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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0號),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在恆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國公司)任職,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明知恆國公司並未召集股東會決議變更董事,丙○○亦未同意出任董事一職,竟為業務之便,未經丙○○同意,擅自將其所保管之丙○○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恆國公司變更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憑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恆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將董事由己○○變更為丙○○,足生損害於丙○○及恆國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己○○、戊○○之證詞,暨恆國公司之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因己○○與伊到恆威公司任職,己○○說要將他的勞、健保改到恆威公司,請伊向股東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恆國公司負責人,伊有問戊○○,他說不願意,後來伊再問丙○○,當時丙○○猶豫不決,伊就跟己○○說跟他溝通看看,在八十九年五月份己○○就將公司文件、印章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會計師,過了一段時間,會計師打電話來問負責人要變成誰,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幾日左右問己○○負責人要變成誰,己○○說要變成丙○○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丙○○知否變成恆國公司董事?)他不知道。(問:何人決定此事?)甲○○去辦的,在去年七月底甲○○跟我提恆威已下來了,希望我勞健保移過去,當時我跟丙○○提過,請張出任恆國董事,但張不願意,我有跟甲○○說張不同意,之後還跟張(指丙○○)接洽,但他仍沒有改變心意,但到了九月份,我才知道恆國發票下來了,叫我去領,才知已把恆國公司董事變更為丙○○,這中間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嗣其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八月初伊有持續跟丙○○溝通辦理變更之事,但丙○○不同意,後來我公司忙就就沒有處理這件事,十二月初從大陸回來才知道整個事件,公司已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是就其係何時知悉變更恆國公司負責人登記乙事,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次查,證人即受委託辦理本件恆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請求提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庭呈之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否你要求恆國公司負責人來簽?)是,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決定要辦理變更了,所以我才請他們簽。(問:這份委託書是要委託變更哪些事項?)遷址、變更負責人。(問:在這之前你是否知道恆國公司原來負責人是何人?)知道,是己○○。(問:變更後恆國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是丙○○。(問:這張委託書是在決定新的負責人是何人,才請他們簽的?)是。(問:被告是何時告訴你恆國公司新負責人是何人?)在他出國回來時。(問: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沒有多久。」、「(問:【委託書】是否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傳給被告,被告在當天簽名後回傳?)是。(問:你傳過去至回傳花多久時間?)我是同一天收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委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而訊之證人己○○亦供承上開委託書確係伊所親自簽名無訛((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筆錄第二十頁),足見被告所辯係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幾日左右,指示伊將恆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等情,尚非虛妄。

(二)此外,證人乙○○另證稱:「(問: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費是否收取?)有。」、「(問:何人支付?)一位曾先生代付的。(問:曾先生全名?)丁○○。」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第十八頁),而證人丁○○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辜某【按:指己○○】有無告訴你是何人叫被告去辦理負責人登記?)事後辜某告訴我是他跟被告講要他去辦變更負責人登記。(問:這是何時告訴你的?)八十九年底。(問:恆國公司變更負責人、地址之費用是何人支付?)辜某,因為會計師是我介紹的,會計師收不到費用,我有跟辜某說去結掉這筆費用,這費用是我代墊的,後來辜某有還給我。(問:會計師收不到費用是何意?)變更以後一定要負責人親自到稅捐處簽名才能領到發票,但是告訴人不願意出面,所以這筆費用就懸在那裡,但是會計師是我找的,所以我就代墊。」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益足見本件恆國公司變更登記確係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指示被告委託時代會計事務所辦理,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顯非實在。

(三)再查,恆國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原登記之負責人為己○○,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0六六一三五二號函附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被告原係恆國公司之職員,則被告於辦理變更登記前既已請恆國公司原任負責人己○○跟告訴人溝通確認接任恆國公司負責人之意願,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依己○○之指示而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丙○○,尚難謂其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