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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

蕭佳灶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己○○係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下稱台北分局)經理(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止),主管綜理該分局徵信、授信及存、放款等業務,戊○○(未經起訴)則係台北分局襄理,主管放款業務及公司、個人之消費性貸款,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局受行政院財政部之監督,辦理相關放款業務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經該局局長核定並報理事會備查下達之「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在關於授信業務作業程序規定:「各級授信主管應對客戶業務財務情形加以注意,如有積欠到期未還本息、退票、不穩等情事,應停止動用,並報上級人員核備」,且「客戶請求發還有價證券時,先由各案經辦人員查明貸款案本息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或保證案已否解除本局保證責任,及有無其他拖欠,經簽請核准,保管人員始得憑以發還」,要求相關授信人員在審核對客戶放款作業之際,應隨時密切注意客戶對於本息繳納之情形,且對擔保品之發還及保管應審慎確實,以維台北分局之權利。詎料己○○身為台北分局經理,職掌定存單等擔保品發還及塗銷之核定權,早經授信科人員簽報而得知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王行村七十五號,下稱路明公司)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積欠到期本息達一、二個月未償,逾欠情形嚴重,且該公司面臨鉅額支票跳票危機,台北分局甚因之指派副理甲○○陪同中央信託局總局調研處王昭明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南下路明公司瞭解實際之資金缺口,以確保債權之實現。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路明公司總經理庚○○來電向其表示欲就前所訂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含附加條款:

「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國內購料借款及有關匯票承兌付款等」、「外銷借款」),委請台北分局再予撥款一千萬元,經詢問襄理戊○○知悉路明公司本息逾欠情形嚴重,明知依「綜合授信契約」之約定,動用條件僅限於供路明公司國內外購料及外銷放款,依上開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及授信綜合契約之約定,路明公司既本息逾欠情形嚴重且又未提出購料或外銷之證明文件,縱尚有授信餘額亦不得再予撥款。因與庚○○係前任職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經理時期即有往來之舊識,竟故意違背上開授信業務作業程序之規定,而同意撥款。經與戊○○研究討論後,得知路明公司提供之定存單設質在台北分局計有八紙,金額共計七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設質之存單金額依五成質押擔保之規定而言尚有多餘,為規避:⑴路明公司未提出任何國內外購料放款及外銷放款之信用狀、L/C、D/

A、D/P等證明文件,依約不得動用,及⑵路明公司積欠本息到期未償、不穩,依授信手冊規定,不得撥款之限制。乃利用其有主管「個案結清發還擔保品或客票定存單等」、「部分清償比例發還擔保品或客票定存單等」、「擔保品(不動產、動產)塗銷」之分層負責核定權,與戊○○商議後決定以定期存單質借之方式辦理放款,以期形式上製造該筆借款有別於上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屬於另件實質擔保借款之假象。而戊○○雖曾告以該件融資放款案件依規定不得承作,惟考量己○○對其考績、升遷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雖明知己○○對其職務命令之指示顯然違背法令,依法不得服從,竟與己○○共同基於圖路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合法之定存單解質程序,即指示授信科經辦乙○○將戊○○職務上所保管路明公司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已設質在台北分局作為擔保品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D一二一九九五,金額一千萬元)正本一紙提出附於「中央信託局定期性存單借款借據」為附件,委請授信科長丙○○及乙○○簽辦處理,並表示經理己○○已同意以定期存單質押方式撥款。乙○○及丙○○見向戊○○反應路明公司逾欠情形嚴重,依規定不能撥款無效,加上己○○向其等以類似:「伊已同意撥款,為何還不簽出來」之語施壓,乙○○不得已始在當日下午五時許,在戊○○交付之「中央信託局定期性存單質押借款借據」上簽註:「該公司截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到期三筆本金四八、二九九、六四○元到期未清償,另該公司二、三月利息約六七○萬元未清償,請核定是否同意撥款」之意見,並送由丙○○於其上簽章表示認同簽註意見,以示確盡承辦下屬之告知義務後,上呈襄理戊○○與經理己○○作最後決定。戊○○見己○○仍執意撥予款項,乃在該借據簽名後即送由己○○於其上批示:「以存單質借方式辦理,屆期收回」等語,並逕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指示會計人員撥款,造成實質上無擔保即撥款之事實,使台北分局前後兩筆借款不待對設質存單行使質權,立即受有一千萬元之財產損失,直接圖利於路明公司,致令路明公司取得一千萬元之不法利益。戊○○事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指示乙○○在其簽註之上開意見之後加註:「該公司設質本分局存單合計00000000元,借款金額000000000元,且按動用金額五成提定存單」等語,以掩飾其未經依規定擅將路明公司上開定存單提出並試圖重複擔保之犯行,造成中央信託局在路明公司無力清償下債權無法滿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路明公司總經理庚○○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與伊聯繫借款後,雖已明知路明公司本息逾欠情形嚴重,台北分局仍以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之方式,再行貸予路明公司一千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路明公司之犯行,辯稱:依照「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之規定,存單質借之業務係授權襄理辦理,本件係襄理戊○○推諉責任所致,根本毋須由伊批示,足見路明公司存單質借之業務並非伊主管業務範圍,所為核與圖利罪無涉;又伊請襄理戊○○查明路明公司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已動用之額度時,戊○○表示路明公司於一億五千萬元之授信額度內,僅動用一億一千餘萬元,因未將外幣放款金額計算進去,致伊不知路明公司實際動用額度已達一億四千餘萬元,且伊事後知悉路明動用額度已達一億四千餘萬元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路明公司表示追索該一千萬元,上開存單未既經解質,表示設質手續未完整,明顯不符存單質借之授信條件,若仍予撥款則授信主管應自負全責。況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係以「違背法令」及「公務員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定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係對職員內部之規定,非屬上開法令,縱有疏忽,亦僅得由中央信託局對個人為行政處分,遑論伊根本沒有獲得利益,所為即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一)按行政命令乃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對法律名稱之規定,固屬限定規定,然同法第三條則屬例示之性質,使用該條規定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以外之名稱,諸如要點、注意事項等,甚至不冠名稱僅以公函作抽象及一般性之規定,均屬命令之範疇。命令之性質雖有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而須以法律具體授權,屬於委任命令或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有稱授權命令);然行政機關在其權限範圍之內,亦得為規律行政系統內部事項而發布命令,以作為機關相互間或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遵循之內部章則,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亦無直接關係,然一經下達即生作為「行政規則」(有稱職權命令)之效力,尚不以是否送立法機關備查而異其效果(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版》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五頁參照)。查中央信託局乃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而設立,受財政部之監督,性質上乃屬國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有行使公權力及私經濟行政之功能,辦理依銀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核定之業務,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各項重要章則授權由理事會核定送財政部備查,其他辦事細則則授權由局長核定送理事會備查即足。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八條及財政部與所屬國家行局公司董(理)事會暨總經理(局長)權責劃分辦法、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二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經中央信託局理事會核定並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81)台總調字第一○九五號函發布實施;「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則係以該局放款章程、銀行法、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有關放款指示等為其法令依據,經局長核定後以七十二年一月六日(72)台總設字第○○一○號函下達,為辦理授信業務之作業準則,此有卷附「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可稽。職此,中央信託局因執行法定及財政部指定之特種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在其權責範圍內制訂之章則及相關作業辦事細則、準則,一經下達或發布即具拘束機關相互間或上下機關之內部拘束力。姑不論其係名稱係規則或作業手冊,均屬所謂行政規則(或稱職權命令)。相關之業務分層授權主管人員,倘有故違授信業務手冊所下達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被告辯稱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係對職員內部之規定,非屬職權命令,難為有理。

(二)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修正,其重點在於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加列「違背法令」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除為排除圖利國庫及未發生得利結果之行為,並藉以界定公務員執行職務在行政裁量權範圍給予人民利益之便民行為與逾越法令規定之非法圖利行為之差別。是圖自己不法利益固屬之,圖國庫以外之他人不法利益亦屬之,非僅規範圖公務員自己不法利益為限,此乃文意解釋及論理解釋之當然,被告辯稱倘其個人未因圖利行為而獲利,即無涉圖利罪云云,絕非的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被告係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經派任於台北分局擔任經理(十四職等)之高級公務員,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本院卷附中央信託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總審字第九一○○六○○三一九號函檢送本院之中央信託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82)台總人字第○五五七號令、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85)台總人字第一一○九號令,足認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擔任台北分局經理。而戊○○自六十三年一月進入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服務,歷任助員、辦事員、專員等職,七十六年調任台北分局服務,曾任副科長,八十四年間升任襄理,亦經戊○○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足認渠等二人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四)再者,台北分局係屬中央信託局所屬一等分局,被告擔任台北分局經理,依中央信託局一等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主管「個案結清發還擔保品或客票定存單等」、「部份清償比例發還擔保品或客票定存單等」、「擔保品(不動產、動產)塗銷」之分層負責核定權,此有卷附被告所提之中央信託局一等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被告既擔任台北分局經理,自負有監督台北分局各級授信主管之責,而授信作業手冊規定:「應對客戶業務財務情形加以注意,如有積欠到期未還本息、退票、不穩等情事,應停止動用,並報上級人員核備」,且「客戶請求發還有價證券時,先由各案經辦人員查明貸款案本息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或保證案已否解除本局保證責任,及有無其他拖欠,經簽請核准,保管人員始得憑以發還」,為被告所明知一節,觀諸其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問:有無讀過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沒有,對於業務手冊之規定我大約都知道其內容。(問: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間任職中信局長達三年,你表示沒見過授信業務手冊是否合理?)業務手冊存放檔案室,沒有特別去看,只是規定內容大概都知道。(問:大額之授信案件是否須經你核定?)是,其中授信業務手冊的規定內容知道,只是沒有特別去看。(問:知否哪些情形是不得撥款之情形?)當然知道,如有拒絕往來、債信不良、負責人品行不良、擔保品不足、擔保品有瑕疵、產品前瞻性不佳、對於有逾欠情形者,不能再予撥款」等語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接獲路明公司總經理庚○○來電表示路明公司當日之資金缺口達三千萬元亟需在上開一億五千萬元之綜合授信額度內請求台北分局撥款一千萬元之前,早已掌握路明公司到期未償本息逾欠情形嚴重,且有鉅額支票跳票之危機,債權顯有不能實現之具體事實,亦據證人即台北分局副理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因總局得知路明公司跳票,我與王昭明曾南下到路明公司,經理知道我是為了處理瞭解路明公司跳票情形,‧‧石協理‧‧提到公司跳票嚴重,資金週轉不靈,‧‧‧就我瞭解王昭明的報告是路明公司銷到大陸的UPS帳款無法回收,損失嚴重,而依照慣例這種逾放情形嚴重應由授信人員報給經理知道,讓經理可以掌握訊息。‧‧‧(問:你為何知道經理瞭解路明公司跳票嚴重?)因我代表台北分局前往是受經理指示會同調研處王先生南下瞭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訊問筆錄)在卷,且有被告回覆中央信託局理事會主席之信函一紙足憑。姑不論關於路明公司實際動用之授信額度是否因外幣電腦連線作業尚未完成疏未加計,致誤認動用款項為一億一千零二十萬九千六百零六元,按以路明公司質押在台北分局之八紙存單(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六百九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三千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七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其面額合計僅七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卷第十至十七頁),而路明公司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業有到期三筆本金四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未清償,另八十五年二、三月利息亦約六百七十萬元未清償,合計逾欠之本息即高達約五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元,路明公司既然跳票嚴重,且資金週轉不靈,事後造成之資金缺口顯然更為龐大,被告身為經理當無不知路明公司質押設質在台北分局之定存單,將依約定把存單之存款本息逕行處分抵償,如抵償後尚有餘額,始得發還路明公司,如抵償不足,仍應由路明公司負責清償之理(此參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中央信託局辦理定期性存單『摺』質押放款辦法第八條規定自詳)。被告將擔保品發還之作業規範視之無物,在路明公司未清償完畢或部分比例清償前,與襄理戊○○討論後,竟合意由戊○○取出上開路明公司質押在台北分局作為擔保品之一千萬元定存單重新充作本件一千萬元借款之擔保品,其利用主管「個案結清發還擔保品或客票定存單等」、「部分清償比例發還擔保品或客票定存單等」、「擔保品(不動產、動產)塗銷」之分層負責核定權,而故意違背上開「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及中央信託局一等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相關放款及發還擔保品之規定,實堪認定。況依上開動用綜合授信額度之條件,路明公司依約必須提出何國內外購料放款及外銷放款之信用狀、L/C、D/A、D/P等證明文件,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中央信託局理事會議決議內容可佐,依證人即路明公司財務經理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路明公司僅向被告聯繫欲在一億五千萬元綜合授信額度請求台五成定存單,然除未依往常動用慣例提出證明文件,亦沒有依約提出新的定存單(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路明公司自始並無另以定存單質押借款之意。被告倘無故違法令之故意,何以在總局指示王昭明會同台北分局副理文王慶於當日南下路明公司瞭解狀況以保障債權之際,不僅未在路明公司總經理庚○○來電時向其催討欠款,反而多方主動規避授信作業準則之規定,逕將未經依法簽辦解質之一千萬元訂存單提出,以另件獨立之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方式辦理放款,其迂迴掩飾不法放款之心態昭然若揭。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以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案,係台北分局襄理戊○○之主管業務,伊不知借款是否符合規定云云,然則以證人即台北分局授信科科長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照作業手冊規定,不能再動用所剩額度,也不能再另立新案給予借款,但我記得當日己○○有到櫃臺關心本案,並詢問許襄理有關路明公司撥款金額一千萬元的案件,他已經批了,為何還沒有撥款」、「‧‧我記憶中當天快下班時經理還一直出來催為何尚未撥款‧‧‧當天有看到經理出來大聲嚷嚷說為何尚未撥款,所有除授信科人員以外,其他科人員也都有聽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授信科經辦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記憶所及只有經理走過我旁邊時詢問我這筆款項撥了沒有,我說還沒有,而他的意思可能有一點客戶急需用錢,要趕快辦出來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暨揆諸卷附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向中央信託局總局回覆關於上開定期性存單借款案確係由其批示之信函及中信信託局定期性存單借款借據上關於「以存單質借方式辦理,借期收回」(溪東四、一)之字樣(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均足徵被告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即在上開「中央信託局定期性存單借款借據」上批示以存單質借方式辦理撥款,及利用經理職權對於承辦之授信科經理、科長等人施壓之事實。此外,參之證人即路明公司財務經理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問:以前請沈小姐到中信局時,是否已經確認分局會撥款了?)只有在確認可以撥款時才請沈小姐去,否則就不會派人去了。(問:是否一直和郭經理保持聯繫表示可以撥款?)由本公司一直與郭經理保持聯繫,直到確認台北分局一定撥款才指示沈小姐前往」、「(問:沈小姐確認你們公司可動用一千萬元時,有無表示是以定期存單質借?)有,而定期存單原本就已放在台北分局,石協理在電話中就已和郭經理說好以定期存單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亦堪認定被告就上開存單質押借款案件,不祇於授信科經辦及科長簽出以前早有以未解質之定存單重新擔保借款之定見,並隨即於當天下午三時半前通知路明公司指派人員攜帶路明公司大小章前往台北分局辦理形式上之借款程序,其堅持並主導整件定存單借款之進行,甚為灼然。加以被告與路明公司總經理庚○○係屬舊識,為被告自承在卷,雖難認其有違背職務之受賄行為,然對下屬施壓,故違中央信託局下達發布之上開諸多作業準則及規定,並迂迴規避路明公司不得再動用綜合授信額度之限制,造成路明

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未提出任何擔保品或國內外購料放款及外銷放款之證明文件,甚至積欠本息嚴重之情形下,仍得以取得一千萬元相當於無擔保之借款,顯有圖利路明公司之故意及行為。其事後狡稱未曾見過該定存單,該件借款係襄理戊○○推諉上級所致云云,要與事實相左,顯係臨訟脫罪之詞。

(五)另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註八規定:「本局存單及信託憑證質借業務一律授權相當總局襄理級主管辦理」。台北分局屬於一等分局,該分局襄理之分層授權相當於總局襄理,是證人戊○○對於上開一千萬元台北分局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案,係屬其業務主管範圍,此見諸證人戊○○於偵查中自承:「(問:依正常貸放流程,存單質借一千萬元之新貸款,核定權限為何人?)正常存單質借一千萬元的新貸款核定權限為襄理」等語自明(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而戊○○於撥款前已明知路明公司因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一案之到期本息逾欠情形嚴重,依規定不得再動用授信餘額,且未經解質程序之存單不得擅自提出甚至重新充作擔保品一節,亦據證人戊○○迭於偵查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問:路明公司於本案是否可以再辦理質押貸款?)不可以,因為路明公司已積欠本金四千多萬元及利息六百多萬元未清償」、「‧‧‧本來有價證券返還若需結案,都要經辦寫簽呈向上簽,但這件應是不能發還‧‧」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五六頁正面)。又台北分局授信科科長丙○○、經辦乙○○向戊○○報告依規定不得再予撥款之際,戊○○雖有同感,並表示將要上呈由被告批示,然其經被告告以路明公司欲借款一千萬元時,在無形之升遷、考績等壓力下,不僅與被告商議以上開已質押之一千萬元定存單重新辦理借款,且在明知不得將上開一千萬元定存單提出重新充作另件借款擔保品之下,仍違法囑咐經辦乙○○提出定存單作為另件定期性存單質押借款之擔保,令路明公司在未提出五成定存單及國內外購料放款、外銷放款等證明文件及本息逾欠情形嚴重之情形下,仍獲得形同無擔保放款一千萬元。其與被告合意以迂迴手段規避上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之放款條件甚明,雖謂戊○○與路明公司並無私誼,自其亦認借款案於法不合觀之,足見其確承受來自被告同意放款之無形壓力,然則戊○○本身雖非單獨萌生圖利路明公司之犯意,惟定存單之保管及質借既係其主管事務之權限,對於路明公司因此件違法放貸案獲得一千萬元利益,事前、事中均知之甚稔,並具體指示授信科及會計科人員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辦理撥款,而有實際行為之參與,造成台北分局不待對路明公司行使質權,即有一千萬元之實際損失,要難脫卸其與被告對圖利路明公司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參諸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指示乙○○在其簽註之上開意見後加註:「該公司設質本分局存單合計00000000元,借款金額000000000元,且按動用金額五成提定存單」等語,顯係事後掩飾其等未依規定擅將未解質之定存單提出並重複設質之犯行,益徵其實。此外,並有卷附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含附加條款:「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國內購料借款及有關匯票承兌付款等」、「外銷借款」)、中央信託局定期性存單質押借款借據、一千萬元定存單(同上偵查卷第六至十五頁)、中央信託局授信交易清單(見本院刑事卷)等件可佐。至被告與戊○○是否因外幣放款尚未電腦連線,至因漏未計算外幣放款二千多萬元,而將已動用一億四千多萬元誤認僅動用一億一千零二十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僅係渠等是否誤認一億五千萬元授信綜合額度尚有撥款餘額而已,與違反「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關於發還擔保品規定另以未經辦理解質之存單充作擔保品借款一千萬元之圖利行為尚屬無礙。

(六)又被告雖於知悉路明公司所動用之額度業已達一億四千餘萬元後,立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去電向路明公司催討該一千萬元之放款,惟此應係因不明人士檢舉違法撥款,被告接獲來自中央信託局理事會主席之關切電話,深知違法貸撥一千萬元,不僅合併計算已逾中信局理事會核定之一億五千萬元授信綜合額度,且屬違法之定期存單質押借款,為免東窗事發始欲向路明公司追回該筆一千萬元撥貸款項,應係畏罪彌過之所為,要與被告所犯圖利罪責無涉。末查,中央信託局前於八十七年間對己○○違背法令撥款之事實,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在明知路明公司有積欠原授信契約已到期本息已高達五千餘萬元,尚有五千餘萬元未到期本金是否能清償不明之情況下,竟減少原授信契約借款之擔保,執意將原設質存單挪用充作新擔保品另予借款,難謂非故意之不法行為」、「苟依上訴人(指被告)所陳述系爭定期存單未解質,不能充當另案擔保品,則系爭借款即為無擔保放款。且系爭一千萬元借款,非原授信契約之借款,係以借款借據方式規避,‧‧‧路明公司週轉困難,是否能清償所有欠款已有可疑,上訴人仍批示另借款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指中央信託局)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中央信託局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確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圖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參與與執行之權責而言,對於職務上有主持權責之事務不法圖利,此項主持事務為全部或一部在所不問,即屬所謂主管事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中央信託局一等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關於「個案結清發還擔保品或客票定存單等」、「部份清償比例發還擔保品或客票定存單等」、「擔保品(不動產、動產)塗銷」之分層負責核定權限係屬經理,被告任台北分局經理,對於上開一千萬元定存單之提出重新充作擔保品,自難謂非其主管之事務。另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註八規定,亦足認定襄理戊○○對於上開一千萬元台北分局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案,屬於其業務主管之事務權責。被告與戊○○分任台北分局經理及襄理,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行政程序作業固有行政裁量權,然此仍非漫無標準,其處分之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仍屬違法。上開「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在關於授信業務作業程序既已明文規定:「各級授信主管應對客戶業務財務情形加以注意,如有積欠到期未還本息、退票、不穩等情事,『應』停止動用,並報上級人員核備」、「客戶請求發還有價證券時,先由各案經辦人員查明貸款案本息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或保證案已否解除本局保證責任,及有無其他拖欠,『經簽請核准』,保管人員『始得』憑以發還」。足見對於本息逾欠情形嚴重應停止動用撥款或不得以定存單重複擔保之情形,已無任何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判斷餘地,評價上已無所謂行政裁量空間,公務員依上開有效之下達發布之職權命令,只能駁回路明公司之借款申請案,與所謂基於行政裁量空間之單純便民、利民原則,容屬有間。蓋以不法圖利他人與為公眾謀福利之行政措施,二者應以其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為劃分之界限,即公務員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公眾謀福利,如為不法圖利他人曲予周全,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被告與台北分局襄理戊○○間,就上開圖利貸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以共同正犯,稍有未洽。

爰請審酌被告擔任中信局台北分局經理,身為十四職等之高級公務員,不思依法核貸,致造成國有行庫高達一千萬元之鉅額損失,事後復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三年,實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其個人主管事務職權辦理個人本身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縱有圖利路明公司之情弊,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與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