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壬浩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一七四○七、一七五一三、二○五三○號),甲○裁定如左:
主 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壹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乙○○因常業強盜案件,經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後,因認其係經員警捕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日起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先後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後,延長羈押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將屆滿二月,被告現經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茲經訊問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華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