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某日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十六號家中附近整理計程車時,在車上發現李乃綱所遺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又於同月某日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十六號家中附近整理計程車時,在車上發現乙○○所遺失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金融卡一張,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等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嗣丙○○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不知情友人周少華住處(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利用向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陳」之成年男子因欠其錢而予以取得抵債用之HP─R45型三合一印表機一台,掃描真正舊版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幣(鈔票號碼為QZ一二八一九一GP),並列印正反面各一張,加以黏貼偽造製成新臺幣五百元紙幣一張;另以上開印表機接續掃描新版真正新臺幣五百元紙幣(鈔票號碼為EL五八五七四四VH)及真正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鈔票號碼為JK五八四一八一VA),並雙面列印新臺幣五百元偽造紙幣三張及新版新臺幣一千元偽造紙幣一張。嗣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巷二弄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皮夾內有前開乙○○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金融卡與李乃綱之臺北國際商銀金融卡各一張,並於其身上搜查扣得上開新版新臺幣五百元偽鈔三張、新版新臺幣一千元偽鈔一張,隨即由警方帶同丙○○前往前開周少華住處,扣得丙○○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HP─R45型三合一印表機一台(內有丙○○所有供預備列印偽鈔所用之空白影印紙二十四張)、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幣一張(含正反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他人之金融卡及印製偽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李乃綱與乙○○所有之兩張金融卡是在車上拾獲,係因工作忙錄,所以忘記交由警方處理;而上開印表機係綽號「小陳」之男子用以抵償前所積欠之四千元,伊只是好玩,想知道印表機的功能,才將紙鈔加以掃描並印製;況伊如果要使用印製的偽鈔,伊不用向伊母親借款二千二百元欲繳交罰款云云。
二、經查:
(一)就侵占遺失物之部分而言:本件被告自承分於九十年十月初及該月某日即拾獲上開二張金融卡(見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直至警方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盤查時,仍未歸還上開金融卡,期間長達二月之久,其所辯因工作忙錄,所以忘記交由警方處理一節,是否可採,本即有疑。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不識持卡人,通常會將所拾得之金融卡丟掉(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然本件被告卻將上開二張金融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達二月之久,實與其所述對於不認識之持卡人會將金融卡丟掉等語相悖,足證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就偽造幣券之部分而言:本件被告辯稱查獲偽鈔只是為測試印表機之功能,並沒有要使用之意圖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所印製之幣券均屬偽造之幣券,業據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台央發字第三00六三八八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甲○卷第三十八頁),其中,除舊版新臺幣五百元一張(鈔票號碼QZ一二八一九一GP)係採單面印刷後加以黏貼製成,厚度較真鈔略厚外,其餘新版新臺幣五百元(鈔票號碼為EL五八五七四四VH)及一千元(鈔票號碼為JK五八四一八一VA)之偽造幣券均採雙面印刷,並剪裁大小與真鈔相近,且以手工方式塗填亮光漆,衡情,倘被告僅欲測試印表機之功能,何以要雙面印刷?何以要剪裁偽鈔使之與真鈔大小相近?何以要以手工方式塗填亮光漆以造成有安全線之假象?徵諸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中,自承如果印得很好,就可能拿來用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辯僅欲測試印表機功能云云,顯不足採。
2、又本件於審理期日中,審判長當庭以五百元真鈔一張混入被告偽造之三張五百元鈔票中供被告辨識,被告亦無法辨識真偽,供稱所有鈔票(內有真鈔一張)均係假鈔云云(見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證被告所偽造之鈔票,已達到難以使人辨識真偽之程度,而被告復將該等偽鈔攜帶於身上,足證被告持有該等偽造之幣券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各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侵占遺失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著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可資參照;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後,即已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則新臺幣自具有國幣之性質,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就侵占李乃綱、乙○○前開所述之金融卡部分)。被告所偽造之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多張,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該二次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應依數罪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就侵占遺失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另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部分,乃因其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而其偽造幣券數量甚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使用該等偽造幣券,甲○認被告該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實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幣券,應依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四、又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被害人乙○○以證明其事後發現認識乙○○一事,惟查,被告事後是否發現認識被害人乙○○,與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責之成立並無關連,從而甲○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編 號│ 扣 案 物 內 容 │ 沒 收 之 依 據 │├────┼─────────┼────────────────────┤│ │HPR45三合一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一 │表機一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 │ │ │├────┼─────────┼────────────────────┤│ │空白影印紙二十四張│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二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 │ │ │├────┼─────────┼────────────────────┤│ │號碼為QZ一二八一│此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三 │九一GP之偽造五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元幣券一張 │ │├────┼─────────┼────────────────────┤│ │號碼為EL五八五七│此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四 │四四VH之偽造五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元幣券三張 │ │├────┼─────────┼────────────────────┤│ │號碼為JK五八四一│此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五 │八一VA之偽造一千│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元幣券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