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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

乙○○ 男 七共 同 鄭崇文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名孟甲○)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而由被告丙○○親自書寫姓名、臺北市○○區○○鄰○○街38之1號2F、Z0000000000次於一張A4大小紙張上,約定由告訴人自書離婚條件,告訴人遂分別填載①撫遠街一百萬裝潢費餘額全權由本人負責支付乙○○為保證人,②00000000000聯合簽帳卡授權孟甲○使用並替其付款,③克萊斯勒汽車及股票六十張均歸孟甲○所有本人全力配合過戶,④孟慶宇、孟慶緯監護權轉由孟甲○承受本人得改付一千二百萬元予孟甲○,⑤本人一有給付贍養費不能情事孟甲○得逕向孟蔡樹民、孟憲卿催告索賠等條件,被告丙○○並交付告訴人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嗣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持前開字據①予洪進漠,作為告訴人撫遠街房屋裝潢費一百八十萬元中,未償之一百萬元之用。詎知,洪進漠持該字據①向被告丙○○、乙○○催討款項時,被告丙○○明知該字據①為其親自書寫,被告乙○○身分證影本乃渠所交付,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竟與其父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乙○○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六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申告甲○有偽造前開字據①之犯罪事實,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等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六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未曾在一張A4大小紙張書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五次,約定由告訴人甲○自書離婚條件,前開字據應係告訴人利用伊之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裁剪後,未經伊同意自行加書條件而來,伊之所以申告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係出於合理懷疑,並未虛捏事實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裝潢費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此事且未於字據上簽名,告訴人所持伊之身分證影本係其利用八十年五月為伊辦理護照時所挪用,伊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查告訴人所持有有被告丙○○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之字據,除前開字據①至⑤外,尚有⑥「傅慰孤叁佰壹拾萬元投資金由本人支付清償,存款簿由孟甲○提領,惟每月不得超過十萬元生活費,自87年10月15日起,丙○○提款亦只有十萬」,有該等字據影本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經比對丙○○與孟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離婚協議書,其離婚協議書之立書人簽名欄三行文字係以『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之順序排列,而前開丙○○所指稱係偽造之字據,其三行文字則係以『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順序排列,二者在排列順序已有不同;且丙○○在前開字據所書寫之三行文字,其起頭文字之左端均由上至下切齊排列,而丙○○在離婚協議書上所書寫之三行文字,中間一行之身分證字號較為右縮,三行文字由上至下左線並未切齊;另前開字據上沿與下沿留白部分之間隔較大,而離婚協議書上丙○○簽名一欄之上下留白部分較少,故比較上開二者之書寫格式,顯有不同,則丙○○指稱以前曾書寫數份離婚協議書交予孟甲○保管,如其格式均屬相同,孟甲○縱欲剪裁丙○○之簽名部分憑以偽造,其簽名之格式亦應與原件相同,方合常理」為由,認被告丙○○所稱前開字據①至⑥應係告訴人利用伊之前所交付已簽名及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之離婚協議書多份,剪裁後自行加書條件偽造乙節為不可採,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然上開論述至多僅能排除告訴人係利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離婚協議書加以裁剪製成前開字據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丙○○所辯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即已交付告訴人離婚協議書多份,告訴人可能係利用之前作廢之多份協議書裁剪製作字據等情,為毫無可能而全不可採。再查,告訴人主張上開字據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丙○○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所書寫,是離婚的條件,其先將條件一個一個寫下,再由被告丙○○簽名(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觀諸前揭字據⑥,其中條件部分第二行「惟每月不得超過十萬元生活費,自87年10月15日起,丙○○提款亦只有十萬」等字,較之條件部分第一行「傅慰孤叁佰壹拾萬元投資金由本人支付清償,存款簿由孟甲○提領」等字為小,應係書寫空間不夠而刻意壓縮所致,是若如告訴人所述其先書寫離婚條件後,再由被告丙○○簽名,衡情應不致有上開情形出現。復查,告訴人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既約定「本人丙○○與孟甲○同意協議離婚,丙○○同意給付孟甲○500萬圓贍養費,雙方同意每月至少給付10萬圓,且願於最短期限完成給付,小孩監護權歸丙○○,孟甲○有權探親」,有該份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四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則為何告訴人稱係同時書立之前開字據④,卻約定孟慶宇、孟慶緯監護權轉由孟甲○承受,顯有違常情。又查,依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五號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所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寫給被告丙○○之信件(該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其中僅謂「... 對洪師傅說不實言語,他的裝璜費我已付八十餘萬元,好好談再付五十萬就可以,你曾在他估價單上驗證,自當負清償責任,和我贍養費無關」,而認被告丙○○應負裝潢費之依據,在於其曾在估價單上驗證,並未提及被告丙○○曾簽署前開字據①而為債務承擔之事,是被告丙○○是否確有同意簽署前開字據,尚非無疑。末查,被告丙○○雖曾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及其弟江一德,記載「原本人所有之一九九三年份廠牌克萊斯勒,牌照號碼BD5718號轎車,早已讓渡台端,併同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等,均已交予使用,惟尚未辦理過戶,檢附讓渡書乙份,請於函到七日內辦理過戶,否則依法追訴。」、「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存證信函諒達,有關BD5718號轎車,於期限內並未辦理過戶,既不辦理過戶,又不付錢,請於函到七日內,將原車交還本人,否則提出侵佔告訴,希勿自誤」,有台北公館郵局存證信函第三0七號、第三四六號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惟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丙○○係請求江一德辦理汽車過戶並檢附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被告丙○○所書立之讓渡書,有卷附該份讓渡書可參,並未提及係為履行前開字據③之條件而將汽車過戶予甲○,要不足以此認被告丙○○確知悉並同意前開字據之內容。綜上所述,被告丙○○是否確實知悉並同意前開字據所列之條件,尚非無疑,是其前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難謂無合理懷疑而係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故意。

(二)被告乙○○部分:告訴人自承簽立前開字據①時,被告乙○○並不在場,而前開字據①上復無被告乙○○之簽名。再者,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期日勘驗被告乙○○之身分證原本,結果發現該身分證原本與告訴人所持被告身分證影本背面相較,原本住遷註記欄多了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三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三月七個註記章,有該日筆錄可資參佐,足見告訴人所持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係早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前即自被告乙○○身分證原本影印而來,是被告乙○○是否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提出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以表明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顯非無疑。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並同意前開字據①之內容,是其於發現該張字據存在後,認係告訴人所偽造而提出告訴,難謂係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

(三)綜前所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在知悉並同意前開字據內容、該等字據非告訴人所偽造之情況下,仍虛捏犯罪事實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申告,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錦澤、林美華,證明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告訴人以撫遠街房屋及汽車、長榮股票為擔保向林錦澤借貸二百萬元支付員工薪水、廠商貨款,被林錦澤恐嚇、重利及強行拍賣房屋,法院判對方有罪;告訴人曾請被告乙○○及案外人孟蔡樹民付一百萬元以利聲請停止拍賣,翌日告訴人及被告丙○○並拜訪林美華,告訴人並相信被告將繳提存金,豈料被告並未繳致房屋被拍賣,交屋時,被告等拆掉貴重電器用品櫥櫃,再承諾裝潢費他們負擔一百萬元等情,核與本案判斷爭點無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