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
丙○○ 男 四共 同 李振燦 律師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第一四三九二號、第一八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因過失違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中本小吃店」店長,負責該餐廳日本料理之供應、調配等工作,本應注意食品染有病原菌不得販售之規定,且應注意不同類食材應分類貯藏,以避免造成食材遭病原菌交叉污染,而依當時情況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疏於注意,導致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安和路上址製作完成之紅魽、鮭魚、旗魚等生魚片包飯及炸蝦飯等食品染有沙門氏桿菌09型病源菌(下稱沙門氏桿菌,起訴書贅繕食物有變質及腐敗情形),販賣予曾樁棠、戊○○○、己○○、林英貴(起訴書誤繕為林英賢)、林松亭、郭惠美、林坤民等親友七人(下稱曾家親友七人)及高振邦、高慈郁(起訴書誤繕為高思郁)、張碧桃等一家三人(下稱高家三人)食用,致前開十名顧客當晚返家後,陸續有嘔吐、腹瀉、腹痛、發燒等食物中毒症狀,曾樁棠、戊○○○、己○○、林英貴及林坤民五人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林松亭及郭惠美二人未就醫,起訴者誤繕其二人就醫),其中戊○○○、己○○、林英貴、林松亭四人血液或糞便檢體檢驗出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曾樁棠則為陰性反應(起訴書誤繕呈陽性反應)。高家三人則至郵政醫院治療,經採集糞便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均檢驗出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樁棠、戊○○○、己○○告訴暨台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家親友七人及高家三人至「中本小吃店」用餐發生食物中毒現象,經採集檢體送醫或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出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辯稱:中本小吃店選用洗選蛋、牛、羊肉類食品均有合法來源,並未感染病原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曾家親友七人及高家三人於前開時、地,至中本小吃店食用紅魽、鮭魚、旗魚等生魚片包飯及炸蝦飯,食後分別發生嘔吐、發燒、腹瀉、腹痛等食物中毒症狀一節,業據告訴人曾樁棠、戊○○○、己○○具狀陳明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被害人高振邦於偵查中指述可參,核與證人即中本小吃店招待人員高麗娟、證人即台大醫院王健鶴、謝思民及鄧秀琴醫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第六頁、第十五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卷第六十四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而告訴人戊○○○、己○○及被害人林英貴及林坤民經送台大醫院抽血或採集糞體檢體,均檢驗出沙門氏桿菌。被害人高振邦、張碧桃及高慈郁三人糞便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亦檢驗出沙門氏桿茵一節,復有台大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五0六四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卷第九頁、第十二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六號第三頁)。
(二)雖台大醫院並未檢驗出告訴人庚○○檢體有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而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所示被害人林松亭及郭惠美二人亦未檢出沙門氏桿菌。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說明食物中毒定義及判定本件食物中毒等情,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五五六三號函復稱:「本署目前採用之食物中毒定義,係以美國疾病防治中心對食品中毒案件所下定義,即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發生相同的症狀,則認定為一件食物中毒案件,理論上,屬細菌性之食品中毒案件,其餘檢體應檢驗出致病菌,惟實務上常因採集食餘檢體之代表性及採樣之時機、檢體運送及保存之方式等因素無法理想地反映事實,故在判定食品中毒案件時,除依實驗室之檢驗結果外,並依患者之潛伏期、發病症狀及醫師之診斷等資料,經流行病學之原理作整體判斷,沙門氏桿菌食品中毒之潛伏期約六至四十八小時,症狀為噁心、嘔吐、下腹痛、腹瀉、發燒及頭痛等,其原因食品通常為受污染的肉品、蛋、乳品等高蛋白食品,本案患者分屬二個家庭,其共同之飲食來源僅中本小吃店供應之晚餐,且依據本署疾病管制局及台大醫院患者人體檢驗結果,本案患者人體檢體八件,其中七件(肛門檢體三件、血液檢體一件及糞便檢體三件)檢出0九型沙門氏桿菌陽性,依食物中毒病因物質判定標準及配合檢案患者之潛伏期、症狀等,可推斷中本小吃店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可見被害人庚○○檢體未檢出沙門氏桿菌原因非止一端,或因採集檢體或運送及保存方式,未能培養出該病原菌,更何況被害人林松亭及郭惠美病發後根本未就醫治療,事後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才採送檢體顯失檢驗時機,實難認其等三人用餐後發生腹瀉、發燒等食物中毒現象與中本小吃店製作食物無關,否則其等三人分屬二個不同家庭,卻均因同時食用中本小吃店食物而發病?是依行政院衛生署前開食物中毒定義而論,曾家親友七人與高家三人當晚至中本小吃店用餐發生食物中毒等症狀顯與被告乙○○管理之中本小吃店當晚所販賣食物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在案發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中本小吃店採集刀具、砧板、生魚片刀具及砧板及乙○○等八名從業人員手指拭紙送驗,均未檢出沙門氏桿菌等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環境衛生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雖排除廚房從業人員及刀具等感染沙門氏桿菌之可能性。然台北市大安衛生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現場檢查發現冷藏庫內,生蛋與蘿蔔泥、香瓜與九孔擺在一起,相鄰生蛋與鮮蝦置同一冰箱下層,只用盤、盆盛裝,並無包覆,不同類之食材未予分類相隔,極易造成交叉感染等情,此有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六號卷第十三頁),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第七科丁○○股長於偵查中證陳:冰箱食物沒有分類好,有一件不好會影響其他食物,一般廚師對此分類應該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堪認被告乙○○身為中本小吃店店長但對於食材分類貯藏方式未盡相當注意能事,導致食材發生交叉污染病原菌之機會。雖證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第二組組長許苗於偵查中證陳:九十年四月三日中本小吃店檢查結果僅係參考值,與食物中毒無關云云,但其忽略食材存放環境因素容易造成食物污染途徑,則其證詞尚不為採。被告乙○○事後雖提出選購蛋、牛及羊肉類之合法來源證明,但食材來源證明並不能解免其因不當貯存食材疏失所造成病原菌污染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各節,被告乙○○經管中本小吃店業務,依當時情況及智識能力,並無不未能注意情事,未將食材分類妥為存放,導致食材染有病原菌,製成食品販賣予曾家親友七人及高家三人食用後同時發生食物中毒,而危害其等十人身體健康,被告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十人食物中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沙門氏桿菌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二九四號函公告列為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列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屬同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列之病原菌,此有該公告一份在卷可參。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依應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又本案十名被害人至「中本小吃店」大多食用生魚片類等食物,倘前開講究新鮮度之食材已變質或腐敗,衡情應為被害人立即察覺異味並拒絕食用,況本案尚乏食餘檢體證明中本小吃店當晚販售食物有何變質或腐敗情況,則檢察官認被告乙○○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云云,尚有未洽。又告訴人己○○、曾椿堂及戊○○○事後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乙○○對被害人林坤民食物中毒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害人林坤民本身特殊體質併引發敗血症死亡(腎臟移植病患服用免疫抑制劑致免疫力較差),並非被告乙○○所能預見,且台灣近十年來食物中毒案例,僅有本例發生死亡情形,被告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坤民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雖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應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改為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等規定,顯屬行政罰鍰,並非刑法罰金刑規定,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更正起訴法條認應論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顯有未洽。惟檢察官認被告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綜理中本小吃店業務,對於食材貯藏及料理過程應盡嚴格品管,避免食物遭病原菌感染,其疏未注意導致食物感染沙門氏桿菌,造成十名客人食物中毒,惟事後並未推諉責任,親赴醫院探視高家三人並負擔醫療費用,事後亦與曾家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未週,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負責中本小吃店,並以經營餐廳為業,竟疏未注意將含有沙門氏桿菌之生魚片等食物,販賣予林坤民食用,致林坤民發生食物中毒現象,經送台大醫院醫治,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因敗血症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查: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之成立,係指行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因果歷程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查被害人林坤民原患有紅斑性狼瘡,在美國治療因腎臟衰竭接受異體腎臟移植,需服用免疫抑制劑,其對外在感染源抵抗力較差等情,業據台大醫師甲○○於偵查中證述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卷第七十二頁),嗣台大醫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祕字第九一0000六0八一號函復稱:「FK五0六是免疫抑制劑,一般使用於接受器官移植病患,用以避免植入之器官遭到受贈者免疫系統排斥,紅斑性狼瘡患者因腎衰竭併移植腎臟後服用FK五0六會使免疫力降低,服用FK五0六的病人宜避免生食,導致敗血症休克最重要原因是沙門氏菌感染,再加上病人本身服用FK五0六造成免疫力降低,因此使感染更難控制」等語,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林坤民曾接受腎臟移植,並服用免疫抑制劑導致免疫力較常人差等情,事先並不知情,並已超出常人應有注意程度及注意能力,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乙○○違反注意義務,而科以過失之責。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三四六八號函:「依據美國食品衛生管理署統計,一般人因沙門氏桿菌食物中毒(非屬傷寒或副傷寒)致死之比率小於百分之一,但若中毒發生於老年人則致死率有可能高達百分之十五,發生於醫院病人或護理之家則致死率約為百分之三點六。我國因沙門氏桿菌食品中毒致死之案例很少,近十年來只一件發生於00年0月台北市之日本料理店,死者據查有紅斑性狼瘡及曾換腎等病史,故可能因此導致死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卷第五十二頁),我國十年來並未曾因沙門氏桿菌食物中毒事件發生死亡案例,則依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之下,一般人感染沙門氏桿菌食物中毒,尚不致於發生死亡結果,則該條件(感染沙門氏桿菌)與結果(死亡)並不相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被告乙○○雖疏未注意將感染沙門氏桿菌之食品販賣被害人林坤民食用,但被害人林坤民本身免疫力較差之特殊體質,並非被告乙○○所得預見,則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已脫離其所能注意及預見範圍,且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科以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刑責。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本小吃店」負責人,主管餐食之供應、調配等工作,均以經營餐廳為業,並販售日本料理相關食物為主,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含有沙門氏桿菌之食品販賣予曾家親友十人及高家三人食用,其中林坤民因敗血症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係中本小吃店負責人,主管餐食供應、調配等工作,經營日本料理餐廳為業。惟被告丙○○堅詞否認前揭罪嫌,辯稱:伊出資頂下中本小吃店,交給乙○○經營,並未參與餐廳業務,雖發生食物中毒,造成客人死亡不幸事件,但伊事後也與曾家達成民事和解,已盡相當責任等語。經查:刑法上業務行為向採事實業務說,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又衡諸現代事業經營,在通常社會經驗上恆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則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丙○○在本件食物中毒事故發生當時,固為中本小吃店之負責人,但證人即案發當時中本小吃店招待童麗娟於偵查中證陳:伊雖知道丙○○是負責人,但係乙○○僱用伊,所有財務都是店長乙○○在負責,伊也向乙○○領薪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卷第十五頁)、證人王巧證稱:伊介紹丙○○接手中本小吃店,丙○○則委請伊全權處理,丙○○在接手後就不曾至店裡,伊負責店內會計及財務,並請人記帳,伊偶爾會去察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同案被告乙○○陳稱:丙○○只有出資請伊管理,所有店內業務、廚師及工作人員均由伊負責聘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丙○○辯稱:伊僅出資並未參與中本小吃店業務行為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丙○○既僅係中本小吃店出資者,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則其對現場管理疏失所造成之食物中毒事故,除依其情形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外,尚難因此課以業務上過失之相關刑責。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假冒者。
八、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九、逾保存期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