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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TP雜誌社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百步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百億樂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步蛇公司)與戊○協議購併TP雜誌社,TP雜誌社內員工均轉往百步蛇公司任職,戊○並將其所有之TP雜誌社股權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作價售與百步蛇公司,因百步蛇公司管理處協理寅○○於協商過程中提醒戊○若TP雜誌社僅有戊○一人為負責人,伊日後將就此所得負擔高額稅款,若有合夥人即可分攤稅額,戊○遂與癸○○(另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TP雜誌社員工辛○○、卯○○、己○○、巳○○、子○○、甲○○、乙○○、辰○○、丁○等及招攬一併前往百步蛇公司任職之周虹(後更名為庚○○)、午○○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在TP雜誌社內,於購併合約書上將渠等與戊○、癸○○同列為TP雜誌社之負責人,並盜用辛○○、卯○○、己○○、巳○○、子○○、甲○○、乙○○、辰○○、丁○、周虹、午○○等原本發放薪資所用印章蓋於前開合約書上,推由癸○○將偽造完成之購併合約書向百步蛇公司行使,百步蛇公司於收受上開合約書後,因各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需補齊,戊○、癸○○復利用不知情之寅○○重新繕打一份合約書,並以癸○○所交付之前開發放薪資用印章盜蓋於繕打完成之合約書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向百步蛇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人及百步蛇公司(但嗣後並未持該合約書以逃漏稅捐)。嗣百步蛇公司與戊○協議解除契約,戊○、癸○○二人承前概括犯意,再利用不知情之寅○○,於八十九年六月,在百步蛇公司內,依前開合約書之形式繕打解約書一份,未經辛○○、卯○○、己○○、巳○○、子○○、甲○○、乙○○、辰○○、丁○、周虹、午○○之同意,將渠等與戊○、癸○○列為TP雜誌社之負責人,並盜用前開辛○○等人印章蓋用於解約書上,向百步蛇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人及百步蛇公司。

二、案經周虹、辛○○、午○○、甲○○、卯○○、己○○、子○○、巳○○、乙○○、辰○○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與百步蛇公司訂立之購併合約書上僅有伊一人為負責人,不知為何會出現將辛○○等十三人列為負責人的本件合約書,又解約時伊已經離職,本件解約書伊沒有看過,是癸○○負責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協商購併合約、轉讓股權之際,因TP雜誌社無法開立發票,寅○○遂

提醒被告若負責人僅有一人,年終將會收到五百萬元之稅單,可以由合夥人來分擔稅額,其後即收到癸○○交來之合約書,上面已列被告、癸○○、辛○○、卯○○、己○○、巳○○、子○○、甲○○、乙○○、辰○○、丁○、周虹、午○○等為負責人,且印章也已蓋好,因為欠缺各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遂由寅○○重新繕打後,用癸○○交付之印章蓋印完成,寅○○並不清楚TP雜誌社之負責人究有幾人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廿七頁);且證人即百步蛇公司副總經理丑○○亦證稱:「當時是說買下TP雜誌社要付被告五百萬元,若五百萬元直接給戊○,年底之稅會很重,我有聽到寅○○在百步蛇公司內提議把錢分開匯到十個員工之帳號可以節稅。」「當時寅○○有跟我說可以多找合夥人分散被告的稅金,我也有轉知被告,但被告只是表示感謝,但並沒有對我表示同意與否。」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三0一頁);且證人癸○○於本院訊問中復證稱:「當時戊○有跟我談到節稅問題,因當時百娛網(按指百步蛇公司)有提到,戊○也認為可行。」「我知情員工之名字會列在負責人欄,但那是代表員工名冊,戊○知情這件事,他有看過合約書。」「(寅○○說名字是你們打好的,她只是蓋章而已?)名字是我們打的,我們意思只是員工名冊,只是列在負責人欄。」「當時是考量有必要節稅的話,匯款可以匯到合約書上所列負責人欄員工戶頭,所以才把員工名字列在負責人欄。」「(給寅○○時員工名字排版是否已排好如此?(提示合約書))是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一四一頁),而被告戊○前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當時是寅○○提起節稅問題,她提出可以把五百萬元之應納稅額分配給其他員工,我承認我當時贊成他的說法,後續細節由寅○○處理。」「寅○○主動提出若五百萬元直接轉到我名下,需繳很多稅金,我基於配合寅○○之專業,我同意其如此做。」(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為何將告訴人列為負責人?)是作業上的疏失。」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此外,並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證人丑○○於本院訊問中曾以聲明書交被告提出之方式敘明:「至於到後來為什麼會員工名冊如附件三變成是負責人為十三個人的名字,我認為應該是財會部寅○○小姐行政上的筆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惟經本院就此訊問證人丑○○,其詳細證稱:「該聲明書是被告打的,他帶來給我看過後由我簽名,我在聲明書表示的意思是列十三人為負責人可能是寅○○在行政上的筆誤,也可能不是。」(見本院卷第三0一頁),是該屬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聲明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嗣後辯稱其所簽訂之合約書另有一份,並非上開合約書,其所簽訂之合約書僅有伊一人為負責人,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所指與伊簽訂該契約之百步蛇公司總經理丙○○云云,惟查:證人丙○○未見過卷附合約書,該購併案係丑○○告知,曾與被告見過幾次面,但未與被告談到細節,亦未談到TP雜誌社應由何人代表簽訂契約,未曾簽訂過卷附合約書,亦未曾簽訂過僅有被告一人具名、但其餘內容均與本件合約書內容相同之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以下),至於證人丙○○前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中間之過程我沒有參與,最後我有同意並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經本院訊之所指「同意並蓋章」係何意,證人丙○○證稱:「我不記得有蓋在合約書上,我們公司的重大事件,一定有書面簽呈,本件應該也是用書面簽呈的方式,我應該是在簽呈上同意並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所稱僅伊一人簽訂之合約書供本院參酌,衡諸常情,既係事關五百萬元、TP雜誌社易主之購併案,身為TP雜誌社負責人之被告,若確曾僅以伊一人簽訂合約書,豈有未留存該合約書之理;再審酌被告先前供述內容,亦不否認伊同意將購併所得應納稅額分配與員工,並有將員工姓名列於合約書負責人欄等情,核與證人癸○○、寅○○、丑○○前引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嗣後所述,乃避就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堪認被告確因為求規避稅金、未經TP雜誌社員工辛○○等十一人同意,與癸○○共同將辛○○等在購併合約書上虛列為負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寅○○重新繕打蓋印後,向百步蛇公司行使,此一反於事實之記載,自足以生損害於辛○○、卯○○、己○○、巳○○、子○○、甲○○、乙○○、辰○○、丁○、周虹、午○○等人及百步蛇公司;至於被告雖有以該合約書規避稅捐之意,然因尚未年底即中途解約,且實際上百步蛇公司並無將錢匯至辛○○等員工帳戶,故無逃漏稅捐等情,業據證人寅○○證述屬實,上開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簽訂解約書時,伊已經離職,故未簽訂該解約書,也未看過其內

容云云,惟查:解約書係寅○○依據前開卷附合約書之形式(將辛○○等十一名員工與被告、戊○同列為代表人)繕打後,交與癸○○用印後交回百步蛇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寅○○、癸○○證述屬實;且證人癸○○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解約書是否有再交給戊○看過?)有,用印是我用的。原本負責人只有戊○,是因為百娛網要求要列員工名字,我們才列。」「(解約書上用完印後是否有給戊○看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一一四頁),被告亦自承:「合約書與解約書都是我擬的,我沒有把員工列在負責人欄上,但到最後我看到與我所擬的都不一樣。」(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亦不否認有參與解約事宜,況衡情被告乃決議簽訂合約之人,於解約後更須返還先前受領之五百萬元,被告焉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辯稱因離職而不知解約書上亦將辛○○等十一人列為負責人云云,顯非可採,證人癸○○嗣後改稱未將解約書交與被告云云,則係迴護之詞,亦無可信,寅○○仿造合約書之形式繕打解約書後,被告與癸○○猶蓋用辛○○等十一名員工之印章於其上再交還與寅○○以對百步蛇公司行使,此一反於事實之記載,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人及百步蛇公司,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㈢再查:TP雜誌社原未留存有員工印章,被告及癸○○持以蓋用合約書、解約

書之印章,乃辛○○所刻,目的在於員工歸併百步蛇公司後,辦理薪資受理會計憑證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辰○○證述屬實;況被告既然確有與百步蛇公司協議購併後將TP雜誌社原來員工及周虹、午○○轉往百步蛇公司任職,則因而指示辛○○刻印辦理相關行政事宜,尚與常理無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僭稱要辦理薪資受理會計憑證,實則全未用於辦理上開事宜之情,是僅能認定被告、癸○○有盜用辛○○等人印章之行為,尚無從認定係偽造辛○○等人印章、印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辛○○等人印章、印文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癸○○利用不知情之寅○○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求以員工分擔其原本應納之稅捐、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解約書,及其上被告所盜用辛○○、卯○○、己○○、巳○○、子○○、甲○○、乙○○、辰○○、丁○、周虹、午○○印文,業因向百步蛇公司提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聲請沒收上開合約書及解約書上偽造之辛○○、卯○○、己○○、巳○○、子○○、甲○○、乙○○、辰○○、丁○、周虹、午○○署押云云,惟查:卷附合約書及解約書上,均無辛○○等十一人之簽名、畫押,無從諭知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明知其未經TP雜誌社員工丁○等十一人同意,竟虛列該十一人為負責人,以此為詐術,與壬○○○經營之百步蛇公司簽立轉讓股權之合約書,百步蛇公司交付五百萬元,嗣因被告未履約,壬○○○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被告解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返還前給付之五百萬元,被告竟未依約履行,所交付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其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於被告與百步蛇公司締約過程中,究竟有多少人為TP雜誌社之負責人,對於百步蛇公司訂約之意願並無影響,即令僅有被告一人為負責人,百步蛇公司亦會與之訂約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且百步蛇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人江旻書律師亦到庭陳稱:「(訂約時,你們公司是否有特別去注意TP雜誌社之負責人是誰?訂約時戊○是否有跟你們講負責人有很多人?)因當時負責訂約之人已不在公司,我們無法確認,訂約時戊○並沒有講公司負責人有很多人,戊○有講他可以決定公司一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顯見被告究竟列名多少人為負責人於合約書上,對於百步蛇公司之購併TP雜誌社之決定不生任何影響,自無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與百步蛇公司係中途解約,臨時要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款項,而非於契約中即約定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未盡,實無從僅以被告嗣後無法及時歸還先前受領之五百萬元,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永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