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己○○右三人共同 杜英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丁○○、己○○三人係兄妹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共同籌組銘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記公司),由被告丙○○實際經營運作,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長期居住澳洲,現雙方因感情不睦離異。詎⑴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丙○○、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票號為T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委託友人乙○○代為持上開支票向被告丙○○要求清償或換票,被告丙○○佯稱願換票,而收受上開支票,竟於同日即持之向付款行庫註銷退票記錄,惟拒不換票,亦不付款予告訴人,詐得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之註銷退票記錄及無庸履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不法利益。因而認被告丙○○係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⑵被告丙○○、丁○○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銘記公司所使用之台北銀行大安分行五0八八-四支票帳戶,為告訴人之個人帳戶,告訴人雖曾將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丙○○保管,但嗣因雙方意見相左,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致函被告丙○○不得再使用,詎被告丙○○未經同意,竟一再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面額共計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之上開帳戶支票五紙(票號為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丁○○,並故意讓上開支票帳戶跳票,由被告丁○○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票款,因告訴人長期留滯澳洲,有關訴訟文書均未親自知悉內容,而使被告丁○○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名下財產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交付予被告丁○○,不足部分並作債權憑證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認被告丙○○、丁○○二人係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⑶被告丙○○、己○○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與被告張穗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之一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之意思,被告丙○○竟利用保管告訴人印鑑章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被告己○○,並由被告己○○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被告己○○利用前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地之機會,佯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及被告丁○○則持前揭犯罪事實⑵取得之債權憑證,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分別參與分配,而被告丁○○嗣以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之價格標得上開房地,由法院將一百八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之分配款交付被告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認被告丙○○、己○○二人係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張穗雅三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有支票影本數紙、傳真函文影本一紙、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張穗雅三人均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也就是在我妹妹即被告張穗雅訂婚典禮結束之後,我有與告訴人、證人乙○○及友人林添泉等人在我位在民生東路的住處商談已遭退票支票的換票事宜,但並不包含上開犯罪事實欄⑴所載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票號為TA0000000號之支票,因該紙支票尚未到期,又證人乙○○於同年七月五日雖持該紙支票前往我公司,但因我出國不在公司,所以我並沒有在場承諾要收下該紙支票並願意換票,是告訴人自己同意證人乙○○將支票先放在我公司讓我拿去辦理註銷退票記錄,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的行為。至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之支票五紙均是告訴人同意開立用以向黃信介借款,而且在八十四年八月份告訴人以傳真函文要求取回寄放在我這裡的支票印鑑章後,我就把印鑑章交給甲○○,之後再也沒有使用了該印鑑章開立支票了。至於被告丁○○如何取得那五紙支票,及其如何行使票據權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與我無關。我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六之一房屋是我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告訴人當時便把該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給我,讓我全權處理,並且同意我日後若需要用錢,可以自行用這間房子去借錢設定抵押權,事後因為銘記公司(告訴人為負責人)需要資金,而我向被告張穗雅借了三百萬,所以才會以這間房子去設定抵押權,而且借來的錢,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也的確用在銘記公司,另外五十萬元則係用在供應告訴人在澳洲的生活費用。我也沒有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之支票五紙是我從黃信介太太那邊拿到的,因為黃信介太太向我調錢,所以就把那五紙支票的債權移轉給我,我是實際上的債權人,我是依法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我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張穗雅另辯稱:「我借錢給被告丙○○,因為我男朋友(即現任丈夫)認為需要一個保障,所以就要求被告丙○○提供房地做擔保,而被告丙○○當時也沒有告訴我要拿那一間房子去設定抵押權,我就直接將印章、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由銘記公司的代書去找被告丙○○辦理設定。況且我借被告丙○○的錢,雖經法院參與分配取回一百八十多萬,但還有一百多萬元尚未清償,被告丙○○事後有陸續還我一些錢。我並沒有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及被告丙○○是在被告張穗雅訂婚典禮後,前往被告丙○○位在民生東路的住處談換票的事,但是否針對已經到期的支票換票我並不知道,後來告訴人透過我拿好幾張支票,金額共約一千多萬給被告丙○○換票,但因被告丙○○不在公司,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要拿那張票(即前開犯罪事實欄⑴所載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票號為TA0000000號之支票)給公司小姐拿去註銷,所以我就把已經退票的那張支票交給甲○○,其餘的支票我就還給告訴人。」等語,核與被告丙○○前揭辯稱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持該紙支票前往伊公司,伊因出國不在公司,所以並沒有在場承諾要收下該紙支票並願意換票,是告訴人自己同意證人乙○○將該紙支票先放在公司讓伊拿去辦理註銷退票記錄等情相符。再查: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討論換票事宜時,倘換票範圍包含上開犯罪事實欄⑴所載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票號為TA0000000號之支票,則告訴人既與被告丙○○就該紙支票已達成協議換票處理,則何以告訴人會於同年七月三日仍持該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況衡諸常情,一般換票多係針對已經屆期之支票始有討論換票之可能,而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於告訴人與被告丙○○等人商談換票事宜時尚未屆期,基此,焉有就該紙尚未屆期之支票討論換票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稱該紙支票並未在渠等討論換票之範圍,洵堪採信。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我有同意被告丙○○拿票去註銷,因為被告丙○○後來沒有跟我解決這張票的關係,所以我才告他詐欺。因為縱使他人不在,但這張票我已經同意證人乙○○拿去給他註銷,他出國回來也應該出來解決這張票的事情。」等語,亦堪認該紙支票係出於告訴人本身之意思而同意被告丙○○先持之前往辦理註銷退票記錄等情,而非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取得該紙支票,進而獲取無庸履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利益。據此,縱使被告丙○○事後並未另行開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此亦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證人甲○○即銘記公司會計人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經本院當庭提示辨認)上會計欄及領款人認印欄內是我簽名的,而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上核准欄及董事長欄內的簽名都是告訴人自己簽的,而支出憑證備註欄內註明的票號也就是代表要開立支票的號碼,另支出憑證備考欄內註明「支黃R借款」是代表簽發該紙支票的用途是拿這張支票去向黃信介先生借款,在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上核准欄及董事長欄內簽名是代表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也同意簽發支票這件事情,而犯罪事實欄⑵所述的五紙支票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簽發的。」等語,且觀諸上開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上核准欄及董事長欄內之簽名「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簽名「蘇」,經肉眼比對均明顯相符,顯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並有前開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影本數紙在卷可按,是堪認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之五紙支票應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所開立,而交付予黃信介以供借款之用無訛。另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傳真函文方式要求證人甲○○代為向被告丙○○取回帳戶五0八八支票印鑑章並代為保管等情,此亦經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這張傳真函文(經本院當庭提示告證四予證人甲○○辨認)是告訴人傳真給我的,我看到後就向被告丙○○拿回印章。」等語,基此,上開印鑑章既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後即未在被告丙○○保管中,則被告丙○○應無可能於八十五年間有在使用該印鑑章開立支票之機會。綜前所述,被告丙○○前揭辯稱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之五紙支票均係告訴人同意簽發並持向黃信介借款之用,及伊在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印鑑章交付予證人甲○○之後即未再使用該印鑑章開立支票等語,及被告丁○○上開辯稱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之五紙支票均係伊自黃信介太太處所取得等語,均堪採信。從而,被告丁○○係本於票據權利人之身份向法院訴請發票人即告訴人給付票款,並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均係依法律之規定所為之行為,尚難謂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繼查:被告張穗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中轉帳支出三百萬元,並開立三百萬元之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丙○○,嗣經被告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台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此有世華銀行戶名張穗雅之存摺影本(含內頁)、世華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及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丙○○、張穗雅二人間確有三百萬元之金錢借貸無疑。第查:上揭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之房地抵押權設定,亦係承辦代書至銘記公司拿取資料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經證人戊○○即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據此,應認被告張穗雅對於被告丙○○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乙節事先並不知情。從而,被告張穗雅確實有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復提供前開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穗雅,則被告張穗雅利用該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該房地之機會,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係行使其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殊難謂被告張穗雅有何不法之犯行。又被告丁○○既係前揭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五紙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權利人向法院訴請發票人即告訴人給付票款,並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獲得部分債權受償,不足額部分則取得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嗣被告丁○○利用債務人即告訴人所有房地遭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該房地之機會,持其取得之債權憑證,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亦係行使其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實難謂被告丁○○就此部分有何不法之犯行。末查:右開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之房地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由被告丙○○透過力霸房屋仲介公司所購得,此經證人庚○○即該房地原所有權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佐以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自始由被告丙○○保管,亦堪認告訴人對於該房地係授權由被告丙○○全權處理。另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曾因與被告丙○○間感情不睦即長期居住澳洲,而以傳真函文要求證人甲○○代為向被告丙○○取回支票存款帳戶五0八八號之印鑑章並代為保管等情,足徵告訴人此時就其與被告丙○○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則倘上開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之房地確係告訴人所出資購得,且前未曾授權被告丙○○得全權處理該房地之相關事宜(包含借款設定抵押權),何以告訴人此時並未就該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丙○○有所處理(如取回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或以傳真函文方式要求被告丙○○不得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據此,亦足認被告丙○○前揭辯稱該房地係伊出資所購得,僅係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告訴人有同意伊可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且有授權伊得全權處理該房地之相關事宜等語,洵堪採信。再者:被告丙○○係在告訴人之同意下而將告訴人名義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穗雅而借款三百萬元,並將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用在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銘記公司上,其餘款項則用於供告訴人在澳洲之生活費用,此亦有台北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附於審判卷可稽,是被告丙○○上開辯稱借來的錢均係用在銘記公司及供告訴人在澳洲之生活費用等語,亦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既係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且經由告訴人授權得就該房地為全權處理,則被告丙○○因銘記公司融通資金所需而以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穗雅之行為,應無任何不法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張穗雅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張穗雅三人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