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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貳所示編號壹至編號伍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方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丙○○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由丙○○稱為「溫福爵」(起訴書誤為溫錦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提供相片數張予「溫福爵」,由「溫福爵」在不詳處所偽造「張坤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再將丙○○所交付之相片粘貼於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完成後交付丙○○持有,俾供冒名為「張坤明」時使用,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坤明本人。二人復於同年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坤明」之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張坤明。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推由丙○○持前揭偽造之身分證前往丁○○所有位於台北縣○○鎮○○街一五三之五號處所,丙○○自稱張坤明,並出示偽造之「張坤明」身分證正本,向丁○○表示欲承租房屋,致丁○○陷於錯誤,與渠簽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為期二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丙○○復利用不知情之丁○○,委其於租賃契約上偽造張坤明之署押二枚,並使用前述偽刻之印章,偽造張坤明之印文六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張坤明及丁○○管理房屋之正確性。丙○○與「溫福爵」向丁○○承租上址後,隨即在上址虛設佰勝企業社(起訴書誤為百勝企業有限公司),由「溫福爵」以「陳俊良」名義經營管理企業社事務,丙○○則不定時前往公司處理庶務,另股東乙○○(另案於台北看守所羈押中)為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購統一發票,並於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領取支票使用,共同以佰勝企業社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採購物品,並即轉售所得財物,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於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三日及十月六日,由溫福爵指示不知情之業務採購助理戊○○連續以企業社名義,至台北縣○○鄉○○路○○巷○號亞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壯公司)處,向亞壯公司員工甲○○稱係佰勝企業社欲購買光源電燈泡作為組裝銷售給店面之用,並於第一次交貨一個月後交付由乙○○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元之支票作為抵償貨款之用,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售予光源電燈泡共計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只,總計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詎丙○○等人於取得貨品後,即拒不付款,公司隨之關閉,支票亦因乙○○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另積欠丁○○之租金及三個月份租金亦未清償,亞壯公司與丁○○始知受騙。

三、案經亞壯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溫福爵共同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並持以向丁○○承租房屋,進而有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溫福爵答應給予一個月二萬元生活費之代價,始幫溫福爵向丁○○承租房屋,至於佰勝企業社係由乙○○為名義上負責人,溫福爵為股東,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因工廠缺人手,所以溫福爵找伊去幫忙代理前任採購經理之工作,伊不知佰勝企業社向亞壯公司採購燈泡之事,係溫福爵向亞壯公司訂購燈泡,伊從未指示戊○○向亞壯公司採購物品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亞壯公司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佰勝企業社所在位址之出租人丁○○分別於偵審中證稱:「他本人(即被告)來簽約,自稱張坤明,有出示證件。」、「他拿給我看到的是身分證正本,與契約書上的影本一樣,契約書上的名字是我幫他寫的,但張坤明的章是他自己蓋的,他向我租房子用來做凱蒂貓的組合檯燈,他被別的案子被抓到拘留所,我到樹林拘留所找他,他積欠我房租三個月,押金支票也沒有兌現,現場看到的是跟我租房子的人,當時才知道他的真名叫丙○○。」;證人即佰勝企業社員工戊○○到庭具結證稱:「他(即被告)後來告訴我他也是董事,他有過問公司的事,採購決定都是由陳俊良(即「溫福爵」)與另一位董事決定,丙○○也有指示我訂貨。..。後來廠商催款很緊,我覺得不對勁,就辭職了。」、「我當初所有工作移交給張董(即被告)」;證人即佰勝企業社負責人乙○○結證稱:「(問:有否在公司看到被告?)有。(問:他作何事?)業務。..。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份頂下(佰勝企業社),十一月底我公司就被人家搬空了,在這兩個月中,公司很少出貨,接手後

一、二月後公司就結束。(問:在你左手邊的人叫什麼名字?)在公司叫他張先生,他的全名叫丙○○。(問:丙○○是你頂下公司之前或之後?)之前就在。我頂下公司前就在。(問:你頂下公司後,丙○○在公司作何事?)他在公司看工廠,也有跟外界接觸。」等情相符,矧證人與被告既無故怨嫌隙,衡情應無誣攀之舉,是被告確有冒名張坤明,向丁○○佯稱欲承租房屋,以為佰勝企業社社址,並參與佰勝企業社經營管理一節,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未曾與廠商接洽,亦不知溫福爵向亞壯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既明知偽造身分證後持以向他人以偽名租屋係屬不法,承租之後,被告是否全然不曾過問該屋之用途及承租內情,即非無疑。尤以佰勝企業社於九月份之後即很少出貨,且有不少廠商催款甚緊一情,業據證人戊○○、乙○○證述屬實,證人乙○○並證稱於八十八年九月頂下佰勝企業社前即曾在公司內見過被告,而被告又曾於審理中自承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伊在工廠外因另案通緝被捕時止,伊曾應溫福爵之要求,至佰勝公司代理採購業務事宜(參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期間長達一月,理應知悉公司之營運狀況,詎渠竟辯稱全然不知溫福爵所為之向亞壯公司詐取財物等多次行為云云,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偽造之張坤明身分證影本、亞壯公司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乙○○簽發、票面金額九萬九千元之支票影本、戊○○名片影本、乙○○於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乙○○申購統一發票查詢作業明細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與溫福爵確有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與溫福爵共同偽造張坤明身分證及該身分證內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再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張坤明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向被害人丁○○佯稱承租房屋,謀取無償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復利用不知情之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溫福爵等人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坤明名義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張坤明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利用不知情之戊○○連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張坤明名義之身分證進而持以行使,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於其上,渠等偽造特種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張坤明名義之印章,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坤明之署押,並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於其上,該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丁○○,藉以取得無償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復查被告曾有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現仍在監服刑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項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惟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所涉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張坤明」印章一枚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張坤明」身分證(連同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張,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張坤明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經交付丁○○所有,非屬被告所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署押二枚、印文六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亞壯公司所失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單價 │ 日 期 │ 金 額 │├──┼─────┼─────┼───┼───────┼───────┤│ 一│光源電燈泡│四一九二只│二三元│八八、九、一 │九六四一六元 │├──┼─────┼─────┼───┼───────┼───────┤│ 二│光源電燈泡│三000只│三三元│八八、九、三 │九九000元 │├──┼─────┼─────┼───┼───────┼───────┤│ 三│光源電燈泡│四000只│三三元│八八、十、二六│一三二000元│├──┴─────┴─────┴───┴───────┴───────┤│合計: ││數量:一一、一九二只 ││總金額:三二七、四一六元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 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法 條 依 據 │├────┼──────────────┼──────────────┤│ 一 │偽造之張坤明國民身分證正本 │ 刑法第三十八條地一項第二款│├────┼──────────────┼──────────────┤│ 二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三 │偽刻之張坤明印章一枚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四 │偽造之張坤明署押二枚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五 │偽造之張坤明印文六枚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