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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石芳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卯○○共同連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所持有之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丁○○(另案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投資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丁○○擔任執行董事(未經網安公司股東會選任),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同年三月間,網安公司高層亦已開始研議為籌措資金,擬將該公司由原資本額五千萬元(五百萬股),再增資,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許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臨時會議、同年月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增資額度為七百萬股,增資完成後股本為一千二百萬股,而網安公司為前揭之增資,又分別於同年五月七日、十四日、六月二日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增資案之有關細節,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決議:「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700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10%開放員工認購70萬股,每股16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同年六月十七日完成集資,並向經濟部提出增資變更登記申請,增資認購情形,除網安公司董事長甲○○(另案審結)認購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其餘股東包括蔡明志認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林東立(另案審結)七百五十萬四千元、竇尚志一百一十二萬元、劉瓊芳二十二萬四千元、徐清富九十六萬元外,其餘股權均由丁○○(六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其妻、且自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為執行業務之人,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之己○○(一千零二十四萬元)全數認購。

二、己○○、丁○○於同年三月間獲悉網安公司意欲將該公司之資本額五千萬元(五百萬股),再增資七百萬股,合計為一千二百萬股,見有機可乘,明知渠等並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渠等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又明知前揭增資案,並不對不特定人募集,且若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而為新股東時,尚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則增資股票在董事會同意前不可能發行,交由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丁○○於同年四月六日與其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負責人辰○○(現已改名為劉懿華,另案審結)簽訂八十八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約定由辰○○經營之北朝公司,須於同年四月十日起至五月二十五日止,負責包銷二千至三千張網安公司股票,最低數量為二千張股票;嗣經辰○○以召開說明會、刊登廣告之方式大肆宣傳,施用詐術,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包括戊○○、辛○○、子○○、庚○○、周偉明等七十七人(詳如附件一所示)、丙○○等五十九人、林仲宏等六人(詳如附件二所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誤認渠等確可於繳足增資認股之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而能順利取得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而分別以每股九十八元、一百一十元,甚至有高達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五元不等之高價,向北朝公司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並由北朝公司交付或由己○○偽填、或由辰○○委由不知情之徐繼瑛偽填,標題為「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內容略為:茲因統一印製八十八年增資股票,需經銀行簽證押鋼印費時,為統籌整體作業,請(不特定投資人)股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憑此領股憑條、身分證正本及原留登記印鑑領取增資股票等語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下稱領股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使前揭不特定之投資人誤以為渠等於繳足股款後,確已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並能持該領股票條兌換,順利取得該公司之增資股股票。嗣前揭不特定投資人屆期均無法取得前揭增資股票,始知受騙而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及前揭不特定之投資人。

三、卯○○明知北朝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並未包括證券商之業務,乃與成年人辰○○、黃賢正(現已改名為黃濬廷,另案審結)、徐繼瑛、戊○○、趙素靜、林天明、蔡秀聆、鄭正忠等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及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北朝公司金門聯絡處處長之名,在金門地區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僑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以向網安公司領取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之權利證書、及為北朝公司搜購金門縣民同意轉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釋股計劃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權利,供北朝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銷售得以向北朝公司領取前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等,經營北朝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

四、案經網安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㈠被告從不認識被告卯○○、另案被告辰○○二人,且從未以網安公司名義製作

領股憑條給任何人,僅對已經繳納增資款之股東製作「認股證明書」,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董、監會議及股東會被告均未參與,故對增資案係依董事長甲○○指示辦理以公司增資手續,何況,確有增資決議及由股東繳納增資股款,雖其後因增資案撤回,然網安公司拒絕返還增資返款,惟無論如何,確有增資案決議及由股東繳納增資股款無訛。

㈡因增資申請過程中,主管機關須調閱網安公司原設立登記卷宗,尚未核准增資

申請,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已繳納增資款之股東,通知增資股票發放日順延三十天,故被告豈有可能於翌日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製作領股憑條予他人,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再三陳明,告訴人於補充告訴狀所提之辛○○股東名義之領股憑條係屬偽造,其上網安公司股務室之印文與被告保管之印鑑章完全不符,參酌憑條上製作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而通知領取增資股票日期亦為同一日期,即知與一般公司股務作業程序完全不符,尤有進者,被告既尚合法保管公司股務印鑑章,若欲製作所謂領股憑條又何庸以假印鑑章於其上自暴形跡?故被告於偵查中即稱該領股憑條係屬偽造,至於被告應董事即參與繳納增資股股款之另案被告丁○○要求開立者為增資已繳納「認股證明書」與「領股憑條」完全二回事。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查筆錄中將另案被告丁○○所稱「八十八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誤會為「領股憑條」即屬誤解。

㈢並無任何人指訴被告有開立「領股憑條」之事實或與北朝公司有任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共謀,公訴人指被告假股務室之名製作並加蓋股務章於不實之八十八年度增資領股憑條乙節,即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

㈣北朝公司對外是否使投資大眾相信網安公司之增資案合法而出售增資股票乙節

與被告完全無關,而被告僅為網安公司財務經理,秉承甲○○之指示聯絡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案申請,至於增資案之開會決議並未參與,而被告與另案被告辰○○亦不認識,且從未以自己可能增資所得之網安公司股票對外出售辰○○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又何來詐欺之有?㈤被告自法務部調查局、檢察署及鈞院審理時迭次陳稱前揭領股憑條與該憑條上

所蓋之網安公司印文係屬偽造,請求送鑑定等語,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更再三陳稱網安公司股務章尚在被告保管中,有該公司訴請返還印鑑章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若有意用印儘可蓋於領股憑條上何庸偽造;何況,公訴人指訴被告製作增資領股憑條乙節,亦經證人徐繼瑛於鈞院調查中證稱:「...我總共寫了三百多張領股憑條,後來這些領股憑條好像被他們銷毀了...」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從未製作任何領股憑條。

㈥證人丙○○所提出之領股憑條乃係自徐繼瑛憑條移花接木而來,另證人壬○○

(即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作證時所提出之領股憑條,與寅○○所有之憑條,則係證人徐繼瑛串通網安公司偽造以誣陷被告。

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㈠公訴人所指之股條究所何指?遍尋本件相關卷證,未見有任何股條,則被告何

販賣無中生有之股條之有?若公訴人所謂之股條係指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領股憑條,則告訴人網安公司就其誣指被告販買股條而提出之領股憑條之影本,其上記載之「寅○○」之人,被告並不認識,而寅○○亦非金門人,被告並無可能在金門地區向寅○○販售股條甚明。

㈡金門地區投資人丑○○、癸○○、關文從等人以一百一十元至一百三十五元之

高價購買之網安公司股票,係由金門地區之丙○○出售,與被告無涉,李志成復私擅利用被告之帳戶存入前開股款,再由該帳戶提領股款匯至台灣辰○○之帳戶,被告事後始知情。

㈢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己○○,甚至另案被告辰○○亦不認識被告己○○,公訴人

認被告二人為共犯,莫非僅因另案被告丁○○、辰○○二人認識,另案被告辰○○與被告認識,被告己○○是另案被告丁○○之妻子,即可推論互不相識之被告與被告己○○二人為共犯?㈣另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其沒有交給另案被告辰○○股條,其

給劉某通知單,劉某不要,通知單已全部銷毀等語,足證另案被告辰○○未曾由另案被告丁○○處取得任何股條或領股憑條或通知單,則被告並無販賣股條情事。

㈤金門地區之網安公司資料多係剪報資料,又非被告剪貼製作,實與被告無涉,

縱卷內有其他誇大不實之資料,如「未上市新股王」、「股價及利潤每股二一八元」、「預估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五百元/股」,亦與被告無涉,故起訴書以前揭「未上市新股王」等資料而認被告涉犯詐欺,殊屬違誤至極。

㈥猶有甚者,若另案被告辰○○、丁○○二人心存詐欺,則另案被告辰○○敢出

借一億多元予另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丁○○又豈會貿然將一億多元匯入網安公司增資專戶中,實係網安公司部分有心人士為侵吞該筆一億多元增資款,不惜提出大量虛偽不實資料與主張,顛倒是非。

㈦證人徐繼瑛證稱其寫領股憑條時,上面皆已蓋妥網安公司之印章,經查徐女自

承由其書寫之高麗珠、寅○○、癸○○之領股憑條,上面之網安公司之章係屬偽刻,而被告己○○一再表明網安公司的印章至今仍在保管中,則若如證人徐繼瑛所云領股憑條真由另案被告辰○○等事先蓋好網安公司印章,章又是網安公司財務部門提供的,試問網安財務部門手中既執有真的印章,豈可能提供偽刻之印章加蓋呢?實則,證人徐女自承書寫之數張領股憑條,並非另案被告辰○○指示徐女開具,而係徐女個人投資失利,因而對另案被告辰○○心生怨懟,興訟誣指另案被告辰○○詐欺。

㈧證人丙○○所提出之二紙領股憑條,係屬偽造,而依其推論網安公司、證人徐

繼瑛亦參與丙○○所提出之領股憑條之偽造行為,蓋證人徐繼瑛之領股憑條乃本案扣押物,基於偵查不公開,依法直至本案審判程序方可閱卷影印,換言之,證人丙○○領股憑條之偽造時點係於閱卷印得證人徐繼瑛領股憑條之後,而證人丙○○該紙領股憑條上亦蓋有同枚偽刻之網安公司印章,且與辛○○、寅○○、癸○○領股憑條上之網安公司印章同,由證人丙○○領股憑條之偽造時間點、參以辛○○、寅○○、癸○○領股憑條皆由證人徐繼瑛書寫之事實以觀,該枚偽刻之網安公司印章,自始至終,均在證人徐繼瑛手中,該等領股憑條亦係證人徐繼瑛、丙○○等偽造而來。被告雖名義上擔任北朝公司處長之職,實則做些打雜跑腿工作,反觀徐繼瑛、趙素靜、丙○○等人身居要職,分任副理、襄理、協理等,實際處理股票買賣事務,其等先發制人指控被告有罪,試問若被告有罪,其等是否應為共犯?

三、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網安公司(檢察官起訴部分)、戊○○、辛○○、子○

○、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併案審理部分之告訴人)、周偉明等七十七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併案審理部分之告訴人,詳如附件一所示)之指訴甚詳。

㈡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任職告訴人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

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除據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供稱甚詳,復經告訴人網安公司供稱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一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顯見被告己○○為執行業務之人甚明。

㈢另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投資告訴人網安公司一百二十萬元,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告訴人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其本人擔任執行董事(非經股東會選任),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同年三月間,告訴人網安公司亦已開始研議為籌措資金,擬由原資本額五千萬元(五百萬股),再增資,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許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臨時會議、同年月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增資額度為七百萬股,增資完成後股本為一千二百萬股,而告訴人網安公司為前揭之增資,又分別於同年五月七日、六月二日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增資案之有關細節,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決議:「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700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10%開放員工認購70萬股,每股16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同年六月十七日完成集資,並向經濟部提出增資變更登記申請,增資認購情形,除告訴人網安公司董事長甲○○認購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其餘股東包括蔡明志認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林東立(另案審結)七百五十萬四千元、竇尚志一百一十二萬元、劉瓊芳二十二萬四千元、徐清富九十六萬元外,其餘股權均由被告己○○、另案被告丁○○二人全數認購乙節,除據另案被告丁○○、甲○○、林東立、證人葉月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在市調處供稱甚詳,另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卷),復有前揭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三卷可稽,而證人楊大衛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案)調查時亦證稱:「在九二八電腦公司上班。我曾代表公司參加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時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該會討論增資之事並通過增資案時很順利」、「(當時是誰出來說明增資之事?《提示會議紀錄、簽到簿》有何意見?)是主席甲○○出來說明的。十五日那次是開例行的董監事會議。十五日有大略討論一下增資案之事,但因資料不足,所以十七日再開一次。...十五日、十七日兩次的開會都蠻順利的,沒有爭吵」、「(請求提示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報告、會議紀錄《四月十五日》、臨時會議紀錄《四月十七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以上報告及會議紀錄內容均為真實...」等語(見前揭案號本院卷第一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顯見另案被告丁○○、甲○○、林東立前揭所供有關告訴人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股東常會等,確實有為增資之決議等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網安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調查時亦曾稱:「(後來的董事會你是否有參加?)我每一次都有參加...」、「(丁○○問你要不要借錢,你有無問他借錢的原因?)有說過是關於認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則參之告訴人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六月二日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均有載明如何進行增資之細節,並於六月二日作成決議,則證人乙○○既有參加,又如何能推諉不知?再者,告訴人網安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股東常會如未有增資之決議,另案丁○○事後豈會無端的向亦係告訴人網安公司股東之證人乙○○提及是否要借錢認股之事?益證告訴人網安公司、戊○○、周偉明等人之前揭指訴,認網安公司並未有增資之決議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參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市調處時供稱:「問:經本處調查

,丁○○總共交付合計有二千張網安公司股票之八十八年增資股領款(按應為「股」之誤)憑條予北朝公司,你是否知情?(提示:北朝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扣押物編號05,第九十九頁)」「答:(經檢視後作答)該有關之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上之股務章確實是我蓋的,該憑條也是我製作的,其上之股東名稱、股數、身份證字號等字跡,有部分是我製作的,我是應股東丁○○製作的,至於丁○○將前述領股憑條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我曾聽丁○○說過,是透過林、陳二位先生認識北朝公司,並委託他們包銷網安公司增資股的事,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另案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於市調處時供稱:「我以每股新台幣六十五元向丁○○購入,以每股九十八元賣了三百張左右,每股一百一十元賣出約七、八百張,每股一百三十五元賣出約五十張。前述付給丁○○之款項總計一億三千萬元(二千張),我都是以台北國際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北朝公司帳戶匯給丁○○的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當初我與丁○○簽約向之購入網安公司股票之後,陸續依約匯款至丁○○安泰銀行帳戶內,丁○○則時網安公司的

股條交給我們,我們賣給散戶的股票也是丁○○交給我們的股條,後來聽說該公司股東內鬨,消息傳出,各散戶向我們要正式股票,經我向丁○○反應後,渠陸續提供他本人、甲○○、林東立、王志仁、九二八電腦等名下之網安公司股票給我,並過戶到我名下,再過戶給各散戶換回股條,到目前為止只剩下陳正國等三人還未辦妥過戶,其餘都已經過戶繳稅完畢」,另案被告丁○○於同日在市調處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先將已繳款之現金增資認股憑條交給辰○○,後來現金增資撤銷,我乃將認股憑條收回,並把我原持有之股票交給辰○○,至於不足部分乃提供甲○○、林東立、林志仁、九二八電腦等名下之股票交給辰○○」等語,相互以觀,可知另案被告丁○○前揭所稱之「認股憑條」、另案被告辰○○前揭所稱之「股條」,即係被告己○○前揭所稱之「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而所謂「北朝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扣押物編號05,第九十九頁」,經本院核其內容,乃為:「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茲因統一印製八十八年增資股票,需經銀行簽證押鋼印費力時,為統籌整體作業,請徐繼瑛股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憑此領股憑條、身份證正本及原留登記印鑑領取增資股票貳拾張(即貳萬股)整。」「此致徐繼瑛股東(身份字號:Z000000000)」「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等,足見不特定投資人向北朝公司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時,另案被告辰○○均係交付由另案被告丁○○所轉交之領股憑條,而被告己○○亦有參與製作、填寫該領股憑條應可認定。

㈤告訴人戊○○、辛○○、子○○、庚○○、周偉明等七十七人(詳如附件一所

示)、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第三二四號之原告(詳如附件二所示),經核其告訴、起訴之內容可知,原先均非係告訴人網安公司之股東,否則怎會再透過北朝公司購買告訴人網安公司之前揭增資股票?而告訴人網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針對前揭增資案,有作成四點決議,業如前述,亦即告訴人網安公司此次之增資,並非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而係由公司員工、原股東認足為原則,如仍未認足者,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而特定人如為新股東者,尚須經董事會通過,則曾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擔任告訴人網安公司財務經理,既係負責該公司所有股務之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對於前揭決議情形,及公司員工、股東各為何人等,衡情論理,豈有不知之理?乃被告己○○竟將非告訴人網安公司之股東、員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填入、製作前揭領股憑條,再由另案被告丁○○交由另案辰○○轉交予不特定之投資人,則被告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供另案被告辰○○所經營之北朝公司銷售,並對前揭不特定之投資人施用詐術,使該等投資人誤認渠等確可於繳足增資認股之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順利取得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而分別以高價購買,嗣後該等投資人均無法取得該增資股之股票,其施用詐術,詐取前揭不特定投資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至前揭告訴人認被告己○○前揭將非告訴人網安公司之股東、員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填入、製作領股憑條乙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休假待命)止,即係擔任告訴人網安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股務、財務等相關事宜,則其以網安公司之名,填寫、製作前揭領股憑條,並非係無制作權人,再者,告訴人網安公司雖非有「股務室」之單位,而被告己○○卻虛以告訴人網安公司股務室之名義製作前揭領股憑條,然該「股務室」之有無,經核對前揭告訴人並未有任何之損害,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基上,告訴人前揭指訴,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卯○○部分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

市調處約談時、檢察官偵查時(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十五號)調查時(見該案本院卷第一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經核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另案被告辰○○、黃賢正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見前揭偵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癸○○(即壬○○,下同)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丑○○於本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所證(該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二卷可稽)相符,並有證人丙○○、癸○○於參加被告卯○○召集之說明會時所收到之資料(包括另案被告辰○○所簽立之「承諾書」、另案被告丁○○所簽立之「股票借據」、被告卯○○所簽立之通知書、臨時收據、名片、喬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分析建議書、網安公司之剪報、文宣資料)附於本院卷第二卷可稽,足見被告卯○○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卯○○事後翻異前供,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北朝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並未包括證券

商之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卷告證十四、十五號可稽,參之前揭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投資顧問業」係指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及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不動產投資計劃分析診斷諮詢及提供不動產之資訊顧問業務,而所謂「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係指企業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如公共關係服務、研究發展顧問服務、人事管理顧問服務、生產管理顧問服務、銷售管理顧問服務、組織管理顧問服務、財管管理顧問服務、行銷管理顧問服務、風險管理顧問服務、危機管理顧問服務等,足見前揭二項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銷售股票(包括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是以,北朝公司既僅登記經營「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等項目,自不能經營銷售股票(包括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否則即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㈧告訴人徐繼瑛、趙素靜均曾任職北朝公司,擔任襄理一職,除有上蓋有渠等職

務章之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外,復據渠二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另案被告辰○○則係北朝公司之負責人,除有北朝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亦據其所自承(見前揭市調處筆錄),另案被告黃賢正則係北朝公司之顧問,亦據另案被告辰○○、被告卯○○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十五號案調查時供稱甚詳(見該案卷第一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戊○○、林天明、蔡秀聆、鄭正忠等人,亦分別在北朝公司任職,並擔任專業經理人、襄理、諮詢顧問等職務,除據告訴人徐繼瑛、趙素靜所自承外(見前揭審理筆錄),復有渠等之名片附於本院卷第三卷可稽,足見另案被告辰○○、黃賢正二人、告訴人徐繼瑛二人、鄭正忠、戊○○、趙素靜、林天明、蔡秀聆等人,就前揭犯行均與被告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丙○○部分,雖被告卯○○多次供稱:證人丙○○亦係北朝公司之協理云云,然已據證人丙○○之否認,而亦任職北朝公司之徐繼瑛、趙素靜二人亦供稱:在北朝公司未聽過證人丙○○,是網安公司出事後,李某才來北朝公司等語,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亦曾任職北朝公司協理,自無法僅憑被告卯○○之供述、及名片即遽認證人丙○○與渠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㈨按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方式,有三種,即募集設

立公開發行新股、現金增資公開發行新股、及補辦公開發行等,次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以下均同)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七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等規定,參之前揭規定,該法特於第六條著有何謂「有價證券」專條之立法解釋,卻又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另外規定「公司股票」,則解釋上,依其立法意旨,乃將「有價證券」、及「公司股票」所包括之範圍,有所區分,亦即所謂「有價證券」,應僅包括「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所謂「公司股票」,則不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尚包括「非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亦即已「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固屬於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非排除在該法之規範範圍,準此,除未經證期會核准即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而擅自經營證券商之業務,參諸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當然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外,如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者,雖非該法所規定之證券商業務,然參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前揭所述,則仍有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又按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將證券交易法得以規範之範圍,細分為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乃指據以行使認購新股權利之證書,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由公司發給員工、股東用以表彰其新股認購權利之證書是也,所謂新股權利證書,則係認購新股或者獲得新股分配後,因為公司須變更章程,才能發行新股,為恐時間稽延,損害投資人權益,而事先發行之表彰新股權利之證書,此乃認購新股或受分配新股後之事,例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增資發行新股後,於上市買賣前所先印製表彰股東權之證書,所謂價款繳納憑證,包括政府債卷、股票、公司債卷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繳納憑證,而投資人可持該憑證以換發正式之證券;至表明權利證書,乃係一概括之規定,以便適時擴張各種新投資類型;查:

⒈僑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安公司均未曾

向證期會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發行新股申報(請)案件,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二九五○○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一卷可稽,則參諸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之定義規定,前揭公司所發行股票、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自非係該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依前揭所述,自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⒉北朝公司乃由被告卯○○至金門地區搜購金門縣民同意轉讓金門酒廠釋股計

劃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北朝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銷售時,並非係交付金門酒廠之股票,僅交付載明:「茲收到..

.購買金門酒廠股票..張,總額新台幣...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字據為證」之「臨時收據」,而該臨時收據或有註明「收到股票交回收據」等語,或須由投資人再簽立「股票領取證明」,有該臨時收據、股票領取證明等資料附於告訴人周偉明等七十七人之告訴狀可稽,顯見北朝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所公開銷售,乃係得以向北朝公司領取前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

⒊北朝公司向不特定公開銷售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時,並非立即交付

該公司之增資股票,而係交付前揭所述之領股憑條(內容已如前述),顯見北朝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所公開銷售,乃係得以向網安公司領取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之權利證書。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至

堪認定;又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己○○另具狀請求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三號卷宗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庭訊錄音帶、並請求傳訊證人張冀明、譚光耿二人,查明告訴人辛○○之領股憑條從何而來等情,經核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卯○○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犯有同條第三項之罪,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按證券交易法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前、修正後,有關刑度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所填寫、製作之前揭領股憑條,經核並非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規定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且必須以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之有價證券,僅係被告己○○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是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起訴之侵害事實與訴之目的同一,自應予以變更法條;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而犯有同條第一項之罪之犯行,及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僑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為北朝公司搜購金門縣民同意轉讓金門酒廠釋股計劃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權利,供北朝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銷售得以向北朝公司領取前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己○○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丁○○、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行,與另案被告辰○○、黃賢正、徐繼瑛、戊○○、趙素靜、林天明、蔡秀聆、鄭正忠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卯○○雖非北朝公司負責人,惟參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與另案被告辰○○、黃賢正、徐繼瑛、戊○○、趙素靜、林天明、蔡秀聆、鄭正忠等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供另案被告丁○○、辰○○先後多次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向前揭不特定投資人詐取股款,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卯○○先後多次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僑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以向網安公司領取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之權利證書、及為北朝公司搜購金門縣民同意轉讓金門酒廠釋股計劃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權利,供北朝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銷售得以向北朝公司領取前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以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所持有之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另被告卯○○所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犯有同條第三項之罪,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多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己○○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則應從較重之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所持有之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極力否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被告己○○、另案被告丁○○、辰○○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丁○○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北朝公司負責人辰○○簽訂增資股務販售代銷契約,並由被告己○○假公司股務室之名,製作並加蓋股務章於不實之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再交付予其時已任告訴人網安公司執行董事之其夫被告丁○○;被告己○○、卯○○二人與另案被告辰○○、丁○○等人明知告訴人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七百萬股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乃為使股價飆漲,於同年五月間即廣為散布告訴人網安公司係「未上市新股王」、「股價及利潤:每股二一八元」、「預估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為五百元/股」等誇大不實之消息,誘使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誤信告訴人網安公司確有增資,被告卯○○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夥同另案被告丁○○、辰○○等人前往金門地區,並假金門浯江大飯店召開說明會,宣稱告訴人網安公司前景良好、購買網安公司股票將有豐厚的利潤,預估近幾年內可獲利數倍,且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一定可拿到股票等不實之內容,使投資人誤以為真,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卯○○尚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雖確有填寫、製作前揭領股憑條,與另案被告辰○○、丁○○共同

詐欺不特定投資人,而被告卯○○亦確有與另案被告辰○○等人共同經營北朝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前揭股票、證書、憑證等情,已如前述,但被告己○○係告訴人網安公司之財務經理,並非由其負責與北朝公司接洽、簽約,而被告卯○○亦僅係北朝公司之金門聯絡處處長,公司之經營決策亦非由其負責,則是否能據此即遽以推論被告己○○、卯○○二人對於前揭不實之廣告內容與另案被告辰○○、丁○○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卯○○對於前揭不實之領股憑條之製作、進而交付等與被告己○○、另案被告辰○○、丁○○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屬可議,而待他求;再者,告訴人網安公司前景是否看好,見仁見智,如證人楊大衛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案)調查時曾證稱:「...網安公司確實靠科技、產品在發展的公司,它投資的是電腦安全控管的硬體、軟體類設備,故網安公司的確有增資之必要,且網安公司的遠景不錯,現在也是...」等語(見前揭案號本院卷第一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告訴人網安公司亦有人看好前景,而股價好壞亦絕非係單一因素即可決定,更無法以現在之行情、景氣,衡量銷售者之前所預測之資料是否屬實,蓋股市千變萬化,本身即具有高風險性,準此,如僅泛稱「前景良好」、「將有豐厚的利潤」、「預估近幾年內可獲利數倍」、「未上市新股王」、「預估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為五百元/股」,而無其他不實之具體數字等欺訛方式,尚難指為施用詐術。

㈡前揭網安公司之領股憑條之填寫、製作等過程,均已如前述,遍查本件相關事

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與被告己○○、另案被告丁○○、辰○○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衡諸被告卯○○僅係北朝公司金門聯絡處處長,非公司經營決策者,已如前述,則被告卯○○未參與前揭領股憑條之填寫、製作,亦即不知該領股憑條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屬情理之常,自無法僅以其參與前揭領股憑條之銷售,經營北朝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遽為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之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上半年以前,均呈虧損狀態,業據另案被告甲○○

、被告己○○等供稱甚詳,則告訴人網安公司「股價及利潤」,於北朝公司銷售前揭領股憑條當時,不可能達到「每股二一八元」,是此部分之廣告內容顯係不實;參以證人林文賢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調查時證稱:「自證(一)(按是有關金門酒廠之廣告內容)、(二)、(三)(按均係有關告訴人網安公司之廣告內容)是我負責打的廣告,是辰○○叫我打的」、「有關產品的簡介、說明從不必經辰○○蓋章,但她都有看過...」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一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另案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有關北朝公司販售股票之宣傳資料,是其請顧問黃濬廷影印後交給被告卯○○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前揭不實廣告內容之編撰,顯與被告己○○、卯○○二人無涉,此外,遍查本件相關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己○○二人與另案被告辰○○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衡諸被告卯○○僅係北朝公司金門聯絡處處長,非公司經營決策者,被告己○○亦未曾與另案被告辰○○接觸,業據另案被告辰○○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甚詳,則被告卯○○未參與前揭不實廣告內容之杜撰,僅以另案被告辰○○所提供之資料加以宣傳,被告己○○未參與前揭不實廣告內容之虛編,亦屬情理之常,自無法僅以渠二人犯有前揭之犯行,而遽為被告卯○○、辰○○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之不利認定之依據。㈣綜上事證,有關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之前揭罪嫌,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同一事實部分,業已一併審酌如前,附此敘明。然前揭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又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其他罪嫌(詳如後述),惟本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如後述之各該罪嫌,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未據檢察官起訴,當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茲分述如下:

㈠另案被告丁○○係透過被告甲○○之居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每股十二元

之金額購得告訴人網安公司股東林蔚東及施瑞東名下之股份計十萬股,而成為告訴人網安公司之股東,隨即由另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主持董監事會議期間,推薦另案被告丁○○以「遞補」原董事林蔚東資格之方式成為董事,並由被告己○○利用擔任告訴人網安公司財務經理之機會,與另案被告甲○○、丁○○、林東立共同持公司印鑑及虛偽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因認被告己○○尚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登記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查:

⒈前揭事實,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一二六號),然告訴人網安公司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尚未確定,業經本院向該署各承辦股書記官查明在卷,是此部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己○○並無參加告訴人網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除據另案被

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甚詳外(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各該會議紀錄並無被告己○○之簽到可稽,則對於另案被告丁○○經告訴人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推舉為董事之情,是否知悉?其推舉過程是否有參與?確屬可疑。

⒊被告己○○於前揭時間擔任告訴人網安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

股務等事宜,則有關於告訴人網安公司決策核心改組之事,豈能強令該公司之財務經理均須明瞭,是縱使前揭登記之申請,是由被告己○○將告訴人網安公司前揭會議資料交由會計師處理(業據另案甲○○證稱屬實,同前揭偵查筆錄),亦係被告己○○依時任告訴人網安公司董事長之另案被告甲○○之指示辦理,是縱使前揭變更董事登記之申請有何不法之情事,然基上所述,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以前揭罪嫌論處。

㈡被告己○○明知告訴人網安公司股東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並未決議「增資

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竟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掌有之股東會議紀錄,因認被告己○○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查:

⒈前揭事實,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一二六號),然告訴人網安公司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尚未確定,業經本院向該署各承辦股書記官查明在卷,是此部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網安公司之股東會確有為前揭增資之決議,已如前述,則前揭股東會議紀錄自無虛偽不實。

㈢被告卯○○明知告訴人網安公司營運不佳,財務狀況不良,且自公司成立以來

均處於虧損狀態,亦迄未辦理公開發行。詎竟隱匿前揭事實,為推銷告訴人網安公司之股票,獲取鉅額暴利,以網安公司誇大不實之財務狀況、營業能力及獲利等資訊,以及該公司已通過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以此為詐術,蓄意哄抬股價,使不特定人誤信網安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運能力,影響客觀自主之判斷,顯係以虛偽不實之宣傳手段致使告訴人等不特定之投資人誤信而以不合理之高價買受告訴人網安公司股票,因認被告卯○○尚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又被告卯○○與另案被告辰○○即北朝公司負責人,共同以北朝公司之名義,經營北朝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對不特定投資人銷售網安公司、僑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酒廠之股票,因認被告卯○○尚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查:⒈被告卯○○本院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自亦無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犯行。

⒉僑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網安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所述,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包括前揭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僑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以向網安公司領取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之權利證書、以向北朝公司領取前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亦即前揭犯行,並非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範圍,自無法以該罪論處。

七、檢察官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移送有關告訴人丙○○等五十九人、林仲宏等六人(詳如附件二所示)所告訴部分,請求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一六七九二號),惟前揭併案相關卷證,乃於本件九十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後即同年月十四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自無法併予審酌;惟參酌前揭告訴人之告訴內容,各該告訴人亦係北朝公司所公開銷售之不特定投資人,則有關被告己○○、卯○○所涉犯之情節,本院審理結果,亦如同前所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①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②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③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明書、新股權利證明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