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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均沒收。又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拘役部分應執行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欲向同事丁○○調借現款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遂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惟因丁○○要求該等本票尚須有他人保證以擔保債權,丙○○遂於未得其父乙○○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向丁○○佯稱因其父工作忙碌,且已得其父之授權及同意可代簽該等本票云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書寫其父乙○○之姓名,同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上依序註記「乙○○有同意丙○○代簽」、「乙○○同意由兒子代簽」、「乙○○同意由兒子丙○○代簽」等字樣而偽造該等本票,嗣並將該等偽造本票持交不知情之丁○○而行使之,並取得同額現款。迨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未依其與丁○○之約定按期繳還款項,丁○○遂向甲○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乙○○所有座落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地(詳如事實欄二所述),經甲○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上址實施查封,乙○○主張不知丙○○代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從未授權丙○○代簽本票等語,丁○○始知上情。

二、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清償債務事件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向甲○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甲○民事執行處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九四號裁定准予丁○○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為債務人乙○○供擔保後,得對乙○○之財產在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丁○○取得該執行名義後,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甲○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乙○○所有座落台北市○○街○○○巷○號(原住址為台北市○○街○○○號)之房、地(即甲○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五號假扣押案件),經甲○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上址執行假扣押查封上開房、地,張貼查封封條於上址一樓之客廳內,並將查封之該不動產交債務人乙○○之妻李蕭金枝保管,丙○○明知該查封之封條係法院執行書記官所依法張貼,為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竟於該等執行人員查封完畢離去後,因遭父母責罵一時氣憤而撕下除去上述公務員查封之標示。

三、又丙○○為求解決其債務問題,欲以前揭房、地抵押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而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其母李蕭金枝保管(公訴人誤以由其父乙○○保管)中,且其又不願讓其母知悉其欲以該房、地抵押貸款之事,遂徵得其父乙○○之同意(乙○○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與其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李蕭金枝保管中並未滅失,竟由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代理人名義向位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滅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聲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法自同年九月十一日起將此滅失所有權狀及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項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公告期間內,丙○○之妹李雀環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陳明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始駁回丙○○補發所有權狀之聲請案。

四、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簽寫其父乙○○姓名並於該三紙本票上分別註記「乙○○有同意丙○○代簽」、「乙○○同意由兒子代簽」、「乙○○同意由兒子丙○○代簽」等字樣,又於右揭時、地將該查封封條撕下暨於右開時、地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台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除去公務員查封標示之犯行,辯稱:係因其向告訴人丁○○第一次借款時,告訴人要求其在本票上代簽其父乙○○之姓名並註明有經過其父之同意代簽,其方在該本票上簽寫其父之姓名,並註明有經過其父之同意,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且雖因一時氣憤而將查封封條撕下,但並未將之毀損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互核均屬一致,又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方將其父乙○○之姓名書於共同發票人欄,同時註明其父有同意代簽云云,然此非惟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有悖,且衡之常情,若被告果係應告訴人之請方偽造其父乙○○為共同發票人,於其代為簽發本票完畢後,自應向其父告知上情,焉有於告訴人要求其簽署其父為共同發票人後從未向其父提及此事之理;再被告雖僅具國中肄業之學歷,然對刑法上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即在有價證券上簽署他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仍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應知不可僅因告訴人之要求即未經其父之同意或授權率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上偽造其父為共同發票人;況若果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要求其在本票上簽寫其父之姓名其方在本票上簽寫云云,何以被告於告訴人未要求其簽寫其父姓名之第二次、第三次借款仍以其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參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上猶註記「乙○○有同意丙○○代簽」、「乙○○同意由兒子代簽」、「乙○○同意由兒子丙○○代簽」等文字,更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在本票上簽署其父乙○○姓名為共同發票人應得乙○○之同意,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其並未毀損該查封封條一節,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係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既自承確有「撕下」該查封封條,其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縱其未將該封條毀損,亦顯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是被告此節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語,亦不足採。此外,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甲○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九0六0七九四八00號函暨檢附之文件等件在卷足稽,復經甲○調閱甲○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九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審認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明知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在其母李蕭金枝保管中,並未滅失,惟恐其母知悉其欲以該房、地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竟於徵得其父乙○○之同意下,與其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以代理人名義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謊稱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滅失而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法自同年九月十一日起將此滅失所有權狀及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項公告,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乙○○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僅犯一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亦附此說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尚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足參,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再公訴人所認被告冒其父之名填具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而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因證人乙○○於甲○審理中業已證稱在右揭房、地尚未遭查封前,被告欲申請貸款時有向伊提過申請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因當時被告無法拿到所有權狀,伊曾同意被告申請補發,並同意被告簽寫伊姓名,被告係經過伊同意方前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不是冒用伊名義申請等情(見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因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母保管,惟其母不同意其以之辦理抵押貸款,故其父乙○○同意申請補發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以辦理貸款等語,經核互屬相符,是被告既經其父之同意方為此行為,顯無冒用其父之名義,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一併說明。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簽寫其父乙○○姓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僅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用,且其本人於本票上亦居於發票人之地位,雖偽造其父為共同發票人,然究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以圖解免自身發票人責任之犯罪有別,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不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即證人乙○○係父子關係,雖事先未徵得其父之同意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事後並疏於聯繫,惟審酌被告與證人身為父子之血倫至親,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甲○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氣憤任意將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撕下除去,實係侵害公權力之行為,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其於甲○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此亦一併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案件之訴追,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甲○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已交付告訴人丁○○,業如前述,顯非屬被告所有,而該本票中,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份,係屬真實,持票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此部分當不能沒收,故僅就其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份,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証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