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正杰律師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曾先後犯有詐欺、賭博、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所犯最後一次恐嚇罪,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之丙○○、乙○○、丁○○、己○○等四人(以上四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由丙○○開車搭載其他四人至臺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己○○、丁○○並先下車尋找目標,後見庚○○一人獨行,己○○與丁○○即將之攔下,對其佯稱表示:「我們老大的女兒被一個戴眼鏡,穿牛仔褲的年輕人騎機車撞傷,須指認以賠償。」等語,要求庚○○隨其去指認,並恐嚇稱如不順從,渠等在光華商場內還有三十幾位同伴,等一下不知道會發生何事。庚○○因而心生畏懼,遂跟隨己○○及丁○○至臺北市市○○道○段○○○號中央分隔島下之工作間,丙○○再開車搭載戊○○、乙○○至現場(丙○○未下車)與己○○、丁○○會合。戊○○、乙○○、己○○與丁○○四人會合後,即將庚○○圍住拘束其行動自由(期間自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十分許),並出言恐嚇庚○○,若不乖乖配合,等一下還會有同黨來,致使庚○○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並進而交出身上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予己○○,己○○並隨與丙○○先行離去提款。戊○○、乙○○及丁○○於己○○與丙○○離去後,復令庚○○交出身上金項鍊一條(重約七錢)、金戒指一只(重約一錢多)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適時,因庚○○一開始告知己○○之金融卡密碼有誤,故己○○乃以行動電話通知戊○○,要庚○○說出正確之密碼,戊○○遂再命庚○○告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庚○○因恐遭不測,遂將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告予戊○○,戊○○再通知己○○,使己○○得以在臺北市○○○路○段臺北銀行長安分行,以庚○○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己○○得手後與在路旁車上接應之丙○○一同返回現場,並交還金融卡予庚○○後,與戊○○、乙○○及丁○○方始離去。(二)隨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戊○○與翁文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己○○及丁○○(以上二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桃園市○○路華南銀行之提款機附近,見甫領款完畢之甲○○一人獨行,機不可失,遂先由己○○與丁○○出面攔住甲○○,並向甲○○佯稱渠等為賭場之人,早上渠等之賭場被搶,搶錢的人與甲○○穿著類似,要甲○○配合渠等查證,若不聽從,即要「修理」(即毆打之意)甲○○,並稱早上有一位不願配合之人,已被渠等「修理」的很慘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與己○○與丁○○至桃園市○○街○○號之綠島大旅社二0二號房內以拘束甲○○之行動自由(期間自該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三時止);此時,戊○○與翁文和再行出面,喝令甲○○交出身上財物,否則即要叫渠等在外面等候之小弟出面修理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遂交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與NOKIA牌(型號為八八五0)手機一支予該四人,丁○○與己○○再持該二張金融卡先行離去。而分別提領甲○○華南銀行內存款九千零七元(其中七元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第一銀行內之存款四千零七元(其中七元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後,再返回前開綠島大旅社二0二號房,將提款卡交還甲○○後,渠等四人方行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分別有於前開時間,與丙○○、乙○○、丁○○、己○○及翁文和等人,至臺北市市○○道○段○○○號及桃園市○○街○○號綠島大旅社二0二號房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庚○○及甲○○之事實,辯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那次,係因為己○○、丁○○及丙○○分別欠其錢,其要該三人(即己○○、丁○○及丙○○)還錢,該三人遂告以只要跟渠等出去,就會有錢可以還,後來己○○與丁○○就帶被害人庚○○過來,其還幫被害人庚○○說好話,說若欠丙○○等人金錢,就趕快還他們,其並不知內情云云。至於第二次(即至桃園市○○街○○號之綠島大旅社二0二號房內該次),係因當時其至桃園市去找工作,遇到己○○、翁文和及丁○○等人,當時其並不知何事,後來到綠島大旅社才知道糟了,當時其尚有幫被害人甲○○說話,叫甲○○不要把財物拿出來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並據共同被告己○○、乙○○、丙○○、翁文和(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偵卷第五頁正面、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偵卷第六頁背面)於警訊中供承在卷。
(二)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證人)當時戊○○扮演何角色?(證人答)他就是那個年紀較大的人,他扮白臉但有時候會語帶恐嚇。……(法官問證人)東西是你(自己)拿出來,還是(他們)從你身上拿出來?(證人答)提款卡是我拿出來給戊○○,戊○○再拿給己○○,己○○就先離開了,當時手機是掛在(我)腰上,戊○○說他的老大(戊○○是他四人中的老大,但戊○○說他也有老大)有一支跟我的手機一模一樣,他就自己拿走了。戒指跟項鍊是乙○○及丁○○拿走的。(法官問證人)當時戊○○跟你講什麼話?(證人答)我忘記了。但我確定他有講恐嚇的話。(法官問證人)當時是否會害怕?(證人答)會。……(檢察官問證人)你最初報的提款卡密碼是否是真的?(證人答)因為我有改過密碼,我忘記了,所以我報舊的,然後己○○先走了,後來他們好像有用電話聯絡,戊○○說我報的密碼是假的,戊○○說你最好想想,密碼到底是多少(口氣蠻兇的),戊○○說如果我再報錯的密碼,等一下就叫人過來。……(法官問證人)當時螢幕上的這位先生(即被告戊○○),有無問你是否有欠其他三個人錢的事?(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當時螢幕上的這位先生,是否均是語氣平和的跟你講話?(證人答)他是一半一半。(法官問證人)一半一半何義?(證人答)一半講好聽的話扮白臉,但有時候語帶恐嚇扮黑臉。(法官問證人)是否確定是螢幕上的這位先生拿走你的提款卡?(證人答)是的。(法官問證人)是否確定螢幕上的這位先生拿走你的手機?(證人答)是的。(法官問證人)提款卡是螢幕上的這位先生主動從你身上拿出來,還是要你自己拿出來?(證人答)他命令我拿出來的。(法官問證人)手機是螢幕上的這位先生主動從你身上拿出來,還是要你自己拿出來?(證人答)他要我拿出來給他看的。(法官問證人)當時你有無表明不願意拿出來的意思?(證人答)有。(法官問證人)當時螢幕上這位先生,聽到你不願意拿出來時,他作何表示?(證人答)他跟我講你拿過來就對了。(法官問證人)他叫你拿過來時,口氣如何?(證人答)蠻兇的。(法官問證人)當時有無看到那四個人身上有帶任何兇器?(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當時有無報錯提款卡密碼之事?(證人答)有。(法官問證人)報錯密碼後發生何事?(證人答)螢幕上的這位先生用言語恐嚇我,教我不要再報錯密碼。(法官問證人)螢幕上的這位先生有無說再報錯密碼的後果?(證人答)有,他說如果再報錯的話,等一下他們光華商場的那些人都會全部過來。」等語(分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五六至第一五九頁)。是依被害人庚○○之指述,被告戊○○係參與恐嚇成員之一,非如被告戊○○所自言,其與本件事件毫無關連,是就此部分,被告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法官問證人)他要我配合他們把東西拿出來,(說)早上有(筆錄誤載為「我」)一位不配合的人被我們(即被告戊○○一夥人)打的很慘,送醫院去了,還說他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法官問證人)戊○○有無用手勢,叫你不要拿東西出來?(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證人)你說戊○○坐在你旁邊,當時在旅社說早上有人被打的很慘,是否確定是戊○○講的?(證人答)他們四人都有跟我講。(辯護人問證人)是否你確定戊○○有講?(證人答)他們四人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第二0五至第二0六頁)。
從而,依被害人甲○○所言,被告戊○○係參與恐嚇之成員之一,非如被告戊○○所言其與本事件毫無關連,故就此部分,被告戊○○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強盜罪,惟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苟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本件被告戊○○及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以強制力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告及其他共犯係以威嚇被害人若不聽從將叫人來修理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出財物,被害人庚○○及甲○○二人當時應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是其所為,應係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公訴人認係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己○○、丁○○、丙○○就恐嚇被害人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翁文和、己○○與丁○○就恐嚇被害人甲○○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翁文和、己○○及丁○○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恐嚇取財甲○○部分之事實起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僅為謀己利,即進而恐嚇他人以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內心極大恐懼,其行為實不應輕縱,所生危害亦為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