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含其上之偽造丙○○署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契約書、授權書上之偽造丙○○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用「施志隆」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亞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原擬央求其父親丙○○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惟因丙○○當時出國,乙○○又急於覓得購車保證人,竟明知未徵得其父丙○○之同意,擅自取用丙○○印章於購車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內盜蓋附表所示印文,並偽以丙○○為購車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身份署名,假冒丙○○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購車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表明係丙○○願意擔任購車連帶保證人及同意簽署本票授權執票人於本票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於台北市持以行使交付達亞汽車公司,完成購車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丙○○、達亞汽車公司。嗣因乙○○未付清分期款,經達亞公司對丙○○等連帶保證人提起給付車款之民事訴訟後,丙○○出庭否認前揭簽名之真實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其父親丙○○當時在國外,沒有出面對保,也沒有擔任保證人,契約、本票、授權書上丙○○名字是其所簽,其沒有跟父親(丙○○)說(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其簽父親(丙○○)名字沒有得到父親同意,契約上父親印章係其母親連同父親身份證影本一起交付,印章係其所蓋,其父親沒有同意其蓋他的印章,當時父親人在國外(甲○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其以父親名義作保,沒有告訴他等語甚詳(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有附表所示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經其父丙○○授權,而擅自以丙○○名義偽造、簽發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名,憑以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購車之目的先後偽造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有價證券罪,均係為同一購車之目的所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盜用丙○○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於甲○審判期日自承其未經父親丙○○同意,以其名義擔任保證人,並偽造其名義製作文書及有價證券,表明知所悔悟;且被告事後已清償其積欠未付之車款,並經達亞汽車公司撤回返還車款之民事訴訟,此經達亞汽車公司代理人黃文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卷宗第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參照),並經甲○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偽以他人名義購車及保證後,惡意不履行債務之不法意圖;其單純為購車之便,冒用父親名義為本件犯行,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是就被告之行為手段與所涉犯罪名之法定刑而論,足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為便於購車之單純目的,冒用父親名義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經清償積欠之分期款之態度良好,及其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六號判決資料在卷可按,其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足認無再犯之虞,甲○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含其上之偽造丙○○署押),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契約書、授權書上之丙○○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用「施志隆」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達亞汽車公司購買BD六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時,因無法覓得保證人,竟在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偽造戊○○、己○○等人之簽名,並偽刻戊○○、己○○、丙○○印章蓋印其上,又在同一契約所需本票(面額五十萬零一百十二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及授權書上偽以戊○○、己○○等人為共同發票人及授權人,並持以行使而完成購買上開車輛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戊○○、己○○等人,嗣因乙○○拒未付清尾款,經達亞公司對戊○○、己○○等人提起給付車款民事訴訟,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有偽刻戊○○、丙○○、己○○印章及偽造戊○○、己○○名義簽署附表所示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之犯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刻戊○○、丙○○、己○○印章及假冒戊○○、己○○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書、本票之犯行,辯稱:其係徵得戊○○及己○○同意後,始由丁○○向戊○○及己○○完成本件購車對保程序,附表所示購車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書均係戊○○、己○○同意而簽名、用印,並無偽造其二人名義製作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可言;另其父丙○○之印章係其母親交付之丙○○所有印章並非其盜刻等語。經查:⑴證人戊○○於偵審中雖一再指稱:未曾同意擔任乙○○本案購車保證人,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印章非其所蓋,其不記得是否其印章,契約上之地址是舊身份證上之地址,案發當時已遷居現址云云。然證人戊○○於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車款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先稱:契約上的簽名不是其簽,印章不是其的等語;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又改稱:簽名不是其的,但印章是其的,是被訴外人李奇(指被告乙○○)拿去使用等語。足見證人戊○○於甲○調查時所稱:其不記得附表所示文書及有價證券上之印文,是否其印章蓋用云云,語多保留。又卷存之購車及擔保資料中,留有戊○○之身分證影本,此有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附於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且證人戊○○於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期日自承:其身份證及影本均未遺失過,... 身份證均放在身上,沒有放在其他地方等語明確,則果未經戊○○同意,乙○○實難輕易取得戊○○身份證影本做為保證資料之用。況證人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案發期間,設籍於台北市○○街○○○號,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送甲○之戊○○口卡片可按,經核與戊○○任保證人卷存之身分證影本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相符,足見該身份證影本係戊○○於案發當時使用之身份證影本,並非如證人戊○○所稱係變更地址前之舊證。且達亞汽車公司對保人員確前往設於敦化南路之大鑫建設公司與戊○○見面,說明對保來意,而取得戊○○簽名、用印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本件係經戊○○同意而由其具名擔任保證人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戊○○所言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顯有瑕疵。公訴人以戊○○為否認民事保證人債務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⑵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曾於八十二年間為乙○○擔任購車保證人,將身份證影本、印章交給乙○○,程序如何其忘記了,但事後乙○○已將印章歸還,... 如需簽署任何文件,應該有簽,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上之「己○○」簽名係其本人所簽,印章亦是自己蓋的,... 其確實有為乙○○擔任本件保證人等情甚詳(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辯稱:保證人己○○部分係徵得己○○同意後,由丁○○負責對保等語,並非無據。公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傳訊保證人己○○查明事實,率爾起訴認被告乙○○未經己○○同意,而偽造己○○名義製作本票、文書,擔任保證人云云,顯與甲○調查證據結果不符,無從憑空認定被告有偽刻己○○印章、偽造己○○名義製作本票及私文書名義之犯行。⑶證人丁○○於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期日雖證稱:附表所示文書、本票上之丙○○、己○○印章是被告委其請人代刻蓋印等語;惟嗣於甲○審判期日已進一步說明:因為這印章字體好像附近刻印店所刻,故上述期日始稱係其受託刻印,其「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明確(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期日參照),且明示不排除係被告等人直接交付印章交其蓋用之可能性。則依附表所示文書、本票上丙○○、己○○印文俱為一般篆字體,並無特殊之處,有附表所示文書、本票在卷可按觀之,證人丁○○以該印文字體與附近刻印店相似為由,自行推論而證稱丙○○、己○○之印文係受託刻印後蓋印等語,顯非其依自身正確記憶所為之陳述,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有偽刻丙○○、己○○印章之行為。況證人己○○到庭證稱:其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保證人後,曾交付印章予被告等情甚詳,已如前述,更足見證人丁○○於甲○審判期日所述丙○○、己○○印章係被告等交付其蓋用等詞,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即不能證明附表所示文書、本票上之「丙○○」印文係被告盜刻後蓋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公訴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及高低度行為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署名、盜蓋之印文
一、契約書壹份 偽造「丙○○」署名貳枚
盜蓋「丙○○」印文貳沒(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
二、本票壹張 偽造「丙○○」署名壹枚(面額新台幣五十萬零一百十二元, 盜蓋「丙○○」印文壹枚
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發票人欄)
三、授權書壹份 偽造「丙○○」署名壹枚
盜蓋「丙○○」印文壹枚(立授權書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