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秀美」印文壹枚及「張秀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債務糾紛,而遭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催討債務,該男子因乙○○拒接住處電話,乃要求乙○○需配合申辦市內電話以供該男子聯絡清償債務事宜,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該男子在臺北市○○○路將張秀美(現改名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張國民身分證係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前即遺失之物)及該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張秀美」印章一顆交付予乙○○時,乙○○已知該男子並非張秀美本人且亦無合法使用張秀美國民身分證及使用印章之權限,乙○○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該國民身分證,而乙○○於收受上揭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後,即與該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交由乙○○不知情之其子范豐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申請將原由范豐隆租用號碼為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過戶予張秀美,范豐隆並在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以前揭之張秀美印章偽造「張秀美」印文一枚,用以表示張秀美同意上揭市內電話過戶至自己名下之意思表示,范豐隆並持該異動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市內電話異動至張秀美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秀美,嗣為中華電信公司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曾交付張秀美之身分證及印章予不知情之范豐隆前去申辦電話更名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係誤以為地下錢莊就張秀美之身分證及印章有使用權限,始在地下錢莊業者之要求下辦理電話登記手續,伊不認識張秀美亦不知張秀美曾遺失身分證等語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地下錢莊業者強逼下始辦理電話登記,被告已喪失意思自由,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罪之故意,且被告亦無該身分證係贓物之認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該不詳姓名男子處取得之身分證係甲○○所遺失且上揭「張秀美」印章一顆係出於偽造,以及甲○○並未申辦00000000市內電話異動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偵卷第
七、八頁),並有甲○○申訴遭冒名裝設電話書(見偵卷第一六頁)在卷足參,而刑法贓物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對前手交付該物係贓物有不確定故意即足成立,至前手究竟以何不法方式取得該物則非所問,故本件被告既已自承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男子係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屢次向其催索債務,且被告亦供稱並未依照國民身分證之地址向張秀美查證,則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持有張秀美國民身分證之男子係經營不法行業,且依照身分證地址向張秀美查證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然被告於自地下錢莊收受後未依照所記載之地址查證,是被告對該男子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係為贓物之事實顯有不確定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
(二)被告於收受前揭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後即交由范豐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去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申請將原由范豐隆租用號碼為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過戶予張秀美,范豐隆並在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以之張秀美印章偽造「張秀美」印文一枚並持以辦理異動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范豐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七至三九、四一、四二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號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二九頁)附卷可稽。
(三)至被告辯稱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乙節,查被告取得之國民身分證係記載張秀美之姓名,被告既非張秀美本人,且交付之地下錢莊業者係一成年男子,故被告亦無誤認該男子即係張秀美本人之可能,從而被告於委請不知情之范豐隆前去辦理電信異動事宜時,主觀上係明知就該國民身份證及印章並無行使權限之理甚明,是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等語云云,尚無可採。另依被告供述取得張秀美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及其後交付范豐隆辦理之經過以觀,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在不可抗力之強暴脅迫而已陷於無意思決定之自由,是亦難僅因被告遭人催討債務即驟予認定被告其後委託范豐隆申辦異動之行為並非刑法所規範之行為。
(四)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范豐隆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以共同正犯,稍有未洽。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犯行,係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收受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犯罪之手段、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對甲○○所生危害、嗣後已繳清全部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見卷附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繳費收據影本)、被害人甲○○到庭表示不願追究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秀美」印文一枚係偽造之印文,又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偽造之「張秀美」印章一顆已返還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雖該印章已不在被告持有中,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偽造印章業已滅失不復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就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秀美」署名一枚併予宣告沒收,惟查該異動申請書上之「張秀美」印文業於該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上遭范豐隆塗去並於其旁蓋用前揭宣告沒收之「張秀美」印文一枚,足認該署名於申辦當時業已遭塗消,是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