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製造保險業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明知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二一、二二、二三所示寅○○(原名陳智城)等十人並無資力,且需款孔急,竟陸續以偽造上開持卡人之薪資扣繳憑單之方式,為其申辦安泰人壽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聯名發行之信用卡,使中國商銀負責審核信用卡發卡業務之承辦人員,誤信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三、十三、十五、十七、十
八、二○、二一、二二、二三所示持卡人之財力證明屬實,而陸續發給安泰人壽與中國國際商銀聯名信用卡(下稱系爭聯名信用卡)。被告迨信用卡核發後,即分別帶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保險客戶宙○○等十八人,陸續至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被告丑○○(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順旅行社)、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被告戌○○(經本院判決處罪確定)經營之「葉霖服飾店」(又名格爾服飾店)、限公司」(下稱旅祥旅行社)、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被告午○○(另行審結)經營之鵬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鵬泰旅行社),分別持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機票再轉賣之方式,套取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現金,被告除將假刷卡所換得部分現金,直接扣取抵充保險費外,從中每一萬元抽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餘款則交由宙○○等人自行花用,均足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銀對於信用卡發卡審核業務及對於特約廠商款項撥付之正確性。
中國國際商銀因誤信宙○○等持卡人所簽署之簽帳單,均有實際交易,且各該刷卡人均會依約定期限償還,因而代為向特約之天順旅行社、葉霖服飾店、旅祥旅行社、鵬泰旅行社墊付款項,而免除上開持卡人對特約商店之債務,詎宙○○等於取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後,拒不繳付或拖欠消費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中國商銀承辦人員比對信用卡種類、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等特徵,再逐一查訪刷卡人後,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雖起訴書及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卯○○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然此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有積極的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否則即不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持卡人之證詞,並有安泰人壽與中國國際商銀聯名信用卡申請書、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簽帳單、消費明細表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否曾提供系爭聯名信用卡申請書給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申辦信用卡,並曾帶己○○、丙○○、乙○○、寅○○至天順旅行社、鵬泰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換取現金,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不知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持卡人係以偽造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上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亦非其所提供,乃彼等自行填妥申請書,再交由其申請辦理,嗣獲銀行核准發卡並由持卡人持以消費,況系爭聯名信用卡持卡人如係安泰人壽保戶,僅憑影本即可辦理,不需提出扣繳憑單;又己○○、丙○○、乙○○、陳智城到天順旅行社、鵬泰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換取現金後,均係自行轉賣,其只是在場而已,並未從中抽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持卡人,均係由被告代辦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安泰
人壽聯名信用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子○○、戊○○、宙○○、甲○○、天○○、地○○、申○○、宇○○、寅○○、巳○○、乙○○、丙○○、辰○○、未○○、己○○、壬○○、癸○○、徐銓發、宋逸鑫(原名丁○○)、庚○○、酉○○、辛○○、亥○○於警訊供述或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持卡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信用卡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其中寅○○、乙○○之系爭聯名信用卡申請資料內所檢附由「亮青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寅○○、乙○○二人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辰○○之系爭聯名信用卡申請資料內所檢附由「聯賓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辰○○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二月薪資扣繳憑單、己○○之系爭聯名信用卡申請資料內所檢附由「夢苑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己○○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癸○○之系爭聯名信用卡申請資料內所檢附由「仲銘有限公司」出具之癸○○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徐銓發之系爭聯名信用卡申請資料內所檢附由「金茹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庚○○之申請資料內所檢附由「石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庚○○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酉○○、辛○○、亥○○等三人之系爭聯名信用卡申請資料內所檢附由「林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酉○○、徐金治、辛○○等三人之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經查上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均無上開持卡人之薪資所得扣繳申報資料,且寅○○、乙○○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查稅籍資料,該公司名稱應為「亮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亮青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九二○○○六七五六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九二○○一九二六三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九二○○一○一九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貳第一五三頁至一六六頁)。堪認持卡人寅○○、乙○○、辰○○、己○○、癸○○、徐銓發、庚○○、酉○○、辛○○、亥○○(即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二一至二三所示之持卡人)之系爭聯名信用卡申請資料內所檢附之薪資扣繳憑單係屬偽造無訛。
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寅○○等十人偽薪資扣繳憑單之犯行,且查辛○○之
系爭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介紹人為「洪于婷」,並非被告卯○○;至於寅○○、乙○○、辰○○、己○○、癸○○、宋逸鑫、庚○○、酉○○、亥○○等人之系爭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介紹人雖載為被告卯○○,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持卡人申請資料所檢附之薪資扣繳憑單即係被告卯○○所偽造,已難遽指被告犯罪。況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理時亦證稱於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時,是由訴外人魏清文拿薪資扣繳憑單給其抄寫就業資料,該張薪資扣繳憑單並非被告交付的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九頁),證人乙○○亦證稱:扣繳憑單是我自己看報紙去買的,我買扣繳憑單的事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另證人酉○○亦證稱:我沒有在林鎮有限公司上班,當時我是開計程車,因為填信用卡申請資料時一定要填公司行業,是騎樓的業務員拿林鎮有限公司的資料給其抄寫,但是代辦人是否為被告,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辰○○、己○○雖證稱其二人於申請系爭聯名信用卡時均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且申請資料係交給被告云云,然觀之其二人證言,亦未明確指述其二人之薪資扣繳憑單係被告所偽造,尚難僅憑其二人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扣繳憑單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分別至同案
被告丑○○所經營之天順旅行社、同案被告戌○○所經營之葉霖服飾店、周鳳雷所經營之旅祥旅行社、同案被告午○○所經營之鵬泰旅行社刷卡消費,丑○○、周鳳雷、午○○、戌○○將持卡人所簽簽帳單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款乙節,此據同案被告丑○○、戌○○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宙○○、甲○○、宇○○、寅○○(原名陳智城)、巳○○、戊○○、天○○、地○○、乙○○、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有刷卡簽帳等情明確。復有子○○所簽簽帳單四紙、戊○○、宙○○分別所簽簽帳單二紙、甲○○、宇○○、乙○○、丙○○、辰○○、未○○、己○○、癸○○、徐銓發分別所簽簽帳單各一紙及各持卡人之信用卡消費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持信用卡分別向被告丑○○、戌○○所經營之天順旅行社、葉霖服飾店刷卡簽帳。
⒉再查被告介紹前去刷卡之客戶,均表示有能力分期繳付信用卡消費款,此據證
人子○○、戊○○、宙○○、甲○○、天○○、地○○、申○○、宇○○、寅○○、巳○○、乙○○、丙○○、辰○○、未○○、己○○、壬○○、癸○○、徐銓發、宋逸鑫(原名丁○○)證述在卷,堪認持卡人於刷卡時均有償債能力,參以同案被告丑○○、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均係經向刷卡中心告知密碼後,其始接受客戶之信用卡等語,足徵本案該二人於客戶購物當時,各該客戶之信用卡均先經查詢其信用並確認核准,則共同被告丑○○、戌○○基此,信任各該客戶斯時在資力上,並無無力支付之虞,接受客戶持經確認核准消費之信用卡購物,當無施用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可言。雖本案刷卡部分客戶如乙○○、地○○、宙○○、天○○等人曾因欠款未付遭強制停卡,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二)中凱字第○四七六號函在卷函可資為憑,惟查彼等積欠之款項,非必本案之簽帳款,此有消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乙○○、地○○、宙○○於本院到庭陳明,其他部分客戶如子○○、戊○○、甲○○、申○○、宇○○、寅○○(原名陳智城)、巳○○、丙○○、辰○○等人均已繳清款項,此亦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宇○○、寅○○(原名陳智城)、巳○○、辰○○等人均於本院證述在卷,是本案經被告介紹而向同案被告丑○○、戌○○分別經營之天順旅行社、葉霖服飾店刷卡購物,於簽帳消費後,屆期確按刷卡消費金額付款者,雖持卡人宇○○、寅○○、巳○○、乙○○、辰○○於刷卡購買機票後瞬間旋即再將機票轉售與被告卯○○求現或將機票退回天順旅行社換回現金,遂其間接融資之目的,惟其顯未施用詐術肇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發卡銀行與信用卡中心亦因持卡人如期依約清償信用卡簽帳款而未受任何損害,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不生被告與持卡人共同詐欺之問題,固不待言。縱有部分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積欠未還,因持卡人是否按期清償該刷卡購物之債款,純屬持卡人與發卡行間之信用卡法律關係,本非被告所能置喙或徒憑己意予以掌控,尤難苛責被告於接受客戶刷卡購物時即應洞知持卡人日後有無償能力及意願,從而持卡人,未依約清償消費款,應係其個人不法使用信用卡之問題,尚難據以認被告帶同持卡人前往特約商店持卡簽帳購物之初,即知該客戶將來不能履行或拒絕履行債務,而與彼等有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⒊又所謂信用卡契約,係指發卡銀行與持卡人約定,倘持卡人持卡至特約商店消
費時,由發卡銀行先行將消費金額代墊予特約商店,次月持卡人一次或按循環利息分期清償該消費款,而發卡銀行為防止持卡人無力清償,予以信用額度限制,且於每次消費時均透過電腦連線查核,經電腦連線核可後,持卡人始獲准消費刷卡,發卡銀行同意代墊該次消費金額,事後持卡人依期清償消費款,此即所謂之塑膠貨幣交易行為。至消費者獲准消費後如何轉售或處理所購買之物品,乃其對所有物之處分行為,除非刷卡之初即有詐欺且存有不為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尚無何不法可言,則被告卯○○縱有從事購買機票之行為,亦難謂為不法。又持卡人消費金額累計超過發卡銀行所核給之信用額度時,發卡銀行固得隨時停止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惟是否已超過信用額度,其審核之權利及義務均在發卡銀行,持卡人本身不負有計算及告知之法律上義務,發卡銀行在停止持卡人使用其信用卡前,持卡人若無不法之意圖,其繼續使用信用卡消費,亦難謂為詐欺。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帶同客戶刷卡買機買有何不法行為,縱使其等係利用發卡銀行檢核額度之漏洞,夥同持卡人刷卡購買機票,在道德上誠屬不該。惟因持卡人本身並不負法律上之告知義務,被告卯○○亦未指示客戶謊稱信用卡被人冒用或藉詞不償還消費款,難謂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自始得預期持卡人日後不欲清償信用卡帳款,而有詐欺之意圖,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至二三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內所檢附之薪資扣繳憑單雖屬虛偽,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薪資扣繳憑單即係被告所偽造;又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均確有購貨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相關之簽帳單內容並無不實;刷卡後,持卡人已依約償付簽帳款部分,本無詐欺可言,未依約償還部分,亦純係持卡人不當使用信用卡,核與被告卯○○無涉,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