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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乙○○

陳垚祥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及被告丙○○二人因仲介案外人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惟關於該人之部分,容後詳述)向案外人甲○○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惟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謝坤龍名下),惟該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分屬告訴人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前棟屋主)及戊○○○(後棟屋主)所有,故拆遷問題始終未能解決,被告癸○○及丙○○(起訴書誤載為社岱臨)為取得高額之仲介金,遂決定自行僱工強制將該地上物拆除,並與知情之代書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關於該人之部分,容後詳述)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指揮不知名之成年工人約三十人將前棟房屋拆除,其間並因擅自搬移後棟房屋之承租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幕後公司)存放於屋內之燈具等物品,而造成該等物品損壞之結果,嗣被告癸○○及丙○○二人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復雇工於同年二十六日清晨將告訴人戊○○○所有之後棟房屋拆除,並因而損壞幕後公司置放於該屋內之燈具等物品,而認被告二人與子○○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與丙○○二人與子○○間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廣西同鄉會總幹事易濟忠、幕後公司代表人己○○及戊○○○之指訴,與證人卯○○於警訊中之證詞;及證人甲○○、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證人丑○○與辛○○之證詞、搬遷同意書及承諾書影本各一紙與現場照片影本二十七張等證物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事發之時,其因公至國外出差,根本不知此事,其本來雖有要仲介案外人庚○○購買上揭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但因該筆土地上之房屋問題無法解決,其遂打消仲介之意,從此不再過問此事等語;被告丙○○則辯以當時拆除之際,其奉當時工作之宗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命,至國外出差,故並不知本件拆屋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易濟忠之指訴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本件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廣西同鄉會總幹事易濟忠之指訴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惟經本院訊問告訴代理人易濟忠之結果,供稱:「(法官問代理人)癸○○及丙○○有無與你們談起搬遷之事?(答)無。(法官問代理人)拆除時,你是否在場?(答)不在。(法官問代理人)有無聽說本件二被告是行為人?(答)無。(法官問代理人)有無提起民事賠償?(答)有,但對象只有子○○一人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是依告訴代理人易濟忠之供詞,其既未於拆除之時在場,被告二人又未曾與其談及搬遷之事,且未曾聽聞本件二被告是行為人等情,則公訴人自當不得以其於前開偵察案件中之供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告訴人己○○之指訴部分(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本件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己○○之指訴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惟告訴人己○○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之結果,其證稱:「(法官問證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你人在何處?(證人答)當時鄰居告訴我,我向丁○○租的(臺北市○○○街○○○巷之房子,有人在拆,我就趕到現場。(法官問證人)子○○先生何時到現場?(證人答)他比我早到現場,因為有二次到現場,第一次是四月十九日,第二次是四月二十六日,我是四月十九日早上我到現場就看到子○○,到現場時有很多年輕人在搬東西,但是詹先生沒有在搬東西,他手上有拿一份資料,但他沒有指揮年輕人搬東西,我通知他們停止,但他們不停,後來我到(臺北市○○○○路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回到現場遇到丁○○夫婦,他們也有報案,後來警察到現場,在拆的那些人有一位姓王的跟警察說他們是拆前棟的廣西同鄉會(我們是後棟),警察叫他們將後棟還原,警察就走了,沒有作筆錄,警察叫我及子○○先生及那位姓王的一起去寫清楚是要拆前棟,不是拆後棟,可是警察一走,王先生就跟著跑了。四月二十六日的時候,鄰居告訴我早上六時就有怪手把房子拆掉,沒有通知任何人。(法官問證人)拆房子的那些人,有無表明他們的身分?(證人答)現場我叫他們停,他們只是說三字經,都沒有表明身分。(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在場的二被告?(證人答)見過一次,在房子還沒有拆的時候,被告二人一起去,黃先生跟杜先生一起去我公司,但好像只有黃先生進來談,叫我不要租那個房子,叫我趕快搬走,說如果搬走,可以貼補我一點費用,我確定沒有提到恐嚇或拆房子的事,黃先生說如果不搬走,到時候也沒得賠,但沒有恐嚇我,不搬走會怎麼樣。(法官問證人)被告二人於該次找你之後,事後有無再去找你?(證人答)應該是沒有,因為他們沒有恐嚇我,所以整件事情,我也沒有記那麼清楚。」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是依證人己○○所言,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當時負責拆除之人,是一位王姓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被告二人並無恐嚇要其搬走,亦無談及要拆房子等情,故公訴人自亦不得以其於前開偵察案件中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

(三)告訴人戊○○○之指訴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四二號卷):本件公訴人雖亦以告訴人戊○○○之證詞為認定本件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戊○○○雖稱被告二人有至外雙溪之家中與之商談搬遷事宜,被告癸○○當時復稱不拿搬遷費,就要用車子將其房子拆毀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夫丁○○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係被告二人找人來拆渠等之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然告訴人戊○○○及其夫丁○○並未於拆除渠等所有後棟房屋時(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在場,且前棟房屋被拆除時(即同月十九日上午),戊○○○夫婦雖在場,但當日在場拆除之工人,並無人提及本件二被告之姓名,業據證人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是戊○○○夫婦既未實際知悉何人拆除或在場,則渠等二人供稱係被告二人拆屋一節,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2、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時係其兩位兒子,即證人邱創睦、邱創克與被告等人商談搬遷事宜等情,而經本院訊問結果,證人邱創睦及邱創克均證稱當時被告丙○○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六頁),足證戊○○○夫婦所稱被告二人均有與渠等商談搬遷事宜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之子,即證人邱創克復證稱被告黃敏榮雖然當時有說若不收下搬遷費,就要拆除告訴人戊○○○之房屋等語,然當時被告癸○○亦有稱要循法律途徑拆除告訴人戊○○○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第一0六頁)。足證被告癸○○當時所言要拆除告訴人戊○○○之房屋,真意應係倘告訴人戊○○○不願搬遷時,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拆除告訴人戊○○○之房屋,而非自行私下僱工非法拆除告訴人戊○○○之房屋。

3、綜上所述,告訴人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為之指訴亦不得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二人證據。

(四)證人卯○○於警訊中之證詞部分:證人卯○○於第一次警訊中雖曾供稱本件係被告二人僱工拆除告訴人等之房屋,並毀損破壞告訴人等之物品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八十七頁)。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著有明文,證人卯○○於該次警訊筆錄後,隨後於第二次即至警局稱並不知係何人所拆除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九十頁);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被告寅○○、子○○毀損一案中,證人卯○○除到庭供稱自己作警訊筆錄時身體狀況很差外,復證稱:「(法官問)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筆錄誤載為二十日)房子被拆,你於警訊中為何確定是癸○○、丙○○(所為)?(證人答)因為我認為土地是他們兩人所介紹,應是他們兩人所拆的。(法官問)為何不認為是買方拆的?(證人答)因為甲○○(即賣方)賣七十萬元是拿清的,賣多少都是介紹人的,賣方不負責拆屋,所以我猜想(被告癸○○與丙○○)為了高額仲介費去拆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毀損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由此可見證人卯○○既未於拆除時在場,僅因被告二人有此等動機而作此等證詞,該等證詞應認係被告推測之詞,依法即不得以其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參以證人卯○○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何以當時說是被告癸○○、杜安生(即被告丙○○)指使的?(證人答)我當時精神很差,沒有仔細看筆錄寫什麼,我那時的意思是說不知道買主是誰。我沒有說是被告二人指使的,我沒有去過邱先生(即告訴人戊○○○之夫丁○○)的家,但他們的兩個兒子(即證人邱創睦、邱創克)的確到過我那邊?(法官問證人)在你那邊談時,二被告是否在場?(證人答)印象中只有黃先生,杜先生不在。(法官問證人)當時有無人說要拆除邱先生的房子?(證人答)無。當時氣氛很愉快。」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由此足證當時證人卯○○之真意亦非直接指述係被告二人所拆除告訴人等之房屋至明。故並不得依證人卯○○於前述警訊中之證詞,即遽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

(五)證人甲○○於本院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毀損一案中之證詞部分:本件公訴人雖以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毀損毀損一案中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毀損一案中兩次出庭(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均未證稱知道本件確係二被告所為等情(分見本院前開卷宗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實難憑其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癸○○?我完全不認識他,今天第一次見到。(法官問證人)當初想如何解決土地上之房屋問題?(證人答)最早是羅代書介紹我買這塊地,我買的時候,上面就有房子,大概也是一坪七十萬左右買的,買到後我請羅代書幫我處理房子問題,但他說他也無法處理,所以我請他再幫我賣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上開證人甲○○之證詞亦均無提及本件係被告二人去拆除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自不得依證人甲○○於上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毀損案件中之證詞,即遽認定係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六)證人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及搬遷同意書與承諾書之部分:本件公訴人雖以證人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毀損一案中之證詞,及被告癸○○交付給壬○○○之搬遷同意書,而證人壬○○○亦有交付搬遷同意書等情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但查:

1、證人壬○○○之證言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案件中,雖曾證稱被告癸○○有說若不搬遷,將要以挖土機來拆除云云(見本院前開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惟證人張林翠磐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拆屋時(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其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故其是否確知係何人毀損房屋?本即有疑;參以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證人)房子被拆時,你

人是否在場?(證人答)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房子被拆時的前幾天,有一個人來威脅我,說如果不搬就要用怪手來挖,我很害怕,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但他們叫我去找廣西同鄉會,我因為害怕,所以我晚上都去女兒家睡覺,十九日上午回來時,房屋就被拆了。(法官問證人)來威脅你的那個人是誰?(證人答)我不認識,但我確定不是黃敏榮。」(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隨後於本院單獨傳訊時,證人張林翠磐復證稱並非被告丙○○恐嚇其要其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第一二九頁)。是經本院調查結果,當時威脅證人壬○○○並告知若不搬遷就要以挖土機拆除本件房屋之人,並非被告二人,故自當不得僅以證人壬○○○前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毀損一案中之供詞,即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2、搬遷同意書與承諾書部分:關於被告癸○○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交付證人壬○○○承諾書(見本院前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毀損卷第一0一頁),承諾倘證人壬○○○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搬遷完畢,則將先於該月二十五日給付證人壬○○○十五萬元之搬遷費;並於該日(即同月二十八日)確定證人壬○○○完全搬遷完畢時,再給付證人壬○○○二十萬元之搬遷費(共計三十五萬元);而證人壬○○○亦同時簽署搬遷同意書一紙(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表明同意搬遷等情。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確曾於前開時地交付承諾書,證人張林翠磐亦確曾交付搬遷同意書等情,惟辯稱當時最後因為戊○○○那戶(即後棟)無法談妥,所以其所仲介之買方便提及不願再購買,也因此就沒有把錢給證人壬○○○,之後也未再與證人壬○○○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經查,證人即當時被告癸○○所欲仲介之買方庚○○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黃先生(即被告黃敏榮)當初如何說?(證人答)他說地點還不錯,而且一起去看過,當時有兩三個地上物,我說地上物處理有問題請他(即被告癸○○)

先瞭解地上物的問題。(法官問證人)後來地上物如何處理?(證人答)他(即被告癸○○)去瞭解後,跟我回報說地上物中,有幾戶可以談,幾戶不能談,因為不能談的部分要法院訴訟,我們覺得太耗時,後來就不了了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另參以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證人)被告(癸○○)有無再與你聯絡?(證人答)黃先生(即被告癸○○)只有跟我聯絡到三月二十幾日為止,四月份人就不見了,也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足證被告癸○○所辯稱當時因地上物問題無法處理,所以買方庚○○不欲購買才不了了之,也因此其不再過問該筆土地之事等語,應為可採;是尚不得僅依該搬遷同意書及承諾書,即遽認被告二人犯罪。

(七)證人丑○○及辛○○之證詞部分:證人丑○○及辛○○,前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毀損一案中,雖曾證稱被告丙○○有拿前開壬○○○之搬遷同意書出來過,被告丙○○亦曾說過有人會處理地上物之問題,但均未明確表示被告丙○○曾說過要找人來毀損本件廣西同鄉會及戊○○○所有之房屋等語(關於該二證人於該案之筆錄,見該案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六頁),故可否以該二人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即有疑。而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辯護人問證人)甲○○當時有無表示地上物由買方處理並加註在契約上面?(證人答)是的。」(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復結證稱:「(辯護人問證人)從一開始,丙○○有無說過會處理拆除地上物?(證人答)我確定沒有。」各等語在卷;徵諸本件買賣契約第十四項特約事項第三點,買賣雙方復特別以手寫之方式加註:「三、土地依現狀交給甲方(即買受人寅○○),地上物概由甲方自行處理。」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八十五頁);足證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所言簽約時當場加註關於地上物由買受人寅○○處理此點應屬真實,堪為採信。參以本件出賣人甲○○係國揚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買受

人寅○○係好聯建設公司之常務董事,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買賣雙方均係建設公司之人員,買受人寅○○買受土地之目的又係要建築房屋再去買賣,業據劉宏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是本件買賣雙方之當事人當應對土地買賣實務有相當瞭解至明。衡情,倘當時買賣雙方當場以手寫加註之方式,另外訂立特約條款,約定地上物需由買受人寅○○自行處理,而同時擔任仲介之被告丙○○,苟又當場出面保證其會去處理地上物之問題,則具有豐富土地買賣實務經驗之買受人寅○○(建設公司之常務董事),當無會另外以手寫之特約方式,同意訂立地上物需由買受人自行處理之條款之理,否則將無法確保擔任仲介之被告丙○○事後不認帳而發生無人負責清理地上物之問題;況縱使當場以手寫之特約方式訂立地上物需由買受人寅○○處理之條款,既然被告丙○○保證會去處理地上物,則買受人劉宏晉自應會當場再與被告丙○○訂約,要求丙○○出具書面文件保證其會去清理地上物;或要求將被告丙○○此點保證,列入與出賣人訂約之條款內,方屬合理;然買受人寅○○於本件中竟未為此等契約之訂立,顯與常理有違;是本院認證人辛○○於本院中所證稱被告丙○○並未說過要去拆除地上物等語,應為可採。可見自不得以證人丑○○、辛○○於本院前開八十年訴字第四00號毀損案件中之證詞,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八)至於現場照片二十七張之部分(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十五至第二十六頁),不過僅能證明告訴人廣西同鄉會、戊○○○、己○○及證人壬○○○之房屋及物品確實有遭人毀損之事實而已,自不得據此即認定此為被告二人所為,要屬當然之理。從而,該部分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九)另參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拆除前棟房屋(即廣西同鄉會、幕後公司部分)時人在國外;被告癸○○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六日拆除後棟房屋(即戊○○○部分)時,人均在國外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九一七一四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被告丙○○出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回國時間為同月十九日;被告癸○○出國時間第一次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回國時間為同月二十日、第二次為同月二十五日出國,同月二十八日回國,時間上不僅短暫,且均與本件犯罪之時間(本件犯罪時間分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及二十六日)有密切之關連性,未免過於巧合而令人生疑。然查,單純之巧合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為斷。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月十九日出國之目的,係因當時任職之宗佑實業有限公司派遣之故,此有宗佑實業有限公司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而被告癸○○辯稱當時亦係公司派遣出國等語,此部分雖無直接之證據可供證明,惟經本院細查其出入境資料,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共有五次出入境紀錄,分為:1、四月三日出國,四月六日回國;2、四月十一日出國,四月十四日回國;3、四月十七日出國,四月二十日回國;4、四月二十五日出國,四月二十八日回國及5五月十五日出國,五月十八日回國(均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不僅出國之時間密接,且每次出國之日數亦均為三日,足證其非為規避拆除時在場,而臨時出國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等二人出國既非臨訟杜撰,渠等辯詞即為可採。故被告二人於本件拆除時既未在場,佐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拆除時在場之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係一位王姓男子指揮拆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由此可證,實難遽認被告二人與本件真正拆除之人有何關連可言。

(十)此外,就仲介費之部分而言,本件中,最令人生疑者,乃本件出賣人係以每坪七十萬之代價出售,後來以每坪八十萬元左右成交(本件臺北市○○區○○段○○段三七地號土地共五十七點八坪,成交總價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八十頁以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擔任仲介之被告丙○○,竟可從中獲得每坪十萬共五百七十八萬高額之仲介費,此點確令人生疑。惟查,證人即出賣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談(買賣)的條件如何?(證人答)那時我知道地上有房屋不好處理,而且我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我的條件很單純,就是每坪七十萬,賣超過的部分歸仲介所有。……(法官問證人)何以每坪給高達十萬元之佣金?(證人答)這是當初約定的時候,因為上面有房子,我無法處理,所以當初才會跟卯○○這種條件。我比較便宜賣但是我都不管房子的事,我與本件事情均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出賣人甲○○出賣時,本即知道係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而且不論仲介能賣多少,超過七十萬之部分均歸仲介所有,是縱使被告丙○○事後竟能以八十萬元賣出該筆土地,不過僅能證明其仲介能力較為高明而已,尚不得遽以認被告丙○○即有犯罪之動機。況且,本院認本件所最重要之關鍵點,乃本件出賣人甲○○與買受人寅○○簽約時,雙方即已約定地上物需由買受人寅○○負責,已如前開第四段之(七)所述(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八十五頁契約書);而本件被告丙○○之佣金來源係由買方甲○○而非賣方寅○○所支付,業據證人甲○○、丑○○二人各證稱明確在卷(分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一五四頁),並有證人甲○○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八十頁);從而,本件地上物之部分,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既需由買受人寅○○所自行負責,被告丙○○又係拿取出賣人甲○○而非買受人寅○○之佣金,則被告丙○○有何動機要為不相干之買受人寅○○(因為其並非拿取買受人寅○○所給付之佣金)拆除地上物?倘欲從拿取佣金此點論證動機,則反而在地上物需由買受人寅○○處理之情形下,拿取寅○○買賣總價百方之一之佣金之證人丑○○與證人辛○○,反而較被告丙○○更有其動機,是本院認未拿取買受人寅○○佣金之被告丙○○,縱使其從出賣人甲○○處獲得每坪高達十萬元之佣金,在本件買賣雙方均已約定地上物需由買受人寅○○自行處理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丙○○,實際上仍缺乏要為其並未支付佣金之買受人寅○○拆除地上物之動機,故本院認並不得因被告丙○○收取高額佣金而遽以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之動機。

(十一)又證人丑○○前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毀損一案中,雖曾證述:「(問)寅○○的立場,是否要買既成狀況之土地?(答)理論上,我曾做簡單的分析,應是屬於乾淨土地符合市價……。」;證人辛○○亦曾證稱:「(問)以八十萬買土地,是否市場價?(答)是的,是乾淨地的行情。」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前開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然查,經本院將本件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送往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鑑定公司認為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該土地每坪市價高達九十萬元,總價高達五千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此有該不動產鑑定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華發字第七九號函文所附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較諸本件實際成交之每坪八十萬元,總價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八十二頁)之價值為高;故買受上開土地之寅○○,縱以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買進該筆土地,其光就土地部分,即有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利差,更遑論依該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結果,本件買受人寅○○所屬好聯建設公司買受該地並承建後,扣除所有開支,買受人方面仍另有百分之十二之投資報酬率(見該估價報告書第二十二頁)。從而,本件買受人寅○○以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買進該筆土地,實則言之,仍有相當之利潤可言;是本件買受人寅○○所屬之好聯建設公司,既以建築為業,當無不知該等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仍屬便宜之理;且買受人寅○○既代表好聯建設公司買得該地,買賣土地之目的又係要利用該筆空地興建大樓,又肯簽下所前所述地上物需由買方負責之特約條款,衡情,對地上物之一切狀況,當無不知之理,其必定係衡量拆除地上物之成本與買受價格、興建大樓所得之利潤後,認為該等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仍屬合理,方為本件買賣,斷無遽認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係屬已清除地上物後乾淨土地之價格之理。否則,以建築為業之建設公司,倘無獲取相當利潤之把握,又不確知地上物之狀況,何以願意以每坪八十萬元左右、總價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買入該地?是本院認證人熊仁輝與辛○○前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毀損案件中,就本件土地價格部分之證詞,係屬渠等個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廣西同鄉會總幹事易濟忠、幕後公司代表人己○○及戊○○○等人之指訴,與證人卯○○於警訊中之證詞;及證人甲○○、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毀損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證人丑○○與辛○○之證詞、搬遷同意書及承諾書影本各一紙與現場照片影本二十七張等證物,尚不得資為被告二人犯罪之確切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渠等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另查,本院前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毀損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雖均認定被告癸○○與丙○○係與本件共同被告子○○共犯之人(同案被告子○○部分,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惟被告癸○○及丙○○既經本院認定並非本件之行為人,則上開判決認定本件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子○○共同犯罪,是否妥適,則不無斟酌之餘地。又上揭判決雖認同案被告子○○係本件真正之行為人。惟查:

(一)本件二次拆除之時間,分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但二十六日該次,並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係之人在場,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十九日該次之情形。而該次拆除時,在場之人,除實際參與拆除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十名左右外,尚有共同被告子○○、告訴人己○○、戊○○○及丁○○夫婦。告訴人己○○雖曾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毀損一案中指訴子○○係本件真正行為人,然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證人)子○○先生何時到現場?(證人己○○答)他比我早到現場,因為有二次到現場,第一次是四月十九日,第二次是四月二十六日,我是四月十九日早上我到現場就看到子○○,到現場時有很多年輕人在搬東西,但是詹先生沒有在搬東西,他手上有拿一份資料,但他沒有指揮年輕人搬東西,我通知他們停止,但他們不停,後來我到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回到現場遇到丁○○夫婦(即告訴人戊○○○與丁○○),他們也有報案,後來警察到現場,在拆的那些人有一位姓王的跟警察講說他們是拆前棟的廣西同鄉會(我們是後棟),警察叫他們將後棟還原,警察就走了,沒有作筆錄,警察叫我及子○○先生及那位姓王的一起去寫清楚是要拆前棟,不是拆後棟,可是警察一走,王先生就跟著跑了。四月二十六日的時候,鄰居告訴我早上六時就有怪手把房子拆掉,沒有通知任何人。……(檢察官問證人己○○)當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六號卷第十二頁以下)說子○○是監工之一,整個事情都是他跟王姓男子二人共同處理,王姓男子逃跑時,子○○還打電話叫他回來處理,當時何以如此表示?(證人答)我們事後(筆錄誤載為是後)去查,和平東路派出所沒有做任何筆錄,後來我們才去大安分局三組補筆錄,當時去處理的警察也一起到三組補筆錄,當時子○○在現場,手上有拿資料,所以我認為他也是監工之一,四月十九日王姓男子離開時,我叫詹守仁把王姓男子叫回來處理,詹先生有打電話,但我不曉得他是打給王姓男子或其他的人,打完電話後,他說他打給另外一個人,另外一個人叫王先生回來,他打完電話後,他說他打給蔡煙茂先生,所以我才會在警察局那樣回答。」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從而,依證人己○○所言,本件真正帶隊負責拆除之人,乃一王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被告子○○並未參與指揮拆除,當時子○○並打電話給案外人蔡煙茂,叫蔡煙茂把王先生叫回來。從而,本院認共同被告子○○於本院中所言,因為子○○是代書,所以當時蔡煙茂叫其至現場以廣結善緣、並認識建設公司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應屬可採。雖本件案外人蔡煙茂經本院於前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案件中傳喚後,否認曾打電話給子○○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毀損卷第一四七頁以下),但該電話並非子○○所親自接聽,而係子○○之父母所接聽,業據子○○自承於卷(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毀損卷第一四七頁以下),故是否有人冒充蔡煙茂之名義,打電話給子○○,並要其到場?因本件案發至本院審理,已間隔三年餘,相關通聯記錄並無法調得而不得而知。但倘當時確有自稱蔡煙茂之人要求子○○到現場,則參以告訴人秦正榮前於本院調查中所言,子○○當時並非實際指揮拆除之人,並佐以詹守仁當時確可能認為實際拆除之「王先生」,可能係蔡煙茂所叫來,故方打電話給蔡煙茂,要蔡煙茂把「王先生」叫回來回復原狀等情,實有可能;且衡諸常情,倘子○○確實係本件指揮拆除之人,何以其會留在現場而不逃離?並且於警方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到場時,主動配合警方?並且於事後警方補作筆錄時,均稱係蔡煙茂叫其到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七十一頁以下)?從而本院認倘詹守仁主觀上認為係蔡煙茂叫其到場,則其到現場後,發現本件事情並不單純,但因其主觀上認為實際負責拆除之「王先生」與蔡煙茂應有相當關連,故方告知告訴人己○○,其可打電話給蔡煙茂,並叫蔡煙茂將「王先生」叫回來回復原狀等情,自有可能。果如此,子○○是否確係本件行為人,實有再斟酌之餘地。

(二)至於當時在場戊○○○與後來到場處理之警察黃一高,雖均曾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毀損一案中,證述子○○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確有到場,並當場表明願意回復原狀等情,惟子○○主觀上既可能因蔡煙茂叫其到場,並認為該名「王先生」與蔡煙茂有關,而表明願意打電話給蔡煙茂,要蔡煙茂叫「王先生」回來等情,已如前述。則是否得以戊○○○及黃一高之證詞,即遽認子○○係本件實際負責拆除之人,實有相當可議之處。參以本件所有相關人中,除告訴人己○○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拆除時到現場,與子○○交換名片以致於認識子○○外,其餘竟無一人認識詹守仁,未免過悖於常情;且子○○有無拆除地上物之動機?拆除該屋前後是否因此獲有酬金?恐怕仍係該案中(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所最應斟酌之點,倘無積極之事證,得否僅因蔡煙茂否認打過電話給子○○此點,即遽認子○○係本件實際負責拆除之人,如此是否有悖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似亦為本件所應斟酌之點,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倘非被告癸○○、丙○○所為,又非同案被告子○○所為,則實際行為人應係何人?確值懷疑。經查,本件買受人寅○○(即好聯建設公司常務董事)雖曾稱當時係被告丙○○出示搬遷同意書,表示會去拆除,且其以八十萬左右價格購買,係屬乾淨之土地價格云云,已如前述。然:

1、本件拆除之房屋共有兩棟,分為前棟之所有人廣西同鄉會(該房屋出租給壬○○○)與後棟之所有人戊○○○(該房屋出租給幕後公司秦正榮),是關於本件房屋之拆除問題,至少有四戶需要談妥(即所有人之廣西同鄉會、戊○○○;承租人之壬○○○、幕後公司之己○○),買受人寅○○又係代替好聯建設公司買受該筆土地,對於地上物

之問題,依建設公司之經驗,當無在欠缺相當把握可以清除地上物之情形下,貿然買受該地,願意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地上物。而縱使買受人寅○○所言當時被告丙○○有出示壬○○○之搬遷同意書一情係屬真實,但關於其他三戶(即廣西同鄉會、戊○○○、幕後公司之秦正榮)之搬遷問題,如何處理?卻付之闕如,似與常理有違。且本件係寅○○代替好聯建設公司買受該筆土地,以建設公司之經驗,是否會在對於地上物之處理尚不確定之前,貿然簽署該契約,又不要求被告丙○○出具願意負責拆除地上物之保證,亦頗有斟酌之餘地。

2、又依買受人寅○○所言,其以約八十萬一坪之價格向甲○○買受土地(總價四千六百二十二萬),該等價格乃指乃指已清除地上物後之乾淨價格。惟查,買受人寅○○既僅係出名為好聯建設公司買受該地,則以建設公司之立場,當無不知本件乾淨土地(指已清除地上物後之價格)之價格如何之理。經本院將本件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送往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鑑定公司認為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該土地每坪市價高達九十萬元,總價高達五千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已如前述,故本件買受人寅○○,縱以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買進該筆土地,其光就土地部分,即有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利差,更遑論依該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結果,本件買受人寅○○所屬好聯建設公司買受該地並承建後,扣除所有開支,買受人方面仍另有百分之十二之投資報酬率(見該估價報告書第二十二頁)。從而,本件買受人寅○○以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買入該筆土地時,該等價格應確係指地上物未拆除前之價格,方屬合理。況且,本件地上物之拆除與否,最大且唯一之受益者乃買受人寅○○所代表之好聯建設有限公司(至於被告丙○○,因為其係向出賣人甲○○領取佣金,故買賣成立後,關於本件買受人如何處理地上物等問題,已與被告丙○○無相當之關連性),就犯罪之動機而言,亦應係該建設公司之人員最有可能;參諸本件買受人劉

宏晉對於某不知名人士率眾無償替其拆除地上物,使其所屬之好聯建設公司得以順利在該土地上建築大樓買賣等情,竟毫無所悉,未免太難令人置信?而本件第一次拆除時間雖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買受人寅○○卻又於翌日(即同月二十日)與出賣人甲○○訂立買賣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八十五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係該好聯建設公司之人員見即將簽約,而將該地上物拆除?實有再斟酌之餘地。從而,本院認就買受人劉宏晉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但本件縱非買受人寅○○所指揮拆除地上物,然與劉宏晉所屬之好聯建設公司亦難脫關係。蓋倘與買受人所屬之好聯建設公司無關,何人甘冒犯法之可能,願意無償替最大受益者之好聯建設公司拆除具爭議性之地上物,事後又不向該建設公司索取任何費用?凡此在在均可證明本件與買受人所屬好聯建設公司,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是本院認就該部分宜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再行調查,以免造成冤抑,並期能發現真實,勿枉勿縱,嚴懲不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