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底,在臺北市○○路、農安街口,自年籍不詳、名為謝文斌之男子受寄代藏美製制式點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於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住處,迄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其因攜帶上開槍、彈,行經台北市○○區○○○路、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美製制式點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四顆(均經試射)、改造子彈二顆(經試射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美製制式點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證,並有照片一張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美製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滑套上具”.45AUTO”字樣,槍身上具”M-SSAFARI ARMS PHOENIX APIZONA”字樣,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壹拾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陸顆:(1)肆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2)貳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5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七五○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又其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製制式點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一顆(扣案有制式子彈四顆及改造子彈一顆,惟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