司貸款部分,雖本金未為償還,惟均按期繳納利息,並經數次續約,而續約時依銀行實務及規定,均以新案程序審查,再經徵信、授信、及報總局各審查會議,終經理事會同意,此亦有各該續約之卷宗在卷可稽。按銀行貸款實務,雖有相關之法規及貸款原則(即所請之五P),惟首要之考量者為還款之來源,抵押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雖亦為重要之項目,惟仍屬第二層次之考量,因倘還款來源穩健正常,順利收回貸款,則擔保品則屬備用。經查本件貸款案係張萬利以天下至尊需要資金為名向中信局桃園分局申貸,本院認為檢視本案貸款是否正當,應以貸款之時為認定之時點,而非以事後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之財務狀況檢視。查本件貸款之時間為八十三年,當時張萬利為景文工專及景文高中之負責人,尚經營建築業,擔任台北市體育會理事長,大學詩鄉建築房舍推出,有相當之獲益(據張勤稱有七、八億之獲利),張萬利其後尚且當選全國體育總會之會長及全國教師會會長,與銀行界之關係良好,此有中信局調查研究處之徵信報告在卷可證,以當時張萬利之社會地位及財務信用,可謂良好,迄景文集團財務危機前,茂英公司及江衡公司因按時繳納利息,且被視為好客戶,因而徐照熊、吳鎮平等在貸款之初及其後之續約,於評估獲益及風險時,對於貸款人之社會地位及財務狀況,給予較高之評價,應屬合理正當。而本件貸款額度較諸前向中國信託貸款案,雖貸款額度倍增,而抵押品相似,有稀釋之可議之處,惟因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因之增加,於貸款之擔保部分,應認無損。而各貸款之抵押品,其放款值與抵押物之評估價值,本院認亦屬相當,應屬符合規定,更且徐照熊以多二碼之利息放貸,對於中信局桃園分局之年度營業積效為之提升亦堪有所助益。此外並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證徐照熊、吳鎮平及其他桃園分局之相關人員有因本件貸款案獲取不法私人利益,因而本院認為徐照熊、吳鎮平及桃園分局之人員在本件貸款過程中,雖曾給予貸款者相當之便利,惟仍應認為符合相關之規定而為貸放款,此亦經財政部金融檢查最終結果認為本案貸放並無違失,此有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因而徐照熊、吳鎮平縱有所圖,應著眼於中信局之利益,雖或有於貸款過程中給予行政上之助力,並轉知貸款人應補正相關之文件,並提供建議,復行政上怠忽查證之事項(未親自履勘抵押標的物,僅囑地主提出書面保證書),惟難認係為圖張萬利個人不法之利益。按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修正第六條規定,其中圖利罪,增加明知違背法令,且須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本件徐照熊、吳鎮平所圖者為公庫之利益,並非私人之利益,自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而認為不成立圖利罪。

七、至於茂英公司貸款案,中信局雖函囑桃園分局說明特定事項(茂英公司之資本額過低,所提供之擔保品林、田、旱等地目得否變更為建地),茂英公司因而同意增資,而本該貸款案擔保之土地,依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及山限住宅第二種住宅區,依法得變更地目為建地,桃園分局據此回覆,堪認並無不法,中信局總局各審查會亦係由相當層級之人員組成,對於桃園分局之回函,應亦有相當程度判斷是否合理,因而本院認為並無不法。而江衡公司貸款案,中央信託局亦要求桃園分局對特定事項查明函覆(所提供之擔保品,與茂英營造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係屬同一地段,擔保品是否過於集中,擔保品目前是否有佔用情形,土地若未來整體開發面積需二萬平方公尺以上規定如何解決),桃園分局據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及要求地主提出證明書,表示擔保之不動產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係屬山坡地第二住宅區,其與鄰地所有權人應可協商價購或共同具名合作開發,且前述不動產未經他人占用為地上物。按就是否集中之回覆,因須集體開發,故集中反而有利未來之開發,且地主允諾未來與鄰地之合併開發,應認並無不妥。至於是否被他人占用一事,地主說明書內確為不實之記載(其上有一三合院),而據吳鎮平供證:伊本來要求前往履勘,惟徐照熊告知常去附近爬山,並無他人占用,因而其於回函上記載無他人占用等語,惟此為徐照熊所否認,按此部分僅有吳鎮平之供述,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徐照熊確曾為上開之告知,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按吳鎮平同為本件之被告,該覆函係吳鎮平所撰擬,倘屬不實,其有相當之刑事責任,因而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無推諉則或有疑問。按桃園分局未經確實查證,或因疏懶僅據地主說明及鑑估報告上之記載回覆,雖有未當,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認應屬疏失,尚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記載有間,因而本院認為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

八、公訴意以另以:八十三年七月間徐照熊有意換屋,張萬利為回報徐照熊之協助,遂將定價一千五百萬元,位於台北縣○○市○○街○○○巷○號大學詩鄉別墅自用保留戶,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指示張勤處理該屋出售事宜,張勤遂依徐照熊之意登記於徐照熊之妻蕭金菊名下,以較實際房價便宜二百五十萬元之購屋款,作為徐照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圖利張萬利之對價利益予以行賄,徐照熊並予以接受,因認徐照熊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賄賂,乃指金錢或其他得以金錢評量之有體物,而不正利益乃指賄賂以外能滿足人慾望之物。按徐照熊購買前開大學詩鄉房屋,確有支付對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此為公訴人所不否認,亦有相關之支付憑據在卷可稽,其所購買房屋之價款與定價間之差異,為其得免為給付之利益,尚非有體物,不能認係賄賂,因而檢察官或有誤會,僅能論以不正利益。又查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六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須收受之不正利益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之關係。倘無對價之關係,則不能論以收受賄賂。按公訴人認定徐照熊購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徐照熊於辦理貸款行為之時或之前,已有與張萬利就圖利貸款與購屋獲取差價間有任何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張萬利貸款之行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太平洋貸款案撥款日已經既遂,斯時徐照熊尚未購屋,尚難認徐照熊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故意。又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徐照熊與張萬利間,係先行就徐照熊購屋差價有期約,於核貸行為完成履行,因而徐照熊購屋縱獲減支付差價,難認與前開貸款行為間有對價之關係,不能論以收受不正利益罪。再查徐照熊所購之屋為大學詩鄉甲區之餘屋,乃業主推出後,經預售及建屋完竣銷售公司未能售出者,參與投資之人分配獲得者,此業據張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且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徐照熊所購之屋原登記在張萬利之女張秀玲名下。再者張萬利投資興建大學詩鄉,因購地成本甚低,因而房屋之成本價不高,委託銷售公司銷售時,業主僅給予一銷售價,銷售公司達該銷售價即可,超過之部分即由銷售公司賺得,因而相同坪數之房屋因銷售人員及購屋者之相對關係,亦或有差異,此亦據張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此外相同坪數之房屋,亦會因土地持分之多少而影響整體之售價(四周有院子及僅前後有院子即有土地坪數之差異)。再者業主獲分得之餘屋,或多或少有些許瑕疵,因未能順利售出,張萬利原本留給自己兒女每人一戶,嗣因張萬利財務吃緊而出售。按有瑕疵之屋,張萬利常併以略低之價格出售予特定之人,兼以公共關係以掩房屋之略有瑕疵,並期早日脫出以減輕利息之負擔,較諸預售時給予銷售公司之銷售價,張萬利實則並未損其獲利,而購屋者及旁觀者,皆因其價格差異而認為獲益,此亦為本院審理本案被告楊朝祥、張有惠購屋時亦有相同之情況,因而本院認為徐照熊所購上開房屋,雖較同型坪數相當之房屋或有差距,惟考慮徐照熊購屋時該屋為餘屋、些許瑕疵,及張萬利自身利益、成本、利息負擔等因素,尚難僅以售價差異即遽認有不法利益之輸送。更且本院亦認徐照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本院認為徐照熊之購屋部分,尚難論以收受不正利益。故公訴人容或有所誤會。

九、公訴意旨另以徐照熊指示不知情之鍾年湧於茂英公司貸款案件,依中華徵信所所提供之辦理地目變更應注意事項,簽擬本案擔保品地目為林、田、旱,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得變更為建地發函呈報總局,使總局各單位誤信而通過貸款。惟查茂英貸款案所提供如前開編號三勘估報告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及山限第二種住宅區,本得變更為建地使用,因而此部分並非不實之登載,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是因不能證明徐照熊、吳鎮平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併引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雖較諸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為一部法,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為重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無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

十、公訴意旨併以張勤與張萬利共同行賄,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惟查徐照熊購買上開大學詩鄉房屋,其價款係由張萬利所決定,此業據證人即景文集團代書胡束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稱:買賣契約係張萬利令伊製作,價錢向來都是由張萬利決定等語,因而張勤是否得與張萬利間就行賄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實不無疑問。又依上所述,徐照熊於貸款案撥款之後,始決定購屋,且張萬利出售該屋,尚或有其他因素之考量,並不能認係收受不正利益,自亦不能論張勤行賄罪。又公訴意旨以張勤與張萬利、張秀瑛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張勤固為張萬利之子,景文集團之總經理,惟景文集團係由張萬利執掌決策,此業據多位景文集團之被告並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審判中供證無訛。而張勤實際負責之部分為工務部門,有關財務之調度,由張萬利及財務部張秀瑛負責,而相關之文書及業務上之文書,係施連進所製作,再交予張萬利,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張勤有參與或指示製作。雖施連進於調查站訊問時曾供稱伊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時間、地點都是依張秀瑛、張秀玲、張勤口頭指示來作(見偵查戊七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張萬利拿資料給伊,交代伊如何寫,說明給伊聽,由伊製作,製作好後拿給誰蓋章,伊不記得了,如張萬利在的話,伊應該會交姓張萬利,張萬利不在,伊就交給張秀瑛或張秀玲,不過應該通通是拿給張萬利才對等語。按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所為之供述,與審判中所為之供證不符時,須有其他較可信之情況,足證其於司法警察機關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時,始得依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按證人施連進於本院之供述稱係受張萬利之指示而製作,依本院多次訊問相關之證人、被告,及本件貸款金額甚鉅,施連進有關之報告及所受之指示,焉有不來自張萬利者,而施連進於調查站為供述時,竟未提及張萬利,顯與事實有距,且並無其他之足以令本院採信其於調查站供述較為可信之情況,因而本院認為施連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可採信,而施連進並未供述張勤有何參與,是因不能證明張勤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就此被訴部分諭知行賄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己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張有惠於任職中信局理事主席期間,就上開貸款案之審核,因與張萬利係屬好友,故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達張萬利所申辦之事項,協助張萬利甚多,張萬利為回報張有惠之協助,遂將景文集團所有登記在林宗嵩名下,時價約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位於台北縣○○市○○街○○巷○號之大學詩鄉社區別墅乙棟,以半賣半送方式酬謝張有惠協助套貸,以較實際價格便宜約四、五百萬元之一千五百萬元價格,雙方約定書面成交價款一千五百萬元,惟張有惠僅需分期實付四百五十萬元,至於原由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設定之一千三百萬元房貸餘額,悉由景文集團繼續分期攤還至清償完竣為止,另應由買方自繳之契稅以及過戶之後尚未交屋前之水、電、管理等雜費,亦由景文集團一併統支,作為張有惠在中信局違背其業務監督主管之職務圖利景文集團之對價利益予以行賄,張有惠並予以收受。張有惠之妻舅張英雄及友人廖裕輝為掩飾張有惠之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掛名張介鍇之代理人、買賣雙方之仲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成買賣房屋之簽約手續,迨八十九年七月間,景文集團爆發跳票事件,始中止代繳該不動產之水、電、管理費暨停止支付逐月攤還之房貸本息,累計自過戶後由景文集團代繳之貸款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嗣張有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知悉景文集團財務狀況益趨惡化後,惟恐景文集團日後無法繼續支付前開房貸,亟思脫手求現,遂又商請廖裕輝以張介鍇之被授權人身分,以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出售上開房屋未果,致該屋閒置迄今。因認張有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係不正利益),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張有惠、張英雄、廖裕輝共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訊據張有惠、張英雄、廖裕輝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張有惠辯稱:

㈠、張萬利購地及向中信銀洽貸之事,張有惠毫無所悉,張有惠與張萬利雖屬舊識,但無深交,絕非社會通念之所謂好友。公訴人以「好友」此一具不確定概念之非法律名詞,一再冠於張有惠之上,藉圖誤導 鈞庭想像空間,心態已有可議。觀諸起訴書上段行文,悉以張萬利為主詞,謂張萬利因為如何如何,認可如何如何,遂與張有惠「商議」云云,公訴人在未經傳鞫查證張萬利本人,並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竟能憑空揣摩其內心世界,資為張有惠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張有惠對此原即堅決否認有與張萬利「商議」或為「同意」之情事,乃公訴人視若無賭,對張有惠究於何時何地及如何與張萬利「商議」或為如何之「同意」,並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率即無中生有,對張有惠作出如此嚴重之指控,尤屬明顯違背程序正義及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參照)。

㈡、張有惠從未就本申貸案「指示」蘇溪銘,亦從未由蘇溪銘「指定」張正宏為如何辦理。其中蘇溪銘因已過世,固無從查證;張正宏於歷次偵審程序,則陳稱張有惠從未對其本人有任何指示或授意;蔡仕鵬等人與張有惠又素不相識。實則,張有惠服務公職,包括行政院秘書長、政務委員及台糖公司董事長凡數十年,雖一向待人謙和,任事積極,惟亦始終清白自矢,奉法唯謹,執行職務尤必嚴守權責分際,毋稍隕越。張有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赴任中信局理事主席,初識擔任中信局理事會主任秘書之蘇溪銘,二人非親非故,以張有惠之行政閱歷與行事風格,均不可能唐突如斯,愚騃至此,居然無視中信局多年來既定之多重審查體制,以及經理部門諸多單位與人員參與授信審查作業之現實,擅自對外承諾,而後公然指示甚且單線指示蘇溪銘如何處理。景文集團早自八十二年即與中信局有貸款業務往來,衡情該集團與中信局相關人員,應不陌生。所謂張有惠與張萬利「交情匪淺」「已談妥貸款六億四千萬元」之說,果否或何以流傳,乃至是否出自有心人暗中操弄,固皆莫可究詰,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公訴人置不提出證明之方法,且所認定明顯違反常情常理,於法殊難謂合。

㈢、中信局貸款授信業務,屬經理部門權責範圍。關於昱筌公司與國際建經公司間鑑估作業之委託及進行,尤非中信局理事會或理事主席所得置啄。矧連復彰、蔡仕鵬二人,與張有惠素未謀面,張有惠亦從未間接給予任何指示,是此段不論事實如何,均與張有惠無關。

㈣、張有惠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履新,接任之始,對中信局內部文書須由理事主席批示之種類與範圍,猶茫然不曉。本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洽談記錄表自承辦單位層層轉呈,局長於批示後又送理事主席核閱,張有惠遂予批閱。觀諸時任局長之林青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詢問時所稱:「這是我個人的做法,只要是客戶申貸的額度超出我局長個人的權限,我都會將洽談記錄表敬呈理事主席核閱,這也是我任職於交通銀行當時總經理的做法,我予以仿效。」「是的,這是我習慣的做法,但我印象中,後來我的秘書告訴我說理事主席指示無須將洽談記錄表呈閱,我就不再將洽談記錄表呈送理事主席核閱。」(見偵卷己三卷第九十二頁);於鈞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程序時又稱:「我過去都是在銀行界做事,董事會的職權範圍就是送給董事長核閱,後來我調到中信局,都比照慣例,中信局以前也有洽談記錄,但規格不同,我當時讓洽談記錄統一,如果承貸額度超過局長的權限,即使是洽談記錄表也會呈給理事主席。呈理事主席的章是我刻的。」(見鈞院己二卷第一一四、第一一五頁)。由林青賢自承刻製「敬呈理事主席核閱」之印戳俾供洽談記錄表送請理事主席時一體使用,以及卷附中信局 函送鈞院之他案洽談記錄表亦有十五件以上送請理事主席核閱之情形觀之,當知本件洽談記錄表曾送張有惠批閱,既非出於張有惠主動要求,亦非中信局申貸案之特例,公訴人執此過度解讀其意涵,誠屬毫無必要。

㈤、如上所述,中信局貸款授信業務,屬經理部門權責範圍,故張有惠對此段經過,自亦毫無所悉。須特別強調者,如上述種種屬實,益足印證中信局授信審查制度之週延與健全,在評估鑑價階段,已有授信二科、四科、調研處等單位,各本獨立職權,分任承辦、鑑估等作業,且實務上確亦能發揮自主性及相互制衡之功能;在授信審查階段,則更設計有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簡稱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簡稱授信審查中心),及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簡稱授投會)計三重審查程序。在如此嚴謹之制度監控下,張有惠堅決相信申貸案不可能尚有違法闖關之空間。而上述土地價格及工程造價之鑑估與調整,事屬專業裁量範圍,張有惠既未與聞亦無交代,不論事實如何,亦不容執以任意株連張有惠。

㈥、中信局理事會與以局長為首經理部門之職權,原即各自獨立,互不相涉。向中信局申請融資授信之案件,依規定應向經理部門而非理事會提出,並由其進行一系列評估徵信等作業,通過後再陸續接受亦屬經理部門,但層級高低不等之三個審查單位審查。必俟所有程序,均獲通過並經局長核可,始得移請理事會核議。若在徵信及審查過程中,發現有違背法令規定或不符中信局所定標準者,即由其依職權逕予駁回,根本不可能進入理事會。本申貸案於經理部門受理經過情形,被告並不清楚,惟就其所移送審議小組、審查中心及授投會等三個單位會議紀錄觀之,本申貸案於審查過程係獲一致無異議通過。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張有惠主持第五八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核議本申貸案時,依例由承辦單位即信託處予以說明,經詢與會之理監事及各級列席人員,均無異議後,始裁示:「照案通過」。上述所謂張正宏為維持原已敲定六億四千萬元之授信額度云,令人不勝駭異。當初昱筌建設公司申貸金額固為六億四千萬元,但此僅該公司意願,於未歷經經理部門一應徵信及審查、局長核可、理事會核議以前,本申貸案是否符合一切規定,尚不明瞭,何有可能「早已敲定」。時代已有不同,人人自主意識與責任觀念已高,申貸案果有違反規定情事,仍予通過,各級承辦及審查人員,勢將首當其衝,承擔法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而在未經踐行一切該當程序前,既不能排除任一承辦或審查人員過程中為求自保,堅持反對意見,何人膽敢越俎代庖,先行敲定授信額度,自貽伊戚。公訴人此一說詞,衡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均顯違背。

㈦、張有惠何時交辦「儘速撥款」?起訴書如此信口指控,豈僅令人不勝扼腕。任一申貸案於奉理事會核議後,本即又回歸至經理部門,由經理部門全權進行後續核撥相關事宜。張有惠對本申貸案其後發展情形包括何時核撥等等,均毫無所知。披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一足認張有惠知情或有對之交代之情事。上述蔡仕鵬、莊岳勳、鄒宇平及張正宏等人行為,有無瑕疵為一事,是否出於張有惠交代為另一事,起訴書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下,蓄意厚誣張有惠,洵非有理。

㈧、張有惠就本申貸案並未給予張萬利任何協助,故無所謂回報問題。張有惠與前妻早在七十一年間即已協議離婚,張介鍇自此與其母同住。因離婚之事,前妻娘家對張有惠個人頗不諒解,從此雙方互無往來。據聞前妻生前即已將私人財務委由擅長理財之乃弟即張英雄管理;所立遺囑載明遺產包括離婚時所分得不動產悉歸張介鍇,並亦囑咐張英雄代為管理與處分。而張英雄與時任全國體協秘書長之廖裕輝熟稔,自廖裕輝處得知本件景文集團大學詩鄉房屋亟待出售變現,認有為其外甥張介鍇投資置產之價值。惟因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約定簽約之日,廖裕輝出國在即,不能在場,張英雄與張萬利又不相識,遂商借張有惠在中信局辦公室簽約,張有惠心中坦蕩,並無絲毫顧慮,即予答應。是日張有惠進辦公室時,張萬利與一不知名女子(現悉其名胡束錦)先已抵達,張有惠略與寒喧,並問及是否已談妥買賣條件後,因事即又外出。箇中經過情形,業據張英雄、廖裕輝、胡束錦等人於歷次偵審程序證述在卷(詳後)。張有惠必須鄭重陳明者,張有惠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從未與張萬利就本件房屋買賣為任何之「約定」,起訴書所謂半賣半送云云,據張英雄答辯資料,足見完全子虛烏有。至所謂張有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知悉景文集團財務狀況惡化後,遂又商請廖裕輝以張介鍇之被授權人身分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乙節,誠不知何所據而然,公訴人為坐實張有惠受賄罪名,竟至如此百般羅織,豈能令人甘服。

㈨、公訴人於起訴書及其補充理由書所提出證據,包括人證、書證,形式上雖似不少。惟稽其內容,有者與待證事項無關;有者雖具證據外觀乃諸多籠統含混,相互矛盾。為明晰計,謹將公訴人所引述人證、書證內容、張有惠答辯意見及其歷經鈞庭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三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七月三日調查程序週詳調查結果,顯現其全皆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逐一說明如左:

⒈關於景文集團以昱筌建設公司向中信局違法申貸部分

⑴、共同被告張正宏之供述:

①、公訴人指摘張正宏於調查站詢問時,曾稱:「本案因蘇溪銘的交代,並向

伊表示張萬利與本局張有惠等交情匪淺,且已談妥需貸款六億四千萬元,伊為了貫徹長官的命令,才會如此做」云(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貳、一、人證部分編號一待證事實第一項)。細繹上開筆錄及自白書內容,均僅言及蘇俊銘交代辦理,從未指稱張有惠對之有若何指示之情形。遍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張有惠有交代蘇溪銘指示核貸之事實。而張有惠又自始堅稱絕未交代蘇溪銘。公訴人何得徒憑上引張正宏片段陳述,率行認定張有惠曾有「指示」蘇溪銘,嗣由蘇溪銘「指定」張正宏負責承辦,此一關鍵性但顯然偏離事實之所謂犯罪事實。

②、公訴人指摘張正宏於調查站,曾稱國際建經公司係因張有惠之因素才配合

更改興建計畫書云(見同上待證事實第二項),惟張有惠並未指示張正宏,已如上述,徵諸國際建經公司莊岳勳、蔡仕鵬、鄒宇平等人訊問筆錄,一致供稱未見張有惠有所指示或關照屬實在卷,公訴人恣意擷取上開張正宏一言半語,強將更改計畫書視為張有惠犯罪事實之一部,實有未合。

③、公訴人指摘張正宏於調查站,曾稱授信案件審查表,國際建經公司建請將

建築融資二億一千萬元改為二億六千萬元,目的就是在貫徹張有惠的意旨云(見同上待證事實第三項),張有惠從未對任何屬下或外人就系爭申貸案表示態度,張正宏何來貫徹張有惠之「意旨」?在邏輯上,公訴人須先證明張有惠曾有指示,始有所謂貫徹張有惠意旨之可能。

④、公訴人指摘張正宏於調查站,曾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蘇溪銘辦公室,張

勤在場,蘇溪銘向伊表達理事主席已同意本案授信額度,叫伊配合,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洽談紀錄表完成之日,張志平表示張萬利已跟張有惠談妥本案額度云(見同上待證事實第四項)。上開二次時地,張有惠皆未在場,而實際上張有惠在經理部門踐行鑑估及審查之規定程序以前,從未同意所謂授信額度,要不能僅憑張正宏及張志平之片面之辭,遽入人罪。關於此,徵諸張勤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偵查程序所稱:申貸案未找過張有惠,張萬利係與蘇溪銘連絡後叫伊去找蘇溪銘,伊拿資料給蘇,不知張萬利與張有惠談過申貸金額,張萬利叫伊直接找蘇溪銘云(見偵查卷(一)一○二頁),當知張有惠從未同意貸款額度之主張,彌堪採信。另參張正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鈞院羈押庭訊時所稱,貸款額度是蘇主任秘書指示額度六億四千萬元,伊沒有說這案子是誰交代的云(見九十年聲羈字第八十號卷第十一頁),亦可肯認上開張有惠所為辯解,符合事實。

⑤、公訴人又指摘張正宏於調查站,曾稱國際建經公司經伊的建議修正興建計

畫書相關數據,產生第二版本的興建計畫書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不應核撥建築融資款云(見同上待證事實第五、六、七項),查計畫書之修改及建築融資之核撥係屬經理部門之權責,與理事主席職務無關,張有惠全不知情,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張有惠知情或曾有指示。

⑥、頃查張正宏於鈞庭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程序,業經進一步明

確陳稱:「中信局沒有壹個人有權決定,即使是理事主席也無權決定,蘇溪銘也沒有權,只有理事會才有權決定,因為是多數決,既然沒有長官可以決定,自然沒有人可以指使我貫澈他的命令。」「之所以有興建計畫書的更改,是因為第四科發現國際公司土地估價過高,所以我把第四科的意見轉達給國際公司。國際公司是獨立法人,有其主管,且更改情形與張有惠無關,純粹是四科發現上情。」「蘇溪銘是張勤去拜訪他的,蘇溪銘請我去他的辦公廳,但我只是去那裡寒喧一下,我還是請他們的實際負責人到我們辦公室談,所以張志平三月十日就來談。張志平當場在我面前表示理事主席與張萬利已經有談要申請本案的建築額度六億四千萬元,但此點我無法求證,因為我不知道。」(見是日筆錄第七頁)以上在在顯示,張有惠體制上既不可能未經徵信、評估及審查程序,即向當事人為貸款之允諾;實際上亦未對擔任本案帳務主管張正宏為任何指示或授意。

⑵、共同被告莊岳勳、蔡仕鵬、鄒宇平等之供述:

公訴人指摘莊岳勳於調查站,曾稱:蔡仕鵬告知本案中信局已轉知為急件且已決定核貸;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比例均偏高;施工進度表有關土方及支撐工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蔡仕鵬曾稱:張正宏有說中信局打算承作六億四千萬元,所以調整土融及建融之額度,但總額度不變;評估建築融資以工程造價六成八計算,係為配合中信局的要求。鄒宇平曾稱:查核報告開工日期八十八年三月,與興建計畫書開工日期不同,係依莊岳勳指示更改;知有損鄰事件,但未記載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三、四、六待證事實)惟上述種種,俱屬國際建經公司有關製作興建計畫書、工程報告及融資比例如何形成等內部作業細節,並無片紙隻字涉及張有惠或指張有惠曾有授意等情事,顯與張有惠犯罪事實待證事項無關。

⑶、共同被告張勤之供述:

公訴人指摘張勤於調查站,曾稱:貸款六億四千萬是張萬利初步決定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五待證事實)此適足證明其請求貸款金額係張萬利私自片面所決定,非如起訴書所謂係張萬利「遂與張有惠商議之結果」。

⑸、證人陳淑敏之證述:

①、公訴人指摘陳淑敏於調查站,曾對洽談記錄表為何要敬呈理事主席存疑;

並稱張正宏將作伊簽擬之建築融資、土地融資額度修改;將興建計畫書抽換;興建計畫書內容與工地不符;以及從申請到核貸速度太快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七待證事實)。惟理事主席依中信局慣例批閱大額申貸案洽談記錄表,並無不合(見本狀前揭壹、四)。陳淑敏其餘陳述,均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皆屬經理部門之職權範圍,與理事主席之職務無關,充其量僅涉及承辦單位受理本申貸案,有無行政上程序瑕疵,並不能資為張有惠有違背職務行為之證明。

②、頃查陳淑敏於鈞庭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程序,對所詢經答:「(檢問:你在簽辦過程中,是否有長官就此案件對你說些什麼?)沒有。

」「(辯問:土地融資三億八千萬,有無超過中信局規定?)沒有。」「(辯問:建築融資的部分有無超過中信局規定?)沒有。」「(辯問:理事主席張有惠有無向你關心過這個案子?)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張有惠先生」「(辯問:張有惠有無透過別人向你關心這個案子?)沒有。」(均見是日筆錄第五、第三十七、第三十九頁)張有惠從未就本申貸案直接或間接向陳淑敏表示關心,彰彰甚明。

⑹、證人曾昭琪之證述:

①、公訴人指摘曾昭琪於調查站,曾稱:洽談記錄表呈理事主席核閱,不合慣

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有委員質疑工地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前往工地勘查,發現久未施工,認與國際建經公司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不符,張正宏則要求依查核報告撥款;核撥四千五百萬元,並未依規定審核國際建經公司有無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八待證事實)。惟上開所稱除洽談記錄表「呈理事主席核閱」不合慣例,顯屬誤會,已如上述,毋庸重贅外,其餘皆係有關核撥貸款之作業流程屬經理部門之權限,與理事主席之職務無關,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張有惠曾有指示或干預,自亦不得採為張有惠犯罪事實之證據。

②、頃查曾昭琪於鈞庭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程序,對所詢經答:「

(辯問:理事主席對此案子對你有無任何交代?)沒有。」「(辯問:整個過程有無任何長官向你施壓?)沒有。」「(辯問:為何你當時在調查局筆錄中會提到要提出主管機關相關證明?)那是調查局人員提示規定給我看,其實並非適用這樣的辦法。本案是客戶直接來申請,並非委託國際建經公司來向我們申請,因為從我們核貸下來的審查表中看不出是國際建經公司代客戶來申請。」(見是日筆錄第五十八至第六十頁)顯現曾昭琪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受有調查局人員誘導,但本申貸案未有任何長官包括理事主席對其交代或施壓,則屬一不變之事實。

⑺、證人張鐵軍之證述:

①、公訴人指摘張鐵軍於調查站,曾稱:洽談記錄表之所以敬呈張有惠,是因

張有惠關心本案申辦融資貸款情形;四科之授信擔保品鑑價意見書之所以未經核章,即交回二科,亦是因張有惠希望趕快處理本案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九待證事實)。惟所稱洽談記錄表敬呈理事主席,係因張有惠關心,並非事實,已如上述。所稱鑑價意見書違反規定未經其核章即交回二科,亦係出於張有惠希望趕快處理乙節,徵諸該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程序證述:「因為我剛到不熟,而且當時很忙,張有惠未對我表示關切。」云(見偵卷(一)第一一四頁正面),具見純屬無關實際經驗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依法不足為憑。

②、頃查張鐵軍於鈞庭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程序,對所詢經答:「

(檢問:你承辦的案件中,有常常呈給理事主席核閱的情形嗎?)其他的案件也有這樣的情形,比例如何我說不出來,但我在做信託處經理的期間,案子洽談記錄有的有送到理事主席,但頻率多少我算不出來。」「(檢問:請見己一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我三月九日到任,三月十二日才在洽談記錄表簽字,上面蓋的章不是信託處的章,主席是否關心我實在不知情。」「(檢問:你當時有無那樣陳述?)我記憶中那是調查員以他的角度去寫的。」「(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調查局或檢察官那邊會一再說理事主席非常關心呢?)因為調查員用這個角度去寫,我就配合,事實上我是真的不知道。」「(檢問:請見同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五行,你有再次提到「因為理事主席張有惠非常關心本案的情形,希望能趕在四月二日下午送審議小組審議,所以你沒來得及簽章,意見表就被拿去了。」有何意見?)我一開始配合著調查員的說法,所以後來就繼續配合著說。事實上主席是否關心,我不知道。我才剛去三天,主席從來沒見過我,我不知道他是否關心。」「(辯問:請提示己八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五行起,你是否說過張有惠沒有向你提過本案?)是的,確實沒有跟我提過。」「(辯問:理事主席從來沒向你提過本案,你也承認,為何在其他地方會出現理事主席比較關心這樣的陳述,這究竟是出於傳聞或是你的猜測,還是為了配合調查員的詢問?)我是為了配合調查員的詢問。」(見是日筆錄第七十六至第八十頁)在審判長指揮及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下,以下事實已甚明顯:張有惠未對張鐵軍提過本申貸案,所稱理事主席比較關心,純出配合調查員要求。

⑻、證人林青賢之證述:

①、公訴人指摘林青賢於調查站,曾稱:一般融資核貸至核准通過通常至少都

要二、三個月,印象中張有惠有關心這個案子,所以核貸速度如此快;八十年四月九日開理事會時,未特別討論該公司財務狀況,是因為理事主席張有惠的關係,所以理事們大多不會有意見,是張有惠逕行直接裁定通過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十待證事實)。惟按林青賢時任中信局局長,係經理部門之最高主管,貸款之核准與否及其金額,權責在局長,茲以該項貸款,既遭法律追究,林青賢為求自保,有所飾詞諉卸,當亦不另人意外。細繹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其在調查站筆錄:「我在印象中張有惠係有關心案子,因為有人告訴我(我已忘記是何人,可能是當時審查中心主任蘇溪銘)說理事主席有認識景文的某人」(見偵查卷(三)第九十三頁)、「張有惠並沒有直接告訴我要如何處理這個案子。」(見偵查卷(三)第九十五頁)云,既自承被告並未直接告訴其如何處理本申貸案,又不能具體證明並指出何人告訴其被告關心本案。至中信局理事會全體理事皆由財政部自相關領域具有社會清望及專業能力之人遴選產生,謂其因受他人影響,草草通過決議,孰能令人置信。

②、頃查林青賢於鈞庭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程序,對所詢經答:「

(檢問:請提示己三卷第九十三頁第四行,你當時的回答是否正確?)是有聽人說,但聽誰說的已經忘記了,我不敢確定是何人說的,而且印象中沒有提到關心什麼的,為什麼會這樣記載,我不知道。我做事向來都不耽誤到,從洽談記錄到常董會核准期間如果太長,我們就要查一查,看看承辦人員是否有刁難客戶的情形,這樣服務不好。」「(審判長問:理事們是否敢表示意見?)因為張有惠比較有經驗及威嚴,所以大家意見比較少。」「(審判長問:妳是否敢表示意見?)我會說明。我當理事主席的時候,大家比較會表示意見。以前王榮周當理事坐在我旁邊時,會私底下問我的意見。」「(檢問:請提示己七卷第七十三頁,逾催中心有表示說本件已超過理事會核定之設限底率,應該報專案審理,請問何謂報專案?)這個這樣寫就表示有特別提出來提醒理事是否要讓其通過,並非超過就不能通過,而是基於風險分散原則,所以要注意景氣興衰,隨時調整比例。

」「(辯問:本案從頭到尾理事(主席)有無對你為任何指示或委託?)沒有。」「(辯問: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理事會你有參加,最後討論這個案子,主席要做成裁示通過之前,有無詢問全體人員有無意見?)一定會有。」「(辯問:本案在理事會開會時有無人表示意見?)印象中我沒有特別注意,印象中好像沒有。」「(辯問:請提示己三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五行起,你曾經說理事立席逕行直接裁示通過,是何意思?)我不可能這樣講,這可能是調查員自己那樣寫的,應該不是我這樣講。我的意思應該是大家都沒有話講,等於沒有異議,所以當然主席要裁示通過。」「(辯問:如果本案本身有問題,有人有懷疑的話,理事是否會表示意見?)應該會,應該會的,太差的話也會有意見提出來的。如果芝麻小事的話就不會提,覺得真的不行會提出來的。」「(辯問:假設貸款案子不合規定的話,縱然理事主席來關心,你是否會讓其通過?)不可能。中信局是有歷史的銀行,局長管不到科長,你要怎麼作,底下的人又是怎麼作你不知道。如果貸款有問題的話,底下的人也不可能送上來。」(見是日筆錄第八十七至第九十三頁)林青賢就其前揭調查站筆錄若干令人疑惑問題,在交互詰問下,經已相當詳細說明。參互以觀,足證張有惠就本申貸案,對林青賢未有任何指示或委託,而張有惠依正常程序秉公主持理事會,係在徵詢全體出列席人員均無異議情況下,裁示通過決議。其中林青賢所稱:「如果貸款有問題的話,底下的人也不可能送上來。」句予人印象尤深,此亦正契合張有惠一向所持應尊重各級權責人員專業裁量權,以及任何人不可能妄圖左右彼等決定之基本態度。

⑼、證人邱文昌之證述:

①、公訴人指摘邱文昌於調查站,曾稱:張萬利曾來拜訪張有惠,授信案件洽

談記錄表,經局長核定後轉呈理事主席核閱,應係張有惠所交辦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十一待證事實)。惟此為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自屬欠缺證據能力。

②、頃查邱文昌於鈞庭本(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對所詢經答:

「(檢問:請提示向中信局函調之資料,發現理事會權責之案件,局長只有一件洽談記錄表批示給理事主席看,與你剛所述不同?)我擔任過三位主席之秘書,我印象中超過局長的權限的案子就會呈給理事主席來看,但事實上局長還是可以判斷,這只是初步洽談記錄表,貸款案要到理事會還需經過徵信、授信及三個審查會才能提報到理事會,等到要提報到理事會時,才會有最完整之公司財務狀況,那時才是決定是否要授信的基礎,所以初步之洽談記錄表,按照我的經驗,應該是會提上來,但局長有權限決定是否要送上來。」「(審判長問:就你印象所及,張萬利找張有惠理事主席之頻率高不高?)就我所知道的,我碰過有二、三次。」「(審判長問:有無印象,張萬利是因何事來拜會主席?或張萬利拜會過後,主席有無交代何事項?)印象中沒有。」「(審判長問:就你記憶所及,張萬利是否曾經拜會過理事主席,理事主席請蘇溪銘及張正宏或局長到其辦公室?)沒有這樣的印象。」「(審判長問:主席是否打高爾夫球?)有的。

」「(審判長問:他有無與張萬利一起打過球?)沒印象。」(見是日筆錄第九、第十二、第十三頁)邱文昌擔任理事主席之秘書,除進一步證實局長有權決定是否將洽談記錄表送呈理事主席批閱,以及中信局辦理申貸案須經多重徵信、授信及審查程序外,經由審判長反覆審問,尤足明瞭張有惠雖與張萬利認識,究非社會通念所謂好友,對本申貸案尤無對人任何關照。

⑽、證人李秀珠之證述:

①、公訴人指摘李秀珠於調查站,曾稱本案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信託處審議小組

審查通過,審查中心應是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收到。審查中心每週四或五召開例行性會議。本案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是週二,應該是配合信託處業務實際需要,經審查中心主任召開臨時會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十四待證事實)所稱審查中心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屬經理部門職權範圍,與理事主席之職務無關。

②、頃查李秀珠於鈞庭本(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對所詢經答:

「(辯問:請提示己三卷第一○二頁反面倒數第三行,當時為何要把審查中心會期定在星期二,是否因為星期一為例假,又為了趕上星期五之理事會?)是的。要提到授投會的案件一定要先經審查中心初審,如果七日案子還沒有進去的話,九日的理事會就不可能討論這個案子,如果沒有趕上這次的理事會,還要再等二個星期。」「(辯問:昱筌申貸案,理事主席有無直接或間接向你表示關切?)沒有,我在審查中心工作時,並沒有接到長官的指示。」「(辯問:本案在審查中心時原則上通過,但有加註意見,這樣的結論可否送到授投會或在理事會再決議?這樣的授信案是否有瑕疵?)可以,我們但書註記是提醒理事會有這樣的問題,因為授信比例是理事會訂的內規,理事會才能決定是否可以超過來承作。」「(審判長問:本案是否比平常案件之辦理速度要來得快速?)審查中心常常為了業務單位實際需要而加開臨時會,本案速度確實很快,但並非唯一壹個速度快的案子。」(見是日筆錄第六十一、第六十二、第七十頁),足見中信局各審查單位受理申貸案,應客戶之要求或業務單位實際需要,加開臨時會,並無足異。際茲金融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基於提高服務客戶效率之必要性,此種現象,毋寧十分正常。公訴人視審查速度較快,為箇中必有情弊,甚且引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實有未洽。本案重點不在審查速度,而在有無不法操作。李秀珠於鈞庭經明確表示張有惠並未直接或間接對之表示關切。從而,李秀珠之證述又何得作為張有惠之犯罪證據。

(11)、證人周兆隆之證述:

①、公訴人指摘周兆隆於調查站,曾稱: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工地現場勘查

,處於停工狀態;是日因陳美杏稱這個案子,上面的人很急,故未分案即要伊趕往現場;國際建經公司評估之土地單價每坪六十八萬元過高,經與蕭和村、盧飛山、陳美杏決議,除非調降,否則拒絕簽字;八十八年三月底該公司重新製作之興建計畫書送到四科,因陳淑敏一再催促,趕在四月一日完成訪價作業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十五待證事實)。上述均屬鑑價及現場勘查之過程,為經理部門之權限,與理事主席之職務無關,張有惠既不知情,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張有惠曾有指示或干涉,不能採為認定張有惠犯罪之證據。

②、頃查周兆隆於鈞庭本(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對所詢經答:

「(辯問:你是否認識主席張有惠?)不認識。」「(辯問:理事主席有無就此案直接或間接對你有所指示?)沒有。」「(辯問:如果有人叫你在簽辦過程中違法或違規,你是否會照辦?)不會。」「(辯問:你說土地單價調到合理範圍,所指為何?)他們的土地價格稍高一些,我去訪價結果與他們的價格有段距離,那時我們也認為他們所做的價格佐證資料也不夠。」「(辯問:你們表示價格不合理時,國際建經公司有無提出相關資料想要解釋說明?)有的,但他們提出的資料不夠,不足以說服我。」「(審判長問:土地每坪五十五萬,經換算一樓房屋及土地持分每坪四十五萬,你是否覺得合理?)是的。」足證張有惠對本申貸案未有任何指示,否則對授信四科承辦授信擔保品鑑價之周兆隆不可能不下達指令。而由上所述,周兆隆及其同僚認真負責,堅持專業立場,不受任何影響,亦可見一斑。

(12)、證人王樹德、王儷樺、高孔航、楊曾頤等之證述:

①、公訴人指摘王樹德於調查站,曾稱八十七年間去現場會勘後,江衡營造未

再進場施工;王儷樺曾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會勘,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高孔航曾稱土地鑑價短短數日,從每坪六十八萬元改為五十五萬元,不合理,應是承辦人員蔡仕鵬受中信局壓力所為;楊曾頤曾稱審查會中,昱筌公司財務狀況不理想,以及工地雜草叢生,有一段時間未施工,均被張正宏合理化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十二、十三、十六、十七),以上皆屬經理部門評估及審查範圍,張有惠對之毫未預聞,亦與理事主席之職務無關。

②、頃查王儷樺於鈞庭本(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對所詢經答:

「(辯問:你做財務分析報告期間,張有惠有無催促你?)沒有。」楊曾頤於同日經答:「(辯問:理事主席張有惠在本案授信過程中,對你有無直接或間接指示或表示關心?)沒有。」「(檢問:既然財務報告顯示昱筌之財務狀況不佳,為何你們沒有提出要增加物保或人保的要求?)目前國內授信案件中不可能做到實質擔保,雖然其財務報表不是好看,但昱筌是與我們銀行往來一陣子的客戶,履約情形正常,且其有向我們申請抵押權及負責人也身為連帶保證人,承作案件之階段,這已經是業務單位所能爭取到最大的保障空間,若要達到實質保障在現實實務上不太可能,且現在同業競爭激烈,我們無法像以前那樣要求業務單位,我們是國營企業需要靠業務量爭取去提升利潤,為了爭取業務,不能對業務單位過於嚴苛。

」以上除再度證實張有惠對本申貸案從未指示、催促或表示關心外,亦就國內金融市場競爭現況及實務上處理授信案件財務分析之基本看法,均值參酌。

(13)、張有惠張有惠之供述:

公訴人指摘張有惠於偵查中曾稱張萬利送出貸款申請後,曾到其辦公室來關心這件授信案,本案洽談記錄表,局長曾送其批閱云(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二待證事實)。謹按,張有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程序係陳稱當其理事主席上任不久,張萬利特來道賀,談及貸款事,因張有惠對業務不瞭解,且在辦公室不談業務,乃請蘇主任秘書帶同張萬利至蘇辦公室洽談,但曾明確交代一切核貸程序必須完備周延云(見偵查(三)卷第九頁)。新職到任,親友往賀,乃人之常情,張有惠禮貌上既須接待,在此人來人往場合,客人偶而言及貸款之事,最佳處理方式,當屬轉由相關人員進行瞭解,並使依照規定程序辦理,公訴人不能僅憑朋友張萬利來訪提及貸款案,即據以推定張有惠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洽談記錄表由局長核可後,呈給理事主席參閱乙節,實因當時張有惠就任理事主席伊始,尚不明局內作業程序,既經局長送呈,張有惠當即予以批閱,不以為異。局長林青賢就此經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程序及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鈞庭調查程序一再證稱:重大授信案洽談記錄表送請理事主席批閱,乃中信局行之有年之慣例,在張有惠到任前,即已如此;凡達一定金額以上申貸案,且均此辦理,公訴人未遑深察,竟以本案洽談紀錄表經張有惠核閱,臆測係因張有惠對本案有所指示所致,顯無可採。

(14)、張正宏之自白書:

公訴人指摘張正宏之自白書,載有蘇溪銘稱張萬利與張有惠交情匪淺,本件授信案額度為六億四千萬元,囑其辦理。因土地款部分偏高,蘇溪銘指示將部分移至建築融資,總額不變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書證部編號一待證事實),惟張正宏迭經供稱張有惠從未對其有何指示或交代,而張有惠亦始終否認有囑咐蘇俊銘交代本件核貸情事。茲蘇溪銘已過世,張有惠雖認蘇俊銘生前應不致有類似上述失實言談。退萬步言,縱有類似言談,其原因為何,已無可查考,既不能證明出自張有惠之授意,何得任意咎責張有惠,作為論處張有惠犯罪之依據。

(15)、洽談記錄表:

公訴人指摘本申貸案之授信案件洽談記錄表,經呈張有惠核閱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二待證事實),然依時任中信局局長之林青賢迭次證述,此係其仿效交通銀行總經理任內時之作法,凡較大額之授信案一律知會理事主席。在張有惠到任前已如此,且不限於本案,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他案亦均此辦理,是其不能作為張有惠之犯罪證據,殊無疑義。

(16)、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

公訴人指摘中央信託局第五八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草稿、附件及通知書,經通過昱筌建設核貸案(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三、四待證事實),惟此適足以顯示通過昱筌建設核貸案之第五八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曾依規定通知各委員參加,張有惠雖為主席,然在與會委員全無異議之情況下始通過核貸,並無理事主席逕行裁定通過之情事。

(17)、金融檢查報告:

公訴人指摘財政部金融局「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金融檢查報告」,足證授信時已知有鄰損之事實在,仍由理事會審議通過,授信及核貸作業有欠妥當等語(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五待證事實),惟查理事會核議本申貸案當時,並不知有所謂鄰損事件,而授信及建築融資撥貸均屬經理部門之權責,縱使財政部金融局事後檢查本件核貸有欠妥當之處,充其量亦僅涉及經理部門相關人員有無行政責任問題,不能歸咎張有惠,更不能憑此認定張有惠應負刑事責任。

(18)、徵信報告等:

公訴人另提徵信報告、擔保品鑑價意見書、授信案件審查表、興建計畫書、授信案件審查表、履勘現場筆錄、申請建築融資作業須知,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等(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六至十三待證事實)惟此等均係經理部門之職權範圍,與理事主席之職務無關,因此等文件及作業,張有惠均未核閱及參與,故亦全不知情,自不能據以認定張有惠犯罪。

⒉關於張有惠受賄部分人證部分

⑴、張有惠之供述:

公訴人指摘:張有惠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大學詩鄉別墅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參、一、人證部分編號一待證事實)。謹按,本案自調查、偵查至繫屬于

鈞院審理中,張有惠始終否認自己有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大學詩鄉別墅之事實,迭次堅稱此係其妻舅張英雄遵照乃姊遺言,自籌資金,代理張有惠之子張介鍇所購置房屋。張有惠所為上開主張,核與張英雄、張介鍇及介紹人廖裕輝之歷次供述相符,並有由張英雄代理張介鍇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張英雄給付第一、第二、第三期買賣價金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出憑證在卷可稽。另按中信局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貸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而本件買賣成立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相隔達約六個月之久,二者互無關聯,誠至明灼。公訴人謂張萬利為貸款案持以行賄張有惠,顯有誤會。

⑵、共同被告張英雄之供述:

公訴人指摘:買賣契約書上「張英雄代張介鍇」係張英雄填寫(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二待證事實),惟此正足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張英雄代理張介鍇買受之事實,且依張英雄在檢調及審判程序多次訊問中,迭經陳述受姊遺囑代張介鍇買屋,由其已付款四百五十萬元等屬實。

⑶、共同被告廖裕輝之供述:

公訴人指摘:本案房屋買賣透過其居中安排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三待證事實)。廖裕輝在檢調及審判程序多次訊問中迭經陳明系爭房屋買賣係透過其介紹由張英雄代張介鍇買屋之事實,本件購買房屋之事,確與張有惠無關。

⑷、證人胡束錦之證述:

①、公訴人指摘胡束錦於調查站,曾稱:伊奉張萬利指示辦理過戶事宜。本案

契約書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買賣契約書是張萬利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訂約前交代伊製作,大部分內容是胡淑珍填寫,當時並沒有張英雄代張介鍇等字(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四待證事實)。惟胡束錦所稱係屬張英雄代理張介鍇買屋簽約及付款等情形,張有惠既未參與亦不知情。至其所謂本件契約有不合理云,均屬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

②、頃查胡束錦於鈞庭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程序,對所詢經答:「

(審判長問:「張英雄代張介鍇」的字樣是否是當場寫的?以及上面對方的騎縫章是否當場蓋的?)那些字樣應該是張英雄當天進來後當場寫的,我有看到張英雄進來,那天我比張英雄先進來。騎縫章一般都是當場蓋,對方的騎縫章應該是當場蓋的。」「(辯問:你在調查局如何確定買方是張有惠?)董事長帶我到那邊去,說要打合約,他沒有說買方是張有惠,買方應該是張介鍇,因為合約上寫的是張介鍇。」「(辯問:你之前說買方是張有惠是否應該更正?)對。」「(辯問:你剛剛說,你在不確定是否有見過張英雄的情況下,調查員說那你就說沒看過張英雄就好了,你認為調查員為什麼要講這個話?)(檢察官起稱異議,異議成立)。」「(辯問:你那天被訊問情況如何?)那天他們到家裡帶我,我將家裡事情稍微處理後才去,蠻晚才回來。他們有帶我去見理事主席、張英雄、還有女秘書,那天我回答說理事主席、女秘書當天我都有看到,張英雄我記得有看過,只是不確定在那裡看到的,調查員就說我就說沒看到就好了,但是我說不行,因為我確實有看到。」「(辯問:你在見過理事主席後到會客室等待期間一直到簽約完成前,以及完成簽約到離開中央信託局前,有無再見到張有惠?)我出了張有惠辦公室後,就沒有再見到他。」「(辯問:你剛說一般正常案件在交第三次款以後,就應將辦理抵押權之文件交出來去辦抵押權支付尾款,但你在調查局講本案沒有將抵押權文件交出來,所以不合理,如果案件當中發生買賣糾紛情事,是否還是須將辦理抵押權之文件交出來?)(檢察官起稱異議,異議不成立)(證人請回答)如果一般案件抵押權沒有清償的話,不可能再為買方辦抵押權,也就無權要求買方交出文件。」「(檢問:你有無看到是何人拿出印章?)我們的章是董事長拿給我的,對方的章應該是張英雄先生拿出來的吧!」「(審判長問:張介鍇的資料是何人拿給你的?)不是張有惠或他的秘書拿給我的,應該是張英雄拿給我的。」「(審判長問:是否確定張英雄的印章不是張有惠拿給你的?)不是。」「(審判長問:你確定完成該契約的不是張有惠?蓋章的人也不是他?)都不是他。」(見是日筆錄第三至第四十一頁)

③、以上足以顯示下列三點: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訂約之日,張有惠未提供張

介鍇之印章或資料,未參與簽約作業,簽約時不在場,此其一。張萬利、胡束錦係在等候張英雄抵達後,始進行簽約相關事宜,尤其觀諸是日鈞庭訊問當中,審判長忽問張英雄:「偵查卷中筆錄上的印章,是否就是你簽約的印章?」張英雄即席答稱:「是的,這個印章我隨身攜帶二十幾年,支票也是蓋這個印章,印鑑章我也是用這個。(張英雄立刻當庭於身上拿出印章,當場蓋印附卷,並提出支票影本三張。)」審判長再問:「你有無可能將該印章交給張有惠?」張答:「不可能。」審判長又問:「提示己二卷第七十六頁契約,上面是何人的字?」張又答:「這是我的字。」(見是日筆錄第四十三、第四十四頁),彌堪證明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係由張英雄本人在場與張萬利簽約,並加蓋張介鍇印章,此其二。胡束錦於調查站所謂本買賣契約有多處不合理之處云,稽諸調查員甚且持有意圖誘導胡束錦否認張英雄於上開簽約日在場之心態,在如此調查員詢問下,為如此陳述,並不令人意外,但既經證實張英雄確有到場親簽,前後三次張英雄已付四百五十萬元,及因原抵押權未塗銷,無權要求買方交出文件,不合理之說,顯然皆無可採,此其三。

⑸、證人胡淑珍之證述:

公訴人指摘胡淑珍於調查站,曾稱契約中所有內容包括金額及付款條件等部分,都是張萬利交代,伊依指示填寫。簽約時沒見過張英雄、廖裕輝及張有惠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五待證事實)惟果如其姊胡束錦所稱,胡淑珍填寫包括契約金額及付款條件等部分,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訂約前,且訂約日胡淑珍亦未到場,誠不知公訴人所指與本件待證事項何干。

⑹、證人楊毅騰之證述:

公訴人指摘楊毅騰於調查站,曾稱張介鍇房屋之銷售,由該店承做,委託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係由所有權人張介鍇授權辦理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六待證事實)上述亦與本件犯罪事實全然無關。

⑺、證人鄭芬蕙之證述:

公訴人指摘鄭芬蕙於調查站,曾稱本案房屋過戶手續係其辦理,本案契約與一般契約相較有諸多異常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七待證事實)所稱諸多異常,純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

⑻、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

公訴人指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一百一十二萬元存在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參、二、書證部分編號一待證事實),惟此正足證明該房屋仍有抵押權,未據清償。據悉,張英雄於付款四百五十萬元後,因發現有此抵押權存在,因而拒絕繼續繳款。

⑼、貸款本息攤還表、費用證明書:

公訴人指依本件房屋之「貸款本息攤還表」、「費用證明書」,房屋交易後,景文集團仍代繳房貸餘額、房屋管理費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二、三待證事實),惟該項抵押既係由景文集團所設定,債務人迄為景文集團,在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前,貸款本息由債務人繼續清償,毋寧當然。又系爭房屋雖已過戶完畢,然因抵押權未據塗銷,故尚未交屋,在未交屋前之管理費由賣方負擔,亦勢所必然。公訴人徒因景文集團仍繳納本息及管理費,欲將張英雄、廖裕輝及張有惠繩之以罪,委屬匪夷所思。

⑽、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及支票:

公訴人指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可證張有惠以張介鍇名義買賣本案房屋之事實;彰銀新莊分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可證張萬利交付支票及林宗嵩之私章予胡束錦,由胡在上註明88.11.29收訖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四、五、六待證事實),惟買受人既非張有惠,亦未登記在張有惠名下,並不能證明係張有惠以張介鍇名義所購買。而由支票,更足證明確係張英雄代張介鍇買受,而非張有惠。

(11)、委託銷售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授權書:公訴人指委託銷售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授權書可證廖裕輝嗣以張介鍇名義委託銷售本案房屋云(見同上補充理由書編號七待證事實),惟依廖裕輝供述,因本件房屋買賣係其介紹,張英雄已付尾款四百五十萬元,而景文集團財務發生危機,無法清償抵押債務,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謀解決問題,乃由其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希望取得較高之售價,俾能返還張英雄已付尾款或清償抵押債務,以解決糾紛云,既純自解決購屋糾紛之一念,尤難謂有成立任何犯罪之餘地。

㈩、關於景文集團以昱筌公司向中信局違法申貸部分:⒈張有惠自始堅決否認曾與張萬利「商議」,且未經承辦人員逐級審查,即逕行「

同意」套貸六億四千萬元,並「指示」蘇溪銘為如何處理。公訴人迄不能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敬請 鈞庭秉諸刑事訴訟法所揭櫫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主義,諭知張有惠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

⒉循誦全卷筆錄,共同被告及證人包括中信局經理部門張正宏、陳淑敏、曾昭琪、

張鐵軍、林青賢、邱文昌、王樹德、王儷樺、李秀珠、周兆隆、楊曾頤、陳善美等人,國際建經公司莊岳勳、蔡仕鵬、鄒宇平、高孔航等人,景文建設公司張勤等人,不論於檢調或審判程序,均無一供承其受理本案過程中,曾受有張有惠直接或間接之指示或表示關心,遑論公訴人所謂之「施壓」。

⒊公訴人指共同被告張正宏於調查局,曾稱:本案就是因為蘇溪銘的交待,並向伊

表示張萬利與本局張有惠等交情匪淺,且已談妥需貸足六億四千萬元,伊為了貫澈長官的命令,才會如此做云(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貳、一人證部分編號一待證事實),惟張正宏於鈞庭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首次訊問時,則陳稱:「中信局沒有壹個人有權決定,即使是理事主席也無權決定。」「有關理事主席有無同意本案授信額度我不知道,蘇溪銘是張勤去拜訪他的,蘇溪銘請我去他的辦公廳,但我只是去那裏寒喧一下,我還是請他們的實際負責人到我們辦公室談,所以張志平三月十日就來談,張志平當場在我面前表示理事主席與張萬利已經有談要申請本案的建築額度六億四千萬元,但此點我無法求證,因為我不知道。」(見是日筆錄第七、第八頁)。張正宏上二供述,並不雷同,一稱蘇溪銘交代,張萬利與張有惠已談妥貸放額度;一稱張志平表示,張萬利與張有惠已有談申請額度,惟其皆屬傳聞性質,而非親眼所見親耳所聞,則無異致。張有惠既否認曾與張萬利有何商議,亦否認曾對蘇溪銘有何交代。因景文集團於八十二年與中信局已有貸款業務往來,衡情該集團與中信局相關人員,應不陌生。所謂張有惠與張萬利「交情匪淺」「已談妥貸款六億四千萬元」之說,果否或何以流傳,乃至是否出自有心人暗中操弄,固皆莫可究詰,但認定罪事實,應依證據,尤其貪污乃重大犯罪,成立與否,事關張有惠一生名節,豈容徒憑來無影去無蹤之一抹傳聞,遽入人罪。

⒋公訴人認定張有惠未經承辦人員逐級審查,逕行同意套貸六億四千萬元,並即指

示蘇溪銘處理乙節,完全違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

⑴、中信局對授信融資業務,建構有一套各有專司、相互監督、由下而上、多重

審核之機制。以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為例,其向總局申請者,首由信託處授信二科派員與申請人洽談,製作洽談記錄表連同申請人基本資料,視申貸額度逐級層轉上司批示、最高可至總經理,如申請金額逾總經理授權額度者,併又轉呈理事主席批閱。此後,授信二科乃將申貸擔保品委由建經公司進行鑑估,製作興建計畫書、工程進度表等,彙送授信四科進行訪價並就調查結果簽具鑑價意見;授信二科同時將案附具申請人財務業務等資料,移請調研處進行徵信評估作業。信託處於上二作業均完成並經研議通過,始送審查單位,若有不符局訂申貸條件與標準者,則隨時得依職權逕予駁回。本申貸案於評估鑑價階段,包括授信二科、四科、調研處及其上級,須有多少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其中。際茲公務員自主性及自保意識日益高漲,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時代,早已過去。如今回顧經理部門受理本申貸案過程中,授信四科周兆隆等人認真負責,堅持其專業立場,認國際建經公司鑑估之土地價格偏高,務必要求將之調降,即其適例。張有惠出身師範系統,秉性保守嚴謹,加之多年行政閱歷,尤其初至中信局,人地不熟,雖至愚亦不可能予現實,未經逐級審查甚至未經上述評估鑑價貿然同意套貸,並「指示」蘇溪銘處理。

公訴人如此認定,豈僅欠缺證據,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承前所述,申貸案於通過鑑估後,開始進入審查階段。中信局此更設計有授

信審議小組、授信審查中心、及授投會等三重審查程序。每一審查單位成員結構縱有不同,但皆於局內擔任相關職務,並具該當專業知識經驗者充之。

如今回顧三個審查單位審查過程中,曾有委員質疑工地現場、昱筌建設公司財務狀況,均由承辦人員說明,並經討論始獲通過之情形,亦足顯現每位成員自主與負責之一面。張有惠非三尺童子,豈能無視中信局此一既定之多重審查機制,率即承諾張萬利,並指示蘇溪銘?果真蘇溪銘一人即能號令中信局三個審查單位包括位階較蘇為高之所有人員,使之明知違法違規而仍照案通過如儀?事之虛妄,莫此為甚。

⑶、本申貸案於授投會審議通過後,依照內部規定簽報局長,局長於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批示「擬提報理事會核議」,同日呈由理事會主席即張有惠批示「如擬」。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中信局第五八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理監事七人,列席人員十六人(含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信託處經理在內),由信託處提出本件融資授信案有關書面資料,出席理監事於聽取信託處審查報告後,未見任何理監事有不同意見;列席之各級權責人員亦同,旋經張有惠以主席身分徵詢在場之人,無人提出異議,因而作出「照案通過」之決議,此有卷附該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足證。據兼任中信局理事會理事,時任局長之林青賢於鈞庭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程序,對所詢經答:「(辯問:假設貸款案子不合規定的話,縱然理事主席來關心,你是否會讓其通過?)不可能。中信局是有歷史的銀行,局長管不到科長,你要怎麼作,底下的又是怎麼作你不知道。如果貸款有問題的話,底下的人也不可能送上來。」列席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副局長洪健次於鈞庭本(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對所詢經答:「(辯問:這次會議有無開放全體出列席人員討論?)有的。」「(辯問:可否說明當時討論經過情形?)會由執行秘書先報告案情內容,再由委員詢問案情。」「(辯問:請提示己十卷第七十四頁理監事會議說明資料之倒數第三行開始,你是否知道景文機構是中信局之老客戶,而且直到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中信局往來均正常?)依照授信審查表上所記載的是這樣沒錯。」「(辯問:以你當初你主持授投會之時間點來看,核貸六億四千萬元是否合理?原因為何?)當初照授信審查表提供之資料,分成土融、建融,土融是押值九成以內來貸款,建融則按工程造價七成以內來貸,符合我們中信局內規。」理事之一王榮周於同上程序,對所詢經答:「(辯問:如果與會者對於授信案有意見的話,是否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有,就是提出來給有關列席單位的主管來做說明,開理事會時,相關的主管都要出席、說明。」「(辯問:主席要裁定以前,是否會再問與會的人有無意見?)原則上是這樣,中信局理事會的組成是有各單位派代表來擔任理監事,事實面及專業的適用,都是尊重中信局專業的意見。」(以上均見筆錄),由上可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張有惠依正常程序開放理監事及列席主管討論,然後作成決議,事證俱在。衡情度理,以張有惠之資歷,實不可能在通過經理部門三個審查單位通過,呈送由眾多饒富金融專長成員組成之理監事會議核議以前,輕舉妄動,任意承諾為張萬利套貸,並指示甚至施壓蘇溪銘如何處理。

⒌在調查員刻意誘導下,居然有證人陳淑敏、曾昭琪、張鐵軍、邱文昌等多人於調

查站作出本申貸案授信案件洽談記錄表敬呈理事主席批閱,係因理事主席關心所致之筆錄,令人不勝駭異。實則,徒有關心,尚不成罪。問題在,張有惠就本申貸案連表示關心亦無之,當然更無所謂施壓之事。而洽談記錄表所以敬呈理事主席批閱,與張有惠有未關心本申貸案,確實截然無關。據林青賢早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站詢問時所稱:「這是我個人的做法,只要是客戶申貸的額度超出我局長個人的權限,我都會將洽談記錄表敬呈理事主席核閱,這也是我任職於交通銀行當時總經理的做法,我予以仿效。」「是的,這是我習慣的做法,但我印象中,後來我的秘書告訴我說理事主席指示無須將洽談記錄表呈閱,我就不再將洽談記錄表呈送理事主席核閱。」(見偵卷己三卷第九十二頁);於鈞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程序時又稱:「我過去都是在銀行界做事,董事會的職權範圍就是送給董事長核閱,後來我調到中信局,都比照慣例,中信局以前也有洽談記錄,但規格不同,我當時讓洽談記錄統一,如果承貸額度超過局長的權限,即使是洽談記錄表也會呈給理事主席。呈理事主席的章是我刻的。」(見鈞院己二卷第

一一四、第一一五頁)。由林青賢自承刻製「敬呈理事主席核閱」之印戳俾供洽談記錄表送請理事主席時一體使用,以及卷附中信局函送鈞院之他案洽談記錄表亦有送請理事主席核閱之情形觀之,當知本件洽談記錄表曾送張有惠批閱,既非出於被告主動要求,亦非中信局申貸案之特例,公訴人執此過度解讀其意涵,誠屬毫無必要。

⒍本申貸案依其流程計分鑑估、審查、核議及核撥等四個階段,其中僅第三階段歸

由理事會負責。先前之評估鑑價、三重審查及在後之核撥貸款,俱屬局長為首之經理部門職權範圍。中信局採局長制,而非理事主席制;理事或理事主席對經理部門執行職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對於超越一定額度之申貸案,亦係被動接受局長移請核議,而非主動要求核議。甚且如王榮周理事所稱:「事實面及專業的適用都是尊重中信局專業的意見。」任一申貸案均有大小不等風險,理事會所最關心者,厥為是否符合法律或內規規定而已,至營運風險之評估,則委諸負責營業之經理部門之專業上判斷。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其補充理由書將上開鑑估、審查、核議及核撥過程攙雜敘述,所引人證、書證亦復與其他共同張有惠交互使用,致使公訴人所述己、二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中,究竟幾許與張有惠本身有關,不免令人撲朔迷離。惟在法言法,張有惠身為理事會理事主席,應僅就核議本申貸案有何意圖不法及違背職務而為判斷。至其餘審查速度是否過快,核撥貸款是否符合程序等因非屬張有惠職權範圍者,除非有張有惠故意施壓之證據,否則即無論究張有惠罪責餘地。準此以觀,理事會核議本申貸案,既無不法;張有惠對經理部門包括鑑估及審查人員,亦無任何表示關切或施壓之確實證據,核與貪污罪構成前提要件,並不相當,應請諭知張有惠無罪之判決。

、關於張有惠涉嫌收賄部分⒈公訴人指摘張萬利因張有惠就本申貸案之審核,協助甚多,乃以時價約一千八百

萬元至二千萬元,位於台北縣○○市○○街○○巷○號之大學詩鄉社區別墅乙棟,以半賣半送,較實際價格便宜約四、五百萬元之一千五百萬元價格出賣予張有惠,作為張有惠違背其業務監督主管之職務圖利景文集團之對價予以行賄,張有惠予以接受云(見起訴書第四十六頁)。第查(一)本案溯自調查、偵查以至繫屬于 鈞院審理中,張有惠始終否認自己有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大學詩鄉別墅之事實,迭次堅稱此係其妻舅張英雄遵照乃姊遺言,自籌資金,代理張有惠之子張介鍇所購置房屋。張有惠所為上開主張,核與張英雄、張介鍇及介紹人廖裕輝之歷次供述相符,並有由張英雄代理張介鍇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張英雄給付第一、第二、第三期買賣價金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出憑證在卷可稽。(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始克相當。張有惠不惟未收受不法利益,抑且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上述,公訴人執此起訴張有惠,殊非法之所許。(三)另按中信局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貸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而本件買賣成立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相隔達約六個月之久,二者互無關聯,誠至明灼。公訴人謂張萬利為貸款案持以行賄張有惠,尤有誤會。

⒉公訴人曾一再質疑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訂約當時,張英雄有未在場,以及所謂買

賣契約諸多不合理之處。惟此經鈞庭於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票傳證人胡束錦到庭質證,並即席臨時勘驗共同張有惠張英雄隨身攜帶之支票印鑑章及其筆跡,應已足使鈞庭獲得訂約之日確係張英雄在場親簽,張有惠並未參與訂約買賣相關事宜,以及買賣契約並無所指不合理情形,等心證。

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買賣雙方預定訂約之日,因介紹人廖裕輝出國在即,不能在

場,徵詢可否即在張有惠中信局辦公室簽約。張有惠坦然答應。實則,張有惠於本件房屋買賣,倘有絲毫曖昧,衡情勢必避之惟恐不及,一不以張介鍇為買受人,二不在張有惠辦公室訂約,以免瓜田李下之嫌。由張有惠慨然應允,毫無顧慮,適足反證買賣房屋之事,確與張有惠職務之行為了無利害瓜葛。

⒋張有惠嗣獲聞張英雄前後已付價款四百五十萬元後,發覺該房屋尚有一千三百餘

萬元抵押借款,未據清償,抵押權登記亦未塗銷;買方不能持向其他銀行抵押借貸,以清償尾款,故亦拒絕受領房屋,其間遂由景文集團繼續繳納其抵押貸款本息,及房屋管理費,雙方因而陷入僵局。張有惠以其行事風格,對此除一再催促廖裕輝協助解決外,委實愛莫能助。張有惠於鈞庭本(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查程序,曾即陳稱:「其實買房子吃虧的張英雄,他比我還急,但簽約的不是我,我不方便對張萬利講,所以只好請廖裕輝幫忙,像國民黨的黃正雄他買的房子也被拍賣。」廖裕輝於同上程序亦經陳稱:「八十八年初去看房子是事實,但當時還沒有決定要買房子。當時他也在看其他很多房子,並沒有已經決定要買該房子。至於為何房子發生糾紛,沒有發出存證信函,對此點我感到愧疚。該房子確實是我介紹,但簽約當時,我不在場,發生糾紛後,我也有去幫忙賣房子。」(以上均見是日筆錄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頁)。該房屋之買賣及發生糾紛經過,十分清楚;該房屋之買賣與張有惠毫無關聯,尤至明灼,公訴人指稱張有惠因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誠乃黑天冤枉。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項下關於張有惠部分,原僅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詎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辯論程序論告時,又復追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法條。而審判長於上開程序另又曉諭:本案張有惠應就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予以說明。

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應負收賄罪責。質言之,行為人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收受不正利益;以上二者須有因果或對價關係。觀諸下列各點,當知張有惠顯然無足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名:

⑴、張有惠對景文集團昱筌建設公司向中信局申貸案,並無任何違背職務情形:

張有惠有無違背職務,首須探究張有惠以當時擔任中信局理事主席之身分,對中信局受理之申貸案,其職務或職責為何。語云,分官設職,各有專司。

公務員僅就其職分負責,逾此即不得任加株連。依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等規定,中信局受領申貸案之核貸流程計分鑑估、審查、核議、核撥等四個階段。四個階段,先後有序,涇渭分明,河水不犯井水。鑑估階段係採平面分工,即由中信局信託處授信二科、授信四科、中信局調研處及委外之建經公司各就其專業分任估價、徵信等工作,彼此職權獨立,不相隸屬,任一單位均得質疑另一單位之意見,亦得堅持不予簽章通過;審查階段則採垂直分工,即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查中心、授投會及局長逐級擔任審查工作,任一審查單位,均得在會中提出問題,要求帳戶主管或承辦人員說明,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其解釋,局長亦得決定是否認同審查單位意見,及將申貸案簽轉理事會核議;核議階段,由理事會採合議制及共識決,於參閱相關資料,聽取經理部門列席人員說明,並開放討論後,作成通過與否之決議;核撥階段,則係申貸案於獲得理事會通過後,移歸經理部門,由承辦單位依法律及內規所示程序與條件,執行撥放貸款相關事宜。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所謂「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超貸部分」(即己部分)不分鑑估、審查、核議及核撥等過程,攙雜敘述,極易產生混淆,使人誤以為每一部分皆與張有惠相關,倘有違失,張有惠且均應負責。實則,如上所述,中信局理事會之職權僅涉及其中核議部分,亦即僅得消極的且被動的就局長所簽轉申貸案進行核議,對經理部門之鑑估、審查、核撥等作業,並無指揮或參與之權力與義務。而理事會因採合議制,對所核議案件,倘有任何違失,自應由全體理事共同負責。準此以觀,張有惠有無違背職務,端視張有惠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主持理監事聯席會議核議系爭申貸案時,有無故意違背法令之情事以為斷。至其餘鑑估、審查、核撥部分,非關理事會職權範圍,不論有無瑕疵,均與張有惠無涉,應不得據以咎責張有惠。2、謹按,中信局授投會於審議通過本申貸案後,依內部規定簽報局長。局長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批示「擬提報理事會核議」,同日呈由理事會主席即張有惠批示「如擬」。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中信局第五八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理監事七人,以及列席人員十六人(含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信託處經理在內),由信託處提出本件融資授信案有關書面資料,出席理監事於聽取信託處審查報告後,未見任何理監事有不同意見;列席之各級權責人員亦同,旋經張有惠以主席身分徵詢在場之人,無人提出異議,因而作出「照案通過」之決議,此有卷附該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足證。張有惠主持之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核議本申貸案,有無違背職務,應就程序面與實體面分別觀察。程序上,該次會議,經理部門曾經提供資料、列席說明;會議主席曾經開放討論,徵詢意見,於出列席全體人員俱無異議後,始裁示「照案通過」(在此情形下,會議主席顯不能為與此相異之處置)。實體上,依經理部門授信審查表提供之資料,本申貸案分為土融、建融,其中土融係按押值九成貸款,建融則按工程造價七成貸款,皆未逾越中信局內規所定標準(見鈞庭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證人林青賢、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證人洪健次、王榮周調查程序筆錄)。是無論就程序或實體,張有惠主持之該次會議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均無違背職務可言。至公訴人一再攻訐昱筌公司財務如何,工地又如何,中信局不應受理本申貸案云,此屬經理部門包括鑑估及審查各單位人員專業裁量範圍;誠如王榮周於上開調查程序證稱:「中信局理事會的組成是有各單位派代表來擔任理監事,事實面及專業的適用,都是尊重中信局專業的意見。」金融機構基於業務需要不能排拒客戶申貸,而任何申貸案均存在有大小不等風險,故亦不能避免偶生呆帳。倘一旦發生呆帳,即必以現在看待當初,厚誣依規定不負責鑑估、不負責審查,不過係一合議制會議主席之張有惠「違背職務」,豈僅眛予現實,應已有違論理法則。

⑵、張有惠於本申貸案並未收受任何不正利益:

①、本案溯自調查、偵查以至繫屬于 鈞院審理中,張有惠始終否認自己有以

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大學詩鄉別墅之事實,迭次堅稱此係其妻舅張英雄遵照乃姊遺言,自籌資金,代理張有惠之子張介鍇所購置房屋。張有惠所為上開主張,核與張英雄、張介鍇及介紹人廖裕輝之歷次供述相符,並有由張英雄代理張介鍇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張英雄給付第一、第二、第三期買賣價金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出憑證在卷可稽。

②、公訴人曾一再質疑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訂約當時,張英雄有未在場,以及

所謂買賣契約諸多不合理之處。惟此經鈞庭於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票傳證人胡束錦到庭質證,並即席臨時勘驗共同被告張英雄隨身攜帶之支票印鑑章及其筆跡,應已足使鈞庭獲得訂約之日確係張英雄在場親簽,被告並未參與訂約買賣相關事宜,以及買賣契約並無所指不合理情形等心證。實則,徵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買賣雙方預定訂約之日,因介紹人廖裕輝出國在即,不能在場,承詢可否即在張有惠中信局辦公室簽約。張有惠坦然答應。衡情張有惠於本件房屋買賣,倘有絲毫曖昧,勢必避之惟恐不及,一不以張介鍇為買受人,二不在張有惠辦公室訂約,以免瓜田李下之嫌。由被告慨然應允,毫無顧慮,適足反證買賣房屋之事,確與張有惠職務之行為了無利害瓜葛。

③、本件系爭大學詩鄉別墅係由張英雄代張介鍇簽約買受,此觀買賣契約書所

載買受人為張介鍇;產權移轉登記所有人為張介鍇;前後已付三期價款計四百五十萬元,付款人亦為張介鍇(由張英雄簽發支票)等甚明。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揆諸證據裁判法則,公訴人苟欲推翻此一張介鍇買賣並經登記之基本事實,必須提出確實證據,乃其不此之圖,徒以景文集團昱筌公司曾獲張有惠擔任理事主席之中信局核貸,推測張介鍇買受該屋,等同張有惠收受不正利益。殊不知在時間上,中信局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貸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而本件買賣成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相隔達約六個月之久,二者互無關聯,誠至明灼;在邏輯上,張介鍇已成人,具法律上獨立人格及行為能力,尤以被告與前妻於七十二年間離婚後,即由前妻監護。張介鍇具名買受不動產,自應由其個人享負一切契約上權利義務,與張有惠何干。

④、張介鍇買受該系爭房屋不惟毫無受益,抑已受損四百五十萬元。謹按,張

英雄前後已付價款四百五十萬元後,發覺該房屋尚有一千三百餘萬元抵押借款,未據清償,抵押權登記亦未塗銷;買方不能持向其他銀行抵押借貸,以清償尾款,故亦拒絕受領房屋,其間遂由景文集團繼續繳納其抵押貸款本息,及房屋管理費,雙方因而陷入僵局。頃聞該房屋已遭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僅拍得一千一百零八萬八千元,清償原設定抵押債權金額猶有不足,張英雄代張介鍇已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因之勢成泡影。據張英雄所提答辯書狀及其種種證據資料,殊堪證明當初系爭房屋買賣價格一千五百萬元,合乎是時市場行情,絕無公訴人所稱半買半送情事,而由此一拍賣結果,尤足顯示張介鍇乃一受害者。張介鍇自此大學詩鄉房屋買賣尚且未有任何利益,遑論張有惠。

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職務上詐取財物罪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應負詐取財物罪責。質言之,行為人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始克相當。觀諸下列各點,當知張有惠顯然無足成立此一罪名:

⑴、張有惠於本申貸案嚴守職權分際,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有所作為:

①、張有惠以中信局理事主席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主持理監事聯席會議

,核議本申貸案,不論程序或實體,完全合法,已如上述。張有惠於本申貸案除依規定主持會議,進行核議外,未對經理部門所屬鑑估、審查及核撥作業,有任何關心、指示、干涉或施壓行為,此觀共同張有惠及證人包括中信局經理部門張正宏、陳淑敏、曾昭琪、張鐵軍、林青賢、邱文昌、王樹德、王儷樺、李秀珠、周兆隆、楊曾頤、陳善美等人,國際建經公司莊岳勳、蔡仕鵬、鄒宇平、高孔航等人,景文建設公司張勤等人,於檢調及審判程序,無一供稱其受理本申貸案過程中,曾受有張有惠直接或間接之指示或表示關心甚明(關心、指示尚且無之,當然更無所謂干涉或施壓)。張有惠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任何逾矩行徑,洵無可疑。

②、公訴人指共同張有惠張正宏於調查局,曾稱:本案就是因為蘇溪銘的交待

,並向伊表示張萬利與本局張有惠等交情匪淺,且已談妥需貸足六億四千萬元,伊為了貫徹長官的命令,才會如此做云(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貳、一人證部分編號一待證事實),惟張正宏於鈞庭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首次訊問時,則陳稱:「中信局沒有壹個人有權決定,即使是理事主席也無權決定。」「有關理事主席有無同意本案授信額度我不知道,蘇溪銘是張勤去拜訪他的,蘇溪銘請我去他的辦公廳,但我只是去那裏寒喧一下,我還是請他們的實際負責人到我們辦公室談,所以張志平三月十日就來談,張志平當場在我面前表示理事主席與張萬利已經有談要申請本案的建築額度六億四千萬元,但此點我無法求證,因為我不知道。」(見是日筆錄第七、第八頁)。張正宏上二供述,並不雷同,一稱蘇溪銘交代,張萬利與張有惠已談妥貸放額度;一稱張志平表示,張萬利與張有惠已有談申請額度,惟其皆屬傳聞性質,而非親眼所見親耳所聞,則無異致。張有惠既否認曾與張萬利有何商議,亦否認曾對蘇溪銘有何交代。因景文集團於八十二年與中信局已有貸款業務往來,衡情該集團與中信局相關人員,應不陌生。所謂張有惠與張萬利「交情匪淺」「已談妥貸款六億四千萬元」之說,果否或何以流傳,乃至是否出自有心人暗中操弄,固皆莫可究詰,但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尤其貪污乃重大犯罪,成立與否,事關張有惠一生名節,豈容徒憑來無影去無蹤之一抹傳聞,遽入人罪。抑有進者,認定犯罪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徵諸本申貸案經理部門鑑估過程中,授信四科周兆隆等人,堅認國際建經公司鑑估之土地價格偏高,要求務必將之調降,否則拒不簽名;以及三個審查單位審查過程中,曾有委員質疑工地現場情況、昱筌建設公司財務狀況等等,均由帳務主管說明及補具相關資料,並經討論始獲通過等情形,倘謂張有惠曾有交代甚或施壓,曷克臻此。

⑵、張有惠主持之中信局第五八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根據經理部門所為鑑估、審查結果,進行核議,相信其中並無虛偽,自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

①、本申貸案歷經經理部門重重鑑估與審查,參與其事者,包括中信局信託處

授信二科、四科、中信局調研處、委外國際建經公司、中信局信託處審議小組、審查中心、授投會及局長。在如此眾多之單位及人員,基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鑑估、審查結果,自當予以充分尊重。且直迄送由饒富金融專長成員組成之理監事會議核議時,無一出列席人員對本申貸案之經理部門審查意見,表示異議或指出有何違法或違規之處,張有惠主觀上因亦深信其完全符合法令。

②、所謂詐取財物,係指以虛偽之事,使用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張有惠主

持理監事聯席會議核議本申貸案時,對於經理部門審查意見深信不疑,根本不知有何虛偽之事。公訴人亦迄今不能證明該審查意見有何虛偽,以及被告或其餘理事知有虛偽,進而積極為之欺瞞事實,或消極不為防止決議通過。張有惠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詐欺故意既有欠缺,何得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關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查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負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具見行為人須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始屬該當是項犯罪構成要件。觀諸下列各點,當知張有惠顯然無足成立此一罪名:

⑴、張有惠並無登載或與人共同登載任何不實文書:

公訴人所謂不實文書,究何所指。若指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中信局第五八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則其內容完全據實記載,並無虛偽;若指經理部門所製作與鑑估、審查相關文書,或與核撥作業相關文書,則均非張有惠或理事會業務範圍亦即並非本於張有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五一號判例參照)。矧張有惠與該等文書之登載,毫無意思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不論其文書內容有無瑕疵,皆與張有惠無關,自不得據以咎責張有惠。

⑵、張有惠並不明知有何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而持以行使:

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為前提要件。張有惠既不明知本申貸案中信局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何不實,更無明知其為登載不實文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

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而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應負洗錢罪責。質言之,行為人自己須有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示重大犯罪之一;因該犯罪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予以掩飾或隱匿,始能成立。觀諸下列各點,當知張有惠顯然無足成立此一罪名:

⑴、張有惠並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第二項各款所示重大犯罪:

雖然,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庭審所引法條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四款,均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但細究卷內全部事證資料,在在顯示張有惠行為絕不該當上揭違背職務收賄罪、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等犯罪構成要件。

⑵、張有惠既未因本申貸案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對之掩飾或隱匿:公訴

人憑空指摘張萬利將系爭大學詩鄉別墅以半買半送方式,酬謝張有惠協助套貸云,惟查張有惠並未承諾或協助張萬利套貸,而所指大學詩鄉別墅,實係張英雄代張介鍇所買受。是項買賣之訂約、付款及登記均由張英雄獨自代張介鍇辦理,所生權利義務,依法由張介鍇個人享負,與張有惠無涉,已詳歷次書狀所述,毋庸重贅。一千五百萬元之價位,亦與當時行情相當,既無所謂半買半送情事,該房地現經法院拍賣僅得一千一百餘萬元,清償原設定抵押債權金額,尚有不足,張介鍇已付四百五十萬元,迄仍陷於求償無門。公訴人任指該房屋係張有惠以張介鍇名義所購,獲有財產上利益云,委屬匪夷所思。

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應負圖利罪責。其犯罪構成要件包括:須屬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須對違背法令具直接故意;須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以及須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利益。觀諸下列各點,當知張有惠顯然無足成立此一罪名:

⑴、中信局經理部門就申貸案所為鑑估、審查乃至核撥事務,非張有惠主管或監

督範疇:查中信局係採局長制,非採理事主席或理事會制。依中信局組織規程、中信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等規定,理事會於申貸案,限就申貸金額逾一億二千萬元,已通過經理部門鑑估及審查程序,並經局長簽轉理事會之案件,進行核議。其若經理事會決議「照案通過」者,則移回經理部門續由承辦單位按照規定程序與標準,核撥貸款,足見中信局理事會與以局長為首之局本部,職權相互獨立。張有惠雖為理事主席,對於經理部門就本申貸案所為鑑估、審查及核撥作業,既非其主管,亦無對之監督之權力與義務。張有惠相信該等作業應無問題,退而言之,縱有瑕疵,其既非屬張有惠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犯罪主體顯不相當,何得據此論究張有惠刑責。

⑵、張有惠於本申貸案並不明知有何違背法令:

張有惠自始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未經中信局依規定行鑑估、審查程序以前,率行承諾張萬利如額貸款;亦自始堅決否認知悉或明知本申貸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圖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有違背法令為必要,公訴人迄不能就此盡其舉證責任,自無適用圖利罪論處張有惠之餘地。

⑶、張有惠從未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更未因而獲得利益:

承上所述,公訴人就張有惠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公訴人對於張有惠何時何地及如何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迄未提出明確具體之事證。抑有進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新增入「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張有惠絕無明知違背法令情事;張有惠或其他私人亦無因本申貸案而獲得利益。倘公訴人不能克盡舉證責任,證明張有惠明知不法,且張有惠或其他私人獲得任何利益,即無圖利罪責可言。

⒍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應負背信罪責。背信罪之本質,在處罰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委託之任務。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須在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獲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損害意圖;須在客觀上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始克相當。觀諸下列各點,當知張有惠顯然無足成立此一罪名:

⑴、張有惠於本申貸案欠缺背信故意,亦乏獲利意圖或損害意圖:

張有惠於主持理監事聯席會議核議本申貸案時,立場超然,態度開放,未就本案表示個人意見,僅於徵詢全體出列席人員均無異議後,裁示:「照案通過。」張有惠自矢對本申貸絕無背信故意,亦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中信局利益之動機,除非公訴人能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否則主觀構成要件既有欠缺,即無成立背信罪可能。實則,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張有惠於主持會議核議本申貸案,自信已盡其注意義務。退萬步言,若有任何疏失(張有惠絕不承認),亦因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負若何罪責。

⑵、張有惠並無越權濫權或違反其任務上應盡之義務:

張有惠於本申貸案除主持中信局第五八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根據經理部門審查意見,以合議制共識決方式,決議:「照案通過」外,未對任何人有所謂關心、干涉或施壓等其他作為;而就該次會議言,不論程序或實體,均屬合法,已詳上述。「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稽其文義,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無違背任務,自當以有無違背其處理權限或注意義務斷。然則,張有惠於本申貸案有關鑑估、審查及核撥三階段,俱無處理權限;於有關核議,則已盡注意處理之義務。

二、張英雄辯稱:

㈠、本件房屋(台北縣○○市○○街○○○巷○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包括外觀七張,內部十張,共十七張照片(被證二號),房屋現況顯示長期未有人居住使用,並且無裝潢、無傢俱,甚至室內地板仍為混凝土狀態。

而房屋(八十八年九月購買)相關行情資料:

⒈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通知鑑定拍賣最低價額函(被證三號)

證明本件房屋,其建物(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約一百零五坪(三四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區○設道路用地)持有約七十三坪(二四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部分地目為林地),民國九十一年鑑定拍賣底價為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元。

⒉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通知書(被證四號),證明本件房屋經數次減價拍賣後拍定價格為一千一百零八萬八千元。

⒊本件房屋使用執照正反面(被證五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核發本件房屋使用

執照,編號為八十三年店使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九月張介鍇購買時,已是完工五年之中古屋。其次,本件房屋座落「大學詩鄉」社區之位置可由使用執照背面窺得。

⒋本件房屋位於「大學詩鄉」甲區,編號為I二一,甲區共八十七戶,已售出八十

三戶,本件房屋當時未售出,依訪查得知甲區銷售狀況,配合前項所揭房屋座落位置圖可知,本件房屋隔壁為編號V二二,門牌為大學街二十一巷四號,買受人張江福,建物面積九十七點六一坪,售價為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再隔壁為編號E二三,門牌為大學街二十一巷六號,買受人蕭繡雲,建物面積九十八點零八坪,售價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再再隔壁為編號E二四,門牌為大學街二十一巷八號,買受人為蔣永輝,建物面積一百點八四坪,售價為一千五百九十萬。由上述資料計算可知三戶鄰房當時(不是八十八年)之平均單價每坪為十五點三七萬,若以本件房屋面積一百零五坪計算,當時總價一千六百一十三萬元,僅高出本件房屋八十八年成交價一千五百萬元約一百一十三萬元,且接近九十一年之鑑定拍賣底價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其中相差一百一十三萬元之出入僅在一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七點五範圍內,以市場行情波動、議價空間與折舊貶值等而言,成交價下降約百分之七點五,仍屬合理。

⒌另依據「大學詩鄉」餘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銷售明細表(被證六號),八十六

年(八十六年較接近八十八年,八十五年之銷售價格則較八十六年更低)銷售四戶,因每戶土地、建物面積不一,為求精確,分別土地及建物價格計算,並平均四戶之單價,可知平均土地每坪單價為十三點五萬元,若以本件買賣土地持分面積七十三坪計算,八十六年當時土地總價為九百一十二點五萬元;房屋平均每坪五點七萬元,若以本件買賣房屋面積一○五坪計算,八十六年當時房屋總價為五百九十八點五萬元,房屋與土地合計為一千五百一十萬元,與本件房屋八十八年成交價一千五百萬元,相差僅十一萬元,可見本件房屋之售價,仍在合理範圍內,本件房屋之售價,顯屬合理,並無異於市場行情之處,誠不知公訴人所指本件房屋在八十八年當時市場行情至少在一千八百萬元或二千萬元以上,所據為何?

㈡、張英雄代理張介鍇處理資產及購買本件房屋,是受張介鍇母親張秀梅(張有惠前妻)託付,而且是使用張秀梅生前交待予張介鍇之遺產:

⒈依據張秀梅原任戶長之台北市○○路○○○巷○弄○○○號戶籍謄本(被證七號

)可知,張有惠早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與張秀梅離婚,且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遷出戶籍,不再與張秀梅共同生活。而張介鍇則與母親共同生活,同財共居直到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張秀梅因病過世後,成為該住所戶長。

⒉張秀梅生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病榻立下兩紙遺囑(被證八號),要求

前揭士林房子(即文林路五八七巷九弄一之二號)留給張介鍇,房子貸款請大舅(張英雄)幫忙處理,退休金請大舅處理,有剩下再各分一半給兒子,等兒子結婚再給,並對張英雄交待「一切都拜託你了!」云云。張英雄受此重任,乃為張介鍇辦理遺產稅免稅手續,取得免稅證明書(被證九號),除前揭房屋外,免稅證明書亦載明遺產中遺有現金二百四十五萬元。其次,張介鍇依母親囑咐取得前揭房屋單獨所有權後,即全權委由張英雄出售,有相關證明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付款支票收受證明可按(被證十號),士林房子出售後,售屋所得款項為五百四十五萬元,全數交由張英雄為張介鍇之利益統籌管理運用,是以此五百四十五萬元加上前述遺產現金二百四十五萬元之至少一半,亦已多達六百六十七萬餘元,均為張介鍇合法有據所取得之款項,屬張介鍇個人財產,用以支付本件房屋之已付自備款四百五十萬元,實綽綽有餘。而且,亦可見張英雄早在八十五年即已代理張介鍇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代收買賣價金,本件並非頭一遭,此顯為行之有年之信賴與慣例,並無突兀或異常之處,公訴人不應將甥舅間之信賴關係與託付關係以有色眼鏡解讀為暗藏玄機。家庭私事,何足為外人道?⒊張英雄代理張介鍇繳交本件房屋自備款四百五十萬元,均以張介鍇交付其管理之

資金,轉到其個人支票帳戶而開立張英雄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被證十一號),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賣方並兌現。上述三紙支票早在本案調查局第一次約談張英雄時,張英雄為證明購屋資金之正當與真正,即已當場提出,並經調查局立即大肆派員查證支票之真實性以及支票資金來源與去向是否符合購買房屋之事實,結果當日即已查證完全符合交易常情,且資金往來均為真實。因此,張英雄實屬有憑有據,基於張介鍇信賴與張介鍇母親生前託付之關係而代理張介鍇付錢購屋,卻被認為是掩飾洗錢行為之一部分,甚至還以上述三張付款支票之一充為犯罪物證,真實且正當之付款憑證卻變成犯罪物證,其中轉折與理由何在,令人大惑不解。

㈢、張英雄代理張介鍇購買座落台北縣○○市○○街○○○巷○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檢察官舉真實契約為證據而指摘張英雄、廖裕輝以此契約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構成洗錢犯罪,顯屬無稽:

⒈前揭契約為真正,有下列事證可憑:

⑴、前揭契約正本(即扣案之契約正本)係張英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局

在台北市○○路招待所訊問同案被告張有惠時,主動配合辦案調查而到場交出,係買方留存之契約。在此之前,媒體違反偵查不公開禁令,早已大肆報導本案內幕消息,檢調、媒體找不到張有惠之子張介鍇之購屋匯款資料,懷疑其是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大學詩鄉房屋(被證十二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並不知張英雄付款事,直到張英雄提出前揭契約及真實付款之支票後,調查方向始轉向質疑、挑戰前揭契約之真實與合理,更早之前,檢調機關已對景文集團相關人士調查、訊問,並就本案對景文集團搜索、扣押,其所鞏固之事證,均未涉前揭契約(因為根本未找到張萬利本人及買賣契約),而是成見在胸,認為根本係無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均為人頭之饋贈。不料,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時以證人身份應訊之張英雄竟提出正常之交易契約與付款確鑿憑證,使檢調機關之臆斷佈局崩散,為求續查成案,竟不惜將無辜之證人張英雄列為洗錢之被告,而且以極盡吹毛求疵之眼光檢視前揭真正之契約。孰不知張英雄若真有心作假安排假買賣為張有惠掩飾,豈會毫不避嫌地選擇在張有惠辦公室簽約?如此外觀上令人聯想到張有惠的行為,可稱得上是為張有惠「掩飾」嗎?

⑵、起訴書第四十六頁對張英雄、廖裕輝之犯罪事實記載,只有寥寥九行,不到

三百個字,但是,其內容與所舉證據,依然矛盾百出。例如,起訴書稱「張英雄與廖裕輝,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分別掛名張介鍇之代理人、買賣雙方之仲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成買賣房屋之簽約手續。」云云,然而,檢方提起本件公訴後,一直欲藉其所舉出之證人胡束錦證明張英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約時不在場。如此一來,檢方既然一方面認定張英雄不在場,則另一方面又如何認定張英雄完成了簽約手續?其次,廖裕輝於契約上並未掛名,且簽約時亦不在場,其又要如何「掛名仲介人」與「完成簽約」?反之,倘若張英雄、廖裕輝於簽約時均不在場(張介鍇在國外,當然不在場),渠等有意要安排假契約,只要交待胡束錦於任意之時間、地點撰寫契約書、用印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地專程約好到張有惠辦公室由胡束錦單獨一人製作假契約?以上說明足證公訴人一方面攻擊張英雄、廖裕輝係假意安排契約之「白手套」;另一方面卻又攻擊此契約因張英雄、廖裕輝不在場而為虛假。由此可見,公訴人竟以其自認不在場之人為實際在場進行交易充當「白手套」之人,此種主張實不攻自破,破綻百出。

⑶、證人胡束錦於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並未如公訴人以九十二年

度公訴蒞庭字第七八五號補充理由書(第十一、十二頁參照)庭呈出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而證述,其中包括:

①、前揭本案契約書有三點不合理之處︱

張英雄代理張介鍇時是否應有委託書等?是否合理?胡束錦答稱:「因為這個案子是他(張英雄)與董事長接洽,所以我不會向他要。」(筆錄第三十七頁)張萬利並未依契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同要求買方開立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是否合理?胡束錦答稱:「商業本票不歸我管」「不知道(買方是否有提出一千萬元之商業本票)。」(筆錄第八頁)賣屋收得現金或支票應詳加註明,以杜爭議。胡束錦答稱:「我沒有說『以杜爭議』,當場我沒有收到錢,是回公司後,當天董事長將票交給我,因為我當場沒有看到東西,所以無法當場註記是現金或支票。」(筆錄第十頁)

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第三次付款支票影本,也是張萬利交給胡束錦?

胡束錦答稱:「支票影印本是我交給張英雄」「我不記得是否有把該支票影本訂入賣方契約內。」(筆錄第七、八頁) 公訴人在此欲證明付款支票影本訂入「賣方留存契約」乙節不合常理,然而,如前所述,扣案附有付款支票影本是「買方留存契約」,公訴人之質疑,是出於錯誤的前提。

③、買方支付四百五十萬之後,賣方不清償塗銷貸款,買方也不主張返還價金

,撤銷合約,或要求塗銷,賣方也續付貸款本息。故胡束錦認為本案簽約及執行,有諸多不合理處。胡束錦答稱:「這些話我有說,但我是針對一般案件來陳述,他們問我如果一般案件沒有給商業本票,我說那當然不合理,本件我沒有看到本票,所以不知道本件情況如何。」(筆錄第十頁)

④、買賣契約書大部分內容是胡淑珍填寫,只有金額收訖,賣主林宗嵩的簽名

,以及張介鍇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胡束錦填字,當時並沒有張英雄代張介鍇等字。胡束錦答稱:「那些字樣(張英雄代張介鍇)應該是張英雄當天進來後當場寫的,我有看到張英雄進來,那天我比張英雄先進來。」(筆錄第六頁)「買方應該是張介鍇,因為合約上寫的是張介鍇。」(筆錄第十四頁)「張英雄我記得有看過,只是不確定在那裡看到的,調查員就說我就說沒看到就好了;但是我說不行,因為我確實有看到。」(筆錄第十七頁)「一開始我沒有印象,但第二次我去指認後,我確認我看過張英雄,只是不確定在那裡看過,後來我確定是在打合約那天,張英雄後來有來,他在場。」(筆錄第三十二頁)

⑷、證人胡淑珍於同前之庭訊答稱:「(對於契約是否合理部分)我在地政事務

所雖然身為公設代書...完全沒有碰過契約的東西。..當場我是看合約字面以直覺來回答的。」(筆錄第四十七頁)「契約內容都是老闆指示我應怎麼寫我們就怎麼寫。」

⑸、證人鄭芬蕙於同前之庭訊對契約是否異常部分,答稱:「當初只是問我一般

簽約會有什麼樣的情況,問我的作法是怎麼樣,別的代書當然可能有不同的作法。」(筆錄第五十一、五十二頁)

⑹、扣案契約書於同前之庭訊經當庭拆開比對騎縫章而勘驗確認契約的騎縫章相

合,契約並無抽換情形(筆錄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亦即契約書之形式確為真正。

⒉前揭契約交易買賣雙方對象均為真正

⑴、公訴人認為本案房屋屬景文集團所有,登記在林宗嵩名下。因此,賣方為景

文集團,並由該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萬利出面簽約、收款、履約,此均屬不移之事實,故賣方當然為真正,且不必林宗嵩出面。

⑵、契約買方為張介鍇,除本案房屋交易文件、產權移轉文件、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文件等,均顯示買方為張介鍇外:

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呈答辯狀第六頁以下已詳述張英雄為張介鍇理財

及辦理其名下舊屋出售、購置新屋,全權管理資產之緣由及資金來源。張英雄受張介鍇委託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早有先例,本件房屋並非首遭,而且,前述先例是代理賣屋收款,本件則是代理購屋付款,對本人風險較高之賣屋收款既已授予全權代理在先,則對本人風險較低之買屋付款,授予代理權限,自屬平常合理之情形,毋庸動輒投以不合理之懷疑。

②、張英雄於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臨時由 鈞院隨機訊問其偵

查卷中筆錄上的印章是否就是簽約的印章?經張英雄答稱:「是的,這個印章我隨身攜帶二十幾年,支票我也是蓋這個章,印鑑章我也是用這個。

」並立刻當庭於身上拿出印章當場蓋印附卷,並稱不可能將該印章交給張有惠。此一未經檢辯雙方刻意提出,卻意外顯露於法庭之事實,適可證明張英雄確曾代理張介鍇親自簽約,以及買方確為張英雄所代理之張介鍇。

③、張介鍇與張英雄均曾至現場看屋,若非買主,並無看屋之必要。至於包括

張英雄、張介鍇、張有惠等人對看屋之時間及細節陳述或有出入,不外因為時隔事遠,記憶不完整;另外,張介鍇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在沒有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經調查局反覆、長時間訊問,不知身陷何種局面,只知因自己購屋無端惹事,似應保護仍在政界之父親,乃在看屋之情節上,下意識避談張有惠部分。惟上述細節之出入,並不影響張介鍇確為買主,而其舅舅張英雄、父親張有惠等人就張介鍇購置之房屋曾陪同或單獨看屋,亦屬人倫常情,不可因細節或有出入而臆斷親情互動為虛假。

⒊前揭契約交易、履約情形均為合理、真正

⑴、房屋時價究竟為多少?

①、公訴人稱時價約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並無實據,純屬推測。

②、房屋時價之依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呈答辯狀(第三頁以下)詳

細說明,另再舉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國時報報載惠譽信評公司之研究(被證十三號)指出全台平均房價指數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達到高峰指數一百二十,但之後即一路下滑,由指數圖可知至八十八年底台北縣房價指數約低於一百,比較一百二十,約等於八折。假設公訴人所舉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為本件房屋建造完成(民國八十三年)之價格,則至八十八年打完八折後,亦僅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至一千六百萬元之間,本件房屋成交價一千五百萬元並未脫離此時價範圍。再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濟日報報載信義房價指數(被證十四號),可知八十三年房價指數約為一一五,八十八年則約為九十五,比較一一五,亦約等於八折,前述論證再度獲得支持而確有實據。

③、公訴人所謂「半賣半送」若是指起訴書所載房屋交易價格較實際價格便宜

四、五百萬元乙節,則其顯然是以二千萬元為時價,於扣減房屋實際成交價一千五百萬元後,餘額則為五百萬元。惟此種計算之前提,需先證明時價固定為二千萬元,公訴人非但未證明時價為二千萬元,甚至自己主張時價是浮動的介於「約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之間,則其所謂「半賣半送」已失依據。反之,如前所述,張介鍇是在本件房屋建造完成後五年才購買,且購買當時市場房價陷於低檔,在房屋市場不振時購入已有折舊之中古成屋,豈能與市場高檔之新屋相較,尤其更不能以新屋之房貸餘額反算中古成屋之房屋價值。事實上,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購入新屋者,十年後其房貸餘額幾乎貼近後來之房屋市價而致房屋大幅貶值者,比比皆是,似無人因購屋而獲得增值之利益。公訴人不能將「長期市場價格波動」與「賣價較市價便宜」兩件事混為一談。

⑵、賣方原借貸款未清償塗銷前,由賣方負責繳付房貸餘額;賣方未交屋前,由

賣方支付水、電、管理雜費,乃事理之常,證人胡束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庭訊證稱:「如果一般案件抵押權沒有清償的話,不可能再為買方辦抵押權,也就無權要求買方交出文件。」(筆錄第十九頁)「依照我的經驗判斷,已經繳交第三次款項,房屋也過戶了,但抵押權還沒有塗銷,對買方較吃虧。」(筆錄第二十頁)。另外,房價一千五百萬元,已付四百五十萬元,可是賣方仍有貸款餘額一千三百多萬元,顯見房屋之殘值對張介鍇而言,只剩不到二百萬元(0000 -0000=200<450),在景文集團還未繳付貸款餘額至一千零五十萬元前為止,張介鍇仍然受損害。而且,既不能交屋為實際使用,卻又須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實不知張介鍇所受利益為何?而房屋最後實際被華南銀行拍賣後(拍定價一千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張介鍇的四百五十萬元全成泡影,就算張介鍇與林宗嵩訴訟,以林宗嵩係無資力之人頭與本案房屋已有高額抵押權設定,恐怕縱然最後勝訴確定,亦一樣拿不回半文(此即所謂訴訟無實益)。所以,分析利害得失後,還是以透過廖裕輝居間協商或者委託仲介公司儘量高價出售的方式,才有可能解決現實問題。其次,未交屋即未使用房屋,當然不應支付水費、電費、管理費,此乃常識,並無異常或多得利益可言。至於契稅雖然法律規定由買方支付,然實務上仍常有雙方約定由賣方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而代為支付之例,法律規定應負擔者與當事人合意應支付者並無必然關聯。何況,張萬利拿到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後,雖支付契稅,對其仍屬微不足道,其為了成交,豈有斤斤計較契稅之理?

⑶、景文集團在八十九年七月跳票之前一年以上即已財務不佳,籌現不易,張萬

利在以本件集團套牢六年未能出售之老餘屋向張介鍇變現取得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後,極可能持現金立即填補集團財務資金缺口,用以周轉,故其根本無力清償高達一千三百多萬元以上之貸款餘額,只能支付本息及基本水電費以暫對張介鎧交待,期待日後財務轉佳再來解決貸款問題,以致一拖再拖,害得張介鍇套牢受害。景文集團財務不佳,早已發生在八十八年間,此可由起訴書第三十二頁第十二行以下所載:「八十八年間張萬利因所屬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竟意圖動用景文技術學院經費以解決本身財務困境。」第四十七頁第二行以下所載:「八十八年間,張萬利因投資越南失利,資金出現缺口,乃以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名義,向陳錫南借款約二億元周轉。」第四十八頁第五行以下所載:「緣張萬利等人因景文集團營建主業適逢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而收入大減,且近年來該集團轉投資越南西貢文化貿易中心案,積壓過多資金,渠等為應付龐大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

,於八十八年間起,...,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及高中經費充作景文集團之資金共約九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而且,景文集團連八十九年三、四月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薪資都要挪用教育部補助經費(起訴書第五十頁第十行以下),足見其資金運用之緊絀。其在挖東牆補西牆,調頭寸到焦頭爛額的階段,豈有餘力應付本件已售出房屋之貸款餘額?畢竟此事仍有廖裕輝可居中緩衝,尚非燃眉之急,故張萬利既無心又無力一次清償以處理貸款餘額之情,至為顯然。由此可見,景文集團在本件房屋簽約、過戶後繼續支付每期貸款餘額及水電費等,純屬集團因資金調度困難,將集團付款分為輕重緩急使然,絕非使張介鍇獲利之舉,且該等款項在法律上(民法第三七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均屬景文集團應繳之款項,絕非如起訴書所稱是「代繳之款」。何況,若以結果論,起訴書所載景文集團繳付貸款本息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僅是景文集團應支付之貸款餘額十分之一,亦僅是張介鍇已付購屋價金不到三分之一,相較之下,誠不知張介鍇獲致何種利益?而張英雄只是在房屋過戶後,一直希望取得所有權狀以代理張介鍇辦理餘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首次購屋貸款,在久久不得賣方回應後,才輾轉得知竟有貸款餘款仍未清償、抵押權仍未塗銷,以致張英雄深怕糾紛擴大而不願交屋。但是,由於銀行法規定客戶資料應予保密,究竟實際貸款餘額為若干?繳付情形若何?張英雄也是在調查局提示資料時才得以知悉。張英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房屋過戶後到八十九年七月景文集團因跳票不再支付貸款,總共約七、八個月時間,是處於賣方違約情形不明朗,而張介鍇仍未回國(張介鍇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回國),無立刻交屋進住並釐清權利義務等迫切需要之狀況,而且,期間尚有廖裕輝居中一方面對張英雄允諾出面處理;一方面被張萬利當作買賣雙方之緩衝器。從而,買方未急切主張權利或提出外人視為較積極之存證信函,甚或訴訟之積極作為,仍出自於上述之個案原因,尚不宜以一般通案之情形苛責檢討。

㈣、張英雄、廖裕輝並無共同洗錢行為⒈公訴意旨所指之具體洗錢行為是「掩飾他人(張有惠)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然而,本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究何所指?是前揭本案房屋?還是現金四、五百萬元?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指摘張有惠所收受之賄賂,除前揭本案房屋外,尚有支付房貸餘額、水電費等利益,然而後者是「利益」,不是「財物」,而且支付與否,與所謂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掩飾行為」無關,此部分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具體洗錢行為可言。另所謂「賄賂」,其本質即為一定之財物或利益,惟至今尚未聽聞行賄者要求受賄者交付現金多達四百五十萬元,卻送給受賄者一棟貸款餘額(負債)高達一千四百萬元的房屋,亦為賄賂。此種讓接受者吃虧(證人胡束錦就認為接受者吃虧)的行為,怎能稱作「行賄」?縱然以公訴人所主張之時價一千八百萬元作為前揭房屋之價值,在扣減買方已付之四百五十萬元之後,餘額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房屋殘存價值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此較八十八年房屋交易當時之原先貸款餘額(近一千四百萬元)為少,換言之,前揭房屋對買方之價值實際上為零或負數,則何來獲得財物或利益可言,只獲得廣義的負債(即莫名其妙地成為林宗嵩之物上保證人)與不可預知的損害(即四百五十萬元可能拿不回來)罷。因此,公訴人所指之財物對收受者並無財產價值可言,與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其立論已生矛盾。

⒉所謂「掩飾行為」,是指出面為表面行為以掩護修飾實質之犯罪所得財物,然而

,張英雄不僅未出面擔任買受人,而且未收取任何財物,反而支付了四百五十萬元;廖裕輝只是介紹買賣,對於買賣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因此,渠等並無任何掩飾行為。

⒊若公訴人主張張英雄、廖裕輝所謂「掛名行為」即是掩飾行為,則該等行為早已

完成,嗣後廖裕輝再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之行為,根本與洗錢之掩飾行為無關。何況,委售既未成功,即行為尚未完成,參酌洗錢防制法並不處罰洗錢未遂行為,公訴人臚列廖裕輝委售房屋未果之事實部分,尚與犯罪行為無關。

⒋張英雄對其本身之資力已於偵查中主張並提出大批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以證明,而

張介鍇之資金來源亦早已說明,公訴人何以完全不予採納,且略而不提,令人納悶。張英雄代理張介鍇購屋,不僅簽訂契約,實際依約付款,並進行公開之產權過戶手續,無一不為真實,絕無洗錢之可能。何況,張英雄代理張介鍇購屋,張介鍇一方面固取得房屋產權,另一方面卻也對出賣人負有付款義務,兩者互為對待給付,倘若張介鍇未付清尾款一千零五十萬元時,張萬利方面仍可訴追並查封拍賣本件房屋,雙方一直處於尚未履約完畢的狀態,客觀上未獲得財物或利益,豈能構成洗錢行為?事實上,本案房屋目前早已因出賣人違約(違反權利瑕疵擔保)而致第三人(銀行)拍賣,拍定價格連原先之貸款都不足清償,出賣人對買方至少應負擔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這般結果,如何與洗錢相提並論?而且,依時間點看,出賣人違約不支付貸款本息亦不清償或返還四百五十萬元,是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是在檢調機關還未偵辦本案前,即已惡意對買受人違約,並非是發覺﹂事件曝光﹁後而違約,檢調機關可以主張一件出賣人處於違約狀態下,對買受人已生損害的正常房屋交易為洗錢嗎?買賣雙方正常簽約後,賣方卻不正常履約是買受人所樂見之事嗎?是買受人為洗錢所可能事先安排的嗎?有此種愚笨且不獲利益之洗錢行為存在嗎?

三、廖裕輝辯稱:

㈠、依廖裕輝護照影本(被證一號,正本庭呈供驗)顯示廖裕輝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出國赴澳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回國,本件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簽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符合被告廖裕輝先前(包括偵查中)答辯稱雖然其係介紹人,然而因為其即將出國,無法安排不相識之房屋買賣雙方透過其會面簽約,乃事先向張有惠商請借用其辦公室供房屋買賣雙方會面簽約之事實。本件房屋(台北縣○○市○○街○○○巷○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包括外觀七張,內部十張,共十七張照片(被證二號)房屋現況顯示長期未有人居住使用,並且無裝潢、無傢俱,甚至室內地板仍為混凝土狀態。

㈡、復檢呈本件房屋(八十八年九月購買)相關行情資料:⒈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通知鑑定拍賣最低價額函(被證三號)

證明本件房屋,其建物(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約一百零五坪(三四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區○設道路用地)持有約七十三坪(二四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部分地目為林地),民國九十一年鑑定拍賣底價為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元。

⒉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通知書(被證四號)—證明本件房屋經數次減價拍賣後拍定價格為一千一百零八萬八千元。

⒊本件房屋使用執照正反面(被證五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核發本件房屋使用

執照,編號為八十三年店使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九月張介鍇購買時,已是完工五年之中古屋。其次,本件房屋坐落「大學詩鄉」社區之位置可由使用執照背面窺得。

⒋本件房屋位於「大學詩鄉」甲區,編號為I二一,甲區共八十七戶,已售出八十

三戶,本件房屋當時未售出,依訪查得知甲區銷售狀況,配合前項所揭房屋座落位置圖可知,本件房屋隔壁為編號V二二,門牌為大學街二十一巷四號,買受人張江福,建物面積九十七點六一坪,售價為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再隔壁為編號E二三,門牌為大學街二十一巷六號,買受人蕭繡雲,建物面積九十八點零八坪,售價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再再隔壁為編號E二四,門牌為大學街二十一巷八號,買受人為蔣永輝,建物面積一百點八四坪,售價為一千五百九十萬。由上述資料計算可知三戶鄰房當時(不是八十八年)之平均單價每坪為十五點三七萬,若以本件房屋面積一百零五坪計算,當時總價一千六百一十三萬元,僅高出本件房屋八十八年成交價一千五百萬元約一百一十三萬元,且接近九十一年之鑑定拍賣底價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其中相差一百一十三萬元之出入僅在一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七點五範圍內,以市場行情波動、議價空間與折舊貶值等而言,成交價下降約百分之七點五,仍屬合理。

⒌另依據「大學詩鄉」餘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銷售明細表(被證六號),八十六

年(八十六年較接近八十八年,八十五年之銷售價格則較八十六年更低)銷售四戶,因每戶土地、建物面積不一,為求精確,分別土地及建物價格而計算,並平均四戶之單價,可知平均土地每坪單價為十三點五萬元,若以本件買賣土地持分面積七十三坪計算,八十六年當時土地總價為九百一十二點五萬元;房屋平均每坪五點七萬元,若以本件買賣房屋面積一○五坪計算,八十六年當時房屋總價為五百九十八點五萬元,房屋與土地合計為一千五百一十萬元,與本件房屋八十八年成交價一千五百萬元,相差僅十一萬元,可見本件房屋之售價,仍在合理範圍內,本件房屋之售價,顯屬合理,並無異於市場行情之處,誠不知公訴人所指本件房屋在八十八年當時市場行情至少在一千八百萬元或二千萬元以上,所據為何?

㈢、張英雄代理張介鍇購買座落台北縣○○市○○街○○○巷○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檢察官舉真實契約為證據而指摘張英雄、廖裕輝以此契約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構成洗錢犯罪,顯屬無稽:

⒈前揭契約為真正,有下列事證可憑:

契約正本(即扣案之契約正本)係張英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局在台北市○○路招待所訊問同案被告張有惠時,主動配合辦案調查而到場交出,係買方留存之契約。在此之前,媒體違反偵查不公開禁令,早已大肆報導本案內幕消息,檢調、媒體找不到張有惠之子張介鍇之購屋匯款資料,懷疑其是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大學詩鄉房屋(被證十二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並不知張英雄付款事,直到張英雄提出前揭契約及真實付款之支票後,調查方向始轉向質疑、挑戰前揭契約之真實與合理,更早之前,檢調機關已對景文集團相關人士調查、訊問,並就本案對景文集團搜索、扣押,其所鞏固之事證,均未涉前揭契約(因為根本未找到張萬利本人及買賣契約),而是成見在胸,認為根本係無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均為人頭之饋贈。不料,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時以證人身份應訊之張英雄竟提出正常之交易契約與付款確鑿憑證,使檢調機關之臆斷佈局崩散,為求續查成案,竟不惜將無辜之證人張英雄列為洗錢之被告,而且以極盡吹毛求疵之眼光檢視前揭真正之契約。孰不知張英雄若真有心作假安排假買賣為張有惠掩飾,豈會毫不避嫌地選擇在張有惠辦公室簽約?如此外觀上令人聯想到張有惠的行為,可稱得上是為張有惠「掩飾」嗎?⒉起訴書第四十六頁對張英雄、廖裕輝之犯罪事實記載,只有寥寥九行,不到三百

個字,但是,其內容與所舉證據,依然矛盾百出。例如,起訴書稱「張英雄與廖裕輝,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分別掛名張介鍇之代理人、買賣雙方之仲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成買賣房屋之簽約手續。」云云,然而,檢方提起本件公訴後,一直欲藉其所舉出之證人胡束錦證明張英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約時不在場。如此一來,檢方既然一方面認定張英雄不在場,則另一方面又如何認定張英雄完成了簽約手續?其次,廖裕輝於契約上並未掛名,且簽約時亦不在場,其又要如何「掛名仲介人」與「完成簽約」?反之,倘若張英雄、廖裕輝於簽約時均不在場(張介鍇在國外,當然不在場),渠等有意要安排假契約,只要交待胡束錦於任意之時間、地點撰寫契約書、用印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地專程約好到張有惠辦公室由胡束錦單獨一人製作假契約?以上說明足證公訴人一方面攻擊張英雄、廖裕輝係假意安排契約之「白手套」;另一方面卻又攻擊此契約因張英雄、廖裕輝不在場而為虛假。由此可見,公訴人竟以其自認不在場之人為實際在場進行交易充當「白手套」之人,此種主張實不攻自破,破綻百出。

⒊證人胡束錦於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並未如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公

訴蒞庭字第七八五號補充理由書(第十一、十二頁參照)庭呈出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而證述,其中包括:

⑴、前揭本案契約書有三點不合理之處張英雄代理張介鍇時是否應有委託書等?

是否合理?胡束錦答稱:「因為這個案子是他(張英雄)與董事長接洽,所以我不會向他要。」(筆錄第三十七頁)張萬利並未依契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同要求買方開立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是否合理?胡束錦答稱:「商業本票不歸我管」「不知道(買方是否有提出一千萬元之商業本票)。」(筆錄第八頁)賣屋收得現金或支票應詳加註明,以杜爭議。胡束錦答稱:「我沒有說『以杜爭議』,當場我沒有收到錢,是回公司後,當天董事長將票交給我,因為我當場沒有看到東西,所以無法當場註記是現金或支票。」(筆錄第十頁)

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第三次付款支票影本,也是張萬利交給胡束錦?胡

束錦答稱:「支票影印本是我交給張英雄」「我不記得是否有把該支票影本訂入賣方契約內。」(筆錄第七、八頁)公訴人在此欲證明付款支票影本訂入「賣方留存契約」乙節不合常理,然而,如前所述,扣案附有付款支票影本是「買方留存契約」,公訴人之質疑,是出於錯誤的前提。

⑶、買方支付四百五十萬之後,賣方不清償塗銷貸款,買方也不主張返還價金,

撤銷合約,或要求塗銷,賣方也續付貸款本息。故胡束錦認為本案簽約及執行,有諸多不合理處。胡束錦答稱:「這些話我有說,但我是針對一般案件來陳述,他們問我如果一般案件沒有給商業本票,我說那當然不合理,本件我沒有看到本票,所以不知道本件情況如何。」(筆錄第十頁)

⑷、買賣契約書大部分內容是胡淑珍填寫,只有金額收訖,賣主林宗嵩的簽名,

以及張介鍇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胡束錦填字,當時並沒有張英雄代張介鍇等字。胡束錦答稱:「那些字樣(張英雄代張介鍇)應該是張英雄當天進來後當場寫的,我有看到張英雄進來,那天我比張英雄先進來。」(筆錄第六頁)「買方應該是張介鍇,因為合約上寫的是張介鍇。」(筆錄第十四頁)「張英雄我記得有看過,只是不確定在那裡看到的,調查員就說我就說沒看到就好了;但是我說不行,因為我確實有看到。」(筆錄第十七頁)「一開始我沒有印象,但第二次我去指認後,我確認我看過張英雄,只是不確定在那裡看過,後來我確定是在打合約那天,張英雄後來有來,他在場。」(筆錄第三十二頁)

⑸、證人胡淑珍於同前之庭訊答稱:「(對於契約是否合理部分)我在地政事務

所雖然身為公設代書...完全沒有碰過契約的東西。..當場我是看合約字面以直覺來回答的。」(筆錄第四十七頁)「契約內容都是老闆指示我應怎麼寫我們就怎麼寫。」

⑹、證人鄭芬蕙於同前之庭訊對契約是否異常部分,答稱:「當初只是問我一般

簽約會有什麼樣的情況,問我的作法是怎麼樣,別的代書當然可能有不同的作法。」(筆錄第五十一、五十二頁)

⑺、扣案契約書於同前之庭訊經當庭拆開比對騎縫章而勘驗確認契約的騎縫章相

合,契約並無抽換情形(筆錄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亦即契約書之形式確為真正。

⒋前揭契約交易買賣雙方對象均為真正

⑴、公訴人認為本案房屋屬景文集團所有,登記在林宗嵩名下。因此,賣方為景

文集團,並由該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萬利出面簽約、收款、履約,此均屬不移之事實,故賣方當然為真正,且不必林宗嵩出面。

⑵、契約買方為張介鍇,除本案房屋交易文件、產權移轉文件、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文件等,均顯示買方為張介鍇外:

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呈答辯狀第六頁以下已詳述張英雄為張介鍇理財

及辦理其名下舊屋出售、購置新屋,全權管理資產之緣由及資金來源。張英雄受張介鍇委託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早有先例,本件房屋並非首遭,而且,前述先例是代理賣屋收款,本件則是代理購屋付款,對本人風險較高之賣屋收款既已授予全權代理在先,則對本人風險較低之買屋付款,授予代理權限,自屬平常合理之情形,毋庸動輒投以不合理之懷疑。

②、張英雄於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臨時由 鈞院隨機訊問其偵

查卷中筆錄上的印章是否就是簽約的印章?經張英雄答稱:「是的,這個印章我隨身攜帶二十幾年,支票我也是蓋這個章,印鑑章我也是用這個。

」並立刻當庭於身上拿出印章當場蓋印附卷,並稱不可能將該印章交給張有惠。此一未經檢辯雙方刻意提出,卻意外顯露於法庭之事實,適可證明張英雄確曾代理張介鍇親自簽約,以及買方確為張英雄所代理之張介鍇。

③、張介鍇與張英雄均曾至現場看屋,若非買主,並無看屋之必要。至於包括

張英雄、張介鍇、張有惠等人對看屋之時間及細節陳述或有出入,不外因為時隔事遠,記憶不完整;另外,張介鍇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在沒有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經調查局反覆、長時間訊問,不知身陷何種局面,只知因自己購屋無端惹事,似應保護仍在政界之父親,乃在看屋之情節上,下意識避談張有惠部分。惟上述細節之出入,並不影響張介鍇確為買主,而其舅舅張英雄、父親張有惠等人就張介鍇購置之房屋曾陪同或單獨看屋,亦屬人倫常情,不可因細節或有出入而臆斷親情互動為虛假。

⒌前揭契約交易、履約情形均為合理、真正

⑴、房屋時價究竟為多少?

①、公訴人稱時價約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並無實據,純屬推測。

②、房屋時價之依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呈答辯狀(第三頁以下)詳

細說明,另再舉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國時報報載惠譽信評公司之研究(被證十三號)指出全台平均房價指數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達到高峰指數一百二十,但之後即一路下滑,由指數圖可知至八十八年底台北縣房價指數約低於一百,比較一百二十,約等於八折。假設公訴人所舉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為本件房屋建造完成(民國八十三年)之價格,則至八十八年打完八折後,亦僅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至一千六百萬元之間,本件房屋成交價一千五百萬元並未脫離此時價範圍。再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濟日報報載信義房價指數(被證十四號),可知八十三年房價指數約為一一五,八十八年則約為九十五,比較一一五,亦約等於八折,前述論證再度獲得支持而確有實據。

③、公訴人所謂「半賣半送」若是指起訴書所載房屋交易價格較實際價格便宜

四、五百萬元乙節,則其顯然是以二千萬元為時價,於扣減房屋實際成交價一千五百萬元後,餘額則為五百萬元。惟此種計算之前提,需先證明時價固定為二千萬元,公訴人非但未證明時價為二千萬元,甚至自己主張時價是浮動的介於「約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之間,則其所謂「半賣半送」已失依據。反之,如前所述,張介鍇是在本件房屋建造完成後五年才購買,且購買當時市場房價陷於低檔,在房屋市場不振時購入已有折舊之中古成屋,豈能與市場高檔之新屋相較,尤其更不能以新屋之房貸餘額反算中古成屋之房屋價值。事實上,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購入新屋者,十年後其房貸餘額幾乎貼近後來之房屋市價而致房屋大幅貶值者,比比皆是,似無人因購屋而獲得增值之利益。公訴人不能將「長期市場價格波動」與「賣價較市價便宜」兩件事混為一談。

⑵、賣方原借貸款未清償塗銷前,由賣方負責繳付房貸餘額;賣方未交屋前,由

賣方支付水、電、管理雜費,乃事理之常。證人胡束錦 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庭訊證稱:「如果一般案件抵押權沒有清償的話,不可能再為買方辦抵押權,也就無權要求買方交出文件。」(筆錄第十九頁)「依照我的經驗判斷,已經繳交第三次款項,房屋也過戶了,但抵押權還沒有塗銷,對買方較吃虧。」(筆錄第二十頁)。另外,房價一千五百萬元,已付四百五十萬元,可是賣方仍有貸款餘額一千三百多萬元,顯見房屋之殘值對張介鍇而言,只剩不到二百萬元(0000 -0000=200<450),在景文集團還未繳付貸款餘額至一千零五十萬元前為止,張介鍇仍然受損害。而且,既不能交屋為實際使用,卻又須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實不知張介鍇所受利益為何?而房屋最後實際被華南銀行拍賣後(拍定價一千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張介鍇的四百五十萬元全成泡影,就算張介鍇與林宗嵩訴訟,以林宗嵩係無資力之人頭與本案房屋已有高額抵押權設定,恐怕縱然最後勝訴確定,亦一樣拿不回半文(此即所謂訴訟無實益)。所以,分析利害得失後,還是以透過廖裕輝居間協商或者委託仲介公司儘量高價出售的方式,才有可能解決現實問題。

其次,未交屋即未使用房屋,當然不應支付水費、電費、管理費,此乃常識,並無異常或多得利益可言。至於契稅雖然法律規定由買方支付,然實務上仍常有雙方約定由賣方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而代為支付之例,法律規定應負擔者與當事人合意應支付者並無必然關聯。何況,張萬利拿到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後,雖支付契稅,對其仍屬微不足道,其為了成交,豈有斤斤計較契稅之理?

⑶、景文集團在八十九年七月跳票之前一年以上即已財務不佳,籌現不易,張萬

利在以本件集團套牢六年未能出售之老餘屋向張介鍇變現取得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後,極可能持現金立即填補集團財務資金缺口,用以周轉,故其根本無力清償高達一千三百多萬元以上之貸款餘額,只能支付本息及基本水電費以暫對張介鎧交待,期待日後財務轉佳再來解決貸款問題,以致一拖再拖,害得張介鍇套牢受害。景文集團財務不佳,早已發生在八十八年間,此可由起訴書第三十二頁第十二行以下所載:「八十八年間張萬利因所屬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竟意圖動用景文技術學院經費以解決本身財務困境。」第四十七頁第二行以下所載:「八十八年間,張萬利因投資越南失利,資金出現缺口,乃以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名義,向陳錫南借款約二億元周轉。」第四十八頁第五行以下所載:「緣張萬利等人因景文集團營建主業適逢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而收入大減,且近年來該集團轉投資越南西貢文化貿易中心案,積壓過多資金,渠等為應付龐大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

,於八十八年間起,...,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及高中經費充作景文集團之資金共約九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而且,景文集團連八十九年三、四月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薪資都要挪用教育部補助經費(起訴書第五十頁第十行以下),足見其資金運用之緊絀。其在挖東牆補西牆,調頭寸到焦頭爛額的階段,豈有餘力應付本件已售出房屋之貸款餘額?畢竟此事仍有廖裕輝可居中緩衝,尚非燃眉之急,故張萬利既無心又無力一次清償以處理貸款餘額之情,至為顯然。由此可見,景文集團在本件房屋簽約、過戶後繼續支付每期貸款餘額及水電費等,純屬集團因資金調度困難,將集團付款分為輕重緩急使然,絕非使張介鍇獲利之舉,且該等款項在法律上(民法第三七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均屬景文集團應繳之款項,絕非如起訴書所稱是「代繳之款」。何況,若以結果論,起訴書所載景文集團繳付貸款本息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僅是景文集團應支付之貸款餘額十分之一,亦僅是張介鍇已付購屋價金不到三分之一,相較之下,誠不知張介鍇獲致何種利益?而張英雄只是在房屋過戶後,一直希望取得所有權狀以代理張介鍇辦理餘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首次購屋貸款,在久久不得賣方回應後,才輾轉得知竟有貸款餘款仍未清償、抵押權仍未塗銷,以致張英雄深怕糾紛擴大而不願交屋。但是,由於銀行法規定客戶資料應予保密,究竟實際貸款餘額為若干?繳付情形若何?張英雄也是在調查局提示資料時才得以知悉。張英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房屋過戶後到八十九年七月景文集團因跳票不再支付貸款,總共約七、八個月時間,是處於賣方違約情形不明朗,而張介鍇仍未回國(張介鍇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回國),無立刻交屋進住並釐清權利義務等迫切需要之狀況,而且,期間尚有廖裕輝居中一方面對張英雄允諾出面處理;一方面被張萬利當作買賣雙方之緩衝器。從而,買方未急切主張權利或提出外人視為較積極之存證信函,甚或訴訟之積極作為,仍出自於上述之個案原因,尚不宜以一般通案之情形苛責檢討。

⑷、關於廖裕輝以張介鍇被授權人身分委任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本案房屋部分,俱為合理實情。

①、廖裕輝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曾明白交待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七

日委託前開公司銷售本案房屋,並當庭聲明委任當時景文集團尚未倒閉(跳票),而所定委任價格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是基於為買賣雙方解套而大略決定的價格,亦即買方已付四百五十萬元,加上賣方貸款餘額一千三百萬元接近一千四百萬元,再加上百分之四仲介佣金所得總和,希望順利出售後能解決買賣雙方問題云云。當時的房屋銷售仲介人員並非公訴人舉證之證人楊毅騰,而是其前手,已離職之許瑤杉,此有廖裕輝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親簽之推案建議價單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專任委託契約書(被證十五號)可按,當時之賣方經紀人(即仲介人員)許瑤杉認為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才可能成交(即預估成交價)。而廖裕輝為求能轉售,尚且向賣方取得房屋遙控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給許瑤杉以利帶客看屋,此一委託銷售行為,實際上即為廖裕輝介入協調買賣雙方糾紛後所思解決之途,亦同時足以證明張英雄、張介鍇並非毫無反應地坐視自己權益受損,此舉豈會成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何況,檢調機關因為緊張過度的張介鍇曾否認簽署授權書(被證十六號)委託廖裕輝售屋,見獵心喜後,不惜大費周章地將該授權書張介鍇簽名部分送交鑑定,不料鑑定結果卻為張介鍇之親簽無誤,此結果除了反證張介鍇會因為緊張、不復記憶而對訊問事項一概否認外,更加證明了委任廖裕輝售屋的授權書有張介鍇之親簽及附印鑑證明正本之印鑑章蓋印其上,法律手續有效而無可挑剔,起訴書聲稱此授權售屋與張有惠有關,或者聲稱是惟恐景文集團日後無法繼續支付房貸之補救措施等,純屬憑空臆測,不知所據為何?

㈣、張英雄、廖裕輝並無共同洗錢行為⒈公訴意旨所指之具體洗錢行為是「掩飾他人(張有惠)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然而,本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究何所指?是前揭本案房屋?還是現金四、五百萬元?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指摘張有惠所收受之賄賂,除前揭本案房屋外,尚有支付房貸餘額、水電費等利益,然而後者是「利益」,不是「財物」,而且支付與否,與所謂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掩飾行為」無關,此部分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具體洗錢行為可言。另所謂「賄賂」,其本質即為一定之財物或利益,惟至今尚未聽聞行賄者要求受賄者交付現金多達四百五十萬元,卻送給受賄者一棟貸款餘額(負債)高達一千四百萬元的房屋,亦為賄賂。此種讓接受者吃虧(證人胡束錦就認為接受者吃虧)的行為,怎能稱作「行賄」?縱然以公訴人所主張之時價一千八百萬元作為前揭房屋之價值,在扣減買方已付之四百五十萬元之後,餘額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房屋殘存價值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此較八十八年房屋交易當時之原先貸款餘額(近一千四百萬元)為少,換言之,前揭房屋對買方之價值實際上為零或負數,則何來獲得財物或利益可言,只獲得廣義的負債(即莫名其妙地成為林宗嵩之物上保證人)與不可預知的損害(即四百五十萬元可能拿不回來)罷。因此,公訴人所指之財物對收受者並無財產價值可言,與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其立論已生矛盾。

⒉其次,所謂「掩飾行為」,是指出面為表面行為以掩護修飾實質之犯罪所得財物

,然而,張英雄不僅未出面擔任買受人,而且未收取任何財物,反而支付了四百五十萬元;廖裕輝只是介紹買賣,對於買賣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因此,渠等並無任何掩飾行為。

⒊若公訴人主張張英雄、廖裕輝所謂「掛名行為」即是掩飾行為,則該等行為早已

完成,嗣後廖裕輝再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之行為,根本與洗錢之掩飾行為無關。何況,委售既未成功,即行為尚未完成,參酌洗錢防制法並不處罰洗錢未遂行為,公訴人臚列廖裕輝委售房屋未果之事實部分,尚與犯罪行為無關。

⒋張英雄對其本身之資力已於偵查中主張並提出大批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以證明,而

張介鍇之資金來源亦早已說明,公訴人何以完全不予採納,且略而不提,令人納悶。張英雄代理張介鍇購屋,不僅簽訂契約,實際依約付款,並進行公開之產權過戶手續,無一不為真實,絕無洗錢之可能。何況,張英雄代理張介鍇購屋,張介鍇一方面固取得房屋產權,另一方面卻也對出賣人負有付款義務,兩者互為對待給付,倘若張介鍇未付清尾款一千零五十萬元時,張萬利方面仍可訴追並查封拍賣本件房屋,雙方一直處於尚未履約完畢的狀態,客觀上未獲得財物或利益,豈能構成洗錢行為?事實上,本案房屋目前早已因出賣人違約(違反權利瑕疵擔保)而致第三人(銀行)拍賣,拍定價格連原先之貸款都不足清償,出賣人對買方至少應負擔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這般結果,如何與洗錢相提並論?而且,依時間點看,出賣人違約不支付貸款本息亦不清償或返還四百五十萬元,是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是在檢調機關還未偵辦本案前,即已惡意對買受人違約,並非是發覺「事件曝光」後而違約,檢調機關可以主張一件出賣人處於違約狀態下,對買受人已生損害的正常房屋交易為洗錢嗎?買賣雙方正常簽約後,賣方卻不正常履約是買受人所樂見之事嗎?是買受人為洗錢所可能事先安排的嗎?有此種愚笨且不獲利益之洗錢行為存在嗎?⒌至於廖裕輝既未經手任何財物或金錢或利益,也未代理買賣雙方之任何一方,而

不動產之交易,不論有無介紹人,均可有效成立,與介紹人無涉。所以,縱然(假設)廖裕輝有「掛名」為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此「掛名」亦不足以構成掩飾等洗錢行為,因為「介紹人」對房屋買賣行為無關緊要,尚非買賣行為重大或必要部分,不然,為本件房屋買賣契約辦理相關手續之證人胡束錦、胡淑珍、鄭芬蕙豈不都該當洗錢罪嫌?

㈤、結論⒈張英雄不僅未為任何犯罪行為、洗錢行為,反而是為合法有效之代理簽約行為,

與付款行為。張英雄用自己的印鑑章,代理自己的外甥去購屋,然後用自己的支票代為付款,等於乙棟通常房屋價值的四百五十萬元,也全部付清,此一正常的交易行為,如果外界不要動輒戴上有色眼鏡看待,如果張介鍇的父親不是張有惠,則張英雄還有任何嫌疑嗎?因此,公訴人也不過就是因為張介鍇的父親是張有惠,又因為本案偵辦期間已用有色眼光讓外界報導地揚揚沸沸,所以不得不指摘張英雄洗錢。不過,事實上,公訴人之指控,既不合理亦毫無憑據,已令被告張英雄蒙受不白之冤多時,至盼 鈞院早日還其清白,免受流言與官司糾纏、打擊之苦。

⒉廖裕輝是「公親變事主」,單純介紹房屋買賣卻無端捲入本件。公訴人唯一稱得

上具體指訴其犯罪的事實,是根本不存在買賣契約中的所謂「掛名介紹人」,廖裕輝「自承」自己是介紹人,公訴人卻將其毫無憑據地「轉換」為「掛名」介紹人,至今尚不知廖裕輝「掛名」在何處?或有何人證明其係「掛名」?而其又有何必要「掛名」?公訴人總不能因為廖裕輝識人較廣,且與在逃之張萬利熟識,為連結張萬利與張有惠,就將其提起公訴吧?證據何在呢?⒊張英雄與廖裕輝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證據為何?行為分擔之證據又為何?凡此

均未見公訴人主張或舉證,既然無憑無據又無說明,當然無成立共同洗錢之可能。

參、判決無罪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張有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無非以張正宏之自白稱「本案係因蘇溪銘之交待,並向伊表示張萬利與張有惠交情匪淺,且已談妥需貸足六億四千萬元,伊為了貫徹長官的命令,才會如此做,倘沒有張有惠之因素,憑伊個人是不可能叫國際建經公司更改興建計畫,以伊所知,昱筌公司必早將張有惠已同意核貨六億四千萬元之事告知國際建經公司,所以該公司才如此配合。伊將陳淑敏簽擬之建築融資貸款二億一千萬元增改為二億六千萬元,目的就是在貫徹張有惠的意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蘇溪銘叫伊到辦公室,當時還有張勤在場,蘇溪銘主要向伊表達理事主席已同意本案授信額度,叫伊配合辦理,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洽談紀錄表完成之日,張志平找伊及陳善美表示,張萬利早已跟張有惠談妥本案,額度為六億四千萬元。國際建經公司原建議之土地融資金額有過高的感覺,所才刪除土地融資金額,不足之部分,轉嫁到建築融資上,並請國際建經公司蔡仕鵬配合更改興建計畫書相關數據,產生第二版本之興建計畫。本案國際建經公司所建議之土地及建築融資額度,都是透過伊的建議的。復以洽談紀錄表依層級應僅呈至局長,惟本件卻再送由張有惠核閱」,並證人張鐵軍於調查站中稱係因張有惠非常關心本案之辦理情形,希望能夠趕快處理本案,所以趕著要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將本案送交審議小組審議,伊還沒有來得及簽章,該意見表即被拿到二科。林青賢於調查站中供稱印象中張有惠是有關心這個案子,本案貸款速度如此之快,應是理事主席關心所致,證人張鐵軍亦供證張有惠關心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查張有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擔任中信局理事會主席,張萬利曾因本件貸款案前往拜會,此為張有惠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青容供證屬實,惟李青容亦稱張有惠有請局長林青賢、理事會主任秘書蘇溪銘及主管部門經理前去辦公室,表明張萬利之來意,要局長及相關部分依規定辦理,此乃正常之處理業務及應對舉止,蘇溪銘已死亡,無從予以查證,惟林青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呈理事主席之章戳為伊所刻,伊係因承貸額度超過局長權限,縱洽談紀錄表之核閱是局長之權限,伊也會呈給理事主席等語。按縱洽談紀錄表呈閱理事主席,僅係讓主席知悉此事,中信局沒有拒絕該案,可以開始進行貸款案之徵信及授信作業,並非核准貸款之意,因而檢察官及移送單位將呈閱理事主席即認定係異常現象及張有惠關心本案之證明,或屬無據。而六億四千萬元之申請貸款額度,係昱筌公司所提之申請,張正宏亦據以記載於洽談記錄表,土地融資為四億三千萬元,建築融資為二億一千萬元。較諸中信銀之貸款額度,其中建築融資之額度相同,土地融資多出七千萬元,惟中信銀行另給予以二千萬元之短期週轉金貸款。而洽談記錄表亦經由呈核程序,呈由信託部副理、經理、副局長、局長,其申請之額度是否應予准許,尚須經中信局徵信及授信審查。又查中信局對於貸款之核貸,設有固定之機制,須經信託處審議小組、逾催中心、授投會等三個層次之審議,一定額度以上者再呈送理事會,而各層級均採合議制度,各層級之審查會議參與之人員,對於貸款案件之各項應注意之事項,均應盡審查之職責,並非由理事主席一人始應注意,亦不因理事主席一人所可以決定,故縱曾有允諾他人若干金額,仍應符合條件始能承貸。又證人即曾任中信局理事會理事之王榮周到庭證稱:理事會之成員,有各單位之代表組成,包括財政部之代表,對於貸款案件均可表示意見,而理事會開會,先報告案再為討論案,授信案件討論時,原則上由審查部的經理說明,有時由承辦主管來說明,如出席者有意見,再提出來討論。大家都沒有意見的話就通過,如有意見就討論,討論結果有同意就通過,如大家意見不一致,會保留意見,慣例是大家都沒有意見才會通過。因理事都很忙,事實及專業部分就尊重中信局專業人員的意見,每個案子承辦單位都有分析與結論,結論是伊等最重視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百二十二頁),倘有不法,應屬整個審議之人員之失職,倘參與之人員因某特定人之關心而未盡其職責,或明知為不法而屈從,亦應同負貪瀆之責,不因理事主席關切、關心即可容任不法之行為,並以之為彼等免責事由。故倘昱筌公司之貸款申請為正當,不因何人曾為何人之允諾而有可責性,倘昱筌公司之申請為不法,各層級之承辦人員亦不應有何人之允諾而得有違反規定之行為。

三、張正宏推稱係因張有惠允諾貸款六億四千萬元而配合辦理,惟張有惠否認此事,而縱觀本案,亦僅有張正宏之自白中供稱張有惠允諾六億四千萬元。按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唯一證據,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張正宏所供稱之張有惠允諾貸款六億四千萬元,並未供稱係張有惠所親自告知,而稱係蘇溪銘交待且向伊表者,按張正宏所言,係屬傳聞證據(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拿至法庭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認定張有惠允諾貸款六億四千萬元之證據。而林青賢身為局長,依李青容之證言,張有惠於張萬利拜訪談論貸款之事,曾延請林青賢至張有惠辦公室,張有惠是否有所允諾,有否權限允諾,是否為商場之客套應付之語,林青賢應無不能分辨之理。證人林青賢身為局長,對於貸款案件,亦應善盡其審核之責,其於調查站中稱張有惠之關心,不無推諉之嫌。再查林青賢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張有惠是否出面對伊表示關切時供稱:「我印象中有人提到該案是張有惠的朋友申請,好像是蘇溪銘或李青容、邱文昌講的」。於檢察官訊問:「張有惠有無直接告訴伊本案之相關事宜?」林青賢供稱:「沒有」。再於檢察官訊問:「認為貸款六億四千萬元是否合理時?」林青賢供稱:「因為有土地、建物,且景文是學校,當時感覺學校形象不錯,有收學費,當時覺得它是賺錢的,所以核貸六億四千萬元,當時覺得合理,沒有問題。」按林青賢未曾去過抵押品現場,其對於貸款案之了解,僅止於書面之文件及業務單位主管之報告及說明,其對於貸款案應綜合考慮之各項觀點,適如其上所述,貸款六億四千萬元,當時覺得合理,沒有問題,此亦為眾多未曾去過現場,而參與貸款案件審查之理事會成員、中信局經理級主管所組成之授投會、副理級主管組成之逾催中心審查會當時之觀點。而彼等上開共通之觀點,應為其等同意貸款之主要因素,而非因貸款者與理事主席有何關連,否則豈非眾多人員共同犯罪。對此參與洽談之信託部副理陳善美亦供稱:當時景文集團在商界、教育界信譽很好,而張志平是老客戶,與桃園分局有往來,也與信託處有往來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十六頁)。按張有惠不曾去過現場,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張正宏有對其報告抵押品現況,亦無積極之證據顯示其有對張正宏為非法之指示,不論如何一定要讓貸款通過,縱屬違法亦在所不問,自應認為張有惠對於貸款案,亦有與林青賢及眾多未曾去現場參與理事會理事會之成員及中信局經理、副理有相同之觀點。自難以張萬利是否為張有惠之朋友而遽認其有不同於上述觀點之認知。

四、再者張正宏將原本刪減之土地融資改加至建築融資,張正宏雖曾供稱係蘇溪銘之指示貸款額度不變所致。按本件貸款案土地融資之刪減,並非張正宏主動為之,而係因周兆隆等之堅持所致,因而張正宏於調查站供稱:增減刪為伊所為等語並非正確,而維持不變之指示是否出自蘇溪銘,本院已無從查證,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係來自張有惠之指示,是否係張正宏自己之意亦不無疑問。而張正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認六億四千萬元為本件貸款案之建案可以順利完成之金額,倘有所刪減,或將影響建案之可行性,因而將建築融資貸款增加,以維持六億四千萬元之總數等語;陳善美亦供稱:在規定範圍內伊等可以做的部分就會按照客戶之需求去做,伊等是配合公司的資金需求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而移轉至建築融資部分,因須按照工程進度核撥,並非核准貸款時即行撥付,因而對於中信局之保障,非但無影響,反而更形加強,其所言堪認為合理,因而本院認為單純維持貸款額度六億四千萬元本身,並無不法,而張正宏之所以違法,乃因其多次至現場,了解抵押品之現狀,卻未對於停工之真正原因深入了解,對於現場大量積水是否影響安全,復工是否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能否復工,倘無法復工,即影響貸款之回收,更且杜撰理由美化停工之緣由,誤導他人認為停工之原因為證照或因應景氣,並即將復工,因而影響貸款案之綜合判斷,更進而於建築融資貸款部分,明知非新近建造完成,亦未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且書面資料即已顯示地下層之挖掘或有一層之差誤(王儷華之報告上記載挖掘至地下二層,而興建計畫書中之地下室為三層),於部屬反應之際,仍執意撥款所致。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張正宏之執意違法係因張有惠之指示,自亦難以張正宏之將土地融資刪減部分轉至建築融資部分,以維持六億四千萬貸款之額度為認定張有惠犯罪之證據。

五、至於證人張鐵軍等多名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因張有惠關心本案,所以洽談記錄表會呈核理事主席等語。惟相關證人均未曾親聞張有惠有所言詞指示,均僅間接聽聞,係屬傳聞之事項,自不能據為認定張有惠之犯罪證據。更且調查人員尚有導引與事實不符之結論之嫌,例前所述,呈閱理事主席係局長林青賢之個人行為,而呈閱理事主席亦僅呈予知悉,並非核准貸款之意,而係得開始徵信及授信作業,其本身並無任何不法及不當,完全係因調查員不知因由,而以此質疑不知其中為何原因之證人所致,自亦不能以張鐵軍等曾為如此之陳述而為認定張有惠犯罪之證據。再者,檢察官以張鐵軍未於周兆隆製作之擔保品調查報告判核之前,即由授信二科拿走,趕送當日之信託處審議小組之會議。按周兆隆之報告於張鐵軍未判核前即為二科拿走,此乃因陳淑敏向周兆隆索取,陳淑敏固為趕時間而先行影印,據以製作授信案件審查表,惟此為陳淑敏之個人行為,而陳淑敏對於其之所以如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受多次催促,伊並於索取之影印本上蓋上授信二科收文章,伊記載收受之時間,乃在證實並非其有所延誤,以保護自身之舉。按張鐵軍於其後判核,並未有所更動內容,陳淑敏上開行為,亦無何違法可言。至於何人催促,何故催促,陳淑敏曾於調查站調查時指證信託處副理陳美善及科長曾昭琪(己一卷第六頁反面),曾昭琪於調查站時亦指證陳善美要伊向陳淑敏詢問進度(己一卷第十五頁反面),惟陳善美對於催促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這類新的案子,因伊事情很忙,伊不想放在手上太久,所以伊通常會問經辦人辦得怎麼樣,其他案件也是這樣的情形,本案速度確實很快,但並非唯一一個速度快的案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八十頁、第七十頁)。按陳淑敏之受催促之原因,陳善美並未能證明係因張有惠之關心所致。且速度快慢並無違法,而是否有人關心,亦非承辦之人員可以據為違法合理化之理由。再張鐵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張有惠並沒有向伊提過本案(九十年十月四日偵查筆錄,己八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按張鐵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之所以會供稱張有惠關心,是為了配合調查員之詢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十頁)。經查張鐵軍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局之訊問,由當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接受詢問,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時四十分始詢問完畢,其間經過十二個小時之訊問(見偵查己一卷第十八頁),張鐵軍於日落後之筆錄上有數處提及張有惠關心此案,其中包括洽談記錄表之呈送理事會主席。按呈送理事會主席係林青賢之個人習慣,因而張鐵軍筆錄上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筆錄上之記載,連續有四個問題均答以張有惠關心此案,故該份筆錄多次記載因張有惠關心之故,其真實性不無疑問,堪認其或係配合調查員之詢問。再者經十二小時之訊問後,再由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時四十分始行訊問,筆錄上仍記載對洽談記錄表送理事主席核閱張鐵軍答是理事主席比較關心,局長才批給他(筆錄上「可能」二字畫掉,因而由「可能是」更改為「是」。)對於速度快速之問題,亦記載張鐵軍答因為理事主席有關心進度。按張鐵軍於貸款案時任信託處長,亦以犯罪嫌疑人而遭調查站約談(筆錄上記載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到案到調查站交調查站代為詢問)其心理上已受有無形之壓力,其所言或有保護自身推諉,亦或有接受暗示配合調查員說詞之嫌,且經歷十餘小時後再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亦無律師在場,其所言亦難認無配合訊問者之嫌。而檢察官及調查員均未對於張有惠如何關切,直接、間接,如何得知予以查問,張鐵軍所言不無傳聞證據之嫌,因而本院認其所言,不足為張有惠有何不法犯行之證據。(雖當時之刑事訴訟法對於疲勞訊問未明文予以排除,惟參照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立法精神,亦應同此結論,以保障人權並促相關單位尊重人權)。因而本院認為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張有惠有何不法犯行。

六、至於張有惠之子張介鍇購買坐落台北縣○○市○○街○○巷○號之大學詩鄉社區別墅乙棟,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係由廖裕輝介紹,訂約之地點為中信局理事會主席辦公室,僅付款支票三紙計四百五十萬元即移轉登記,此為廖裕輝、張有惠、張英雄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己八卷第一○七頁、一○二頁)。檢察官以該屋係張萬利半買半送予張有惠者,其所持之理由為僅付款一千五百萬元,而抵押權未為塗銷,張萬利繼續支付貸款利息,待時間經過,貸款本息支付完畢,張有惠即達僅支付部分金錢而取得完全之所有權,而獲取半買半送之利益,張介鍇並無資力購買如此昂貴房舍之能力,僅為張有惠收受賄賂之人頭爾,且訂約之時,張英雄並不在場,契約書當事人欄記載張英雄代張介鍇係事後所填,因認張英雄及廖裕輝僅係為掩飾張有惠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於言詞辯論時,檢察官以事實欄業已記載,並認張有惠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七、查檢察官認訂約當日張英雄、廖裕輝並不在場,無非以證人胡束錦於調查站時供稱當日未見過張英雄為據。惟胡束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書(己四卷第一四七頁)是張萬利交待伊等做的,其上之字跡為其妹胡淑珍所寫。伊先做好後交予張萬利,並隨張萬利至張有惠辦公室簽約,在快走的候有看到張英雄,伊可以確定張英雄有出現。至張有惠辦公室才把契約書完成,買方當事人應該是當天寫的。張英雄代張介鎧應該是張英雄當天進來後當場寫的,伊有看到張英雄進來,那天伊比張英雄先進來,騎縫章一般都是當場蓋,該紙契約之騎縫章應該是當場蓋的。契約書上寫一百萬元收訖,二百萬元收訖,係伊所寫,支票二紙應是當場收,回到辦公室後,張萬利把票交給伊交給財務部。笫三次收到支票一百五十萬元,有影印交給張英雄(己四卷一六三頁)。過戶亦是張萬利叫伊所為。張英雄之章應該是張英雄當場蓋的,張介鍇之資料應該是張英雄拿給伊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亦供稱當日伊確有到場訂約,過戶資料簽約日就交給張萬利,胡束錦復供證過戶資料係張萬利交給伊者,伊於調查站陳述張英雄未到是不正確的,伊確認完成契約的不是張有惠,蓋章的人亦不是張有惠。契約一份交給張萬利,另份是買方的人拿走。伊確認買方一定有人在,應該就是張英雄。經本院就契約書上張英雄之印文訊問張英雄,張英雄供稱:該印章係伊之印鑑章,偵查卷筆錄上之印章即為該顆印章,且該印章係簽發支票之印鑑章,伊隨身攜帶此印二十餘年,不可能將印章交給張有惠等語,並當場拿出印章供本院比對,復提出支票影本三紙供本院比對,按經本院比對張英雄當庭提出之印章與偵查卷內筆錄及支票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印章為張英雄之印鑑章,而張英雄於偵查卷內筆錄訊問時曾經使用,堪認其有隨身攜帶印鑑章之習慣。又張有惠與張英雄之姊曾為夫妻,於七十一年離婚,其後除張英雄之姊之喪事鮮有來往,因而張英雄將印鑑章交予張有惠之可能性甚微,故堪認胡束錦於本院所為之供述為可採信,其於調查站時所為之相異供述,並無足認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存在,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胡束錦於調查站時所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將契約書原本送請調查局就契約當事人欄內所記載之「張英雄代張介鍇」、契約第三條胡束錦於買賣契約簽訂當場所記載之收款文字、契約末立契約人欄所記載之「張英雄代張介鍇」、張英雄之地址、林宗嵩之簽名等六處字跡筆墨是否相同,經該局以多波域光源照射法及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確證六處之墨色反應均相符,此有鑑驗報告在卷,雖該局無法鑑定是否為同一支筆或同時書寫,惟參照上開論述,堪認張英雄書寫之時間與胡束錦書寫收受款項之時間緊接,因而本院認定訂立契約確由張英雄代張介鍇為之,且係當場製作完成契約。故公訴人認為係事後書寫,容亦有所誤會。再者三紙支票計四百五十萬元,亦係由張英雄所支付,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張英雄支付之價款來自於係張有惠。

八、張介鍇之購屋,係由廖裕輝仲介,該屋曾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一千六百一十萬元,設定有抵押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分期攤還本息,迄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買賣契約成立時,尚有一千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之貸款尚未償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在卷(見偵查己三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因而張英雄拒絕交屋,且拒絕付款,此並無違一般購屋之常理。而貸款未付清之前,仍屬張萬利之債務,利息自應由張萬利支付,且張萬利相關之企業有鉅額之銀行貸款,其對於信用之維護甚為注意,因而張萬利繼續支付貸款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尚餘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超過張介鍇尚須給付之尾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亦係為其自身之利益,恐引起違約銀行緊縮銀根之連鎖反應,尚難據此認為係張萬利欲免除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支付。又買受人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在抵押權未塗銷之前,雖已辦妥過戶,買受人仍得主張不安之抗辯權而於抵押權塗銷前拒絕買賣價金之支付。又查張英雄為張介鎧之舅,自張介鍇之母過世後,即受託照顧張介鍇,而其母將遺產留予張介鍇,亦有張有惠提出其前妻之遺囑在卷可稽,而相關之遺產,素由張英雄為之保管,有關之處分行為,亦均委由張英雄為之,張英雄且曾將遺產房屋為張介鍇處分,亦有處分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已五卷第五十頁)。再查張介鍇雖未有足夠之薪資以供購屋貸款,惟張英雄從事商業,並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證明其尚具資力(見偵查己九卷第二十五頁至一八四頁),足以幫助張介鍇購屋。且張有惠為張介鍇之父,對於張介鍇亦能夠予以財務上之支援,因而尚難以張介鍇初入社會,無購屋能力而逕認為實係張有惠購屋之障眼法。因有上開糾紛,張萬利亦未將過戶後張介鍇之所有權狀交予張英雄(過戶係由張萬利指示胡束錦辦理,胡束錦因未具代書之資格,因而委請鄭芬惠辦理,過戶資料見辛十七卷第八十頁)。又查廖裕輝亦曾向張英雄索取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用,惟因有抵押權未塗銷之糾紛,張英雄拒絕給付,此業據張英雄供證屬實,廖裕輝亦不否認曾有此事,惟稱:開玩笑之舉不料張英雄當真等語(見偵查己四卷第九十八頁),復證諸張有惠與張英雄之姊曾有離婚之事實,張英雄與張有惠之關係並無深切交往,此亦屬合乎常情,檢察官復未能就相反之主張為舉證,因而本院認張有惠此項主張為可採信。按倘果係張有惠購屋,張英雄應不致出面幫忙,故堪認買賣契約確由廖裕輝介紹張英雄代張介鍇向張萬利購買。且果係張有惠購買,廖裕輝亦應向張有惠索取仲介費用,而非向張英雄為之。又倘果係張有惠購屋,金錢之給付,應來自張有惠而非來自張英雄。又其後廖裕輝曾試圖委託仲介公司將房屋以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出賣(委賣契約見偵查已六卷第六十八頁),惟因價錢未能達到賣方之要求而作罷,對此廖裕輝供稱係因夾在買賣二方中間,且均為友人,此舉乃期順利賣出,以平熄雙方之糾紛,而委託仲介公司出賣之委託書上出賣人之簽名確由張介鍇為之,此業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無訛,而是時因房屋業已過戶為張介鍇之名義,因而由張介鍇具名出具委託書,亦屬正常之舉。參以是時因張萬利未能塗銷抵押權,張介鍇出賣房屋取回已付之四百五十萬元,亦無違情理及經驗法則。

九、綜上所述,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張有惠於昱筌公司貸款案件,有不法指示承辦人員違法核貸,而其子張介鍇向張萬利購屋,與張有惠之關聯僅買受人為其子,訂約地點借用其辦室,而是項買賣契約確由張英雄代張介鍇所為,並已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因張萬利違約不塗銷抵押權,張英雄確有權拒絕尾款之給付,及拒絕交屋,張介鍇堪認為被害人。檢察官雖提出本件貸款案數項疑點,例何以張萬利違約不塗銷抵押權,為何張英雄未採取法律行為,以資救濟。對於張此有惠辯稱:因其先前離婚之因素,伊未方便介入買賣契約,而係張英雄出面,因而僅要求仲介人廖裕輝儘速解決等語,廖裕輝供稱:張英雄曾生氣表示要發存證信函,因伊夾在兩造糾紛中,希望不要傷和氣,張英雄始未發存證信函,但仍透過伊向張萬利表示不買該屋,要求退還四百五十萬元,張萬利只表示要處理,實卻一直拖延未決,張英雄也因此未點交該屋,張萬利因財務困難而未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偵查己四卷第一○二頁,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廖裕輝調查筆錄)。按張萬利係因財務困難而出售原保留給自己兒女之餘屋,依出售之價格與先前貸款所得,亦僅得款數百萬元,惟須另籌措千萬餘元之款項以塗銷抵押權,實際上因出售該屋而僅有一時小部分款項之進帳,實則將有更多現金之付出,無益於財務狀況,其因財務困難而拖延塗銷,亦無違常情。至於張有惠何以未出面替其子解決張萬利拒不塗銷抵押權之困境,此或乃張有惠個人之因素而不介入買賣契所致,均無足以據此認定本件非張介鍇購屋而係張有惠假藉人頭而接受張萬利不法之餽贈。至於張有惠、張英雄、廖裕輝、張介鍇等人對於購屋前如何去看屋之細節,彼此供述未盡一致,或因時間及彼此記憶上之差誤所致,亦無據此細節而否認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故張英雄代張介鍇之購屋非屬虛偽,張有惠亦無不法指示貸款予昱筌公司,自無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檢察官誤認係賄賂),自亦無洗錢防制法所謂之重大犯罪之存在,張有惠、張英雄、廖裕輝亦無掩飾重大犯罪之不正利益,又因買賣契約為真正,亦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就張有惠、張英雄、廖裕輝被訴部分為均無罪之諭知。

卯、適用法條:(戊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己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辛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唐于智法官 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戊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己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辛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