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右二人共同 薛松雨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被 告 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一八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翁世鵬,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更名為己○○)、被告戊○○係兄弟關係,被告丁○○、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其等與告訴人乙○○○之夫任先恕(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生前為朋友關係,己○○、戊○○、丁○○、丙○○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己○○、戊○○於八十年三月間,佯以其等設立之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鵬公司)經營木材進出口貿易,須開立信用狀為由,央求乙○○○及任先恕提供乙○○○所有坐落新店市○○段第五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第一七七之五四四地號)及其上第二三五號建物(重測前為第二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街○號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俾便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乙○○○等不疑有他,遂將上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交付予戊○○。戊○○等人均明知上開不動產僅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非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謀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偽造乙○○○與丙○○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壬○○、癸○○持往辦理公證,再委託不知情之甲○○、辛○○(壬○○、癸○○、甲○○及辛○○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持相關文件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利。任先恕、乙○○○雖於事後發現有異,仍信任戊○○等人。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系爭不動產復移轉登記於庚○○○所有,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以及房屋係被告四人向任先恕借用,以提供擔保開立信用狀,並非任先恕以之為實物投資,亦與股份無對價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等顯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且依常理而言,任先恕與被告等縱屬熟識,亦不致無償提供不動產供其等任意使用甚至過戶之理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己○○、戊○○、丁○○三人雖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委請代書將新店市○○○街○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之事實,惟均辯稱: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均係由告訴人之夫任先恕交付以提供國柱公司設定抵押貸款或開立信用狀等營運所需之使用,然經詢問銀行稱如以股東名義提供不動產擔保則所獲得之貸款額度會較高,乃因而向任先恕提議以馬來西亞公司股份百分之七點五為對價向任先恕購入前揭房地,經任先恕同意後乃由丁○○辦理房地過戶事宜,且任先恕並與被告戊○○共同前去馬來西亞辦理公司股份移轉手續,且任先恕並未曾將印鑑章交付予被告等人,而係由任先恕親自在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其上,顯見任先恕自始即已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己○○、戊○○與任先恕為多年好友,長期有金錢借貸往來,除檢察官起訴之新店房地外,任先恕先前亦曾提供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不動產各一戶以供抵押借貸之用,並亦將敦化南路及羅斯福路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伊等,而敦化南路與羅斯福路之抵押借貸亦均已清償等語;丙○○則另辯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都是伊之配偶即被告丁○○所接洽辦理,伊僅係家庭主婦,對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均不知情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土地及建物原為告訴人所有,並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由壬○○、癸○○持往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再委託甲○○、辛○○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持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文件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該上開不動產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庚○○○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四人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壬○○、癸○○、辛○○證述之辦理公證及移轉登記經過情形一致(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號卷第三八至四十、四七至五十頁),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七日、五月十四日函附之前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與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之夫任先恕與己○○、戊○○二人為多年好友,且任先恕長期將鉅額資金借貸予己○○、戊○○二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取得被告交付未兌現之二千一百萬元支票原因係借貸予被告或因提供房屋而取得?)部分是借貸,約一千四、五百萬元是借貸,另外是因提供羅斯福路不動產以供開立信用狀而取得」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提呈其所持有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二千四百十五萬元之往來支票二十紙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六、七、十至十七頁),從而任先恕生前與己○○、戊○○二人有長期鉅額資金往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四人共同於八十年三月間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推由己○○、戊○○二人向告訴人及任先恕佯稱展鵬公司需開立信用狀為由,而使告訴人夫婦陷於錯誤而提供前揭新店市不動產予被告四人設定抵押權(見告訴狀第二、三頁),惟查展鵬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行設立登記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呈之展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九頁告證二號),是於八十年三月間展鵬公司既尚未辦理設立登記,則被告等自無以展鵬公司需開立信用狀為由而向告訴人夫婦施用詐術之理,故告訴人指訴以展鵬公司為詐術乙節尚有誤會,且本院復依職權查得上開新店不動產係於過戶予被告丙○○後,由國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柱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並由丙○○擔任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其名下之上開新店不動產以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之事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及其函附信用狀影本在卷得考,足認戊○○、己○○及丁○○向任先恕所稱新店不動產過戶至丙○○名下係為供開立信用狀提供擔保之用係確有其事並非詐術,且告訴意旨所稱之展鵬公司應係國柱公司之誤。

(四)告訴人雖於偵審中再三指訴其與其夫任先恕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可將上揭新店不動產過戶,惟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如何查知上揭不動產遭被告等過戶,告訴人係答稱:「(法官問:何時得知新店不動產過戶所有權至被告丙○○名下?)我在八十年知道房屋過到柯名下,但是是幾月我不確定,當初知道的原因是因為那房屋我借給我朋友陳植居住,有一天陳植打電話給我說為什麼有人來說房屋過到丙○○名下,我就覺得奇怪因為我不認識柯,我就問我先生為何只是提供開立信用狀卻變更所有權人,我要求我先生將所有權狀自被告處取回,我先生有無去找被告我不清楚,陳植仍繼續居住在該屋,但一直有人要陳植搬家,所以陳植住了一年住不下去就搬走了,接著中央七街九號的太太聽說我們那戶因為民間有借貸還不出利息,民間金主要處理那戶房子覺得可惜,九號的太太就把我們那戶買下來、、、、我先生有向己○○講請他去買回來,但己○○一直拖、、、、後來我先生生病也沒有特別去處理這件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與其夫任先恕早在八十年間即已知悉新店不動產業已過戶至丙○○名下,則衡諸常情,倘果係遭被告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任先恕自應積極向被告等人追討或提出告訴以保自身權益,然自任先恕得知過戶之事以致任先恕於八十七年間因病逝世,其間長達七年之久而任先恕均未對被告四人追究刑責,是由任先恕之反應以觀,顯見被告所辯其等於八十年間即就過戶之事與任先恕達成協議方行辦理過戶手續,係因任先恕逝世後告訴人不明瞭協議細節有所誤會方提本件告訴等情尚非子虛之詞,另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及任先恕於得知過戶之事後,係因仍信任被告四人故遲至八十五年間過戶之庚○○○名下時始悉受騙,惟查丙○○與告訴人及任先恕素不相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則常人若得知自己名下不動產遭他人過戶至陌生人名下,應無仍投以信任而不予追究之理,是告訴人指稱直至過戶庚○○○時始悉上當乙節,顯與事理有間而無可取。

(五)另告訴人曾以名下之上揭新店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三百九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自承:「(請問告訴人新店不動產原來有無向任何銀行貸款?)有向第一銀行借款三百九十萬元,至於利息是交到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時為止,至於被告如何處理第一銀行借貸我不清楚,因為房子也沒有了」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任先恕自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予被告後告訴人即未再繳交原有貸款利息而改由被告等人繳息,且該不動產仍由告訴人夫妻之友人陳植居住使用,顯見告訴人至少獲有免付貸款之利益,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任先恕係無償提供新店不動產予被告等人。

(六)戊○○、己○○、丁○○與任先恕四人均係設於馬來西亞之斯里民達華木材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木材公司)董事,且任先恕持有上開馬來西亞木材公司股份六十二萬一千零十五股且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稱:「我先生有去過馬來西亞看公司籌備狀況但沒有參與公司營運、、、、股份百分之十有移轉給我先生,是因為要將我先生列入馬來西亞公司股東名單,因為我先生較正派,這樣比較有利,後來被告都避不見面,我先生身體變差,就請丁○○幫忙處理,那時胡及律師在馬來西亞將股份退還給公司,有拿到一百四十餘萬元臺幣」(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否知悉任先生在馬來西亞木材公司股份有六十幾萬股份?)我知道,當初我先生有告訴我因為我先生為人正派,所以加註為公司股東有助於公司發展,以我所知,這六十二萬多的股份是被告等人給我先生的股份」(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庭呈經我國駐馬來西亞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馬來西亞砂勞越古晉高等法庭翻譯之馬來西亞木材公司股東資本與負債及持股與董事資料乙份附卷可稽,然經再質諸告訴人任先恕取得前揭股份之細節,告訴人則又供稱:「(請求訊問告訴人,依你所言任先生在馬國一個人都不認識,那又如何登記為公司股東以增進公司之發展?)我先生與馬國無生意往來,是一個人都不認識,是被告要去開木材工廠才會第一次前去馬國,至於為何要登記我先生公司股東正確原因要問被告,也許被告有他們自己的用意」(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從而任先恕既於馬來西亞木材公司籌備時即曾前去察看,且嗣後未曾出資即取得六十二萬餘股股份,則本院審酌任先恕在馬來西亞既不認識任何一個人,是告訴人所稱之被告無償移轉股份予任先恕係為馬來西亞木材公司在該國能獲得有利發展等情顯與常理有違,而無可採。

(七)被告等人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確為買賣及有無買賣對價關係乙節,雖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你把房子過戶給丙○○?)因為開信用狀需要土地提供擔保所以才向任借用上開房地並移轉登記給丙○○,系爭房屋是為了提供擔保開信用狀,並非實物出資;(有無實際買賣存在?)是將馬來西亞工廠的股份過給恕;(該房子過戶給柯,是否確有買賣的行為?)我們是給馬來西亞的7‧5﹪股份;(系爭房屋是否要投資,與股份無對價關係?)無,事後給恕的股份也是我們主動給的,恕知道這房屋要過戶給柯,但最後再過戶給他人他不知道」(見上開偵卷第六一頁背面、六二、六八頁),而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有向任先恕借不動產去辦抵押?)是恕拿給宗,宗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丁○○去辦抵押,我有告訴胡絕對不能辦過戶」(見上開偵卷第六七頁背面),惟審酌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庭訊之供述真意應係指被告等人因國柱公司欲開立信用狀而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第一銀行,乃與任先恕協商後由任先恕交付告訴人名下上開新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復再以丙○○為國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第一銀行,而將不動產過戶予丙○○時並未直接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告訴人或任先恕,而係以承接不動產上原有之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債務及嗣後移轉馬來西亞木材公司7‧5﹪共計六十二萬一千零十五股股份予任先恕為上開新店不動產過戶對價,從而戊○○及己○○雖於偵查中供稱房屋並非實物出資及與股份無對價關係及絕對不能辦過戶等語,然新店房屋並非為任先恕投資馬來西亞木材公司之實物投資,而係被告等人以嗣後移轉之馬來西亞木材公司股份為買賣新店房屋之對價業如前述,且己○○所稱絕對不能辦理過戶究係指不能過戶予丙○○或嗣後之案外人庚○○○,暨其不能辦理過戶之原因究係為何均未見該期日之偵查筆錄載明,是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就上揭法律關係之闡釋未臻精確,然核其等所辯之真意尚屬前後一致而非杜撰之詞,應可採信。

(八)任先恕與戊○○、己○○既係自七十餘年即已結識並共同營商,且告訴人與任先恕除曾提供上開新店不動產予被告等人之外,復曾另提供以臺北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及臺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二之不動產予被告等人借貸往來之事實,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否認,且審酌任先恕生前所持有與戊○○、己○○往來之支票高達二千餘萬元之鉅,是任先恕生前與戊○○、己○○金錢借貸往來之密切當可見及,故綜上所論,被告等人倘如公訴意旨所載係以佯稱開立信用狀所需而未經任先恕與告訴人同意私行將上開新店不動產過戶至丙○○名下,則任先恕於八十年得知此事以至八十七年間去世其間,自無不予追究被告等人刑事責任之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新店不動產其上原有貸款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係自任先恕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後即由被告等人繳息,而任先恕更於得知上開新店不動產移轉至丙○○名下後,仍自被告等人處取得馬來西亞木材公司7‧5﹪共計六十二萬一千零十五股股份且擔任公司董事,足認被告等人所辯任先恕於移轉登記前即已同意過戶及任先恕並非無償交付所有權狀等情尚屬可信,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驟予認定被告四人刑事責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黃程暉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