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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壬○○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章修璇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二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改造手槍壹枝(內含彈匣壹個)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

(一)辛○○前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本院另行通緝)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癸○○所工作之「金銘曲KTV」店內,由癸○○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前去臺北縣新店市○○○路土地公廟行搶,並即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辛○○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非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開山刀一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與制式子彈二顆)前來「金銘曲KTV」會合,癸○○、辛○○與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不知情之林沂旺所有車號00—一四五八號(現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六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該三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前去臺北縣新店市○○○路土地公廟,並由癸○○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辛○○及該三名成年男子四人即共持前開開山刀一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進入廟內先向天花板擊發二槍,至使正在廟內之乙○○、庚○○、甲○○、戊○○、己○○及寅○○均不能抗拒,而取去乙○○、庚○○、甲○○、戊○○、己○○如附表所示之物(寅○○因未攜帶值錢物品故無財物損失),旋即搭癸○○所駕駛原車返回「金銘曲KTV」,由辛○○與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商議如何分配強盜所得財物,辛○○於取得乙○○所有遭強盜取去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後,辛○○即與共同前來之二名成年男子攜帶前開開山刀一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而辛○○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取得該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後當日即將其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辛○○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新申請門號識別卡插入乙○○手機內使用,而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交付己○○所有遭強盜取去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予癸○○,癸○○旋即將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插入該NOKIA行動電話內使用,癸○○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一時四十二分二十九秒至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四十九秒共計以該NOKIA牌行動電話受話及發話達十三次,癸○○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將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丙○○使用,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又將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丁○○使用,而丁○○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將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不知情之同事張文濤使用,嗣經警循前揭二只遭強盜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追查通聯記錄,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張文濤到案說明並起獲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且於前揭土地廟現場扣得已擊發制式九MM子彈彈殼一個,並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前去癸○○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送請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等行,並辯稱:渠不認識共同被告癸○○,不知共同被告癸○○為何供稱渠為共同正犯,且渠不曾使用被害人乙○○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及警方未調閱渠通聯記錄等語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共同被告癸○○就被告辛○○為共同正犯之供述顯有瑕疵,且公訴人未能舉證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案發當日被害人乙○○遭強盜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辛○○所插卡使用及其使用撥打之詳細時間,即縱被告辛○○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曾插入被害人乙○○之手機使用,亦有可能係遭人陷害而與被告辛○○是否參與強盜案無必然關係存在,並認警方於偵辦當時未曾調閱被告辛○○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之通聯記錄,是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出具之通聯資料其製作之依據並非無疑,且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序號查詢表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檢察官羈押聲請之第一次訊問時均就前揭犯行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十至十五、二一、二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卷第十二至十五、二三、二四、三七至三

九、九七至一00、一一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共同被告癸○○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則翻異前詞,並改稱:渠被逮捕當天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吸食安非他命及喝酒,警員很兇,叫渠認罪,渠想認一認就可以回家,所以就隨便講一講,那天沒有警員打渠,警訊筆錄強盜情節是渠隨便編出來的,九月十六日移送檢察官訊問的內容也是隨便亂講的,渠現在不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比較頭腦清楚等語云云。是共同被告癸○○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事涉該供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與得否採為各該共同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應詳予論究。

(二)共同被告癸○○於八十九年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為被告癸○○所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六二頁),而被告辛○○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開始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該門號更換為同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行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辛○○所自承無誤(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查詢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訊查詢表附卷可稽。

(三)被害人乙○○、庚○○、甲○○、戊○○、己○○及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遭強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各該被害人乙○○(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卷第二至六頁)、庚○○(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甲○○(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二九、三十頁)、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己○○(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三三、三四頁)、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指訴綦詳。且被害人乙○○遭搶行動電話手機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二三頁背面最末行),而被害人己○○遭搶行動電話手機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復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五行)。

(四)刑事警察局於受理前揭被害人報案後,即依據被害人乙○○、己○○於遭強盜前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門號向所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反向追查乙○○與己○○遭強盜之行動電話手機之手機序號,並查得乙○○遭強盜之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己○○遭強盜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中華電信公司所出具行動電話門號反向追查手機序號之查詢表在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五六、六0頁;另本院為釋被告辛○○之疑惑,乃將該二頁查詢表送請中華電信公司帳務處理處第四科用印以資確認查詢表係為真正而非偽造並將之附卷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之後,併予敘明),且每只行動電話手機均有十四碼固定之手機序號並隨所使用門號之所屬行動電話公司不同而有第十五碼檢查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丑○○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由前揭二手機之固定十四碼手機序號即得查知該二手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遭強盜後是否曾遭他人使用。

(五)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遭強盜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二分二十九秒即已由共同被告癸○○插入其個人之0000000000號通話,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一時四十二分二十九秒至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四十九秒連續通話達十三次之事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六三至六六頁)附卷足考,且共同被告癸○○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將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丙○○使用,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又將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丁○○使用,而丁○○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將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不知情之同事張文濤使用,並旋經警查獲並扣得該NOKIA牌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三九、四十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卷第二九、三十、九七至一00頁)、證人丁○○(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四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卷第二六、九七至一00頁)及證人張文濤(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四三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卷第二五頁)證述無訛,是共同被告癸○○既於被害人己○○行動電話手機遭強盜後不到一小時即開始使用該手機,且於強盜案發生當日通話即達十三次並旋將該手機交付予友人使用以觀,顯見共同被告癸○○確實參與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強盜取財案並分贓而取得被害人己○○之手機之事實已臻明確,則共同被告癸○○之自白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真實性要件,而被告癸○○就其於刑事警察局所為之警訊供詞,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遭逮捕當日並無警員打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核其警訊所言與其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移送檢察官複訊及本院審理檢察官羈押聲請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訊問之供述均係相符,是其所為之坦承犯行供述亦係具有任意性,且觀諸共同被告癸○○就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如何謀議與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如何著手實施強盜取財犯行既分贓逃逸之經過均供述綦詳而與各該被害人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認共同被告癸○○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被逮捕當日因吸食安非他命及喝酒而隨意編造強盜情節云云,係事後卸責與迴護共犯之詞,尚無足取,是共同被告癸○○之自白係有證據能力已堪認定。

(六)被告辛○○是否曾於強盜案發生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當日持有被害人乙○○遭強盜之行動電話手機並進而使用,事涉共同被告癸○○供述被告辛○○曾參與強盜乙節是否屬實,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被告辛○○係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業見前述,且證人即承辦偵查員丑○○就偵查本案以確認被告辛○○涉案之經過亦到庭證稱:其係依據各被害人遭搶手機清查手機序號,並由手機序號反向追查曾經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過濾犯罪嫌疑人,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案發當日即有二支手機遭人使用撥打電話,且發現被害人乙○○遭搶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贓物手機是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通話,有序號反向追查表、門號資料表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五九頁,經清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為被告辛○○本人使用並庭呈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查詢表影本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本院經提示附卷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表予被告辛○○辨識,被告辛○○即辯稱該查詢表記載用戶租用起迄日期為二000年十一月十九日顯在搶案發生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後,自無可能於搶案發生當日插卡放置於被害人乙○○之手機內使用云云,而就被告辛○○所質疑之點並非屬實等情,證人丑○○復證稱:被告辛○○所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啟用,並庭呈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查詢表影本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是本院爰依職權而查得被告辛○○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開始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該門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而改用該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表及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函附被告辛○○號所曾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換號後之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強盜案發生當時被告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證人丑○○最初所提呈本院之查詢資料表由其上之記載雖無從判讀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關係,惟由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函已敘明「0000000000門號原為辛○○使用,因該員曾換號,故本公司出具之資料係顯示目前門號換號狀態」可證證人丑○○證言係依據臺灣大哥大公司出具之資料表之記載而為證述,並無任何不實或時間謬誤之處,故被告辛○○再三質疑之通話門號與啟用時間不符云云,尚有誤會。

(七)行動電話手機於各該公司製造出廠時均有一手機序號,且隨行動電話手機持有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系統而於發射訊號至該提供系統服務公司之同時將在該系統服務公司電腦內存留記錄,乃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臺灣大哥大公司法務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以被害人乙○○遭強盜手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反向查詢曾使用該公司系統服務之該公司門號,而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插入乙○○之手機使用,此有該公司法務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查詢表附卷足考,而審酌該查詢表在0000000000號後已註明「換卡舊卡」,則如前所述,因臺灣大哥大公司查詢表之記載方式係以被查詢人目前所使用之門號為記載對象,是該查詢表自係指被告辛○○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插入乙○○手機使用。然被告辛○○既對該份法務室所出具之查詢表之真偽爭執再三,本院爰依職權函請臺灣大哥大公司查明乙○○遭強盜手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曾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系統,而臺灣大哥大公司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函復「本公司客戶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曾以0000000000門號使用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無誤,是被告辛○○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強盜案發生當日即曾以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識別卡插入並使用被害人乙○○遭強盜手機之事實已臻明確。

(八)至被告辛○○所辯即縱其所使用之門號識別卡曾於強盜案發生當日插入乙○○手機使用,亦有可能係因手機沒電而借用他人手機或遭人刻意設計陷害云云,惟查被告辛○○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開始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該門號更換為同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行使用業見前述,而被告辛○○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強盜案發生當日即將其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插入乙○○手機使用外,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更換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度使用乙○○遭強盜之手機,此由臺灣大哥大公司法務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查詢表即可判讀無誤,是即可證被告辛○○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強盜案當日即開始持有乙○○遭強盜手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仍續行使用撥打,顯見被告辛○○辯稱係遭人設計或恰巧借用他人手機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九)另被告辛○○及指定辯護人雖多次聲請本院傳訊臺灣大哥大公司法務室出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手機序號反向查詢表之人到庭以供踐行證人詰問程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指之證人係指就犯罪相關待證事實有親身經歷見聞而具有不可替代性之人,始有適用詰問程序以求發現真實之餘地,查該手機序號查詢表係書面證據之性質,而本院就臺灣大哥大公司法務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查詢表除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調查程序外,並就該書面證據函請臺灣大哥大公司確認內容為真正,是臺灣大哥大公司既係依該公司存留之手機序號電腦資料製成書面證據並函復本院,且臺灣大哥大公司係臺灣地區甚具規模之電信公司,被告辛○○並未能釋明臺灣大哥大公司有何變造或業務登

載不實而製作虛偽查詢表之可能,則自無傳訊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職員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辛○○及指定辯護人對承辦警員丑○○偵辦此案經過多所質疑,本院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調查期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丑○○到庭以供被告辛○○及指定辯護人踐行詰問證人程序,就被告辛○○於刑事訴訟法上所應享有之程序權利本院均已予相當之保障,爰一併敘明。

(十)被告辛○○等於強盜時所持以擊發之二顆子彈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之事實,有遺留現場之九0手槍彈殼一顆送鑑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鑑驗通知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五三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害人己○○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五二頁)在卷足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辛○○等係持制式手槍一支以供遂行強盜犯行,然查被告辛○○等均矢口否認犯罪,而共同被告癸○○則未供述槍械種類,是雖遺留現場之子彈經鑑驗係為制式九0手槍子彈彈殼,但制式手槍子彈並不限於以使用制式手搶始能發射,而改造玩具手槍亦能順利試射制式子彈之事實,有本院另案審理時送鑑驗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00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從而公訴人以現場遺留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彈殼而推論被告辛○○等持有制式手槍而認被告等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然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等所持有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可發射子彈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而無從推論被告辛○○係持有制式手槍,綜上所論。雖被害人乙○○、庚○○、甲○○、己○○經本院逐一傳喚到庭而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辛○○即係當日強盜取財行為人,惟審酌其等被害情節係遭人持刀槍行搶而時間短暫並極度驚恐,且案發距各該證人到庭指認時已相隔一年有餘,是雖證人無法確認被告辛○○是否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辛○○強盜取財犯行業經共同被告癸○○自白曾與被告辛○○共同參與,且經本院調查被告辛○○各項電信通聯記錄資料,已足認定共同被告癸○○就被告辛○○涉案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辛○○所辯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辛○○右揭犯行事證明確,依應法論科。

二、

(一)按被告辛○○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查被告辛○○行為後,本院判決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從而公訴人起訴法條援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普通盜匪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即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辛○○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可發射子彈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而強盜取財,係犯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辛○○就前揭犯行與癸○○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辛○○以一強盜取財行為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辛○○所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查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財物竟以前述方式強取他人之財物、其持改造手槍強盜之犯罪手段對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所得財物價值、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辛○○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可發射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見前述,自係違禁物,是雖並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所持以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並非違禁物,且因被告辛○○矢口否認犯案而無從認定該開山刀係被告等所有之物,另遺留現場經警查扣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彈殼一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被告壬○○與癸○○、辛○○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去臺北縣新店市○○○路土地公廟行搶,並由癸○○駕駛案外人林沂旺所有車號00—一四五八號(現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六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該三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前去臺北縣新店市○○○路土地公廟,並由癸○○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辛○○及該三名成年男子四人即共持開山刀乙把、手槍一把進入廟內先向天花板擊發二槍,致使正在廟內之乙○○、庚○○、甲○○、戊○○、己○○及寅○○等人不能抗拒,而取去乙○○、庚○○、甲○○、戊○○、己○○如附表所示之物(寅○○因未攜帶值錢物品故無財物損失),旋即搭原車前去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新烏路口與在該址等候之壬○○會合後,再由壬○○駕駛另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辛○○及該三名成年男子離去,並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前去癸○○住處搜索查獲,因認被告壬○○亦共同涉有強盜取財犯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倘其所述其中之一部分經查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無可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共同被告或共犯雖有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有時會因記憶不清、角色不明、避諱主要責任等各式各樣之原因,而就事實之一部分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說詞,然而若因此部分事實細節之出入即任意全盤捨棄共同被告之供述,無異因噎廢食且昧於事實,是故只要該共同被告之供述,就犯罪之人、事、時、地等重要情節供述屬於任意性,且合於事實,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自得成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六、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共同強盜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指認被告壬○○之證詞及被告癸○○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其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並辯稱:渠不曾前去案發地點賭博。指定辯護人則另為被告壬○○辯稱:

證人乙○○之警局指認證詞不能證明被告壬○○有強盜犯行。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警訊中證稱「經警方出示口卡照片,壬○○雖非當晚涉案歹徒,但我認得他,因為他曾經到案發地點賭過,且於案發後他曾多次與三名陌生男子前來我作生意之處所,似乎在注意我的行動,因此經警方提醒後我深覺得壬○○極可能涉嫌聯合外人前來強盜」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卷第四至六頁),惟乙○○既係以口卡照片指認,是其指認程序是否周全已非無疑,從而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以隔離指認方式當場指認被告壬○○本人,而證人乙○○就是否曾見過被告壬○○係證稱:沒有印象被告壬○○曾去現場賭博(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若被告壬○○確實曾前去案發地點賭博,則因賭博而在現場停留時間自非短暫,證人乙○○自無無法辨識曾否見過被告壬○○本人之理,從而證人乙○○雖曾於警局指認被告壬○○涉案,但其既非經周全指認程序以辨識被告壬○○本人,且審酌證人乙○○最初之警訊供述亦係經警方提醒才覺得被告壬○○有可能聯合外人強盜,是其就指認被告壬○○部分之證詞顯有瑕疵之理甚明,自不得採為論以被告壬○○強盜取財罪責之依據。

(二)共同被告癸○○就被告壬○○參與強盜取財之經過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十一時許,我和子○○、壬○○先在新店市○○路○段○○○號金銘曲KTV會合,由子○○聯絡辛○○、李智偉及另二名男子前來,子○○於是指派我開車載辛○○、李智偉及二名男子前往,並指派壬○○開另一部車在新店市○○路與北宜路一段交叉路口紅綠燈下等候,以接應辛○○、李智偉等四人於作案後離開現場,辛○○等四人搶得財物回到車上,之後我便依原先子○○之計畫將他們四人載往新店市○○路○段與新烏路路口紅綠燈下與壬○○會合,辛○○等四人再轉搭壬○○所駕駛之自小客回到金銘曲KTV,子○○見辛○○等四人回來,便與他們商量如何分贓,之後辛○○等四人便共乘一部計程車離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十至十五、二一、二二頁警訊筆錄)、「(壬○○有無留在KTV?)沒有,壬○○把他們四人載到KTV後就離開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三八、三九頁偵訊筆錄),是依共同被告癸○○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以觀,被告壬○○既未前去現場著手實施強盜取財且係在北宜路一段與新烏路口等待接應,然依共同被告癸○○所述則被告辛○○等人於前去該路口與被告壬○○會合後,被告壬○○仍駕駛另一自小客車將被告辛○○等人載回「金銘曲KTV」會合,且被告壬○○未參與協議分贓即行離去,嗣後被告辛○○等再搭計程車另行離去,然被告癸○○既係於行搶後即開乘原車返回原集合地點會合,是則被告壬○○倘係欲接應犯案完畢共犯,則其有無另駕駛一部汽車再搭載被告辛○○等前去與癸○○同一地點並於到達後即行離去之必要仍有疑慮,是本件被告壬○○部分除共同被告癸○○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且共同被告癸○○就被告壬○○參與強盜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亦有如前述疑慮存在,此外,本院逐一傳喚被害人乙○○、庚○○、甲○○、己○○到庭亦均未能指認被告壬○○即係當日強盜取財行為人,且共同被告癸○○於警訊所供述之子○○、李智偉業據檢察官以癸○○就子○○及李智偉部分供述顯有瑕疵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擄人勒贖案件,經查公訴人認該件被告壬○○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核其與本件提起公訴刑部分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被告壬○○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前半個月左右才與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決定要押走羅昌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壬○○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併辦部分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孟良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一 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遭強盜之財物 │├──┼─────┼────────────────────────┤│ 一 │乙 ○ ○│新臺幣六萬八千元、美金一萬元、一點八克拉鑽戒乙只││ │ │、MOTOROLA牌行動電話乙具 │├──┼─────┼────────────────────────┤│ 二 │庚 ○ ○│新臺幣一萬元、MOTOROLA牌行動電話乙具 │├──┼─────┼────────────────────────┤│ 三 │甲 ○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金戒指乙只 │├──┼─────┼────────────────────────┤│ 四 │戊 ○ ○│新臺幣六千元 │├──┼─────┼────────────────────────┤│ 五 │己 ○ ○│手錶乙只、NOKIA牌行動電話乙具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日期:2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