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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丁○○A○○酉○○己○○卯○○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黃○○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被 告 丑○○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丁○○、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同案被告子○○、玄○○(該二人涉案部分,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本院併案審理)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台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岳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求才廣告,施用詐術,並以之為常業,誘使不知情之申○○、癸○○等人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台岳公司任職,再佯稱:台岳公司欲成立優勝美地生活運動館從事健康休閒事業,若投資入股,於該運動館開幕,即發給休閒卡,日後可轉售該卡賺取差價云云,使申○○、癸○○(後改名為辛○○)等人誤信為真,而分別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十八萬八千元,惟嗣後寅○○等人竟以投資案未談妥為由將台岳公司解散,又拒不返還所收股款,申○○等人始知受騙。

(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子○○、玄○○及前開被告寅○○等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成立大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營公司),另邀不知情之宙○○加入,並以宙○○年紀較長為由,委以董事長之職,惟實際上僅負責行政工作。丁○○則擔任大宇營公司總裁之職務,掌理公司財務調度及公司印鑑、支票簿之保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與子○○等幹部交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持有以大宇營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總計一百十三萬元之支票共八張據為己有,並故意提示上開支票使之退票,致大宇營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再分別將其中三張支票(面額七十三萬元)存入丁○○個人之帳戶後,委請他人向大宇營公司催討,使宙○○付出現金十萬元、及大宇營公司另行開立面額總計七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又以其中二張支票(面額十萬元)借予大宇營公司無商業往來之莊秋絹;並以其中支票二張(面額二十萬元)償還其個人債務,使大宇營公司承擔其個人債務。

(三)嗣大宇營公司解散後,子○○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原址與玄○○、被告A○○、己○○、酉○○、卯○○、寅○○、丙○○、黃○○、許文華、戊○○等人(下稱A○○等人)共同成立全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博宏公司),由A○○擔任董事長,己○○、酉○○均為董事,負責財務調度及新進職員之培育、訓練,其餘人員則分任經理或財務幹部等職,渠等十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報紙登載徵人廣告,施用詐術,並以之為常業,誘使不知情之E○○、辰○○、歐俊廷、亥○○、癸○○、戌○○、甲○○、宇○○、未○○、午○○、謝秀鶴、庚○○、D○○、B○○、天○○、乙○○、壬○○等人(下稱蘇純禎等人)至全博宏公司就職,並對之佯稱:新進公司之人員在適用期間接受教育訓練,經實務探討繳納六千元即可成為會員、繳交三萬元即為形象代表、十五萬元至四十九萬元為經銷商、五十萬元以上為輔導商;且繳納款項成為公司職員者,即發給存貨摺一本供記錄領取貨品之金額等語。致E○○等人信以為真,而自行或介紹親人繳納三十萬元成為公司之經銷商,以進貨價格三至四倍之高價向公司購買刺五加等商品;惟A○○等人旋即以缺貨等理由使E○○等人無從取貨,經E○○等人發覺有異要求退款時,均遭A○○等人藉詞推諉,甚至不准提領商品。A○○等人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向E○○等人誆稱:公司辦理員工優惠購屋,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由雍大建設興建之房屋云云,致E○○陷於錯誤,由寅○○駕車載至郵局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交予己○○,以為購屋之用。然A○○等人並未將上開款項為之購買房屋,嗣經E○○發現後,屢次催討,A○○等人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該款項還清,此時A○○等人又擬結束全博宏公司,另行設立富爾成公司,E○○等人始知悉受騙。

(四)據上,檢察官因認被告A○○、己○○、酉○○、寅○○、卯○○、王信智、黃○○、丑○○、戊○○等人均與同案被告子○○及玄○○間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另被告丁○○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並著有規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

所謂物之交付,必須被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憑證。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寅○○、丁○○、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宙○○、E○○、申○○、癸○○等之指訴,及台岳公司、大宇營公司、全博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同案被告子○○、玄○○以相同手法行詐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六六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丁○○係負責大宇營公司之財務等業務,故對於所收入之款項,當能明確交待其用處及出處,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獲之全博宏公司存貨摺、組織圖、客戶資料表贈品提貨單、公文資料等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寅○○、丁○○、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寅○○辯稱其僅為公司之員工,負責業務而已,並不負責公司之經營等語;被告丁○○辯以其並未侵占公司之財務,自始至終均是其拿錢出來經營大宇營公司,怎麼可能侵占大宇營公司之財物等語;被告A○○則以當時錢是大宇營公司收的,但是最後卻由全博宏公司出貨,不可能有詐欺告訴人之情形等語置辯;被告酉○○則以其自己是受害者,繳了三十萬元當股東,還沒有領到薪水,公司就倒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以其在大宇營公司時期繳了三十萬元成為經銷商,後來拿不到貨公司就倒了等語;被告卯○○則以其係於台岳時期加入,當時在裡面只負責行政事務而以抗辯;被告丙○○另以其在大宇營公司只是小職員而已置辯;被告黃○○辯以其自始至終只是受僱的員工而已,與本案並無關係;被告丑○○以當時公司所有的制度,都是告訴人亥○○教的,當初大宇營公司倒閉後,為了要向經銷商負責,所以才成立自救會組成全博宏公司等語;被告戊○○則以在台岳公司系列僅為受僱人,依公司之指派擔任行政業務而以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檢察官係以台岳公司所延伸下來之各系列公司(台岳公司、大宇營公司、全博宏公司),作為論述本件十位被告犯罪之依據,是關於本件十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以各階段各公司之型態加以一一審究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經查:

(一)台岳公司部分:在台岳公司時期,檢察官主要係認為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子○○及玄○○共同詐欺告訴人申○○及癸○○繳費入股優勝美地生活運動館股東。惟查:

1、本件被告寅○○於台岳公司時期,係公司幹部,業據同案被告玄○○於本院調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是被告寅○○既非台岳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申○○、癸○○相同,均僅係任職於台岳公司之員工(告訴人申○○及癸○○均自承係台岳公司時期之員工,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八頁及第二四二頁),被告寅○○既與告訴人申○○、癸○○相同,僅屬台岳公司員工,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故得否認為有詐欺申○○及癸○○之情事,恐有斟酌之餘地。

2、又檢察官雖以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申○○及癸○○指訴綦詳為論證被告陳宏彥犯罪之依據,惟查,遍查偵查卷似乎並無告訴人申○○及癸○○之證詞或指訴,是檢察官以告訴人申○○及癸○○之指訴為其證據,恐無法憑以證明被告寅○○犯罪。又經本院於調查中訊問告訴人申○○及癸○○之結果,渠等二人均未提及被告寅○○於台岳公司時期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九頁),而檢察官另所提出為證之台岳公司變更事項卡或股東名冊,又何以能證明被告寅○○於台岳公司時期有詐欺告訴人申○○及癸○○之情?亦未據其於起訴書中詳述。是本院認當不得僅因被告寅○○當時任職於台岳公司乙情,即認為其有詐欺同為該公司員工之告訴人癸○○、申○○,故被告寅○○該部分之犯行顯難成立。

(二)大宇營公司部分:在大宇營公司時期,檢察官主要係認為被告丁○○憑藉其擔任大宇營公司總裁之機會,先將大宇營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總計為一百十三萬之支票八張據為己有,並故意提示上開支票使之退票,再分別將其中三張(面額七十三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後,委請他人向大宇營公司催討;又以其中二張支票(面額十萬元)借予大宇營公司無商業往來之莊秋絹,並以其中二張支票償還其個人債務,使大宇營公司承擔其個人債務。惟查:

1、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詳述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物證足以支撐檢察官此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被告丁○○所侵占面額一百十三萬之支票八張究係哪八張?侵占之時間、地點又為何?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丁○○係故意提示前開支票使之退票?又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委請他人向大宇營公司催討債務之情?而檢察官雖稱被告朱建梁有將其中二張支票(面額十萬元)借予「莊秋絹」之人,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名叫「莊秋絹」之人,共有三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0二頁),而「莊秋絹」於偵查中亦未見檢察官傳喚,是在檢察官未特定對象前,本院實亦無從調查所謂「莊秋絹」之人,有無收受被告丁○○所借貸之支票。

2、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起訴就被告丁○○業務侵占之部分,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全博宏公司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A○○、酉○○、己○○、卯○○、王信智、黃○○、丑○○及戊○○在全博宏公司部分有犯罪行為,主要可分為二部分:即:1、被告A○○、酉○○、己○○、卯○○、丙○○、鄭登才、丑○○及戊○○與同案被告子○○及玄○○,共同詐欺告訴人蘇純禎、辰○○、地○○、亥○○、癸○○、戌○○、甲○○、宇○○、陶定宇、午○○、C○○、庚○○、D○○、B○○、天○○、乙○○、林怡彣等人至全博宏公司就職,付款後又不許渠等人退貨。2、向告訴人等詐稱有員工購屋優惠,並使蘇純禛交付一百萬元。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物之交付,必須被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已如前述。

2、就詐欺告訴人等使其進入全博宏公司,付款後又不許退款部分:本件檢察官認起訴被告A○○、酉○○、己○○、卯○○、丙○○、黃○○、許文華及戊○○就此部分在全博宏公司部分有犯罪行為,主要係認為該等被告有詐欺告訴人E○○、辰○○、地○○、亥○○、癸○○、戌○○、王世玥、宇○○、未○○、午○○、C○○、庚○○、D○○、B○○、劉韋

辰、乙○○、壬○○等人至全博宏公司就職,付款後又不許渠等人退貨。然經本院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前開告訴人時,除未到場之告訴人未表示意見外,其中:

①告訴人蘇純禛證稱其係在大宇營公司時期進入公司,並非在全博宏時期

進入公司,而且錢也不是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交,後來並因為已將貨物(三十萬元)領完,所以並未要求公司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是依告訴人蘇純禛所言,其既未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費,且亦領回全部貨物,則當不得依其證詞而認定被告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告訴人蘇純禛之情。

②告訴人癸○○(後更名為辛○○)證稱其係在台岳公司時期進入公司,

也是在台岳公司時期繳款十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九頁)。是依告訴人癸○○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而公司之人格依法人實在說之見解亦分別獨立,則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台岳公司負責人子○○、玄○○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鄧述識、酉○○、己○○、卯○○、丙○○、黃○○、丑○○及戊○○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告訴人之情。

③告訴人午○○於本院訊問之初,即已先供稱主要係要告同案被告子○○

有違法吸金之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後亦供稱係在大宇營公司時期加入,並在大宇營公司時期,以五十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是依告訴人午○○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本於前開說明可知,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大宇營公司負責人子○○、蔡明如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告訴人之情。

④告訴人天○○證稱其係在台岳公司之時期進入公司,當時為了要成為優

勝美地的股東方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以下)。是依告訴人天○○所言,其既未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費,同前說明可知,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台岳公司負責人子○○、玄○○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告訴人之情。

⑤告訴人辰○○於本院訊問之初,即已先供稱主要係要告同案被告子○○

及玄○○,並稱本件被告十人中,其認為只有玄○○及子○○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及第六十八頁),後亦供稱係在大宇營

公司時期加入,並在大宇營公司時期,以三十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是依告訴人辰○○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依前揭說明可知,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大宇營公司負責人子○○、玄○○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告訴人之情。

⑥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係在大宇營公司時期加入,並在大宇營

公司時期,以五十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是依告訴人甲○○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同前說明,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大宇營公司負責人子○○、玄○○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告訴人之情。⑦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已到場之告訴人既無人係在全博宏公司時期將款項

交予被告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等人,均係在台岳公司或全博宏公司所交付,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稱,被告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等人,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加入全博宏公司,即有疑義;且本件所有告訴人與被告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等人,與告訴人當時既均屬全博宏公司之員工,尚有多人係從台岳公司時期即一起為同事,告訴人宙○○甚至是大宇營公司之負責人,則何以論斷非經營決策者(經營決策者依告訴人之證詞,係子○○及玄○○)之同事間,在未與子○○及玄○○共同謀議收取費用之前提下,會有詐欺之情?從而,本院認就該部分顯難認為被告A○○、酉○○、己○○、卯○○、丙○○、黃○○、丑○○及江其澄等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3、就詐欺告訴人蘇純禛購屋部分:本件檢察官認起訴被告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就此部分在全博宏公司部分有犯罪行為,主要係認為該等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蘇純禛謊稱公司有辦理員工優惠購屋之情。經查:

①被告A○○及丙○○於本院調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蘇純禛之情,辯稱

當時公司確實有作優惠購屋及優惠購車之企畫,並且因此有多人購得汽車,而優惠購屋後來雖因人數不足而無法與建商談判,但後來已將蘇純禛交付之一百萬元返還等語(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以下及第九十六頁以下)。

②本件公訴人就購屋部分認為被告A○○、酉○○、己○○、卯○○、王

信智、黃○○、丑○○及戊○○有詐欺之情,綜觀全卷,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已,別無其他佐證。而告訴人之指訴既如前揭判例所示,其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犯罪,乃當然之理。

③經本院於調查中訊問證人蘇純禛,其供以:「(法官問證人)交了多少

錢買房子?(證人答)那些幹部說他們有訂屋,叫我也要訂,我就拿了一百萬元。(法官問被告)該一百萬元有無還妳?(證人答)有。因為我們請律師到公司幫我要回來。(法官問證人)何以後來未買成房屋?(證人答)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公司營運不良,說這是騙局,叫我把錢拿回來。(法官問證人)何人打電話給妳?(證人答)我忘了。(法官問證人)公司有無跟妳說沒有購買房子的原因?(證人答)說因為人數不夠。(法官問證人)當初如何拿出一百萬元?(證人答)我是拿現金,是寅○○開車帶我到郵局去領。(法官問證人)公司還妳錢時,是如何還?(證人答)是A○○開台支的現金支票,是我先生拿去存的,隔天就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是依告訴人蘇純禛所述,其之所以認為優惠購屋是一騙局,主要僅係依據一通不知名人士打來的電話,因而主觀上認定係屬騙局,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參以本件被告A○○,於告訴人蘇純禛要求返還購屋款之一百萬元後,隨即開台支支票與告訴人蘇純禛,並於隔日即為兌現等情觀之,似不能僅依告訴人蘇純禛之指訴,即遽認本件「優惠購屋」係被告等人所架構之騙局。

④另參以證人,即汽車公司業務經理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鄧

述識等人之公司(應為大宇營公司或全博宏公司時期),有以公司員工集體訂購之名義,向其訂購克萊斯勒廠牌之汽車數部(至少四部,詳細部數證人已不復記憶),其並因集體購車之故,而有給予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至第九頁),復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四紙以為證(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足認被告A○○等所稱,當時公司有集體購車等語,係屬真實,堪予採信。而被告等人之公司當時既曾以員工集體購買之方式,以與車商談判獲取車價上之優惠;則同樣以員工集團購買之方式購屋,以求在屋價上獲取優惠,衡情自有可能。徵諸本件公訴人所提認為被告等人有詐欺告訴人蘇純禛購屋之證據,不過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是本院認被告A○○、酉○○、己○○、卯○○、丙○○、黃○○、丑○○及戊○○就此部分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十人犯罪,所憑之證據,由前揭說明可知,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均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六、又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被告十人有何犯罪之情,是辯護人涂惠民律師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再行查詢告訴人等係何時進入公司?其貨款係交給公司何人?全博宏公司成立經過為何?及併請就購車購屋部分詳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本院認檢察官既就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依所存證據既已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已無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又公訴人雖請求調查大眾銀行支票之流向,併請調閱子○○及玄○○併辦部分之卷證等語。惟本院認該部分似與本案部分無相當之關連性,是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係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寅○○之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