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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若信用卡發卡銀行之持卡人及授權使用刷卡機之簽約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均明知依據渠等與發卡銀行或特約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或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持卡人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既均知信用卡之簽帳,須有實際之消費始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刷卡簽帳,借款人先取得簽帳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嗣由共謀假消費之特約商店向簽約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扣除手續費之款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再轉請發卡銀行撥款。顯見特約商店與借款人間係共謀詐欺取財之款項分攤,亦即特約商店與借款人間就假消費款項之分攤,實為不法利得之分配。至借款人無論嗣後是否給付簽帳款項予發卡銀行,僅係事後將詐取之款項返還,仍無解其罪責。惟借款人既與特約商店共謀詐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銀行及發卡銀行,且特約商店並未實際借款予借款人,則就特約商店部分而言,其行為雖可能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然其與持卡人實為前開「假消費、真借款」之共同詐欺行為人,自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可言。縱其以此為常業,亦應認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適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乙○○、丙○○、戊○○、甲○○之指證,及簽帳單影本、信用卡影本、帳單明細及刷卡機二台、簽帳單一份、帳冊一本、證件影本五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經營星麗禮服租售店,因有客人於購買禮服後欲退貨,乃扣下百分之八的稅金及刷卡手續費,伊並未貸予客人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丁○○確在台北市○○街七十六之一號星麗禮服租售店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由持卡人持信用卡至其店內刷卡借現,實際並未購買或租用禮服等情,已據證人乙○○、丙○○、戊○○、甲○○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簽帳單影本、信用卡影本、帳單明細、帳冊一本及刷卡機二台等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每次貸予人帶借款人至店內刷卡買婚紗,貸予人除了把婚紗還我,當天事後就把刷卡金額的百分之八現金給我,我實質獲利是刷卡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五(見台北市憲兵隊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詢問筆錄)等語,足認證人乙○○等人與被告間確無實際刷卡購物之行為,被告辯稱有實際購物一情,顯為虛妄之詞,並不足採。然揆諸前揭理由二之說明,證人乙○○等人及被告均明知依據渠等與發卡銀行或特約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或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持卡人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既均知信用卡之簽帳,須有實際之消費始得為之,竟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刷卡簽帳,由證人乙○○等人先取得簽帳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運用,而被告則向相關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扣除手續費之款項,渠等間實係共謀詐欺取財之款項分攤、不法利得之分配,從而被告前開行為,與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以該罪相繩,應係另涉刑法(常業)詐欺、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簽帳單文書)之犯行,然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常業重利罪嫌,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追訴,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