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 男 五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顧立雄律師黃虹霞律師被 告 子○○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林麗珍律師
顧立雄律師徐正坤律師被 告 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丁中原律師李采霓律師被 告 寅○○ 男 四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蔡馥如律師被 告 巳 ○ 男 五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林峻立律師蕭育娟律師被 告 壬○○ 男 五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被 告 丑○○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李佳玲律師簡燦賢律師被 告 午○○ 男 三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馮君傑律師被 告 卯○○ 男 四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林雅芬律師張嘉真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五號、第八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子○○、丙○○、寅○○、巳○、壬○○、丑○○、午○○、卯○○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申○○係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局長,負責綜理、督導國道新建工程之業務。丙○○(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子○○(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二人則分係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三區處)前、後任處長,卯○○(八十六年一月起迄八十九年二月止)、巳○(八十六年三月起迄今)二人分均係三區處副處長,寅○○(八十四年起迄八十七年六月止)係三區處工務課長,其等五人均負責北宜高速公路興建工程之工程司業務。壬○○(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迄今)、丑○○(八十三年一月起原任工程師,八十六年十二月調升副主任迄今)二人則分係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下稱南港工務所)主任、副主任,負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現場施工興建之督導業務。午○○則係南港工務所工程師,負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業務之承辦人。渠等九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壹、緣北宜高速公路為政府推動「六年國建」工程之一,連接台北至宜蘭間之高速公路,以促進蘭陽地區之交通建設,為重大公共工程。「北宜高速公路」之土木工程規劃為一至五標分開招標施工,由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負責督導施工,其中一標工程(南港至石碇)、二標工程(石碇至彭山)、三標工程(彭山至坪林)由南港工務所負責現場督導施工。二標工程於八十四年間,由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以短期結合方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億二千九百九十九萬元得標承作,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則係受國工局委託,負責「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之設計監造,為監造單位。中興公司為辦理監造業務,亦設立北宜高速公路工務處第一工務所(下稱第一工務所)負責二標工程現場監造及查核施工品質、施作是否與施工設計圖及合約符合、施工進度之計算、工程估驗款之核算、相關工程日報表之製作、工務行政之處理(包括施工計劃、展延工期、工程索賠及合約變更設計之辦理)、界面工程之協調等相關工作,中興公司再依權責劃分原則,送請南港工務所複審,經南港工務所再行陳報三區處或國工局核定。而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依合約規定,自開工起算日起應於一六三0日曆天內完工,而承包商泉安公司及興松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開工後,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中興公司第一工務所、南港工務所、三區處多次函告承包商均未見改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泉安公司幕後負責人陳啟禮因政府執行「治平專案」掃黑而潛逃出境,致公司業務陷於停頓,工程乃由興松公司負責人庚○○出面接手,惟庚○○接手後,因工程持續嚴重落後,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三區處以國工局(85)處三字第二三五八九號函函告承包商,「二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持續擴大,於八十四年七月起多次函告承商均未改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函知要徑作業落後已超過九十天,至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工程進度應為百分九‧九一,而承商僅完成百分之三‧二三,工期落後已達五五0天以上,落後情形甚為嚴重,經工程司督導仍不改善,且工程無故停工達十四天,已構成合約中違約,要求限期改善,否則將與解約」,再經南港工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國工三
(85)南字第六三五0號函告承包商:「承商允諾指定期限內復工及改善工進,惟經查證工地現況結果前承諾均未履行及辦理,致工進落後幅度更形擴大,要求改正違約行為」,惟承包商違約行為仍未改正,業已構成合約一般規範8‧10節規定:「承商如發生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者或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十四天以上等違約原因時,國工局應以書面通知承商及其保證人,並指示承包商於收悉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國工局有全權及權力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自承包商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驅離該處」,乃國工局局長申○○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召集副局長丁○○、工務組長未○、中興公司副總經理癸○○研商與二標承包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後的應變作為,會中決議由國工局負責驅離承包商,中興公司負責二標工程之評值作業,估算二標承商完成之工程數量金額及清算解約後應賠償國工局之損害金額。而二標承包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後,國工局依合約應追繳預付差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萬餘元、履約保證金一億零五百萬元。申○○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電話指示其時任南港工務所主任之侯源連,以特急件簽辦一簽(陳報國工局)三稿(函稿一、泉安及興松公司,函稿二、保證銀行,函稿三、交通部及審計部),經南港工務所承辦人陳賴賢於同年月十三日辦妥簽、稿後,經侯源連核章後,即由陳賴賢持往三區處後,再逕送國工局,由申○○於簽文上批示「如擬」核定後,送交發文。同年月十四日申○○並在八六00一次局務會報中裁示:﹁北宜第二標已解約,重新發包事宜請工務組儘速召開會議協商處理﹂,惟二標承商興松公司負責人庚○○無力支付因解約需賠償國工局之三億一千三百萬元,故全力阻擋解約之事,詎申○○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前往交通部後,因與交通部官員面談後,得悉二標承包商興松公司負責人庚○○業已透過民意代表關切此解約事宜,於返回國工局後,即對部屬表示在交通部官員(另行分案偵辦)壓力下無法執行和二標承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反而同意由興松公司續予主辦承作﹁二標工程﹂,竟無視於前揭與局內主管、監造單位會商之結論,即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故意,遣人至國工局秘書處之收發文處,將前已辦妥發文手續之該三函稿予以抽回,並於簽文上就原批示處予以更改,「本案」如擬「唯請計劃工程司於發函前召集相關人員進行再確認,以保障本局最佳權益」,並將該一簽三稿予以擱置後,不與興松公司解約,致國工局無法因興松公司違約,而予以追繳預付款差額二億一千萬元(二標承商在開工前提出工計劃經核定後,國工局即先行支付總工程款之十分之一,約二億八百餘萬元與承商,以充開工施作準備金,於開工後各期工程估驗款中按比例攤還)、履約保證金一億零五百萬元(二標承商完成約百之五進度及進場材料其評值金額),圖利興松公司達三億一千三百萬元。
貳、又交通部對所屬各項重大工程,由執行單位先行提報施工基本計畫與交通部審議後,執行單位則每月向交通部提報該工程執行進度,再由交通部公路工程科負責承辦及督導、控管該工程之執行進度,以達成如期完工之目標。而公路工程科經審查執行單位陳報之工程進度表後,會針對工程進度落後情形,指示執行單位督促承商改善或提出趕工計畫,增加人力、機具、趲趕工進;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影響工程如期完工,則會請執行單位評估承商是否有能力於合約工期內如期完工,並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而﹁北宜高速公路﹂二標承商於八十四年間提報該工程施工基本計畫奉核定後,依約開工施作,監造之中興公司亦依施工基本計畫及承商實際施工狀況,每月填製工程合約進度表,陳報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再由南港工務所轉陳三區處,三區處彙整成﹁北宜高速公路﹂一至五標當月工程執行進度月報表轉陳國工局,再由國工局彙整各處工程月進度表陳報交通部。八十六年五月底,中興公司陳報南港工務所、三區處二標承商興松公司五月份工程進度表,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二二‧五0,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六‧八二,進度落後十五‧六八,三區處依中興公司所報之月進度表數據陳報國工局,國工局據此轉陳交通部,交通部經審查後,認二標工程持續落後,交通部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交路八十六字第0三一六五八號函表明「‧‧‧,進度均嚴重落後達十五%以上,且有持續加大進度落後之趨勢,應請督促承商針對影響施工之困難問題謀求解決方案,以積極趕辦。‧‧‧」等語,經國工局函三區處後,三區處得悉該函文後,明知二標承商無法於合約限期內完工,為避免遭交通部之檢討解約及懲處,處長丙○○、子○○、副處長巳○、工務課長寅○○竟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擅改中興公司所陳報之二標工程六月份進度,交由承辦人李安平重新填製,更改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七‧三二,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七‧二八,進度落後僅為百分之0‧0四,再轉陳國工局陳報交通部,以欺騙矇混。惟交通部審核後提出質疑,以八十六月二十二日交路八六字第三六六三八號函示國工局:「原本累積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現皆不到百分之一,實際累積進度與計畫進度究竟相差多少,請貴局查明報部」。國工局局長申○○在知悉後即批示交工程處說明,三區處則回報二標因承商財務糾紛,造成進度落後,目前正提趕工計畫審核中,企圖隱匿偽文擅改進度之情事,經局長申○○批核後報部。交通部審核後,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交路八六字第四二二六五號函復國工局:﹁所報調整之理由係因承商本身原因(承商財務糾紛)所致,且調整構想是在原訂工期不變下,將前段落後之工期,在後段以加大功率方式趕上,使原本進度落後由百分之十幾減為百分之零點幾,如此是否妥適,實有待商榷﹂,要求國工局查明回報。三區處明知前述二標承商趕工計畫,因內容不完整及不正確未經監造單位認可,仍不理會交通部之函示,新任處長子○○、副處長巳○、工務課長寅○○等繼續私自更改中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七月、八月、九月二標工程進度,僅落後百分之0‧四0、0‧一一、0‧三0,至八十六年十月竟更改成進度超前百分之0‧0八,致使交通部再次質疑,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交路字第五三三八四號函示國工局:「二標工期已過半,實際累積進度僅百分之一0‧九0,而進度尚超前百分之0‧0八最不合理。應儘速檢討工程進度控管方式,以確實反應實際工程狀況」,經國工局函轉三區處後,仍不理會,繼續更改中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進度陳報國工局轉陳交通部。
叁、交通部因認國工局所陳報之二標工程進度與工期顯不相稱,乃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交路字一一六七六號函示國工局:「二標進度與工期嚴重不相稱,承商是否有能力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請儘速評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子○○、巳○、寅○○等人惟恐前擅改進度等情遭交通部察覺,除一面以函敦請監造中興公司督促承商加緊趕工外,並亟思如何避免遭交通部察覺更改進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中興公司以北宜監(86)壹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備忘錄告知南港工務所、三區處,「本工程進度十月份稍有改善,十一月份起落後輻度又大輻增加,工期與進度明顯不相稱」等語,迄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復以北宜監(87)壹字第一00七五號備忘錄告知南港工務所、三區處,「八十七年一月上半月僅完成0‧41%,較預定進度1‧13%,又擴大落後0‧72%,累計進度已達落後達23‧95%,‧‧‧」等語,其後交通部復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交路(00)00000000函詢國工局,「其中第二標是否能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等語,三區處即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國工三(87)工字第0四一五號號函中興公司予以評估是否能於合約工期內如期完工,惟中興公司嗣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北宜監(87)壹字第一0二一四號備忘錄表示,「實難達成合約工期內完工之目標」等語。子○○、巳○、寅○○、壬○○、丑○○及二標承辦人午○○明知承商無法於合約工期內完工,且潭邊橋P2、P3橋墩問題係歸責於承商之責任,不符展延工期之規定,為使興松公司免於解約後被國工局追繳預付款或無法如期完工遭逾期罰款處分(依合約規定承商未依合約於完工日期完工,逾期每日罰款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但逾期罰款不得超過合約工程總價的百分之十,即二億一千萬元),竟基於共同營私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壬○○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中興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宜監(86)壹字第一0二一四號備錄上加簽「一、三月份先完成2%。二、可有其他展延工期理由?三、加會黃工程司。」等語,其後復與子○○、巳○、寅○○等人協商後,再由壬○○指示副主任丑○○,由丑○○以便簽指示中興公司「一、工期可展延部分請列出清單。」,由中興公司據以臚列十一項承商曾提出展延工期理由之清單後,指示中興公司以潭邊橋P2、P3橋墩居民抗爭為由辦理展延工期,中興公司明知不合規定,迫於無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宜監(87)壹字第一0六七一號備忘錄中向三區處南港工務所表明:「本案承商自86.04.16日起曾多次備文表示報請停工,請求延長工期及補償等,經貴處86.05.21、86.06.14、86.
08.26國工三(86)南字第1837、2586、3960號等函復承商均未同意,故建議本案仍請承商依據一般規範8‧1(6)節及SOP7140之規定,先提出工程停、復工報核表,經核定後再按一般規範8‧4(6)節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工期展延表報,辦理工期展延,以符規定程序」。中興公司之用意在提醒三區處官員,前述展延工期不符規定,惟壬○○仍置之不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南工字第0131\N1829號備忘錄同意辦理。故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興宜字第一三九號函同時提送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橋墩深礎樁停、復工報核表,而承商誤引停工文號(86‧05‧05北宜監86壹字第10953號備忘錄),中興公司劃去該文號以提醒國工局,並無核准停工之文號,惟南港工務所、三區處等官員明知卻不理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工三(87)工字二一三八號函陳報國工局,再由國工局轉報不知情之交通部備查。興松公司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興宜字第一四二號函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由中興公司轉由南港工務所,經承辦人午○○簽註後,再轉由三區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工三字(87)字第二一三八號請國工局同意備查,展延工期三四0天,將完工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使廠商免於進度嚴重落後而予以解約,亦未能依合約追繳預付款差額及進場材料共計三億一千三百萬元。
肆、巳○、卯○○、壬○○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興松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後,國工局核定前,適渠三人前於八十三年間所涉犯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之防水膜工程採購弊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就渠三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為第二審之有罪判決,見諸報章後之二、三天,適興松公司副總經理乙○○認南港工務所人員就估驗款核撥有刁難情事,遂前往南港工所欲與主任壬○○理論,其時適三區處副處長巳○、卯○○及工務所主任壬○○均在工務所中,乙○○與渠三人談及有關估驗款扣款事宜,乃渠三人即要求乙○○通知興松公司負責人庚○○到場,乙○○即依渠三人之言聯絡庚○○前往南港工務所主任壬○○之辦公室,迨庚○○抵壬○○辦公後,渠三人明知庚○○所申請之該展延工期案尚未經核准,渠三人竟復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則與庚○○就有關二標工程之相關事宜予以閒聊,其間巳○、壬○○、卯○○三人則談及,渠三人因前揭案件遭判刑一事,要求庚○○予以幫忙處理,庚○○先則佯裝未明瞭渠三人之意思,詎渠三人更要求庚○○提供渠每人二百萬元以便協助渠三人打官司並「打點法官」,惟庚○○聞言,則以伊不是法官無法幫忙,婉言予以回絕,乃渠三人即勃然大怒,且口出穢言辱罵庚○○,庚○○見狀即行離去,巳○、壬○○、卯○○始未得逞。
伍、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簽分偵辦,而認被告申○○,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子○○、巳○、寅○○、壬○○、丑○○、午○○等六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營私舞弊罪嫌;被告丙○○、子○○、巳○、寅○○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其等偽造後復據以行使,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被告巳○、卯○○、壬○○等三人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被告子○○、巳○、寅○○、壬○○、丑○○、午○○就所涉犯之經辦公共工程營利舞弊罪嫌,被告丙○○、子○○、巳○、寅○○等四人就所涉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巳○、卯○○、壬○○等三人所涉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寅○○所涉犯之經辦公共工程營利舞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二犯嫌,被告巳○所涉犯之經辦公共工程營利舞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三罪嫌,被告壬○○所涉犯經辦公共工程營利舞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二罪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並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乙、公訴人以被告等有右揭犯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斷:
壹、圖利興松公司免於解約部分:
一、泉安公司負責人林寶堂陳稱,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竹聯幫陳啟禮,其僅係陳啟禮僱用之人頭,陳啟禮為何以人頭公司承標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及國工局預付之二億一千萬元工程預付款流向,渠並不清楚等語;另泉安公司董事李正富則陳明,其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陳啟禮之邀約而投資泉安公司擔任副董,始知泉安公司以人頭林寶堂擔任負責人並承作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八十五年底,陳啟禮因治平掃黑而潛逃出境,由其代為處理泉安公司業務,渠對國工局撥付之款項流向並不清楚等語;泉安公司會計羅大民則陳述,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啟禮,林寶堂僅係人頭,泉安公司在八十五年承標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國工局撥付預付款二億一千萬元(總工程款一成)與承商,依合約規定需專款專用於工程中,惟陳啟禮將前述國工局預付款挪用於私人投資之大陸湖南長沙月亮島高爾夫球場,致使無法支付二標工程承作之下游包商,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八十五年底,陳啟禮潛逃出境,公司陷於停頓,工程停工,泉安公司有意退出承攬,興松公司庚○○依合約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庚○○為免於國工局追繳前述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因此透過管道向國工局施壓爭取獨自主辦二標工程,以避免被國工局解約等語。
二、二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承商後,違約行為並未改正,已構成合約一般規範8‧10節規定:「承商如發生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者或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十四天以上等違約原因時,國工局以書面通知承商及其保證人,並指示承包商於收悉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國工局有全權及權力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自該承包商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驅離該處」(即所謂解約),此觀諸合約一般規範自明。是被告即國工局局長申○○在八十六年一月初召集副局長丁○○、工務組長未○、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癸○○等會議,研商和二標承商興松及泉安公司解約後的應變作為,會議中且決議由國工局負責驅離承商作業,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二標工程之評值作業,估算二標承商完成之工程數量金額及清算解約後應賠償國工局之損害金額,此業據癸○○陳明在卷。
三、又被告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左右,指示南港工務所主任侯源連簽辦和承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侯源連隨即指示承辦人陳賴賢簽辦一簽(陳報國工局)三稿(函稿一、泉安及興松公司。二、保證銀行。三、交通部及審計部),其中說明﹁一、85.10.14函告誡承商已構成違約事項。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在限期內未改善。三、至85.12.25完成進度僅百分之四. 三九,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十二. 一六,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七. 八七,要徑作業落後六百日,擬請依合約規定和承商辦理解約並陳報交、審二部﹂,經侯源連簽章後,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由陳賴賢親送第三區工程處敬會工務課、政風室、會計室及副處長卯○○、處長丙○○等核章後,再送國工局局本部敬會會計室、政風室戊○○及工務組趙鐘、巳○,主秘子○○、總工程司楊松隆、副局長丁○○核章後,因局長申○○在交通部開會,故陳賴賢再親送一簽三稿至交通部與局長申○○批示等情,亦分據侯源連、陳賴賢證陳甚明,並有一簽三稿在卷可資佐證。
四、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申○○並在八六00一次局務會報中裁示:「北宜第二標已解約,重新發包事宜請工務組儘速召開會議協商處理」,此有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而觀諸該一簽三稿,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批示如擬,同意辦理與興松公司解約,在同年一月十四日局務會議,申○○再次裁示和二標承商解約,並重新辦理發包,與會之一級主管復均無異議。直至二標承商興松公司負責人庚○○,因無力支付因解約需賠償國工局之三億一千三百萬元,故全力阻擋解約之事,而申○○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經交通部官員召見後,即對部屬表示在壓力下無法執行和二標承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反而同意由興松公司續主辦承作「二標工程」,致使二標承商興松公司免去因解約而需支付國工局三億一千三百萬元之款項各情,並分據本件同案被告丙○○、國工局政風室科長戊○○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明,且所陳情節互核一致。
五、再詢之被告申○○之秘書楊雅茜亦陳稱,申○○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前往交通部面見長官等語,復再質之國工局收發張桂月、鄭寶貞亦陳稱,該解約之函文係在一月十五日被抽回未發等語。均足認被告申○○係因承受壓力後,始行改變初衷,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意圖始未與興松公司解約無訛。
六、又北宜高速公路之第一標、第三標部分工程,嗣後均已完工並予以局部通車,惟因二標工程未得如期、甚或延期完工,確因被告之圖利犯行,致使無法由第一標至第三標該路段(南港至坪林)先行局部通車,僅因二標工程之完工期限遙遙無期,而無法使前開路段先行通車,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於此竟猶謂無礙於北宜高速公路之通車時刻,要難謂係基於專業考量。再參以國工局未依合約規定和二標承商解約後,而二標承商亦無改善誠意,工程進度仍持續嚴重落後,三區處卻仰承上意,未再依合約規定暫停工程估驗款核發(此觀南港工務所於86.06.02依職權簽陳三區處,二標工程至八十六年五月份承商施作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0. 五,累計工進落後達百分之十五,應暫停估驗第五期工程估驗款,請三區處核定。惟三區處副處長巳○卻裁示:「以後南港工務所及監造單位仍審查估驗申請單後送第三區工程處,由第三區工程處決定是否恢復估驗及撥款」,時任處長之丙○○亦簽批,表明南港工務所今後只複查估驗款項數據,不能再表示意見,是否估驗及撥款,由三區處決定,此後南港工務所即不再過問估驗款之事自明),任由興松公司予取予求各情,再徵之本案一簽三稿簽辦之時,已由興松公司接手二標工程,在該簽稿內仍認承商之執行能力產生問題,無法如期完工,詎被告申○○於一簽三稿批示後,在興松公司尚未針對二標工程提出任何改善計劃,客觀情形未更改之情形下,短短二日內即將已掛號擬發文之簽稿自收發室抽回,並更改原批示之內容,嗣後再召集部屬開會,並要求興松提出趕工計劃,均足認被告申○○係因承受壓力後,始行改變初衷,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意圖而未與興松公司解約無訛。再由證人陳賴賢簽擬一簽三稿親送第三區工程處敬會工務課、政風室、會計室及副處長卯○○、處長丙○○等章後,送國工局局本部敬會會計室、政風室戊○○及工務組趙鐘、巳○、主秘子○○、總工程司楊松隆、副局長丁○○核章,再親送一簽三稿至交通部與局長即被告申○○批示,則二標工程解約已成國工局當時之共識,詎被告竟於此時抽回公文更改,顯係要求下屬不與興松公司解約至明。被告申○○雖辯稱因當時北宜高公路四、五標因工程延誤,以整體通車為考量,固改變想法云云,然查北宜高速公路四、五標因地形、地質關係,施工困難,無法如期完工,理由洵屬正當,而二標工程係因泉安公司私自挪用工程預付款致無法施工,國工局自應予解約並追繳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相關款項,二者豈可一概而論?且被告自承工地人員希望能重新召標處理(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則最基層、最瞭解工地及承商狀況之工作人員均已知悉興松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而要求重新召標,被告竟在興松公司尚未針對二標工程提出任何改善計劃,所有客觀事實未改變之情況下,抽回公文更改批示內容,被告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意圖而未與興松公司解約之犯意招然若揭,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貳、偽造工程進度月報表部分:
一、八十六年五月底,中興公司陳報南港工務所、三區處二標承商興松公司五月份工程進度表,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二二. 五0,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六. 八二,進度落後十五. 六八,三區處依中興公司所報之月進度表數據陳報國工局,國工局據此轉陳交通部,交通部經審查後,以86‧6‧23交路字三一六五八號函示國工局二標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且有持續加大進度落後之趨勢,應請督促承商針對施工困難謀求解決方案,以積極趕辦。而中興公司在86‧6‧19北宜監86壹字第一一四00號備忘錄,即說明二標工程至八十六年五月底,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二二‧五0,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六‧八二,落後達十五‧六八,本工程自開工迄今已逾二年,工期已達百分之四五. 九,惟工程進度僅百分之六.八二,要徑落後達五四0天,本工程勢將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工,建議儘早採取斷然措施(即解約);三區處亦據此以86‧7‧1國工三南字三0七七號函告承商興松公司:「此一趨勢若無改善,勢將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工,請全力趲趕,否則依合約規定處理(即解約)」,故中興公司依實陳報二標工程六月分合約工程進度予南港工務所、三區處,預定進度為二四‧0三,實際進度為七‧二八,進度落後十六‧七五;此有前揭函文及中興公司、南港工務所、三區處、國工局及交通部工程月進度報表在在卷可稽。惟三區處明知二標承商無法於合約限期內完工,為避免遭交通部之檢討解約及懲處,處長丙○○、副處長巳○、工務課長寅○○竟擅改中興公司陳報之二標工程六月份進度,交由承辦人李安平重新填製,更改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七‧三二,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七‧二八,進度落後僅為百分之0‧0四,再轉陳國工局陳報交通部,以欺騙矇混,此已據三區處工程月進度報表承辦人李安平證述在卷,惟交通部承辦人甲○○審核後提出質疑,以86‧7‧22交路八六字第三六六八八號函示國工局:「原本累積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現皆不到百分之一,實際累積進度與計畫進度究竟相差多少,請貴局查明報部」。國工局長申○○在得悉後,即批示交工程處說明,三區處則回報二標因承商財務糾紛,造成進度落後,目前正提趕工計畫審核中,企圖隱匿偽文擅改進度之情事,經局長申○○批核後報部。交通部甲○○審核後,以86‧9‧4交路八六字第四二二六五號函復國工局:「所報調整之理由係因承商本身原因(承商財務糾紛)所致,且調整構想是在原訂工期不變下,將前段落後之工期,在後段以加大功率方式趕上,使原本進度落後由百分之十幾減為百分之零點幾,如此是否妥適,實有待商榷」,要求國工局查明回報,此且據甲○○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佐。
二、再訊之被告寅○○復供承:監造單位、工務所及工程處均多次催興松公司,惟興松公司均未送來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分比及估算總表等語,又中興公司副理辛○○、現場工師蔡秉儒、王福鎮、林沂祥一致陳明:中興公司係依基本施工計劃核定的施工進度加以呈報,除非展延工期或重大變更設計造成工期展延才會變更預定進度,於八十六年間均係依核定進度及實際進度陳報,至於國工局加以變更,渠等並不清楚,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迄八十九年九月間(即興松、泉安短期結合承包期間),除於八十七年間因展延工期三四0天修正過預定進度一次外,均未修正;至於趕工計劃不得作為預定進度之修正等語,是均足認於八十六年間二標工程,依基本施工計劃核定的施工進度均未有所變更,灼然甚明。乃三區處明知前述二標承商趕工計畫,因內容不完整及不正確未經監造單位認可,仍不理會交通部之函示,竟繼續私自更改中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七月、八月、九月二標工程進度,僅落後百分之0. 四0、0. 一一、0. 三0,至八十六年十月竟更改成進度超前百分之0. 0八,乃致使交通部再次於86‧11‧26交路字第五三三八四號函示國工局:「二標工期已過半,實際累積進度僅百分之一(0. 九0),而進度尚超前百分之0. 0八最不合理。應儘速檢討工程進度控管方式,以確實反應實際工程狀況」。國工局仍不理會,繼續更改中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進度轉陳交通部。至此交通部以87‧1‧22交路字一一六七六號函示國工局:「二標進度與工期嚴重不相稱,承商是否有能力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請儘速評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復有該等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等猶以趕工計劃飾卸其偽造公文書之犯嫌,顯與事實有違,委不足採。
三、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工程科科長己○○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證稱交通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交路(八七)字第一四五六六號函中並未認可國工局調整工程進度的做法(詳該次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一行);工程處不能更改監造單位之數據,如果要改也要請監造單位說明理由(詳該次筆錄第二十頁倒數第五行),易言之,工程進度之數據應由監造單位向工程處申請更改,而非由國工局第三區處主動更改,況國工局三區處如確已採用新修正之工程進度,何以三區處下負責二標工程之港工務所及負責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迄八十七年二月止,竟仍延用原有之工程進度?而被告等人在交通部多次發函質疑工程進度下,竟未要求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採用新修正之工程進度,而係每月將監造單位依原工程進度所填載之數據自行更改再陳報交通部?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常情。
四、被告等雖辯稱三區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國工三(八六)工字第三一九0函中已表示將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依興松公司提出之趕工網圖為工程進度追蹤及掌控之依據。惟證人即中興公司第一工程所副理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預定進度的部分,是承商送出施工計畫後,依據該施工計畫會有個施工作業網圖,作業網圖出來後,就會有個預定進度出來,我們稱作S曲線圖,S曲線圖出來後會報給業主核定,核定後就利用該進度作為以後考核承商進度的依據。」,是監造單位據以掌控工程進度之依據應為S曲線圖及分月進度表,然依中興公司所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宜監(八六)壹字第一一四七號備忘錄僅建議第三區工程處儘速核定趕工網圖,並稱「
進度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分比及估算總表等,承商仍在修改中」,證人即中興公司第一工務所經理辰○○亦證稱並無印象承商有再提正確之資料(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尤有甚者,被告等人據以辯稱採用新修正進度之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國工三(八六)工字第三一九0函,其主旨亦係表示承商仍有多項資料未提送三區處監造單位審核,並要求承商提出進度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分比及估總表等資料,顯見承商根本未提出修正之S曲線圖(此亦係南港工務所及監造之中興公司均仍以原有之工程進度陳報三區處之原因),被告寅○○亦自承S曲線、資源總表均未核定,因為承包商興松公司後來的修正作業不理想,所以沒有核定等語(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一四頁第五行),則被告等人何以得修改工程進度?
五、末查,國工局三區處所陳報之八十六年六月份工程進度表,係由不知情之李安平依被告寅○○之指示依調整後之數據陳報,業據證人李安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惟依前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國工三(八六)工字第三一九0號,函被告等人縱欲更改工程進度,亦係自八十六年七月開始,則被告等人何以得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之進度修改?而國工局三區處辦人員係在七月二日始收到中興公司所提出認為興松公司之趕工網圖可行並建議採用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宜監(八六)壹字第一一四七號備忘錄(詳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一八四號卷第三卷第三百二十五頁),被告等人何以得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以國工三(八六)工字第二七六七號函陳報八十七年度新修正之工程進度(詳同卷第三百二十七頁)?又觀之該八十六年六月份工程進度表之填表日期係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詳同卷第二四八頁),而三區處工程科承人員係在七月三日方簽辦前開中興公司備忘錄,何以被告等人得在七月二日尚缺乏進度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分比及估算總表之情形下,即依新修正之工程進度修改?足徵被告等人確係在明知二標承商無法於合約限期內完工,為避免遭交通部之檢討解約及懲處,在趕工計劃之相關內容不完整及不正確且未經監造單位認可情形下,擅改中興公司陳報之二標工程進度,再轉陳國工局陳報交通部,以欺騙矇混。被告等人猶以趕工計劃飾其偽造公文書之犯嫌,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憑採。
叁、展延工期部分:
被告子○○、巳○、壬○○、丑○○、午○○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未依約規定違違法展延工期之犯嫌。被告子○○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擔任主任秘書時,曾知悉工務所之日報有民眾抗爭,承包商無法進場施作,所以局裡認知遲延工期係民眾抗爭,伊當時並不知道展延工期之原因,直到伊接任三區處處長後,才知局已與百姓協調好了,但要依協調案中之工程完成後,才同意動工,八十七年四月始恢復施工,因此依伊之認知係因民眾抗爭始停工,並不可歸責承包商,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有就此予以開會研討,會中討論決議在一個月內展延工期云云。被告巳○、壬○○、丑○○、午○○則一致辯稱:二標工程係因示或其他任何對國工局有利之原因」造成工程延滯,即並無合約特訂條款8‧1(5)a延滯通知規定之適用,故承商依約一般規範第8‧4(6)a規定於辦理展延工期時始行提出「工程停工報核表」,以供查核有無展延工期之有效理由,要無違反特訂條款第8‧1(5)a規定甚明,又按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中興公司於承商提出因停工致工期展延之申請時,須審酌工期之延誤是否符合合約一般規範8‧1(6)e有效之理由規定,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誤,非承商之過失或疏忽所引起,且符合上開規,自應同意承商工期展延之申請,承商既係居民抗爭此一特殊情況終止後次日起二十八天內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工期延長之申請,工程司及中興公司於此時詳加查證承商所提因居民抗爭導致停工而延誤工期情事屬實,認定符合合約一般規範8‧4(6)e(6)「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之延期有效理由之規定,故在行政程序上先行核定其所提之「工程停工報核表」,再行同意承商展延工期之申請,並未違反合約規定,倘工程司及中興公司逕以之前八十六年五月、六月因遭主管單位處罰而函覆不准停工之函文,不加查證,率予駁回其申請,反有違反合約一般範第8‧4(6)延期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三區處於87‧2‧9國工三八七工字第0四一五號函轉交通部一一六七六號函,請中興公司評估二標工程是否能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並儘速將評估過處憑辦,惟中興公司嗣則於87‧2‧16以北宜監87壹字第一0二一四號備忘錄表示:「目前距合約完工期限︵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只剩二0個月,而累計完成進度至八十七年一月僅百分之一三‧九,即若欲如期完工每月進度需達百分之四以上,以承商目前每月進度約百分之一估計,實難達成合約工期內完工之目標」。壬○○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前述中興公司一0二一四號備忘錄上加簽「一、三月份先完成2%。二、可有其他展延工期理由。三加會黃工程司(即巳○)。」等語,嗣經子○○、巳○、壬○○等人將展延工期之謀議上陳局長申○○,申○○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國工局召開「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上指示:「合約工期請三區處於一個月內完成概估檢討以作為擬定趕工計畫之依據(即檢討評估展延工期乙案)」,經獲得局長申○○之首肯,其後即由渠等指示南港工務所副主任丑○○,由丑○○以便簽指示中興公司「工期可展延部份請列出清單」,由中興公司據以臚列十一項承商曾提出展延工期清單後,由三區處主動於87‧4‧1以國工三八七工字第一二六0號函請興松公司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興松公司即於87‧4‧14以北宜興字第一三二號函提出申請,以「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兩處深基礎樁,因該橋墩設計坐落於石碇溪河道中,百姓疑慮水患問題而被迫停工,擬請展延工期四三四天」等情,已分據申○○、子○○、巳○、壬○○、丑○○、午○○等人供明在卷,且有前函文、便簽、中興公司所列之展延工期清單在卷可憑。
二、惟依據合約一般規範8‧4節規定:「經承商提報,經工程司證實其工期延長為合理之要求者,得延展工期,惟因承包商之過失或疏失所引起者,是屬無效之理由,不能延展工期」等語,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工程,承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開始施作,因土方污染外岸鄉道,遭潭邊村長會同環保人員取締,興松公司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六北宜備字第一一八號備忘錄報請停工,中興公司以86‧4‧21北宜監(86)壹字第一0八四三號備忘錄函覆興松公司,「本案係因施工污染引起抗爭,所報停工,與合約規定不符」。而興松公司復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施作潭邊橋P
2、P3工程時,遭石碇村村民抗爭,於86‧4‧22以北宜備字第一二六號備忘錄報請停工,中興公司則於86‧4‧26以北宜監(86)壹字第一0八九七號備忘錄函告商,「係承商施工計畫未經核定前即逕行施工填土於後,致違法受罰,遭民眾抗爭,造成施工停滯之後果,綜其原因歸責於承商未依合約規範之規定進行工程施工作業所致,所衍生之情事,亦應自行負責」。另興松公司於86‧4‧19、86‧5‧1分以興宜字第0四七、0五三號函向三區處提出申請停工、展延工期、要求補償,經中興公司查核,三區處審核後,於86‧5‧21以國工三(86)南字第一八七三號函告承商:「經查本標工程施工基本計畫網圖,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為配合河川防汛期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六年一月份開始施作,施工時程方可於河川洪汛期前完成,本處及監造單位曾多次依河川公地管理規則要求貴結合及時儘速施作,但貴結合卻無法按原計畫排序施工使得適當時機一再錯過;期間貴結合亦遭檢舉傾倒廢土於行水區域內,.... 又損毀鄉道遲未修復,并經石碇鄉公所來函糾正,且承諾修復,均未兌現,致居民積怨日深;且再未經妥善規劃前逕行施工填築河道佔據大部分河川行水區域,經民眾向台北縣政府檢舉,並經認定屬違法行為,來函所稱係民眾抗爭行為與事實不符,請求停工不符規定。另施工計畫未經核定前,逕行施工填土致違法受罰,所造成施工停滯後果,由承商自負」,駁回承商停工申請。而承商興松公司於86‧5‧19、86‧5‧21以興宜字第0六一、0六三號函再次申復停止潭邊橋P2、P3深礎樁施作,三區處再次於86‧6‧14以國工三(86)南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告承商,以所報停工與合約規定不符,駁回申復。承商興松公司於86‧6‧24、86‧8‧26、86‧12‧12復分以興宜字第0七一、0七九、一00號函再報請潭邊橋P2、P3停工,惟均被國工局於86‧7‧30、86‧8‧26、86‧12‧12以國工三(86)南字第三一0五、三六九0、五六七二號函予以駁回興松公之申請,此亦有該等來往函文、備忘錄在卷可考。
三、另興松公司於86‧4‧30以北宜備字0三一八號備忘錄,固提出潭邊橋P2、P3橋墩因設計位於石碇溪行水區域內,阻礙水流而遭致居民強烈抗爭抗爭,以致停工。然查潭邊橋P2、P3橋墩承商未施作前,石碇村民即以當地洪患困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和國工局協調,更改設計或改變河道。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國工局邀中興公司癸○○等與會,經研討橋墩影響水流不大,且經水利機關核准在案,不考慮變更設計,惟因應當地民情及回饋地方,決定採用「局部河道疏濬方案」,並經申○○核示同意辦理。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國工局邀集省水利局、台北縣政府、中興公司研討潭邊橋址河道整治會議,台北縣政府提出河道施作駁坎設施保護,替代疏濬方案,國工局同意研究處理。而台北縣政府卻於86‧5‧28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三九九九號函說明依陳永福縣議員質詢辦理:「國工局辦理北宜高速公路興建,橋墩施設於河床中影響水流引起當地居民恐慌,且國工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邀相關單位協調改善事宜之替代方案評估,亦無明確結論,應即停工改善,儘速邀請相關單位協調改善」。國工局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石碇村民舉行「潭邊橋及烏塗溪橋址附近既有進出道路及護岸改善工程相關配合事宜改善會議」,石碇村長王銘勇提出願無償提供土地使用,且考量橋址尚在施工,同意潭邊橋樑工程完工後再行施作,而改善工程避免於防汛期間施工,國工局同意無償取得土地後辦理發包施工。故國工局於86‧10‧1以國工局八六規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函告台北縣政府,已於86‧9‧5與當地居民取得共識,將該橋址附近既有進出道路局部路基加高並施八六北府工水字三七四八一三號函復同意復工。而三區處亦於86‧10‧4以國三技字四五一九號函告中興公司辦理前述改善方案設計、發包。另中興公司以86‧5‧5北宜監(86)字第一0九五三號備忘錄針對前述興松公司之0一三八號備忘錄提出說明:「有關潭邊橋P2、P3設計是否影響石碇溪水流問題,早於規畫設計階段進行水理分析結果影響極微,並經報奉台北縣政府及台灣省水利局同意備查在案。八十五年九月石碇鄉公所召開施工說明會結論為潭邊橋及烏塗溪橋之橋墩設計對石碇溪及烏塗溪之排洪功能影響不大,唯為尊重民意及回饋地方,國工局將邀集地方及水利主管單位研商協助改善潭邊橋附近河道防洪設施。又國工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已舉行初步會商,國工局將於近期內擇期洽石碇鄉公所提供意見後,研提河道保護措施。因此有關設計和地方之協調事宜,國工局已另案處理中,施工部份當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證人即石碇鄉潭邊村長王萬紫、石碇村長王銘勇陳稱,前述二標工程承商在施作潭邊橋工程時,因損毀外岸鄉道,傾倒棄土於河中阻礙水流,造成石碇鄉民受損,故其等曾至現場陳情抗議並會同政府環保及水利單位取締,都有案可稽,而村民所為皆因承商興松公司違法施工所致,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又台北縣政府人員丁亞軍供述,其確曾因石碇村民檢舉二標承商在施作時傾倒棄土於河中而前往取締,並開立罰單在案等語。凡此,均足證國工局改善河道保護設施和興松公司違法施作遭致居民抗爭無關。
四、又南港工務所原二標承辦人陳賴賢、副主任陳天臨、主任侯源連均證述,泉安及興松公司以短期結合方式投標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二十一億二千九百九十九萬元得標承作,惟二標工程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開工後,工程進度即嚴重落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泉安公司幕後負責人陳啟禮因治平專案掃黑潛逃出境,致使二標工程停工,轉由興松公司接手承作,但工程仍持續落後(工期落後達五五0天),國工局以85‧12‧6國工局(85)處三字第二三五八九號函告承商,已構成違約行為,要求在三十日內改善,否則將予解約,但興松公司仍未改善。故局長申○○指示侯源連簽辦和二標承商解約,經承辦人陳賴賢簽辦一簽三稿,敬送三區處、國工局相關單位人員核章後,送申○○批示,惟申○○批示同意解約後,因受交通部壓力後,即撤回批示,未再依合約規定和承商辦理解約,反而同意興松公司續主辦二標工程。惟興松公司在主辦二標工程後,進度仍持續落後,渠等依合約規定建議暫停核撥承商工程估驗款,但三區處副處長巳○卻指示剝奪南港工務所審查職權,經處長丙○○批示同意,未依合約規定續核發承商工程估驗款。另承商在渠任內即以施作潭邊橋P2、P3橋墩工程遭居民抗爭,多次申請停工,惟監造中興公司及渠等均以承商延誤工期、施工不當遭致取締,係歸責於承商之過失,均予以駁回。而施作潭邊橋址河道護岸工程,均係於八十五年間即渠等任內,國工局為尊重民意及回饋地方,由局長批示同意施作,和興松公司施作工程無關。而事後中興公司、南港工務所(壬○○接任後)、三區處卻以此理由同意興松公司展延工期三四0天,核與規定不符等語。
五、再子○○、巳○、寅○○、壬○○、丑○○及二標承辦人午○○明知承商無法於合約工期內完工,且潭邊橋P3橋墩工程問題係可歸責於承商之責任,不符展延工期之規定,為使興松公司免於解約後被國工局追繳預付款或無法如期完工遭逾期罰款處分,指示中興公司以潭邊橋P2、P3橋墩工程居民抗爭為由辦理展延工期,中興公司明知不合規定,迫於無奈,於87‧4‧22北宜監(87)壹字第一0六七一號備忘錄中向三區處南港工務所表明:「本案承商自86‧4‧16日起曾多次備文表示報請停工,請求延長工期及補償等,經貴處86‧5‧211、86‧6‧14、86‧8‧26國工三(86)南字第一八七三、二五八六、三九0號等函復承商均未同意,故建議本案仍請承商依據一般規範8‧1(5)節及SOP7140作業規定,先提出工程停、復工報核表,經核定後再按一般規範8‧4(6)節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工期展延表報,辦理工期展延,以符規定程序」,中興公司之用意在提醒三區處官員,前述展延工期不符規定,惟壬○○仍置之不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南工字第0131\N1829號備忘錄同意辦理。此業經中興公司辰○○、辛○○、程台生、王福鎮、林沂祥陳述甚詳,復有該等函文、備忘錄存卷可資佐證。且復陳稱:承商於施作潭邊橋P2、P3深礎樁時,損毀鄉道,遲未修復,復違法施工,傾倒棄土於河道,遭致居民抗爭,並經主管水利單位取締認定違法,係歸責於承商之責任,故承商多次以此為由申請停工,渠為渠等以合約規定不符而駁回,惟八十七年初,壬○○於「施工會議中」主動要監造單位為承商找展延工期之理由,復有丑○○下便條指示承商「工期可展延部份請列出清單」,國工局已有意為承商辦理展延工期,渠等明知展延工期不合規定,迫於無奈,故於87‧4‧22北宜監(87)壹字第一0六七一號備忘錄中表明,承商多次備文申請停工,貴處均未同意,且申請展延不符SOP7140作業規定規定,用意在提醒前述國工局官員,展延工期不符規定,惟壬○○等人置之不理,而在停、復工報核表中再次表明無核准停工文號,渠等仍執意辦理,致渠等只有配合辦理等語。又三區處工程師蔡秉儒亦陳稱,渠原係三區處二標承辦人,渠在八十五年任內承辦潭邊橋施作河岸護堤,國工局早已定案為尊重民意及回饋地方而施作,和承商無關,另興松公司以潭邊橋施作遭居民抗爭,申請停工一案,渠知悉係歸於承商之責任,故駁回承商所請,事後壬○○等以此同意停工及展延工期三四0天,確有瑕疵等語。又國工局前副局長丁○○副局楊松隆、工務組長趙鐘,渠等均認定前述三區處核定之展延工期是違法無效的等語,與交通部承辦人許文貴、孔繁麟二人所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其後興松公司於87‧5‧8興宜字第一三九號函同時提送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礎樁停、復工報核表,而承商誤引停工文號即86‧5‧5北宜監(86)壹字第一0九五三號備忘錄,中興公司予以劃去該文號以提醒國工局,並無核准停工之文號,此有停復工報核表附卷可憑,惟南港工務所、三區處等官員明知卻不理會,以87‧5‧25國工三(87)工字二一三八號函陳報國工局,再由國工局轉報不知情之交通部備查。興松公司再於87‧5‧14以興宜字第一四二號函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經中興公司、南港工務所、三區處、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三四0天,將完工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綜上,相互勾稽,此部分被告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肆、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部分:
一、興松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興宜字第一四二號函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由中興公司轉由南港工務所,再轉由三區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工三字(87)字第二一三八號函請國工局同意備查,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且復為被告三人所是認。
二、證人庚○○具結證稱:伊提出展延工期停復工報核表後,尚未核准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壬○○等人所涉嫌之北二高防水膜採購工程弊案二審判決壬○○有期徒刑五年、巳○、卯○○二人都是五年二月後,伊公司之員工乙○○通知伊前往南港工務所主任辦公室,當時巳○、壬○○、卯○○三人都在,渠三人先則與伊談論有關二標工程趕工事宜,後來談起渠三人遭判刑的事,要我幫忙處理,三人一直要求伊幫忙打點官司,並說打官司需要很多錢,渠等有講一個數字,一個人需要二百萬元,伊即裝沒有聽見,並馬上以伊並非法官,而且渠等均係高學歷,將話題支開等語,另證人即乙○○亦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中午起迄八十九年四月底止,受僱於庚○○,負責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之副經理及現場督導,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欲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壬○○表示要扣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修復產業道路,但事實上只需數十萬元,伊即前往南港工務所與壬○○理論,當時巳○及卯○○均在場,渠等便要求伊通知董事長庚○○到場,待伊通知庚○○,庚○○於當日下午三、四時抵達,由伊搭載庚○○前往南港工務所,庚○○一人進去,後來庚○○出來,臉色很不好,便說這種事情也要其去擺平,到後來庚○○才說,渠三人要求庚○○拿錢出來擺平官司等語,證人所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三、參以被告巳○復供稱:「(問: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有與壬○○、卯○○在南港工務所見面?)有」、「有請庚○○到工務所來過,是談論工程進度、估驗款及網圖等事」等語,被告卯○○則供承:「(問:二審判後決曾與壬○○、巳○跟庚○○在南港工務所見面?)與巳○、壬○○雖曾見過面討論案情,但庚○○是否在場我不確定,也有可能跟庚○○談過」等語,均堪認證人所證述各情應非子虛。
伍、綜上可知:
一、本件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承商後,違約行為並未改正,已構成合約內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10節規定:「承商如發生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經工桯司督促仍不改善者或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十四天以上等違約原因時,國工局以書面通知承商及其保證人,並指示承包商於收悉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國工局有全權及權力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自該承包商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驅離該處」(即所謂解約),此觀諸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自明。另證人丁○○、辰○○等人均已到庭稱本件北宜高二標工程已符合解約之要件。
二、被告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左右,指示南港工務所主任侯源連簽辦和承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侯源連隨即指示承辦人陳賴賢簽一簽(陳報國工局)三稿(函稿一、泉安及興松公司。二、保證銀行。三、交通部及審計部),其中說明「一、85.10.14函告誡承商已構成違約事項。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在限期內未改善。三、至85.12.25完成進度僅百分之四.三九,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十二.一六,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七.八七,要徑作業落後六百日,擬請依合約規定和承商辦理解約並陳報交、審二部」,經侯源連簽章後,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由陳賴賢親送第三區工程處敬會工務課、政風室、會計室及副處長卯○○、處長丙○○等核章後,再送國工局局本部敬會會計室、政風室戊○○及工務組趙鐘、巳○,主秘子○○、總工程司楊松隆、副局長丁○○核章後,因局長申○○在交通部開會,故陳賴賢再親送一簽三稿至交通部與局長即被告申○○批示等情,亦分據侯連、陳賴賢證陳甚明,並有一簽三稿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申○○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在八六00一次局務會報中裁示:「北宜第二標已解約,重新發包事宜請工務組儘速召開會議協商處理」,此有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而觀諸本案一簽三稿,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批示如擬,同意辦理與興松公司解約,在同年一月十四日局務會議,申○○再次裁示和二標承商解約,並重新辦理發包,與會之一級主管復均無異議,亦足證本件北宜高二標工程已符合解約之要件。
三、國工局以前所發出之一簽三稿最後都是執行解約,惟本案一簽三稿發出後,申○○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經交通部官員召見,旋即表示無法和二標承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反而同意由興松公司續主辦承作「二標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工局政風室科長戊○○於調查筆錄中及審理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國工局三區處處長丙○○於調查局詢問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丙○○嗣後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然此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在調查局所證述之證詞為可採。再佐以證人即泉安公司負責人林寶堂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泉安公司在八十五年承標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國工局撥付預付款二億一千萬元(總工程款一成)與承商,依合約規定需專款專用於用工程中,惟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啟禮將前述國工局預付款挪用於私人投資之大陸湖南長沙月亮島高爾夫球場,致使無法支付二標工程承作之下游包商,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八十五年底,陳啟禮潛逃出境,公司陷於停頓,工程停工,泉安公司有意退出承攬,興松公司庚○○依合約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庚○○為免於國工局追繳前述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因此透過管道向國工局施壓爭取獨自主辦二標工程,以避免被國工局解約等語。而本案一簽三稿簽辦之時,已由興松公司接手二標工程,然該簽稿內仍認承商之執行能力產生問題,無法如期完工,詎被告申○○於一簽三稿批示後,在興松公司尚未針對二標工程提出任何改善計劃,客觀情形未更改之情形下,短短二日內即將已掛號擬發文之簽稿自收發室抽回,並更改原批示之內容,嗣後再召集部屬開會,並要求興松公司提出趕工計劃,均足認被告申○○係因承受壓力後,始行改變初衷,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意圖而未與興松公司解約無訛。
四、被告申○○雖辯稱伊並未改變初衷,僅係請同仁再究云云,惟證人陳賴賢簽擬一簽三稿親送第三區工程處敬會工務課、政風室、會計室及副處長卯○○、處長丙○○等核章後,再送國工局局本部敬會會計室、政風室戊○○及工務組趙鐘、巳○,主秘子○○、總工程司楊松隆、副局長丁○○核章後,再親送一簽三稿至交通部與局長即被告申○○批示,則二標工程解約已成國工局當時共識,詎被告竟於此時抽回公文更改,顯係要求下屬不與興松公司解約至明。又被告辯稱因當時北宜高公路四、五標因工程延誤,以整體通車為考量,固改變想法云云,然查北宜高速公路四、五標工程因地形、地質關係,施工困難,無法如期完工,理由洵屬正當,而二標工程係因泉安公私自挪用工程預付款致無法施工,國工局自應予解約並追繳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相關款項,二者豈可一概而論?且被告自承工地人員希望能重新召標處理(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則最基層、最瞭解工地及承商狀況之工作人員均已知悉興松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而要求重新召標,被告竟在興松公司尚未針對二標工程提出任何改善計劃,所有客觀事實未改變之情況下,抽回公文更改批示內容,被告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意圖而未與興松公司解約之犯意昭然若揭。
五、依己○○之證詞工程進度之數據應由監造單位向工程處申請更改,而非由國工局第三區處主動更改,況國工局三區處如確已採用新修正之工程進度,何以三區處下負責二標工程之南港工務所及負責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迄八十七年二月止,竟仍延用原有之工程進度?而被告等人在交通多次發函質疑工程進度下,竟未要求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採用新修正之工程進度,而係每月將監造單位依原工程進度所填載之數據自行更改再陳報交通部?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常情。
六、再依證人辛○○之證言得知是監造單位據以掌控工程進度之依據應為S曲線圖及分月進度表,然依中興公司所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宜監(八六)壹字第一一四七號備忘錄僅建議第三區工程處儘速核定趕工網圖,並稱「進度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分之比及估算總表等,承商仍在修改中」,證人即中興公司第一工務所經理辰○○亦證稱並無印象承商有再提正確之資料(詳九十二人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尤有甚者,被告等人據以辯稱採用新修正進度之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國工三(八六)工字第三一九0函,其主旨亦係表示承商仍有多項資料未提送三區處監造單位審核,並要求承商提出進度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分比及估算總表等資料,顯見承商根本未提出修正S曲線圖(此亦係南港工務所及監造之中興公司均仍以原有之工程進度陳報三區處之原因),被告寅○○亦自承S曲線、資源總表均未核定,因為承包商興松公司後來的修正作業不理想,所以沒有核定等語(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第五行),則被告等人何以得修改工程進度?
七、國工局三區處所陳報之八十六年六月份工程進度表,係由不知情之李安平依被告寅○○之指示依調整後之數據陳報,業據證人李安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惟依前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國工三(八六)工字第三一九0號函,被告等人縱欲更改工程進度,亦係自八十六年七月開始,則被告等人何以得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之進度修改?而國工局三區處辦人員係在七月二日始收到中興公司所提出認為興松公司之趕工網圖可行並建議採用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宜監(八六)壹字第一一四七號備忘錄(詳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一八四號卷第三卷第三百二十五頁),被告等人何以得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以國工三(八六)工字第二七六七號函陳報八十七年度新修正之工程進度(詳同卷第三百二十七頁)?又觀之該八十六年六月份工程進度表之填表日期係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詳同卷第二四八頁),而三區處工程科承辦人員係在七月三日方簽辦前開中興公司備忘錄,何以被告等人得在七月二日尚缺乏進度S線圖、分月進度百分比及估算總表之情形下,即依新修正之工程進度修改?足徵被告等人確係在明知二標承商無法於合約限期內完工,為避免遭交通部之檢討解約及懲處,在趕工計劃之相關內容不完整及不正確且未經監造單位認可情形下,擅改中興公司陳報之二標工程進度,再轉陳國工局陳報交通部,以欺騙矇混。經查潭邊橋P2、P3橋墩承商未施作前,石碇村民即以當地洪患困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和國工局協調,更改設計或改變河道。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國工局邀中興公司癸○○等與會,經研討橋墩影響水流不大,且經水利機關核准在案,不考慮變更設計,惟因應當地民情及回饋地方,決定採用「局部河道疏濬方案」,並經局長申○○核示同意辦理。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國工局邀集省水利局、台北縣政府、中興公司研討潭橋址河道整治會議,台北縣政府提出河道施作駁坎設施保護,替代疏濬方案,國工局同意研究處理。嗣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石碇村民舉行「潭邊橋及烏塗溪橋址附近既有進出道路及護岸改善工程相關配合事宜改善會議」,石碇村長王銘勇提出願無償提供土地使用,且考量橋址尚在施工,同意潭邊橋樑工程完工後再行施作,而改善工程避免於防汛期間施工,國工局同意無償取得土地後辦理發包施工。故國工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國工局八六規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函告台北縣政府,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當地居民取得共識,將該橋址附近既有進出道路局部路基加高並施設護岸改善,請同意於非防汛期間施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北府工水字三七四八一三號函復同意復工。而三區處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國三技字四五一九號函告中興公司辦理前述改善方案設計、發包。另中興公司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宜監(86)字第一0九五三號備忘錄針對前述興松公司之0一三八號備忘錄提出說明:「有關潭邊橋P2、P3設計是否影響石碇溪水流問題,早於規畫設計階進行水理分析結果影響極微,並經報奉台北縣政府及台灣省水利局同意備查在案。八十五年九月石碇鄉公所召開施工說明會結論為潭邊橋及烏塗溪橋之橋墩設計對石碇溪及烏塗溪之排洪功能影響不大,雖尊重民意及回饋地方,國工局將邀集地方及水利主管單位研商協助改善潭邊橋附近河道防洪設施。又國工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已舉行初步會商,國工局將於工期內擇期洽石碇鄉公所提供意見後,研提河道保護措施。證人即石碇鄉潭邊村長王萬紫、石碇村長王銘勇銘均證稱,此後未再向承商抗爭過。凡此,均足證現場已無居民抗爭情事,惟興松公司自台北縣政府同意復工後,迄八十七年四月止,均未再施作,被告等人豈可以居民抗爭為理由,同意興松公司展延工期?而中興公司工務組長程台生依被告丑○○之手稿指示彙整可展延工期之清單時,即已包括本案「潭邊橋P2、P3深礎樁受石碇村民抗爭」,惟證人即中興公司第一工務所經理辰○○簽註:「按次頁所列清單,第二標至目前為止,尚無獲工程司同意之有效展延工期理由及申請案」,足認監造之中興公司亦認不得以此做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八、本件確係被告等人主動找理由欲替興松公司展延工期。佐以證人即中興公司第一工程處副理辛○○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本件興松公司辦理停、復工報核表一起陳報是不符合行政程序,但中興公司有配合業主的義務,癸○○所言確實如此(按即,本件停、復工案是業主國工局先行於會議或文件上提出,並指示中興公司及承包商來辦理。南港工務所主任壬○○也確曾於施工檢討會議中主動提出,要為承包商找出展延工期等意見,惟此部分並未在會議紀錄中確實記載,本案展延工期是國工局所要求,且八十七年三月間國工局南港工務所丑○○副主任以手諭向中興公司提出六點請求,其中第一點即要求「工期可展延部分請列出清單」,而該點並由辰○○簽出意見回應。)。證人即中興公司副總經理癸○○於調查局詢問由(詳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一八四號卷第三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亦證稱:本案承包商曾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二十幾次,惟未核准,僅有一次,在八十七年間獲准展延三百四十天,正常情形展延工期肇因應是承包商主動提出,惟此案之肇因乃係國工局乃係國工局先行於會議或文件上提出,並指示中興公司及承包商來辦理;中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奉國工局指示所製作提出的「北宜第二標工程後續工作研討報告」中,於「處理方案」第一案中,還特別提醒國工局,如果真要核准承包在工期上作展延,一定須「依規定程序適時提出充分理由申請展延工期」,因為到當時為止,實在沒有一個理由是充分的,這份報告國工局上下都看過;要有合法的停工,才有合法復工的問題,不然就是擅自停工,而合法的停工,就是承包商書面提出申請,經中興公司依實際審查後,經認無誤而提報國工局獲准,此停工才是「合法、合約」的,要有「合法、合約」的停、復工,才得依停、復工期間辦理展延工期,如此才符合SOP程序等語,均足被告等人主動以展延工期為理由要求監造之中興公司配合興松公司展延工期。證人辰○○嗣後於審理中雖改稱調查局筆錄中就展延工期係國工局主動提出等字係伊漏看,並非要為承商找出展延工期之理由云云;證人陳榮示則改稱承商以居民抗爭為理由展延工期合理,因興松公司從未以居民抗爭為理由申請展延工期,故未准許承商展延工期云云。惟查:觀之證人辰○○於審理中對於筆錄之正確性及用語字斟句酌,且觀之調查局該段筆錄於同一句中尚有更改,並經辰○○蓋印於上,自無漏看之理?而松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宜備字第一三八號備忘錄中,亦曾以遭居民抗爭為由報請停工,惟遭中興公司駁回,足認證人辰○○及陳榮宗於更迭前詞,均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以渠等在調查局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九、證人即興松公司副總經理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中午起迄八十九年四月底止,受僱於庚○○,負責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之副經理及現場督導,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欲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壬○○表示要扣款二百五十萬元,當時巳○及卯○○均在場,渠等便要求伊通知董事長庚○○到場,待伊通知庚○○,庚○○於當日下午三、四時抵達,由伊搭載庚○○前往南港工務所,庚○○一人進去,後來庚○○出來,臉色很不好,便說這種事情也是其去擺平,到後來庚○○才說,渠三人要求庚○○拿錢出來擺平官司(詳九十年偵字第八六一五號卷第一一一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等語。核與證人庚○○所述若合符節,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陸、另就本案相關之法律意見陳述如左:
一、按鞏固國權、保障民權係憲法前言明定之制定憲法目的,也是一切法律規範的最高目標,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必須自政府公正、廉潔地執行公力權力始能克盡其功,亦即對國家負廉潔之義務,對人民負公正之義務,所謂政府並非指政府機關之軟、硬體結構及設備,乃公務員(包含受託承辦公務之人)執行公權力「行為之集合體」,從而每位公務員(包含受託承辦公務之人)執行公權力之「一切行為」對人民而言均係政府之一環,此由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明定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乃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實際嚴防公務員之一切行為違反對國家之忠誠、廉潔義務,及人民之公正執行職務義務而危害國權與民權之故(見周治平著:刑法各論,第六二頁以下,六十一年二月再版;林山田著:刑法特論,第八四六頁以下,七十三年八月修訂再版)。尤其自貪污罪之性質顯然係重在公務行為之純潔及無酬(見林山田著:貪污犯罪學與刑法賄賂罪之研究,輔仁學誌X1,第十六至十七頁;蔡墩銘著:刑法之法益保護機能,現代刑法思潮與刑事立法,第九十八頁),作為貪污犯罪之保護法益。此自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圖利行為不再以積極行為而犯之者為限;改認為苟行為人在法律上有積極成為之義務,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犯意,違反此項義務,而以消極不作為方法達到圖得不法利益目的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否則若猶以實務先前所採圖利行為限於積極作為,不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之文義不合,且在對於有積極取締、舉發義務之公務員,例如警察、稅務、海關人員等,以消極不取締舉發之行為包庇而圖利自己或他人時,其違法性內涵顯然未必低於積極作為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如再為不合立法文義及目的之不當限縮解釋,顯將造成圖利罪保護前開國家法益之本旨無法周全達成,即為明證。
二、又按倘法令之規定無任何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判斷餘地,評價上已無所謂行政裁量空間,公務員依上開有效之下達發布之職權命令,只能依規定而決定或執行時,與所謂基於行政裁量空間之單純便民、利民原則,顯然有別。蓋以不法圖利他人與為公眾謀福利之行政措施,二者應以其有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為劃分之界限,即公務員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公眾謀福利,如為不法圖利他人曲予周全,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修正,其重點在於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加列「明知違背令」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除為排除圖利國庫及未發生得利結果之行為,並藉以界定公務員執行職務在行政裁量權範圍給予人民利益之便民行為與逾越法令規定之非法圖利行為之差別。是圖自己不法利益固屬之,圖國庫以外之他人不法利益亦屬之,非僅規範圖公務員自己不法利益為限,此乃文意解釋及論理解釋之當然(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裁判要旨)。且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不限於財產利益尚包括精神上滿足之利益,乃為貫貪污之罪責顯然重在公務行為之純潔及無酬,作為圖利罪之保護法益之當然解釋,更不待言。此即屬於貪污性質之圖利罪保護法益及違法性(即違反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可予以危害)之真締所在。益見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目的,即在透過此規範而確保公務員服務之公務行為之純潔及無酬,顯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之法律,已無疑義。
三、甚者,新修正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例第六條一項第四款、第款之圖利行為,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該條例所稱之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第二項之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見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立法理由)。蓋以不法圖利他人與為公眾謀福利之行政措施,二者應以其有無逾越法律及命令規定範圍為劃分之界限,即公務員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公眾謀福利,如為不法圖利自己或他人曲予周全,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所稱之「法令」範圍不應過狹,應包括一切與公務員執行職務相關之法律,及合乎憲法、法律基本原則之一切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法規及行政命令。惟此之法令尚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法律,及合乎法律原則且對下屬有效下達之足以間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亦即服務規則)在內,亦即不限於直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法律效果之規定,此乃修正圖利罪新增要件後,基於法妥當性、合目的性、合憲性及合文義性之應有之解釋,否則顯將造成圖利罪保護前開國家法益(即對人民公正執行職務之立憲基本目的)為之本旨無法周全達成,法官身為憲法守護神更有將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法律及間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列為圖利之「法令」範圍在內(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同此見解),上述辯護意旨,顯不足採,理由詳予分析如後:
㈠按行政命令乃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及一般性拘束力
之規範。中央規標準法第二法律名稱之規定,固屬限定規定,然同法第三條則屬例示之性質,使用該條規定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以外之名稱,諸如要點、注意事項等,甚至不冠名稱僅以公函作抽象及一般性之規定,均屬命令之範疇。命令之性質雖有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對發生效力,而須以法律具體授權,屬於委任命令或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有稱授權命令);然行政機關在其權限範圍之內,亦得為規律行政系統內部事項而發布命令,以作為機關相互間或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遵循之內部章則,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亦無直接關係,然一經下達即生作為「行政規則」(有稱職權命令)之效力,尚不以是否送立法機關備查而異其效果(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版》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五頁)。
㈡次按縱然係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及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中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更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自得適用於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及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可知凡在性質上係為國家處理公共事務之一切個人或組織體,不論是否兼有行使公權力及私經濟行政之功能,僅須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況一切政府關及公營事業機關性質上均係為達公共政策目的而設置之組織體,例如:中央信託局之業務包括依銀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核定之業務。中央信託局執行此項業務時,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再由中央信託局理事會職掌該局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各重要章則及有關「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由中央信託局理事會核定後實施,並分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案即是明證。此觀之中信託第八條第六款、財政部與所屬國家行局公司董(理)事會暨總經理(局長)權責劃分辦法、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自明。抑且「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係經中信託局理事會核定並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81)台總調字第一0九五號函發布實施;「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則係以該局放款章程、銀行法、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有關放款指示等為其法令依據,經局長核後以七十二年一月六日(72)台總設字第00一0號函下達,為該局辦理授信業務之作業準則,此有「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附卷可稽。綜上可知,中央信託局因執行法定及財政部指定之特種業務,經中主管機關授權在其權責範圍內制訂之章則及相關作業辦事細則、準則,一經有效合法下達或發布,即具拘束機相互間或上下機關之內部拘束力(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無論其係名稱係規則或作業手冊,均屬所謂行政規則(即職權命令)。相關業務分層授權主管人員,倘有故違授信業務手冊所下達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從而中央信託局固非行政機關,及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係對職員內部之規定,然仍得間影響一般人民之申請授信、放款等權利,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法令」。
㈢本罪所稱之「違背法令」範圍依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不應過狹,除應包括一
切違反與法令外,並應包含合乎憲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等基本原則且對下屬有效下達之足以間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業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條立法理由將違背法令之「法令」範圍明列「職權命令」在內足資證明,蓋其違法性內涵顯然未必低於違背法律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如再為不合立法文義及目的之不當限縮解釋,顯將造成圖利罪保護國家法益之本旨無法周全達成。蓋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規定,其所指「明知違背法令」,僅需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即可成立。一旦行為人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竟違反應遵守之法令即業務分層授權規則、業務手冊等職權命令,足以間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之權益產生不公正之影響,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之違背法令。
㈣申言之,就文義、論理、目的、社會妥當性等解釋方法論予以分析不僅包括
職權命令在內,祇須足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即規範代表政府之公務員公權力正當行使之規定而對人民之權利義務足以產生影響),並不限於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仍可間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包括在內,尤其係合乎憲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等基本原則之職權命令,又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如申請給付、核貸之標準、準則、應審查之證明文件若干等),縱然係直接對公務員產生拘束力,惟仍足以間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亦即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產生法律效果者(如不合上述職權命令規定之標準、準則、應審查之證明文件時,即生予以駁回申請或不准核貨即是),亦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並足以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
㈤依上例證之說明,則凡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並足以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
影響之合乎法律原則且對下屬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自屬此之「法令」範圍無疑(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同此見解)。蓋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法令」範圍無疑(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同此見解)。
㈥承上所述,辯護人因執違背法令指「對外產生法律效果」等字樣,竟誤認限
於「直接產生效律效果」,再基於「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而認為不包括職權命令在內,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漻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號著有解釋,且「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在文理上均不限於「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尤其自貪污性質之圖利罪保護法益及違法性(即違反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可予以危害)之真締觀之,並符合社會妥當性及利益衡量必要性下,而有合目的及合憲之法律解釋時,又不違反文義涵攝之範圍下,自應作前開「包括間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即行政規則)之妥當解釋,始合乎上述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自由權利保障原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稱利益衡量原則或禁止過當限制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憲法前言揭示之鞏固國權、保障民權等基本精神。是以本案被告等未謹守對國家廉潔、忠誠之義務,亦未謹守對人民公正執行法令之義務竟為營求他人之利益,顯具有違法性,自屬不法利益,從而顯係同時違返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屬於職權命令性質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之法令規定,均足以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並間接足以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抑有進者,被告申○○顯係依「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業已間接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法律及上達職權命令(即行政規則)更係顯然關涉人民之權利義務,且業已間接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
㈦另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肴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機關在其權限範圍之內,亦得為規律行政系統內部事項而發布命,以作為機相互或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遵循之內部章則,有部分之規則,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亦無直接關係,然有部分則屬對人民權益有影響之職權命令,一經下達即生作為「行政規則」(有稱職權命令)之效力,尚不以是否送立法機關備查而異其效果,更甚者,國工局發布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職權命令,其目的及作用,顯係作為公務員與人民間公正訂立工程合約及公正執行工程合約之最低法令標準,從而本案國工局將該「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訂入本案之工程合約中無疑。益見該「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之重要性,而前揭「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既已合法下達至該單位,且訂入本案之工程合約中,揆諸首揭說明及實務判決、學說要旨,無論其名稱係規則或規範,均屬所謂行政規則(即職權命令),即有拘束訂定機關彰化銀行總行、其下級各營業單位(包括被告等任職之國工局)及所屬公務員(包括任職國工局之被告等)之效力,況當時有效之該「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亦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稱之命令,具有拘束所屬公務員之效力,而被告申○○為國工局局長,於執行職務之際,自須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對於該工程之施工、解約等業務,有主管、監督之責任與權力,本應依據前揭「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抽象事務職權命令,因承受不當壓力後,竟擅自將已合法生效之簽呈抽取更改為與原批示迥然有異之批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前揭「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之規定,假借權力,違法將已通過之解約決議擅改為不予解約,足徵其於主觀上係明知違背法令、並為圖興松公司之法利益而未與興松公司解約,顯無疑義。亦即興松公司因被告等公務員違反上述法令不予解約,所獲之利益顯係危害圖利罪所欲保護之上述國家法益,具有違法性(所謂違法性係指違反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不予以危害之義務而言)之無合法原因而得之利益。
四、綜上各情,相互印證,自貪污性質圖利罪保護法益及違法性之真諦觀之,並符合社會妥當性及國家利益衡量必要性下,而有合文義、合目的性及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時,自應作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法令」之妥當解釋,始合乎上述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自由權利保障原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稱利益衡量原則或禁止過當限制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憲法前言揭示之鞏固國權、保障民權等基本精神。是以本案被告等未謹守對國家廉潔、忠誠之義務,竟因承受不當壓力,為營求他人之私利、假借權力以圖利益,有悖官箴,並利用其主管之職權為他人圖得上述財產上利益,且業已使執行公務之純潔、公務行為之無酬性及使人民對於公務員及公務行為之信賴之國家法益遭受破壞殆盡。則被告等明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對於向其遊說不當壓力未予勇敢拒絕,顯屬基於其主管之職權,而違反上述法律及職權命令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違反公務員對國家廉潔、忠誠之義務,與對人民公正執法之義務進而已足侵害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務員對國家廉潔、公正義務之國家法益(即國家之官箴,詳見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及附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決),且被告等為興松公司圖得上述利益時,顯然辜負國家及人民之付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應謹守對國家忠實、廉潔之義務,及公正執法之義務,不得營求他人私利、假借權力以圖利益之法律,有悖官箴,利用其主管職權為他人圖得上述財產上利益,顯具有違法性,此等由人民所交付之財產上利益,自屬不法利益(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及近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就前台北市議員周伯倫圖利案之有罪確定判決即為明證均同此見解),更無疑義。從而公務員無論係執政或問政之一切職務義務而危害國權與民權。若藉機因之使他人獲職利益,既屬圖利罪處罰之對象。申言之,公務員執行公務理應廉潔自持,忠於職守,若對於自己所主持、經辦之事務,藉機圖私人利益,即係違背委任,有忝厥職,而應成立圖利罪(見蔡墩銘著:公務員犯罪之檢討,第三四五頁,國立台灣大學叢書六,現代刑法思潮與刑事立法,六十五年十月台初版;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第七五頁,七十一年二月),此即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範得以適用於圖利罪之理論基礎所在。連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及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均有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適用,況依憲法及法令執政,為全體國民把關攸關民生公共工程品質、進度、效用之從事國家重大公共工程事務之國工局局長乎!其中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已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尤其在前揭「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抽象事務職權命令更有明定,益徵國工局行為對於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增進公共利益極具重要性方有致之,可知凡在性質上係為國家處公共事務之一切公務員、受政府委託之人員或其組織體,不論是否兼有行使公權力及私經濟行政之功能,僅須其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或顯然關涉人民之權利義務,且業已間接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之行政規則(即職權命令),即屬於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圖利罪違背「法令」之適用範圍,自無疑義。況一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性質上均係為達公共政策目的而設置之組織體,從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顥然關涉人民之權利義務,且業已間接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之行政規則(即職權命令)均顯係公務員依法令執職務之「服務原則」無疑,則被告等違反上述二法令而使他人圖得不法利益。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則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範自其法律名稱明確指明為公務員「服務」法及「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可知乃為公務員服務公務及其行為所訂之服務基本法律規範,亦即公務員為國為民服務時之「服務規則」,尤自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或他人之利益之文義益明,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法令」無疑。被告等應成立圖利罪,至臻明確。本件被告等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已無可採,被告等圖利犯行堪予認定。
五、況查:承上所述,本件最具重要性、直接關連性之證據即承辦人陳賴賢、侯源連,顯可直接證明被告申○○之改變初衷不予解約具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而假借權力,以圖興松公司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具關鍵性證據價值,甚者,本案工程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興松公司早已負給付遲延責任(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早已函催多次,並表明持續遲延將與解約,早已踐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催告解約手續,自得在興松公司持續給付遲延下,立即解約,尤可自函查國工局先前已解約之五次標之工程以觀,更可證明無庸再踐行被告所狡辯之諸如催告等程序即予解約,抑且,依該「「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之規定(屬本件行政契約之一部內容),既屬持續嚴重落後之重大民生工程,為維護公益(即依本工程契約之性質及雙方意思表示,顯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之締約根本意願、目的,對於興松公司不按照時期給付之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有瑕疵之當事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為催告逕予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就本件工程合約及該「「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之執行已無任何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其他判斷餘地,亦即評價上已無所謂行政裁量空間,公務員依上開有效之下達發布且足以影人民權利之該「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職權命令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只能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本件工程合約及該「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規定,均應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決定或執行時,與所謂基於行政裁量空間之單純便民、利民原則,顯然有別。蓋以本件不法圖利興松公司與為公眾謀福利之行政措施,二者應以其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為劃分之界限,即公務員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公眾謀福利,本案顯為不法圖利興松公司而曲予周全,則不能阻卻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裁判要旨參照)。爰有調查上述證之必要性無疑。
六、抑有進者,按偵審上之訊問或詢問被告最重要者係誠實陳述,若被告蓄意虛偽陳述時,顯不應將告之陳述認為具有合理懷疑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於「說小謊話之人,其後必因有大謊話予以隱瞞」之常情、經驗,更不能作為具合理性之答辯。綜上各情,相互印證,本案被告所辯充滿矛盾、不實,其係謊言,而非單純記憶錯誤已足以認定。況大體上言,態度為人格之潛在反應,是以某種態度之出現,實與其人過去之經驗有關,而此種經驗由於一般化及差別化而逐漸獲得加強(見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第四0一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版一刷)甚明。益徵就由被告於偵審中之訊問可知雖其明顯知悉之事,只要是對自己不利者,即稱「記不得」、「不清楚」以如此不合理之態度迴避問題,足見被告在訊問時即知悉上述之言行乃足以成立犯罪,因畏罪心虛而否認,如此之態度關連性足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認識無疑,亦即屬態度關聯性之間接情況證據範圍。
七、本件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聲請調查上述證據顯有必要之具體理中分析:㈠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
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原判決將具有互補性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其自由判庍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堙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十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0號判決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尤其在被告係一人秘密完成之犯罪行為時,常僅能自事後之各項間接證據(含人證、物證、書證、自白)本於推理作用互補,並參考其他相關證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倘具有與其他間接據間互補質之調查證據方法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犯罪事實之證明,而未予調查,逕予遽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有背。
㈡復按審判中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有合理可信之關聯性證據只須達百分之四十六以上之可信度即可,無須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可信程度始可調查,蓋若不調查怎知其是否將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自判例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明定達有相當理由可信應扣押之物或被告在內即得以強制力即搜索扣押手段以調查,學者王兆鵬對此所謂「有相當理由可信應扣押之物或被告在內」係認僅須達百分之四十六以上可信度即可,而非足以確信為有罪或動搖無罪心證為必要(見王兆鵬著:刑事訴訟講義第一冊,第七十及七十四頁,二00三年三月二版第一刷同此見解)。實則如此程度之可信度,已足以作為判決心證之取拾基礎,亦即足以憾動當事人任一方之主張事實基礎,此等百分之四十六以上之可信度之證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蓋未經調查證應調查之有關聯性證據前,如何能判斷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或確切證據,以檢視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或被告答辯之不可信。判斷有無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係基於人證、被告自白或答辯、物證、書證、本於社會常情經驗、邏輯推理所生之矛盾及所有情況細節,綜合研判可信有利於調查被告所可能涉及之犯罪嫌疑或有被告利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抑有進者,於訴訟中發現真實係能否獲得救濟及行使國家刑罰權維持社會秩
序、增進公共利益之最重要環節,發現真實須賴證以判斷,證據之種類雖眾,然得以直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者,除被告自白外,惟有證人親身見聞而據以連續陳述之證詞,是人證具有發現真實之重大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二節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明定人民負有作證義務之原因,且刑事訴訟法之原則,凡一切人民,皆負有為證人之義務,並原則上負有到場、具結、陳述、據實陳述四種義務,違反到場、具結、陳述之義務係妨害訴訟程序,得拘提或科以罰鍰,若違背據實陳述之義務,則妨礙國家及社會公益,且加害於訴訟關係人,而制裁之方法係以刑法之偽證罪處罰。足見凡一切人民,均負有證人上述之四種義務為原則,以符合前開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二節之規定精神及立法意旨,予以必要之調查,以明事實。
㈣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百八十四號解理由書中所闡明之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乃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所揭櫫之原則)中之程序法規定內容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為其要(見附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百八十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之證據係指證據法則,我國之證據法則係仰賴不斷之判決、判例而發展、進步,現今被公認為全世界最嚴謹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證據法則即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中現行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0一條之規定即明定:「就足以影響訴訟決之任何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有此證據時,該事存在之可能性,較無此證據時更高或更低時,具有此種傾向之證據,即屬有關聯性之證據」。亦即關聯性定義建立傾向認許之標準,一項證據資料只要對於任何爭執事實真實與否之認定具有影響力,即有關聯性(見蔡秋明著,訴訟技巧一書第六六九頁以下及所著:證據法入門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附錄美國聯邦證據法)。前開所述聲請之證據,揆諸首開明,得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證據(詳見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論,第四百頁至四0三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版一刷),綜合前揭間接證據、事實等具有關聯性之積極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始足以認定是否動搖原先之心證。
㈤本件之特殊性在於犯行係單獨進行,且關涉主觀意圖、犯意直接證據僅能向
處理、經辦本件簽呈之見聞之承辦人證言取得,及採用「對比法則」彰顯本案依法令及工程合約,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惟有靠對有關聯性之直接、間接事證對證人、證物詳予調查,始有取得關聯性證據之機會。本案若未詳查一切有關聯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遽為無罪判決,將造成未來同類犯行之人員及公務員更肆無忌予以犯罪,本案有其重要之社會及法治教育價值意義,亟需將上述不利告之事實還原,不應存在任何未調查之盲點,以期周全查證而證明被告所提之懷疑均不具合理性,其犯罪事證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顯應調查之上述證據而未調查,將構成上訴第三審及非常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再予敘明。
八、在本案已提出直接證足供調查並有豐富之具關聯性間接事實及證據下,且被告就公訴人所舉證之圖利罪要件之消極事實應負提出反證責任,詳論如下: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
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原判決將具有互補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十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五0六0號判決參照)。尤其在被告係一人快速、短暫完成之犯罪行為及被告之主觀意圖、故意時,常僅能自事後之各項間接證據與犯罪前、犯罪中及犯罪後情況證據(含人證、物證、書證、部分自白、間接待證事實及被告對最重要關聯事實之不實供述等事證)本於推理作甪互補,並參考其他相關證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從而調查證據方法倘具有與其他間接證據間之互補性質,而有關聯性者,法院將該具有與其他間接證據間互補質之調查證據方法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犯罪事實之證明,而未予調查,逕予遽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有背。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0號判決參照)。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參照)。
㈡此之所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係指各
項事實證據,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被告部分自白、經驗常情、邏輯推理、各項客觀情況事實、被告供述與證人、證物所證情節矛盾等間接證據、客觀情況證據在內。是以間接證據異於直接證據者,在於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犯罪,僅能證明間接事實,再藉由間接事實以證明直接事實,然而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須有關聯性,間接事實證明直接事實亦須有關聯性,申言之,間接事實與直接事實若具有事實關聯性,即可藉間接事實依推理之作用推定直接事實,並據以認定犯罪之成立(見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論,八十六年,初版,第四0四頁)。所謂「事實關聯性」之認定基準,可分為「因果關聯性」與「邏輯關聯性」二者,且均為實務判例所承認,茲析述如下;「因果關聯性」,係指以因果因果關係作為認定事實關聯性之標準,亦即倘可認為後行事實之發生係由來於前行事實,則前行事實對於後行事實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有關聯性,即有事實關聯性;所謂「邏輯關聯性,係指以邏輯之推理作用認定事實之關聯性,亦即間接證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如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要證事實者,即有事實關聯性,包括舉動關聯性、態度關聯性、凶器關聯性、贓物關聯性、間接事實關聯性以及前科紀錄關聯性;而間接事實關聯性中,用以推定直接事實之間接事實,主要有在場事實、持有事實、放置事實、接觸事實及受傷事實等(見蔡墩銘,前著,第四00頁至四0四頁)。
㈢又依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固
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惟在具體個案之訴訟過程中,隨著程序之開展,必有一定動態之攻防,因之產生被告主觀之「舉證必要性」(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二號判決第七、八頁參照),如當檢察官舉證被告為案發時之在場行為人時,被告所提出不在場答辯、其他不知名之人始為行為人(或標的物係屬其他物)之幽靈答辯、遭不知名之他人所侵害及在其誹謗罪、誣告罪案中主張其所述為真實即是著例,此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可知,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但在原告不斷為其不利而舉證之情況,尤其檢察察官蒞庭實行公訴時,當庭一再舉證,迫使被告不得不為自己之利益而提出反證,此即發生提出證據責任之情形,此乃在舉證責任以後產生之第二次責任,因此不僅檢察官有此責任,被告亦可認為有此責任(見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論,八十六年,初版,第三一五頁至三一六頁);質言之,在檢察官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舉證(不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法院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已足以形成有罪確信之場合,若被告未行使其緘默權,反而積極提出答辯與反證,則該反證必須有合理之依據,並符合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足以動搖法院原先形之有罪確信時,始能認被告所提之「反證」成立,而達於對檢察官起訴事證已有合理質疑之程度,此際,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反之,被告所提之答辯與反證,若不具有合理之依據,且不符合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之論理法則,即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先形成之有罪確信,從而對被告所提之該答辯、反證,即不得以「反證」視之,則檢察官對於該「反證」,即不負有進一步之舉證責任,法院自應維持原先形成之有罪確信,蓋在法庭上之訊問最重要係誠實,若被告蓄意虛偽供述,即不應將其供述當作具有合理性或存有合理懷疑之依據之故。
㈣綜上各情,本案檢察官既已提出證人、證物及書證作為積極證據,被告亦無
法正確交代如此明確之客觀上書證之意涵,本於邏輯上合理性之推理作用及社會經驗常情,並衡諸前述各項對被告不利之各項客觀情況事證,加之,被告在檢察官積極舉出一切不利事證後,猶對於本案最關鍵之上述無庸再行催告即應解約等事實之供述矛盾、不實,足徵被告係本於主觀上之圖利犯意而予擅自不予解約,被告事後之供述亦瑕疵萬端,矛盾互見,且有上述積極事證及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及論據亦足以為被告犯罪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又再以仍須再予催告以謹慎解約,被告無自證之義務為由,主張被告無罪云云,按諸此等辯稱內容屬被告之積極答辯,而屬公訴人之消極事實,未予積極舉證前,自不足以憾動公訴人上述積極事證及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及論據,倘對此答辯未作任何調查辯明究有無可信度及合理度前,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顯與前開證據法則相違等語。
丙: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犯行,各分述如次:
壹、未與興松公司解約部分,被告申○○辯稱:
一、檢察官指訴被告申○○變更原對興松公司等解約之決定,係因興松公司負責人庚○○不同意解約找民意代表對交通部官員施壓,所以在交通部官員壓力下,無法執行解約決定,被告申○○因而變更決定不解約云云,而檢察官所引用以指摘被告申○○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經交通部官員召見後,即對部屬表示在壓力下,無法執行和二標承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之證據,為同案其他部分被告丙○○及國工局政風室科長戊○○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惟查:
㈠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所指民意代表及交通部官員之姓名,僅就交通部官員部
分以括號稱另分案偵辦云云,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顯然不完全,而且因起訴書未說明所指民意代表為何人,所指交通部官員為何人,檢察官又從未提出任何民意代表及交通部官員審判外之筆錄,以證實於起訴前曾就其所指民意代表及交通部官員為適當之查證,更未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要求傳訊其所指民意代表及交通部官員,以證明確有特定之民意代表及特定之交通部官員對被告申○○施壓,及因而確已致被告申○○改變解約決定之事實;又自
八十八、九年開始偵查,九十年起訴迄今已三年,更未見有特定民意代表或交通部特定官員因對被告申○○施壓而遭起訴者,則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實不完足,檢察官之原起訴不合程式,且迄今仍未補足,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應予不受理判決。退步言之,至少應認為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興松公司負責人庚○○對國工局之解約催告有爭執(興松公司爭執是否符合
一般規範第8.10節規定等,有興松公司函可證,請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辯護意旨狀附件一);若承商對主辦工程之政府機關如國工局之行為有爭執,去向民意代表陳情(行政程序法第一六八條以下明定陳情為人民之權利)不當然為違法;承商向民意代表之陳情,既不當然為違法行為,則檢察官何得以所謂興松公司不同意解約找民意代表關切、陳情,作為被告違法之依據?㈢尤其如前所述,起訴書並未記載到底是那一個民意代表或那些民意代表關說
那一位交通部官員?起訴書更未具體記載所稱關說之內容如何,尤其如何證明係不當關說(陳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係人民之權利,民意代表受理人民之陳情而為關切,有可能係為盡為民喉舌之責任,為合法行為,故民意代表之關說不等於不當關說)?亦均未見起訴書或檢察官證據清單中有所舉證及說明,又如何能以所謂未特定民意代表對未特定之交通部官員關說,而推論被告犯罪!㈣至於起訴書所引交通部官員因民意代表關切而對被告施壓,致被告改變解約
決定之證據僅為丙○○及戊○○於調查站之陳述,惟查:關於丙○○之陳述部分,已經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在本院說明係因認為調查局要辦部長,而鑑於十八標工程之前例,認為若係部長對局長施壓,則局長及國工局人員均不算犯罪等,因此未要求修改調查筆錄,故丙○○在調查站之筆錄,顯係以其一己有利國工局局長及其他人員之推測附合調查站人員之說詞,丙○○在調查站之筆錄不足引為前交通部長有對被告施壓之證據。至於戊○○在調查站之筆錄部分,依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在本院之陳述,充其量為部長希望局長慎重考量二標解約之事而已。查被告否認曾向戊○○為上述陳述,退步言之:
⒈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刑法第廿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交通部長為被告申○○即國工局局長之上級公務員,交通部長以部長身分
本有權對國工局人員含局長為指示,有權不同意國工局之任何決定,國工局及局長原則上不得不顧交通部長之不同意指示而逕為行為;尤其所稱蔡兆陽之指示充其量為要求被告慎重考量二標解約之事,而慎重考量乃任何行政人員處理行政事務時之當為,交通部長若指示國工局長慎重考量二標解約之事,尚難指為違法之指示,則被告若因而慎重考量,自係依上級公務員合法指示之行為,依刑法第廿一條規定,被告暫緩解約之處理應不罰,故戊○○所為交通部長對被告所為慎重考量二標解約指示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法行為。尤其檢方迄今既未見有以有
違法指示及關說為由,對特定違法指示者及特定關說者提起公訴,也未見檢方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所謂特定人之違法指示及關說之具體內容等(此為起訴書或證據清單中所應舉證及說明之事項),為適當且足夠之舉證及說明,而起訴書所引違法施壓之證據,又已經相關證人到庭澄清,該證據已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其他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則均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故本案顯乏足以證明被告係因民意代表違法關說,及交通部官員違法施壓無法執行解約決定,而變更解約決定之積極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係指訴被告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對被告申○○提起公訴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經查該條款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依實務見解即應以違背法令為要件外,另該條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亦已明定以「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並認係結果犯,即並以有圖利之結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修正後法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證,從而依刑法第二條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適用,應以明知違背法令及致生圖利結果為前提,合先陳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依貪污治罪條例該條立法理由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有法務部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九十令字第00四九一七號訂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可證(請見辯護人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書狀附件三第三頁)。而行政規則與契約條款(包括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因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上開立法理由所稱「法令」之內涵不符,應認為非屬該條所稱之「法令」,並有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二二三七一號函可證。查:系爭二標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國工局與興松公司等,就違約(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概念言,若稱國工局違約,係指國工局對興松公司等違反應負義務而言。按既然國工局有無違約,係對興松公司而言,而且係指國工局對興松公司義務之違反,則若謂國工局有應對興松公司行使解約權而不行使之情事,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不是義務之違反,故法律概念上,不可能有國工局人員因應對興松公司行使解約權不行使而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問題。故檢察官指訴被告申○○違反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八.一0條規定,而將被告提起公訴,邏輯論理上已有未合。尤其依上引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及附件一法務部函解釋契約條款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法令」,則縱使國工局有違背與興松公司等間系爭工程合約解約規定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無涉。此外,檢察官並未指訴被告有何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違背法令之行為,故被告應不成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三、又檢察官之指訴係以依系爭二標工程合約,國工局已有權解約為前提(如果國工局尚無權解約,則根本不生應否解約之問題,故而即不生任何違法之問題),但依下述說明,八十六年元月當時,國工局尚無權解約,故而不論是否有民意代表關切或交通部官員指示施壓,均不生違法之問題,從而檢察官之指訴更無理由,被告應受無罪判決:
㈠檢察官主張之國工局解約依據為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項文件即施工標準規範
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8.10條,但該條規定文義,並無國工局得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文字,故國工局得否以該條規定為據主張解約,已非無疑。更何況;㈡本件工程(第七次招標)補充說明及特訂條款分別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五項、
第十五項文件;㈢特定條款第二頁及特定條款第二之二頁明載:補充說明及特訂條款之效力優於一般規範。
㈣第七次招標補充說明 (一)第7. 8.4(5)d、(4)及特訂條款二之廿及
二之廿一頁明載:「承包商應於規定之日期內全部工程竣工,如有歸責於承包商之延誤,其逾期罰款則如投標單附錄甲所示。但逾期罰款總額不得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若逾期罰款已達百分之十時,國工局得按一般規範第
8.10節有關規定辦理,承包商不得異議。」㈤因為如前(一)~(三)所述,補充說明及特訂條款效力優先於一般規範,
故依前(四)補充說明及特訂條款規定,須未於規定日期(即八十八年底)完成全部工程,始有逾期罰款之問題,而且須逾期完工違約金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時,國工局才能按一般規範第8.10節辦理。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初當時,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八十八年底)尚未屆至,根本尚不生得對興松公司課處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問題,亦即得適用一般規範第8.10節之條件(逾期完工違約金已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根本未成就,即國工局尚無權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10節規定主張解約。
㈥國工局依民法債編承攬節規定,亦尚無權解約:
⒈民法債編承攬節定作人之解約規定僅見於第五0二條(以已屆完工期限為
條件得解約)及第五0三條(以顯可預見不能於完工期限內完工為條件得解約);⒉因八十六年一月時尚未屆完工期限(八十八年底),故本件國工局不得引
第五0二條規定解約;⒊又民法第五0三條之解約,以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完工期限)內完成
者為條件,本件八十六年一月當時,離八十八年底完工期限尚有近三年得施工期間,而且由興松公司八十六年六月趕工計劃網圖,經中興公司及國工局三區處核定為可行(該網圖未變更原定完工期限已經本院查明確認在案)之事實,及證人辰○○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證言,可以證明在八十六年元月當時,非顯可預見興松公司不能於限期(八十八年底)內完工,故國工局亦無法以民法第五0三條為據主張解約。
㈦本件合約為承攬性質,依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
等諸多判決例,定作人國工局不得以債總關於一般債務遲延法則主張解約(理由為如許解約,則對承攬人顯失公平)。
㈧綜上所述,不論依系爭二標工程合約規定或民法規定,國工局於八十六年一
月當時均無權解約。查既然國工局在八十六年一月當時尚無權解約,則被告變更原即予解約之錯誤決定為暫不解約,何違法行為之有?又既然當時尚無權解約,則不予解約乃依法應有之當為,又何來圖利興松公司等?
四、再由卷附下列事證,本件變更解約決定,對國工局比較有利,即國工局不應該解約,因此更不生所謂違法圖利興松公司之問題:
除了國工局於八十六年元月當時,不論依與興松公司等間合約約定,或依民法承攬節規定,均無權解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規定與本案無關,而且國工局若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則依該條規定,國工局須對承商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終止對國工局不利)外,工程契約之執行目的在如期完工,若對承商採取解約之舉措係出於不得已,而且解約不可能使國工局獲利等,已經證人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到庭證述在案;此外,依檢察官證據清單顯示在八十六年元月當時,興松公司之進度僅落後約百分之六,工期才過三分之一,尚餘三分之二工期,國工局之前從未有相同情況之解約先例(指進度僅落後百分之六,工期還有三分之二,還不得請求逾期罰款),顯可見八十六年元月之原擬解約之決定,係出於情緒(可能與泉安公司負責人之特殊背景有關,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於被告任國工局長前所簽訂,故同意由泉安公司等得標承攬,非出於被告之選擇,併此說明),未經審慎週全之思考,其後變更暫不解約,反而應該是理性思考之結果。此點由下述變更解約決定對國工局比較有利之事實,可以證明:
㈠依檢察官所引一般規範第8.10節尤其(7)之規定,國工局充其量係代興松
公司以興松公司之費用完成工程而已(若所需費用少於原工程合約金額,其剩餘金額,國工局須給付興松公司,故解約不當然對興松公司不利,興松公司理論上有可能不必繼續作工,由國工局代勞而反而得利),因此,依一般規範第8.10節處理,不能使國工局獲得減少原工程合約金額支出之利益(上開事實,並已經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證述在案)。
㈡特訂條款第二之二頁(請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書狀附件五)明載:補充說
明及特訂條款效力亦優於投標須知。因此,同前三、之推理,第七次招標補充說明(一)及特訂條款二之廿及之廿一頁規定(以逾期違約金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條件始適用一般規範第8.10節規定),亦優先於投標須知第16.4條適用。又因該逾期違約金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八十六年一月當時,依法亦應無權逕依投標須知第16.4條為主張。
㈢又依投標須知第16.4條文義,其內容與一般規範第8.10節(7)同,充其量
僅賦與國工局代興松公司以興松公司之費用完成工程之權而已,若其所需費用少於原工程合約金額,其剩餘金額,國工局須給付興松公司,故縱依投標須知第16.4條處理,同亦不能使國工局獲得減少原工程合約金額支出之利益。又依本條規定,國工局充其量僅得動用保證金等,無權也不是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以上事實亦已經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證述在案);又因八十六年元月當時尚無罰款(因尚未屆完工期限),故保證金也不能用以抵充罰款,故國工局亦不會因有逾期罰款而有積極性利益收入。
㈣除了興松公司對國工局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一月之擬解約改善催告通知有
爭議,因此,國工局若在八十六年元月發出解約通知,可預見興松公司必將循法律途徑等抗爭(以上事實亦經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證述在案),國工局將面臨解約是否合法之挑戰(如前之分析,國工局應無權解約),解約若不合法,反而須對興松公司負賠償責任,對國工局不利外,另因若國工局已主張行使解約權,則必須另外發包,使第三人代興松公司施工,需對第三人另以現金給付鉅額預付款,而對興松公司之預付款返還請求,則無法即取得現金,而須對其保證銀行請求給付,保證銀行若因興松公司抗爭而不主動給付國工局,國工局反須先行墊付預付款與新承商,對國工局亦屬不利。又縱使順利經由保證銀行收回預付款保證金,但因須即轉付再發包承商,故國工局也沒有預付款保證金之利息收益(以上事實亦經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證述在案,辰○○並稱若解約另行發包,大概需半年以上之發包準備時間等,故八十六年一月當時若解約重新發包,亦不當然對二標工程之完工有助益)。
㈤反之,因本件被告申○○最後決定暫不解約,其後之事實證明:預付款已全
數收回,國工局沒有預付款未能收回之風險【預付款總額為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而預付款係按工程每期估驗計價款中扣回百分之二十,故當工程估驗至百分之五十時,預付款即可百分之百收回。本件八十九年九月解約時承商已完成約百分之六十之進度,故預付款已全數收回】,興松公司在國工局八十九年九月解約前已做完本件工程中之大部分高難度部分,對國工局最後不得已之再發包有利,泉安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開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一年半)只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三點二三,而興松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年多)解約前完成全部工程之近百分之六十,除了可證明興松公司接手主辦後,進度顯然較泉安公司主辦時多很多外,換算興松公司投入本工程金額應超過十二億元(以總價二十一億之百分之六十計算為十二點六億元)(以上事實並經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證述在案),但實際領得價款卻只有不到八億元(十二億元扣預付款扣回約二億元及保留款一億餘元暨自四十三期起暫停估驗),即國工局在八十六年元月不解約,八十九年九月才解約,使國工局以實際再支付不到八億元,而取得價值超過十二億元之部分完成工程,對國工局豈非較有利?㈥縱認興松公司因暫緩解約獲得任何利益,亦非「不法利益」: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或間接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利者。」該法修正理由三(六):「本條將『違背法令』與『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不法』並列,乃因從往甄審實務案例之見解分析,對於公務原因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生之利益是否即當然為『不法利益』間之關係,仍未釐清。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做之判斷既不一致,二者即仍有並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乃規定須索得利益為不法之利益始構成該罪,且嚴格區別公務員違背法令與所得不法利益之內涵,並認公務原因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生之利益不當然即為「不法利益」,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七判決:「違背行政規定:::
不能視為不法利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應予剔除」即明,因此,圖利罪之成立,以所得利益本身係「不法」利益為前提,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生之利益不當然即為「不法利益」,洵屬至明。
⒉本件興松公司並未獲得免於扣回預付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利益,且尚
須繼續投入大量成本興建二標工程,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假設興松公司就暫免立即解約乙節有任何利益,亦屬於興松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之反射利益,而契約解除前,興松公司本於契約仍須以自己之資金動員機具、人力,並招攬下包商繼續興建工程,則該反射利益屬繼續履行契約之對價,根本無不法利益之存在,公訴人乃援以指摘其中有不法利益云云,顯屬誤會。
㈦檢察官可能質疑若認八十六年元月之解約因工程尚未到期而不合法,則八十
九年九月之解約,距展期後之完工期限(八十九年十月)仍有一個月,亦係未到期,亦屬不合法云云,惟查:一則論理上不能以所謂八十九年九月之解約合不合法推論八十六年元月之解約為合法;二則因八十九年九月時距完工期限僅一個月,而興松公司尚有約百分之四十工程未完成,顯可預見其無法於一個月內完成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故依民法第五0三條規定,國工局可以主張解約;反之,八十六年元月時,尚有三分之二工期,故斯時尚無法斷言興松公司無法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完工,故八十六年元月當時,國工局尚無法依民法第五0三條規定解約,此為二者之大不同,併此陳明。
㈧此外,關於主辦廠商之更換部分,興松與泉安固為本標短期結合,須對國工
局負連帶責任,但依工程合約,僅以其中之一為主辦廠商,負責合約之執行,另一人即非主辦廠商。主辦廠商為泉安或興松係由泉安與興松自行協調,不是由國工局指定,當原主辦廠商泉安作輟無常,國工局催告改善後,興松公司可能為慮及其須負之連帶責任,而出面要求取代泉安為主辦廠商,負起合約執行之義務,係興松公司作為連帶承商權利之行使,國工局依法無權拒絕,而且興松公司承諾趕工願投入資金人力擔負承商之履約責任(事實證明興松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前共投入約十二億元資金於本件工程),對國工局有利,國工局也沒有拒絕興松公司取代泉安為主辦廠商要求之理。又自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往前回溯十四天,即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興松公司沒有一天停工(當然更沒有連續停工十四天之事實),有當時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可證,也有相當人數員工進場施作,能否謂其未依催告改善而已符合一般規範第8.10節違約規定,更有爭議,故八十六年一月當時若強行解約,必生重大爭議,對國工局顯然非有利。
㈨綜上所述,八十六年元月當時若主張解約,不但法律上佔不住腳,而且對國
工局尚非有利;八十六年元月當時變更解約決定,事後之事實證明對國工局反而比較有利,故本件更不生違法之問題。
五、本件根本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且八十六年元月當時根本不符合得解約、應解約之條件,根本已不生違法之問題,尤其被告為國工局局長須為國工局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當時固曾為擬解約之決定,但經再思量,認為容有再斟酌之必要,而決定暫不解約,基於解約與否係國工局長權限之事實,故被告以國工局局長之地位不論先裁量決定解約或後裁量決定變更原解約決定,均係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參酌法務部本年度保舉優良檢察官黃謀信對知本案之起訴書之見解,應不得指為違法。此外,本案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則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申○○之起訴顯然係出於錯誤(發動調查並將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之調查機關事後亦已自行反省檢討對本案之調查是否妥當,除肯定被告之品德操守外,並對國工局人員表示歉意),請儘速諭知被告申○○無罪之判決,使被告得以全心繼續推動國道高速公路工程,俾利全民。
㈠本案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申○○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法令」為何,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壹項之記載,應指違反合約一般規範8.10節規定,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見辯護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提刑事陳明意見狀附件三)、法務部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訂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以及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二二三七一號函說明,可知其僅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行政規則與契約條款之違反,因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稱「法令」之內涵不符,應非屬該條所稱之「法令」,因此,本案起訴書以被告申○○違背合約一般規範之契約條款規定,逕認被告申○○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嫌云云,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於法律上根本不可能成立該罪,茲詳述如下:
⒈按行政之種類依行政行為所適用法規性質之不同,其可分為公權力行政及
私經濟行政,前者係以公法方式從事行政活動,後者則本於私法規定遂行行政任務,茲分述如下(以下說明詳參見翁岳生編著,行政法第一章「行政的概念與種類」乙文、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一章第二節):
⑴公權力行政,又稱為高權行政,指國家或自治團體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
位,以公法規定為基礎所從事之行政行為,乃傳統行政作用中最主要之一種類型。公權力行政之重要特徵,在於行政經常以一般抽象之命令如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個別性之處分如行政處分等方式,課與人民一定之義務,必要時並得採取強制手段,以達行政目的。由於公權力行政對人民權利造成直接影響,故須嚴格遵守依法行政原則要求。又公權力行政係國家居於統治權主體適用公法之行為,故人民權益如因國家公權力行政而受有侵害時,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並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⑵私經濟行政,又稱為國庫行政,係指國家立於私人之地位,適用私法規
定所為之行為。私經濟行政一般可分為行政輔助行為、行政營利行為及行政私法行為,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行政輔助行為:行政輔助行為,係指行政機關以私法方式獲致日常
行政活動所需之物質或人力。此種行政行為之特點在於其並非直接達成行政目的,而係以間接方式輔助行政目的之完成。例如國防部為充實軍備,而向國外採購軍備,或公立醫院為從事醫療行為,而向民間廠商採購醫療器材等,屬以私法方式輔助行政之行為態樣。
行政機關於從事此類行為時,其與一般人民係立於相同之地位,均受私法相關規定規範,若有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
②、行政營利行為:行政營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方式參與社會上之
經濟活動,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國庫收入,有時並兼負執行國家政策之任務。國家於從事此種行政營利行為時,係本於經濟法則而為運作,並以獲得利潤為目的,就此而言,其與私人企業並無不同,故亦受私法及經濟法之拘束,例如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等。
③、行政私法行為:此乃私經濟行政之另一類型,係指行政主體以私法
方式直接達到行政任務之私經濟行政行為。按行政為達成任務,除採取公權力之方式外,亦得以私法形態予以完成。例如有關水、電、瓦斯、電話設備,或大眾運輸工具之營運等,國家得以成立公司或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等方式提供之,以滿足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所需。
六、由前開說明可知,行政之種類除於公權力行政之外,另亦承認私經濟行政即國庫行政之類型,容許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立於與私人相同之地位,以私法形態活動,達成行政目的。至於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二者區分,其最顯著的實益在於爭訟程序及適用法律之差異。易言之,公權力行政既以公法方式為其行為特徵,並以一般抽象之命令或個別之處分以達行政目的,故相對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循公法救濟途徑,謀求解決。反之,私經濟行政係由國家立於私人地位,從事私法形態所為之行為,如發生爭議,應由民事法院管轄,並應適用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或民法等相關規定。
㈠查本件北宜高速公路興建工程(含系爭「二標工程」),正係國家鑒於宜蘭
地區與台北往來交通不便利,為提供宜蘭地區人民一方便對外連絡之道路,而以私法方式與民間廠商訂立工程合約,以達行政目的之私經濟行政行為。系爭「二標工程」既屬私經濟行為即國庫行政行為,則參諸前開說明可知,國工局乃係立於私法上當事人或財產權主體之地位,從事私法之行為,其與承包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視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或民法等相關規定而定。以本案起訴書指訴被告所違反之合約一般規範條款而言,此「一般規範」乃係國工局於從事私經濟行政時,為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預先制定之定型化條款,承包商於投標前即可洽購,俾得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決定是否投標,並於得標後列入雙方合約文件之一部分,此與一般私人金融機構為辦理融資業務所預先訂定之授信契約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不同,亦即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私法上容許締約之任一方預先制定契約條款,以追求其私經濟活動上之最大利益。再者,此一定型化契約條款,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成為合約一部分之前,其並不會產生任何之效力,同時,此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只有經雙方合意成為合約之一部分,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因此,本案起訴書所指訴之合約一般規範第8.10節規定,其性質乃屬國工局與興松公司間就系爭「二標工程」契約所涉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無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依該條立
法理由說明、法務部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訂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以及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二二三七一號函說明,可知其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行政規則與契約條款之違反,因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稱「法令」之內涵不符,自非屬該條所稱之「法令」。按所謂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本其職權,就不特定事件對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規定。至於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由上開法規命令等涵義,並參照前開有關公權力行政之說明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主要係指行政機關就其公權力行政行為,於行政上以抽象之條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至於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以及行政機關居於私人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活動,而與契約相對人所簽訂僅拘束兩造之契約條款,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令」,因此,本案起訴書以被告申○○違背合約「一般規範」之契約條款規定,逕認被告申○○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嫌云云,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於法律上根本不可能成立該罪,至為明確。
㈢本案被告應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故關於起訴書引癸○○在調查站之陳述,
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召集副局長丁○○、工務組長未○、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癸○○等會議研商與二標承商解約後之應變作為,並決議由國工局負責驅離作業,中興公司負責評值作業等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非本案關鍵,更何況經法院調查結果,癸○○已澄清所稱會議非八十六年一月間之會議,與八十六年一月間之擬解約無關,而是指八十九年間之解約而言,丁○○、未○並均到庭否認有八十六年一月初之研商解約會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亦與事實不符,併此陳明。此外,北宜三標迄未通車之事實,已經法院履勘現場確認在案,而且沒有事實證明八十六年元月若解約,再另行發包必可於八十八年十月完工,故檢察官起訴書稱係因被告八十六年元月決定不解約才使得第一、二、三標不能如期通車云云,顯然係與事實不符之臆測之詞,依法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均併予陳明。
㈣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決議通過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最新判例已宣示: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官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判決,判被告無罪。本案除了被告以其國工局局長之地位,任內推動並將於今年底完成二高工程全線通車,九十四年間完成北宜高速公路工程等重大公共建設,對國家重大建設之貢獻有目共睹,被告在重大工程之貢獻及品德操守為國內工程學界及實務界所共同推崇(請見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書狀附件五),為起訴當時交通部葉菊蘭部長所肯定,甚且發動調查之調查機關亦表達對本案起訴之歉意等之事實,可供法院作為形成心證之參考外,由前一、至六、之說明,更可知:本案因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違背「法令」之行為,故已不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問題。而且因不論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或民法相關規定,八十六年一月當時國工局尚無權解約,抑且當時若強行解約對國工局並非有利,故被告決定暫不予解約,不生違反或損害國工局利益之問題,故本件也無不法圖利之結果;此外,被告即時變更原擬決定之裁量為暫不解約之裁量,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應屬妥當,更不生違法之問題。尤其本案既沒有特定民意代表違法關切、特定交通部官員違法指示之積極具體證據,則依首引最高法院最新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子○○辯稱:
一、起訴書指稱被告子○○偽造工程進度月報表,主要係以:「三區處」處長丙○○、子○○、副處長巳○、工務課長寅○○明知二標承商無法於合約限期內完工,為避免遭交通部之檢討解約及懲處,竟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擅改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所陳報之二標工程六月份進度月報表,改以承包商提出「修正施工基本計劃」(即起訴書所稱之趕工計劃)製作工程進度月報表轉陳國工局陳報交通部,以欺騙朦混云云;據認被告偽造公文書。前述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俱為與事實不符,謹詳述如后:
㈠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任職國工局主任秘書,對於起訴書所陳稱之三區處製作之工程進度月報表與中興公司不同之情事毫無所知:
按被告子○○係於八十六年九月才接任三區處處長,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參照起訴書第四頁第二行),在此之前,被告係在國工局本部擔任主任秘書職務,不可能參與三區處工程之進度報告作業,檢察官昧於前開事實,竟指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其他三區處人員共同偽造二標工程進度月報表呈報國工局與交通部,顯有錯誤。
㈡被告並無「明知」二標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情事:
二標承包商興松公司在八十六年間雖有進度落後之情形,惟其所提之趕工計劃業經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核定認為可行,有中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宜監(86)壹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備忘錄(被敬證一),及丙○○之調查局偵訊筆錄可稽。所謂趕工計劃,係指承包商增派人力器械及延長工作時間,將落後的進度追趕上來,以在原定期限內完工之計劃。監造單位既已核可興松公司之趕工計劃,表示如依該計劃執行,興松公司即可望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換言之,依三區處人員在八十六年六月間之認知,興松公司確有可能依中興公司核定之計劃在合約期限內完工,起訴書以被告等「明知」二標承商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工,為避免懲處而共同偽造工程進度月報表之指訴顯無所據。
㈢被告子○○並無偽造工程進度月報表以逃避懲處之動機或意圖:
按被告子○○係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到任三區處處長職位已如前述,則二標工程於其到任前縱有進度落後情事,由於落後部分並非其所監管,縱有懲處,亦與新任處長無關,起訴書以被告子○○為避免遭懲處而起意偽造工程進度月報表,此項犯罪動機及犯罪意圖之指控顯有誤會。
㈣被告子○○到任三區處長後,對於交通部之函示皆確實遵示辦理,並無隱匿或不予理會情事:
1.查被告新任三區處長之交接過程中,並無任何口頭或書面資料顯示三區處報局之工程進度月報表與中興公司之月報表存有歧見之情事,被告本即應依其到任時已經國工局核定且已在執行中之管考進度表管理系爭工程,合先敘明。
2.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二月收到國工局轉來交通部86.11.26交路字第八五三三八四號函及87.1.22交路字第八七○一一六七六號函,指示國工局應「督促承商積極趕工」、「儘速檢討進度控管方式」、「承商是否有能力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請儘速評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子○○亦皆依示辦理,其辦理情形如后:
⑴督促承商趕工部分:
國工局於收受到交通部86.11.26函文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國工局八六管字第二六七八三號函轉知三區處,被告子○○即批示應請監造單位督促承商積極趕工,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國工三(8 6)工字第五五二○號發函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要求其督促承商針對影響施工問題儘速解決。
⑵檢討進度控管方式部分:
由於中興公司並未針對三區處前開函示提出具體建議,被告為積極處理進度控管問題,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第二標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並作成結論;「第二標工程三月份預定施工進度為2.13%,請承商加強施工能量及施工效率:::。本處亦將此進度列為追蹤考核標準,並於每星期三下午由本處黃副處長督導追蹤工地辦理情形。」亦即將每月施工進度管考,改為每星期實施追蹤,以確實掌握承商之施工進度。由於交通部來函並未提及有關工程進度月報表與中興公司所製作者不同,而係要求「檢討工程進度控管方式,以確實反應實際工程狀況」,被告遵示召集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並修改進度監控方式為每星期密集控管,自屬妥適。
⑶評估承商是否有能力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部分:
三區處接到國工局轉來交通部87.1.22函文後,立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國工三 (86)工字第○四一五號函致中興公司,請中興公司依交通部函相關各點確實查照辦理,「其中第二標是否能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請儘速評估過處憑辦。」亦無置交通部指示不理情事。
3.至於交通部指示應於查明承商是否有能力如期完工後依相關規定辦理乙節,依合約一般規範規定,工程司有權處理之事項包括:
⑴依第8.1(7)b條「進度落後」之規定,命承包商改善,並依8.1(
7)c條「補救辦法」規定趕工,所有趕工費用並應由承包商負擔;或⑵依第8.10(3)a條規定若承包商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其違約行為者,
有權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而不構成違約(即終止契約);或⑶依第8.10(3)b條規定接管工地但不使合約失效(即不終止契約);
或⑷如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如係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所致者,依8.4(6)「延期」規定延長完工期限。
二、復查刑法上所謂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或有不實之記載,亦無偽造之可言,迭經最高法院以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等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亦有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子○○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擅自更改北宜高速公路二標之工程預定進度,據以向國工局陳報為論據,惟查:
㈠三區處係負責彙整北宜高速公路一至五標工程執行進度月報表之權責單位,
被告任該處處長,以下屬寅○○所製作、並以三區處名義發文提送之工程進度表陳報國工局,自無偽造公文書犯行可言:
查被告子○○係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始擔任三區處之處長職務,負責綜理三區處業務,有權以三區處名義製作工程進度表陳報國工局,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之餘地。
㈡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施工基本計劃業經三區處於八十六年六月底依權責核定修正在案,被告等據以調整該工程之預定進度,客觀上並無不實:
1.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施工基本計劃之核定及修正,其權責均在三區處,除有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可稽外,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
⑴依據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工程進度與實施」、8.1「
工程進度」、8.1(2)「施工基本計劃」a「要求事項」規定,可知承包商於簽約日期次日起六十天內應提交施工基本計劃予工程司審核,此處所謂之「工程司」,依同規範1.5之定義,係指國工局之工程處而言,故三區處於本案中係立於工程司之地位負責審查、核准承包商提交之施工基本計劃,應無疑義。另依同規範8、8.1(3)b「在工程進行時,倘發現工程內容或施工部署不適用,必須將原計劃作重大修正時,承包商應即重新擬定其未完成部分之施工基本計劃,提報工程司審查核定後實施」之規定,系爭工程施工基本計劃經核定後仍得修正,修正時之審查核准權責亦在三區處本身,無庸報請國工局或交通部核定。
⑵證人即交通部路政司公路工程科技正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院
庭訊時證稱:﹁(問:交通部路政司是否有認同國工局以新修正之進度來陳報?)答:進度之權責是在國工局,他報多少我們就認定多少,沒有所謂認同,我們只是備查的性質。」、「::修訂計畫範圍比較大,進度沒有落後的情況下也可以修訂計畫,有時進度超前也會修訂計畫,只要有事實需要就可以修訂,這個我認為只是以現定施工狀況重新安排施工計畫。那個時候趕工計畫都不必報部核備,國工局也沒有報過來。
」、「(問:修訂計畫是否也要報給你們?)答:不用。」、「 (問:
趕工計畫那些資料包括S曲線圖是否要報交通部?)答:不用。」、「(問:你發的幾個公文中是否已經認定六月份以後國工局所報給路政司之數據記載不實?是否有此意思?)答:沒有這樣的意思,我那時並沒有覺得其記載不實,我只是對其後面所排工期有意見::」、「(問:
你直到八十七年一月為止,陸續還有發文給國工局要求瞭解修正計畫原委,事後檢查國工局所提報原因,你認為那些原因是否正當?)我們只是瞭解他們目前的狀況,接到他們的函之後針對進度落後的部分我們就沒有再提問題,因為這是國工局的權責。」,足證修訂施工基本計劃之權責在於三區處,而非國工局或交通部等上級單位。
2.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施工基本計劃業經三區處於八十六年六月底依權責核定修正在案:
⑴查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於八十五年底因泉安營造無法繼續主辦,改由
其短期結合夥伴興松公司接替為主辦承包商,興松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列舉五項理由表示約有佔全工程三分之一之原定施工計劃內容無法施工,為此國工局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召開二標工程施工進度檢討座談,結論決定請該公司於二月底前提出在原合約工期內完成之施工趕工計劃,亦即要求修訂原施工基本計劃,興松公司隨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初次提出趕工網圖,經中興顧問數次要求修正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終獲中興顧問初審認為該趕工計劃網圖為可行,建議國工局三區處核定。
⑵由於「施工預定進度」依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附錄甲,包括a、施工
計劃網狀圖(網圖)、b、施工計劃估計總表(資源總表)及全程各月預定作業進度表 (S curve)。其編擬程序之先後為編擬進度網圖在先,再依據進度網圖估算編擬資源總表及施工預定進度表 (含S curve),故進度網圖核定後,即能據以推算及確定資源總表及S curve之內容,換言之,進度網圖係施工計劃 (趕工計劃)之核心,網圖核定即等同計劃核定。
3.趕工計劃網圖既經中興顧問審查無誤,三區處依例即得推算、修訂預定進度表陳報國工局,故三區處先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國工三(86)工字第二七六七號函將八十七年度各標合約工程預定進度表陳報國工局,及時完成上級指示辦理之作業(詳後述),另將八十六年五月份實際進度加上六月份預估施作之數量(即七. 三二)作為八十六年六月份預定進度,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國工三(86)工字第三一五九號函提報予國工局,各該提報進度客觀上並無不實,要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4.公訴意旨固以中興顧問及南港工務所仍提報舊進度為由,指摘被告等有擅改工程進度情事,惟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中興顧問建議國工局三區處核定趕工計劃網圖後,三區處為及時辦理上級指示提送八十七年度各標合約工程預定進度之作業,即於同日以國工三(86)工字第二七六七號函將八十七年度北宜各標合約工程預定表檢陳國工局,其上所載二標之預定進度則為修正後新預定進度,由於該函副本均有分送中興顧問及南港工務所,故該二單位均知悉二標預定進度業經調整之事實,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三區處更以國工三(86)工字第三一九○號函通知興松公司,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以該趕工網圖作為工程進度追蹤及掌控之依據,其副本亦均有發送中興顧問及南港工務所,該二單位接獲指示後亦應遵照辦理,詎因承辦人員輕忽副本之重要,竟疏未注意,以致一再錯誤沿用舊數據,此情業經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及辰○○、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到庭證述屬實,故三區處本於職權更正下級單位之錯誤,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擅改情事!㈢三區處核定興松公司趕工網圖並據以調整工程預定進度均有合理考量,被告等並無為興松公司護航之犯罪動機:
1.查趕工係承商之權利及義務,於承商進度落後時,三區處不但無權拒絕承商之趕工要求,並有權利要求承商趕工等情,業經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庭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合約一般規範8.1(3)b及其附錄甲、三、(4)暨四、(8)等規定可稽,由於三區處早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即開會要求承商提出趕工計畫,該時尚在被告任職處長之前,歷經四餘月之審查過程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終獲中興顧問同意可行,並建議三區處儘速核定,被告等遂同意照辦,毫無不合常情之處。
2.國工局依交通部之指示,數度要求三區處配合實際作業情形修訂北宜計劃預定進度,以利有效管制計劃進度,三區處因而於次年度開始前及時完成八十七年度各標合約工程預定進度之提報作業,被告等勤勉任事,豈容公訴意旨指為護航之舉:
⑴國工局於八十五年底曾應交通部祕書處要求,指示三區處修訂北宜計劃
預定進度以有效管制計劃進度,惟因三區處所提八十六年一、二月預定進度仍未修訂,經國工局內部簽辦認為含第二標在內之第一、二、五標預定進度較實際進度超前甚多,將造成往後進度管制上之困擾而有重新檢討調整必要,國工局遂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國工局八六管字第○六四一五號簡便行文表要求三區處儘速配合目前實際作業情形及部核定期程重新檢討並做適當之預估,重新提報計劃進度有效管制,三區處奉此指示,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召開北宜計劃預定進度檢討會議,邀請國工局管理組及工務組派員出席,經討論後作成應按實際作業情形預估調整預定進度之結論,國工局於同日亦以國工局八六管字第○九九二九號簡便行文表致三區處,要求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提送八十七年度各施工作業預定進度以作為年度列管計劃進度控制依據,故三區處於得知中興顧問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初審通過承商之趕工網圖後,為趕辦完成上級指示之提報作業,遂於同日依趕工網圖推算二標預定進度並以國工三 (86)工字第二七六七號函向國工局陳報八十七年度各標合約工程預定進度表。
⑵綜上說明,可知被告無不兢兢業業辦理交通部及國工局之指示事項,且
三區處前開作法之緣由均可溯及於被告任職之前,事出有因,絕非為興松公司護航而臨時起意,公訴意旨將被告勤勉負責之態度曲解為別有居心,對公務員士氣之打擊莫此為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或出於調查人員之虛構,或出於誤解,均與事實相悖。
四、展延工期部分:公訴意旨謂二標承商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宜興字第一三二號函以「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兩處深基礎樁,因該橋墩設計坐落於石碇溪河道中,百姓疑慮水患問題而被迫停工,擬請展延工期四三四天」為由,向三區處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子○○與巳○、壬○○、丑○○、午○○等人明知承包商無法於合約工期內完工,且潭邊橋P3橋墩工程問題係可歸責於承商之責任,不符展延工期之規定,為使興松公司免於解約後被國工局追繳預付款或無法如期完工遭逾期罰款處分,指示中興公司以潭邊橋P2、P3橋墩工程居民抗爭為由辦理展延工期,因認被告經辦公共工程營私舞弊云云。然查居民抗爭確是因為潭邊橋P2、P3兩處橋墩設計位於行水區所致,至於施工污染外岸鄉道、違反水利法傾倒廢土則與居民抗爭無關,被告亦無故意違法延長工期予承包商情事,公訴事實諸多謬誤茲詳述如后:
㈠按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就任三區處之前,僅知悉二標工程有居民抗爭
一事,但並不知道詳細原因;直至八十六年年底、八十七年初,始陸續依據如下函文,得知二標工程引發居民抗爭之原因可能存有爭議,惟以抗爭事件尚未結束,事由是否可歸責於承商興松公司仍屬未明狀況,故起訴書所稱被告子○○明知「潭邊橋P2、P3之橋墩問題係可歸責於承商之責任,不符展延工期之規定」,顯非正確:
1.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三九九九號函(被敬證九),以「P2、P3橋墩設於河床中影響水流引起當地百姓恐慌懼洪流襲時,危及其生命安全財產」而下令三區處停止施工。
2.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興松公司並非傾倒廢土,而係依據中興公司之設計而設置施工平台(即施工便道)以修築橋墩。
3.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國工局邀請相關機關及石碇鄉居民進行協調會,國工局提出分期將潭邊橋附近之石碇溪左岸既有進出道路局部加高路基並施設護岸之改善方案,經石碇村居民同意,而作成「為消弭石碇鄉民對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潭邊橋建橋後所造成河道水位壅高影響之疑慮,本局原則同一併辦理該河道左右兩岸護坡改善工程」等決議。
4.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國工局會同中興公司與石碇村居民亦作成「烏塗溪橋P3橋墩基礎俟橋址附近護岸工程發包時程確定並通知石碇村後即可進行施工。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施作前應將原河道下遊急轉彎處凸出岩壁部分切除俾使水流趨於直緩,橋址附近護岸工程則於橋墩基礎完成後施作。:::」等決議。
5.基層心聲聯合服務處暨跨世紀國會辦公室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召集石碇鄉民、國公局、中興公司等相關單位,舉行公聽會,會中亦達成潭邊橋P2、P3橋墩仍依原計劃施工及潭邊橋下游河道凸出地形截彎取直之決議。
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會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會議都是為解決潭邊橋P2、P3橋墩施作問題而召開,期能消除民眾抗爭,儘速復工,可知民眾之抗爭確與潭邊橋P2、P3橋墩工程有關。
㈡另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施工檢討會,興松公司一再陳稱工程因民眾抗
爭無法施作,顯有工期展延情事,中興公司並未於會中表示反對意見。甚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第七十九次施工檢討會中,中興公司對於興松公司陳稱工程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請求展延工期等陳述,進一步作成建議興松公司提出工期展延申請之結論(被敬證十五)。並經多次審查後核定應展延工期三四○天(被敬證十六),三區處秉持尊重中興公司意見之立場,對於潭邊橋P2、P3橋墩工程因民眾抗爭以致無法施作而應依約展延工期案,自應維持並採納其專業意見。
㈢至於起訴書稱「三區處主動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國工三(87)工字第一二
六○號函(被敬證十七)請興松公司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參起訴書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三、四行)等語,對於中興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第七十九次之施工檢討會中主動建議興松公司提起展延工期之申請乙事未詳加調查,起訴書所稱顯然有誤。按該函並非被告子○○所批,且查該函係答覆興松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興宜字第一二七號函請求三區處為其申請外勞案出具完工期限證明而發,並無主動建議興松公司申請延展工期之意。該函主旨載明:「貴結合函請本處出具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彭山段)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證明乙案,復如說明,並於說明一中指明係『復 貴結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監宜字第一二七號函』」足資為證。而同函說二敘明:「本路第二標工程合約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倘工地另有符合一般規範8.1(5)、8.4(6)延長工期之相關規定時,請 貴結合儘速依實際情況按SOP七一0四規定循序提報核處,俾憑辯理」,即已指出合約原定完工期限不變,興松公司是否得申請展延工期仍需視實際情況與合約規定辦理,除非其已依約獲准展延完工期限,否則三區處無法為其外勞申請案出具不同之預定完工期限。公訴意旨強指該函用意在主動建議興松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是預設立場下之嚴重誤解。
㈣查中興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七十九次施工檢討會中「主動建議
」興松公司提出工期展延申請在先,因此,中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宜監(87)壹字第一○六七一號備忘錄表示對於辦理展延工期之「程序問題」與三區處進行溝通,亦屬正常。該備忘錄並無所謂提醒三區處展延工期不符規定之意涵,反而是提醒三區處承商以居民抗爭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既屬依約有據,過去應辦未辦之停工書表即應補正,以符實際,惟檢察官未察中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七十九次施工檢討會中即已主動建議興松公司提出工期展延申請之事實,卻稱中興公司係受被告壬○○等之指示,雖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宜監 (87)壹字第一○六七一號備忘錄提醒三區處展延工期不符規定,惟三區處仍置之不理云云(參起訴書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一行),顯與事實不符。中興顧問公司經理辰○○亦於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庭訊時証稱:「:::並非胡主任下指示後就同意讓其展延工期,而是經過一年溝通協調後,國工局同意作護岸工程,民眾才同意恢復施工,至於核延工期我們是以事實認定,並非依照何人的指示,監造單位是根據事實認定」,足証起訴書所稱中興公司係依國工局指示始給予展期並非事實。
㈤末查八十七年二月間,系爭工程尚因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工程遭當地居民
抗爭而不能進行施作,由於抗爭事件尚未結束,承商又極力主張居民抗爭非其所能控制,應予展延工期云云,被告既為三區處長(按:本工程之工程司即三區處),在抗爭尚未結束、工期爭議尚未明朗之前,自不宜貿然採取接管、終止契約、或展延工期之措施,故衡盱當時情勢,祇能暫時先依一般規範8.1(7)c之規定命承商設法趕工、補救,並每星期密集追蹤其趲趕進度。系爭合約並未規定施工進度落後時必須終止契約,而指示承商趕工又係合約所定補救辦法之一,則被告於工期爭議解決前暫先以要求承商加強施工效能,並加強施工控管方式應對,當然是一項「依相關規定辦理」之行為,起訴書指被告未立即終止興松公司之契約不符合約規定顯有誤解。
㈥綜上可知,被告子○○擔任三區處處長期間,有關二標工程承商得否因潭邊
橋P2、P3橋墩工程請求展延工期,本有重大爭議,而三區處事後核准承商展延工期三四○天,完全係依中興公司專業評估建議而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中興顧問公司經理辰○○亦於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庭訊時証稱:「(法官問:有無協調)答:有的,一直協調到八十七年四月,民眾才同意恢復施工。八十五年間民眾對於P2、P3的工程即有意見,那時民眾有透過民代在鄉公所召開會議,要求變更設計::」,足証民眾於八十五年間即對潭邊橋P2、P3橋墩之設計問題有所意見,經國工局協調至八十七年四月方能施作,國工局因P2、P3橋墩設計問題引起民眾抗爭致興松公司無法施工,嗣候核實辦理展延工期並無不合之處。中興顧問公司副總經理癸○○亦於法院同日庭訊時証稱:「(問:依你現在判斷,最後國工局准予本案停工並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答:有理由」,足証起訴書所稱「明知承商無法於合約內完工」、「指示中興公司以潭邊橋P2、P3橋墩工程居民抗爭為由辦理展延工期,中興公司迫於無奈::等語」,均屬片面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更難據此主張被告有舞弊行為。
五、對公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提補充理由書之意見:㈠關於編號二證人子○○部分:
1.公訴人所引用之被告證詞第二項「興松分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興宜字第139號函同時提出停、復工報核表,和SOP作業程序不符,應為無效。
停工報核表是陳報復工所填的,此為副處長巳○代蓋章,且停工、復工二表是同時蓋章,依相關規定,此展延工期應無效。」等語,經查係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查上開調查筆錄關於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興宜字第一三九號函同時提出停、復工報核表,雖與國工局SOP標準作業程序不符,惟此乃因原先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以下簡稱三區處)及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對於是否因潭邊橋P2、P3橋墩設計於河道中,引起民眾抗爭導致興松公司無法施工有不同之認知,亦即原先中興公司及三區處認為係承商興松公司於河道中傾倒廢土致引起當地民眾抗爭,故認為係屬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而未予同意展延工期,惟其後經與當地民眾召開多次協調會與公聽會後,即已釐清民眾係因潭邊橋P2、P3橋墩設計於河道中恐引起水患,因而聚眾抗爭阻止興松公司施工。而興松公司原於河道中傾倒土方其目的亦係作為施作P2、P3橋墩之便道,於橋墩完工後興松公司亦會將所倒土方清除及回復原狀,是故當地民眾僅係以興松公司傾倒廢土作為抗爭理由,實則係反對中興公司將P2、P3橋墩設計於河道中,是故中興公司及三區處方於事後同意興松公司辦理展延工期。
2.因原先(即八十六年四月間)三區處及中興公司對停工原因之認定與興松公司不同,未同意興松公司停工,而依國工局之SOP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展延工期須有停、復工報核表,興松公司方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民眾抗爭結束辦理復工時一併補送停工報核表,此乃為補正國工局SOP作業程序所要求之文件,應與承商興松公司實體上依合約是否有展期之有效理由分別觀之,不得謂程序上未依國工局SOP作業程序先提出停工報核表,承商即不得依約辦理展延工期。蓋因國工局之SOP作業程序規定僅為國工局之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之規定,並非國工局與廠商間合約文件之一部分,業經證人辰○○於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庭訊中証述無誤,是故興松公司於申報停工時僅須有停工之意思表示到達國工局即可,毋庸以國工局SOP規定之「停工報核表」之形式為之。被告上開調查筆錄所稱不符國工局SOP作業程序,停、復工報核表應為無效,及展延工期為無效等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調查員之誘導詢問(調查員訊問之問題中即包含其主觀上對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誘導被告配合其問題中之答案而為陳述並作成筆錄,偵查卷三第三百五十四頁以下參照),以及疲勞訊問(訊問當日台北縣調查站自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迄翌日(四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長達十六小時之訊問)所致,自不得逕依台北縣調查站不當取供所獲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三區處辦理展延工期有效與否之證據。
㈡關於編號八證人王王鍚至編號十四證人李志忠部分:
1.被告子○○原任國工局主任秘書,迄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始擔任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而關於興松公司因潭邊橋P2、P3橋墩設計於石碇溪中所生之居民抗爭及展延工期爭議,係發生於被告到職前之八十六年四月間,故被告至八十六年九月任職第三區工程處處長後,方逐步了解因上開潭邊橋P2 、P3橋墩設計位置問題引起當地民眾抗爭,合先敘明。
2.被告就任三區處處長後國工局亦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元月六日與石碇鄉公所、石碇村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議或公聽會,上開會議中並作出國工局應辦理系爭河道兩岸護坡改善工程及河道截彎取直之決議,足見系爭潭邊橋之P2、P3橋墩設計位置確有引起當地居民抗爭無疑,此有上開國工局與石碇鄉公所及石碇村辦公室之會議紀錄可稽。是故公訴人表列證人部分編號八證人王王鍚、編號九證人紀樹木、編號十證人黃添福、編號十一證人林慶忠、編號十二證人王萬紫、編號十三證人王銘勇及編號十四證人李志忠等關於石碇村或潭邊村村民沒有抗爭或阻撓二標工程施工之證詞,並非實在。
㈢關於編號十六證人林沂祥、編號十七證人辛○○、編號二十證人癸○○及編號二二證人辰○○等中興公司人員部分:
1.按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就任三區處處長後,先係興松公司系爭工地負責人黃凱因施作潭邊橋P2、P3之橋墩之施工便道遭當地民眾提出違反水利法之告發,經台北地檢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乙案作成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興松公司並非傾倒廢土,而係依據中興公司之設計而設置施工平台(即施工便道)以修築橋墩。嗣後國工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邀請相關機關及石碇鄉居民進行協調會,國工局提出分期將潭邊橋附近之石碇溪左岸既有進出道路局部加高路基並施設護岸之改善方案,經石碇村居民同意,而作成「為消弭石碇鄉民對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潭邊橋建橋後所造成河道水位壅高影響之疑慮,本局原則同一併辦理該河道左右兩岸護坡改善工程」等決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國工局會同中興公司與石碇村居民亦作成「烏塗溪橋P3橋墩基礎俟橋址附近護岸工程發包時程確定並通知石碇村後即可進行施工。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施作前應將原河道下遊急轉彎處凸出岩壁部分切除俾使水流趨於直緩,橋址附近護岸工程則於橋墩基礎完成後施作。:::」等決議;基層心聲聯合服務處暨跨世紀國會辦公室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召集石碇鄉民、國公局、中興公司等相關單位舉行之公聽會,會中亦達成潭邊橋P2、P3橋墩仍依原計劃施工及潭邊橋下游河道凸出地形截彎取直之決議。是故上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三次會議都是為解決潭邊橋P2、P3橋墩施作問題而召開,期能消除民眾抗爭,儘速復工,可知民眾之抗爭確與潭邊橋P2、P3橋墩工程有關,且當地民眾持續提出陳情並阻撓施工,方有上開協調會議之召開。是故證人林沂祥及辛○○關於「除86.4.14日及18日外,當地居民未再有赴工地現場陳情之事」、「86.4.18施工引發居民陳情:::係興松公司自己延誤工期,責任亦是興松公司:::居民亦未曾再率眾阻止工地施工」等語,並非實在。
2.另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施工檢討會,興松公司一再陳稱工程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顯有工期展延情事,中興公司並未於會中表示反對意見。
甚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第七十九次施工檢討會中,中興公司對於興松公司陳稱工程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請求展延工期等陳述,主動建議興松公司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並經中興公司多次審查後核定應展延工期三四○天。是故證人癸○○關於「正常情形展研工期肇因應是承包商主動提出,惟此案之肇因乃係國工局先行於會議或文件上提出,並指示中興公司及承包商來辦理」、「中興公司不同意承包商展延工期」及證人辰○○「承包商因違反水利法而不能施工,確實不能作為有效之停工理由」之證詞,均非事實。
㈣查公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補充理由書中證人辰○○部分所引用之第三項
證詞「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四八一三號函同意復工(但防汎期間不得施工)後,因國工局與石碇村村民協調潭邊橋P2、P3橋墩阻礙水流之疑慮,直到八十七年四妥十八日才協調完成,才能恢復施工,所以才據之作為審查停復工之依據」、第四項證詞「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監工日誌記載民眾抗爭,沒有記載抗爭原因,而事實上是除施工違反環保及水利法之原因外,民眾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有對潭邊橋P2、P3橋墩可能影響水流之抗爭事實存在,此一原因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才停止」、第八項證詞「二標工程確實很早以前就因潭邊橋、烏塗溪橋墩設計位置被當地村民質疑」、第十一項證詞「86年4月12日承包商施作潭邊橋P2、P3後,污染是一回事,橋墩的設計也是背後抗爭的原因,到87年4月18日才恢復施工」,由上開證詞即可證明承包商興松公司確實因潭邊橋P2、P3橋墩設計於河道中,因而引起民眾抗爭阻止其施工,故中興公司事後亦同意興松公司據此申請展延工期,而非如前開中興公司人員於本案偵查筆錄中所稱民眾抗爭係因環保問題,與中興公司之橋墩設計位置無涉,甚或中興公司係因國工局之指示乃同意興松公司展延工期,特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起訴書中指稱被告子○○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營私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後復據以行使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爰請諭知被告子○○無罪。
叁、被告丙○○辯稱:
一、二標工程八十六年六月份進度之更改,係合約8.1(3)B之規定,根據中興公司「經核可行」之趕工網圖所更改,被告並無欺矇交通部之偽造文書犯意之情事:
㈠按系爭合約8.1(3)B之規定:「在工程進行中,倘發現工程內容或施工
部署不適用,必須將原計劃作重大修正時,承包商應即重新擬定其未完成部分之施工基本計劃,提報工程司審查核定後實施」。本案因承商進度嚴重落後,故重新擬定其未完成部分之施工基本計劃,提交中興公司審查,而中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於北宜監()壹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函已明揭:「本工程趕工網圖承商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初次提出以來,業經數次修正,本版網圖經核可行,建議儘速核定」。職是,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即根據中興公司上開建議,以工字三一九0號函核定趕工網圖,從而趕圖之進度,既經核定實施(上開事實,並有證人辛○○之證言足憑,詳其於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庭訊時筆錄第二十頁),自應取代原定進度,此即承人李安平更改預定進度為七.三二之緣由。
㈡基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有趕工網圖之出現,且經中興公司認定可行,復經
第三區工程處核定,如承商確依照趕工網圖施工,工程自然如期完工。準此以言,被告顯無「明知北宜高速公路二標承商無法如期完工」之情事,公訴意旨於對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實有明顯之違誤。
㈢徵證人甲○○於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庭訊之證詞:「(檢察官問:國道
工程局除了北宜高之外,有無其他工程是以趕工計劃之進度來陳報?)印象中應該是有,剛剛的第三六六三八號函裡面提到第三九二標,當時也是有這樣的情況::::。」足見系爭工程依趕工網圖呈報並非特例;又證人辰○○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於法院庭訊時結證稱:「建議可以核定趕工網圖是基於我們對於該網圖的審查,我們認為該網圖的排序是合理的,所以建議三區處可採。:::」、「如果照其原來的施工能量及進度推算的話,是絕對達不到的,但如果增加施工能量的話,工期可以縮短,我們就無法其絕對不能如期完工。」可證根據趕工網圖,得合理期徒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從而更改為預定進度七.三二,實際進度七.二八,落後0.0四,既有經審核認可之趕工網圖為據,自不生欺騙蒙混交通部之問題,更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灼然明甚。
二、系爭工程於承商進度嚴重落後之情況下,未予解約,係出於最大公共利益之考量:
㈠國工局並非一有解約事由發生,即決定立刻解約,最重要者係考量解約是否
符合最大公利益利益,證人未○於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庭訊時結證稱:「(國工局判斷解約條件時,是否一旦有解約事由就會通知解約,有無其他考量因素,或例外情形?)不見得會立刻解約,會以公共利益來考慮,有四點,首先考慮承包商的意願如何,第二,考慮承包商是否有能力,第三點,這個工程是否有使用的急迫性,第四點,考慮解約後是否會引起其他社會上問題。」又根據證人酉○○於法院證述:「因為開會時,廠商表現出很高的意願願意趕工於合約工期中完工,所以我們決定等他的趕工計劃及二月六日前的表現再作決定。」、「(這是否合乎國工局利益)假使解約後重新發包,至少要耽誤工程半年以上,如果廠商能夠於合約工期內趕工完成,則最符合國工局利益。」(參見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第二十二頁),足證系爭工程雖有承商進度落後之情況,但未予解約,應係出於最大公共利益之考量。
㈡最重要者,交通部從未因承商無法於合約限期內完工,而檢討或懲處執行單
位(本件為國工局三區工程處)承辦人員之例,概於法無據故也。準此可知,公訴書認定被告係避免交通部之檢討解約及懲處而偽造公文書以欺騙矇混交通部云云,誠有重大違誤。
三、被告丙○○與另被告子○○,為三區工程處前後任處長,就時間上而論,實無可能有所謂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中興公司所製作工程進度月報表並非公文書,予以更改亦不可能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㈠按被告與另被告子○○,為三區工程處前後任處長,並無共同共事之期間,
而且行為各別,實無可能如同公訴書所言,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工程進度月報表,以圖欺騙蒙混交通部,合先陳明。
㈡查三區工程處向採分層負責原則,被告身為三區處之處長,主要在於決策重
大工程方針,從未指揮、甚至與聞S曲線圖、工程進度月報表等製作細節,遑論如公訴書所述因知悉二標工程六月份之工程進度表數據顯示進度落後,故與他被告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擅改中興公司所陳報之月報表,再交由李安平重新填製。抑且,本件被告丙○○三區工程處處長之任期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故被訴涉嫌偽造公文書僅八十六年六月份一個月份之月報表耳。衡之常情,被告於明知即將調離原職位之情形下,斷無再與他被告共犯偽造文書之實益,事理至灼。
㈢再查,中興公司之人員,乃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不能認係法律
上之公務員,其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公文書。準此,更改中興公司所製作之工程進度月報表,並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二二六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二五二七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等裁判要旨闡釋至明,公訴意旨容有重大違誤。
四、綜右呈述,系爭工程基於趕工網圖重新填製預定進度,乃依合約8.1(3)B之規定行事,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可言。為此,請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肆、被告寅○○辯稱本案確係因民眾抗爭致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間無法施工,應予展延工期,被沒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行為應受無罪判決之相關事實及其證據如下:
一、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石碇村村民確有陳情抗爭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為證:
㈠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
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與泉安營造公司及興松公司當時,係經自民國八十三年起歷經共七次之招標程序,始以超過底價一
八六、七四四、二九三元之總價二、一二九、九九0、000元之方式決標(決標當時之國工局局長為歐晉德先生,請見系爭工程合約書),決標當時有關機關含交通部審計機關同意准予超底價決標之理由之一即為民眾抗爭難以決標而且為北宜公路整體工程需要,必須即行決標。
㈡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
台北縣議員陳永福等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台北縣基層心聲聯合服務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假石碇鄉公所五樓召開「協調解決北宜高橋墩設置溪中相關問題會議」。
㈢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
石碇村辦公室以石碇村工作會報致石碇鄉公所及國工局三區處要求變更潭邊橋P2、P3基礎位置。
㈣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承包商在景美溪中央開挖九公尺深地基,準備作平台基礎工程,預定在五月底前完工,但因颱風季節即將來臨,被附近的石碇村民發現後,惟恐會造成淹水而引起鄉民的抗爭。
㈤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
台北縣政府以八六北府工字第一九三九九九號函知國工局三區處主旨稱「貴處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興建需要,申請於烏塗與崩山溪匯流處鄰近設置跨河橋樑,其中P2、P3橋墩施設於河床中影響水流引起當地石姓恐慌懼洪流襲時,危及其生命財產安全案,請即停工改善」,說明三、稱「..... 請速邀約相關單位於當地公所協調改進事宜,否則撤銷許可」,該函副本並送石碇鄉公所、陳永福議員等。
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國工局與石碇鄉公所、石碇國民小學、石碇村辦公室、潭邊村辦公室召開「研商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潭邊橋及烏塗溪橋橋址附近既有進出道路及護岸改善工程相關配合事宜」會議結論:(一)為消弭石碇鄉民對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潭邊橋建橋後所造成河道水位壅高影響之疑慮,本局原則同意一併辦理該河道左右兩岸護岸改善工程..... 」。
㈦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
台北縣政府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四八一三號函知國工局主旨稱:「貴局函請石碇鄉潭邊橋P2、P3橋墩停工處分續工案,案既獲具體共識及改善措施,原則同意復工,但改善措施應一併施行,以平息民慮」。
㈧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基層心聲聯合服務處、跨世紀國會辦公室(張俊宏、王拓等九位立法委員聯合組成)及跨世紀國大代表辦公室 (王慶三、陳碧峰等國大代表聯合組成)共同主辦「北宜高速公路跨河橋樑中之潭邊橋水流檢討公聽會」討論題綱:「有關北宜高速公路石碇路段設計及施工問題」子題:一、石碇水患問題由來已久,落於景美溪中之橋墩是否會更加重此問題之嚴重性?二、是否可能不興建此橋墩,而加大跨距,加強前後兩支橋墩之強度?跨世紀國大代表辦公室新聞稿稱:「有關北宜高速公路石碇路段之設計及施工問題,再度引起當地民眾的不安與質疑。..... 當地民眾深恐橋樑落成後,颱風季時將釀成更大的災害,故而決定對此強力抗爭。...... 」。
二、潭邊橋P2、P3橋墩確實設置於石碇溪中,其高度超過五十米,其橋墩長、寬分別為八米及三米,約佔河道總寬度四分之一等事實已經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在案,故石碇村民對潭邊橋P2、P3橋墩設置於石碇溪中有疑慮而有抗爭行為,合乎常理、常情,此外,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石碇村村民係因潭邊橋P2、P3橋墩設置於石碇溪中而陳情抗爭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
因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來襲造成石碇街淹水,加深石碇村民對潭邊橋P2、P3橋墩設置石碇溪之疑慮,台北縣議員陳永福等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台北縣基層心聲聯合服務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假石碇鄉公所五樓召開之會議名稱即為「協調解決北宜高橋墩設置溪中相關問題會議」(按斯時承商興松公司尚未開始施作潭邊橋工程,不生所謂承商破壞道路、傾倒廢土問題)。
㈡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
石碇村辦公室以石碇村工作會報要求變更潭邊橋P2、P3橋墩位置(按斯時承商亦尚未開始施作潭邊橋工程,不生所謂承商破壞道路,傾倒廢土問題)。
㈢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宜細字第一一三四八號函及附件「北宜高速公路跨河橋樑中之潭邊橋、烏塗橋水理檢討說明」:
由該函發文日期及其附件潭邊橋、烏塗橋水理檢討說明可知:
⒈潭邊橋建橋後最大迴水壅高較建橋前約高0.4M左右云云(請見該附件第四行),足見潭邊橋建橋對水文確有影響。
⒉在河川建橋,不論以何種方式跨越,只要有橋墩落於行水區中(P2、P3
即落在行水區中),多少會造成相較建橋前水理變化及影響範圍云云,亦見系爭潭邊橋P2、P3因坐落行水區中對水理變化確有影響。
⒊因日前賀伯颱風侵襲,引致當地部分居民疑慮(按:依被告已提出附卷之
剪報資料,系爭潭邊橋P2、P3橋墩施工前,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來襲造成石碇街大淹水),恐建橋造成河道斷面部分束縮(按:因為P2、P3橋墩斷面大,且位於○○區○○○○○道斷面,故使河道斷面束縮),影響洪水宣洩造成未來洪患(按:沒有建橋已因賀伯颱風而淹水,則建橋後因P2、P3座落河道○○區○○○○道斷面束縮,洪水更將無法即時宣洩,故更可能淹大水),故除加強專業宣導並與當地民眾溝通外,為求建橋工作能更順利進行,宜在工作權責範圍內採取有效且可行之具體措施,俾便取信當地民眾以利工進云云(請見該附件第四行起)。足見八十五年間即系爭潭邊橋P2、P3橋墩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施工前,中興公司均早已知悉必須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否則系爭潭邊橋P2、P3橋墩之施工進度會受到影響。
⒋上述具體有效之措施第一項即為修正路線橋樑改道(按:也就是前述八十
五年八月廿二日基層心聲聯合服務處石碇分處會議結論所要求之P2、P3變更設計),但此方案未被採納。足見系爭潭邊橋P2、P3橋墩變更設計為原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之首項具體有效措施無訛,而且因國工局係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與居民完成協調,故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期間需展延工期,乃屬無可避免之事項。
㈣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南港工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函:
⒈證人辰○○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開庭時已證述曾看過該函無訛。
⒉由上開函尤其說明二中「經查本案前由基層心聲聯合服務處石碇分處於八
十五年八月廿二日邀集鈞局及本處各單位假石碇鄉公所召開說明會在案,會議結論要求本局變更設計潭邊橋P2、P3....」及說明三、中「目前潭邊橋墩柱....P2 及P3.....施工,鑑於目前承商進度業已落後極待增闢工作面,前述方案宜速辦理,俾解除民慮,否則恐將成為承商展延工期之理由..... 」等可以證明:民眾早在八十五年間即已要求國工局須就系爭潭邊橋P2、P3橋墩為變更設計,國工局三區處並因而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停工前即已有民眾之疑慮影響施工,將須展延工期之認知,故本件工期展延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停工前即已預見,不是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民眾協調完成後才突然改變認為有此必要及可能。
㈤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承包商在景美溪中央開挖七、八公尺深地基,準備作施工平台基礎工程,預定在五月底前完工,但因颱風季節即將來臨,被附近的石碇村民發現後,惟恐會造成淹水而引起鄉民的抗爭。
㈥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
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其理由為「P2、P3橋墩施設於河床中影響水流」(與所謂承商破壞道路、傾倒廢土無關)。
㈦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國工局與石碇鄉公所、石碇國民小學、石碇村辦公室、潭邊村辦公室召開會議結論(一)稱「為消弭石碇鄉民對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潭邊橋建橋後所造成河道水位壅高影響之疑慮..... 」(與所謂承商破壞道路、傾倒廢土無關)。
㈧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俱與所謂承商破壞道路、傾倒廢土無關):
⒈國工局請中興顧問公司辦理
⑴詳加調查搜集資料,以檢核印證潭邊橋橋墩配置對洪水水位無顯著之影響。
⑵研提改善當地河道現況及排洪功能方案。
⒉中興顧問公司研提「河道截彎取直」及「局部截彎」兩項改善方案。
⒊國工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通知中興顧問公司作截彎取直圖。
⒋石碇村王銘勇村長認為「局部截彎」方案仍無法消除村民之疑慮,建議國
工局分期將石碇村位於石碇溪左邊進出道路局部加高路基並改善護岸。⒌國工局與台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石碇國小、石碇村辦公室、潭邊村辦公室開會決定國工局同意辦理護岸改善工程 。
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國工局以已與石碇村民多次協調獲分期將潭邊橋地附近既有進出道路部路基加高並施設護岸改善方案具體共識為由,請台北縣政府同意續辦潭邊橋P2、P3橋墩施工(與所謂承商傾倒廢土、破壞道路無關)。
㈩八十六年十月四日:
國工局函請中興顧問公司著手進行石碇溪左右兩岸護坡護岸工程之設計及準備發包文件(理由:為消弭石碇鄉民對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潭邊橋建橋後所造成河道水位可能壅高之疑慮)(與所謂承商傾倒廢土破壞道路無關)。
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
台北縣政府以八六府工水字第三七四八一三號函准石碇鄉潭邊橋P2、P3橋墩復工(請見附件七)。(與所謂承商傾倒廢土、破壞道路無關)。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中興顧問公司以北宜監(86)技字第0一八三六號備忘錄檢送石碇溪左右護岸工程發包文件(與所謂承商傾倒廢土、破壞道路無關)。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國工局三區處與石碇村辦公室開會決定「潭邊橋P2、P3施作前應將原河道下游急轉彎處凸出岩壁部分切除,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工」(與所謂承商傾倒廢土、破壞道路無關)。
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
國工局三區處南港所與石碇村民協商同意石碇溪原河道下游急轉彎處凸出岩壁部分削切完成發包程序後,潭邊橋P2、P3進入施工(與所謂承商傾倒廢土、破壞道路無關)。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國工局與跨世紀國會辦公室、台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會議決定「北宜高速公路潭邊橋下游、河道凸出地形之截彎取直,及河道疏濬工程由國工局負責辦理,並配合橋墩工程(按指潭邊橋P2、P3工程)同時施工」(與所謂承商傾倒廢土、破壞道路無關)。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國工局三區處進行石碇鄉左右護岸及截彎取直改善工程之公開發包及委託石碇鄉公所代辦作業及其前置作業(附件十七:國工局三區處致中興顧問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國工三(87)技字第0三五八號函、國工局三區處致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國工三(87)技字第0五四四號函、國工局三區處致國工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國工三密字第一一五號函、國工局致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國工局八七工字第0六四六八號函、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國工局三區處致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國工三八七工字第一三二八號函、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致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三五三九號函等影本各乙份)( 與所謂承商傾倒廢土、破壞道路無關)。
三、潭邊橋P2、P3橋墩設置石碇溪中,對於水流確有影響之事實(從而石碇鄉民原陳情抗爭舉措可以理解),除已經法院現場履勘確認在案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現場示意圖及橋墩設計圖(P2、P3橋墩之水面下基礎為直徑十二米及深九米
,水面上部分為長八米,寬三米,高約五十五米之巨大建築物),而石碇溪平時河面不過約二十米,橋墩置於河道中將影響水流之事實至為明顯。
㈡台北市懸宕多年之中山橋拆除案即係因其橋墩置於基隆河中影響水流而起之爭議。
㈢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宜細字第一一三四八號函
及其附件「北宜高速公路跨河橋樑中之潭邊橋、烏塗橋水理檢討說明」可知:
⒈潭邊橋建橋後最大迴水壅高較建橋前約高0.4M左右云云 (請見該附件第四行),足見潭邊橋建橋對水文確有影響。
⒉在河川建橋,不論以何種方式跨越,只要有橋墩落於行水區中(P2、P3即
落在行水區中),多少會造成相較建橋前水理變化及影響範圍云云,亦見系爭潭邊橋P2、P3因座落行水區中對水理變化確有影響。
⒊因日前賀伯颱風侵襲,引致當地部分居民疑慮(按:依被告已提出附卷之
剪報資料,系爭潭邊橋P2、P3橋墩施工前,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來襲造成石碇街大淹水),恐建橋造成河道斷面部分束縮(按:因為P2、P3橋墩斷面大,且位於○○區○○○○○道斷面,故使河道斷面束縮),影響洪水宣洩造成未來洪患(按:沒有建橋已因賀伯颱風而淹水,則建橋後因P2、P3座落河道○○區○○○○道斷面束縮,洪水更將無法即時宣洩,故更可能淹大水),故除加強專業宣導並與當地民眾溝通外,為求建橋工作能更順利進行,宜在工作權責範圍內採取有效且可行之具體措施,俾便取信當地民眾以利工進云云。足見八十五年間即系爭潭邊橋P2、P3橋墩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施工前,中興公司均早已知悉必須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否則系爭潭邊橋P2、P3橋墩之施工進度會受到影響。
⒋上述具體有效之措施第一項即為修正路線橋樑改道(按:也就是前述八十
五年八月廿二日基層心聲聯合服務處石碇分處會議結論所要求之P2、P3變更設計),但此方案未被採納。足見系爭潭邊橋P2、P3橋墩變更設計為原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之首項具體有效措施無訛,而且因國工局係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與居民完成協調,故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期間須展延工期,乃屬無可避免之事項。
四、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間因民眾陳情抗爭致石碇鄉潭邊橋P2、P3橋墩不能施工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承商擬施作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惟因石碇村民抗爭,指訴承商傾倒廢土違反水利法,致承商現場工地負責人黃凱被帶至台北縣警局石碇分駐所偵訊,工程因而停工(請見被告九十二年元月廿二日書狀附件四),但黃凱經移橋墩設置施工平台之目的,並非任意傾倒廢土,無違反水利法行為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承商沒有任意傾倒廢土之行為,但居民確有抗爭行為。
㈡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
台北縣政府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三九九九號函通知國工局三區處,因P2、P3橋墩施設於河床中,影響水流引起當地百姓恐慌等立即停工。
㈢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
台北縣政府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四八一三號函同意潭邊橋P2、P3橋墩復工,但同時要求改善措施應一併施行。
㈣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
國工局三區處南港所與石碇村民協商同意原河道下游急轉彎處凸出岩壁部分切除案完成發包程序後,P2、P3進入施工。
㈤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及十五日:
國工局三區處完成石碇溪左右護岸及截彎取直改善發包及委託石碇鄉公所代辦等作業,此後潭邊橋P2、P3橋墩方得進行施工。
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辯護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開庭時庭呈北宜高速公路第二工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施工日誌,其上明載「潭邊橋深礎樁P2、P3開挖居民抗議繼續溝通協調中」,可以證明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仍未協調完成。
㈦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南港工務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南工字第一三0/N一九六九號備忘錄顯示:確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與居民完成協調無訛。
五、所謂承商破壞外按鄉道及於石碇溪中傾倒廢土非為石碇村民抗爭之主因,而且縱無所謂破壞外按鄉道及於石碇溪中倒土之行為,本件潭邊橋P2、P3橋墩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仍無法施工,即所謂承商破壞外按鄉道及於石碇溪中倒土行為與不得施工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承商沒有違反水利法於石碇溪中傾倒廢土之行為,除有被告九十二年元月廿
二日書狀附件十九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外,由被告九十二年元月廿二日書狀附件八87.1.6國工局與跨世紀國會辦公室等會議結論1、明載「基於工程力學原理與橋樑安全,座落於景美溪行水區中之橋墩仍依原計劃施工」之事實,暨承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停工前後之施工方式相同,即均於溪中倒土以施作施工平台,而石碇村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P2、P3橋墩施工期間不再抗爭之事實可以證明承商無任意傾倒廢土行為,且所謂承商倒土行為不是民眾抗爭主因 (否則為何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相同倒土行為未再引致民眾抗爭)。
㈡「外按」係地名,該所○○○鄉道○○○○道路,承商於施作潭邊橋P2、P3
橋墩時,因需大型工程車載運施作施工平台所需之土方,及施作超過十米深橋墩基礎暨超過六十米高橋墩所需鋼筋混凝土等重物經常使用該外按鄉道,會生破壞道路之情事,乃必然之理,石碇鄉民為此陳情抗爭由村民之立場固非無理由,但該外按鄉道係為興建潭邊橋P2、P3橋墩必經之路,小產業道路難以承受重車進出之破壞,但仍須承受,此為為北宜高速公路興建目的所不得不然,因此而生之道路破壞當為本件北宜高速公路重大工程之必然代價,承商應無可苛責。
㈢本件如前(一)所引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跨世紀國會辦公室召開會議結論所示
:本件P2、P3橋墩係依原計劃施工即仍由承商之工程重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後利用原外按鄉道進出施作P2、P3橋墩,並已接近施作完成,而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後,因國工局已依其與石碇村民之約定施作石碇溪兩岸護岸改善工程等,石碇村民即不再就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後之承商使用外按鄉道行為以承商破壞外按鄉道為由陳情抗爭之事實,足證原石碇村民之陳情抗爭與所謂承商破壞道路無相當因果關係,抗爭主因為橋墩設置於河道中恐影響水流釀災。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中潭邊橋P2、P3橋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間因石碇村民以該P2、P3橋墩設置石碇鄉河道中影響水流恐釀災而陳情抗爭,致該潭邊橋P2、P3橋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間既無法施工,而該P2、P3橋墩所以設置於石碇溪河道中係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承商不過按圖施工而已,非承商所得置喙,故此一妨礙施工之陳情抗爭,顯然係非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承商依法得不待契約之特別約定,即可以請求國工局展延工期。茲國工局依承商之要求並於解決民眾抗爭爭議,確定可以順利施工後,再准承商展延工期,被告何圖利承商行為之有?
七、本案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間因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是屬不可歸責於承商興松公司等之事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應予展延工期,故被告等沒有圖利興松公司等之舞弊行為,已如前述,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係出於誤解。
八、又檢察官係以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請見起訴書第卅三頁),惟由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全文,尤其其第五款及比對第六條規定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應係針對公務員利用職務收取回扣等不當利益之行為而設,不是針對公務員利用職務圖利他人行為而設。本案被告沒有任何收取回扣或其他不當利益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不但未指訴被告有此行為,而且係指訴被告藉由延工期,使廠商免於進度嚴重落後而予以解約及未能依合約追繳預付款差額等(請見起訴書第二頁前三行),則本案顯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無涉,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據,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亦顯然有誤。
九、證人癸○○在調查站所為國工局指示准予承商展延工期之陳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蓋:
㈠證人癸○○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開庭時已證述上開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區
第三區工程處南港工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南工字第一三0/N一九六九號備忘錄即係其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為「此案之肇因乃係國工局先行於會議或文件上提出,並指示中興公司及承包商來辦理」之根據。
㈡惟查該備忘錄只是告知國工局已與民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協議完成,要
求興松與泉安結合即刻依所提施工計劃進場施工而已,並未指示中興公司及承包商辦理展延工期,故癸○○在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上開陳述,充其量是其自己推測而延伸之詞而已,不能證明國工局三區處有指示中興公司及承包商辦理展延工期之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曾有指示,但無礙應展延工期之結果,被告仍應受無罪判決。
十、至於起訴書所引,台北縣政府人員丁亞軍曾於石碇村民檢舉時,前往取締對承商傾倒廢土行為開立罰單之陳述,及石碇村長所為係承商傾倒廢土於溪中阻礙水流,故而正當防衛阻止承商施工之陳述等,一則均可佐證石碇村民確有抗爭行為,二則所指訴之承商傾倒廢土行為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確認係合法之施工行為,故上述丁亞軍、王銘勇等之陳述均不足為本件不准予展延工期、被告違法之證據;及起訴書另引國工局三區處及中興顧問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前對承商以石碇村民抗爭為由請求展延工期要求均予駁回之函件部分言:
㈠石碇村民抗爭之主因確為潭邊橋P2、P3橋墩設置於石碇溪河道中影響水流恐
釀災,已如前述,則原國工局三區處及中興顧問公司駁回承商要求展延工期函所述與事實不符,已不得作為承商是否須負遲延責任之依據,更不得作為不應展延工期之證明。
㈡查國工局三區處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係以中興顧問公司之意見為駁回
承商展延工期請求之依據,而中興顧問公司當時,或因石碇村民抗爭主因所指P2、P3橋墩設置河道中影響水流,攸關其設計責任,故而迴避承商之指摘,拒絕承商之展延工期要求(如其承認承商所指之村民因橋墩設計問題而抗爭有理,則無異陷中興顧問公司自己於被追究設計疏失責任之境),因此,就當時情形言,中興顧問公司係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而非完全客觀公正無自身利害關係之第三者(此點亦經證人辛○○到庭承認在案),從而中興顧問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前所承商展延工期要求無理由之函件亦不宜採為本件不得展延工期之證據。尤其證人辛○○、辰○○、癸○○並均已到庭說明當時所不同意承商展延工期係因有涉嫌違反水利法之案件,依警方之說法為承商有在水中棄置之廢土之行為,故不同意承商展延工期等,而關於涉嫌違反水利法部分事後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不同意展延工期之理由已失所依據,自無再以原不同意函文作為本案應不同意展延工期之證據。
㈢至於國工局三區處原不同意函文部分,一方面國工區三區處人員早於承商八
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停工前即已有須展延工期之認知(請見前引國工局三區處南法工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函),另一方面因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尚未與民眾協調完成,又有承商可能涉嫌違反水利法案件存在,事實尚未臻明確,如冒然即同意承商停工要求,則可能置國工局於不利地位,故而暫行權宜興中興顧問公司當時意見函復不同意,係維護國工局權之必要行為,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關於國工局三區處及中興顧問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後轉而同意
承商展延工期之請求,就中興顧問公司人員言,係基於民眾抗爭致不能施工確係事實,而且民眾已同意照原計劃(即P2、P3橋墩設置河道中)施工,其已無被追訴設計疏失責任之虞,故可以同意承商所為民眾抗爭無法施工展延工期之請求,以上事實已經辰○○等到庭說明在案;而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則在中興顧問公司查核認定承商所述係事實,而且由前引各書面證據所示之事實及承商涉嫌違反水利法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下,難以再否定承商之展延工期要求,而且若再強詞拒絕承商展延工期之要求,則徒然使承商提付仲裁,國工局須承受負擔仲裁費用及仲裁程序應訴之勞費而已,對國工局有弊而無利,故乃同意承商展延工期之請求,所為亦屬適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亦屬適法。
十一、又關於國工局一般規範固規定承商若欲申請展延工期須先報停工等,起訴書因此指摘本件展延工期因承商未依一般規範程序辦理,而被告竟准予展延工期違法云云,惟查:本件承商確曾報請停工,只是中興顧問公司及國工局三區處未予准許而已,並非承商未報停工;而一般規範為國工局所定,在承商原報請停工事由事後證明為有理(即原不准停工之函文為無理由)而且應准予補辦始為合法(已經證人辛○○等證述在案)之情況下,國工局三區處若可以再以原停工未經於停工當時,依一般規範獲得國工局准許為由,再拒絕展延工期,則豈非謂為承攬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國工局可以為所欲為(不顧民法規定,由國工局一方片面決定可否展延工期)?國工局三區處原不准停工之函文縱為行政處分,依法都可以而且應於事後發現錯誤時即自行撤銷,為何為業主即民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國工局代表之三區處無視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明文規定,不誠實不信用地拒絕已經證明為有展延工期正當理由之承商之展延工期要求?國工局一般規範豈應有超越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效力?又此種情形為特殊情形,合約條款並未規定其程序應如何辦理,已經證人辛○○等到庭說明在案,則更何來違反合約規定程序問題?此外,關於檢察官指訴違反SOP部分,係出於誤會,SOP非本件契約條款已經法院查明在案。
十二、又本案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無涉,蓋該條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依貪污治罪條例該條立法理由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有卷附法務部九十年十廿三日九十令字第00四九一七號訂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可證(請見辯護人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申○○部分書狀附件三第三頁)。而行政規則與契約條款(包括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因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上開立法理由所稱「法令」之內涵不符,應認為非屬該條所稱之「法令」,並有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二二三七一號函可證(如申○○部分辯護意旨狀附件一)。查檢察官係指系爭展延工期之程序違反一般規範8.1(5)節及SOP七一四0作業規定云云,惟依上引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及附件一法務部函解釋契約條款含一般規範及所謂SOP(SOP已經法院調查確認非屬契約條款,更不生違反SOP故違反契約條款之問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法令」,則縱使國工局有違背與興松公司等間系爭工程合約展延工期作業程序規定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無涉。此外,檢察官並未指訴被告有何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違背法令之行為,故被告應不成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十三、關於檢察官所指壬○○及丑○○指示及丑○○之便箋等,暨丁○○在調查站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已經壬○○、丑○○等說明澄清,及證人辛○○、辰○○、癸○○、丁○○等到庭說明在案。退步言之,縱停復工程序於契約約定有未合,且丑○○等曾予指示,但無礙本案應展延工期之結果,被告仍應受無罪判決(按不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背信罪均係結果犯,故應展延工期者,即無圖利或損害國工局利益之結果,故不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背信犯罪之問題)。
十四、末查:公訴人認為被告圖利承商係認為承商因展延工期而得免於解約,國工局未能依合約追繳預付款差額及進場材料共計三億一千三百萬元之利益云云。惟:本件預付款已全數由國工局收回,有被告九十二年元月廿二日書狀附件廿一可證,國工局無損失,承商亦未得利,起訴書所述與事實已有不合。尤有進者,本件縱令被告未准許承商展延工期,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承商原可依法不負遲延責任,則國工局依法根本不得以承商遲延為由聲請解約,國工局又何能依合約追繳預付款差額等?即本件不論被告有無同意展延工期,國工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既均不得以承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間未施工遲延為由通知解約,則被告之同意展延工期行為與國工局不能通知解約追繳預付款差額等間顯然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何圖利承商行為之有?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亦應受無罪判決。
伍、被告巳○辯稱:公訴意旨以被告巳○曾於一簽三稿上核章,以及曾為不當裁示等情,圖利興松公司免於被解約,而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營私舞弊罪」云云,惟被告均依法而為,無何犯行,理由如下:
一、辦人陳賴賢簽辦之一簽三稿其中說明「一、..函告誡承商已構成違約事項。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在限期內未改善。三、至..完成進度僅百分之四‧三九,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十二‧一六,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七‧八七,要逕作業落後六百日,擬請依合約規定和承商辦理解約並陳報交、審二部。」,被告巳○於會辦時認為此項建議作法依照合約尚屬有據,基於尊重工程處之意見故予核章。並無任何不當。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巳○曾為不當裁示云云,與事實完全相反,其指摘顯有誤會。被告巳○為裁示前,本案已暫停估驗一段時間,尚未恢復正常估驗。被告巳○所為裁示之內容仍維持當時之作法(即仍未恢復正常估驗),並未對現況為任何變更。該簽辦單原文為:「經黃副處長裁示估驗申請監造及工務所仍應續審核後送工程處,至於是否恢復估驗撥款事宜由工程處決定」,另被告巳○於簽單內另有親筆建議:「::另行通案檢討::依本處南二0七0號函::相關估驗仍將逐期檢討辦理::」(註:即仍未恢復正常估驗,而尚須逐期檢討之意)。南港工務所該簽內並無「::應暫停估驗第五期工程估驗款,請三區處核定」等語(起訴書第十七頁第三行參看),檢察官該項敘述純係臆測之詞,對於被告巳○裁示內容嚴重曲解。依照施工標準作業程序,估驗申請必須先經工務所、監造單位審查後陳送區工程處決定撥款。被告巳○所裁示之內容與施工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完全一致,只是重申估驗之正常作法而已。完全沒有所謂藉由裁示,剝奪南港工務所表示意見之權,以致任由興松公司予取予求之情形(起訴書第十七頁第六行參看)。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嫌,顯與事實不符,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罪嫌,其指控洵屬無稽。
三、偽造工程進度月報表部分公訴意旨以三區處明知二標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為避免遭交通部之檢討解約及懲處,處長丙○○、子○○、副處長巳○、工務課長寅○○等竟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擅改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顧問」)六月份進度表交予承辦人李安平重填,再轉陳國工局陳報交通部,以欺騙矇混云云,認被告等涉嫌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謹就辯訴重點摘要如下:
㈠「管考進度」與「合約進度」不同:所謂「進度管制」,因其管制目的、管
制方法以及效果之不同,應區分行政機關內部施政計畫管制相關之「管考進度」與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商間合約管理相關之「合約進度」兩部分分別觀察。
㈡「年度預定進度」與「實際執行進度」之提報不同,於交通部分屬不同單位
主管,且進度之擬定與修改屬國工局三區處權責:國工局與交通部間關於工程進度的提報關係有二:一是關於「年度預定進度」的提報;另一是關於「實際執行進度」的提報。為達施政上核實管制之目的,「年度預訂進度」應依預定管制期間內之實際情形記載,而非依合約規定期間記載(因為管制期間內也可能發生解約、更換包商或變更合約等情事。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由院列管計畫管制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意旨,行政上所需觀察的資料是:在年度內不論採取何種手段,究竟可以執行多少,其與原合約規定的內容即不盡然吻合)。本項進度的擬定應屬行政主管機關(於本案即合約之工程司國工局三區處)的權責,行政機關可以透過監造顧問或承包商提報的計畫或資料協助瞭解未來可能發生的情況,但行政機關仍必須本於自己的判斷與職權自行製作預定管考進度,否則反而構成行政上之失職,且是有需要即應修改(趕工),不論其理由為何,已經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結證在案(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庭訊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第十九頁);反觀「實際執行進度」,係國工局須按月對交通部提報之進度(交通部路政司列管部分),是指實際發生、實際執行之進度。本項進度因是反映實際作業情形,自然必須按照承包商實際履約之情形,亦即按照監造顧問簽認的實際月進度內容如實反映,行政機關不得擅改。
㈢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為之施工進度修改,係因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
交秘八十五字第0五二三0一號函復同意調整「國道北宜高速公路計畫」後,有必要對於全案(包括北宜高速公路一、二、三、四、五等各標)之計畫進度進行調整;此外,八十六年一月主辦包商變更後,因實際情況有需要,而依照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8.1.(3)b條規定修正「施工基本計畫」及「網圖」,其中里程碑(合約控制點)及完工期限(工期)均未變更,依據.6.國工三(84)工字第二四0九號函國工局頒國道新建工程局與所屬工程處權責劃分表相關「施工基本計劃及相關計劃之核定或修正有關事項」等相關規定,工程處即可依權責劃分予以核定。於法於理,並無任何不當。
㈣此項符合一般規範8.1.(3)b計劃修訂的規定,雖各標修正後的進度已報
國工局,惟交通部並無此項資料,因此.7.交通部交路(86)字第三六六三八號函才有所質疑。更何況,當時交通部之承辦人甲○○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庭具結陳述其行文當時之認知與考量不盡周延,國工局之作法於法於理並無任何不當。且縱使交通部有所質疑,相關進度之監督控管仍屬國工局權責,對於合約之解釋以及工程進度控管方式,均仍應以國工局之解釋為準。
四、檢察官起訴書貳之陳述,至少有下列不當之處:㈠施工基本計畫係由承包商依約提報,而並非由執行單位提報。「施工基本計
畫」為國工局與承包商之間,關於工程進度控管之依據,為合約文件之一。㈡施工基本計畫之核定依合約為工程司(即工程處)之職責。施工計畫或趕工
計畫更以監造單位即可核定,交通部不負審議之責。若施工基本計畫、施工計畫或趕工計畫有所修訂,而未涉及完工期限或里程碑之變更,則依合約規定,為「監造單位」或「工程司」的權責,並不需要送交通部審議。
㈢國工局為行政機關計畫管考目的,對交通部提報之進度(交通部秘書處列管
),並不影響合約。亦不對承包商發生任何效力。而僅係行政機關內部進行管考之依據。
㈣國工局對交通部提報之年度預定進度(交通部秘書處列管部分),依相關規
定,為達到於每年度進行施政控管的目的,逐年於每年度最後一個月以該月之實際進度為起始,提報下一年度各月之管制進度,依「管制期間(亦即「當年度」)之實際情形」、而非依「原合約規定內容」,由主辦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製作並提報當年度內之預定進度。至於國工局按月對交通部提報之進度(交通部路政司列管部分),則必須按照承包商履約實況,亦即按照監造顧問簽認的月進度之內容如實呈報,行政機關不得擅改。
㈤檢察官以國工局提報交通部之「(年度管考)預定進度」與中興顧問公司提
員「擅改」,而論以「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檢察官此等認知,除對行政機關關於製作與提報「(年度管考)預定進度」與「實際執行進度」之權責與義務有所混淆之外,其對於國工局人員依照相關規定,必須依管制期間內可能發生的「實際情形」向上級機關提報預定管制進度,其重點在於對一定期間內施政計畫的有效推動進行行政上的管制考核;而中興顧問進行合約管理,則以合約文件為審查依據,重點在於與承包商之間的履約管理,此兩套管理制度的對象、管制目的、管制方法以及效果有所不同之情形,也有所混淆,以致對相關文件的判讀,以及對全案事實之理解均有所誤會。此對於盡忠職守,依法行政的行政人員實不公平。
五、國工局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製作之進度,係因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交秘八十五字第0五二三0一號函復同意調整「國道北宜高速公路計畫」後,有必要對於全案(包括北宜高速公路一、二、三、四、五等各標)之計畫進度進行調整;且八十六年一月二標變更主辦廠商(由泉安更換為興松)後,承包商因實際情況與契約原計畫有差異,故二標部份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開始依照本案合約規定進行修正施工計畫作業,自興松公司於
.2.初次提出趕工網圖之後,屢經修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經本案監造顧問中興工程顧問核可;同時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工程處因應上級單位指示,為八十七年度(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行政機關計畫管制需求,同步準備並提供年度施政計畫管考所需資料。相關作業,於法於理,均無任何不當。相關作業實情,依發文日期、所涉及單位以及其呈報流程,整理詳如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呈答辯狀貳所述,敬請參閱。簡言之,在時程壓力下,廠商修正進度以及相關之審查核可作業,與政府機關內部管考預訂進度之提報作業是同時進行的。尤其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之間(尤其是六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三十日),因已過國工局催辦提報八十七年度列管計畫預定進度之期限(原定為六月二十日),而興松公司所提出之趕工計畫及相關文件,來回修改,一直未確定,故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就二標進度調整與提報預定進度事,即同時進行作業。三區處一方面督促監造單位審核二標之趕工計畫,另一方面三區處自行參考承包商曾經提出但仍未修訂完成之二標預定進度表草案,本於職權依實際情形自行製作應提報交通部之預定進度,併同中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報北宜計畫其他各標八十七年預定進度表之資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報國工局,作為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年度列管計畫,並副知中興公司。雖在急迫時程壓力下,相關作業仍均完全遵照合約以及管考作業相關規定處理,且國工局提報交通部之進度符合實際情形,絕無「擅改」或「偽造公文書」等情事,亦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六、預定進度修改之後,國工局均已以副本函知中興工程顧問,於國工局修正進度後,理應以修正後之進度作為提報依據,始為正當。顧問雖遲延了幾個月未為修正,但顧問未修正此提報資料,並不影響國工局與承包商之權利義務(請參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8.1(4)條,請參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答辯狀被證五),故尚非稽查之重點;且國工局在報部的文件中,自行更正了顧問的錯誤,並依照經過交通部核准的修正後進度報部,才是完全符合報部規定的作法,並無任何錯誤,更無所謂「擅改」之可言。國工局承辦人員為忠於職掌,還為顧問更正相關資料,檢察官竟以此指謫承辦人員「擅改」、「偽造」,而論以罪責,豈得事理之平?
七、依證人甲○○與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結證內容,本案所涉事項均係國工局權責(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庭訊筆錄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本案從未有懲處被告等國工局人員之問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庭訊筆錄第十四頁),被告等更無任何「偽造」進度之動機。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等為避免遭檢討及懲處,故偽造進度云云,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動機,其入被告以罪刑,顯不妥當。
八、查被告巳○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始開始擔任三區處副處長,因到任未久,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前後所為之進度提報等,係屬例行事項,且每個月提報進度時的作業都很趕,故原則上尊重承辦人員作業,並不會逐筆進行核對。另被告巳○本於前述對進度提報作業職權以及法規的認知,認為相關作業並無任何違反法令、合約或足致國工局權益受損之事,故予核章。實無任何違法之主觀犯意可言。
九、按刑法上所謂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或有不實之記載,亦無偽造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等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可參考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綜據上述,系爭工程進度之變更乃依一般規範8.1.(3)b本於國工局職權合法所為,焉有「偽製工程進度表」可言,起訴書中對控管進度的連續性完全不瞭解,而以單月進度認定在每月擅自更改進度,顯係誤解。準此,本件被告應無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及犯行,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等罪嫌,洵屬無稽。
十、展延工期部分:查公訴意旨謂「被告等明知無法如期完工及潭邊橋P2、P3橋墩問題係可歸責於承包商,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准予承包商展延工期之申請::」云云,惟查:
㈠有關潭邊橋P2、P3橋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無法施作係因民眾質疑設計不當提出抗爭所致,茲敘明如後:
⒈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因居民抗爭致潭邊橋P2、P3橋墩無法施作:
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之監工日誌已載明「...2、潭邊橋:村民抗爭阻檔P2、P3間施工便道土方築填...」,又據翌日中國時報第十四版記載「...承包商在景美溪中央開挖七、八公尺深地基,準備作平台基礎工程,預定在五月底前完工,但因颱風季節即將來臨,被附近的石碇村民發現後,『惟恐會造成淹水』而引起鄉民的抗爭,石碇村長王銘勇昨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率領三十餘位鄉民前往現場圍堵,『不准施工單位施工』。」,則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因居民抗爭致潭邊橋P2、P3橋墩無法施作,殆無疑義。
⒉因居民對於潭邊橋P2、P3橋墩設計疑慮,致本工程遭台北縣政府命令停工
: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三九九九號函主旨記載:「貴處(即交通部國工局第三區處)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興建需要,申請於烏塗與崩山溪匯流處鄰近設置跨河橋樑,其中P2、P3橋墩施設於河床中影響水流引起當地百姓恐慌懼洪流襲時,危及其生命財產案全案,請即停工改善。」,依照上開函令意旨,益證系爭潭邊橋P2、P3橋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無法施作係因民眾質疑設計不當提出抗爭所致。
⒊興松公司亦多次去函陳明因居民抗爭致工程無法施作之事實:
查於上開居民抗爭時起,承包商多次去函國工局三區處陳明居民抗爭事實而要求停工、變更設計,此有興松公司.4.興宜字第0四七號、.5.1興宜字第0五三號、.6.興宜字第0七一號、.8.2興宜字第0七九號、..興宜字第一00、一0一號函可稽。
⒋為消弭石碇鄉鄉民疑慮,進行護岸改善工程方同意由承包商繼續施工:
如前所述,居民抗爭係因質疑橋墩施工設計所致,為消弭居民疑慮,提出護岸改善方案,於取得石碇鄉居民共識後,向台北縣政府報請復工,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復工但需施行改善措施在案,茲有國工局..1國工局八六規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四八一三號函可稽。又相關護岸改善工程進行前尚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同意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經台北縣政府同意核發河川公地使用同意書後,就系爭護岸改善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十三日進行招標、決標程序,並由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同意國工局三區處委託代辦本案相關「石碇鄉下游截彎取直改善工程」、「石碇鄉右護岸改善工程」後,承包商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復工。
㈡施工標準一般規範8.4(6)有關延期之申請,得以「特殊情況結束後」二十
八日計算之:按施工標準一般規範8.4(6)a規定: 「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時,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該特殊情況發生後之次日起二十八天內,提送詳細說明書延長工期計算表及時間式網圖,以證實其工期延長為合理之要求,...」,有關上開「特殊情況發生後之次日起二十八天」之起算點,依照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二高中和以北各工程標逾越合約工期及估驗款處理原則會議記錄,載明:「(
一、一般規範8.4(6)條文中所謂『特殊情況發生後之次日起28天之起算點為何?』)1.承商應於28天內提送之文書為詳細說明書、延長工期計算表及網圖等三種,而前開三種文書勢必於特殊情況終止後始有提出之可能,非無解釋為『於特殊情況發生結束後之次日起算』之可能。...」,蓋該原則乃上開會議修正萬國法律事務所所提出之法律意見,俾為各區工程處辦理類似案件時之參考,此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國工局八三工字第一二O八二號函可稽,職是,施工標準一般規範8.4(6)延期申請應於「特殊情況結束後」辦理。
㈢本件工程延滯非可歸責於承包商,符合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
查承包商提出延長工期之申請,而系爭工程延滯乃係民眾抗爭,而非可歸責於承包商所致,乃符合一般規範8.4(6)e(6)「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規定之有效理由,準此,工程司第三區工程處據以核定其延期之天數,係屬合法。此外,一般規範第8.1(5)條規定:「在恢復施工後,承包商應就其工程實際延滯之期限及(或)所損失之補償要求,於十四天內以書面向工程司請求,工程司對承包商所請求之每項延滯及(或)損失,應詳細審查其原因是否正當以及如何補救,並將審核其延長工期及要求補償之結果,呈報國工局決定是否予以延長工期及(或)補償與轉報交通鄀與審部備查,工程司並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承包商。」依本項規定,延長工期之請求應待承包商「復工」之後提出,至為明顯,承包商於復工前一再去函工程司,工程司及監造顧問亦一再以回函駁回其申請,對契約解讀雖有誤會,惟該項文件往來並不影響雙方依約得於復工後申請延長工期以及准予展延工期之權義關係,併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起訴書第十頁及第十一頁所載,國工局人員明知不符展延工期規定,卻指示中興公司辦理展延工期之情形: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人癸○○亦結證說明:「其實是承商一直不認為其進度落後那麼多,他有很多理由可以展延工期,並向督導工務所反應,所以督導工務所要監造單位查查看是否確實有承商所說的情形,並非國工局要監造單位幫承商找出可以展延工期的理由。」此外,經隔離訊問的證人辰○○亦說明:「裡面提到『要為承商找出展延工期的理由』這段陳述不太對,事實上是要我們查查看承商是否有展延工期的理由,而不是要為承商找出延展工期的理由。」可知檢察官於起訴書第十頁及第十一頁所述內容,與實情不符。
㈤綜上所陳,潭邊橋P2、P3橋墩問題並非可歸責於承包商,被告等准予承包商
展延工期之申請乃依合約規定適法所為,公訴意旨竟認定「被告等共謀展延工期,使廠商免於進度嚴重落後而予以解約,被告等涉犯經辦公共工程營利舞弊罪嫌」,顯有誤會。
十一、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部分:㈠證人庚○○證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罪嫌不實且係挾怨報復之舉:
⒈興松公司因為進度落後,國工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將興松公司逐
離並接管工地在案,而被告卯○○於接管逐離興松公司當時,恰係擔任國工局三區處處長、被告巳○則擔任副處長,於現場執行逐離事宜。
⒉查證人庚○○證稱:「(問:國工局等單位是否清楚知道,明白了解,
上開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工程,工程進度延宕之原因,係橋墩位置在石碇溪行水區,阻斷水流,有公共危險之虞,遭致居民之抗爭所造成?)本公司一再陳情,申請書申請停工、展期,並在施工檢討會中說明,甚至在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帶國工局申○○局長、第三區工程處處長、副處長,中興公司副總癸○○等十餘人,看工地現場,向彼等說明,並曾建議變更設計。他們清楚明白造成進度落後的原因,但是不知是何居心,一再刁難,不同意停工、展延工期、解決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實在可惡,可說是禍國殃民。」。又交通部辦事孔繁麟證稱:「(問:你在承辦國工局辦理之北宜高速公路業務,關於二標工程國工局在.9.接管工程驅離承商,交通部有無同意?)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石碇至彭山段)據國工局陳述工程進度落後,故國工局有陳報交通部於.9.接管工地驅離承商,而本部只知道國工局有此作為,但在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二標承商興松公司向交通部陳情,故部長葉菊蘭指示成立專案小組瞭解國工局和二標興松公司間的爭議,本人是專案小組的紀錄。」,足徵證人庚○○就二標工程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遭強制驅離乙事與國工局間已有嫌隙,是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於調查局證稱被告與他被告壬○○、卯○○等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罪乙事乃挾怨報復之舉,甚為明確。
⒊證人庚○○之證言不具可靠性
⑴證人庚○○就本案事實有顛倒是非之陳述
證人庚○○證稱:「::村長等並每月向本公司收取二萬元保護費,不勝其擾。」云云,惟據石碇村村長王銘勇證稱:「(問:據興松公司負責人庚○○..在本局接受調查時供稱,興松公司承作北宜高二標工程,你曾因村長身分藉機向興松公司二次索賄新台幣(下同)計四萬元,有無此事,詳情為何。)我並未向興松公司索賄四萬元,::因興松公司載運廢土卡車污染路面,我曾向國工局南港工務所壬○○反應,::興松公司允諾為免我與泰勞方言不通由興松公司分二次,每次二萬元,計四萬元,作為石碇村清掃雇用清潔人員清除污染路面污泥。::」,有關村民林慶忠等受石碇村長僱用清掃路面乙事,亦經林慶忠證述在案,其證稱:「::故石碇村長請本人有空時幫忙清掃路面,::故二個月中,本人作了二十多天。::」,綜上所述,證人庚○○顛倒是非之能力可見一班,是其所言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罪嫌,委無可採。
⑵證人庚○○人格問題
王萬紫證稱:「(問:你和石碇村村長有無率當地村民抗爭包圍二標工程工地和施工現場,阻撓二標工程施作之情事?)沒有,::而興松公司庚○○亦像是黑道,出入皆有兄弟保護,::」(見王萬紫..調查),且庚○○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而遭起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則庚○○並非一般平民百姓,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焉能置信。
⑶證人庚○○之證詞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依前述事實,庚○○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嫌犯,同案短期結合之承商泉安公司負責人陳啟禮具有幫派背景,亦為社會所週知;而被告等人皆為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並長年任職於公務機關,生活單純。證人林志郎指稱被告等一介書生竟敢「藉端勒索」幫派份子,實與一般社會上之認知與作法不符,有違經驗法則,此等證詞實不足採。(二)證人乙○○就系爭事實非親自見聞,其證詞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查乙○○證稱:「(問:你前述在年6.7月間,庚○○與壬○○、卯○○及巳○會面情形?)我開車載庚○○到南港工務所後,庚○○則進入壬○○辦公室與壬○○、卯○○及巳○會談,當時我沒進去,而會面討論約一個小時後,庚○○離開辦公室並臉色不好的對我說,壬○○、巳○及卯○○因為北二高的工程有官司在打,希望庚○○能出面擺平處理,::」,則證人乙○○並非在場親自見聞被告與卯○○、壬○○有上開犯罪事實,況乙○○僅係聽聞庚○○口述,庚○○證詞不具可信度已如前述,是其證詞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系爭罪名之證據。
㈡系爭停復工報核表於被告涉犯之「防水膜案」判決前已提請交通部備查,
且興松公司申請估驗時,「防水膜案」已宣判,被告何來「藉勢」勒索可言?⒈查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彭山段)工程潭邊橋P2、P3橋墩之停、復
工報核表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已由國工局去函交通部備查,此有國工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國工局八七工字第一一四一三號函可稽。又被告所涉犯之「防水膜案」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為憑,則上開判決前,系爭停復工報核表已送交通部備查,被告豈能藉此要脅庚○○,何「勢」之有,足見證人庚○○所言不實,被告實無公訴意旨所謂之藉勢勒索情事。
⒉又,系爭」二標工程「八十七年五月份第十七期之估驗款,因承商興松
公司之前施工造○○○鄉○○道路損壞,為促使承商儘速修復該產業道路,以平息當地民眾之抱怨,國工局三區處之下屬單位南港工務所乃建議保留上開款項,以作為必要時之處理費用。尤其上開二百五十萬建議保留款項,業經承包商負責人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十五天內修護外按橋連外鄉道達到村民便民要求,否則該公司同意自下期(八十七年六月)保留二百五十萬元,是該期(即第十七期八十七年五月份)估驗款之核撥並未保留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估驗款,且即完成付款。足證三區處根本不曾亦未藉估驗款核撥有所刁難,而起訴書未經查證即聽取庚○○片面之虛詞,認定有所謂藉勢、藉端云云,實屬違法無據。如果不分青紅皂白,不論是否依約依理必須為此處置,只要主辦機關扣款就叫「刁難」,則公務員如何行使職權?⒊綜上,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未遂之情形,且依卷附事證顯見係遭人挾怨誣攀;上述重要事實,檢察官並未於其「犯罪事實」欄內詳查,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見其詳加論列及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即偏聽證人一面之詞,任指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顯不足取。
十二、本件被告應無起訴書指摘之故意及犯行,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陸、壬○○辯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被告壬○○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情事部分,從卷內資料應足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謹分別詳陳答辯意旨如后:
㈠關於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潭邊橋P2、P3橋墩(下稱P2、P3
橋墩)工程施作時,當地居民之所以抗爭阻擾施工,實係肇因於當地居民因恐P2、P3橋墩設計坐落於石碇溪行水區內,將妨礙洪水渲洩造成水患,故而阻擾工程之施作,並非係肇因於承包商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對P2、P3橋墩之施作有任何違法施工。公訴意旨以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曾介入協調抗爭過程,並同意改善河道保護設施,當地居民遂同意P2、P3橋墩工程之施作而不再進行抗爭等情事,認定P2、P3橋墩之工程施作遭抗爭停工,並非橋墩設計失當,而係興松公司違法施工所致。公訴意旨基此為論斷基礎,進而以P2、P3橋墩工程施作遭居民抗爭停工既係肇因於興松公司違法施工所致,且迭經工程司及監造單位數度駁回興松公司以P2、P3橋墩工程停工為由申請停工在案,被告竟無視工程司及監造單位先前之駁回申請,而同意興松公司辦理展延工期之申請,要與規定不符云云,執而認定被告有右揭犯罪行為添公訴意旨上開論斷,語出臆測,且與事實不符,謹分別具體陳述事證於次:
⒈關於系爭工程P2、P3橋墩工程之施作,遭當地居民抗爭停工,實係肇因於
當地居民慮及P2、P3橋墩設計座落於石碇溪行水區內,恐將妨礙洪水渲洩造成水患所致,與興松公司施作工法無關,事證如左:
⑴本案系爭工程P2、P3橋墩原始設計坐落於石碇溪行水區內,雖經設計顧
問單位水理分析結果,其對石碇溪整體防洪並無嚴重影響,且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工程之施作。惟因當地居民鑒於歷年來風災造成石碇溪水暴漲之淹水災情,無法接受設計顧問單位之水理分析結果,並於P2、P3橋墩工程施作前,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北縣陳永福議員服務處石碇分處召集之座談會,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石碇村工作會報中作成工程興建單位在未將潭邊橋P2、P3、P4橋墩及烏塗溪橋P3橋墩基礎變更位置,並設置防洪牆前,請勿繼續施工之結論建議,此分別有陳永福議員服務處座談會會議紀錄及石碇村工作會報紀錄,事證至明。
⑵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興松公司進場施作P2、P3橋墩深礎樁,遭當地居民
圍堵無法施工。同年月十八日興松公司再度進場施作,再遭居民抗爭無法施作而停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北縣政府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三九九九號函,請詳被證六號。通知國工局,說明P2、P3橋墩設置於石碇溪河道中恐造成洪水為患,請停工改善,期間,國工局數度與當地居民協調溝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國工局始與石碇村民達成P2、P3橋墩施作前須將原河道下游局部截彎取直,並改善河道護岸工程始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復工之協議。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三區處)將石碇溪上游左岸及烏塗溪護岸改善工程發包並由包商得標。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石碇鄉公所函覆三區處同意代辦石碇溪下游截彎取直改善工程及石碇溪右岸護岸改善工程後,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興松公司再度進場施作P2、P3橋墩深礎樁,始未再遭當地居民圍堵抗爭,惟其施作工法仍採填築便道及圍堰方式為之,與抗爭停工前之施作工法完全一致,實情如此。興松公司就系爭工程P2、P3橋墩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違法施作之情事,事證如左:
①系爭工程P2、P3橋墩基礎樁工程依原設計係採就地開挖及澆注混凝土
方式施工,其工程施作之進行本即須自岸邊填築施工便道並施築工程圍堰方式施工。是故興松公司將廢土倒入河道填築便道及圍堰,乃施作P2、P3橋墩基礎樁之正常施作工法,並無任何違法施工之處,情事至明。
②本案當地居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現場圍堵抗爭之際,見興松公
司將廢土倒入石碇溪河道之中,即報警以興松公司違反水利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實係因當地居民不諳工程施作工法所致此觀嗣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為調查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就當地居民告訴興松公司違反水利法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足明瞭,情至灼然。
⒉依右所陳,足見P2、P3橋墩施作工程遭當地居民違堵抗爭致工程停頓,實
係肇因於當地居民疑慮P2、P3橋墩坐落於河道之中,恐影響水流造成水患有以致之,並非興松公司施作P2、P3橋墩違法所致,否則何以於八十六年
八月三十日興松公司業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P2、P3橋墩施作並無違法之際,興松公司仍未能正常進場施作趕工,而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國工局與當地居民間協商防洪相關工程發包開工等情事確定後,興松公司再度進場施作,仍使用之前遭抗爭停工前之工法繼續施作並未遭抗爭阻擾施工,即足證明。豈料,公訴意旨仍以國工局嗣後協商消弭居民抗爭之結果,既與興松公司無關,則居民抗爭阻擾P2、P3橋墩工程施工原因自非肇因於P2、P3橋墩坐落石碇溪行水區內所致,此邏輯推論正確,則當地居民恐因P2、P3橋墩座落河道中可能擁高水位造成水患之心理疑慮,豈有可能徒因國工局之嗣後協商結果而改變?若然,則協商結論之相關防洪工程又有何用?由此益證,公訴意旨以國工局之嗣後協商行為,遽謂P2、P3橋墩工程停工非因原始設計失當,而係興松公司違法施作,實屬無稽。
⒊再者,工程司及監造單位於P2、P3橋墩工程施作遭當居民抗爭而工進停頓
之初,其工程停工責任歸屬既尚未釐清,未敢遽為核准興松公司之停工申請,本屬自然之事。嗣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深入詳查後確定興松公司就P2、P3橋墩工程之施作確無違法施工情事後,工程司及監造單位就興松公司依合約約定程序,合法所提出之展延工期申請予以核准,本無不符規定之情形。原察官未予詳查,徒以先前興松公司之停工申請遭否准,遽認被告於權責範圍內就興松公司嗣後合法提出之展延工期申請,所提出之初核及審查意見與規定不符,不符事實,自非可取。
添 ⒋謹再就被告調任南港工務所主任後,對於興松公司之停工申請,既因責任
歸屬尚未釐清,靜待司法機關判定確定P2、P3橋墩工程停工責任歸屬後,再由興松公司依合約規定申請等相關事證,詳陳於后:
⑴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興松公司再以興宜字第0七一號函就P2、P3橋
墩工程遭抗爭為由申請停工,經監造單位轉呈後,被告即以P2、P3橋墩工程施作遭抗爭停工乙案業已進入司法程序,擬俟司法機關判定責任歸屬後,再行函覆興松公司之停工申請,簽辦轉呈上級核辦。此有三區處簽辦單,請詳被證八號,可稽。
⑵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興松公司再以興宜字第0七九號函申請停工,被告
亦同意陳賴賢簽註意見,須待司法判定責任歸屬後,函覆興松公司停工申請。此有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興宜字第0七九號函。請詳被證九號,足稽。添依右所述,足見被告於調任南港工務所主任後,就興松公司一再以P2、P3橋墩工程停工為由,堅持須待司法機關判定P2、P3橋墩停工責任歸屬後再由興松公司依合約規定辦理,並無罔顧工程司及監造單位先前駁回興松公司停工申請之情事,被告相信司法,審慎行事,客觀上既無怠忽,主觀上絕無違法情弊意思,事證極明。是故,興松公司嗣於司法程序確定P2、P3橋墩停工責任後,依規定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被告於權責範圍內就興松公司依約定程序提出之展延工期申請,提出初核意見轉呈上級機關審核,並無任何罔顧合約規定,違法失職之處,情至灼然。
⒌關於公訴意旨認定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宜監壹字第一0六七一號備忘錄提醒三區處官員,興松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不合規定,惟被告竟置之不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南工字第0131\N1829號備忘錄同意辦理自有違法舞弊情事云云,亦顯不符實情,謹再具體答辯如次:
⑴查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興宜字第一三二號函申請展延工期 ,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函轉南港工務所,建議興松公司應依據一般規範第
8.1(5)節及SOP七一四0規定辦理工期展延。同案被告丑○○即於該函簽註同意依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意見辦理,被告嗣亦同意同案被告丑○○簽註意見辦理,此有北宜監壹字第一0六七一號函,可稽。
添 ⑵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旋即再以八七南工字第0131/N1829號備
忘錄,函覆監造單位中興公司,關於興松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乙案,南港工務所同意依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所提審意見辦理,此有八七南工字第0131/N1829號備忘錄可稽,事證至明。
⒍依右所述,足證興松公司申請展延工期,被告非但並無置監造單位中興公
司審核意見於不顧,違法同意興松公司辦理展延工期之情形,反而係積極同意監造單位中興公司之審核意見,須由興松公司依據合約一般規範之規定辦理展延工期之申請,事證極明,公訴意旨未詳閱被告簽註意見,遽謂被告置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所提審核意見於不顧,違法同意興松公司辦理展延工期,其忽視被告簽註意見之真意,遽為曲解論斷,自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足資參照。㈡關於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在中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致三區處之備忘錄
中簽註意見,認定被告有共同營私舞弊,不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被告在該備忘錄上所簽註之意見,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反足以證明被告執行公務認真嚴厲,絕無圖利興松公司而與同案被告子○○、巳○、丑○○、寅○○及午○○等人共同舞弊之情,謹具體答辯如下:
⒈查被告對於工期之展延,乃係所任職務應負之職責。依三區處八十六年七
月八日國工三工字第三二一0號函及該處工程局與工程司代表權責劃分明細表,為初審並提審核意見表。至於工進落後處罰及解約等決定權與被告之職務無關,尤非被告所得置喙。易言之,被告所任職務,僅對工期之展延及展延若干日,是否符合規定,提供初核意見,以供上級參酌,至於興松公司有無違約而應予解約,扣抵預付款或進場材料之處置,並非被告職務裁決範圍,事證至明。
⒉次查該備忘錄乃中興公司致三區處之覆函,僅副本給予南港工務所,被告
所任職務,於該備忘錄上並無初核之責任,惟被告因見該備忘錄說明二中記載累計完成進度至年1月僅十三.九%,若欲如期完工每月進度須達4%以上,以承商目前每月進度約1%估計,實難達成合約工期內完工之目標。被告因見興松公司工進每月進度約百分之一,每個月要求百分之四事實上為不可能,遂表示,三月份先完成百分之二,被告依當時興松公司
之工進實情,表示三月份應要求達原工進之一倍,要求嚴予督促施工給予興松公司壓力,逐步督促。事後證明被告之判斷及執行督導結果,興松公司之工進逐月增加,始能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完成百分之五十三,累計完成百分之六十,被告執行公務認真,絕無圖利興松公司,事證益明。
⒊被告在該備忘錄上另加註:可有其他展延工期理由::此項意見,絕非為
興松公司找延期之理由。此乃針對當時興松公司因施做P2、P3潭邊橋工程時遭石碇鄉民強烈抗爭,並以此理由申請停工,此為被告已知之事實。興松公司得否執以為申請停工,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仍未定論,被告加註之上開意見,除上開停工申請理由外,如無其他理由即不得申請遲延工期,雖以疑問句方式簽註,實係否定語句,語意至明。易言之,語意指:別無其他理由,即不許再藉辭延期。此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常為使用於否定語句,絕無要興松公司再找理由之意思至明。是被告併同右㈡所陳要求三月份應完成百分之二有無可能等事,會工程司午○○研析提供意見,以為估算工進之參考,其非與午○○共同舞弊,語義至明。
添 ⒋豈料,公訴意旨不僅將被告在該備忘錄上非對外函覆之尋求答案之意見誤
認為初核意見,已與事實不符,將被告亟待會請工程司午○○提供意見,又誤為與「巳○」謀議替興松公司找展延工期之理由,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⒌再者,被告就興松公司施做潭邊橋P2、P3橋墩是否違法、是否為可歸責於
興松公司之事由,得否為展延工期之理由,身為南港工務所主任之被告,見之當時石碇鄉民眾激烈抗爭之事實,以及台北縣政府亦函文促為停工之事實,將初核實情依職務分配製表上呈,乃依被告所任職務應為之事,而被告所為者,不過將中興公司之函文轉呈,更無事先與同案被告子○○、巳○、寅○○、丑○○及午○○等人有任何之謀議,被告之所為完全本於
職責獨立執行公務,公訴意旨指被告與上開人員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 ,卷內毫無證據足堪證明,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令人不解。
㈢關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初,於中興公司召開之施工檢討會議中, 主動要中興公司為興松公司找出展延工期之理由,要非事實,謹具體答辯於下:
⒈查中興公司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檢討會議,係由中興公司邀集國工局三區
處南港工務所及興松公司等各單位共同出席。為就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及施工現況所遭遇之相關問題,定期召開之協商研討會議。本案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任南港工務所主任時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興松公司依合約約定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時止,自始至終即未參與中興公司所召開之施工檢討會議,此有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期間內,中興公司總共召開之二十一次施工檢討會出席簽名冊,足稽事證至明添。抑有進者,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期日,證人癸○○及辰○○
亦明確證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間並未出席渠等所主持之中興公司施工檢討會議,足證被告並無於施工檢討會議中主動為興松公司找出展延工期之理由,事證至明。
⒉從右所陳事證,足證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初參與中興公司所召開之施工檢
討會議。既未參與會議,論理上即無於施工檢討會議中主動提出要為興松公司找出展延工期之理由等意見之可能,乃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遽指被告於施工檢討會議中主動要為興松公司找出展延工期之理由,事出誤會。添㈣綜右所陳,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任南港工務所主任後,對於興
松公司一再以P2、P3橋墩工程施作停工為由申報停工,始終堅持須待責任歸屬釐清後,由興松公司再依合約約定辦理。是被告於其權責範圍內就監造單位轉呈之審核意見,予以初核並提供審核意見,並於嗣後司法機關釐清P2、P3橋墩工程停工責任歸屬,並非肇因於興松公司違法施工後,就興松公司所
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仍然同意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須由興松公司依據合約一般規範之約定程序申請辦理。職務上本即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對於上開事證,檢察官未盡詳查,徒以被告初核意見既同意興松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表面上有利於興松公司,即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相加,尤與重大貪污罪刑法理未符,謹再具體答辯如次: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具有等同之危害性 ,方可相提併論。尤且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既屬同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行為人自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以圖利罪刑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次按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時,興松
公司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特殊情況發生次日起二十八天內,提送詳細說明延長工期計算表及時間或網圖,以證實其工期延長為合理之要求。逾期應作放棄論。興松公司不得異議。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a節約定至明。本案系爭工程既無工程司或國工局之指示或其他任何對國工局有利之原因所造成之工程延滯,興松公司自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8.1(5)節約定於十四天內為延滯通知之義務。是故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再度進場施工,此特殊情況發生終止之日起二十八日內,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依合約約定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本即為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a節之規定,被告於權責範圍內,就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依約投報工期展延申請書、詳細說明書及計算表、計畫評核網狀圖等資料,依法初核並提供審核意見,呈送上級單位審核。依右所述,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職務之舞弊行為,公訴意旨無視此等客觀具體事證,徒以工程司最終審核結果同意興松公司展延工期,既屬有利於興松公司,遽認被告依職權所為初核及提供審核意見之作為係屬舞弊貪污之行為,自與重大貪污罪刑法理未符,法理至明。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以
公務員有直接故意為要件,被告既無圖利興松公司展延工期之動機,即應無圖利興松公司之故意。蓋犯罪故意之形成,必緣於犯罪動機且於故意之心理形成過程,為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自應依據證據詳加調查。而以嚴格之證明方法認定之。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興公司一0二四四號備忘錄之副本上簽註:三月份先完成二%、可有其他展延工期理由、知會午○○工程師,及嗣有關展延工期之意見,均屬被告於職務上作整體判斷之考量一人所提之意見。除公文來往外,從未與子○○、寅○○、巳○、丑○○及午○○有任何之商議,遑論有共同營私舞弊之犯意聯絡。被告所任職務,對於國工局得否以興松公司工進落後解約並請求違約金、追繳預付款差額及進場材料共計三億一千三百萬元,本非職務範圍,且展延工期,係依事實認定,抑且無礙於國工局之解約及上開金額之追索。
二、關於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部分,猶未詳加調查證據本身之憑信性及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片言折獄,尤非可遽加採納,謹具體答辯如后:
㈠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無非單憑證人庚○○及乙○
○之指訴。姑不論證人庚○○因要求估驗扣款二百五十萬問題,挾怨報復可能性高,其證據本身憑信性已有欠缺。抑有進者,庚○○嗣經審理程序中一再傳訊到庭作證,惟均屨傳拒不到場,足證庚○○所為之證述根本子虛烏有刻意構陷,為免觸犯偽證或誣告罪責,而不敢到場作證,事理至明。
㈡再者,證人乙○○所為被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證述,均係聽聞自證
人庚○○之轉述,其本身並未親見親聞,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聽聞或經歷被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事實,而原始聽聞被告勒索財物事實之證人庚○○又履傳不到,未能由被告直接對其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則縱令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被告藉勢、藉端索勒財物等事實內容之真實性。則證人乙○○所為之證述,自屬傳聞證言而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足資參照。尤且證人乙○○當日到庭之證述,鈞庭訊問:是何人通知其去南港工務所?伊先證稱:是卯○○通知我去的。嗣經辯護人蕭育娟律師詰問:是卯○○通知你到南港工務所,還是你自己過去的?伊則證述:我自己過去的。證詞明顯前後相互矛盾,請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筆錄。不僅憑信性欠缺,且其所為證詞不盡不實,言辭閃鑠,陳述徒憑空言,有重大之瑕疵,何堪遽採。
㈢庚○○及乙○○因被告執行公務嚴峻要求估驗扣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修復產業
道路而對被告極為憤懣,乙○○先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後,通知庚○○前來,被告仍堅持己見,當場被告與庚○○即在互不相讓之激烈爭執下,庚○○因知理屈而簽具承諾書,即行離去,似此情形,被告有可能向其勒索財物?㈣興松公司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中興公司轉由南
港工務所轉由三區處報請國工局備查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乃就估驗款之扣款問題表示憤懣,興松公司申請工期展延一案早在同年五月間已處理完畢,被告又如何藉展延工期一案勒索財物?㈤庚○○及乙○○之證述內容,挾怨報復可能性高,其證據本身之憑信性已有
欠缺,自不能單憑其不盡不實之證述而為認定被告有藉勢、藉端向其索取財物之可能,於經驗事理上亦屬易判斷之事。公訴意旨徒據其證述內容而為認定之依據,其未盡調查之責,遽加認定,難謂無片言折獄之情,似此採證情形,對於嚴厲執行公務得罪廠商之公務員,豈不隨時有被誣指索取財物之法律上危險之境?
柒、被告丑○○辯稱:
一、本件展延工期之申請,確有不可歸責於包商之理由:㈠石碇村、潭邊村之村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對
於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所為持續性之抗爭,係導源於潭邊橋P2、P3之橋墩,橫亙於溪中,影響水流,居民疑為設計不當所致。
⒈前開持續性抗爭之前,還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村民即因右開橋墩之設計
,恐有影響水流,而數度與國工局爭執,雙方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國工局局本部、工程處、工務所、台北縣工務局水利課、石碇鄉公所、石碇鄉民代表會、石碇村長、石碇國小、縣議員林永福、鄉代林忠信等,已針對「石碇鄉北宜高橋墩,設置溪中有欠適當,如遇大量雨水,將造成水患」等問題,共同商議之解決方法。會中主席即已作成「①、本工程潭邊橋墩P2、P3、P4應變更,採大跨距設計以解決人民生命財產安全;②、高工局設計北宜高速公路案,其橋墩設置採二百年防洪功能計劃設計,其防洪牆應先施做完成,方可繼續施做橋墩;③、在該案尚未變更設計之前,請勿繼續施工,以保障營造廠權益及保障鄉民安全」等結論,有會議記錄可憑。可見居民懷疑潭邊橋P2、P3橋墩設計不當,影響水流,而引起民怨抗爭。
⒉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國工局賴副總工程司,亦曾召集國工局三區工程處、
規劃組、工務組、結構組及中興公司開會,共同研討「北宜高速公路跨河橋樑潭邊橋,水理檢討及因應當地民情反應對策方案討論會」,會中結論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四種方案中『方案三:局部河道疏濬』,使建橋之水理影響消滅原則可行」;「宜邀集相關主管水利及地方機關轉達民情,本局配合辦理」。也明顯揭示,居民之抗爭,乃因橋墩設計河中,有引起水患之虞,亦有會議記錄足稽。
⒊居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圍堵施工場所阻止施工,國工局賴副總工
程司再生,為解決抗議及圍堵,於同年月十七日,再度召集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台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中興公司,及國工局各組相關人員,討論「北宜高速公路跨越石碇溪之潭邊橋,橋址上下游河道整治改善配合事宜」,與會之台灣省水利局官員提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疏濬方案並無法解決百姓疑慮的水患問題,建請於受影響之河段施作適當保護,效果較佳…」台北縣政府陳稱:「本河道目前尚無整治計畫,建請徵詢當地村民意見…」。會中最後達成「有關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疏濬方案僅屬暫時性改善措施,其功效有限,宜在受影響之轉彎河道施作保護工程,較為實際可行」;「由本局會同台北縣政府相關人員另擇期洽石碇鄉公所提供意見,並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據以研提具體改善措施後,再行研議相關配合改善事宜」之結論。益見當地村民之意見,始終環繞於水流受影響,汲汲於水患之改善,而非環保或鄉道受損之原因;會中也闡明,原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會議中所研議之「疏濬河道方案」不可行,應另覓他法平息民怨!⒋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三九九九
號行文,明載:「其中P2、P3橋墩施設於河床中影響水流引起當地居民恐慌,倘洪流襲時,危及其生命財產安全案,請即停工改善」;又稱「當初准予所請施做跨河橋樑,乃為配合政府重大建設需要,斯時亦曾提出所附水理分析不切實際,恐將來造成不良影響」云云,足見本案水理分析、橋墩位置等設計居民認為不當,據以抗爭不斷,縣政府更基於此因,而勒令停工,亦有該函可憑。
⒌P2、P3橋墩之設計問題,歷經與當地居民之爭議、協調後,終於獲得初步
結果,國工局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國工局八六規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函,針對前揭勒令停工處分,要求國工局速邀約相關單位於當地鄉公所,再行協調改進事宜,函中記載:「本局為消弭石碇鄉民對北宜高速公路潭邊橋建橋後所造成河道水位壅高影響之疑慮,前經多次協調貴府工務局、台灣省水利處及石碇鄉公所等單位,並徵詢當地村民意見後,提出分期將該橋址附近既有進出道路局部路基加高並施設護岸改善之方案,案經本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會同石碇鄉公所及當地村民代表開會協商,已獲具體共識及改善措施…」,可見鄉民不曾放棄對於水流整治之改善疑慮,而持續抗爭之行為,也從不間斷;國工局在停工期間,為使施工順利,歷經多次協調、及研議改善之方案。
⒍居民之長期抗爭,引起國內諸多媒體之重視,自立早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六日刊載:「北宜高工程處政風室昨日會同石碇村長,前往了解阻礙水流的北宜高員潭子橋墩,經過當場會勘後,政風室認為規劃上的不當,引起村民抗爭的景美溪中二根橋墩,村民要求改變設計。但石碇村民則要求該段變更設計三方案,要求政風室代理主任一併交北宜高決策單位」;「北宜高二標承辦人員表示,目前二標員潭子橋段,石碇村民要施工單位立下保證書,確保完工後不會發生水災,此點承包商及北宜高無法給予保證,因為天災仍為不可預測;而有關變更設計村民綜合提出三大點,因涉及到北宜高整體規劃問題,只有待上級單位的指示;目前景美溪河中橋墩已停工,待十一月份後依指示再做相關施工變更」;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第十四版也刊載稱:「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中,有三座跨越景美溪的橋墩基座工程,由於位處景美溪流中,遭到當地居民的反彈抗爭,國工局變更設計;經地方多次抗爭後,由縣府呈報法院裁定暫停施工至今年十一月底,目前該工程仍處在停工狀態中」;「石碇村長王銘勇表示,村民其實是支持國家建設工程,只是因為石碇村民歷年來因颱風造成景美溪暴漲,已經有三次的逃災紀錄,希望能夠變更設計或設法將水流衝擊降到最低程度」。可見居民之抗爭方式,不一而足,甚至檢舉至工程處政風室,政風室也認定,橋墩是因設計不當方才遭受抗爭,亦有剪報二紙可證。
⒎一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止,仍無法對於同年九月五日之會議改善
工程,順利進行,乃有削切岩石截彎取直改善之議,工務所函請石碇村長王銘勇、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等相關單位,派員共同商議改善工程配合事宜,會中結論說明:「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施作前,應將原河道下游急轉彎處凸出岩壁部分切除,俾使水流趨於直緩…」,嗣經南港工務所繼續協調,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七南工字第0四四三號備忘錄,函請中興公司就削切岩石一案,要求盡速提送岩石之截彎取直)改善方式之議,持續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國工局以八七工字第0六四六八號函,對三區處陳報護岸改善工程及截彎取直所須經費及發包時程,准予備查;但截彎取直改善工程,又因路權外用地問題無法解決而作罷。
⒏對於潭邊橋P2、P3橋墩影響水流之改善措施,究竟以護岸改善,抑以截彎
取直之方法為之,始終爭論不下,地方意見也無法一致。直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石碇溪下游左岸護岸改善工程招標完成,石碇鄉公所於同年月十五日函復同意代辦右案改善工程,民眾疑慮橋墩設計不當,恐怕引起水患之抗爭事件,才告落幕。因此,在潭邊橋P2、P3橋墩,諸多改善意見尚未定案之前,承包商根本無從施做,地方意見也對於復工之條件加以限制,自應俟改善工程定案及完工後,方可施做橋墩基礎,如此情形,顯然不能歸責承包商。
㈡村民之抗爭要求,並非意在修復遭損之鄉道及清除污染之路面,而是潭邊橋P2、P3橋墩影響水流之暢通,有致石碇溪上游水患增加之危險:
⒈起訴書引用諸多往來公文及會議決議,作為證明村民之抗爭,乃係「因土
方污染外接鄉道遭潭邊村長(應為石碇村長之誤)會同環保人員取締(應為鄉公所人員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之誤)」;「損毀鄉道遲未修復」等違法施作方才遭受抗爭云云。惟查,所謂違法施作,僅為村民抗爭之藉口,並非抗爭關鍵所在,此觀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石碇村長會同鄉公所人員,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至工地現場取締,除現場裁罰外,乃將承包商工地負責人黃凱,以違反水利法為由,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處分理由,即以「填土為設置施工平台,乃係施工橋墩之方式之一,為施作工程所必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足見土方污染外岸鄉道,純係正常施工所致,村民以此為由抗爭,係屬藉口,現場裁罰,純係公務人員遷就村民之鄉愿作法,並非承包商有何違約施工之情事。
⒉鄉道毀損固為村民一度提及,惟經承包商迅速修復,村民並未再以此為由
持續抗爭,而往後抗爭理由,則回復村民原有之本意,即以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工程影響水流,有致上游水患之問題,而繼續阻止承包商施工,此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村民以石碇溪下游截灣取直完成後,方准予施作潭邊橋P2、P3之橋墩可明,亦有該次會議記錄足稽。土方污染外岸鄉鄉毀損,既是村民抗爭藉口,並非實情,起訴書以此認定村民係因此而抗爭,進而歸責承包商之責任,洵有誤會!⒊起訴書指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已決定「局部河道疏濬方案」,足證國工
局改善河道保護設施與興松公司違法施作遭居民抗爭無關云云,亦有違誤。因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國工局固曾經一度決定以「局部河道疏濬方案」,作為改善水患之途,但該方案議爭議不斷,始終未見施行,台灣省水利局、台北縣政府、國工局、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中興公司等機關,再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集會協商,始獲:「有關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疏濬方案,僅屬暫時性改善措施,其功效有限,宜在受影響之轉彎道施作保護工程,較為實際可行。」之決議;嗣因鄉公所未能派員參加,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加開會議,請鄉公所表示意見,經決議為「同意一併辦理該河道左右兩岸護坡改善工程」。從而可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局部河道疏濬方案」,始終胎死腹中,未為各方所接受,一直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方才定案為「河道兩岸護坡改善工程」。惟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石碇鄉民尚有「截彎取直」之他議,亦因土地取得問題遭致擱置,足見「局部河道疏濬方案」,僅為最初意見,「截彎取直」同被一再討論,一直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的相關會議中仍被提及。可見起訴書所云,顯然不解居民抗爭之真正目的,確係起源於潭邊橋P2、P3之橋墩施作,有使河道壅高,導致水患危險之虞,核與「鄉道污染」、「鄉道毀損」無關。
二、起訴書記載中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分別以北宜監(86)壹字第一○八四三號,第一0八九七號備忘錄函覆興松公司;國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國工三(86)南字第一八七三號函,通知承包商不准停工,公訴人因而質疑,何以嗣又同意承包商展延工期云云,事實上,承商申請展延工期,符合雙方所訂合約一般規範8.4(6)之規定:
㈠按照國工局與中興公司所訂「技術服務合約書」第2.4,15「乙方違失」一
節記載:「若乙方(指中興公司)提供服務有遲延、缺陷、瑕疵及其他不符合本合約之情形時…」、依(C)所載賠償甲方因上述遲延、缺陷、瑕疵及其他不符合本合約之情形所遭受之任何損害,求償、責任及其他一切支出與費用之損失」。易言之,中興公司依技術服務合約書所載,其所負之設計、監造若有缺陷、瑕疵,即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村民之所以聚眾抗爭、圍堵工地,乃因質疑潭邊橋P2、P3橋墩設計不當,影
響水流所致,已如前述;但監造之中興公司倘若以此理由,允許承商停工,無異自承設計具有瑕疵及缺陷,是以中興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一直不同意承商之停工要求,乃挾其利益因素考量,並非認定村民抗爭確可歸責於承包商。公訴人或有未察,徒以中興公司不允停工,遽認國工局事後同意展延工期,即有圖利承包商之意思,顯然失未慮及中興公司之潛在動機。
㈢姑不論P2、P3橋墩之設計,是否確有瑕疵,但村民再三要求變更設計,則屬
實情;而當時潭邊橋P1、P4之橋墩,已經施工完竣,每座橋墩深基礎樁直徑達十二公尺,墩柱寬八公尺、長三公尺、高數十公尺,變更設計勢將耗費鉅額公帑,牽延工期,何況如果同意變更設計,等於判定中興公司原始設計不當,該公司乃再三表達反對意見,而國工局亦經內部之研討,考慮變更設計,利不及費,而未予考慮,絕非單僅認定村民抗爭無理。
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中興公司,石碇村長等,
於國工局南港工務所會議室,續行磋商,終獲:「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施作前,應將原河道下游急轉處凸出岩壁部分切除,俾使水流趨於直緩,橋址附近護岸工程則於橋墩基礎完成後施作」之結論,並以改善護岸工程,排除村民抗爭,而決定無庸變更設計,方始定案。中興公司已至此,已不虞其設計上瑕疵、缺陷之責任;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七十九次檢討會時,該公司副總經理癸○○即主動要求承包商「適時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有會議記錄可憑,可見中興公司原先不同意承包商申請停工,展延工期,乃在避免其橋墩設計不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承商興松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迭以
「填築工作平台時遭民眾抗爭」、「為北宜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深磡樁施工:::受石碇村民持續抗爭,函報停工」、「請貴處研究辦理變更設計」、「該P2、P3設計於石碇溪行水區,內因阻礙水流,而遭居民強烈抗爭」等理由,報請停工,但監造之中興公司則以施工引起污染,報請停工,與合約規定不符而建議不准。實質上,依中興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函送國工局,有關「北宜高速公路跨河橋樑之潭邊橋,烏塗橋水理檢討說明」,即已載明:「北宜高速公路跨越景美溪支流石碇溪處之建橋前後水理變化不大,基本上對整體河防並無大礙,但因日前賀伯颱風侵襲,引起當地居民疑慮,恐建橋造成河道斷面局部束縮,影響洪水宣洩造成未來洪患:::。」「方案一:修正路線橋樑改道:::但目前北宜高速公路路線已定案核准,且發包施工中,若僅為消解民慮棄守專業立場,將橋樑改道,如此將引發後續技術及行政面工作之困難。同時此例一未來類似案例必將要求援例辦理,恐後患無窮::」,足見居民要求改道之抗爭早見端倪,而監造單位為免後患,及堅守專業之考量,也是早有定見,並非承商報請停工之理由沒有依據。
三、中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製北宜監(87)壹字第一○六七一號備忘錄中,提及國工局多次函復承包商不同意展延工期,故建議本案仍請承包商…先提出「工程停工、復工報核表…以符規定程序」等語,是否即如起訴書所載,乃「中興公司之用意在提醒三區處官員,前述展延工期不符規定」云云;及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提興宜字第一三九號函檢送停、復工報核表,承包商誤引文號…中興公司劃去該文號,即否即在「提醒國工局並無核准停工文號」之意?㈠依照雙方合約規定,展延工期依約原應於停工之初,即由承包商提出停工報
核表,但因本案之村民抗爭,致使P2、P3橋墩無法施工,情形特殊,事件結束後,准予停工,已無法符合固定之制式停工程序,因此必須同時提出停、復工報核表,以為補辦之程序,中興公司所以在前揭備忘錄中,提及前此均未同意展延工期之文號,依文義之理解,無非是陳述過去未准予停工之事實,而提醒應一併提出「停、復工報核表」以為補件,此由備忘錄說明二所述
:「提出相關申請工期展延表報,辦理工期展延,以符規定程序」等語,即可明確瞭解係在表明此項意旨,絕非毫質疑,或提醒展延工期之合法性,公訴人所謂「迫於無奈」,應屬臆測之詞。
㈡承包商所提復工報核表上,誤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宜監(86)壹字第一○
九五三號函作為核定停工之文號,固為事實,但揆諸本案承包商填載時,未有任何核准停工之文號,承包商為符合復工報表之制式規定,而填載最接近停工意思之文號,係屬可以理解之錯誤,中興公司審查後,要求承包商刪除(起訴書誤為中興公司所刪除),非在提醒國工局「並無核准停工文號」之記載,不知公訴人據何推認?㈢承包商提報復工報核表時,中興公司也在其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內部簽稿
中,表明「本案經查日報表,承商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進場,河道改道作業,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當地村民進行抗爭,承商即停止施作」,「另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南港所書函有關潭邊P2、P3排除協議完成」等語,有簽稿可憑,可知中興公司內部,也無任何反對核准展延工期之意見。
四、起訴書另指「壬○○指示南港工務所副主任丑○○,由丑○○以便簽指示中興公司『一、工期可展延部份請列出清單』,由中興公司據以臚列十一項承商曾提出展延工期清單後,指示中興公司以潭邊橋P2、P3橋橔居民抗爭為由辦理展延工期…」云云,並非事實:
㈠共同被告壬○○,為被告之頂頭上司,壬○○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與國
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承包商等相關人員,共同參與國工局所召開之「第二標施工進度檢討會」,會中決議諸多事項,其中之一,即對承包商是否有展延工期之正當理由,要求進行調查,是以在會後,壬○○轉達會議之內容,被告身為下屬,乃依其說明,列出工作紀要於便條紙上,避免遺忘,或漏未執行,純屬本分之行為。
㈡右開工作紀要之便條紙,被告不記得是否曾交給予中興公司之任何人員;縱
有交付之行為,亦屬共同準備及協商之意思,殊無指示中興公司照辦之可能,因為國工局、工程處,及南港工務所,與中興公司間,如有任何業務之溝通,夙以公文、備忘錄等型式為之,絕無以便條紙指示之情形,此有諸多來往備忘錄、公文在卷可參。
㈢便條紙上之記載事項計有六項:「一、工期可展延部份請列出清單;二、承
商表示欲從潭邊橋先施工,施工基本計畫如何?是否可行?三、請興松詳列四月份欲工作項目、數量以利追蹤進度;四、澄清石碇高架橋P1至P9是否有河川使用公地申請問題;五、四月一日前昨日興松所提疑點必須作商討澄清;六、今日下午可能邀請承商、監造檢討」。其中一所述,乃因承包商在前開會議時,抗議工期之遲延,有諸多理由,為辨明承包商之抗議有無理由,自應列明可展延之清單,以為調查澄清,完全是依會議決議後之執行事項,並非指示。二乃疑問句,三、四、五、六,則涉及會中決議之檢討事項,即或交付中興公司之人員,亦僅在共同研討解決前揭會中決議之問題,殊與指示無涉!㈣中興公司所製「第二標工程承商曾提出展延案清單」,並非前開便條第一項
「工期可展延部分請列出清單」之內容,而且早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由該公司第一工務所辰○○經理,指示其所屬工務組長程台生辦理,有程台生在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公訴人混而為一,恐有誤會;而辰○○經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也曾參與前開「第二標施工進度檢討會」,被告丑○○並未參與,殊無未開會者,指示與會者之道理,起訴書所載,未經比對查證,顯然有違事實。
五、針對公訴人所提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第二一0一號補充理由書之其他答辯:㈠本件第二標工期展延案,承商自八十六年間,提出停工展期之申請多次,均
未獲准許,國工局最後轉變為同意辦理一節,關鍵點在於中興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第七九次施工檢討會曾之結論,及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北宜監壹字第一0六七一號備忘錄之說明1「:::建議本案仍請承商依據一般規範8.1(5)及SOP七一四-規定先工程停、復工報核表,經核定後再按一般規範8.4(6)節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工期展延表報,辦理工期展延:
::」,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南港所乃以八七南工字第0一三一號備忘錄,同意中興公司之建議案。前述中興公司備忘錄之來函,及南港所備忘錄簽辦人員,均為陳賴賢,被告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才任兼職,僅依任職以後所見,及陳賴賢之簽辦意見,做程序之核章,並未簽註任何意見,有關准許與否,並不在被告之權責範圍內。
㈡被告因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方始兼任南港工務所副主任,是於承包商在八
十六年間,多次提出要求停工報備之文件,均未看過,申請停工之理由,被告亦不清楚(詳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一八四號卷,調查筆錄四五八頁倒數第四行),至於在調查局受訊時,所看到的是調查人員提供的片面資料,因此誤以為承包商是以「施工環保抗爭」為由,提出停工要求(詳同上筆錄第八行),訊問後查證,承包商從未以此理由要求停工,調查局所述,即與事實有違,而被告認為可以停工的理由,應是P2、P3橋墩,居民以設計錯誤,陳情抗爭阻擾施工所致。被告因此也不認為應該阻止延展工期的申請。
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國工三八六南字第五六七二號函,其主旨是在答覆
承商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興宜字第一00號函,所稱『為本結合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及烏塗溪橋P2、P3等橋墩基礎,均位於河道行水區域內,請准依合約一般規範第5.18(4)款規定,以其他施工方式施工』等情。函覆重點,是針對承商所提採用替代方案辦理施工,並非針對停工的要求;而所謂居民抗爭僅與停工有關,本件並非針對要求停工的答覆函,自然不會提到居民抗爭的問題。
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興宜字第一0六號函,是承商針對其「八十六年十
一月廿日興宜字第一00號函要求替代方案辦理施工」,國工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國工三八六南字第五六七二號函覆後,承商再行提出之異議函,本函說明欄(一),曾經提出「:::,若遭逢居民抗爭,則更無法控制時程::」。另外又再提烏塗溪橋P2、P3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施工便橋時,即遭居民抗爭,若未遭居民抗爭,不至於假設「若遭逢居民抗爭,則更無法控制時程」等情,何況本函已具體指明遭抗爭時間、地點,檢察官所述來函並無居民抗爭云云,即與實際不符。
㈤公訴人指稱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並無居民抗爭無法施工之情事
一節,蓋協調會議,在於止爭,自不會再將抗爭的事實,寫在會議紀錄上,因為該次會議的目的,即在解決村民抗爭,如何解除疑慮之問題,自不能因此遽認會議前沒有抗爭,何況居民之抗爭,報紙亦有報導可憑。
㈥便簽所紀錄各點,並非以中興公司為書寫之對象,更非對中興公司有何指示
之文件,且國工局與中興公司之間,如有任何文件或指示往來,概以公函(工程處函或工務所備忘錄)為之,並採取掛號郵寄,或以工務所送文簿專人遞送之方式,請中興公司簽收,中興公司亦需收文建檔。本件所謂之便簽,既無收件單位,也無發文單位、時間等記載,另從便簽的紀錄方式,可以清楚看出,這是個人之工作紀要,而非指示文件。
㈦再從便簽所紀錄各點內容來看,這是國工局南港工務所第二標各承辦工程司
(當時第二標有三位承辦工程司:陳賴賢、曹嘉永、達成)要預為準備之工作。並為三月二十六日第二標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討論或爭論之事項,中興公司之癸○○副總經理、辰○○經理、辛○○副理,皆有參加是日之會議,所知比被告更為清楚,殊無未參加會議被告,對他們作何指示之理,何況其中第四項,澄清石碇高架橋P1-P9是否有河川公地使用問題?第五項四月一日前,昨日興松疑點必須做商討澄清。亦雨中興無關,不可能對其指示;第六項,今日下午可能邀集承商、監造檢討,亦無須向中興公司請求。
六、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丑○○確無不法之犯行,遭受公訴人之起訴,甚屬冤枉。
捌、被告午○○辯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係指危害程度相當於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之重大貪污行為而言,公訴意旨徒以興松公司免於國工局解約處罰之不利,即認被告所為已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重大貪污程度,適用法則應有違誤。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係屬列舉規定。而該條款所謂其他舞弊情事,則屬概括補充性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司法院印行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三輯所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認「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故本案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舞弊情事」?首須闡明該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兩種犯罪態樣之不法內涵為何?方能進一步究明本案之不法內涵是否臻於相同程度,而能以「其他舞弊情事」相繩。
㈡本款所指「浮報價額、數量」之犯罪態樣,經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詮釋,係指
就原價格、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其浮報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屬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本款所指「收取回扣」之犯罪態樣,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判決意旨,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該判決進而闡明此等犯行之危害性在於:因行為人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足見本款之制訂醞有維護公用工程品質之意,故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判決認為本款所謂「其他舞弊情事」,諸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堪為的論。
㈢反觀本案,被告對於興松公司延展工期合理與否之簽註意見,涉及停工責任
歸屬之判斷,乃契約條款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運用問題,並非單純地事實陳述,其意見正確與否尚屬見仁見智,要與施用詐術此等對外傳遞不實訊息之行為有間;而興松公司因工期延展所獲利益,僅係免為解約受罰而已,並未獲取額外之利益,被告或第三人亦未藉以從中取利,更無導致承商為彌補其給付而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之虞,顯難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之重大貪污行為等同視之,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起訴法條應有違誤。
㈣尤有甚者,本案關於共同被告申○○部分,公訴意旨亦指摘其有違法圖利興
松公司免於解約受罰之犯行,惟起訴法條僅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尚不及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則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同意興松公司展期申請之簽註意見,與被告申○○批示暫緩發函與興松公司解約之舉,目的既均在使興松公司免於解約受罰,兩者適用法條豈有輕重之別?益徵本案起訴法條前後不一,難以自圓其說。
二、本案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尚與公務員圖利罪此等貪污犯罪之概括規定不符,遑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大貪污行為相繩。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圖利之概括規定,必
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貪污犯罪之補充構成要件,以補刑罰之漏洞,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尚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遑論有構成其他較重貪污犯行之餘地。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或得利益者。」,依其立法理由,構成本罪所需之「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此外,法務部為因應此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五款圖利罪要件之修正,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審慎偵辦貪污案件起見,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除於第二條第二項重申前述公務員違背「法令」之定義外,更於同條第四項強調:「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第二項之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查本案僅涉及契約條款之解釋運用,本與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與否無關,且綜觀本案起訴書全文,亦未說明被告同意興松公司展期申請之簽註意見,有何違背當時有效之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之處?何況本案涉及停工責任歸屬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公務員自有較廣泛之意見形成自由,實不得以被告之判斷意見與檢調人員所持見解有異,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令情事。職是,本案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尚與公務員圖利罪中「違背法令」之要件不符,遑論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貪污犯行之可能。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甫調任南港工務所不久,對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業務尚未嫻熟,應無從形成營私舞弊之犯罪動機。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
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前揭「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務部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審慎偵辦貪污案件,因而要求於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時,應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
㈡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調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
南港工務所工程師,負責承辦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業務,受理興松公司展期申請時甫到職不久,對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業務尚未嫻熟,無從形成營私舞弊之犯罪動機。
四、被告並非經手中興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宜監(八六)壹字第一0二一四號備忘錄之公文承辦人,其雖應壬○○於備忘錄上指示「加會黃工程司」等語而予核章,用意僅係表達業已閱讀知悉,除此之外並未簽註任何意見,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與壬○○間具有所犯意聯絡已屬牽強,其認被告與子○○、巳○、寅○○、丑○○形成共同犯意乙節更屬理由不備。
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
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早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詮釋在案。
㈡被告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調派南港工務所,非經手中興公司八十七年二
月十六日北宜監(八六)壹字第一○二一四號備忘錄之公文承辦人,同年月十七日共同被告壬○○於備忘錄上指示「加會黃工程司」之語,其用意在於督促當時甫到職之被告早日瞭解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之業務情況,並非指示被告研究有無其他展延工期之理由,而被告事實上除在該備忘錄上核章表達業已閱讀知悉之意外,亦未簽註任何意見,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與壬○○間因而形成犯意聯絡,所憑理由已屬牽強,進而推認被告與子○○、巳○、寅○○、丑○○形成共同犯意乙節更屬理由不備。
五、被告受理中興公司轉送興松公司工期延展申請案件,本於職務分層負責,於簽註意見後轉呈三區處核辦,乃簽辦公文必經流程,實難指為被告有參與營私舞弊之協力或行為分擔。起訴書以被告及國工局南港工務所三區處等官員明知本案無核准停工之文號,卻不予理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興松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提出之停、復工報核表及工期展延申請書,以國工三(87)字第二一三八號函陳報國工局,再由國工局轉報不知情之交通部備查,使興松公司得以展延工期三四○天,有共同營私舞弊云云,惟按:
㈠依國工局與興松公司相關契約及案發當時SOP標準作業均無復工報核表須
填載停工文號之規定,而無核准停工文號,於復工時一併提出停、復工報核表,係屬非正常程序之補救措施,亦經證人辰○○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證述明確,足認停、復工同時提出報核並無違法或違約情事。
㈡系爭興松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提出之停、復工報核表上,停工文號係由興
松公司自行劃去(其上所用之校對章是興松公司,非中興公司),起訴書指稱中興公司劃去停工文號係用以提醒國工局本案無核准停工文號云云,顯與卷證不符。縱認該停工文號係由中興公司劃去,惟中興公司劃去停工文號用意為何,是否為提醒國工局注意,均屬中興公司主觀、內心之意思,國工局無由知悉,不得因認國工局有明知而不予理會情事。況,本案正因無停工文號,才需同時提出停、復工報核,承商於停、復工報核表有無誤引停工文號,該停工文號是否經中興公司劃去,均不影響國工局依約須准予展延工期之結論。被告受理中興公司轉送興松公司工期延展申請案件,本於職務分層負責,於簽註意見後轉呈三區處核辦,乃簽辦公文必經流程,實難指為被告有參與營私舞弊之協力或行為分擔
六、國工局前就興松公司延展工期合理性之判斷,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判斷之基準時點不同,事實背景互異,前所作之決定應不得作為質疑被告判斷適法與否之依據,更不得以被告之判斷與之前其他同事有所歧異,即謂有營私舞弊之犯行。
本案確因P2、P3橋墩設計坐落於石碇溪河道中,百姓疑慮水患問題而抗爭,致承商被迫停工,該停工事由乃不可歸責於承商,國工局依合約一般規範
8.4(6)e(6)准予展延工期並無不法:㈠「原判決認被告葉○夏本於其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立場,所為之判斷,如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圖利之意圖,尚難以其判斷與其他同事不同,即謂有圖利之犯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㈡所謂承商傾倒廢土、破壞道路、污染河川情事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前即
已清除完畢,承商負責人被訴違反水利法案件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即獲不起訴處分,而國工局與居民之協調工作卻持續進行至八十七年間,足認民眾抗爭主要在於橋墩設計問題,污染問題不過為其抗爭之藉口,被告客觀上判斷認民眾因橋墩設計問題而抗爭,實甚合理。主觀面而言,被告到職時已無污染問題,橋墩設計問題卻仍未定案,難以期待被告認定無法動工係肇因污染問題。
㈢國工局因參考監工即中興公司之意見,認民眾抗爭係承商施工污染引起,故
未予准許展延工期,惟按:依國工局與中興公司所訂之「技術服務合約書」第二.四.十五約定,如因中興公司之設計有瑕疵,致國工局受有損失,中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衡情,中興公司自不可能承認因其橋墩設計錯誤導致民眾抗爭,國工局未予詳查,拒絕承商展延工期之申請,本有違誤。
㈣按興松公司前於河中倒土,係為填土築島,此為普遍之橋樑施工方法,該公
司於八十七年復工後,亦採同樣之方法繼續施作,業經證人辛○○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證述明確,足認承商之施工並無違法疏失,國工局前認定因承商「逕行施工填土致違法受罰,所造成施工停滯後果,由承商自負」之見解,顯然錯誤。
㈤「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國工局所為之不准停工之函復,雖非行政處分,惟舉重以明輕,違法之行政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尚可依職權撤銷,遑論公務員就工程停工責任歸屬之認定發現錯誤,自應即刻改正。況,本案依事後不論是檢察官之認定,監工中興公司之意見,或實際上施工之狀況,均足認民眾抗爭確因橋墩設計之疑慮,不可歸責於承商,國工局前駁回承商停工之申請係屬錯誤,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准予展延工期之見解,方屬正確,還理於民,公訴人未查,僅以被告就承商停工責任之認定及判斷,與之前其他同事有所歧異,即認有營私舞弊之違法故意,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七、縱認民眾抗爭係針對污染問題,亦非不得作為工期延展之理由。縱認民眾係針對承商濫倒廢土、污染河川而抗爭,惟承商是否濫倒廢土僅生應否受環保機關處罰之問題,承商並未因此被勒令停工,民眾抗爭則屬第三人之非理性行為,並非公權力作用,故停工乃受外力因素,而非由承商之污染行為所直接引起(如:勒令停工),仍屬不可歸責承商之事由。
玖、被告卯○○辯稱: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是就犯罪事實之證明,若無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積極證據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本件起訴書以證人庚○○及乙○○於檢調之陳述作為其認定被告卯○○、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之唯一證據,構成左列認事用法之違誤,殊不足採:
㈠庚○○於檢調之陳述,依卷附事證顯示並非事實,且有狹怨誣指之情,自不足作為被告之有罪證據:
起訴書引用證人庚○○於調查局及檢察署之陳述,指摘被告有所謂藉由興松公司所申請之展延工期案尚未經核准及估驗款等由,以被告另案被訴之刑事案遭判刑乙事,要求庚○○出面幫忙處理云云(見起訴書第十二頁第四行以下、第三十二頁第六行以下),惟查:
⒈證人庚○○為興松公司之負責人,而興松公司承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北宜二標工程,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為其督導工程司,由於興松公司施作進度落後,國工局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將興松公司逐離並接管工地在案(被證五號),而被告卯○○於接管逐離興松公司當時,恰係擔任國工局三處處長,另被告巳○則擔任副處長,於現場執行逐離事宜,是庚○○對被告之指訴,衡情為狹怨報復之詞,依下文參、之事證分析,確與事實完全悖離,故單純以證人庚○○於檢調之陳述,洵不足作為採證之依據。另證人庚○○經 鈞院屢傳不到,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詢問,以明真象,益證其先前陳述不應採信。
⒉再被告卯○○、巳○之另案北二高防水膜採購工程案一審判決無罪,目前
由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就檢察官上訴期間是否逾越之程序事項進行審理,而被告篤信司法最後將還其清白,故其絕對沒有亦不可能向庚○○請求擺平官司,敬請明鑒。
㈡證人乙○○於檢調陳稱:庚○○對其表示被告要求其拿錢出來擺平官司云云
(見起訴書第三十二頁倒數第八行以下),絕屬傳聞,並非事實;其嗣後於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庭時改稱:庚○○並未明示要求幫忙擺平何事云云,其證言更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⒈證人乙○○於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庭訊證稱如下:
⑴「問:當日情形如何?
答:那天我是去請求是否能早點撥下來,後來他叫我們董事長庚○○
去跟他談,主要是談要領款回來的事情。我們董事長回來後臉臭臭的,他說的情形我不大瞭解,他說『什麼事情叫我去做』,但何事情我不知道。
問:有無要你們董事長每人出二百萬元幫他們打官司的事情?答:這我不知道。」(見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
第十行以下)⑵「問:如何擺平官司的內容你是否知道?
答:不知道。」(見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五
行以下)⑶「問:你在場時他們有無提到擺平官司的事情?答:他們就說請我們董事長去。
問:是否你在場時他們並未談到擺平官司的事情?答:沒有。」(見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十一
行以下)⑷「問:你當時是先來開南港工務所再去載庚○○嗎?
答:我打電話通知董事長到我們工務所,我載他到南港工務所去,我在外面等。
問:為何你在外面等?答:因為他們是要找我們董事長。
問:當時他們有無說找你們董事長要談什麼事情?答:沒有。」(見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六行
以下)⑸「問:你們董事長進去後,你並未進去?
答:是的。」(見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一
行以下)由證人乙○○前開陳述可知,證人乙○○並未在場,其根本未親自見聞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藉興松公司工期展延案等向庚○○要求擺平官司云云,足證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只是傳聞證據,更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殊不足作為採證之依據。
⒉又證人乙○○於同日庭訊時另陳稱如下:
「問:庚○○提到擺平官司的事情是何時提到的?是他從南港工務所出來
後的事情,還是以後的事情?答:那天他出來後我載他回興松工務所時他說的,他說『這種事情為何
找他來擺平』,但並未說是何事情,我也沒有問他,但我大概也有瞭解一下,因為這個事情我在那天以前,約幾個月以前就聽我們董事長講過。」(見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三行以下)是證人乙○○之右述證言,已表示:庚○○只稱「這種事情為何找他來擺平」,但並未明示何事情等語,足見其初期所稱「擺平官司」乙事並非實在;尤其乙○○於法院另稱係在所謂本案發生約幾個月以前就聽過「這個事情」云云,更屬謬誤,蓋乙○○表示係在八十七年六、七月請款時發生本案云云(依被證六號研判,其請款應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以後),而乙○○所謂本案時點之幾個月前,依時程計算係在八十七年三、四月之前,惟被告之另案於八十七年三、四月之時,被告卯○○、巳○係屬獲地院判決無罪之狀態(第一次高院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宣判),故在此情況下,證人乙○○豈有可能在八十七年三、四月以前,被告仍在無罪判決之狀態下,即已自庚○○處聽到所謂擺平官司乙事,由此足見證人乙○○之前所稱聽聞庚○○陳述有擺平官司云云,根本為空言誣指,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起訴書雖未明確指出所謂之「藉勢」、「藉端」為何,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見起訴書第十二頁第四行以下),似指庚○○於檢調籠統所陳「工期展延申請案」及「估驗款扣款」二事。惟依左列事證顯示該等事由均不應成立:
㈠系爭工期展延申請案,國工局三處已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正式函文向國工局
表示同意,故此事由絕不可能為所謂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案發當時之藉勢事由:
興松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興宜字第一四二號函以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下稱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橋墩,因遭石碇鄉民阻撓施工而停工等非可歸責承商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三四0天,而針上開工期展延案,三區處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國工三(87)工字第二二五四號函正式行文國工局表示:「承商據此提出計三四0天工期展延,案經監造單位及本處審核認為應符合合約一般規範8.4(6)e(6)節展延工期之有效理由,擬同意辦理展延工期三四0天。」(被證七號,見調查局證據卷一附件二六之八)。至於興松公司所提出之展延工期停復工報核表,三區處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業以國工三(87)工字第二一三八號函請國工局同意備查(被證八號,見調查局證據券一附件二六之七)。惟如依庚○○所稱案發時點為八十七年下半年某日云云(九十年四月六日調查筆錄),乙○○則稱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向國工局請款時發生本案云云(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惟國工局三處早在乙○○、庚○○所謂之案發時點以前,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及六月三日以前已同意系爭工期延展案,則何來庚○○、乙○○所稱藉由延展工期申請案尚未核准之情勢,進行勒索之理?足證庚○○所陳藉由延展工期未核准之情勢,進行勒索云云,與事理嚴重有悖,顯不足採。
㈡有關系爭估驗款之扣款建議事宜,係因興松公司施工不慎損○○○鄉○○○
○道路,因當地民眾抗爭所致,檢察官未能詳查,逕依庚○○之片面不實陳述,指為藉勢、藉端云云,殊屬無據:
⒈系爭「二標工程」八十七年五月份第十七期之估驗款(係於八十七年六月
中旬以後由興松公司申請估驗,參被證六號),係因承商興松公司施工造○○○鄉○○○○道路損壞,為促使承商儘速修復該外按產業道路,以平息當地民眾之抱怨,國工局三區處之下屬單位南港工務所乃建議保留上開款項(見被證六號),此何來所謂刁難之理?就此,證人乙○○於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亦已證述:「問:你何時請款?請款多久後你發現被刁難而去工務所?答:我並未說是被刁難。」在案(見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第一行以下),詎檢察官不察,逕指為藉勢、藉端云云,殊有重大誤會。
⒉尤其上開二百五十萬建議保留款項,業經承包商負責人庚○○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八日書立承諾書(被證九號並見辯護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一號),承諾於十五天內修護外按橋連外鄉道達到村民便民要求,否則該公司同意自下期(八十七年六月)保留二百五十萬元,是該期(即第十七期八十七年五月份)估驗款之核撥並未保留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估驗款,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完成付款。
⒊其後承商與松公司因未依其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書面承諾完成外按產業道
路之修護,故三處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核撥第十八期估驗款時,依該公司之承諾書保留二百五十萬元,惟經南港工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石碇鄉公所、石碇鄉潭邊村辦公處、興松公司、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三區處工務課等單位進行○○○鄉○○村○○○○道路改善結果會勘」,因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等已同意勉予接受改善結果(見辯護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二號)
,故三區處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發還上開款項(見辯護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三號),足證三區處根本不曾亦未藉估驗款核撥有所刁難,而起訴書未經查證即聽取庚○○片面之虛詞,認定有所謂藉勢、藉端云云,實屬違法無據。
⒋更何況前開估驗款亦不過為二百五十萬元,依常理被告豈有可能如庚○○
所稱被告三人一個人需要二百萬元云云,而要求所謂高達六百萬元云云?綜上重要事項,均未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內詳查並予以剖析釐清,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見其詳加論列及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即任意指訴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該當起訴書所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顯示乃遭人狹怨誣指,受有冤屈,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丁、綜觀本件事實,公訴人係以被告等為負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公路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務員,明知承包商工程嚴重落後,已無力改善,依約應予解約,將之驅離工地,追繳預付工程款之差額,沒入履約保證金,其內部公文亦以特急件擬就一簽三稿,層呈國工局長即被告申○○核可,遂交發文,即將對承包商為解約等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申○○因受民意代表及上級交通部官員之壓力,而將該公文抽回擱置,致國工局無法行使契約之權利,而圖利承包商三億一千三百萬元。嗣系爭工程之進度持續嚴重落後,三區處為免之檢討解約及懲處,被告丙○○、子○○、巳○、寅○○等人竟共同偽造公文書,而擅改監工單位中興公司所陳報之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工程進度表,並明知承商要求工程展期不符契約約定,中興公司已一再提醒三區處展延工期不符規定,詎被告子○○、巳○、寅○○、壬○○、丑○○、午○○竟置之不理,而共同違法將承包商興松公司之工期展延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轉請國工局同意備查而展延工期三百四十天,使興松公司免於遭國工局以進度嚴重落後,而予解約,圖利興松公司三億一千三百萬元,被告巳○、卯○○、壬○○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或十二日間共同向興松公司負責人庚○○藉端勒索,每人二百萬元以便協助渠等三人擺平另案所涉貪污案之訴訟等事實,為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惟查上揭公訴人所指之事實,依卷內事證所示,或出於誤會,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而無從認定,茲分述於後:
壹、被告申○○撤回一簽三稿部分: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申○○係因興松公司負責人不同意國工局解約而找民意代表對交通部官員施壓,交通部官員對申○○施壓,致被告申○○因而變更解約之決定,對被告如何遭交通部官員施壓之事實,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申○○於何時何地為何人施以何種壓力,而以被告申○○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召集副局長、丁○○、工務組長未○、中興公司副總經理癸○○等人研商和系爭工程承包商興松公司及泉安公司解約後之應變作為,並決議由國工局負責驅離承包商之作業,中興公司負責二標工程之評值作業,估算承包商完成之工程數量金額,及清算解約後應賠償國工程之損害金額;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左右指示南港工務所主任侯源連簽辦和承包商解約,侯源連指示陳賴賢簽辦一簽三稿;同年月十四日並在國工局局務會報中裁定解約重新發包;惟在同年月十五日上午經交通部官員召見後,即對部屬表示在壓力下無法執行和承包商解約,被告申○○之秘書楊雅茜亦證實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前往交通部面見長官,國工局收發張桂月、鄭寶貞亦證稱一簽三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被抽回未發等情,為其認定被告申○○係因承受長官壓力始行改變初衷之論據。
二、經查被告申○○原先裁示要與承包商解約驅離,於八十五年面見長官之後隨即撤回一簽三稿之發文,未與承包商解約之事實,雖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前揭相關證人證實,並有一簽三稿在卷可證,固為事實,惟上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申○○之改變心意係受長官壓力所致,各該證人於被告申○○面會交通部長官時,既未在場,其等顯然無從得知交通部長官如何對申○○施壓,其等於調查局所供既非彼等親自聞見之事實,顯非根據事實之傳聞,不足於為被告有遭受長官壓力之證據。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申○○向部屬表示受到長官壓力部分,公訴人亦未指明該部屬為何人,而本院審理中傳訊之相關證人均表示不知被告申○○是否遭受長官壓力,可見所謂被告申○○係受到長官之壓力云云,純為公訴人依據其他間接之事實所為之推測。以被告申○○對於本件工程所為之一百八十度大轉變,自是極易遭人啟疑。然以犯罪事實之認定,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其他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始足以保障人權。此部分被告申○○辯稱:本件變更解約決定,對國工局比較有利,實則不論依契約之約定或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國工局均無權解約,國工局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依該條規定,國工局須對承商負損害賠償責任。工程契約執行之目的,在如其完工,解約不可能使國工局獲利,故解約為不得已之手段。八十六年一月當時,興松公司之進度僅落後約百分之六,工期才過三分之一,還不得請求逾期罰款,原擬解約之決定,未經審慎週全之思考,變更解約決定對國工局比較有利(理由業如前述),解約依法還有爭議,發出解約通知國工局即將面臨解約是否合法之挑戰,解約若不合法,反而須對興松公司負賠償責任,且解約後必須另外發包,須對第三人另以現金給付鉅額預付款,且需半年以上之發包準備時間,對本件工程之完工,並無助益,事後亦證明變更解約決定,對國工局反而比較有利。伊身為國工局長須為國工局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當時固曾為解約之決定,但經再思量,認為容有再斟酌之必要,而暫不解約,基於解約與否係國工局長權限之事實,不論裁量決定解約,或裁量決定變更原解約決定,均係裁量權之行使範圍等語,明白表示解約與否為其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公訴人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解約與否確係被告申○○之行政裁量權,而得否解約,須依國工局與承包商間之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及私法之規定,被告申○○在為是否為解約之行政考量裁量時,自應依據本件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民法等有關法令為考量,其目的在求本件工程完工對交通部最有利之途逕,解約、驅離、重新招標、更換承包商只是其中之一種手段,並非唯一之手段。解約後之驅離承包商等後續手段曠日廢時,消耗人力物力,新的承包商是否能依約完工,尤為未知數,屆時是否還得再解約?顯見解約實為最不得已之手段。如承包商違反契約已達得予解約,國工局是否行使解除權,為國工局之權利,交通部之內規又無國工局於此情形,應即予解約之規定,被告申○○不予解約並不違反交通部任何規定。且被告申○○實亦有可能自己臨時改變想法,而改變決定,何必指其定遭長官施壓。
三、至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所為之決定,是否有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尤須究其是否有違法之犯意及所圖者是否為不法之利益。以本件而言,國工局未對承包商解約,其結果承包商所得者充其量為基於契約之反射利益,本件契約為合法之契約,又非不法之契約,何來不法之利益。再以本件工程當時之情形,四年五月十五日之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開工,原定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僅經過一年八個月之工期,尚有長達二年九個月之工期,如果承商有意完工,並提出可行之趕工計劃,實無解約之必要。再依公訴人所述原承包商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啟禮將國工局預付款挪用於私人投資之大陸湖南長沙月亮島高爾夫球場,致使無法支付二標工程承作之下游包商,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八十五年底,陳啟禮因案潛逃出境,泉安公司陷於停頓,工程停工,泉安公司有意退出承攬,協力承包商興松公司負責人庚○○依合約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庚○○為免遭國工局追繳前述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因此透過管道向國工局陳情,爭取獨自主辦二標工程,以避免被國工局解約等語(見公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之論告書),足見當時因泉安公司負責人陳啟禮潛逃出境,致泉安公司業務停頓,而使本件工程停工,泉安公司有意退出承攬,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庚○○有意接手,如興松公司有能力繼續施作,由契約有關且熟悉本件工程之興松公司接手,於國工局實為有利,則國工局實無斷然拒絕而解約之理。雖被告申○○原先決定對承包商解約,並要求以特急件簽辦公文,嗣却於到交通部面見長官回國工局後,立即抽回即將發文之解約公文,如此突然之改變,公訴人懷疑被告申○○係受到他人之影響,可以理解,然無論被告申○○係受他人之影響(如受到他人施壓、關說、或提供意見供參考等),或係被告申○○自己突然改變想法,要之在於其暫不予解約之決定是否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其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所為之決定,充其量僅能究其所為之決定適當與否,並無違法與否之問題,實不能令其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
四、公訴人指被告申○○所違反之法令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8.10條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經查卷附之上開規範第8.10條之規定為有關承包商違約之相關約定,內容包括承包商違約之原因,國工局對承包商違約通知及處理程序,接管承包商未完成之工程,並驅離承包商、評值承包商所完成之工程、國工局可自行完成未完之工程或另覓其他承包商完成之,可以處置或變賣承包商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材料、及工程款應如何付款處理等規定,其規範之對象均為承包商而非國工局之公務員,查其內容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而非交通部或國工局之內規,係規定於承包商違規時,國工局有何契約上之權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施工標準規範為本件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乃在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及於契約以外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並未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產生法律效果,非公訴人所指之職權命令。又前揭條款所稱之法令,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使行使職務之公務員得以清楚知悉何者應為可為,何者不應為不可為,其界限清楚,公務員始能勇於任事而能積極行政。此於公務員於為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如此,於公務員代表公務機關為私經濟行政行為時,亦應如是,方足以保障公務員。否則以抽象主觀或不確定之道德或法律概念為內容之法令,如認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法令」,非惟內容失之廣泛,使公務員動則得咎,稍一不慎即違背「法令」,而抽象、主觀之不確定概念,人言人殊,見仁見智,雖有一定之標準,公務員亦無法適從,公務員無法確信其行為是否違背法令,不敢積極有所作為,行政效率無法提昇,造成國家整體競爭力之障礙顯與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其修正立法理由揭示修正之重點在於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加列以「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並將未發生得利結果之行為排除適用,其目的在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之區分更為明確,並指明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方足當之,而非泛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及第三條所指之命令,無論其內容如何均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法令。雖此之「法令」,非僅指與執行該公務員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然此之基本規範仍應具體明確之客觀標準,而非以抽象、主觀之不確定概念為其內容,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另於瞭解遵循,並使執法人員有一明確之執法標準,而不致使守法之公務員徒增訟累。經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係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然以公務員,依其公權力執行職務,本在圖利他人(人民),或有加損害於人(如警察機關罰單係加損害於該個人),故解釋上應以所圖得為不法利益,或不法加損害於人為限,惟該法條並未如此明定,適用上殊生疑議,且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如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等條,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分別情形,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為行政處分或刑罰,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既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為要件,故該條款所指之「明知違背法令」,自係指所違背者為與其主管或監督事務有關之法令為限,而非漫無限制泛指一切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第四三八0號判決參照),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係就公務員所有公務行為為規範,自非該條款所指之法令。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其他條款所指之法令,仍有研究餘地。
五、又前揭修法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目的在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以免一般公務員誤以為給予人民方便及利益即有圖利之嫌,在行政裁量時,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參見該條款之修正理由說明)。本件被告為解約與否既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本無所謂違背法令之可言,況系爭契約之施工標準規範,並非職權命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均非被告申○○行為後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法令,且其未解約之結果,承包商雖暫免被解約,被追繳預付款及履行保證金,然此為承包商本於合法契約所得之反射利益,尚非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縱而被告申○○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實,自不成立該罪。
貳、偽造工程進度月報表部分:
一、經查系爭工程之進度分為「年度預定進度」及「實際執行進度」,「年度預定進度」應依預定管制期間內之實際情形記載,為達施政上核實管制之目的,該項「年度預定進度」之擬定,屬行政主管機關即本案契約之工程司國工局三區處之權責,三區處本於其職權判斷自行製作預定管考進度,透過監造顧問或承包商提報之計劃或資料掌握未來何能發生之情況,如發現事實上有修正之必要時,隨時可作修正,與「實際執行進度」係國工局須將實際發生、執行之進度按月提報交通部路政司列管,必須如實反映承包商實際履約之情形,行政機關不得擅改者不同。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交秘八十五第0五二三0一號函同意調整「國道北宜高速公路計劃」後,即有必要對全案之計劃進度進行調整。尤以八十六年一月間主辦承包商變更後,因實際情況有需要,而依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8.1(3)b條之規定修正施工計劃及網圖,其中里程碑及完工期限均未變更,並將各標修正後之進度報國工局。然因交通部並無此項資料,致交通部有所質疑等情,業據當時交通部之承辦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於本院當庭結證陳述其行文當時之認知(質疑)與考量不盡周延等語在案,甲○○為當時交通部路政司承辦此部分業務之公務員,其證詞均屬其親自聞見之事實,與本案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言無誤認或偏頗之虞,可以採信,甲○○並陳稱:伊八十六年七月接辦此業務,伊將上個月之報表及公文調出,顯示北宜標有些進度落後情況,伊比對時發現數字有差距,不了解為何如此,故函請國工局說明,國工局提到五月份工程預定進度係為原核定施工計劃之進度數值,而六月份所提報進度係反應工程實際推動情形。工程進度之權責是在國工局,他報多少我們就認定多少,我們只是備查性質。修訂計劃只要有事實需要就可以修訂,只是以現定施工狀況重新安排施工計劃,與趕工計劃不同,趕工計劃是國工局要求承商提供計劃由國工局審查核定,比較正式,且範圍較窄。修定計劃在進度沒有落後之情況下也可以修訂計劃,有時進度超前也可以修訂計劃,修訂計劃不必報到交通部,路政司只有原來的預定計劃,管考方式很多,部裏那時是以「預算管考」的方式管考國工局之進度,施工進度只是讓我們了解現地之實際狀況而已,當時沒有比較制式化之規定,如果進度落後不是很大的話,我們會發函請其督促承包商,如果落後很多的話,會請其評估該承包商是否有能力承作,或提供趕工計劃,本件五月份進度落後百分之十幾,算是還好,同時期其他工程還有落後百之五十的,落後百分之五十的,我們只是請國工局督促承包商提出趕工計劃,至於國工局與承包商如何協調,那是他們的責任,進度嚴重落後者,我們也不用往部裏報,那時是以預算執行的方式來管考,有時是承商之因素或人民抗爭等因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時我函復國工局認為國工局陳報之進度不合理,是當時之文字應用而已,我事後來看,我當時應該用比較中性的字眼,那時我剛剛接辦業務,對管考業務不熟悉,那是國工局就剩下的工期重新排進度,進度排的是否合理現場人員最瞭解。我那時是用最基本線性的數學方法來計算,但後來我了解進度有很多曲線,狀況很多,每個工程狀況不同,我之前那種算法太不合理,例如數字有錯誤不清楚的地方,還有一些是見仁見智的看法,基本上我們都尊重國工局報來的數字,所以不太可能知道國工局報來的數字是否有造假情形,也無從判斷是否合理。當時我一再發函給國工局認為其所報之進度與工期嚴重不相稱,期間都在我剛接業務的半年內,那時我的看法不準確,如果現在,我會先瞭解工程的特性再來作判斷,我在前面函中提到本件工程是因為承商自己的原因所造成之工程延誤,我印象中我有請國工局檢討其各標落後原因,二標部分國工局說明是可能是承商有些原因,而國工局的報告中不一定會把全部的情況都寫出來,我可能引用國工局的報告,當時承包商應該是財務上的原因,協力廠商的紛爭,另外還有機具、天候等不穩定因素。國工局修定進度,其期程沒有變更,主要是要反應現地狀況,這是國工局的職權,國工局認為可以做,就應該可以做。秘書室每半年會讓我們看一下計劃之總進度,我們沒有辦法看到各標的情況,所以無法知道秘書室與路政司二個單位之數據是否一致,秘書室是以整體計畫為管考,與我們不同。秘書室還要透過很複雜的換算方法才會得到計劃進度。我的幾個公文中並沒有覺得國工局的函記載不實,我只是對國工局後面所排的工期有意見,我剛剛已解釋過了。我當時的用詞不精確,我沒有不同意工期調整,我只看進度,二標的完工期限沒有變更,本案並沒有國工局人員因為八十六年六月份以後所報數據與五月份以前所報數據不同而遭懲處。年度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有差距是常有的事,趕工計劃的資料包括S曲線圖,都不必報到交通部。國工局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的函中已說明預定進度是按照反應工程推動在修訂,只要有事實需要不管什麼原因,都可以提趕工計劃。到八十七年一月為止,我陸續有發文給國工局只是要瞭解他們目前的狀況,國工局答復後,我就沒有再提問題,因那是國工局的職權,之後幾個函文,只是請國工局參考,沒有要國工局回復,我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給國工局函中,雖提及「如此作法是否妥適?」,是因為我當時認知不夠精確,其實我們的公文只是備查性質,國工局不必回復,如我們要國工局回復,一定會在函中寫如「查明惠復」之類的文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號函等函,也是因為那期間我的認知不精確所發之函,國工局的資料不必報給秘書室,只要報給交通部(路政司),後來審計處說也要一份給他們備查等語。由上甲○○之證言可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子○○、巳○、寅○○共同偽造工程進度月報表等公文書部分之犯行,實為公訴人受路政司當時承辦人甲○○不熟悉業務,錯誤認知所發之函所誤導,而有所誤會。交通部路政司當時係以「預算管考」之方式管考工程進度,國工局所報之工程進度僅為備查性質,國工局可以任意依職權修改其進度,國工局要求承包商提出之趕工計劃之相關資料均不必報交通部,從而實無公訴人所質疑三區處為免遭交通部之檢討、懲處而起偽造工程進度表之動機,修定施工計劃之進度為國工局三區處之職權,有權修改及製作施工進度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中興顧問建議國工局三區處核定趕工計劃網圖後,三區處為及時辦理上級指示提送八十七年度各標合約工程預定進度之作業,即於同日以國工三()工字第二七六七號函將八十七年度北宜各標合約工程預定表檢陳國工局,其上所載二標之預定進度則為修正後新預定進度,由於該函副本均有分送中興顧問及南港工務所,故該二單位均知悉二標預定進度業經調整之事實,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三區處更以國工三()工字第三一九0號函通知興松公司,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以該趕工網圖作為工程進度追蹤及掌控之依據,其副本亦均有發送中興顧問公司及南港工務所,該二單位接獲指示後亦應遵照辦理,詎因承辦人員輕忽副本之重要,竟疏未注意,以致一再錯誤沿用舊數據,此情業經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及辰○○、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筆錄第二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筆錄第七、九、十二、十三等頁)證人己○○八十六年六月以前在交通部任公路工程科之科長,七月分以任副執行秘書兼督導,仍在公路工程科負責審稿作業;證人辰○○當時為中興公司在二標工地之監工、辛○○當時為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工程處第一工務所主任,所證均係其等親自聞見之事實,又均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言自屬可信。國工局三區處均有將修正後之進度副本發造中興公司及南港工務所,詎承辦人員竟將之存查後,未依據新修正之數據呈報,而一再錯誤沿用舊數據,致二者之數據不合,而使公訴人因而誤以為被告丙○○、子○○、巳○、寅○○共同偽造或變造工程進度月報表。
叁、展延工程部分:
公訴人本件以承包商無法於合約工期內完工,且潭邊橋P3橋墩工程問題係可歸責於承商之責任,不符展延工期之規定,被告子○○、巳○、壬○○、丑○○、午○○竟共同為使興松公司免於被國工局解約後,遭國工局追繳預付款或因無法如期完工而遭逾期罰款之處分,而指示中興公司以潭邊橋P2、P3橋墩工程誤會,分述於次:
一、二標工程確因石碇村村民懷疑潭邊橋P二、P三橋墩設計於河道中,有礙水流,恐於洪汛期內發生水災,要求變更設計不果而陸續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有持續陳情抗爭情事,業據被告寅○○前揭辯詞中依日期先後辯述甚詳,核與卷內相關之協調會會議記錄、石碇村工作會報、中興公司八五宜細字第一一三四八號函及附件、三區處南港公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函、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國工局與石碇鄉公所、石碇國小、石碇村辦公室、潭邊辦公室會議記錄、台北縣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三七四八一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中興公司北宜監()技字第0一八三六號備忘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三區處與石碇村辦公室會議記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區處南港工務所與石碇村民協調會記錄、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國工局與跨世紀國會辦公室、台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會議紀錄、國工局三區處致中興顧問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國工三()技字第0三五八號函、國工局三區處致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國工三()技字第0五四四號函、國工局三區處致國工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國工三密字第一一五號函、國工局致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國工局八七工字第0六四六八號函、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國工局三區處致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國工三八七工字第一三二八號函、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致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三五三九號函等影本所載內容相符,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所見,P2、P3橋墩均立於石碇溪中,P2並位於石碇溪及無名溪之交會處,橋墩非常局巨大,顯有阻礙水流之事實,雖係經過水利專家計算安全無虞,然仍石碇村村民仍有疑慮而抗爭合於情理,中興公司副總經理癸○○於本院履勘時並結證證稱居民一開始是為了可能造成淹水而抗爭,後又為了橋墩施工時,因須倒土入溪中以建造工作平台,居民誤以為承包商亂倒廢土又群起抗爭,實則橋墩完工後,該工作平台會挖除,這是正常施工方式,是依施工計劃施工,但興松公司沒有做好環保影響水源等語,足見確有石碇村民確因P2、P3橋墩設計於溪中,且誤會承包商施工時傾倒廢土違反水利法而抗爭之情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承包商現場工地負責人黃凱因而當場被帶至台北縣警察局石碇分駐所偵訊,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辯後,經檢察官查明其倒土之目的係為修築橋墩設置工作平台,並非任意傾倒廢土,無違反水利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承包商並沒有任意傾倒廢土之行為,但居民確有抗爭行為而停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本件工程之施工日誌上載明:「潭邊橋深礎樁P2、P3開挖居民抗議繼續溝通協調中」,可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為止仍未與村民協調完成,居民仍在抗議中,顯因居民抗爭而停工中,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南工字第一三0/N一九六九號備忘錄中始顯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居民完成協調,足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中,承包商確因居民抗爭而無法施工,其中雖另有承包商施工之重車壓壞外接鄉道及倒廢土於溪中施作工作平台是否影響環保之疑慮,然此均非居民抗爭之主因,重車經常使用外接鄉鄉因而受損,承包商於施工完後自應修復,然此為施工必然之結果,實非可苛責建商,又復工後,承包商仍以傾倒廢土入溪,以建造工作平台之方式施工,居民未再抗爭,均可見承包商損壞鄉道及傾倒廢土入溪均非居民抗爭之主因,亦非可作為三區處不准承包商請求展延工期之理由,從而被告子○○、巳○、壬○○、丑○○、午○○等人准承包商展延工期並非有何營私舞弊之行為,亦無其他違法行為。本件公訴人對被告等人誠有誤會,例如公訴人指稱被告丑○○下便條指示承包商「工期可展延部分請列出清單」係渠等明知展延工期不合規定,却有意為承商辦理展延工期,而積極為承包商尋找展延理由云云,然以承包商是否得依約展延工期,自應審查是否有展延工期之理由,或那一部分有展延之理由,丑○○縱有指示下屬列出承包商得以展延之理由,作為審核之依據,有何不法之可言,何不由此正面解讀。再以是否有展延理由,宜由實質審查,至於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實非重要,亦可補正,亦非可作為被告子○○有何違法犯意之證明,另承包商之前縱有多次備文申請停工,未為三區處所同意,中興公司於八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宜監字第()壹字第一0六七一號備忘錄中表明該事實,亦非表示承包商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居民之抗爭主要在於P2、P3橋墩設計於溪中以及倒廢土於溪中,有造成水災之虞,然此均非可歸責於承包商(承包商係依中興公司所設計之施工計劃施工),承包商確因而停工無法施工,則承包商以此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施純仁等人審核後同意展延工期三四0天,為其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本無違法與否之問題。況本件被告等人,無人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亦無因本案遭受行政處分,其等有與承包商非親非故,何動機圖利承包商,實難想像。而本件契約條款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法令,此部分被告均不成立該條款之罪,理由與前述被告申○○涉案部分相同。
肆、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巳○、卯○○、壬○○三人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證人即興松公司副總經理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間興松公司欲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壬○○表示要扣二百五十萬元以修復產業道路,但事實上只需數十萬元,伊即前往南港工務所與壬○○理論,當時巳○及卯○○均在場,渠等便要求伊通知董事長庚○○到場,由伊載庚○○前往南港工務所,庚○○一人進去,後來庚○○出來,臉色很不好,便說這種事情也要其去擺平,到後來庚○○才說被告巳○、壬○○、卯○○三人要求庚○○拿錢出來擺平官司等語,並參以被告巳○供稱有請庚○○到工務所來談論工程進度、估驗款及網圖等事;被告卯○○亦供稱二審判決後與曾與壬○○、巳○見面討論案情,庚○○是否在場伊不確定,有可能也跟庚○○談過等語,而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言所述為真,資為論據,固非無據。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後二、三天,伊在興松公司當副總經理,當時該公司向南港工務所請撥工程款未被南港工務所刁難,南港工務所因我們公司施作北宜高速公司時有破壞鄉道,而在我們修復之前先扣二百五十萬元,後來修好了(嗣改稱不記得)我們要去請那二百五十萬元,南港工務所扣我們公司二百五十萬元理由是否正當具仁見智,當天我是為了扣款之事主動到南港工務所找壬○○,希望錢能早點撥下來,他叫我們董事長去和他談,庚○○進去談,我在外面等,庚○○回來後臉臭臭的,他說「什麼事情叫我去做」,但何事情我不知情,是不是要庚○○幫他們三人每人二百萬元用來打官司的事,我不知道,但當初庚○○出來說的話有這個意思,如何擺平官司我也不知,也沒問他,他也沒說,但這事在幾個月前就聽庚○○講過,所以我大概瞭解一點等語,證人乙○○當天庚○○進入南港公務所與壬○○等人談扣款事情,伊既在外等候,並未在場親自聞見庚○○當時與壬○○等人談何內容,庚○○出來後僅說「什麼事情都叫我去做」,此外並未告訴乙○○所談之內容,乙○○亦未追問,乙○○雖認為是要庚○○幫忙擺平官司之事,然此純為證人乙○○推測之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巳○、卯○○、壬○○三人有此部分之事實。況以當時興松公司實尚未修好損壞之鄉道,此由本院卷第一卷第四百四十九頁所附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親筆之承諾書(其筆迹經證人乙○○確認是庚○○之筆迹)載明庚○○承諾於十五日內完成鄉道修復工程之內容可知,而南港工務所扣興松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理由,依乙○○所述,是因興松公司施工時損壞鄉道,在興松公司未修復之前,南港工務所自係繼續扣款,從而庚○○洽談出來後所說:「什麼事叫我去做」,亦有可能因興松公司修復鄉道之成果尚有再改進之處(此由乙○○於本院為證時先供稱鄉道已修好,嗣經卯○○之辯護人張嘉真提出前揭承諾書時,乙○○始改稱不記得鄉道是否修好可知),庚○○對此所發之抱怨,而非指被要求出六百萬元擺平官司之事,尤以興松公司被扣之工程款僅二百五十萬元,何能要求庚○○拿出六百萬元為壬○○三人擺平官司,殊不合情理,再依該承諾書之內容:「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外接橋連外鄉道修復達到村民便民要求,如在十五天內未修復完竣,本公司同意下期(6)月估驗款扣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由國工局委託修復,」可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當時實尚未扣二百五十萬元,鄉道尚未修復到村民之要求,乙○○所證當日伊到南港工務所是要求南港工務所速將所扣之二百五十萬元撥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以乙○○所稱當日數月前,伊已聽過庚○○說被要求幫忙出錢擺平官司之事,惟被告巳○、卯○○、壬○○另案所涉之貪污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八卷第四百八十頁或稽,以當時彼等三人均已被判決無罪,何須要求庚○○出六百萬元,幫忙擺平官司,亦顯無必要,從而證人乙○○之推測及告訴人庚○○之指訴,均難認實在。又系爭工期展延申請案,國工局三區處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函國工局表示同意,業如前述,亦顯非公訴人所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事由。告訴人庚○○經本院傳拘未到,行踪不明,本院無從訊問,其指訴既有前述與事實不符,及難認與事實相符之瑕疵,自難遽予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綜上所述,此部分實查無足夠之事證以證明被告壬○○、巳○、卯○○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戊、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九人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均無公訴人所指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諭知其等無罪,爰判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