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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陳錦雯律師宣玉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號七樓之一「嵩澧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嵩澧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明知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嵩澧公司係由告訴人甲○○擔任代表人,告訴人並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辦理開戶,而對保、留存印鑑證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及未經嵩澧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偽造「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改推戊○○(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被告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負責人,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持告訴人留存於嵩澧公司之印鑑章,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偽填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將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嵩澧公司股東同意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嵩澧公司登記案卷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揭時間持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將嵩澧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戊○○與變更第一商業銀行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為嵩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雖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但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此由被告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公司章均由被告保管且告訴人未過問公司財務狀況即可證明,且公司會計庚○○所製作之計算表雖記載「20%股利」,惟依其記載方式係每三個月結算一次亦與公司法及一般公司核發股利慣例有間,另即縱告訴人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確實受領公司盈餘之百分之二十,則告訴人受領之原因亦有可能僅係掛名期間之代價,亦無從反證告訴人對其名下之百分之二十股權均擁有實質所有權,且伊因大陸深圳辦事處帳務業務與派駐大陸管理辦事處之告訴人再三爭執,伊乃與告訴人結清而將嵩灃公司深圳辦事處所有資產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折讓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要變更嵩灃公司負責人一事,告訴人亦當場有同意,在場之大陸人士白建東有親耳聽聞,伊無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等語。故告訴人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領取股利或其餘報酬既其領取原因,及公司支付之原因是否即係表彰告訴人所登記之百分之二十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事涉被告有無犯罪故意,應詳予論究。經查:

(一)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登記為嵩灃公司股東並被推為該公司負責人即公司董事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告訴人並登記出資額為二百三十萬元,且告訴人、戊○○、辛○○及己○○雖均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均無實際出資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供承在卷,復據證人戊○○、辛○○及己○○到庭證述其等均係掛名股東並無出資,且登記為股東所使用之印章均係被告所刻印並由被告所保管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嵩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偵字一六七一六號卷第五至十頁),故嵩灃公司全部資本均係被告一人所出資之事實業臻明確。

(二)告訴人所登記之二百三十萬元股權均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上揭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而移轉為乙○○所有,且於同時辛○○所登記之一百一十五萬元股權亦移轉為丙○○○所有之事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二紙在卷可參(見八十六年偵字一六七一六號卷第六、十八頁),另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去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嵩灃公司存戶代表人印鑑由告訴人變更為戊○○之事實,亦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函附之各項變更資料附卷可參(見八十六年偵字一六七一六號卷第二十至三三頁)。

(三)告訴人雖再三指訴登記其名下之百分之二十股權係被告委請其擔任嵩灃公司負責人之對價,從而其並非掛名股東而享有股權所表彰之所有權,並提呈其曾自嵩灃公司受領股利之帳冊明細表與損益表及傳真文件乙份以為論據(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呈檢察官之陳報狀所附證物、即他字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及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呈檢察官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即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七一六號卷第一一三頁),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決否認曾核發股利予告訴人領取,且經傳喚證人即製作該等書面之嵩灃公司會計庚○○到庭就製作源由證稱:「(告訴人有無出資?)不清楚;(告訴人薪資如何領?)我問被告,每月固定給他五萬元,他如有在大陸時每月再加津貼二萬五千元;(告訴人有無分紅?獎金?)有獎金,一季算一次,獎金我只結過一次是二十幾萬元;(告訴人有無分配股利?)我不清楚,我沒算過;(為何你傳真給告訴人的這張有股利?)我保管的資料上有一張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的最大股東是告訴人,所以我以為是要算股利給他,但應該是獎金不是股利;(為何八十六年的股利係記載20%?)我一直以為告訴人是公司的最大股東而被告叫我算20%給他,所以我以為是股利,應該是業績獎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七一六號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告訴人所提出損益表記載應付告訴人獎金,而後將獎金劃掉而改為股利原因?)塗改並不是我本人所為,因為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知道那是何人改的;(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五八號卷第一四頁為何計載一至三月股利?)因為被告當時告訴我要結束大陸的業務,所以我就依照股東名冊出資比例換算百分之二十,並記載為股利,因為被告有告訴我一至三月及四至九月要結算百分之二十給告訴人,那我看到告訴人所佔股份比例也是百分之二十,所以我就這樣記載;(計算表只有製作要支付給告訴人款項?)是的,這是我傳真給告訴人看的;(盈餘總額如何計算?)計算公司的結餘」(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徵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委請謝震武律師所寄交予嵩灃公司收受之律師函中係記載「況嵩灃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均未發放本人之薪水,更遑論及本人於任職期間依公司規定應計之業績獎金,且嵩灃公司業績甚佳,惟本人應分配之股利等卻未見分文」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一六七一六號卷第一三頁),已明確述明告訴人從未曾自嵩灃公司受領分文股利,且審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委請寄發律師函之時點,係早於告訴人對戊○○及本件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按告訴人最初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對林慶信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顯見告訴人係利用嵩灃公司會計庚○○將核發金額名目記載為股利之機會,始於本件之偵查及審判中改稱曾自嵩灃公司受領股利,故應以被告所辯不曾支付股利予告訴人及證人庚○○證稱股利係獎金之誤記為可採,從而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而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之理甚明。

(四)另本院審閱上揭帳冊明細表其計算分配方式,係先算出告訴人之獎金總額及CR八000案之獎金總額復再記載所謂「股利」總額,並將三者相加後再減去告訴人已借支及已按月領取固定金額部分,而得出五0六三八八元應支付予告訴人金額,而會計庚○○於製作時即已在五0六三八八後註記「(應付甲○○之獎金)」(見他字卷第一四頁最末行),且上揭傳真文件其計算式亦係先計算告訴人之八十六年業績獎金、年終分紅及「股利」之總額,再扣減八十六年度溢報部分金額,始行得出應給付告訴人0000000元之總額,惟庚○○亦於0000000後註記「(獎金部分)」(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七一六號卷第一三三頁),顯見不論會計庚○○所用發放細目名詞為何,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均係獎金之性質,故告訴人指訴嵩灃公司曾發放股利予其領取等語云云尚無足取。

(五)再者,嵩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股東辛○○、己○○、戊○○與告訴人供股東登記所用之私章均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所供承無誤,核與證人辛○○、己○○、戊○○及庚○○證述情節相符,是果如告訴人所指訴其係嵩灃公司董事且實際享有登記股權之所有權,則豈有告訴人未保管任何印章且未過問公司財務之理,另告訴人雖指稱百分之二十股權係其擔任負責人之對價,核其指訴內容於法律上之意義應係指被告該該等股份贈與予告訴人,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贈與情事,且告訴人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確有贈與股權情事,故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驟予論斷該股權係屬贈與。

(六)綜上所論,被告邀請告訴人擔任嵩灃公司董事之對價應係支付告訴人嵩灃公司盈餘之百分之二十,另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每月支領固定金額薪水且另依工作表現而領有業績獎金,而非如告訴人指訴其擁有登記股權之實質所有權而得支領股利,按我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需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所謂損害係指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言,則本件告訴人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嵩灃公司深圳辦事處業務帳目產生爭執,被告乃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至其子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銀行更換印鑑程序,核被告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告訴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告訴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虞,是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復行使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睽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