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彪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彪美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股東股利憑單之義務,明知丙○○、己○○、乙○○、戊○○等股東及庚○○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實際分配彪美公司八十七年度股利盈餘,竟為圖逃漏稅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與幫忙記帳之吳金齡(已亡故)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填製丙○○、己○○於八十八年間各向彪美公司具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戊○○具領二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及乙○○與庚○○各具領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現金股利之不實股利憑單(原始憑證)之業務上文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北稽徵所)申報扣抵彪美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足生損害於丙○○等四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九000二七三九號函附之彪美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六紙、股利憑單二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彪美公司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彪美公司實際上由丙○○、甲○○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成立,約定由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己○○、乙○○、郭美琇均僅出名為股東,郭美琇之股份後由戊○○承受,八十八年三月間丙○○有意退股,伊與丙○○、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先於英倫飯店開會,伊粗估公司盈餘僅約有二十餘萬,丙○○、甲○○均表示欲退股,三人決議由伊補足八十七年度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後,三人再開會商談退股事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伊與丙○○、甲○○於慶泰飯店開會,當時伊丈夫黃定隆也陪同在場,三人最後決議,待丙○○、甲○○二人退股後,彪美公司得由伊繼續經營,丙○○等二人退股金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依公司實際盈虧計算,惟伊個人薪資部分仍計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丙○○負責處理彪美公司帳務數月後即撒手不管,伊本身亦不懂會計與稅務,故將公司帳務資料均交華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吳金齡處理,伊告知吳金齡股東丙○○、甲○○欲退股,三人決議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按公司實際盈虧做結算,吳金齡依前開決議作帳、報稅,伊事後陸續將八十萬之入股金歸還丙○○、甲○○,依吳金齡結算結果公司依實際盈虧結算後尚有三萬餘元之盈餘,伊屢次請丙○○過來看帳,丙○○均置之不理,致彪美公司迄今仍無法辦理股東退股登記事宜,彪美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股利憑單係吳金齡制作並提出申報,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亦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語。
五、 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枉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洪美香、己○○、乙○○、戊○○等股東及庚○○本人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實際分配彪美公司八十七年度股利盈餘,竟為圖逃漏稅捐,與吳金齡共同填製丙○○、己○○、戊○○、乙○○及庚○○各具領現金股利之不實股利憑單,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於持向中北稽徵所申報扣抵彪美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惟查,八十七年度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彪美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將股東八十七年度之股利列入公司八十八年度之成本、費用等項目,亦即發放股利與否與核算彪美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直接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審查股股長涂國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彪美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足憑,是彪美公司八十七年度所發放股東之股利既於核算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列入該公司成本、費用計算,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訴以提出不實之股利憑單虛增營業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之犯行。
(二)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商業負責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外,且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丙○○雖以其未實際領得八十七年股利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然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彪美公司未實際發放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股利現金予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查華大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吳金齡雖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亡故,有吳金齡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惟彪美公司成立之初會計帳務先由告訴人處理,後告訴人因故拒絕再處理,因被告本身亦不懂會計事務,遂由被告將彪美公司之印鑑及帳單、傳票等單據交予二人之高中同學吳金齡,委由吳金齡全權處理彪美公司會計帳務、負責制作公司各項稅務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等情,業據證人即標美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甲○○、證人即曾經協同吳金齡處理彪美公司帳務之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甲○○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丁○○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次查,八十八年間告訴人有意退股,被告與告訴人、王詠秋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英倫飯店開會,被告於會議中粗估公司盈餘僅約有二十餘萬後,告訴人與甲○○均表示欲退股,三人遂決議於被告應補足八十七年度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後,再開會商談退股事宜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告訴人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甲○○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彪美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庭提刑事答辯續(一)狀所附證物六)。另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被告、告訴人及甲○○再於慶泰飯店開會,被告之夫黃定隆亦在場,會後三人決議,告訴人與甲○○退出彪美公司,二人並同意由被告繼續經營彪美公司,退股金按彪美公司「實際盈虧」計算,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惟被告之薪資計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止,退股股東於取得退故金後始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甲○○、黃定隆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告訴人及黃定隆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甲○○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經告訴人親筆簽名、蓋章之彪美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決議事項文件在卷足憑(見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庭提刑事答辯續(一)狀所附證物八)。復查,被告指示吳金齡依三人決議即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彪美公司之實際盈虧狀況做結算,吳金齡即進行結算並依法申報彪美公司各項稅捐,因告訴人與甲○○與退股,吳金齡雖未實際發放八十七年度股利現金予股東,改將股東八十七年度股利擺在公司會計之股東權利項下,與公司其他費用、虧損等一併計算,依公司實際營收狀況做結算,而後被告陸續返還告訴人與甲○○之入股金八十萬元,待吳金齡結算帳務完畢後,並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與甲○○前來會帳,因告訴人拒絕前往會帳,致彪美公司之結算無法完成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返還告訴人、甲○○各八十萬元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傳真告訴人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支票影本部分見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刑事答辯狀附證物三,被告傳真告訴人函見告訴人九十年六月七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狀告證一,存證信函影本見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庭提刑事答辯續(一)狀所附證物五)。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從未插手處理彪美公司之帳務及申報稅務事宜,僅因告訴人與彪美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甲○○決議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結算日退出彪美公司,被告遂指示吳金齡依三人決議即按彪美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實際盈虧做結算,而吳金齡於申報彪美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被告等三人共同決議即按公司實際盈虧「多退少補」做結算,遂將八十七年度股東股利擺放在公司會計之股東權益項下,而制作八十七年度彪美公司之股東股利憑單並提出於中北稽徵所,惟該等股利尚須與八十八年度之公司其他費用、虧損一併結算,結算後亦一再通知告訴人前往會帳,均為告訴人所拒,故尚難以告訴人指稱其未實際領得現金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即遽認被告與吳金齡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制作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其於主觀上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制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且於客觀上亦未參與制作股利憑單等語,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彪美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股利既於核算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列入該公司年度之費用、成本項目,而與核算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且被告主觀上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制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客觀上亦無參與制作股利憑單之行為,此外復查客觀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朱夢蘋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