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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及該偽造「乙○○」印章壹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及該偽造「乙○○」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貳枚及該偽造「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萬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股東,因該公司經營不順有資金調度需要,而與其胞妹乙○○有金錢借貸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先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行政人員,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乙○○之印章,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之萬泰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上之受讓人欄偽簽乙○○之署名、蓋用該枚印章之印文後加以行使,用以表示乙○○同意上揭股份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將其持有萬泰公司之股份三十萬股轉讓予乙○○,使乙○○成為萬泰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乙○○、萬泰公司對於股東名義登記及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行政人員,以上開相同手法,偽簽乙○○之署名且將前揭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萬泰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上受讓人欄,將王敏夫持有萬泰公司之股份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五股轉讓予乙○○,亦足以生損害於乙○○、萬泰公司對於股東名義登記及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該公司之其餘股東及債權人並因此誤認乙○○為萬泰公司股東之一而向其追討債務。嗣因乙○○接獲萬泰公司之八十五年度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前往參加會議追查前因後果,始知上情,並於當日以書面向萬泰公司聲明作廢前開偽刻印章。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將前開萬泰公司股份辦理過戶予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將股份過戶給告訴人之動機係因當時向告訴人借貸金錢甚多,想以過戶股份之方式作為補償,在股份過戶之前曾以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但不記得股份過戶聲請書上所蓋之告訴人印章係由被告本人所刻或交代承辦人員刻的,告訴人因此受到牽累被債權人逼債,其承認應為此事負責云云,惟查:告訴人原非萬泰公司股東,前開股份確於上揭日期分別自被告及王敏夫名義轉讓予告訴人等情,有萬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萬管字第0七二八號函檢附持股登記一覽表、股份過戶聲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而被告就過戶上開股份事宜,確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訴不移;又告訴人於接獲萬泰公司通知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往參加股東臨時會議後,旋於當日出具聲明書面予萬泰公司,聲明作廢前揭於股份過戶聲請書上所蓋之該顆印章,並表示其在該公司之一切處分行為須具備如聲明書所示另枚印鑑印文及本人親自簽名始為有效等情,亦有該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有些債權人因為告訴人為名義上股東,而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有關係,並向其追討債務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告訴人於當時並無擔任萬泰公司名義上股東之意願。而被告就其辦理上開股份過戶事宜是否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承:「第一部分的是由我之名義將股份過戶給他,沒有與他說,因為我受他幫助很多...」、「(問:告訴人印章如何來?)是我刻的。」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0頁),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改稱:「(問:當初有經過乙○○同意以其名義登記?)我忘掉了,應該有與他說才對。」、「(問:為何將股權移轉給告訴人?)我們是兄妹關係,我當時以當人頭之想法才登記的。」、「(問:有無將股票交給乙○○?)沒有。」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七九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問:有何証據証明你有口頭徵詢告訴人同意?)沒有。我好像有這個印象,曾告訴過告訴人...」、「(問:王敏夫的二萬多股股權是否是你過戶?)本來是王敏夫投資的股權,後來又賣給我,我後來過戶給告訴人,我當時想告訴人幫我很多忙,過戶一些股份給他也不為過,也沒有跟她收股金,沒想到公司營運不好後來對她產生困擾。」、「(問:過戶後是否有告訴告訴人?)我印象中有。」、「(問:偵查中你說你忘記在過戶前有無經告訴人的同意?)是。事實上我還是沒有想起來我到底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問:你在偵查中承認擅刻印章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及過戶股票給他?)當初我記得我也是這樣講的,但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我只是我認為我應該負這個責任...」、「(問:當時在偵查中為何要如此說?)我是怕刺激到告訴人的情緒,所以才這樣說。」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詞矛盾閃爍,反覆不一,顯係事後推拖之詞;且其就股份過戶聲請書上所蓋告訴人印章之來源則表示:「(問:這印章是否是告訴人平日在使用?)不是,只是放在公司的便章,股權變動才有用到。」、「(問:是你把股權移轉給告訴人之後公司才有這顆印章?)是。」、「(問:為何有股票過戶聲請書那顆印章在公司?)我通知行政人員要辦理股票過戶給告訴人,可能是我請他們去刻,我的意思是我向他們交代股票過戶,行政人員就會去做刻印章的行政手續。」、「(問:過戶申請書的章是否你蓋的?)可能不是我親自蓋的,可能是我交代別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見該顆印章確非告訴人平日所用或同意置於萬泰公司授權交由被告使用,而係被告為移轉股份所有權乃請該公司行政人員逕行代刻並蓋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其右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泰公司行政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並在萬泰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上之受讓人欄蓋用該枚印章之印文後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去二年有餘,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原係欲以轉讓股份補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立意非惡,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惟犯後尚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審判期日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且不希望被告入獄服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當日庭呈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如附表所示萬泰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及所偽刻之該枚印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股份過戶聲請書本身,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光吾附表:

一、萬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股份過戶聲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影本見前揭偵卷第六六頁)。

二、萬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股份過戶聲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影本見前揭偵卷第六九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