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乙○○(000年0月0日生)原係夫妻,因彼此感情不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嗣又於八十五年間復合,與女兒林育萱同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因雙方父母及親友均鼓勵其再行結婚,使破鏡得以重圓,二人乃決定再婚,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先由乙○○在上開同居處,填製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十八時在台北英雄館結婚之結婚證書妥當,並預計擇日補宴親友,後因二人對於林育萱之就學問題生有爭執,乃未補宴親友,二人明知並未有結婚證書所填載之結婚事實,亦未補宴親友以踐行有二人以上證人之公開儀式之結婚要式之事實,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囑咐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至台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不察,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乙○○持該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丁○○之照片,向乙○○所任職之憲兵司令部申辦丁○○之「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憲兵司令部。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在台北英雄館結婚,卻持乙○○所製作之結婚證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且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但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同居住在一起,且係離婚後重行結婚,伊以為辦了結婚登記,就算是已經結婚了,伊一直以為婚姻是有效的,直到乙○○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訟,伊才知婚姻有問題云云。經查,(一)該卷附之結婚證書上明白記載「謹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十八時在台北英雄館結婚此證」,此項記載之結婚事實係為虛妄不實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苟被告不知結婚須有公開之儀式,何須記載此虛妄不實之結婚事實?(二)被告與乙○○本有補宴親友踐行結婚儀式之計畫,但因對於林育萱之就學問題,彼此生有口角,而未宴客,此項事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然被告知悉結婚須有公開之儀式,證人乙○○雖附合被告稱:其以為與同一人再行結婚不須踐行公開儀式云云,惟證人乙○○係軍人,依規定軍人結婚須報備長官許可,證人乙○○不僅未報備,且未請婚假,亦未申請結婚補助,證人乙○○明知該結婚登記係屬無效之婚姻甚明,其此項證言顯無可採;(三)被告與乙○○原係夫妻,其結婚時有踐行宴客等公開之儀式,為被告所自承,嗣離婚,而欲再次結婚,重行發生婚姻關係,當然須踐行相同之程序,被告並非未受教育無見識之村姑村婦,對於此理所當然之事,何能委為不知?所辯無可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實,向台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結婚登記,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結婚證書之記載,而依其申請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將戶籍謄本提出向憲兵司令部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憲兵司令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有與乙○○共同於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偽造戊○○之署押,並偽造戊○○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署押下方,再行提出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持該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照片,向憲兵司令部申請得「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使被告因而得享軍眷生活補助費、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待及國防部補助百分之六十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軍眷權益,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前者,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而言,被告固坦承未告知告訴人戊○○,即由乙○○刻印,蓋用於結婚證書主婚人欄上之事實,辯稱:告訴人戊○○係伊父親,因伊與乙○○復合,同居住在一起,告訴人亦鼓勵其結婚,使同居關係合法化,伊認為告訴人一定同意伊結婚,伊去辦結婚登記,告訴人一定會支持等語;經查,於結婚證書主婚人欄填載告訴人之姓名並蓋用印章,於法律評價上,足以產生告訴人表示「係被告與乙○○結婚之證人」之一定用意,自係獨立之私文書,合先說明;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認為應該要重新辦結婚,同居不好,生下的孩子也是私生子,所以鼓勵他們要光明正大的辦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乙○○之父親即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於與乙○○同居期間,與其同棟樓,平日即一起吃飯,被告亦稱呼其為「爸爸」,其與被告之母親亦以親家公、親家母相稱,其當然希望他們破鏡重圓,他們要結婚,就拿印章給他們等情在卷(見本院上開筆錄),乙○○之姊夫即證人丙○○亦證稱「他們(被告及乙○○)年輕的時候意見不合才離婚,他們要再結婚,又有小孩,所以雙方家長都很高興,所以同居了一段時間」、「我認為他們(被告之父母親)也是很高興,所有父母都會關心孩子的婚姻,他們(被告之父母親)有提起孩子也大了,應該去辦戶口」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一定會同意其結婚,一定會支持其去辦結婚登記」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與乙○○本計畫擇日補宴親友,因故未補宴,已如前述,而結婚時,男女雙方之父親或母親,當然為主婚人,此為習俗,被告既信任告訴人當然同意其結婚,縱未事先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告訴人為主婚人,而填載於結婚證書主婚人欄上,其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足堪認定。就後者,即詐欺得利罪部分而言,遍查卷內資料,並未有被告因而受有生活補助費之證據,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軍眷生活補助費全面併銷完畢後,軍職人員不再發給軍眷生活補助費,有憲兵司令部(九○)繕修字第○五九一五號函為憑,另查亦無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待之證據(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函國軍松山醫院,亦函稱被告僅於八十六年五、六月份至該院就診四次),而全民健康保險費,有關國軍眷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國防部負擔補助部分,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精算之平均眷屬數列計,故不論被保險人依附投保之眷屬數多寡,均以中央健保局公布之平均眷屬數補助保險費,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九○)密環字第○五九九三號函附卷可徵,亦即因乙○○之女林育萱亦參加投保,故所補助之保險費,無論被告是否投保,其補助額並無不同,國防部並未因被告之投保而增加補助費用。上開二部分,公訴人均容有誤會,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